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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63、98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嘉惠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因誤認最高法院為管轄法院,此由其提出最高法院該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向該院聲請再審可明,嗣本件經最高法院函送本院,有該院101 年9月11日刑十101台上3882字第1010000005號函在卷可憑;
顯見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向管轄法院之本院提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繕本,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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