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 二、聲請意旨略以: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 (二)原確定判決在全無文書物證得以證明的情況下,逕以同案
-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扣押證物,而確定判決附表四所列之
- (四)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已聲請調查「受判決人於
- (五)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有原確定判決所列附表一依編號計
- (六)況受判決人在96年11月之前只是「協助」熊忠浩處理公司
- (七)18%固定配息專案是張英傑所構思、表像是將錢匯到香港
- 三、經查:
- (一)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
- (二)另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
- (三)又關於聲請意指所述: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已
-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就量刑部分爭執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
-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執已經原審指駁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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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佳秀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0 年6月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99年度金訴字第 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41號、第14359號、98年度偵字第1598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該條規定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
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
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利益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意旨可參)。
(二)原確定判決在全無文書物證得以證明的情況下,逕以同案被告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佳秀有罪之判決。
惟原確定判決以複製本案一審判決理由之方式(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17行起至第22頁第16行止,與第一審判決第36頁第10行起至第39頁第21行止之內容全然相同;
又原確定判決第25頁第8行起至第29頁第4行止,亦與第一審判決第48頁第13行起至第52頁第23行止之內容完全相同),上開援引同案被告之證詞多有斷章取義之情,漏未審酌受判決人提出足生影響判決之新事實證據(即證人朱哲男於二審法院所證述其根本不認識受判決人等情,以及如附表所載之證述摘要及說明),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採之理由,佐以本案經判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扣押證物,而確定判決附表四所列之證物清單之全部文書及物證,尤其是涉及公司業務運作、財務帳冊等資料,即「佣金、獎金制度表」、「業績統計表」、「尚宏英皇金業約定書」、「英皇集團尚宏公司投資宣傳單」、「人事資料」、「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匯款單」、「尚宏公司投資約定書」等扣案物品,均無受判決人參與製作之跡證,此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採納,亦未說明,誠難令人折服。
(四)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已聲請調查「受判決人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以釐清受判決人並非本案共犯,亦無協助處理詐得投資人款項之金流,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此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不採之理由,逕複製一審判決之理由做為認定,誠屬率斷。
(五)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有原確定判決所列附表一依編號計有76罪,附表二依編號計共有31罪,依一罪一罰,均各處有期徒刑七月。
然而: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除編號1、7、16、22、32、59等六罪,涉案金額在60萬以上外,其餘70罪均在各在60萬元以下,且有多筆僅在3萬元或4萬元之間;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則有:編號14為21萬3850元,編號15為21萬元,編號17為21萬元,編號22為41萬9700元等四筆,涉案金額為60萬元以下,但所科處之刑度不論金額多少,即金額數百萬元者,與金額僅 3萬元者,其所科處之刑竟然一律都是有期徒刑七月。
按諸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事項,由應注意「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顯有不合。
而依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6福蜀濤受損害金額高達 630萬5000元,科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為基準,則其餘涉損金額僅30、40萬元,甚至於 3萬元者,審酌其涉損程度顯然輕微,科以較輕之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而為適法。
顯然,此乃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使之變更為較輕刑度之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原判決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再者依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指,受判決人為同案被告熊忠浩女友,在尚宏、誠安二公司協助熊忠浩處理公司部分行政,帳務事務,而於96年11月公司開會時,向該公司所有屬員工直稱自己為尚宏公司負賣人,因而就被認定是與熊忠浩公同詐欺,即使如此,但在96年11月之前,受判決人也只是「協助」熊忠浩處理行政業務的角色,因此在96年11月前,自應以此為「行為人之責任基礎」,科處較熊忠浩更輕的刑責,始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乃原審竟漏末審酌,致科處與熊忠浩完全相同之刑。
(六)況受判決人在96年11月之前只是「協助」熊忠浩處理公司部分行政、帳務事務,此乃一般人身為女友者極平常之行為,因此遽認受判決人與熊忠浩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不符吾人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
又熊忠浩曾在96年元月份時,告訴同案被告吳依馨,「他的女朋友是財務,有在別的地方上班」,對王美珍回說「因為業務很忙,所以柯佳秀就是來幫忙」可見受判決人求才謀生之道是「在別的地方上班」並無在本案的尚宏,或誠安公司獲取薪資或任何報酬,也沒有在本案所指的犯罪行為中得到絲毫利益,僅是因男友的「業務很忙,所來就是幫忙」顯非共同詐欺者之可此。
至於96年11月之後,為何要換受判決人為公司負責人?(梁以平、吳依馨質疑熊忠浩)熊忠浩告知其二人,「是為了避開小型黃金期貨專案的受害人,因為18% 固定配息專案還沒有出問題,還要繼續做,不要受到小型黃金期貨專案的影響‧‧‧」而且,雖然對外聲稱受判決人換作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沒有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的法律登記,參以受判決人從不曾在其中得到任何財務上的利益,此乃詐欺罪的核心利益,受判決人分文不沾,可見所謂換成受判決人為公司負責人,目的在協助熊忠浩避開小型黃金受害人所運用的假動作,假資訊,本質上仍是女人協助男友的情意相挺,並非詐欺共犯益明。
(七)18% 固定配息專案是張英傑所構思、表像是將錢匯到香港,由英皇的經理人去操作,實際上操作者是張英傑跟他香港的經理人,合約書、操作說明書都是張英傑所擬,匯回臺灣的錢,則由熊忠浩負責分給可以分紅的人,這些事情從沒跟任何業務溝通等情已經熊忠浩供承在卷,則面對沒有從中分取利益企圖的女友,熊忠浩為撐住其身為男友的尊嚴,更不可能對受判決人明說內情實是騙局。
此為人性之所必然,足證受判決人只是熱心幫助男友事業的平常女人,不是共犯,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漏未審酌。
抑又進者,張鑫等六人無罪的判決理由與事證,梁以平、吳依馨在第一審判決無罪的理由與事證,均可類比適用於受判決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均漏末審酌,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三、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確定判決採用同案被告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不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前開所述證人朱哲男及附表所示證人等所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原確定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證人朱哲男及附表所示等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理由,難認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另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然受判決人引述附表所示證人等有利受判決人之證詞摘要、附加之說明,以及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列之證物清單之全部文書及物證等件,是否確可證明受判決人全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情狀,若非另起調查程序,自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情狀,核與前揭所述依證據之形式觀察判定是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意旨有違。
(三)又關於聲請意指所述: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已聲請調查「受判決人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料」,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釐清等情,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核屬判決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就量刑部分爭執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與罪名無關,亦不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原確定判決依受判決人之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受判決人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要非屬合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漏未審酌」要件扞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證明事│ 證人 │出處 │證述摘要( 詳細證│說明 │
│ │項 │ │ │詞可參見二審上訴│ │
│ │ │ │ │理由狀) │ │
├──┼───┼────┼────┼────────┼──────┤
│⑴ │柯佳秀│艾耿弘 │99.6.3 │公司大小事都要經│熊忠浩字型處│
│ │並未協│ │審判筆錄│過熊忠浩同意,熊│裡公司財務 │
│ │助熊忠│ │ │忠浩控管財務甚嚴│ │
│ │浩處裡│ │ │。 │ │
│ │公司帳├────┼────┼────────┼──────┤
│ │務 │吳依馨 │99.7.21 │熊忠浩說他女友是│認為柯佳秀有│
│ │ │ │審判筆錄│財務,但其本人確│處理公司財務│
│ │ │ │ │實沒有親聞柯佳秀│一事顯為傳聞│
│ │ │ │ │有處理公司財務。│臆測。 │
│ │ ├────┼────┼────────┤況且測資料及│
│ │ │梁以平 │99.7.21 │僅有聽聞熊忠浩片│佣金分配表等│
│ │ │ │審判筆錄│告知柯佳秀對他有│均非柯佳秀做│
│ │ │ │ │金錢上的資助。員│成,更無相關│
│ │ │ │ │工佣金的發放及資│利潤制柯佳秀│
│ │ │ │ │金進出都是熊忠浩│帳戶,顯見柯│
│ │ │ │ │在負責。 │佳秀確實未參│
│ │ ├────┼────┼────────┤與整體剎七行│
│ │ │王美珍 │99.11.22│僅有聽聞熊忠浩片│為而未受不法│
│ │ │ │審判筆錄│告知柯佳秀來幫忙│利益分配。 │
│ │ │ │ │,但未親聞柯佳秀│ │
│ │ │ │ │有處理公司財務。│ │
│ │ ├────┼────┼────────┤ │
│ │ │熊忠浩 │99.11.22│公司財務、資金調│ │
│ │ │ │審判筆錄│度、發放佣金紅利│ │
│ │ │ │ │等,均予柯佳秀毫│ │
│ │ │ │ │無關係,但未了自│ │
│ │ │ │ │身迴避公司年長主│ │
│ │ │ │ │管之抱怨及質問,│ │
│ │ │ │ │明知公司財務與柯│ │
│ │ │ │ │佳秀確實無關,但│ │
│ │ │ │ │仍向同案被告吳依│ │
│ │ │ │ │馨等人羊城財務是│ │
│ │ │ │ │柯佳秀負責。 │ │
│ │ │ │ │並沒有跟柯佳秀說│ │
│ │ │ │ │過18% 專案內容,│ │
│ │ │ │ │向都是自己處理,│ │
│ │ │ │ │柯佳秀也沒有主動│ │
│ │ │ │ │說要幫忙過。 │ │
│ │ ├────┼────┼────────┼──────┤
│ │ │劉張莉 │99.11.22│只有熊忠浩匯過款│公司財務為熊│
│ │ │ │審判筆錄│給我,前的事情都│忠浩一人處理│
│ │ │ │ │是他在負責。 │ │
├──┼───┼────┼────┼────────┼──────┤
│⑵ │柯佳秀│韓育蓉 │99.6.3 │偵訊筆錄絕對不是│公司業務人員│
│ │不知悉│ │審判筆錄│我講的,第一次聽│甚至不認識柯│
│ │18% 專│ │ │到柯佳秀這個名子│佳秀 │
│ │案始末│ │ │。 │ │
│ │及投資├────┼────┼────────┤ │
│ │內容,│張鑫 │99.12.13│在公司沒看過也不│ │
│ │從未對│ │審判筆錄│認識柯佳秀。 │ │
│ │投資人│ │ │ │ │
│ │招攬或├────┼────┼────────┼──────┤
│ │解說,│王美珍 │99.11.22│18% 專案內容會請│關於18% 專案│
│ │實無時│ │審判筆錄│教熊忠浩或張英傑│根本沒人聯想│
│ │以詐術├────┼────┤ │到柯佳秀 │
│ │之行為│吳依馨 │99.7.21 │ │ │
│ │ │ │審判筆錄│ │ │
│ │ ├────┼────┼────────┼──────┤
│ │ │梁以平 │99.11.01│18% 專案的內容,│柯佳秀並無參│
│ │ │ │審判筆錄│是跟熊忠浩和張英│與招攬、與投│
│ │ │ │ │傑討論,柯佳秀完│資人簽約、或│
│ │ │ │ │全沒有招攬、參與│參與行銷、企│
│ │ │ │ │投資人簽約、參與│劃、教育訓練│
│ │ │ │ │行銷、企劃、教育│ │
│ │ │ │ │訓練。 │ │
│ │ ├────┼────┼────────┤ │
│ │ │熊忠浩 │99.11.22│柯佳秀基本不會到│ │
│ │ │ │審判筆錄│公司,最多他下班│ │
│ │ │ │ │拿吃的東西給我而│ │
│ │ │ │ │已。 │ │
│ │ │ │ │公司業務招攬、與│ │
│ │ │ │ │投資人簽約、或參│ │
│ │ │ │ │與行銷、企劃、教│ │
│ │ │ │ │育訓練等柯佳秀都│ │
│ │ │ │ │沒有參與。 │ │
├──┼───┼────┼────┼────────┼──────┤
│⑶ │柯佳秀│吳依馨 │99.07.21│熊忠浩提到柯佳秀│本於情誼協助│
│ │本於情│ │審判筆錄│在易遊網有認識的│代訂,不等於│
│ │誼介紹│ │ │人訂機票旅館比較│事前知悉並協│
│ │便宜「│ │ │便宜。 │助分工該公司│
│ │機加酒├────┼────┼────────┤詐欺投資人已│
│ │」行程│梁以平 │99.07.21│柯佳秀安排行程僅│事。 │
│ │及大宗│ │審判筆錄│只代定機加酒部分│柯佳秀並未參│
│ │郵資優│ │ │,香港的參訪行程│與該公司攜同│
│ │惠而已│ │ │都是張瑛慧。 │投資人附港參│
│ │,並無├────┼────┼────────┤訪會計師、律│
│ │陪同投│王美珍 │99.11.22│柯佳秀沒有隨同至│師及英皇公司│
│ │資人赴│ │審判筆錄│香港,柯佳秀僅是│等行程,卷內│
│ │港參觀│ │ │代辦護照及傳真班│投資人提供之│
│ │英皇公│ │ │機班次。 │照片(參見偵│
│ │司及開├────┼────┼────────┤D2卷第156 頁│
│ │戶等事│熊忠浩 │99.11.22│投資人香港行程當│、99偵緝字第│
│ │實 │ │審判筆錄│時是張瑛傑安排。│174 號卷第52│
│ │ │ │ │柯佳秀不知道我們│頁、第53頁)│
│ │ │ │ │跟英皇的事情,沒│渠等赴港參觀│
│ │ │ │ │有跟我門進去英皇│英皇公司及餐│
│ │ │ │ │,他只有休假跟我│敘等行程,柯│
│ │ │ │ │們同行去玩。 │佳秀確實未參│
│ │ ├────┼────┼────────┤與。 │
│ │ │劉張莉 │99.11.22│香港英皇辦公室、│ │
│ │ │ │審判筆錄│律師樓、會計師等│ │
│ │ │ │ │都是張瑛慧接待我│ │
│ │ │ │ │們。 │ │
│ │ ├────┼────┼────────┼──────┤
│ │ │艾耿宏 │99.06.03│合約文件給柯佳秀│柯佳秀因自己│
│ │ │ │審判筆錄│時都是密封蓋機密│在物流公司上│
│ │ │ │ │章。 │班,為自己的│
│ │ ├────┼────┼────────┤物流公司業績│
│ │ │熊忠浩 │99.11.22│柯佳秀在物流公司│,而介紹便宜│
│ │ │ │審判筆錄│上班,寄件比較便│郵資寄件管道│
│ │ │ │ │宜,我相信他不知│,與事前知悉│
│ │ │ │ │道是合約文件,因│並協助分工尚│
│ │ │ │ │為都有封起來。 │宏公司等詐欺│
│ │ ├────┼────┼────────┤投資根本是二│
│ │ │梁以平 │99.11.01│在舊址合約文件是│事。 │
│ │ │ │審判筆錄│交給伊各行政小姐│ │
│ │ │ │ │寄,後來交給柯佳│ │
│ │ │ │ │秀寄。 │ │
│ │ ├────┼────┼────────┤ │
│ │ │劉張莉 │99.11.22│跟18% 專案客戶簽│ │
│ │ │ │審判筆錄│完交給吳依馨,後│ │
│ │ │ │ │來改交給柯佳秀,│ │
│ │ │ │ │印象中這部分他們│ │
│ │ │ │ │只負責寄件。 │ │
├──┼───┼────┼────┼────────┼──────┤
│⑷ │柯佳秀│艾耿弘 │99.06.03│搬到新址後熊忠浩│熊忠浩為了逃│
│ │並無於│ │審判筆錄│說負責人是一個吳│避投資人,而│
│ │96年11│ │ │老師,只聽熊忠浩│片面告知業務│
│ │月後擔│ │ │提及柯佳秀也匯負│人員對外宣稱│
│ │ │ │ │責新辦公室的管理│不知情之第三│
│ │ │ │ │,但並沒有聽過柯│人柯佳秀是新│
│ │ │ │ │佳秀自己說他是新│負責人,此業│
│ │ │ │ │負責人。 │務員均明知,│
│ │任尚宏├────┼────┼────────┤而投資人與業│
│ │公司負│熊忠浩 │99.11.22│小額黃金的事情有│務人員簽訂之│
│ │責人之│ │審判筆錄│人來找碴,我就跟│合約,其上均│
│ │事實 │ │ │業務人員提到乾脆│載明公司負責│
│ │ │ │ │都推到柯佳秀身上│人是熊忠浩,│
│ │ │ │ │說他是負責人,不│業務人員焉可│
│ │ │ │ │要找到我身上。 │能不知上情。│
│ │ │ │ │道新址後業務各字│業務副總經理│
│ │ │ │ │處理,都會打電話│吳依馨陳稱柯│
│ │ │ │ │跟我聯繫,公司的│佳秀是新負責│
│ │ │ │ │事情柯佳秀沒辦法│人一節,顯為│
│ │ │ │ │幫忙。 │傳聞臆測。 │
│ │ ├────┼────┼────────┼──────┤
│ │ │劉張莉 │99.11.01│公司遷到新址後第│96年11月公司│
│ │ │ │審判筆錄│一次會議關於業務│遷到新址後仍│
│ │ │ │ │切割決定權在負責│由熊忠浩經營│
│ │ │ │ │人熊忠浩。 │負責。 │
│ │ │ ├────┼────────┼──────┤
│ │ │ │99.11.22│柯佳秀在熊忠浩因│柯佳秀出於安│
│ │ │ │審判筆錄│小額黃金的事情被│慰才說不用擔│
│ │ │ │ │抓後,說18% 應該│心,並表示等│
│ │ │ │ │沒問題,等熊忠浩│了解實情的熊│
│ │ │ │ │出來說明。 │忠浩出來應該│
│ │ │ │ │ │會做說明,不│
│ │ │ │ │ │應該等同於事│
│ │ │ │ │ │前知悉詐欺犯│
│ │ │ │ │ │罪並同涉案。│
│ │ │ │ │ │而熊忠浩不指│
│ │ │ │ │ │向柯佳秀保證│
│ │ │ │ │ │18% 專案絕無│
│ │ │ │ │ │問題,也對王│
│ │ │ │ │ │美珠及簡麗珠│
│ │ │ │ │ │等人陳稱18% │
│ │ │ │ │ │專案跟小額黃│
│ │ │ │ │ │金買賣不同,│
│ │ │ │ │ │絕無問題,盡│
│ │ │ │ │ │量找客戶(參│
│ │ │ │ │ │見偵D 卷第21│
│ │ │ │ │ │5 頁、簡麗珠│
│ │ │ │ │ │97.4.8調查筆│
│ │ │ │ │ │錄),足見柯│
│ │ │ │ │ │佳秀與其他投│
│ │ │ │ │ │資人、業務相│
│ │ │ │ │ │同真是勿陷熊│
│ │ │ │ │ │忠浩而誤認 │
│ │ │ │ │ │18% 專案並無│
│ │ │ │ │ │問題。 │
│ │ ├────┼────┼────────┼──────┤
│ │ │梁以平 │99.7.21 │我說柯佳秀是公司│顯為傳聞臆測│
│ │ │ │審判筆錄│股東是我猜測的,│ │
│ │ │ │ │因為它是熊忠浩女│ │
│ │ │ │ │友,所以我會聯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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