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335,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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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21號、第12562號、第125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8240號、95年度偵字第6675號、第12421號、第13917號、96年度偵字第232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無非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可知,太百公司或其董事會並未授權太百公司董事長可自行指派及改派投資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等其他公司之法人代表、證人翟美華證述太百公司用印有用印申請書、同案被告賴永吉曾於民國91年9 月23日取走太百公司之大、小章外出辦理40%太流股權保管事宜、法院自經濟部商業司調取之太流公司登記卷宗內無指派書及委任書在內,認定賴永吉係於91年9 月23日向太百公司取得大、小章,而於同日製作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改派書、91年9月20日太百公司指派書及賴永吉委託書,且蓋用太百公司章所製作之改派書、指派書、確認書均為賴永吉無權製作之文書。
故同案被告李恆隆無從於91年9 月21日向聲請人郭明宗提出前述指派書及委託書,並據此認定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實際上並未開會,該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係李恆隆將會議內容交予另案被告黃茂德指示聲請人郭明宗製作,再由同案被告賴永吉、李恆隆於董事出席簽到簿簽名,嗣再送經濟部辦理登記,認聲請人郭明宗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李恆隆、賴永吉遭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又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審酌下列發現之確實新證據,推翻前揭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據以認定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確有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而判決黃茂德無罪確定,應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撤銷發回意旨記載:原判決事實第貳欄二之㈤認定,賴永吉與李恆隆、林華德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賴永吉在某不詳處所,偽造91年9 月19日解除章民強代表太百公司出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改派書乙情(聲請書誤載為91年9 月18日,應予更正)。
然此部分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賴永吉、林恆隆原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暨罪名,並未告知前述偽造改派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於辯論終結後,擴及起訴書以外之上開事實,逕認賴永吉、林恆隆與林華德有共同偽造該改派書犯行,無異剝奪渠等依同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辨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等語。
致聲請人無從就此部分提出有利之證據,聲請人自得以新發現太百公司99年3 月(99)太百北發字第100211210-0309號函件、87至91年間之董事會議紀錄、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87至91年間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等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
又證人劉玉蘅、賴永吉於另案所為證述,為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無從知悉而不及提出之新證據,亦得據此聲請再審。
㈡依太百公司99年3 月(99)太百北發字第100211210-0309號函暨檢送87至91年間太百公司用印申請書,可知董事長用印應無需填具用印申請書,取得印章,不受管制。
太百公司87至91年間指派或改判法人代表時,亦無填具用印申請書之必要。
及太百公司指派轉投資公司法人代表,向來並無召開董事會討論並決議指派人選,均係由董事長決定,並指示用印後,無須填具用印申請書,即轉交轉投資公司。
故本案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改派書、91年9月20日太百公司指派書,及同日賴永吉出具之委託書,均為同案被告賴永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在公司內部用印製作,且無需填寫用印申請書,並非事後偽造。
同案被告李恆隆確於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當日,出示系爭指派書及改派書,並以主席身分指定聲請人為會議紀錄,實際召開會議,聲請人並無任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㈡按經濟部88年5 月25日經商字第88209690號函釋:所詢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程序為何一節,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等語。
則依太百公司87至91年間之董事會議紀錄、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87至91年間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等,足認太百公司指派或改派其轉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均係由賴永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決行,無須經董事會決議,系爭指派書及改派書,係有權製作之文書。
㈢依證人劉玉蘅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證述:91年間伊保管太百公司之印鑑大章,太百公司大、小用印章,並非每份均須填寫用印申請書,且91年9 月23日賴永吉所出具取走太百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收據,是因為賴永吉要將大章帶出公司,所以有寫這張文件,並非用印申請書,改派書上之大、小章就是太百公司印鑑章等語。
又依賴永吉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證述:系爭指派書係伊於91年9 月19日在太百公司內部製作,將章民強自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職務解任改派,沒有經過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也不需要通知章民強;
太流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是於91年9 月21日即中秋節上午、下午分別於太百公司內部召開,在太百公司內部,自己製作開股東會的改派書及董事會的委託書且蓋印,並於91年9 月20日一併交予李恆隆等語;
復於另案鈞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證述:系爭改派書之製作日期,就是91年9月21日在太百公司內部用印,賴永吉在91年9 月18日口頭告知李恆隆要解任章民強,李恆隆也同意。
且賴永吉認為這是太百公司內部用印流程,是其職權,不須填寫用印申請書。
是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指派書、改派書係共同被告賴永吉於91年9 月23日借得太百公司大、小章後始製作,推論聲請人於91年9 月21日至李恆隆家中,未見該系爭指派書、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聲請人代為製作之會議記錄虛偽不實,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顯有違誤。
㈣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翟美華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及94年10月11日審理之證述,認定賴永吉於91年9 月23日取用太百公司大、小章後始製作系爭改派書、指派書及委託書,屬事後偽造,推論聲請人於91年9 月21日至李恆隆住處察看太流公司董事會,僅李恆隆1 人在場,李恆隆未出示指派書及委託書,僅將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手稿交予聲請人,而認聲請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然依證人翟美華於另案鈞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之證述:伊是91年1月1日才到太百公司,只知用印要有用印申請書、蓋章程序,如果是董事長使用,應該是要依照程序,但不是伊在處理,伊不清楚。
平常太百公司印章是財務的主管在保管,非伊保管,用印之文件不需經伊核可。
故足認證人翟美華對太百公司用印之實際情況完全不暸解,原確定判決依其證述所為之推論亦顯屬錯誤。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100年1月間,對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有上開裁定書1 份附卷可稽。
經核閱上述裁定所列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項,與本次前揭聲請再審所舉之「新證據」皆相同,則上開聲請再審原因,既經前開案件以裁定駁回後,揆諸前揭法條,縱聲請人依不同理由對於相同證據再為闡述,亦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本案有關李恒隆及賴永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及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論,均非屬聲請再審「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理由,自亦不足為裁定開始再審之原因,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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