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秀玉
林明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24號之繕本,顯已不符合再審之法定程式。
且聲請狀內亦未敘明再審之理由,雖再審聲請人表示事實及理由再補正,惟即令聲請人事後補正事實及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仍有欠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