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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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鈺民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依被害人林倩如之證言,即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鈺民與朱君權二人於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被害人住處樓下聊天逗留,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與監視畫面所示不符。

㈡朱君權證稱,其花費15分鐘鋸斷被害人住處大門鐵條,進入屋內後約 5分鐘,被告即返回現場,惟依監視畫面所示,被告於下午 5時15分離開公寓, 5時28分進入公寓,共約13分鐘,與朱君權證稱之時間差距不符。

㈢朱君權當日在板橋市○○街9巷5之2號3樓屋內,由友人李韋勳陪伴,而被告係返回上開房門外等候朱君權,並非返回被害人林倩如之住處。

㈣朱君權證稱,游鈺民所揹綠色袋子內裝有滑鼠、無線鍵盤及 DVD,惟依監視畫面所示,袋內之物應係寶特瓶。

且袋子之大小尺寸,無法同時裝下滑鼠、無線鍵盤、 DVD及寶特瓶等物。

是共同被告朱君權、被害人林倩如所為之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均係虛偽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

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次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雖於再審聲請狀內敘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惟並未提出該情形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再審聲請,自屬於法有違。

㈡再審聲請人與朱君權於99年7月7日下午 4時許,共同謀定以朱君權住處樓上住戶林倩如為下手行竊之目標,由朱君權以鋸子鋸斷林倩如住處大門鐵條,踰越入內後,共同竊取林倩如所有之物品,並先將之搬至朱君權於同址 3樓住處對面之空屋存放,其中無線鍵盤及滑鼠則當場交由再審聲請人以背包攜回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林倩如、共同被告朱君權之證述,並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詳予論述明確。

是證人林倩如、朱君權之證言,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復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予以引用,自與上開聲請再審之「新規性(嶄新性)」要件不符。

聲請人雖另舉現場另一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遽指朱君權、林倩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然觀諸聲請狀所附該光碟之擷取相片內容,其於錄影角度上未能充分呈現案發現場狀況,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

另聲請狀所附經鐘婉萍、李韋勳簽名確認之文件,係於原判決確定後所製作之文書,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

且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鐘婉萍、李韋勳曾出現於上開監視畫面中,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

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各該證據,均與上開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確實性」要件不符。

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之指證、勘驗結果,暨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妄指違誤,非法定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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