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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昱霖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於審理本案之過程中,僅讓伊回答幾句話,亦未確實詰問控方控訴聲請人的實際情形,足見本件審理程序甚為草率。
事實上,當日伊在超商拿了雞肉後,因擔心禽流感問題,想先去青果區拿保鮮膜袋子來裝這盒雞肉,所以才將這盒雞肉拿在手上,後來伊想去櫃台詢問收銀小姐時,又因電話響起,伊才退到收銀台右側準備接電話,豈知超商員工不分青紅皂白就以暴力拉扯伊,伊不得已只能退到樓梯旁,事後伊只好將該盒雞肉隨手放在青果區,然因該區抬面傾倒,該盒雞肉因而掉落地面,伊並非故意將該盒雞肉丟在地面,況伊經過收銀台時,並沒有將雞肉放入伊的購物袋,也沒有以衣服蓋住雞肉,甚至沒有走出收銀台範圍,以上事實,均可調閱超商之監視器影像查明,原確定判決忽略伊係因想詢問禽流感問題而沒有一同結帳,徒憑檢察官之主觀意識,即率爾推論伊犯罪,完全沒有事實根據,實令人不服。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可調閱超商內之監視器以查明其當日在超商內購物之實際情況云云,然衡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超商於100 年3 月10日20時11分39秒至20時17分30秒之監視器影像有所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4 、5 頁),並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客觀事實,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監視器畫面,並無漏未審究之情。
兼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除現場監視器影像外,尚有證人即頂好超商忠孝分店驗收組組長彭嘉偉、忠孝分店工讀生張家偉等人之證述足資佐證,原審另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證人證詞、被告辯詞加以參互論究,均予引用、審酌,而認定聲請人犯罪,因認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並無事實根據云云,亦非事實。
綜上,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再為爭執,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之認定結果,認為應以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為當,然原確定判決既無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揆諸前揭說明,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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