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6,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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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澤滿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0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7、91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布100年6月民間借貸利率資料所示,遠期支票借款之月息百分比率,台北市平均2.04,信用拆借之月息百分比率,台北市平均2.21,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楊澤滿與附表所示之約定給付每月 2.5%(即年息30%)之利息,係屬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顯違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布100年6月民間借貸利率,亦與經驗法則相違。

而此資料雖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時已存在,然受判決人不及聲請調查,且依上開資料形式上觀之,顯已滿足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判決之「顯然性」等要件。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認「一般民間利率...最高也僅年息百分之2點多」,惟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何在?係憑何卷內證據?經由何調查證據之程序予以認定?顯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資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上開所認,亦明顯與中央銀行所公佈之民間借貸利率不相符合,而有判決違背金融主管機關之調查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獲有利潤100 多萬元,與卷內證據不符,同有理由說明與卷存證據矛盾之違法。

綜上所陳,受判決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爰請賜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楊澤滿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罪嫌,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認:聲請人楊澤滿與張振宗、徐惠卿均明知渠等並非銀行業者,且無其他法律規定,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起至97年12月26日止,共同以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收受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其等手法為推由楊澤滿利用在新北市○○區○○路51巷 2弄12號1 樓住家經營美容院,而於交談中藉機向鄰居、友人及兒女同學家長們傳達楊澤滿之所以生活優渥是因投資友人張振宗、徐惠卿夫妻經營之而利之有限公司所致,並向李淑芬、蔣淑芬、雷秀文、張美惠、黃秀麗、張守才、章熊秀美、賴徐鳳珠、胡蕙蘋、楊素瓊等多數人轉達交付投資款項後,每月可領取 2.5%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年息30%),投資人且得隨時將投資款項領回,該等投資人見有利可圖而紛紛投資。

李淑芬等人即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以無摺轉存、現金交付、匯款或語音轉帳方式,付款予楊澤滿或匯入楊澤滿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86萬200元。

再由楊澤滿轉交予張振宗、徐惠卿。

3人以上述方式取得款項後,則開立支票逐月支付各投資金額 2.5%之利息予附表所示投資人。

嗣於97年12月底,楊澤滿等因無力支付利息也無法返還本金,張振宗、徐惠卿即簽發本票搪塞,之後則避不見面並拒不返還本金等情,而以聲請人楊澤滿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罪處斷,業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是徐惠卿需要用錢,所以借錢給徐惠卿,不知道借款就是所謂的違反銀行法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

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其所提之理由,猶係爭執本件僅係私人借款,並提出中央銀行公布之100年6月民間借貸利率表據以佐證,然按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係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蔓延滋長,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至於民間借貸行為,係基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所為之私人行為,與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迥然有別,一般私人借貸利率所應對比,亦與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有本質之差異,顯無法相互為比較基準,更難謂因允許民間借貸行為之存在即認私人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係屬合法,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要無足採,又聲請人所提其餘再審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判決據以認定之一般民間利率與中央銀行所公佈之民間借貸利率不相符合,且所認聲請人獲有利潤100 多萬元,與卷內證據不符,惟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相關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內就聲請人上開所辯詳予敘明何以不採之論據,並一一指駁綦詳,足見聲請人所為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

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既非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且核無其他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其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綜上所陳,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顯非適法,其聲請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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