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減,6,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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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翰璋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翰璋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劉翰璋前於民國88年12月至89年1月間及89年5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於95年12月25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因另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1月30日確定,上述緩刑宣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10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緩刑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經核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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