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436,2012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億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2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有罪判決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

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惟因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就實體事項加以審酌,應屬程序判決,而不具實體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以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自應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判決為之,並由該判決之法院管轄,始屬適法,此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94號、第118號、第143號裁定闡明在案,有上開裁定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猶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顯與法定程序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