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7,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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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貫世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違背此法定程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於刑事聲請狀記載前誤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終審法院,而向該院聲請再審,原判決繕本已附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狀中等語,並未依上開規定向管轄法院之本院提出原判決繕本,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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