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金水於民國82年3月至87年2月間,擔任桃園縣八德市長(
- 二、李金水明知市公所承辦公共工程比價案件,依規定須由市長
- (一)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
- (二)福僑街72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15巷等排水溝工程、
- 三、85年3月間,楊進連向李金水抱怨所承作之公共工程獲取利
- 四、楊進連標得前述「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於84年12月13日
- 五、楊進連於李金水任期屆滿後,仍思以前述借牌方式承作八德
- (一)87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
- (二)介壽路駁崁工程:
- (三)88年大安垃圾處理工程:
-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案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逾期
- 二、本案被告李金水發回更審之審理範圍
- 三、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有罪部分
-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 (四)論罪科刑
-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金水因參選八德鄉長期間,被告楊
-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所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傅相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水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東褒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進連
選任辯護人 劉 楷 律師
李德正 律師
趙立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傅相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670號、第6671號、第6681號、第8925號、第10687號、第12548號、第15156號、第15696號、第15697號、第15698號,90年度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東褒、楊進連、鄭傅相部分暨李金水共同連續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均撤銷。
李金水、盧東褒、楊進連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李金水、楊進連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再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盧東褒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再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李金水、楊進連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盧東褒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鄭傅相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再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李金水於民國82年3月至87年2月間,擔任桃園縣八德市長(八德鄉於84年1月1日改制為八德市),對外代表八德市,綜理市務,並對於市公所承辦公共工程比價案件,有擇定合格營造廠商進行投標比價,決定得標廠商之權;
盧東褒為該市(鄉)公所工務(建設)課課員;
鄭傅相為該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負責公所計畫發包工程之經辦、監工等事項,3人於實行下列行為時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楊進連則為向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和土木包工業借牌標作市公所發包部分公共工程之承包商。
二、李金水明知市公所承辦公共工程比價案件,依規定須由市長或其代理人擇定2家或2家以上合格營造廠商進行投標比價,於各廠商繳交各種合法證件後,於開標時依投標價格高低進行「比價」,由出價較低者且未低於底價一定比率者取得承包工程資格,以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自不得事先未經「比價程序」決定承包廠商。
李金水因參選八德鄉長期間,好友楊進連為其助選,上任後決定將該公所計畫發包部分公共工程,指定交由楊進連、楊曜安(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叔姪,以借牌方式得標施作,遂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4年12月間起,連續不依正常法定程序比價,於比價程序前,先由建設課課員盧東褒向楊進連探知與內定廠商搭配陪標比價廠商名單後,於工務課承辦人呈報簽呈上,形式上先親筆批示內定得標廠商與無承包意願的陪標廠商比價,再通知楊進連,於比價當日,以虛偽比價程序製作內容不實的「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方式,使楊進連、楊曜安得以承作下列工程:
(一)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84年10月底,李金水電話通知楊進連至八德市公所辦公室,當面告知本件工程要交予施作,並要求楊進連自行覓妥3家廠商來公所投標,以符合辦理比價開標的法定手續。
楊進連因此向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營造商(下稱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葉記公司)借牌,並將3家廠商名單交予清潔隊承辦人朱賢能,朱賢能再轉知李金水。
李金水即逕依楊進連提供的克林、宜誠、葉記3家營造廠商為形式上的比價廠商,再由朱賢能通知該3家廠商參與比價。
楊進連接獲相關招標文件、圖說後,即與不知情克林、宜誠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廣田協商,合意支付借牌費用(即工程總價3.5%)為對價,借用克林公司名義得標施作,並無償取得不知情宜誠、葉記兩家營造公司證照、大小章戳以供陪標。
隨後,由楊進連指示楊曜安統籌製作上述廠商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單」各1份,於開標前提出於市公所,以進行形式上「比價程序」。
84年12月12日由楊曜安代表克林公司,到八德市公所進行比價。
盧東褒因隸屬工務課須負責開標程序,乃明知克林、宜誠、葉記公司標單、估價單均為楊進連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事實,仍依李金水指示,在開標比價當日,盧東褒將所收到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不知情比價會議主持人主任秘書黃克仁,於不知情監標單位人員即主計室主任何進標監督下,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原則上不能低於一定百分比)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
記錄人盧東褒即在現場記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1、2、3 ,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1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減價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
盧東褒於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的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的其他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的正確性及不知情克林、宜誠及葉記公司。
(二)福僑街72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15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84年10月間、85年6月間及85年7月間,八德市公所分別發包福僑街72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15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承辦技士盧東褒均依照李金水指示,以與承包前工程的同一方式,先洽請楊進連提供克林、宜誠公司、正和土木包工業3家廠商名單交李金水指定勾選後,據以辦理發包作業。
楊進連取得招標文件、圖說後,經向不知情正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協商,同意借牌得標施作,並無償取得不知情克林、宜誠兩家公司證照、大小章戳以供陪標。
其中福僑街72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15巷等排水溝工程的3家廠商「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及「工程估價單」的填寫及投郵,統由楊曜安一手包辦;
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的3家廠商「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及「工程估價單」的填寫及投郵,則由楊進連、楊曜安,分工處理。
於開標前提出於具有犯意聯絡的盧東褒,以進行形式上的「比價程序」,分別於84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許(福僑街72巷排水溝改善工程)、85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高城七街15巷等排水溝工程)及85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在八德市公所開標比價。
盧東褒明知正和土木包工業、克林、宜誠公司的標單、估價單均為楊進連或楊曜安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事實,仍依前述李金水指示,在開標比價當日,盧東褒將所收到的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不知情的比價會議主持人,於不知情監標單位人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佈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
記錄人盧東褒在現場記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於職務上所掌「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均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1、2、3,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1的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分別記載「以正和土木包工業減價為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以正和土木包工業減價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及「以正和土木包工業減價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盧東褒於記錄完畢後,並將上述不實內容的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的其他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的正和土木包工業、宜誠與克林公司。
三、85年3月間,楊進連向李金水抱怨所承作之公共工程獲取利潤有限,李金水承諾再指定公共工程供其施作並要楊進連至公所找盧東褒。
盧東褒遂依李金水指示告知楊進連「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已指定由其承作。
盧東褒即按楊進連提供的克林、宜誠公司及誠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德公司)3家廠商名單供李金水圈選,隨後通知於同年4月9日在公所開標比價。
同年4月9日由承辦技士盧東褒負責開標作業記錄、工務課長劉國明負責主持、主計主任何進標負責監標,在八德市公所進行開標比價程序,經現場拆閱前述統由楊進連製作的該3家廠商標單。
開標結果,宜誠公司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克林公司投標金額為228萬6千元、誠德公司投標金額為235萬元,盧東褒隨即將各廠商投標金額載入比價紀錄表,並依金額大小排定順位,隨後3人發現3家形式上參與投標廠商標價均超過李金水核定底價225萬元,當場宣布廢標;
但盧東褒將廢標結果記載於比價紀錄表前,楊進連仍不死心,為達能承包該工程,於開標現場即向課長劉國明請求讓其修改原製作之克林公司標單,當時何進標已離去,劉國明即告知楊進連此事需與何進標商量,經劉國明、何進標協商,為使楊進連能承包該工程,劉國明、何進標同意楊進連抽換克林公司標單,於市長李金水不知情下,楊進連與劉國明、何進標3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劉國明在公所工務課辦公室對楊進連稱:「好啦,重新寫1張標單,這樣子比較漂亮」等語,並當場指示有犯意聯絡的技士盧東褒修改前述比價紀錄表,楊進連並詢問劉國明投標金額應填寫多少方可得標,劉國明告知應再降6、7萬元,盧東褒即另取空白標單,先在工程名稱欄填入「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交予楊進連,楊進連即依劉國明指示將原投標金額降低6萬元,於標價總額欄下重新填寫「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正」,並將原標單揉毀而帶走,將重新製作之克林公司標單交予盧東褒。
盧東褒當場將原已填載完成的比價紀錄表上克林公司投標金額「0000000(元)」「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元)」,以修正液塗改為「0000000(元)」、「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再於塗改處核章認證,經劉國明、何進標核章,共同將上述虛偽比價經過的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公文書,而完成虛偽比價程序,並將該不實內容的比價紀錄表交由不知情其他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足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的克林公司、宜誠與誠德公司。
四、楊進連標得前述「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於84年12月13日開始施工後,依約於實際施工1個月後得向八德市公所請領至85年1月12日第1期工程估驗款。
負責本件工程監工的八德市公所約僱人員鄭傅相,明知應確實依實際施工進度發給第1期工程估驗款,而楊進連施工迄至85年1月12日止,扣除例假日,就「抽水」工程部分,實際僅施工20日,能支領工程款44902.8元;
「施工便道」部分已施工一式,可領取工程款332280.06元;
「回填方」部分已施作4千立方公尺,可支領工程款258640元;
「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僅施工11800立方公尺,可領取工程款0000000元。
而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及「141K G/CM2P.C」工程部分,均尚未施工。
鄭傅相竟不確實審核施工進度核發工程款,即將職務上應製作的「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工程估驗單」交由楊進連自行填載已施作完工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及「價值」等各欄。
楊進連即指示楊曜安,就「抽水」、「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 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工程部分,均按照工程合約所約定全部記載,即「抽水」工程記載施工完成「40」日,得請領工程款89805.6元;
「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記載已完成28469立方公尺,得請領工程款0000000.99元;
「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 M)」記載已完成35056立方公尺,得支領工程款0000000元;
「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工程部分,記載已完成1400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452620元;
「建物廢料(磚石塊)」部分記載已完成700立方公尺,請領工程款125727元。
其餘施工項「回填方」部分,已實際施工完成4千立方公尺,可支領工程款258640元,竟記載為未施作,而將已完工工程款記載為1013萬1038.56元,再依約打9折計算以請領第1期工程估驗款,而在「本期實付數」欄下記載可領取工程款911萬7千元,再經由楊進連交予鄭傅相,鄭傅相基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不實登載的犯意,於85年1月中旬,至施工現場實際勘察施工進度,明知楊進連記載之前述關於「抽水費」、「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及「建物廢料(磚石塊)」等項目關於施工數量及價值的記載均不實在,竟不加以勘正而認同該等內容,於同年月15日在該工程估驗單最下方核章欄上「監工」處蓋用其所有「約僱人員鄭傅相」長條型職名章,表示同意該不實內容即為自己之記載,據以提出主辦技士蕭盟薰。
蕭盟薰即在核章欄「覆核」處蓋用所有「技士蕭盟薰」長條型職名章,表示同意該內容,再據以提出予不知情課長劉國明、主計室主任何進標、市長李金水等人審核,使得楊進連順利領取不實第1期工程估驗款911萬7千元,足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監工審核估驗之正確性。
五、楊進連於李金水任期屆滿後,仍思以前述借牌方式承作八德市公所公共工程,與盧東褒2人基於共同的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3月間起,盧東褒利用張春松於87年擔任八德市長之初,對於公所承辦公共工程的比價案件,須由市長或代理人擇定2家或2家以上合格營造廠商進行投標比價規定不熟悉的機會,盧東褒先向楊進連探知陪標廠商名單,將該名單送交不知情市長張春松批示後,再通知楊進連聯絡其他不知情廠商借牌陪標,而於比價當日,以前述相同的虛偽比價方式使楊進連標得下列工程:
(一)87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87年3月初張春松接任八德市長,辦理87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由盧東褒向楊進連取得3家廠商名單,於請示張春松指定比價廠商時,因張春松初任市長對各廠商不熟悉而詢問承辦技士盧東褒意見,盧東褒即將楊進連告知的信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承公司)、理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理城公司)及尚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昇公司)等3家廠商提供予不知情張春松。
張春松因而依盧東褒的建議在「八德市公所營繕工程殷實廠商參考名冊」上勾選該3家廠商,並由盧東褒發文通知。
3家廠商收取參標文書後,楊進連即循前同一方式,先填寫信承、理城公司的「標單」(標價:175萬5千元、200萬元)、「工程估價單」、「工程預算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另由尚昇公司人員依楊進連口述標價:180萬元,填寫該公司「標單」、「工程估價單」、「工程預算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後分別投郵,於開標前提出於盧東褒,以進行形式上「比價程序」。
87年3月16日開標當日,僅楊進連代表信承公司到場。
盧東褒明知理城、昇城公司的標單、估價單等均依照楊進連意思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事實,仍於開標比價當日,將所收到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比價會議主持人,於監標人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
記錄人盧東褒在現場記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於其職務上所掌「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1、2、3,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1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信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
盧東褒於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的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的其他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信承、理城與尚昇公司。
(二)介壽路駁崁工程:87年9月間,八德市公所因應部分市民代表提議,擬興建介壽路2段49巷附近駁崁暨施作同段685巷內涵管。
同年10月間,由盧東褒先自楊進連處取得3家廠商名單,於請示張春松指定比價廠商時,張春松再詢問承辦技士盧東褒意見,盧東褒依前例將楊進連提供的信承、尚昇、台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3家廠商名單告知予不知情的張春松,張春松即加以勾選。
盧東褒於同年10月27日辦稿通知該3家廠商有關開標日期(87年11月6日)、地點等事宜。
前述3家廠商收取參標文書,楊進連即循同一方式填寫信承、尚昇、台亞公司「標單」、「工程估價單」、「工程預算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後,準備於開標前提出於有犯意聯絡的盧東褒,以進行形式上「比價程序;
但因楊進連不及備妥3家參標廠商押標金,僅投寄兩家參標郵件,不符合公所自訂3家比價的規定而流標。
嗣續辦第2次招標作業,同年11月10日由不知情張志華代理出差的盧東褒,援用盧東褒前述例稿通知該3家廠商另訂同年11月20日進行第2次招標,並加註流標情形,張春松批示後於同年11月13日發文。
開標當日,盧東褒明知尚昇、台亞公司標單、估價單等均為楊進連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事實,仍於開標比價當日,利用不知情代理人張志華將所收到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比價會議主持人,於監標人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
不知情記錄人張志華在現場記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於職務上所掌「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1、2、3,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1的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信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為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的比價紀錄表交由現場不知情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的其他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的正確性及不知情之信承、尚昇與台亞公司。
(三)88年大安垃圾處理工程:87年11月間,八德市公所以大安垃圾場堆置日趨飽和,擬以縮小掩埋面積方式延長使用年限。
88年1月間,先由盧東褒向楊進連取得3家廠商名單,於請示張春松指定比價廠商時,張春松再詢問承辦技士盧東褒意見,盧東褒依前例將楊進連提供的信承、尚昇及台亞公司3家廠商名單報告予不知情之張春松,張春松即加以勾選。
盧東褒於同年1月29日辦稿通知該3家廠商有關開標日期、地點事宜;
楊進連即與各廠商間進行借牌陪標事宜。
88年2月6日開標當日,僅楊進連代表信承公司到場,盧東褒明知尚昇、台亞公司之標單、估價單等均為楊進連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仍於開標比價當日,將所收到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比價會議主持人,於監標人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
記錄人盧東褒在現場記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職務上所掌「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1、2、3,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1的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信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盧東褒於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的比價紀錄表交由現場不知情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由不知情的其他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正確性及不知情之信承、尚昇與台亞公司。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逾期被告李金水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原審判決書於93年11月2日製作完畢,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於同日即93年11月2日收受該判決書,並於93年11月13日期前提起上訴,方屬合法,惟檢察官遲至93年11月17日方收受判決書,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應已逾期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書正本係於93年11月2日製作完畢,於同年月5日交付法警王薪琇收受,法警王薪琇則於同年月17日送達檢察官陳志全收受,此有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之文件送達證明簿影本在卷可按(正本已返還),則本件檢察官確於93年11月17日收受判決書,其於同年月23日提起上訴,應未逾期。
至法警王薪琇於93年11月5日收受審判決書正本,何以遲至同年月17日始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稱: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係維護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上訴權益,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為避免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受判決日期晚於檢察官所收受之判決日期,目前本院法警室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協調每週送達1次文件(急件除外)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31頁),是法警係依其內部規定而遲誤送達判決書正本予檢察官,是否有當,得由原法院檢討改正,但應不能計入檢察官之上訴期間,併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李金水發回更審之審理範圍被告李金水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是針對『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等9項工程,認為被告李金水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以及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提起公訴;
但是就歷審過程以觀,本案主要爭執點在於:被告對於『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僑福街72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15巷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等4項工程,是否有違反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行為?其他包括『發給郭進源事業廢棄物進場同意書』、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應均已無罪確定。」
等語。
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李金水關於「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等9項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以及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提起公訴。
原審除就被告李金水「發給郭進源事業廢棄物進場同意書」部分,諭知無罪外(原判決4、85頁),就被告李金水其餘犯罪事實,論處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因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後,本院除關於「發給郭進源事業廢棄物進場同意書」部分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外,其他部分仍認定有罪,並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同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李金水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中並說明:「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820號判決);
意即關於被告李金水確定部分僅「發給郭進源事業廢棄物進場同意書」部分,其他犯行,本院及最高法院均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同審理、併與發回(包括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本院96年上更一388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3302號判決參照)。
辯護人上述爭執,應有誤會。
綜上,本案關於被告李金水部分,除「發給郭進源事業廢棄物進場同意書」部分已經無罪確定外,其他起訴犯行部分,均仍應予審理認定。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除為前述爭執外,對於其餘證據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鄭傅相於本院更二審及本次更審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李金水、盧東褒及楊進連於本次更審中均否認有貪污犯行,惟對於偽造文書部分均稱如被認定成立犯罪均可接受,並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酌予減刑,及宣告緩刑,茲分別辯解如下:⒈被告李金水辯稱:「『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已報請桃園縣環保局准予以比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作業,如有圖利廠商意圖,則只需找2家廠商比價,甚至只通知1家廠商以議價方式完成發包作業,豈不單純又合法?本件因屬緊急工程,故於接獲縣府環保局函知後,內部即展開發包作業,但因垃圾問題緊急,且轄內無優良廠商名冊,故於遴選廠商時,僅指示下屬提供配合度高的專業廠商並通知辦理比價,以便早日發包並完成該工程,並非我自行找楊進連或指示克林、宜誠、葉記3家廠商。
開標當日我徵詢承辦人員意見後始核定底價1080萬元,且未將底價洩漏予任何人,此觀比價紀錄表所載,最底標為1111萬6千元,仍高過底價,即足證確未洩漏底價予包商。
被告並未參與開標作業,就有無借牌、陪標、未繳保證金,及事後如何塗改保固切結書等附件日期等情事,均不知情。
在『福僑街72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15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被告僅指示下屬提供配合度高的專業廠商並通知辦理比價,以便早日發包並完成該工程,並非自行找楊進連提供克林、宜誠、正和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進行圍標。
若仍認被告有罪,請考量事後證明施工品質並無不良,被告也無收受賄賂等不法情事,可認被告犯行未達應入監執行程度,請求給予緩刑。」
云云。
⒉被告盧東褒辯稱:「於『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發包案中,我只在84年12月12日當天進行的開標作業中,擔任開封、整理工作而已,前置作業並非我所經辦,審標、決標作業也非我所能決定,就本件工程案,並無犯罪故意。
在『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投標當天,3家廠商標單都高於底價,被告楊進連請求讓他修改底價以順利得標,以免影響工期,劉國明與何進標商量後,同意讓楊進連修改及抽換標單,我僅奉劉國明指示辦理,並無犯罪故意。
關於參與『福僑街72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15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議價比價程序的廠商,均由被告李金水同意及指示,我僅是奉命辦理發包作業,並無犯罪故意。
『87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88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部分,除受上級長官指示辦理外,我既為承辦人,則對該等工程比價紀錄表即有權製作,則我亦屬有權變更之人,而比價紀錄表,記錄的是比價過程,意即只是將各家廠商的『出價』記錄下來而已,有如會議紀錄,在開標比價程序全部結束前,根據事實而為更正,本無所謂變造可言。
我認為標單金額已更改,所以更正比價紀錄表投標金額,使二者相符,我是有權更改。
另被告僅是單純執行市長交辦工作,原審竟判處2年有期徒刑,反較決策者市長1年6月有期徒刑為重,量刑也有失衡。」
云云。
⒊被告楊進連辯稱:「『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承辦開標作業的公務人員不知我有借牌情事,我與該公務人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盧東褒、劉國明、何進標等在『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開標比價時,是依職權進行比價開標程序,依法有填寫製作比價紀錄表權限,即盧東褒、劉國明、何進標等人更改比價紀錄,不生變造公文書問題,則我更無共同正犯可言,且更改比價紀錄表行為,所登載者為更改後確實標價,並非不實事項,縱為盧東褒等人的行政上疏失,並不構成刑罰罪責。
承辦『福僑街72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15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工程開標的公務人員,也不知我有借牌情事,我與該公務人員間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7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88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部分,我與先後擔任八德市市長的被告李金水、張春松有交誼,於其2人競選時,基於情誼出力助選本合情合理,且我從事營造工程多年,期間也多次參與八德市公所投標,因我配合度高,數度協助垃圾場滅火,李金水、張春松2人於遴選優良廠商參與工程比價時,主觀上屬意並告知我得參與比價投標,於私人雖有交誼,於公並無違法,縱我有商請其他參與比價廠商『陪標』或『不為競標』,只要無涉及詐騙或其他不法情事,即無不法。」
云云。
4.被告鄭傅相辯稱:「伊為約僱人員,乃負責估驗及監工,須在估驗單上核章長官尚包括技士蕭盟薰、工務課長劉國明、主計主任何進標及市長李金水等人,伊屬最底層之約僱人員,自然無下屬幫伊計算、核對,在工作量相當繁重情形下,於估驗單上如有誤寫或誤算情形,難謂不正常,是伊將30天寫成40天,難認有犯罪故意。
又依規定,無須製作監工日報表,嗣後補做該日報表所載自非真實施做情形」云云。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李金水於民國82年3月至87年2月間,擔任桃園縣八德市長,對外代表八德市,綜理市務,並對於市公所承辦公共工程比價案件,有擇定合格營造廠商進行投標比價,決定得標廠商之權;
盧東褒為該市(鄉)公所工務(建設)課課員;
鄭傅相為該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負責公所計畫發包工程的經辦、監工等事項,被告等均不爭執。
被告3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修法前後所稱之公務員,可以認定。
⒉關於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部分:⑴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預算經費1253萬2千元,依法該工程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
但因大安垃圾場已經飽和,產生惡臭影響環境衛生,致附近居民嚴重抗爭,需緊急處理,又因八德市清潔隊無該項預算,經函請桃園縣政府請求全額補助,並因垃圾問題緊急請求准以比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作業,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以84年12月1日桃環4字第8400024315號函同意補助工程決標總價3分之2,並准予以比議價方式發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84年12月1日桃環4字第8400024315號函可憑(見偵6670卷二第87頁)。
而被告楊進連所以能承作此工程,是因被告李金水擔任八德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時,被告楊進連即認識李金水,嗣李金水競選八德鄉長,被告楊進連幫忙競選,李金水當選後為了回報被告楊進連,允諾將公所部分工程指定被告楊進連承作等情,亦據被告楊進連陳述明確(見偵卷6670卷一第58頁)。
本件工程之承作,被告楊進連供稱:「市長李金水主動告知已指定由我承作,目的在感謝我競選時的幫忙,接著盧東褒就會來找我,詢問要以那幾家廠商名義承作,我則告知用克林、宜誠、葉記公司名義承作,盧東褒在簽請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時,指名由我提供廠商參與比價,經李金水批核同意,盧東褒再通知我參與投標比價。」
等語(見偵6670卷一第59頁),核與被告盧東褒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工程的始末都是由楊進連到公所來接洽,所以我知道李金水要把本件工程交給楊進連承作,我雖然知道本件有借牌情形,但是否宣布廢標不是我的職權。」
等語相合(見偵6671卷第122頁)。
被告楊進連關於被告李金水何以將本工程指定其承作,並與被告盧東褒接洽等情之供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工程是被告李金水內定予被告楊進連承作的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楊進連於知悉將承作本件工程時,即經證人賴森源、賴廣田與游象紀同意,欲以克林、宜誠及葉記公司名義投標。
其中除克林公司之資料由被告楊進連填寫外,其他兩家公司之文件均由楊曜安代填寫,所有印章均由該3家廠商交予被告楊進連,被告楊進連再交予楊曜安蓋用等情,已據被告楊進連供述在卷(見偵6670卷一第65頁),核與證人楊曜安供稱:「楊進連於84年間得知八德市公所有一『八德大安垃圾場工程』即將開標,但是楊進連在84年間並無屬於自己的營造廠,只有向克林、宜誠、葉記等公司借牌來投標,宜誠投標單、標價總額1260萬元正,工程估價單上單價(各項)、總價(各項)、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第1項以當場退還欄內打勾及該申請書之日期是我親筆所寫,在宜誠公司標單上投標廠商: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姓名賴廣田、大小章也是我蓋上,我蓋宜誠公司大小章還包括工程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等,另葉記公司標單、標價總額1310萬元、投標廠商: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吉富也是我親自製作,其他如工程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的製作也同於宜誠公司,惟克林公司標單製作是楊進連自行製作。」
等語相符合(見偵6670卷一第3頁),並與證人即宜誠公司負責人賴廣田、克林公司責負人賴森源及宜誠公司會計呂佳音證述借牌給被告楊進連等情吻合(見偵6670卷一第51、55頁;
偵6670卷二第2頁;
原審卷一第241頁),且有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葉記公司標單及工程估價單等可憑(見偵6671卷第59-79頁)。
足認被告楊進連及楊曜安關於本件工程確有借牌情事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盧東褒雖於本件工程之前期投標作業未承辦及參與,惟被告盧東褒已直承有參與本件工程之開標作業程序,佐以被告楊進連上開所證,被告盧東褒知悉楊進連有借牌情事,仍依被告李金水指示辦理本件工程之開標作業及紀錄,被告李金水、盧東褒與楊進連、楊曜安間,就本件工程有關開標不實記載,自有犯意聯絡,可以認定。
⑶本件工程投標比價前,被告盧東褒確曾主動向被告楊進連告知工程押標金額,押標金為工程底價的1成,被告楊進連即得以此換算出工程底價等情,已據被告楊進連陳述明確(見偵6670卷二第9頁)。
質之被告盧東褒亦坦承被告李金水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是以工程價乘以85%,然後指示盧東褒及廠商以工程價82%填寫工程標價等情(見偵6671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楊進連所供關於被告李金水、盧東褒曾向其告知押標金額等情,應屬可信,益證被告李金水、盧東褒與楊進連之間,就本件工程係以借牌比價方式來投標之事均屬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至明。
至證人劉國明於調查站、原審時所供廠商名單如何提供等情節,僅資以證明本案另有公所清潔隊代理書記朱賢能參與部分前置作業,尚無從證明被告盧東褒與李金水事前已知悉係借牌投標而指示被告盧東褒當日參與開標程序及在場記錄之事,被告盧東褒辯稱開標前的前置作業,均未參與,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關於本工程開標情形,被告楊進連供稱:「市長李金水已指定由克林公司承作,故在填標單時我就告知楊曜安要將宜誠和葉記兩家公司的標單總價寫的比克林公司高,且事先安排好只有楊曜安前去代表3家開標。
開標當天,楊曜安打電話給我說,投標的三家標金都超過底標,怎麼辦?我即要楊曜安載明『願按底價承包』,所以該工程就以底價得標。」
等語(見偵6670卷一第26頁),核與證人楊曜安供稱:「楊進連要求我84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八德市公所2樓會議室替他參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開標比價,當時開標是由公所主任秘書黃克仁主持,參加人員有何進標、盧東褒,廠商代表僅我1人代表克林公司參與(楊進連事前即交予我克林公司大、小章),其中,經盧東褒、何進標逐一審查廠商資格是否均合格,開標,編號㈠宜誠公司投標金額1260萬元、編號㈡葉記公司1310萬元、編號㈢克林公司1111萬6千元,由最低的克林公司為第一順位,但卻高於核定工程底價1080萬元,經何進標與盧東褒兩人向市長李金水請示該如何處理,我也以電話向楊進連請示,楊進連於電話中告訴我說,要我以底價1080萬元工程最低價來承包,經我以此訊息向盧東褒反應,市長李金水也同意以減價方式來辦理,於是克林公司即以工程底價1080萬元得標,我隨即以克林公司大小章在比價紀錄表上蓋印完成開標手續。」
等語相符(見偵6670卷一第4頁)。
又經比對工程開標比價紀錄表(外放證物袋),在場記錄者確為被告盧東褒無誤。
足認被告盧東褒、楊進連及楊曜安均知悉被告李金水有內定廠商一事,並基於犯意聯絡,進行虛偽比價程序,且被告盧東褒明知開標比價當日並無真正比價事實,仍為比價記錄的記載,交由不知情監標人何進標、主持人黃克仁簽章,並由不知情羅苑惠辦理後續簽約事宜,被告李金水、盧東褒、楊進連及楊曜安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
至證人楊進連於原審95年5月25日審理雖證稱:「被告李金水未洩漏底價,本件是緊急工程,我是最低價,可先議價。」
云云,因與前述借牌投標之不實登載無涉,無從為被告李金水有利之認定。
⒊關於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部分:⑴楊進連承作本件工程緣起於被告楊進連之前承作「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未獲得利潤,經楊進連向被告李金水抱怨,李金水承諾再指定工程給被告楊進連承作,並指示被告盧東褒與被告楊進連聯絡。
85年3月間,被告盧東褒通知被告楊進連至八德市公所,被告盧東褒即於公所內告知被告楊進連,市長李金水有意將「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指定給楊進連承作,並囑被告楊進連提供3家廠商予盧東褒,以供盧東褒簽呈李金水進行形式上勾選。
被告楊進連即提供克林、宜誠及誠德公司3家廠商名單供被告李金水勾選,參與投標的3家廠商的標單是被告楊進連向廠商取得印章自行製作等情,已據被告楊進連供述明確(見偵6670卷一第69頁)。
被告盧東褒並供稱:「我是八德市公所於85年3、4月間發包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的經辦人員,本件沒有任何簽稿,是市長李金水口頭指示,我依李金水指示通知克林、宜誠及誠德3家廠商領取標單參標。」
等語(見他1496卷第72頁、偵6671卷第104頁)。
被告楊進連於承作本件工程確有借牌情形,亦經證人即宜誠公司負責人賴廣田及會計呂佳音陳述在卷(見偵6670卷二第2頁、原審卷一第242頁)。
足見被告楊進連得以承作本件工程,確係經被告李金水指定,由被告楊進連向克林、宜誠及誠德3家廠商借牌,將該3家廠商名單交予具有犯意聯絡的被告盧東褒,再由盧東褒將資料送交李金水勾選,進行後續虛偽投標比價行為等情,可以認定。
⑵本工程於85年4月9日開標,被告盧東褒、劉國明及何進標,發現3家廠商標價均超過被告李金水核定之底價225萬元而宣布廢標,此時被告楊進連向劉國明求情,請求讓被告楊進連修改標單以便順利得標。
經劉國明、何進標協商同意後,即在市公所工務課辦公室讓楊進連將底價減低6萬元後重寫一張標單,劉國明並將此新的標單交予被告盧東褒,由盧東褒作後續登載手續,使克林公司得以承包本件工程等情,迭據被告楊進連供述綦詳(見偵6670卷一第217、227、238、254頁,偵8925卷第79、97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99頁)。
則被告盧東褒事前既已知悉被告李金水已將本工程內定予被告楊進連承作,並經聯絡而交付陪標廠商名單,其後再經劉國明指示修改比價紀錄表,以便被告楊進連能順利標得本件工程,被告盧東褒就抽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犯行,與劉國明、何進標及楊進連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被告盧東褒辯稱是受上級長官指示辦理,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不能採信。
⑶被告楊進連雖於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有參與開標,去2樓找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是盧東褒,事後他們如何協商我不知道,標單我拿起來放在口袋,有無宣布流標,我是事後到場,新的標單在2樓何處所寫已忘記。」
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58-160頁);
所述非但與偵查、原審供述不相符,且依比價紀錄確有修改痕跡,自難採信。
而被告盧東褒就抽換標單之過程已詳細陳述:「『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是85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標,於審查證件時,劉國明即有發現3件標函的郵件掛號號碼皆屬連號,並指給在旁的何進標看,一面搖頭說:『這連大(指被告楊進連)實在』,此時楊進連已來到公所,經開標結果,3家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劉國明宣布流標,楊進連聽到便說:『怎麼會流標?』,我即主動告知說:『審標、監標人員說超過底價,宣布流標了』,此時楊進連即當場拜託劉國明,讓他修改底價,並跟隨我們回到工務課。
於工務課內,楊進連即向劉國明說:『課長,拜託啦,讓我修改標價,趁現在沒有下雨趕快施工,才不會延誤工期』,劉國明即說:『這要和主計何進標研究商量』,即離開工務課,再回到工務課時,即向楊進連說:『好啦,這樣啦,換1張標單來重新寫過,這樣比較漂亮啦』,隨即指示楊進連填寫新的標單、標價及重新蓋章,並由劉國明、何進標補蓋課長及主計主任職章於標單上,劉國明再將新製作的標單放於我桌上,同時把舊的標單撕毀,並對我說:『這件工程很急,道路泥濘,水污染,百姓要以圍堵大安垃圾場做抗爭,給楊進連換啦』,我即在開紀錄表上,將原金額以修正液塗改後,再蓋上我職名章。」
等語(見偵6671卷第104、134頁、137頁自白狀,偵6670卷一第252頁,偵8925卷第64頁,原審卷一第96頁),且依重新製作的標單(見偵6670卷一第204頁),「標價總額」欄填載: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正;
「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姓名」欄均未依常規以公司條戳蓋印,而是以手寫方式再蓋用克林公司大小章戳,該重新製作標單並有劉國明、何進標之職名章;
而比價紀錄表(見偵6670卷一第203頁),於克林公司投標金額欄記載「0000000」,其上並有被告盧東褒以修正液塗改後的印戳認證等情,與被告盧東褒關於重新製作標單及修改比價紀錄表之供述,均相符合。
足認被告盧東褒上述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⑷比價記錄表確因被告楊進連重新製作克林公司標單而經修改,被告盧東褒、楊進連供稱開標廢標後,有再重新製作標單各情,應可採信。
則開標過程既確實有重新開標、重寫標單情事,劉國明、何進標身為課長、主計室主任,分別擔任開標主持人、監標人,劉國明、何進標若未到場,被告盧東褒、楊進連自無甘冒開標將可能無效而自行開標之理;
且劉國明、何進標均為被告盧東褒長官,若非劉國明、何進標指示,被告盧東褒也無必要且明目張膽至自行決定予被告楊進連重行製作標單再得標機會。
綜上,被告盧東褒、楊進連指稱劉國明、何進標於最初開標時即到場,是經該2人同意始重行製作標單再開標等語,可以採信;
況且,被告盧東褒、楊進連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此部分犯行,渠等就此部分犯行亦無憑空誣陷劉國明、何進標之理。
被告盧東褒雖辯稱重新製作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等,均是受上級長官指示,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然被告盧東褒事前既知悉被告李金水已將工程內定給被告楊進連承作,並經聯絡而交付陪標廠商名單,其後經劉國明指示修改比價紀錄表,被告盧東褒就抽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犯行,與劉國明、何進標及楊進連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被告盧東褒、楊進連等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⑸被告李金水為八德市市長,有權指定2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且如何指定其認為適合優良廠商並屬市長之行政裁量權;
但被告李金水必須確實指定2家廠商參與比價,以公開、公正程序依投標價格決定何人得標。
被告李金水於本案各項工程,竟基於舊識或選舉情誼等私人因素考量,因一己喜好,事前決定由何家廠商承作,於開標時進行形式上虛偽比價程序,承辦人員即被告盧東褒也加以協助配合辦理,盧東褒明知提出標單廠商並無比價真意,仍製作不實比價紀錄,自有不法。
雖經內定廠商即被告楊進連確按規定簽約、施工,並無其他不法情事;
但被告等既明知實際上並無比價事實,被告盧東褒同時身為比價會議記錄人,仍依被告李金水或劉國明指示,在比價當日,於職務上所掌「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上開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1、2、3,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1的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各得標廠商投標各比價金額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渠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比價紀錄表」上不實登載真有比價事實、經過及結果,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並無疑義。
⑹商場上業界基於相當熟識程度,為達一定利潤追求,經指定比價廠商之間,或為避免惡性競爭,或為達壟斷抬高價格目的,有可能事前協商,預謀以商定的高低價格參與投標,進行形式上比價程序,而公務員進行形式上審核即可。
即使參與比價廠商內心並無比價真意而提出標單,也非公務員所能真實探知。
此時所進行比價程序對承辦公務員而言,自不能謂為虛偽比價程序;
然於本案,承辦公務員已內定承包廠商,由公務員與內定廠商共同進行一虛偽不實比價程序,承辦公務員於明知投標廠商內心並無比價真意情形下,仍於「比價紀錄表」上登載該虛偽的比價經過情形及結果,以達成使內定廠商取得工程承包權目的,則就知情公務員而言,自有偽造比價紀錄表問題。
以比價作業進行的公共工程招標程序,必須由2家以上廠商公正、公平進行比價競爭程序,若可事前內定得標廠商,行政首長自可依個人喜好及人情考量決定公共工程之發包。
對於無法藉私人情誼取得承包權之廠商,自不公平,且廠商只須對有權決定者諂媚逢迎巴結,即可取得承包權,如此將公共工程承包權繫於一己之私,將有嚴重弊端甚明。
若將「比價會議」曲解為完全形式審查,只要廠商有提出文件程序即合法,不問公務員是否有如本案內定得標廠商情事,豈非直接明白宣示,凡以比價程序發包的工程,行政首長等公務員皆可以內定依自己喜好、對自己有利(有形或無形)廠商承作。
藉由與本案相同的形式上比價程序,達個人私相授受公共工程承包權目的,卻不構成任何違法,不合法理情至明。
被告楊進連等上述所辯,不能採信。
⒋關於福僑街72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15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部分:⑴福僑街72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部分:本件工程亦係被告李金水內定予被告楊進連承作,並由被告李金水指示被告盧東褒電話聯繫被告楊進連,被告楊進連告知被告盧東褒本工程將讓給楊曜安承作,而由楊曜安與被告盧東褒接洽,並提供克林、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3家廠商給被告盧東褒簽給被告李金水勾選,最後以正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亦據被告楊進連供述明確(見偵6671卷第31頁、偵6670卷一第69頁),核與證人楊曜安供稱:「我是於84年9、10月間,得知八德市公所擬發包福僑街72巷排水溝改善工程,便向克林、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借牌來圍標該工程,並由我親自製作3家投標廠商的標單、估價單及投寄標單,於84年10月12日赴八德市公所開標比價,其中正和土木包工業以48萬5600元低於底價49萬元得標,84年10月18日與市公所簽合約,同年10月26日開工,11月16日完工,11月29日由蕭盟薰驗收。」
等語(見偵6670卷一第12頁)相符。
質之被告盧東褒亦坦承明知福僑街工程是借牌等語(見偵6671卷第105頁)。
本件排水溝改善工程確由被告李金水內定被告楊進連承作,再由楊曜安與被告盧東褒聯繫,進行虛偽投標比價程序。
被告李金水、盧東褒、楊進連及楊曜安就此部分虛偽借牌登載不實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可以認定。
⑵高城七街15巷等排水溝工程部分:本件工程仍是被告李金水內定給被告楊進連承作,並由被告李金水指示被告盧東褒電話聯絡被告楊進連,被告楊進連則告知被告盧東褒本件工程同將讓給楊曜安承作,而由楊曜安與被告盧東褒接洽,並提供克林、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3家廠商給被告盧東褒簽給被告李金水勾選,最後以正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已經被告楊進連陳述明確(見偵6671卷第31頁,偵6670卷一第70頁),核與證人楊曜安供稱:「我是於85年5、6月間,得知八德市公所擬發包高城七街15巷等排水溝工程,於是向克林、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借牌進行圍標該工程,並由我親手填寫3家公司的標單、估價單及投寄標單,於85年6月27日至八德市公所比價,結果正和土木包工業以156萬5千元低於底價158萬元得標,同年6月29日與公所簽約,而訂約核章者為我弟弟楊永昌,盧東褒負責核對保證章,工程於85年7月8日開工,同年8月13日完工,同年8月31日驗收。」
等語相符(見偵6670卷一第12頁)。
質之被告盧東褒亦供承:「我到市長室說這件高城七街工程要發包,市長李金水就說這件工程要給楊曜安承作,我就通知楊曜安,楊曜安直接來公所,我即告知楊曜安市長要把該工程內定給他的意思,並向楊曜安表示要如何通知其他廠商,楊曜安即提出3家廠商名單,我再拿給市長裁示,經被告李金水同意,我再發公文給3家廠商。」
等語(見偵6671卷第105頁、第118頁自白狀)。
本工程確為被告李金水內定由被告楊進連承作,被告楊進連介紹楊曜安與被告盧東褒聯繫,進行虛偽投標比價程序,被告李金水、盧東褒、楊進連及楊曜安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⑶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部分:本件工程是被告盧東褒通知被告楊進連至八德市公所,由被告盧東褒告知該工程已由被告李金水內定被告楊進連承作,被告楊進連即當場提供克林、宜誠及正和土木包工業3家廠商給被告盧東褒,進行借牌圍標。
工程投標所需標單、估價單等是被告楊進連及楊曜安共同填寫等情,已經被告楊進連陳述明確(見偵6670卷一第70頁),核與證人楊曜安供稱:「新生路及崁頂路工程由叔叔楊進連借用克林、宜誠及正和名義進行圍標,工程的標單、估價單等是楊進連要求我代為製作。」
等語相符(見偵6670卷一第13頁)。
質之被告盧東褒亦供稱:「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是清潔隊員陳學欽手持工程預算書到辦公室找我說,這件工程市長李金水已指示要給被告楊進連做,我與市長李金水確認,市長李金水答稱:『是的,要給楊進連做,你趕快發包。』
我即通知被告楊進連,他就拿3家廠商名單給我,我請市長裁示說可以,我就把標單等資料寄給3家廠商。」
等語(見偵6671卷132頁)。
雖證人陳學欽否認有告知被告盧東褒此工程已內定廠商之事實(見偵8925卷38頁);
然被告盧東褒既陳明曾親自詢問被告李金水意見,且與被告楊進連及楊曜安的供詞一致,足認被告盧東褒供述被告李金水內定本工程交由被告楊進連承作等情,應屬真實而可信。
被告李金水、盧東褒、楊進連及楊曜安就此部分虛偽借牌不實登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⑷此外,並有上述3件工程開標之標單、工程估價單及比價紀錄表等可憑(見外放證物袋)。
足認上述工程確為被告李金水於發包作業前已內定予被告楊進連承作,被告李金水、盧東褒、楊進連及楊曜安間,就系爭工程均係借牌投標乙節均屬知情,實際並無比價,竟於「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比價金額及得標廠商之不實登載,其等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213條所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⒌關於87年垃圾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88年垃圾處理工程部分:⑴87年垃圾處理工程部分:87年間被告盧東褒向被告楊進連表示,八德市87年垃圾處理工程將發包,可由被告楊進連承作,並告知押標金為18萬元,囑被告楊進連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市長勾選。
被告楊進連即提供信承、尚昇及理城公司廠商予被告盧東褒。
尚昇及理城公司是被告楊進連向該2家廠商負責人李承之借牌陪標;
信承則是由被告楊進連與楊進順、楊進益等兄弟共同持股所有。
工程由信承公司標得等情,已經被告楊進連陳述明確(見他1600卷第4、10、16、156、179頁),核與被告盧東褒供稱:「本件工程是我通知被告楊進連提供參與投標廠商名單,被告楊進連就帶了3家廠商名單信承、尚昇、理承。」
等語相符(見他1600卷第6、26、53頁)。
而理城及尚昇公司是被告楊進連借牌之陪標廠商等情,亦據證人張于堃、李承之證述在卷可憑(見他1600卷第69、83頁,原審卷一第240頁)。
足認被告楊進連提供廠商名單目的在於陪標。
被告盧東褒自始即與被告楊進連具有犯意聯絡,並要求楊進連提供廠商名單,明知被告楊進連有借牌情形,可以認定。
而被告楊進連確實自行填寫廠商標單、工程估價單,於87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在八德市公所,與有犯意聯絡的被告盧東褒進行虛偽比價程序,因而以信承公司得標等情,有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及工程合約書等可證(見外放證物袋)。
事證明確,被告盧東褒、楊進連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⑵介壽路駁崁工程部分:被告盧東褒供稱:「我於87年10月中旬持『介壽路駁崁工程預算書』向市長張春松陳報工程的發包程序及遴選3家殷實廠商後,即以電話通知楊進連前來市公所洽談此事,楊進連第1次在公所並未立即答覆是否承作,是在第2次前來公所時,提供信承、台亞、尚昇三家營造廠商資料給我,我即向市長張春松陳報該3家廠商名單,市長張春松即在我提供的『88年度營繕工程比價廠商登記表』內勾選上開信承、台亞、尚昇3家廠商。
我於87年10月27日製作第1次87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公所2樓會議室辦理比價開標函稿,其後即至台北金華街政治大學受訓,第1次比價即在我受訓期間,受訓期間是由技士張志華代理,我不知為何會流標,其後即另訂87年11月20日進行第2次比價。」
等語(見他1600卷121頁),核與被告楊進連供稱:「我提供信承、台亞及尚昇廠商去參與本工程投標,第1次投標因為資金不足,沒有時間準備3家的押標金,只好先以2家來投標,故造成第1次流標,第2次投標就由信承得標。」
等語相符(見他1600卷第113頁),經核對八德市(87)德市工字第24248號函(見外放證物袋),受文者確為尚昇、台亞及信承3家廠商,開標日期確為87年11月6日,而八德市(87)德市工字第8712539 號函(見外放證物袋),技士張志華確於其上擬稿:「因第1次招標廠商未達相關規定之家數,今擬辦理第2次招標手續」等語,可證被告盧東褒關於由楊進連提供3家廠商名單及函知該3家廠商開標期日的事實陳述,應屬真實。
足認被告盧東褒、楊進連均知悉本工程係借牌投標。
又被告楊進連確實自行填寫上述廠商的標單、工程估價單,於8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八德市公所與有犯意聯絡被告盧東褒進行虛偽比價程序,並因而以信承公司得標等情,亦有該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及工程合約書等可憑(見外放證物袋)。
事證明確,被告盧東褒、楊進連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⑶88年垃圾處理工程部分:88年1月間被告盧東褒向被告楊進連表示,八德市88年垃圾處理工程將要發包,可由被告楊進連承作,並告知押標金數目,要被告楊進連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市長勾選,楊進連即提供信承、尚昇及理城公司給被告盧東褒,由信承公司標得等情,已經被告楊進連陳述明確(見他1600卷第10頁;
偵6670卷二第21頁)。
而關於如何勾選參與投標廠商,被告盧東褒供稱:「我提供信承、尚昇、理城3家公司給張春松勾選後,即於88年1月29日辦理函稿邀請信承、尚昇、理城3家廠商參標,並附上營繕工程比價廠商登記名冊供市長張春松完成勾選程序。
但是該函稿在88年2月2日經張春松批示如擬並退回到我手上時,我發現市長並沒有在廠商名冊上勾選及核章,我馬上持該函稿及名冊請市長依楊進連提供的名單勾選並核章,同時填註當天的日期(即88年2月2日),但後來又發現是在88年1月29日即簽辦該函稿,為符合先遴選後簽辦公文順序,所以當場以修正液將『2/2』改成『1/28』」等語(見他1600卷第30頁),而「88年度營繕工程比價廠商登記表」市長張春松核章下確有「1/28」修改字樣(見他1600卷第44頁)。
足認被告盧東褒於本工程簽呈勾選參標廠商時,已明知所勾選廠商中除信承公司外,其餘2家廠商均無參標意願。
再依市長張春松在批示上述邀請廠商投標函稿時,竟不知在「廠商名冊」上勾選及核章等情,足認被告盧東褒確有利用張春松對於勾選參與投標廠商名單並不熟悉的機會,一再引導張春松如何勾選、核章,並以修正液塗改批示函稿日期,以符合被告盧東褒製作函稿日期;
即關於參與投標廠商名單的遴選,確由被告盧東褒引導操作甚明。
足見被告盧東褒知悉被告楊進連關於本件工程確有借牌行為。
被告楊進連確實自行填寫上述廠商標單、工程估價單,於88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八德市公所與有犯意聯絡被告盧東褒進行虛偽比價程序,並因而以信承公司得標等情,亦有該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及工程合約書等可憑(見外放證物袋)。
事證明確,被告盧東褒、楊進連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⒍關於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工程估驗單部分:⑴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監工日報表記載(見偵6670卷一第24頁及外放證物袋),被告楊進連自84年12月13日開始施工迄85年1月12日止,扣除例假日,就「抽水」工程部分僅實際施工20日,能支領工程款44902.8元,「施工便道」部分已施工一式,可領取工程款332280.06元,「回填方」部分已施作4千立方公尺,可支領工程款258640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僅施工11800立方公尺,可領取工程款0000000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141KG/CM2P.C」工程部分,則均尚未施工,依約不能支領工程款。
就已完工之工程估驗款應為252萬5,190.86元。
⑵證人楊曜安供述:「八德市大安垃圾場工程第1期估驗工程估驗單,我是依被告楊進連指示所製作,其中第1期工程估驗單中的數據資料,是楊進連要求我依據契約中工作估價單第1項(抽水費)至第6項(建物廢料)全數轉填,而第7、8項尚未施工,不必填寫,因而我便計算出本期估驗款1013萬1038.56元,再乘9成後數字成911萬7千元填入本期實付數內。」
等語(見偵6670卷一第8頁)。
依工程估驗單記載(偵6670卷一第22頁):就「抽水」、「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工程部分,確均按照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全部記載,即「抽水」工程記為施工完成「40」日,能支領工程款89805.6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記為已完成28469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383萬5058.99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記為已完成35056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409萬2788元,就「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工程部分,記為已完成1400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45萬2620元,就「建物廢料(磚石塊)」部分記為已完成700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12萬5727元,其餘施工項「回填方」部分,已實際施工完成4千立方公尺,可支領工程款25萬8640元,竟記為未施作,「施工便道」、「141KG/CM2P.C」工程則確實記載,將已完工之工程款記載為1013萬1038.56元,再依約打9折計算可領取的第一期工程估驗款,而在「本期實付數」欄下記載可領取該工程款為911萬7千元。
楊曜安如上關於估驗單記載的供述,核與工程估驗單記載情形相符,可信為真。
足認本工程估驗單,確係由被告鄭傅相交予被告楊進連自行填載,楊進連再指示楊曜安依合約約定內容全部填載於估驗單,而非填載實際施工程進度的事事,應可認定,而被告鄭傅相並據該不實工程估驗單提出供課長、主任及市長審核,使楊進連順利領取第1期工程估驗款,被告鄭傅相、楊進連及楊曜安之行為自均該當於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鄭傅相雖辯稱除了抽水費20日因筆誤,記為40日而誤發此部分工程費外,工程估驗單上其餘施工部分記載均為85年1月間估驗實際施工進度,因為當時公所未要求逐日記載監工日報表,本件工程監工日報表是於工程全部完工後填寫的,監工日報表記載並不是真正每日施工進度云云;
證人蕭盟薰於原審亦附和被告鄭傅相供稱工程估驗單關於施工記載均是85年1月間估驗實際施工進度云云。
惟本件工程估驗單是由被告鄭傅相交廠商楊進連自行填載,楊進連再交予楊曜安依工程合約書填寫,除抽水「40」日明顯為不實外,其餘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工程,竟能於一半工期即填載100%施工完成,且該工程性質有施工先後之別,可見該工程估驗單確有登載不實情事,被告鄭傅相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⑷關於監工日報表部分,雖據被告鄭傅相及證人蕭盟薰陳述是由被告鄭傅相負責每日至現場監工並製作監工日報表,再由證人蕭盟薰負責覆核及驗收等情(見偵6670卷一第133頁;
偵8925號第23頁),證人蕭盟薰、劉國明亦證稱:「監工依規定要每日依施工進度填寫監工日報表,每日由承辦技士審核。」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頁,原審卷四第7頁)。
證人劉國明並證稱:「本件是議比價工程,因金額較大超過100萬元,按規定要逐日填寫監工日報表,且填寫監工日報表之制度,在本件工程以前就存在,被告鄭傅相都知道。」
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8-19頁);
但依八德市公所85年第1次政風督導小組會議決議,該公所於85年6月22日以後,工程超過100萬元以上,才查填工程監工日報表(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4、50頁),且依常情而論,監工日報表如確實依實際工程進度記載,不應與估驗單所載內容,有如此異常之出入。
可見被告鄭傅供稱該監工日報表是嗣後補做等語,而有虛不實情事,應可採信。
⑸證人連明賢即挖土機駕駛固證稱:「在工地工作約1個月,每日均做,下雨天也做,離開時工程差不多已好了。」
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55-56頁)。
被告楊進連亦證述:「工期約1個月,不論是晴天或下雨天均在做。」
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61頁);
經查,該工程至85年3月20日申報完工,同年6月21日全部完工驗收完畢等情,有該工程驗收資料可憑(見偵8925卷第26頁背面),對照工程工期為60天,楊進連急於85年4月9日標取「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可見本工程之抽水、挖土工程,雖可能日日工作,但既非確實施作40日完工,則估驗單載為40日,自屬不實登載。
而其他施工項目需有先後步驟,楊曜安竟將前6項均載「已完工」,顯與事實不符。
而監工日報表雖難佐證估驗單全部不實;
但上述各情,足證前述各項記載「已完工」,均屬故意不實之登載。
⑹本件工程估驗,到場之人有被告鄭傅相、何進標、楊進連及證人蕭盟薰等,已經被告鄭傅相與何進標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7頁)。
其中,被告何進標為主計人員,僅程序上須陪同監工及承辦人員到現場會勘。
真正負責之人為監工之被告鄭傅相及承辦人即證人蕭盟薰等情,已經證人何進標明確陳述,且為被告鄭傅相及蕭盟薰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97-98頁)。
被告鄭傅相與證人蕭盟薰應對於所驗收工程是否與工程估驗單記載相符進行實質審查;
尤其負責監工之被告鄭傅相更為主要角色。
但本工程估驗單既由被告楊進連指示楊曜安,不依實際施工情形而依工程合約書面內容全數填寫其上;
意即本工程估驗單之製作,僅是楊曜安依據被告楊進連之意思,將契約中估價款項全數填寫至工程估驗單上。
數目既出自被告楊進連之意思,自與實際施工情形明顯不符。
被告鄭傅相前往現場勘驗,竟全憑被告楊進連之意填寫數目,即予核章通過,並提出予不知情之劉國明、何進標及李金水等審核,表示該估驗單是由其所製作,並使被告楊進連得以順利領取第一期工程估驗款911萬7千元,足生損害於市公所之審核。
被告鄭傅相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明確,可以認定。
(三)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
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李金水、盧東褒、楊進連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2.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牽連犯等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等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關於公務員身分,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被告李金水為桃園縣八德市長,對外代表八德市,綜理市務,並對於市公所承辦公共工程比價案件,有擇定合格營造廠商進行投標比價,決定得標廠商之權;
被告盧東褒為該市(鄉)公所工務(建設)課課員;
被告鄭傅相為該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負責公所計畫發包工程的經辦、監工等事項,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無論依修正前、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
4.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結果剔除「陰謀正犯」及「預備正犯」之適用,且於但書增訂:無特別關係者「但得減輕其刑」,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但為一體適用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⒈查被告李金水行為時為桃園縣八德市長,被告盧東褒為該市公所工務(建設)課課員,被告鄭傅相為該公所工程課約僱人員,均屬刑法上所規範之公務員。
被告李金水、盧東褒、楊進連就上開工程均明知係借牌投標,實際上並無比價事實,竟由被告盧東褒將不實之比價廠商、比價金額及得標廠商等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已生損害政府機關工程開標及得參與競標廠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鄭傅相就「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第1期工程不為確實之估驗,在工程估驗單上為不實之登載行為,已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該工程之控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李金水、盧東褒就「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福僑街72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15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被告盧東褒另就「87年垃圾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及「88年垃圾處理工程」所為犯行,與被告楊進連、楊曜安間,被告鄭傅相就工程估驗單上為不實之登載行為,與被告楊進連、楊曜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進連、楊曜安雖非公務員,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盧東褒於「介壽路駁崁工程」開標時,所為登載不實比價紀錄部分,係利用不知情張志華而遂行之,為間接正犯。
被告李金水、盧東褒及楊進連前後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以該文書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為限;
所謂損壞,是指該文書的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且本罪係處罰故意犯。
查「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於85年4月9日開標比價結果,投標廠商標價均高於核定底價,當場宣布廢標,惟被告楊進連為達能承包該工程,隨即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劉國明請求讓渠修改原製作克林公司標單,經劉國明與公所主計室主任何進標協商,同意被告楊進連抽換克林公司標單,劉國明並當場指示被告盧東褒修改比價紀錄表,由被告楊進連依劉國明指示,於被告盧東褒交付的空白標單標價總額欄下重新填寫「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正」而後交還盧東褒,並由被告楊進連將原標單揉毀而帶走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楊進連係依劉國明指示重寫標單及取回舊標單,及將舊標單揉毀而帶走,即非出於被告楊進連故意毀損該舊標單使之發生喪失效用之情形,且新寫之標單仍交由被告盧東褒存附於案卷內,以上之情節應仍屬於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犯行之一部,而不能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責。
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李金水、盧東褒及楊進連等就上開更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認係變造比價紀錄表而係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
然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權更改之人非法塗改而言。
本案比價紀錄表屬於被告盧東褒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其事後予以更改縱有不實,除應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外,並無變造公文書可言。
此部分已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不須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2.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一)被告鄭傅相之行為並不構成圖利罪(詳如後述),原審一併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當;
(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構成要件,被告盧東褒於製作比價紀錄表後,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其他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
被告鄭傅相於工程估驗單登載不實內容後,尚須交付技士覆核,再據以提出予課長、主計室主任、市長等人審核,此交付行為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層轉行為,與行使而對該等不實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要件並不符合,原判決併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原判決未及為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四)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原判決認定被告楊進連共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但未說明楊進連如何得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律依據,且刑法第31條業已修正,原判決未及為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均有未當;
(五)被告李金水、盧東褒及鄭傅相於行為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原判決未予闡明論述渠等如何仍符合裁判時刑法公務員定義,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自有未合;
(六)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亦有未當;
(七) 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司法院於99年9月1日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被告鄭傅相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及被告盧東褒、楊進連及李金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李金水共同連續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及關於盧東褒、楊進連、鄭傅相部分均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李金水、盧東褒、楊進連及鄭傅相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李金水因一己之私以公共工程之發包答謝其選舉時之人情債;
被告盧東褒自知利害關係,竟意志不堅,未規勸約束長官,甚或利用新上任市長不熟悉業務機會而實行犯行;
被告鄭傅相不知善盡監工職責,敷衍行事;
被告楊進連為謀一己私利,罔顧法令及程序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之要件,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查本案自90年11月15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本院審酌有關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非因出於被告之事由,而觀之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亦非甚為複雜,與本案訴訟程序延滯難認有對等關係,堪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有受到侵害,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末查,被告李金水、盧東褒、楊進連、鄭傅相等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念及被告李金水現已卸任,且於偵查中曾受羈押,身心已深受煎熬,被告盧東褒係因職務關係聽命於首長行事,被告鄭傅相僅係八德市公所之約僱人員,因一時圖便而未確實監工記載,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涉及公務員收受賄賂,而被告楊進連僅係廠商,僅係為能承包工程獲利而觸法,且施工品質亦無不佳,品性均非惡劣,且參酌本案所涉公共工程件數非多,認為情節並非重大,且部分被告犯後有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認以上被告等人係其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按本案除被告鄭傅相因原審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未予宣告緩刑外,其餘被告均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至公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對於被告李金水、盧東褒及楊進連均宣告緩刑,指稱原判決不當,本院基上理由,應認上訴無理由。
又被告鄭傅相雖另請求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查,被告觸犯刑法第213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屬於不能易科罰金之案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金水因參選八德鄉長期間,被告楊進連為其助選,上任後決將該公所計畫發包的部分公共工程,指定交由被告楊進連及楊曜安叔姪以借牌圍標方式得標施作,遂指示該公所負責經辦、監標、審查招標或監工、估驗、監驗的盧東褒、劉國明、何進標等人配合,6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以借用證照、圍標及未繳納押標金票據,卻逕將加蓋參與投標公司大小章戳、登載日期「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舞弊情節,使楊進連、楊曜安2人得以承作「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福僑街72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15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87年垃圾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88年垃圾處理工程」,因認被告李金水、盧東褒、楊進連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
另認被告鄭傅相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涉有行使犯行;
及被告鄭傅相所為亦涉圖利犯行(起訴書雖未載明貪污治罪條例之條文,然於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原審蒞庭檢察官亦詳述補充理由,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
經查: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所稱「回扣」,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言。
查被告李金水、盧東褒係執行公務之人員,雖明知楊進連、楊曜安等有借牌情事,故意放水,未依規定處理本案各項公共工程比價開標程序,致楊進連、楊曜安等順利得標,其等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李金水、盧東褒等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向楊進連為要約,甚或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部分工程款,而被告楊進連及楊曜安等因施工後所獲工程款,亦為合法所得利益,則被告李金水、盧東褒等人就本案數件公共工程,既無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等不法犯行,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相繩。
至被告李金水、盧東褒等人於辦理發包「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時,明知參與投標廠商均未繳納10%工程預算之押標金票據,卻逕將加蓋彼等公司大小章戳、登載日期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寄,其中宜誠、葉記兩家公司均在「倘未得標或廢標或流標,請將押標金1□以當場退還」之欄打勾,竟不依規定當場認定為無效標單或宣布廢標,卻一致簽章通過資格審查,即八德市公所就本件工程確實未依比價通知函上說明所示,於比價前向投標廠商收取押標金,是否涉及圖利乙節,經查,被告盧東褒及證人劉國明於偵查中均供稱:「本件是邀商比價,依照公所慣例,在議比價情況下都沒有押標金。」
等語(見他1496卷第71頁,偵6671卷第102、109頁),且依八德市公所91年10月30日函文記載:「本所在84年12月31日前辦理營繕工程發包招標作業,所有議比價工程皆依循往年慣例,參照本縣其他各鄉鎮市公所作業方式,均未收取押標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是被告李金水、盧東褒等所稱八德市公所於比價工程的作業程序向來即未於投標比價前收取押標金一節,並非無據。
而被告李金水、盧東褒等人雖於比價前未審核廠商是否依比價通知函上所指示於比價前繳納押標金,仍進行比價程序,但被告等既因係承襲市公所向來作法而為,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李金水、盧東褒等人主觀上具有圖利廠商之故意。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所稱圖利,應以客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意思而表現於犯罪行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始屬相當,此項不法利益的犯意,須依客觀而確實證據加以認定,如以臆測理想之詞予以推定,其採證即不合法,此為我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迭採之見解。
被告李金水、盧東褒等人雖於比價通知函上註明須於比價前繳納押標金,而未確實執行上述要求,所進行比價程序確有瑕疵,然即使依公開招標程序之於投標前有收取押標金,一般作法,於廠商得標後,該押標金即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充其量被告李金水、盧東褒僅是容讓投標廠商於投標時不必先提出押標金,但仍會要求每一得標廠商於得標後簽約時必須繳納與「押標金」數額相當之履約保證金,其間僅相差數日,實際結果僅是使得標廠商延後繳納該筆金錢而已,得標廠商尚不致因此產生何具體且實際之利益。
被告李金水、盧東褒等未依比價通知函之要求收取押標金,或為圖廠商一時之便利,確有不當,且進行開標作業之被告盧東褒等人未以此廢標而仍陳報上級進行開標比價程序,此圖「一時便利」究不能以刑事法上貪污罪「不法利益」相比擬。
因此,證據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行為有使得標廠商圖得何「不法利益」。
公訴人以此押標金收取之程序上瑕疵,推認被告李金水、盧東褒等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犯行,即有未洽。
至被告李金水、盧東褒等人固有內定得標廠商楊進連、楊曜安共同進行虛偽比價程序,並為登載內容不實之比價紀錄,使被告李金水內定廠商以此方式取得承包工程權之犯行,但被告李金水、盧東褒等所為之目的僅係因一己之私,藉此作弊方法使廠商取得承包工程權而已,內定得標廠商於不知底價情形下,仍須確實依工程性質及可得利潤據實估創,參與投標比價,得標後也須依法繳交履約保證金、依合約施工,並須經依法驗收等各程序,始得領取工程款。
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楊進連及楊曜安並無不按約施工、偷工減料情事,再依被告楊進連所述,被告李金水是因選舉人情而使渠取得承包八德市公所工程權利,但未有其他收取回扣等舞弊情事,而被告李金水、盧東褒等與內定廠商間,就如何領取工程款部分既查無不法情事,渠等主觀上意思,僅是要使內定廠商「優先取得權利」;
至於內定得標廠商取得該工程承包權後究非可直接自此權利獲取任何利益,仍須依法施工始可自市公所領取工程款。
若不合法依約施工,則不可能得到任何工程款利益;
意即,該「優先取得權利」僅屬一抽象上利益觀念,並不能因此即得到任何利益,應認此「優先取得權利」不法內涵尚未達貪污治罪條例所指「圖得不法利益」程度。
被告等之行為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等涉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被告李金水、盧東褒等被訴之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被告楊進連自亦無與被告李金水、盧東褒共犯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李金水、盧東褒及楊進連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法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傅相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行使犯行云云,惟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為要件。
被告鄭傅相於工程估驗單蓋用職章,表示同意該不實內容即為自己之記載,據以提出主辦技士蕭盟薰「覆核」,再提出予不知情課長劉國明、主計室主任何進標、市長李金水等審核。
被告鄭傅相於工程估驗單登載不實內容後,尚須交付技士覆核,再據以提出予課長、主計室主任及市長等人審核,上述交付行為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難認其已對該不實文書的內容有所主張,而構成行使罪。
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被告鄭傅相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又被告鄭傅相被訴圖利部分,依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並未詳載認定被告圖利依據,但依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無非以估驗單所載不實,因使楊進連溢領684萬4328元工程款為據;
然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預算經費為1253萬2千元,依法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但因大安垃圾場已經飽和,產生惡臭影響環境衛生,致附近居民嚴重抗爭,需緊急處理,又因八德市清潔隊無該項預算,經函請桃園縣政府請求全額補助,並因垃圾問題緊急請求准以比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作業,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以84年12月1日桃環4字第8400024315號函同意補助工程決標總價三分之二,並准予以比議價方式發包等情,有桃園縣環保局84年年12月1日桃環4字第8400024315號函可憑(見偵6670卷二第87頁)。
系爭工程經被告李金水內定予被告楊進連承作,並於84年12月12日比價得標,依扣案工程合約、驗收紀錄所載,該工程於84年12月13日即開工,85年1月12日第1次估驗,85年3月20日完工,同年6月21日全部驗收完成,依此發包、開工、完工流程,參佐證人連明賢、楊進連證稱該工地每日均施工,不論晴天或下雨天均在做等情,可認工程應為「緊急」,則依契約雙方而論,八德市公所既急於發包,並要廠商緊急施工,相對廠商於主觀認知工程大致已趕工完成,而依約於30日後報請估驗請款,難以遽認承辦監工之被告鄭傅相主觀上具有圖利廠商的不法犯意。
又依扣案外放契約書名稱「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八德市垃圾緊急處理工程合約」第4條所定:工程期限,應於60工作天內完成,第21條所定:工程開工後,每30日由甲方將乙方在該期限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95。
而依工程驗收紀錄、估驗單所載,本件係85年1月12日前往估驗,距84年12月13日開工日,確有30日左右;
而依合約所載,該工程工期60日僅是最長期限,並未限制在期限內可提前完工(僅第1次估驗,須在30日後),而第1次估驗是開工後30日,應以該期限內完成工程估驗而付款百分之95,並未限制可完成之工程總量,換言之,工程既係緊急,而依實際完工數量,於開工後30日估驗即可按估驗百分之95付款,應甚明確。
再依前述,被告鄭傅相所製作的監工日報表,是於工程全部完工後始補做,而估驗單則是楊進連叫楊曜安依契約書前6項全部填載而完成,依此認定,充其量僅足證明該估驗不實,難以推認工程僅施作2分之1,甚或3分之1。
又依扣案監工日報表所載,85年1月12日第1次工程估驗前,大致有各項施工記載,然85年1月13日至85年3月20日止,甚多是空白制式之記載,又依84年12月13日至85年1月12日,與85年1月13日至85年3月20日期間換算,第1次估驗時占工期3分之1,況且,被告鄭傅相於85年1月前往估驗時,僅依目視而查估,並未精確地測量或以合理可供查核之方式估驗,自難遽認此估驗不實,必為圖利廠商之舉。
工程第1次估驗,除被告鄭傅相外,另有技士蕭盟薰、主計室主任何進標等人,且該估驗單,尚須經劉國明、李金水審核,始能付款,依此層層監督關係,若非主管最後認同此估驗,即使承辦員鄭傅相有圖利廠商行為,也非必可達圖利結果之目的;
換言之,此工程先由李金水內定楊進連施作,楊進連施工後,當以施工完成為主要目的,當施工完成時要請款,必以李金水能否同意付款,付多少款項為主要關鍵,估驗僅是參考標準之一,楊進連既於請領第1次估驗款後,向李金水報怨利潤不夠,李金水再內定以「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交渠承作,依此發包、估驗、其他工程再發包等流程,難以證明被告鄭傅相估驗不實,即屬圖利廠商行為。
又楊進連既能借牌得標此工程,亦可再借牌承包「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可見廠商向他人調借資金,並無任何困難存在,原審以「廠商溢領結果,非但獲取資金利用之機會……廠商提前領取工程款是否受有利益,自不能以廠商事後完工與否而為判斷依據」,值得斟酌。
廠商是否完工,廠商與業者各有不同盤算,自應由監工會同廠商估驗,但估驗時除被告外,另有蕭盟薰、何進標等人,除明顯造假外,每人認知不同,工程項目亦有多樣,此估驗初步結果,更須由主管審核同意,始能付款,自難僅以被告估驗不實,即遽認其係欲達廠商溢領工程款目的。
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鄭傅相具有圖利犯意,且其他相關之人李金水、劉國明、蕭盟薰及何進標亦均未遭起訴涉有此部分圖利之共犯罪嫌,被告鄭傅相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鄭傅相此部分犯行與上述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至於被告鄭傅相另經檢察官不起訴之圖利犯行(見89年度偵字第15698號案卷),核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