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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本院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所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並非重新判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就受刑人行為時及原判決裁判時之法律加以比較,選擇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折算標準。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時,原適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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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行為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後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較有利於受刑人。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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