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415,2012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瑞寬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具狀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28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刑事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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