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5,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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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鴻偉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李勝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在鑑識人員未對被告進行鑑識及鑑識結果作成前,員警雖因辦案經驗對被告殺人犯行產生懷疑,但僅屬主觀上而無確切證據之懷疑,而依卷內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主管陳麒益及警員吳盛德於原審之證述,鑑識組係在12點左右和檢察官到棄屍現場,之後才回到分局檢驗被告身上血跡反應等語,則被告既係在當日上午11點30分到40分許之間書寫自白,此有被告之母吳富淑之證述在卷,已在鑑驗結果之前,自當符合自首要件,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陳麒益及吳盛德之證述內容未勾稽查明,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乃依法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參看最高法院70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自首」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而其罪刑之本質不變,故縱受判決人以證人陳麒益、吳盛德之證述爭執其應適用自首乙節可採,然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並不影響其殺人罪名之本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有間,揆諸上開說明,當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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