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45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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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敏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0號、7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44號、第27036號、98年度偵字第62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黃敏郎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已供出係向潘奇峰購買K他命,因潘奇峰之前一直未到案,因此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今聲請人於潘奇峰所涉毒品案件出庭作證,目前潘奇峰已經地方法院判決處刑,聲請人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不知法律修改,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者事後自白認罪,得予以減刑,祈請能給聲請人再一次開庭認罪機會,於庭上自白,以減輕其刑,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顯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茲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理由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刑法第59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屬同一罪名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尚不因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刑法第59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影響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不相適合,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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