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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於光泰原名:徐光.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94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4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光泰確實經告訴人黃維誠、黃美麗、黃維富等九人授權同意後,始為系爭門牌之申請,本件多次發回二審法院更審,乃是因為告訴人等否認有何授權聲請人之行為,而聲請人亦缺乏告訴人等同意之證據。
惟依據告訴人等,於民事訴訟案件所提出之證據所示:「告訴人等乃新建房屋新竹市○○里○鄰○○路107 號及及其二、三樓,同上華北路111 號及其三、四、五、六、七樓,同上華北路113 號及其三、四、五、六、七樓之原審起造人,關於上開建物,告訴人等尚領有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此有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民國89年12月26日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稽,而上開告訴人等所領有之門牌證明書,即為聲請人所申請。
本件聲請人僅因告訴人等(系爭門牌名義上之所有人)之指控而成罪,然合建房屋之行為係地主莊烟(告訴人黃維誠、黃美麗、黃維富等九人,均為莊烟之子媳,係出借名義供作起造人)所授權,且觀察告訴人等所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應可證明告訴人等為申請門牌之名義人,且於申請時即已同意,並於89年申請系爭門牌證書之事實。
因此,告訴人等為門牌申請書之名義人,實已經同意其母莊烟另行委託聲請人辦理系爭門牌申請手續,並由莊烟手中取得聲請人交付之門牌證明書,否則為何在判決未確定前,以該門牌證明書行使自己之權利,向他人提出竊佔之告訴(告訴人等以未完工之理由,主張無義務申請系爭門牌,但又於上開告訴狀中承認於85年5 月25日交付相關建物予莊烟)。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且證明聲請人既經申請名義人同意後申請系爭門牌,以供告訴人等行使相關權利,自無影響戶政事務所對於門牌編號管理之正確性,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未合,並證明原確定判決相關卷證資料內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尚非實在,請求鈞院准予再審,以免冤抑云云。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述上開告訴人等於89年12月26日刑事告訴狀中所載於85年 5月25日交付相關建物予莊烟,以及告訴人等於89年申請系爭門牌證書等事實,均係發生於本件案發時點即85年 1月22日之後,可否作為論證告訴人等於事前即已授權聲請人之情狀,已有可疑,況且上開情節是否屬實,亦須經由調查程序證明,顯非一望即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尚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顯屬有間。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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