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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清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年聲減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張清誥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因先執行他刑,本件刑期起算日期為115年5月21日,尚未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助字第 85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減刑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時,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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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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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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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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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2年3月間起至94 │94年8月24日 │
│ │年8月24日23時許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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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及│板橋地檢94年度毒│同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83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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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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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11│同左 │
│事實審│ │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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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5年6月27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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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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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同左 │
│判 決│ │9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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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日期 │95年11月9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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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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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合於96年罪犯減│符合 │符合 │
│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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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刑後徒刑、拘役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
│ 或罰金金額 │ │ │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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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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