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四、至證人李忠廣、陳蓮逢及楊世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繳交之現
- 貳、撤銷改判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葛煌輝係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5選區(平地原住
- (二)葛煌輝、吳春芳為求葛煌輝順利當選,復續前開對於有投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葛煌輝、吳春芳被訴行賄李忠廣、陳蓮逢部分:
- (一)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選區)
- (二)李忠廣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家中有龍潭鄉第五選區4票
- (三)關於李忠廣、陳蓮逢是否為被告葛煌輝競爭對手胡真華之助
- (四)扣案李忠廣、陳蓮逢所繳交之現鈔4千元、2千元,得否作為
- (五)綜上,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被訴行賄李忠廣、陳蓮逢二人部
- 四、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被訴共同行賄楊世華部分:
- (一)公訴人認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有投票行賄罪名,係
- (二)經查:
- (三)綜上,證人楊世華係胡真華競選團隊之幹部,立場與被告葛
- 五、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致送雞酒、米粉部分:
- (一)公訴人認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三人有投票行賄罪嫌
- (二)被告葛煌輝、吳春芳於上揭公訴意旨(二)1、所載之時、
- (三)關於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於上揭時、地提供雞酒、
- (四)綜上,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提供雞酒、米粉之目的
-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上開葛煌輝、吳春芳被訴行賄李忠廣
- 參、上訴駁回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葛煌輝、吳春芳為求葛煌輝順利當選,基於
- 二、訊據被告曾正信、楊美珠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罪嫌,被
- 三、經查:
- (一)被告曾正信、楊美珠自白有收受葛煌輝等人所送來之雞酒、
- (二)就葉文欽是否收受葛煌輝、吳春芳所贈送之雞酒、米粉之部
- 四、原審詳查後,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葉文欽、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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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煌輝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春芳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溫藝玲律師
邱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德斌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曾正信
楊美珠
葉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部分均撤銷。
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李忠廣、陳蓮逢、王春花、陳光榮於警詢中之證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而陳蓮逢、李忠廣、王春花、陳光榮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陳蓮逢、李忠廣、王春花、陳光榮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葛煌輝之部分:證人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王春花、陳光榮、葉文欽、楊美珠、曾正信、劉筱雯、范美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春芳、葉德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葛煌輝及其辯護人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且本件被告葛煌輝聲請傳喚證人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王春花、陳光榮到庭作證,而原審審理時亦已傳喚證人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王春花、陳光榮到庭使被告葛煌輝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證人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王春花、陳光榮、葉文欽、楊美珠、曾正信、劉筱雯、范美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春芳、葉德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吳春芳之部分:證人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王春花、陳光榮、葉文欽、楊美珠、曾正信、劉筱雯、范美嬌、證人即共同被告葛煌輝、葉德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吳春芳及其辯護人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吳春芳聲請傳喚證人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王春花、陳光榮到庭作證,而原審審理時亦已傳喚證人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王春花、陳光榮到庭使被告吳春芳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證人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王春花、陳光榮、葉文欽、楊美珠、曾正信、劉筱雯、范美嬌、證人即共同被告葛煌輝、葉德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㈢葉德斌之部分:證人楊世華、葉文欽、楊美珠、曾正信、劉筱雯、范美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春芳、葛煌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葉德斌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葉德斌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楊世華,惟於原審10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葉德斌及其辯護人已表示無再聲請傳喚之必要(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背面),故證人楊世華、葉文欽、楊美珠、曾正信、劉筱雯、范美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春芳、葉德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楊美珠、葉文欽、曾正信對於本判決以下所用證人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葉文欽、楊美珠、曾正信、劉曉雯、范美嬌、劉明發、陳金川、張新來、葉進昌於審判外陳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72至77頁、第81頁、第86頁、第122頁、第145頁、原審卷二第158至164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李忠廣、陳蓮逢及楊世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繳交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千元、2千元、1千元,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之辯護人認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上開款項係證人李忠廣、陳蓮逢及楊世華向檢察官繳交作為收受賄款之證據,自具關聯性,而得作為證據,僅其證據價值如何,尚待認定而已。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葛煌輝係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選區)候選人,吳春芳為其配偶,並為現任桃園縣議員。
葛煌輝、吳春芳為使葛煌輝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予葛煌輝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1、於99年4月中旬之某日,葛煌輝、吳春芳共同至李忠廣(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00巷97弄34號住處拜訪,尋求李忠廣投票支持,離去時,葛煌輝趁與李忠廣握手之際,交付現金2,000元予李忠廣,以賄賂方式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忠廣明知此為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因不好推卻而未為拒絕之意,仍予以收受。
於99年4月下旬之某日,葛煌輝、吳春芳再至李忠廣前揭住處拜訪,請託李忠廣投票支持,離去時,吳春芳復交付現金2,000元予李忠廣,以賄賂方式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忠廣明知此為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因吳春芳再三堅持而未為拒絕之意,仍予以收受。
2、於99年4月26日晚上,葛煌輝、吳春芳共同至陳蓮逢(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94號住處拜訪,尋求陳蓮逢投票支持,離去時,吳春芳趁與陳蓮逢握手之際,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蓮逢,以賄賂之方式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蓮逢明知此為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竟未為拒絕之意,而予以收受。
3、葛煌輝、吳春芳為求葛煌輝順利當選,復找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葉德斌幫忙拉票,因葉德斌之小舅子楊世華,設籍桃園縣龍潭鄉,具有龍潭鄉第5選區之投票權,於99年5月間之某日,葉德斌即帶楊世華至葛煌輝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70號之住處拜訪,葛煌輝即向楊世華請託投票支持,席間楊世華因酒醉,先返回車內休息,嗣由葉德斌駕車搭載楊世華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54巷31弄2號住處後,葉德斌即交付現金1,000元予楊世華,並請楊世華此次選舉能幫忙葛煌輝,暗示楊世華能投票支持葛煌輝,遭楊世華拒絕,但葉德斌仍堅持要求楊世華收下,楊世華見難以推拒,遂予以收受(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葛煌輝、吳春芳為求葛煌輝順利當選,復續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予葛煌輝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初之某日起,即多次購入生雞肉、米酒、生薑、米粉等食材,由競選總部之廚房烹煮為雞酒及炒米粉後,以直徑約34至36公分、高度約27公分的大提桶裝約7分滿後,由葛煌輝、吳春芳親自或指示競選總部人員餽贈雞酒1桶、米粉1桶至王春花等人住處,以此賄賂方式行求王春花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詳述如下:1、於99年6月4日晚上7時50分許,吳春芳打電話向王春花(另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表示隔天傍晚將帶雞酒向其拜票,翌(5)日傍晚5時許,葛煌輝、吳春芳即指示競選總部人員先 送雞酒及米粉各1桶至王春花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24 巷6號住處,王春花明知該雞酒及米粉係請託支持葛煌輝之 賄賂,並未拒絕而仍予收受,當日晚上10時許,葛煌輝、 吳春芳再至王春花前開住處拜票,請託投票支持後離去。
2、於99年6月4日下午6時54分許,吳春芳打電話向葉文欽表示 隔天傍晚將帶雞酒向其拜票,同年月6日晚上7時46分許, 葛煌輝、吳春芳即帶雞酒及米粉各1桶至葉文欽位於桃園縣 龍潭鄉○○路623巷5弄10衖7之7號住處拜票,葉文欽明知 該雞酒及米粉係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並未拒絕而仍予 收受,葛煌輝、吳春芳向葉文欽請託投票支持後離去。
3、葛煌輝、吳春芳為求順利當選,復找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葉德斌,於99年5月底、6月初之某日傍晚,由葉德斌打電話向陳光榮(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表示葛煌輝、吳春芳將於是日晚上至其住處拜票,陳光榮不表反對之意後,當日晚上8時30分許,葉德斌先至陳光榮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91巷21號住處,不久後,吳春芳即與競選總部人員攜帶雞酒1桶及米粉1桶至陳光榮前開住處拜票,陳光榮明知該雞酒及米粉係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並未拒絕而仍予收受,嗣葛煌輝結束他處拜票後,亦趕至陳光榮住處拜票,並請託陳光榮投票支持後,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等人即一同離去。
4、葉德斌復承前之犯意,於99年5月底、6月初之某日下午,打電話向曾正信表示葛煌輝、吳春芳將於是日晚上至其住處拜票,曾正信不為反對之意後,當日晚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即帶雞酒1桶、米粉1桶至曾正信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92巷9弄29衖9號住處拜票,曾正信明知該雞酒及米粉係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並未拒絕而仍予收受,葛煌輝並請託曾正信投票支持後,即與吳春芳、葉德斌等人一同離去。
5、葉德斌復於99年6月初之某日下午打電話向楊美珠表示葛煌輝、吳春芳將於是日晚上至其住處拜票,楊美珠不為反對之意後,當日晚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即帶雞酒1桶及米粉1桶至楊美珠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65巷17號住處拜訪楊美珠明知該雞酒及米粉係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並未拒絕而仍予收受,葛煌輝並請託楊美珠投票支持後,即與吳春芳、葉德斌等人一同離去。
因認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又收受賄款,提出時間相隔已久,並非必然屬於原物,其證據價值應等同於受賄賂者所為陳述,難認其係屬其他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
三、葛煌輝、吳春芳被訴行賄李忠廣、陳蓮逢部分:查公訴人認被告葛煌輝、吳春芳有行賄投票罪嫌,係依證人李忠廣、陳蓮逢之證述,及其等分別繳回之現金4,000元、2,000元為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分別至證人李忠廣、陳蓮逢之家中拜訪,惟均矢口否認有賄選之情事。
葛煌輝、吳春芳均辯稱:伊等僅係單純前往拜票,並未交付賄款與李忠廣、陳蓮逢云云。
葛煌輝之辯護人為葛煌輝辯護稱:李忠廣、陳蓮逢都是葛煌輝競爭對手胡真華之競選總部的人,他們二人去開偵查庭時,還是胡真華開車載他們,葛煌輝怎可能對其等賄選。
又從李忠廣所述行賄過程,他拿了二次2千元,若被告要給錢,為何要分二次,增加被查緝的風險等語。
吳春芳之辯護人為吳春芳辯以:李忠廣、陳蓮逢與胡真華過從甚密,吳春芳本身是受過碩士教育,且擔任桃園縣議會的議員,以她的社會閱歷,不可能對跟胡真華關係密切之李忠廣、陳蓮逢二人行賄。
依證人陳安東、楊貴妹之證述,可知證人李忠廣、陳蓮逢與胡真華關係密切,證人葉德明甚至證稱陳蓮逢有幫胡真華助選,楊美莉證稱其夫邱建生係胡真華的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她有在胡真華競選總部見到李忠廣、陳蓮逢多次,他們二人都是積極擁護胡真華的人等語。
經查:
(一)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選區)中,葛煌輝為該區候選人,而李忠廣、陳蓮逢均為該區之鄉民,而為具有投票權之人,業據李忠廣、陳蓮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案(原審卷一第183至183頁背面、第189頁至189頁背面),亦為葛煌輝所不否認,是李忠廣、陳蓮逢於該次選舉中,係有投票權之人堪予認定。
另葛煌輝、吳春芳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李忠廣、陳蓮逢住處乙節,業據葛煌輝、吳春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李忠廣、陳蓮逢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5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65頁、同前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1至2頁、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5頁、第59頁,原審卷一第183至187頁背面、第188至191頁),堪認葛煌輝、吳春芳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李忠廣、陳蓮逢住處拜票乙節屬實。
(二)李忠廣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家中有龍潭鄉第五選區4票之投票權,分別係伊、伊的太太及2個女兒,而潘明雄乃係伊太太表哥的兒子,因為渠等常搬家,因此方寄戶口在伊家。
在99年4月中旬葛煌輝、吳春芳到伊家拜訪,希望伊做渠等之競選幹部,但因為伊工作地點在新竹所以伊乃拒絕,渠等離去之際,葛煌輝跟伊握手時手上握有2,000元,並將2,000元塞給伊,伊就將2,000元收下。
於99年4月下旬,葛煌輝、吳春芳第2次拜訪伊,希望伊可以幫忙葛煌輝助選,離去之際,吳春芳與伊握手時,手裡有2,000元之現金,並塞給伊,伊就不好意思拒絕就收下(見他字卷一第64至65頁)等語;
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葛煌輝與吳春芳拜訪伊2次,一次在99年4月中旬,一次在99年4月下旬,均係尋求伊支持,在離去之際,99年4月中旬乃係由葛煌輝將2,000元塞給伊,99年4月下旬乃係由吳春芳將2,000元塞給伊(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稱:99年4月中旬及下旬,因為葛煌輝為尋求伊支持其競選鄉民代表,葛煌輝、吳春芳乃2度一同至伊家中拜訪,而在99年4月中旬,葛煌輝與吳春芳離去之際,伊與葛煌輝握手時,葛煌輝掌心就夾藏2,000元並要求伊收下,在99年4月下旬吳春芳乃以同樣之方式,在手心夾藏2,000元亦要求伊收下。
伊戶籍中具有投票權者有6票,其中2票乃為伊太太表哥的兒子以及媳婦,渠等乃係住在101弄,並未與伊同住,渠等乃係掛戶口在伊家中(原審卷一第183至187頁背面)等語。
至陳蓮逢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於99年4月26日晚間,葛煌輝、吳春芳到伊家中拜訪要求伊支持,在葛煌輝、吳春芳離去時,吳春芳就將2,000元握在手裡,並趁握手時將2,000元塞給伊,吳春芳將錢塞給伊時,還請求伊幫幫忙(見他字卷二第1至2頁)等語;
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在99年4月26日葛煌輝、吳春芳到伊住處拜票,希望伊支持葛煌輝,離開時吳春芳跟伊握手並塞現金2,000元到伊手裡(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等語;
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9年4月26日葛煌輝與吳春芳一起到伊住處拜票,在離去時吳春芳就將2,000元握在手上,並在握手時一邊拜託伊一邊將錢塞給伊。
伊戶籍內伊與伊的太太均有投票權(原審卷一第187頁背面至191頁)等語,指訴被告二人有投票行賄之行為。
(三)關於李忠廣、陳蓮逢是否為被告葛煌輝競爭對手胡真華之助選人員,或與胡真華私交甚篤之認定: 1、李忠廣戶籍內雖有6位具有投票權之人,然其中2票乃為李忠廣太太表哥的兒子以及媳婦,且並未與李忠廣之家人同住,僅係單純將戶籍寄在李忠廣戶籍地乙節,均業據李忠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稱在案。
而吳春芳亦自承已擔任桃園縣連任4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對於該區大部分原住民選民均認識(見他字卷一第204頁、他字卷二第155頁),則吳春芳對於李忠廣家中人口結構,自所有悉,故李忠廣該戶內得以透過交付李忠廣賄款並因此影響戶內選舉動向者為4票即李忠廣、李忠廣之妻及李忠廣2位女兒,其餘2位投票權人自非李忠廣影響範圍所及,是李忠廣指訴葛煌輝、吳春芳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而交付李忠廣賄款4,000元,尚與常情無違。
惟證人李忠廣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葛煌輝、吳春芳係要伊擔任競選幹部,於原審則僅稱係尋求其支持,供述並不一致。
又李忠廣家中有投票權人既有4位,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如欲行賄尋求支持,理應一次交付賄款4,000元,而非分二次各給付2,000元,以增加被查緝之風險,且如第一次給付2,000元,而未言明其餘2,000元改日再給,亦容易引起受賄者猜疑,以為每票僅值5,00元,金額太少,而影響投票意願,故李忠廣證述被告葛煌輝、吳春芳二人分二次行賄,且未言明先給付部分,其餘下次再給之情形,確實頗不尋常,真實性並非無疑。
2、又證人李忠廣於偵查中證稱:本次選舉,我沒有幫葛煌輝助選、拉票或擔任競選幹部,也沒有幫同選區其他候選人助選、拉票或擔任競選幹部等語(偵查卷第56頁);
於原審證稱:我太太車禍的事,是由吳春芳幫我調解,賠償對方10萬元。
99年11月底,我有與胡真華、陳蓮逢在我家碰面,當時陳蓮逢沒車,我跟陳蓮逢一起到法院開庭,開庭時間是12月9日,11月底沒有與胡真華、陳蓮逢在我家巷口的卡拉OK店碰面之事。
99年12月是胡真華開車載陳蓮逢去我家,接著我開車載陳蓮逢一起去開庭。
我與胡真華沒有很熟,是做民防才認識,本次鄉民代表中,我沒有幫任何人競選、拉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84頁至187頁)。
證人陳蓮逢於偵查中證稱:本次選舉,我沒有幫葛煌輝助選、拉票或擔任競選幹部,也沒有幫同選區其他候選人助選、拉票或擔任競選幹部等語(偵查卷第60頁);
於原審證稱:我只掛名胡真華競選團隊的副參謀長,沒有實際參與,只有去過胡真華競選總部一、二次。
99年6月15日到地檢署應訊,是胡真華開車載我,車上只有我跟胡真華,99年12月9日開庭前,有與胡真華到李忠廣家,但沒有一起去李忠廣家附近巷口的卡拉OK店,我不知道為什麼到地檢署及法院開庭,胡真華都要跟來。
我會收到地檢署傳票,是那天胡真華跟一個警員帶我去,他們問我有沒有收到錢等語(原審卷第188頁至191頁)。
惟證人陳安東於本院證稱:我是桃園縣民防總隊民防大隊龍潭民防中隊之隊員,3年前加入,胡真華、李忠廣也是龍潭民防中隊之隊員,他們二人熟識,因為我們都有在一起過,他們感情如何,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且有被告葛煌輝所提出桃園縣民防總隊民防大隊龍潭民防中隊編組名冊、聯誼活動經費申請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頁上證一);
證人楊貴妹於本院證稱:我認識李忠廣、陳蓮逢和胡真華,99年底,在龍潭鄉○○路300巷巷口的卡拉OK店,我看過陳蓮逢、胡真華,還有一個不認識,我只知道他們在喝酒,是同桌,看過二、三次左右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
證人葉德明於本院證稱:我是胡真華競選總部執行長,我認識陳蓮逢,是胡真華競選總部開會時認識的,陳蓮逢有參與開會,且有安排助選員去特定選區幫助他們,然後拉票、發文宣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100頁)。
證人楊美莉於本院證稱:我先生邱建生是胡真華競選總部的副總幹事,我先生去我就會跟著去,我約一個禮拜去4、5次,有遇到李忠廣及陳蓮逢,幾乎去都會遇到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至123頁);
證人胡真華於本院證稱:我是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5選區候選人,我與陳蓮逢是朋友,我的主任委員有找過他擔任幹部,他沒有答應,但是名字還是有列在競選總部的名單,頭銜是什麼我忘記了,他沒有參加開會或競選活動,他說他很忙。
選舉過後幾天,陳蓮逢有去找我,說他有收到錢,心不安,知道對方有買票,所以我才陪他去自首。
邱建生有在我競選總部幫忙,楊美莉有去我競選總部,葉德明是我競選總部的幹部,有幫我從事競選活動。
99年12月9日我有陪同李忠廣、陳蓮逢去開庭,因為他們找我,我也關心這個案子,李忠廣沒有擔任我助選幹部,楊世華有擔任幹部,有實際參與助選,他也兩邊跑,99年12月9日是因為陳蓮逢、李忠廣他們找我,我也關心這個案子,我才陪他們去開庭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150頁)。
又被告吳春芳提出胡真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傳單乙紙(原審卷二第36頁),其上載明龍潭鄉競選團隊,列有副參謀長:陳蓮逢、執行長:葉德明、副執行長:楊世華、副總幹事:王雅各、邱建生等人,可供參考。
3、由上開供述及傳單可知,李忠廣並未列名胡真華之競選團隊,但與胡真華同為龍潭民防中隊之隊員,且均有該參與該中隊之聯誼活動(原審卷第51頁),彼此應屬熟識。
又陳蓮逢固名列在胡真華之競選團隊,但陳蓮逢否認有幫忙競選活動。
且參以該傳單內容,其上列名競選團隊中之訴外人劉明發、陳金川,劉明發因身體狀況不佳,故未擔任葛煌輝競爭對手之幹部,而陳金川乃因該次基層選舉中3位原住民代表候選人均有找陳金川幫忙,為不得罪3位候選人,因此都有掛名擔任競選團隊幹部,但並未幫忙輔選,業據劉明發、陳金川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79頁、他字卷三第139頁)。
另訴外人張新來、葉進昌均為葛煌輝之競選幹部,業據張新來、葉進昌證述在案(見他字卷三第29頁、他字卷二第84至85頁),然渠等亦列名在上開葛煌輝競爭對手傳單上擔任顧問一職,惟張新來、葉進昌既擔任葛煌輝之競選幹部當無支持葛煌輝之競爭對手之理,故實難僅依陳蓮逢僅列名於上開傳單上,即認為陳蓮逢係支持該候選人之認定。
是否擔任競選幹部與否當應以實際從事輔選為據。
證人陳蓮逢、胡真華否認陳蓮逢有參與競選團隊及助選活動,但證人葉德明則證稱陳蓮逢有實際參與開會及助選,證人楊美莉證稱有在胡真華競選總部看見陳蓮逢多次。
證人各執一詞,固不能遽認證人陳蓮逢確有實際參與開會及助選,惟依證人楊貴妹之證述,證人陳蓮逢、胡真華私下常在上開巷口的卡拉OK店聚會,且陳蓮逢係由胡真華陪同向警局自首,嗣並由胡真華陪同至檢察署開庭,則證人陳蓮逢與胡真華過從甚密,堪以認定。
(四)扣案李忠廣、陳蓮逢所繳交之現鈔4千元、2千元,得否作為其等證述之補強證據部分: 1、證人李忠廣係指訴被告葛煌輝、吳春芳於99年4月間先後對其行賄,而證人李忠廣係於99年7月2日偵訊時,繳回不法所得4千元(偵查卷第71頁)。
距其指訴收受賄款之時間,相距已超過2個月。
證人李忠廣於原審固證稱:於偵查時所繳回的4千元,是收賄的4千元,是葛煌輝、吳春芳分別給我的,我太太也沒看到,也沒有其他人看到。
我將錢藏在衣櫃裡,用折起來的衣服藏起來,除這4千元,沒有其他的錢。
我的零用錢都是我太太在管理,我每天跟我太太要一百元等語(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7頁)。
惟證人李忠廣既稱收受4千元之事未告知太太,其有留存供個人使用之意甚明。
且依上開證人楊貴妹之證述,證人李忠廣偶而也會上卡拉ok店,依本院上證一所載,證人李忠廣也會參加民防大隊之聯誼活動,外出旅遊,所需支出,顯非每天僅有一百元零用金可應付,則其供述收受4千元,是否未曾動用,而屬收受賄款之原物,誠然有疑。
2、另證人陳蓮逢於99年6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願意繳回投票受賄之不法所得2千元,但我現在不方便等語(偵查卷第60頁);
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將收到2千元之事告訴太太,我自己花掉了等語(原審卷第190頁反面)。
可知,證人陳蓮逢已將收受之賄款花用掉,其繳交檢察官之現金,並非賄款之原物甚明。
3、證人李忠廣、陳蓮逢所繳交之現鈔4千元、2千元,既不能確信係屬其等收受賄款之原物,則依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所示,其證據價值等同於證人李忠廣、陳蓮逢之供述,不能作為其二人證言之補強證據。
至於上開證人陳安東、楊貴妹、葉德明、楊美莉等證言,均在削弱證人李忠廣、陳蓮逢證言之信憑性,而非增強信憑性,亦非屬補強證據。
(五)綜上,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被訴行賄李忠廣、陳蓮逢二人部分,僅有證人李忠廣、陳蓮逢二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又證人李忠廣、陳蓮逢二人與被告葛煌輝競選對手胡真華間過從甚密,陳蓮逢且掛名胡真華競選團隊之副總幹事,胡真華並有陪同二人就本案前往偵查庭作證,已認定如上。
雖胡真華身為候選人,關切對手是否買票,乃人情之常,但關切方式甚多,未必須陪同前往開庭。
證人李忠廣、陳蓮逢均係指訴胡真華對手即被告葛煌輝買賣之人,證人胡真華又是第一高票落選之人,如被告葛煌輝投票行賄罪名成立,被撤銷當選資格,胡真華則有機會遞補,其等自應避嫌,免招物議,卻仍然同車前往地檢署開庭,則其等證言是否超然、公正,自非無疑。
又證人李忠廣、陳蓮逢二人於原審均證稱被告葛煌輝、吳春芳二人前往拜票之時,其等之太太均在家,其等二人卻未告訴太太收錢之事,而私下藏起來,致本件欠缺有力之人證,且其等既將行賄之金錢私藏,又如何說服家人一致投票給行賄之候選人?又證人李忠廣證述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分二次給付,每次各付2千元,與常情有違。
則檢察官僅憑證人李忠廣、陳蓮逢二人上揭單方,且有瑕疵之指訴,而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述為真實,而容有合理的懷疑。
從而,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被訴行賄李忠廣、陳蓮逢二人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使本院超越合理之懷疑,確信為真實,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其等二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葛煌輝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再傳訊證人楊美莉,惟證人楊美莉已於101年7月4日到庭作證,就其是否常到胡真華競選總部,及有無遇到李忠廣、陳蓮逢等情,證述明確,且證人胡真華亦已到庭證述楊美莉確有到其競選總部之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被訴共同行賄楊世華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有投票行賄罪名,係依證人楊世華之指訴及其繳交現金1千元、吳春芳與葉德斌之通聯紀錄等為證。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等對葉德斌交付1千元予楊世華之事並不知情,也未指示其投票行賄等語。
被告葉德斌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金錢與楊世華云云。
葉德斌之辯護人亦為葉德斌辯護稱:葉德斌當日並無交付金錢與楊世華,縱認當日確有交付金錢與楊世華,然依據楊世華之證述此亦為借貸關係,或係要求其成為葛煌輝之競選幹部之工作費用,並非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實難依據楊世華之證述而為葉德斌有罪之認定。
(二)經查: 1、楊世華乃為桃園縣龍潭鄉第5選區之鄉民,為具有投票權之人乙節,業據楊世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字卷一第72頁),亦為葉德斌所不否認,是楊世華於該次選舉中係有投票權之人,堪予認定。
又證人葉德明於本院證稱:我認識楊世華,他擔任胡真華競選團隊的副執行長,有在開會時遇見楊世華,他跟我一樣,幫助選員分發區域,發文宣等語(本院卷第98頁、99頁)。
2、楊世華於99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5月初,葉德斌有交付1千元現金給我,要我擔任葛煌輝的幹部,葉德斌交付伊1千元,應該有希望伊支持葛煌輝之意思(見他字卷一第75頁)等語;
另於99年6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5月初伊有與葉德斌一同前往葛煌輝住處,但伊不知道葉德斌帶伊到葛煌輝住處之目的,當時葛煌輝、吳春芳與黃金來都在,因為伊一下班就已經有喝酒,到葛煌輝住處也繼續喝,伊已經有一點醉意,所以伊就到葉德斌車上睡覺,而葉德斌是否有載黃金來回家伊並不清楚。
到家以後伊就上到二樓,葉德斌就在樓下與二嫂對話,之後葉德斌就上來二樓,並問伊要不要參加葛煌輝拜票,伊就拒絕,葉德斌一直重複叫伊幫葛煌輝,伊一直說不要,但葉德斌一邊說一邊把1,000元拿給伊,伊就將1,000元收下。
然葉德斌給伊上開金錢不是要伊支持葛煌輝,因為99年6月8日開完庭伊回家後,伊的妻子就罵伊,稱伊係因為愛喝酒才會惹事,還說這1,000元是葉德斌借給伊的(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等語;
嗣於原審100年1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月初伊有與葉德斌一同前往葛煌輝在龍潭的住處,而到葛煌輝住處時,現場有葛煌輝、吳春芳、黃金來以及葉德斌,但在前往葛煌輝龍潭住處路途中及在葛煌輝住處,均未有人提及任何有關選舉或是擔任選舉幹部的事,葉德斌亦未向伊介紹葛煌輝、吳春芳,伊也不知道葉德斌是否有擔任競選幹部。
該日葉德斌送伊回來以後,伊就先上2樓,葉德斌上來伊並不知道,是葉德斌叫伊起來,並交付給伊1,000元,當時伊並沒有問葉德斌交付給伊1,000元之原因。
在葉德斌拿錢給伊一段時間後,葉德斌就問伊要不要當葛煌輝的幹部。
嗣經葛煌輝之辯護人提示筆錄後改稱:葉德斌給伊錢之後過了約1、2分鐘,葉德斌就問伊要不要當葛煌輝的幹部,伊想了4、5秒就拒絕葉德斌。
葉德斌交付給伊1,000元與投票沒有關係,因為葉德斌將1,000元交付給伊的事情,伊有告訴太太,而第二天早上酒醒時,伊太太有跟伊說那是伊太太跟葉德斌借的錢(原審卷一第175至182頁)云云。
參酌楊世華上開證述,均一致證稱葉德斌於99年5月初在楊世華家中2樓,有交付1,000元之事,然就葉德斌交付該金錢之原因,前後反覆,或稱係要伊當葛煌輝的競選幹部,或稱係伊太太的借款,僅於偵訊時證稱:係希望伊支持葛煌輝之意思。
此一證言,並非指葉德斌有明言要其投票支持葛煌輝,而係證人楊世華自行推測之詞,並無足採。
又於99年6月8日偵訊時,檢察官詢以:你願意把不法所得交出來?答稱:我願意,但是我今天的錢不夠等語(他字卷一第75頁),可知,證人楊世華係於99年6月8日以後才繳交1千元,難認係葉德斌交付當時之原物甚明。
3、證人黃金來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月初乃係與楊世華、葉德斌一同前往葛煌輝之住處,並一同離開,葉德斌乃先載楊世華返家,抵達楊世華家中後,楊世華就下車,葉德斌就載伊回到伊家路口,葉德斌並無陪同楊世華上到楊世華家中(原審卷二第83至83頁背面)等語。
然查,葉德斌既同時開車載楊世華、黃金來返家,葉德斌在抵達楊世華家中後,實無留置黃金來於車內,逕自與楊世華返家之理,故隨即再駕車搭載黃金來返家,並不違常情。
又黃金來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乃與楊世華為鄰居(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則參以楊世華與黃金來之住所,渠等住所為一巷之差(原審卷一第175頁、卷二第82頁),相距不遠。
另楊世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乃係自行回到住所二樓休息,葉德斌上到二樓楊世華並不知悉,之後方由葉德斌叫醒並交付金錢(原審卷一第180至180頁背面),堪認楊世華自行返回二樓休憩與葉德斌前往二樓與楊世華談話之間時間自非緊密。
參以交付賄款之行為自不宜由第三人在場,則葉德斌將楊世華、黃金來分別送達家中後,葉德斌再返回楊世華住處交付楊世華現金,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依黃金來上開證述即為葉德斌當日未進入楊世華家中交付金錢之認定。
4、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葉德斌為葛煌輝競選團隊之幹部,且葉德斌交付1千元之前,有偕楊世華同往被告葛煌輝家中拜訪,足認其等有犯意聯絡云云。
惟證人楊世華於原審證稱:是葉德斌帶我去的,在葛煌輝、吳春芳住處,我喝我帶過去的酒,待了約20分鐘,我沒有與他們說到話,後來,我跟葉德斌說我要睡覺,他就把鑰匙給我到車上睡覺,我不曉得葉德斌開車載我回家,因為我喝酒太醉了,下車後我直接走到二樓睡覺等語(原審卷一第178頁至180頁),並未證述有聽聞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對葉德斌有何指示,則關於葉德斌向楊世華交付1千元一事,是否事前知悉,或授意葉德斌為之,均非無疑。
且被告葉德斌固係被告葛煌輝之競選幹部,其或想引介楊世華擔任葛煌輝之競選幹部,或知悉楊世華擔任胡真華競選幹部,而想加以挖腳,均有可能,如僅係想要楊世華選舉時支持被告葛煌輝,應無必要偕楊世華拜訪葛煌輝甚明。
至於99年6月8日,葉德斌在前往調查站製作筆錄途中撥打電話聯絡吳春芳,並論及葉德斌遭調查站約談對楊世華賄選乙節,業據葉德斌供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他字卷二第167頁)附卷可參。
然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葉德斌對於調查站人員約談指訴葉德斌對楊世華賄選一事,詢問吳春芳之意見,吳春芳並告知葉德斌稱:「就說沒有這件事,楊世華是酒醉之人」等語。
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吳春芳當時究係因知悉葉德斌有付錢給於楊世華,而教導葉德斌加以遮掩?或係仍不知悉葉德斌交錢給楊世華,而認楊世華平日經常酒醉,說話胡言亂語,才向葉德斌為上開建議?就文義觀之,均有可能。
且依證人楊世華之證述,其前往葛煌輝住處時,已呈酒醉狀態,可見楊世華的確係嗜酒之人,神智未必清楚,說話不盡可信。
退萬步言,縱認吳春芳與葉德斌通話當時,吳春芳已知悉葉德斌有付1千元予楊世華,然是否即得以據此推論在葉德斌向楊世華交付前,係吳春芳授意為之?另於99年6月8日在葉德斌前往調查站製作筆錄途中固有撥打電話聯繫葛煌輝,但葛煌輝均未接電話,則依據葉德斌與吳春芳上開通話內容,葉德斌聯繫葛煌輝應係欲談論楊世華指訴其行賄一事,然葉德斌係葛煌輝助選幹部,其被指訴涉嫌投票行賄,急於打電話通知葛煌輝,徵求意見乃人情之常,未必即是通風報信,得否依據葉德斌遭約談後欲聯繫葛煌輝,即認葛煌輝對於葉德斌向楊世華付錢一事知悉?縱認葛煌輝對於葉德斌聯繫葛煌輝之當時,葛煌輝知悉葉德斌對楊世華付錢一事,然是否亦得以推論葉德斌對楊世華付錢乃係葛煌輝所授意?均缺乏積極證據佐證。
何況,葉德斌交付楊世華1千元,究係請求楊世華擔任助選幹部,抑或請求其投票支持,並不明確。
從而,葉德斌雖為葛煌輝之競選幹部,並在遭約談之際聯絡葛煌輝、吳春芳,然葛煌輝、吳春芳對於葉德斌有無向楊世華付錢一事是否於事前知悉,既屬有疑,自不得單以上開證據而為葛煌輝、吳春芳與葉德斌共同對楊世華賄選之認定。
(三)綜上,證人楊世華係胡真華競選團隊之幹部,立場與被告葛煌輝相對立,其指訴已難期公正。
又證人楊世華之指訴,就被告葉德斌交付1千元之事,或稱係要伊擔任葛煌輝之幹部,或稱係借款,或以推測之詞稱:應該是要我支持葛煌輝的意思吧!其先後指訴不一,顯有瑕疵。
扣案之現金1千元,又難認定係葉德斌所交付現金之原物,不能作為楊世華指證行賄之補強證據。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與葉德斌間,就如何行賄楊世華,有任何犯意聯絡。
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有其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不能證明其等三人犯罪,應為其等三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致送雞酒、米粉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三人有投票行賄罪嫌,係依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三人之供述,證人楊美珠、曾正信、葉文欽、王春花、陳光榮、劉筱雯、范美嬌之證述,吳春芳與葉德斌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提桶、鍋子,店家開立之收據及蒐證照片等為證。
訊據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三人均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意,辯稱:因在都市之原住民相當散居,伊等必須在各個地方透過小聚會的方式,召集一些選民,以認識伊等候選人。
雞酒、米粉是我們原住民社團辦活動都會準備這些東西,是要召開說明會,帶候選人葛煌輝到場爭取支持,伊等絕對沒有賄選的意思。
席間,有些沒有投票權之小朋友也會來食用,對手也是用這種方式招徠選民,伊等只是想要把候選人介紹給選民認識,並請求他們投票支持葛煌輝等語。
(二)被告葛煌輝、吳春芳於上揭公訴意旨(二)1、所載之時、地曾贈送雞酒、米粉與王春花乙節,業據葛煌輝、吳春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王春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3至14頁背面、第16至19頁、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至227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他字卷三第15頁)在卷足參,堪認葛煌輝、吳春芳上開陳述為真實;
又葛煌輝、葉德斌於上揭公訴意旨(二)3、4、5、之時、地亦曾交付雞酒、米粉與陳光榮、曾正信、楊美珠乙節,業據葛煌輝、葉德斌、曾正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及楊美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葛煌輝、葉德斌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02至112頁、第122至130頁、第17至21頁、第178至180頁、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至66頁)、陳光榮、曾正信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楊美珠於原審審理時(他字卷三第106至108頁、第121至123頁、原審卷一第230頁背面至235頁、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12頁背面)具結證述相符,堪認葛煌輝、葉德斌、曾正信、楊美珠上開陳述為真實;
另吳春芳於上揭公訴意旨(二)3、5、所載之時、地曾贈送雞酒、米粉與陳光榮、楊美珠乙節,業據吳春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陳光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楊美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堪認吳春芳上開陳述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於上揭時、地提供雞酒、米粉之行為,是否構成交付賄賂罪乙節,經查: 1、提供雞酒、米粉之目的:⑴曾正信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證稱:99年5月下旬葉德斌先以電話聯絡請曾正信召集人到曾正信家中聚會,聆聽葛煌輝之政見,但當日僅有黃金來、石秀妹夫妻前來,其他人因為工作或係酒醉而無法前來,也因為人數過少葛煌輝當日並沒有到曾正信家中,然葉德斌前來時有帶雞酒、米粉,並請在場人士支持葛煌輝(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至145頁、卷二第13至15頁背面)等語,核與葉德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結證相符(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64頁)。
至曾正信雖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提及葉德斌請求幫忙召集聚會一事,並於調查站時陳稱僅收受1人份之雞酒,然參以調查站詢問後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葉德斌拿了多少雞酒給你?」,曾正信答「大概15至20公分高的鍋子,裝約7、8分滿,我不知道是幾隻雞,因為是煮好的」,以曾正信上開問答,一般15至20公分高的鍋子,裝約7、8分滿顯非一人食用之份量,況若確為1人份之雞酒,曾正信實無無法判斷雞隻數量之理,是曾正信於調查站、檢察官之陳述顯然有所隱匿,當以曾正信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葛煌輝乃係於公訴意旨(二)4、所載之時、地攜帶雞酒、米粉至曾正信住處,係為在曾正信家中聚會,較為可採。
⑵又楊美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99年6月吳春芳拜訪過伊2次,第1次乃吳春芳到伊家問候,第2次就與葛煌輝、葉德斌一起帶雞酒、米粉到伊家來,並要伊召集鄰居到伊家吃米粉,並請伊支持,但因為時間太晚所以沒有人到伊家,就變成伊的家人自己吃(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至122頁)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春芳等人來伊家中拜訪前有先以電話聯絡伊,並同時帶雞酒、米粉來,吳春芳等人到伊家中後就叫伊去找其他鄰居、原住民朋友到伊家中聚聚,但因為當天下大雨且時間已經太晚所以沒有人來,當日葛煌輝有請伊支持(原審卷二第9至12頁背面)等語,核與葉德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62頁、第64至64頁背面)。
至楊美珠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吳春芳等人雖要楊美珠召集鄰居至楊美珠家中吃雞酒、米粉,但並沒有要在楊美珠家中聚會(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然吳春芳既要求楊美珠召集鄰居前往楊美珠家中食用雞酒、米粉,即係為使人群聚集,使候選人接觸選民,提高曝高率以獲取支持,應無僅單純要求楊美珠召集鄰居前往楊美珠家中食用雞酒、米粉後隨即離去,而無等候人群聚集趁勢尋求支持之可能,故楊美珠該部分之證述與常理相違,洵無足採。
綜上,吳春芳等人於公訴意旨(二)5、所載之時、地攜帶雞酒、米粉至楊美珠住處,係為在楊美珠家中聚會堪以認定。
⑶王春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6月4日吳春芳聯絡伊後翌⑸日下午約5點有人送雞酒、米粉至伊住處,當日晚間除了葛煌輝、吳春芳外,尚有伊的同事林玉照以及另一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前來,其他同事因為要加班所以並未一同前往,而在林玉照到伊住處之前,曾有向伊提過要借伊家為場地(原審卷一第222至227頁)等語,核與葛煌輝、吳春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相符(見偵查卷第106至107頁、第124至125頁)。
可知,葛煌輝等人攜帶雞酒、米粉至王春花住處乃係由林玉照所安排,在林玉照向王春花商借其住家為聚會場所後,再由吳春芳聯絡王春花將於隔日拜訪。
故該次前往王春花家中亦係為聚會為目的,非單純贈送雞酒、米粉與王春花家人亦堪認定。
至王春花雖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林玉照係在投票前、後或係聚會後向王春花表示要向王春花借家中為聚會場地記不清楚(原審卷一第226頁),然林玉照向王春花借場地之目的即係為了葛煌輝之選舉活動,孰有在投票後再向王春花借場地之可能?況依據王春花上開證述,林玉照確有向王春花表示要借王春花家中為聚會場所,則依常情,使用他人住處為聚會場所,應事先得主人同意,則林玉照豈有先與葛煌輝等人以王春花之住處為聚會場所後,再向王春花表示要以其住處為聚會場所之理?王春花該部分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
⑷另陳光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葛煌輝、吳春芳曾前往伊住處拜訪,當日乃係壘球隊幹部在伊家中召開幹部會議,當日之幹部有伊的哥哥、張智傑、賴忠偉還有葉德斌,而伊的太太、小孩亦在家中。
在葉德斌前來開幹部會議前,曾有告知伊葛煌輝、吳春芳會前來拜訪,葉德斌來開會後,吳春芳先到,並由葛煌輝競選幹部送來雞酒、米粉,隔一段時間葛煌輝也到場,並尋求伊的支持(原審卷一第230頁背面至235頁)等語,核與葉德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故葛煌輝等人乃係知悉陳光榮家中在舉行幹部會議,為尋求支持,方攜帶雞酒、米粉前往其家中拜訪,堪以認定。
⑸綜上,葛煌輝等人攜帶雞酒、米粉至曾正信、王春花、楊美珠等人住處之目的乃係為在渠等家中聚會,而陳光榮之部分乃係知悉陳光榮家中有壘球隊幹部會議方前往拜訪,均非單純致贈雞酒、米粉予曾正信等個人,堪以認定。
2、有無對價關係之認定:⑴依據王春花、陳光榮於檢察官偵訊、楊美珠、曾正信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葛煌輝等人提供的雞酒、米粉乃各一鍋,分別用30公分高之鐵桶盛裝(見他字卷三第17頁、第107頁、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第14頁背面),復依王春花證述,上開雞酒大約2隻雞的份量,價值應為700至800元,米粉約300至400元,故雞酒、米粉價值總額約千餘元(見他字卷三第14頁、第18頁),核與證人即吳春芳之助理劉筱雯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一隻雞約400至600元(見他字卷三第99頁)、證人范美嬌證稱一隻土雞約350至400元之證述大致相符,而上開雞酒乃為吳春芳自行所烹煮(見他字卷三第99頁),價格應較一般市面販售之價格低廉,堪認葛煌輝所提供之雞酒、米粉價值至多2,000元。
又參以葛煌輝等人提供之雞酒、米粉數量至少約為10人份(原審卷一第226頁、卷二第9頁背面、第15頁),則依據預計出席人數及以總計支出2,000元之費用依比例衡之,對每一人之支出花費僅約200元。
再參以王春花、陳光榮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渠等於隔天均將上開雞酒、米粉回收丟棄(他字卷三第17頁、第107頁)。
參酌公訴事實一之部分,證人李忠廣、陳蓮逢均指訴被告葛煌輝、吳春芳係以一票1千元之價格買票,此在當地同為平地原住民選民中,應有共同之認識,如非使用現鈔行賄,至少應提供等值之物品,始能達投票行賄之目的,絕非區區1、2碗雞酒、米粉,即可輕易動搖或影響一般有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投票決定行為甚明。
⑵另葛煌輝等人攜帶雞酒、米粉至王春花等人家中時,在場之人除了具有投票權之成人外,尚有無選舉權之成人及小孩(原審卷一第226頁、第231頁、卷二第10頁背面),顯見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提供雞酒、米粉之對象並非均特定於具備投票權之人,此與一般以餐會方式賄選所邀集者均具有選舉投票權人之常情不符。
參酌證人王春花、陳光榮、曾正信、楊美珠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一第227頁背面、第235頁、卷二第14頁、第10頁背面)於聚會中並無人提出期約選舉投票之對價,縱使葛煌輝等人曾於席間請求在場之人支持葛煌輝當選,亦僅係一般性的請託,難認葛煌輝等人當時之言行表現,足令曾正信等人會感受葛煌輝等人係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且因此而影響渠等之投票行為。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葛煌輝、吳春芳提供雞酒、米粉之目的,係以「伴手禮」餽贈選民,期約投票支持,非所稱之「聚會」;
且雞酒、米粉之市價,高達2千餘元,而到場人數,有時僅2、3人,或3、4人,原審認每人僅收約200元之財物,自有違誤。
且期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不以明示為必要,不多以暗示方式為之。
以伴手禮方式拜訪選民,其行賄之意思表示已飛躍表現於外,甚為明顯云云。
惟所謂「伴手禮」,係針對特定選民,於拜訪之際,直接交付特定禮物,使其取得所有權,其他人無從直接享用之情形。
本件,被告葛煌輝、吳春芳提供雞酒、米粉,均係約定至某選民家中,然後邀集鄰近選民過來,一起享用,且視可能邀集民眾之數目,決定準備多少雞酒、米粉,並非只限於某戶特定選民可以使用,顯見係為「聚會」之目的而準備。
至實際到場人數,僅能事先預估,若實際到場人數超過準備之食料,也可能有部分晚到選民,無雞酒、米粉可吃之情形,若實際到場人數遠低於預估人數,僅有2、3人或4、5人,而可以多吃一點,但每人食量有限,剩餘之雞酒、米粉,仍可由提供者決定如何處理,自不能因有時到場人數較少,甚至僅有2、3人,即謂到場之人得到之雞酒、米粉相對增加。
縱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因到場人數較少,將剩餘之雞酒、米粉全部留下,供曾正信、王春花家人使用,亦係基於雞酒、米粉已帶至現場,供人使用,不便再行載回等考量,此係意外情形,究非其原始目的,不能因曾正信、王春花得到較多雞酒、米粉,據以認定具有對價關係。
(四)綜上,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提供雞酒、米粉之目的,係為招徠選民聚會,藉以發表政見,尋求選民支付,而雞酒、米粉價值不高,不足以影響選民投票意願,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無對價關係,不能成立投票行賄之罪名。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上開葛煌輝、吳春芳被訴行賄李忠廣、陳蓮逢部分,及被告葉德斌被訴行賄楊世華部分,遽為罪刑之諭知。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三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
至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被訴行賄楊世華部分,及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被訴行賄曾正信、楊美珠、葉文欽等人部分,原審認不成立犯罪,但與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既認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三人就上開行賄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部分不成立犯罪,與上開行賄曾正信、楊美珠、葉文欽等人部分,即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適法。
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行賄楊世華部分及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致送雞酒、米粉部分均成立投票行賄罪名,並無理由;
告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上訴,否認有投票行賄罪行,則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三人上開諭知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改諭知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三人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葛煌輝、吳春芳為求葛煌輝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予葛煌輝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初之某日起,即多次購入生雞肉、米酒、生薑、米粉等食材,由競選總部之廚房烹煮為雞酒及炒米粉後,以直徑約34至36公分、高度約27公分的大提桶裝約7分滿後,由葛煌輝、吳春芳親自或指示競選總部人員餽贈雞酒1桶、米粉1桶至曾正信等人住處,詳述如下:1.於99年6月4日下午6時54分許,吳春芳打電話向葉文欽表示隔天傍晚將帶雞酒向其拜票,同年月6日晚上7時46分許,葛煌輝、吳春芳即帶雞酒及米粉各1桶至葉文欽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623巷5弄10衖7之7號住處拜票,葉文欽明知該雞酒及米粉係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並未拒絕而仍予收受,葛煌輝、吳春芳向葉文欽請託投票支持後離去。
2.葉德斌復承前之犯意,於99年5月底、6月初之某日下午,打電話向曾正信表示葛煌輝、吳春芳將於是日晚上至其住處拜票,曾正信不為反對之意後,當日晚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即帶雞酒1桶、米粉1桶至曾正信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92巷9弄29衖9號住處拜票,曾正信明知該雞酒及米粉係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並未拒絕而仍予收受,葛煌輝並請託曾正信投票支持後,即與吳春芳、葉德斌等人一同離去。
3.葉德斌復於99年6月初之某日下午打電話向楊美珠表示葛煌輝、吳春芳將於是日晚上至其住處拜票,楊美珠不為反對之意後,當日晚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即帶雞酒1桶及米粉1桶至楊美珠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65巷17號住處拜訪,楊美珠明知該雞酒及米粉係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並未拒絕而仍予收受,葛煌輝並請託楊美珠投票支持後,即與吳春芳、葉德斌等人一同離去。
因認被告曾正信、楊美珠及葉文欽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
二、訊據被告曾正信、楊美珠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罪嫌,被告曾正信辯稱:有收到葛煌輝等人所送來之雞酒、米粉,但那天叫很多人,後來只有一對夫婦黃金來、石秀妹一起來用等語。
被告楊美珠辯稱:那天有送一鍋米粉、一鍋雞酒,大約12人份,要我召集我們鄰居,我有出門去找,結果都沒有人來我家,被告葛煌輝不是要跟我買票,是叫人來聚會而已等語。
另被告葉文欽堅詞否認於上揭時、地曾收受葛煌輝等人所贈送之雞酒、米粉,並辯稱:99年6月4日下午6時許,雖有接到吳春芳電話稱翌⑸日將送雞酒、米粉至伊住處,然5日葛煌輝與吳春芳至伊住處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於6日葛煌輝、吳春芳又再度前來拜訪,但並未攜帶任何雞酒、米粉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曾正信、楊美珠自白有收受葛煌輝等人所送來之雞酒、米粉,核與證人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供述相符,且有扣案之提桶、鍋子及店家開立之收據2張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
惟依被告曾正信、楊美珠上開供述,其等亦係應被告葛煌輝、葉德斌之請求,招徠鄰近之選民聚會,被告曾正信有招徠黃金來、石秀妹夫妻前來;
被告楊美珠也有依被告葛煌輝、葉德斌之請求,招徠鄰居,但因時間太晚,沒有人前來等語。
證人葉德斌於原審亦證稱:那天打電話告訴曾正信,請他擔任召集人,曾正信說他在工地有跟朋友說造,今天晚上到他家。
我們去的時條,只有黃金來夫妻到場,還有曾正信夫妻及其家人。
楊美珠部分,我有打電話給她,因為在教會有提到晚上會到她家裡,去發表這次選舉的發表會,我叫楊美珠多叫一點人,當天只有楊美珠夫婦及小孩,還有我等語(原審卷第61頁、62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可見,被告曾正信、楊美珠亦係基於幫被告葛煌輝招徠鄰居聚會之意思,而非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
被告葉德斌等送來之雞酒、米粉,亦係供可能到場之人食用,而非供被告曾正信、楊美珠二人食用,僅因到場之人太少,或無人到場,而剩下之雞酒、米粉,被告葛煌輝、葉德斌又不便帶回,致被告曾正信、楊美珠食用較多而已。
且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致送雞酒、米粉等食物,係為招徠選民,以發表政見,與投票行賄並無對價關係,不成立投票行賄罪名,已如上述。
被告曾正信、楊美珠係收受之一方,自亦不成立投票受賄之罪名。
(二)就葉文欽是否收受葛煌輝、吳春芳所贈送之雞酒、米粉之部分: 1、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及準備程序(見偵查卷第100頁、第110至111頁、第118頁背面至119頁、第128頁、第14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頁、第19頁、第67頁背面)均證稱曾提供雞酒、米粉與葉文欽,惟被告葉文欽則自始否認有收受雞酒、米粉之情事。
而候選人於選舉期間造勢活動甚多,被告葛煌輝、吳春芳送雞酒、米粉之場次亦不少,若未明確記載致送之時、地、對象,極易混同或遺忘,應未若單一選民就特定事件記憶清楚,則關於被告葛煌輝、吳春芳有無提供雞酒、米粉予葉文欽部分,雙方各據一詞,自以被告葉文欽之記憶更較葛煌輝、吳春芳更為明晰,堪以認定。
2、另參以99年6月4日吳春芳與葉文欽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6頁),A:跟你拜票,多支持,明天傍晚送雞酒到你家去,你們家人就可以啦。
B:去哪裡。
A:送到你家,明天阿。
B:你明天要去我家。
A:對,送雞酒阿。
B:去我家阿。
A:送到你家,你們家裡飲用就可以了。
A:不要再召集,劉天和劉兄弟說要再召集,不用召集,把東西送到你家就對了等語,固可認定被告吳春芳有打電話給葉文欽,並約定次日要送雞酒等物。
惟證人劉添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一個聚會中伊與葉文欽均在場,吳春芳曾請伊幫忙召集人至葉文欽家中聚會,但因伊找不到什麼人聚會所以取消了(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100頁)等語。
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劉添貴之證述,吳春芳確於99年6月4日以電話聯絡葉文欽將攜帶雞酒、米粉至葉文欽家中,並向葉文欽表示不用召集人,因已委由劉兄弟召集。
然嗣後劉添貴因找不到人至葉文欽家中聚會而該次因而取消。
至聚會雖然取消,然吳春芳等人既與葉文欽相約將至葉文欽家中拜訪,為不失信於選民,故吳春芳等人雖未攜帶雞酒、米粉,仍前往葉文欽家中拜票,亦與常理無違。
況吳春芳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在葉文欽家中之該次,本係委由劉添貴幫忙召集,然因劉添貴告知找不到人,所以取消該行程,在偵查中稱有送雞酒、米粉給葉文欽乃係因調查員說葛煌輝承認有送雞酒、米粉至葉文欽家中,所以才跟者說有送(原審卷二第168頁背面),而吳春芳對於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其他時、地確有提供雞酒、米粉與王春花、陳光榮、楊美珠等人均坦承不諱,應無特別迴護葉文欽之必要,堪認葉文欽一再陳稱葛煌輝與吳春芳前來拜訪時並未攜帶雞酒,應可採信。
3、又葛煌輝、吳春芳提供雞酒、米粉之行為,係為了招徠選民,宣導其政見,與賄選無對價關係,不成立投票行賄罪,已如上述,葉文欽縱有收受吳春芳等人所提供之雞酒、米粉,亦無由成立投票行賄罪名。
四、原審詳查後,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葉文欽、曾正信、楊美珠三人有投票受賄之犯行,而為其三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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