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430,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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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100年度偵字第2200、4186、53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楊建隆自警詢時起,除完全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犯罪行為外,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本案,由於再審聲請人之具體自白陳述,使檢警能確認犯罪細節,並查獲共同正犯許清根及毒品來源林家丞、張宏昇等人,是再審聲請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詎原審竟以許清根等人早經偵查機關掌握為由,拒絕適用上開規定減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意旨之「新證據」相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新規性」與「確實性」之再審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至於判決違背法令,則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理由,係以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為據,然此並非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且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意旨,在性質上僅屬法院裁判時所參考之法律見解,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尤難認係具有「新規性」與「確實性」之新證據,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係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另循非常上訴救濟程序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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