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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展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58、181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偵查中,證人陳志誠等人及共同被告王仁民皆有提及在『吉祥草茶藝館』時,現場有一位名叫『余嘉生』者在場,事實上『余嘉生』係為退伍軍人身分,並從事軍方工程仲介等事務,且與共同被告王仁民為舊識,並為證人陳志誠之朋友。
本案證人陳志誠本人包括汙點證人之證詞過程皆有前述『余嘉生』之參與及共謀,聲請人林展南僅係給予幸運數字,因此本案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原因存在。
原審認定事實有錯誤,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一)聲請人林展南及同案被告王仁民二人均承認於91年6月間、同年月18日、同年月28日,在台北市○○○路松山機場附近之「吉祥草茶藝館」與劉仁演、陳志誠會面,林展南並有提出數字供陳志誠、劉仁演作為投標金額之參考,以及事後收受陳志誠交付之36萬元之事實,(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誠等五人之證述,證人即本件工程底價評審小組幹事陳慧雯、證人即立城公司總經理許韻碧之妻許黃麗鈴等人所證情節,(三)卷附民航局中正國際航空站開標資料暨開標紀錄、估價單三紙、淨臺公司之支出帳冊、銀行存款帳冊、預付款帳冊、立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貿立公司之工程特支費帳冊、陳志誠之妻周淑娟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載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林展南與同案被告王仁民有就同案被告王仁民職務上承辦工程洩漏應保守秘密之工程底價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行,並於理由內敘明聲請人林展南與同案被告王仁民於91年6月18日雙方會面洽談交付「百分比」之成數之前,二人已就劉仁演等人將與渠等詢問工程底價、應交付之百分比之成數等節,已有相互討論,王仁民並將應保守秘密之工程底價告知聲請人林展南,推由聲請人林展南出面與劉仁演、陳志誠交涉,並同意陳志誠、劉仁演等人以工程底價之1%計算作為賄款,並由聲請人林展南出面收取賄款,聲請人林展南與同案被告王仁民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
而以聲請人林展南所辯僅係隨口提出吉祥數字供陳志誠等人作為投標之參考,所收受陳志誠交付之360,000元係作為籌辦法會之費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述,顯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證據係於本院原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經法院審酌,並非是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特質,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符該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
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前開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已說明之事項,再執陳詞重行置辯,要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要件不相符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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