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金上重更(三),6,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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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智輝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名武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葉建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世才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216號、第18531號,及93年度偵字第5834號、第5835號、第5836號、第7387號、第7388號、第76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己○○、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零玖萬伍仟元應與己○○、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改制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零玖萬伍仟元應與乙○○、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改制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零玖萬伍仟元應與乙○○、己○○連帶追繳,並發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改制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8年2月1日至91年1月31日為立法院第4屆增額立法委員、自91年2月1日至94年1月31日為立法院第5屆增額立法委員,負有制定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並於第5屆第1會期(91年2月1日至91年6月21日)擔任「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得議決委員會之議程,並於委員會會議擔任主席,有審查預算案決算審核報告案及有關主計審計等事項議案之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己○○自85年起擔任「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6樓,乙○○之妻王素筠曾任該公司董事,下稱農林公司)之董事長,戊○○擔任農林公司董事長己○○之特別助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已改制為科技部,為便於引用,仍沿用舊制稱呼,下稱國科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現已改制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便於引用,仍沿用舊制稱呼,下稱科管局)為擴建新竹科學園區用地,經報請行政院於86年間選定「銅鑼」、「竹南」兩基地後,積極辦理用地取得等開發案事宜。

「銅鑼」基地範圍面積約350公頃中,私有土地約345公頃(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約為319.5167公頃《約265公頃土地上有租佃戶、約54公頃係農林公司自營地》《約48公頃係坡度大於40%土地(下稱山坡地)、約45.3公頃係保育區土地(下稱保育地)》、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約為25.5公頃),科管局因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與所有權人未能達成價購協議時始得申請徵收,亦即採協議價購先行原則,遂與農林公司及其他私人分別進行土地協議價購事宜。

科管局於與農林公司交涉過程中,雙方就「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之取得及金額計算方式並無歧見,惟就農林公司要求另發給「獎勵金」部分,科管局以該局以往並未有發放「獎勵金」之實例而有疑慮,雙方意見未能一致,農林公司董事長己○○遂請託立法委員乙○○爭取發放獎勵金。

嗣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隨銅鑼基地用地取得事宜之進行,歷經多次協商:㈠89年12月26日,於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價購協議會」,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就土地以價購(地價以8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5成計算)、地上物依內政部89年8月1日臺(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地價達成協議而地上物價購不成者,其地上物得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等項,達成協議,惟就獎勵金部分,科管局立場為:「①參照86年2月18日、86年5月19日及87年2月24日銅鑼基地評審結果,農林公司土地各項補償總額建議處理原則為地價、地上物補償及獎勵金合計每公頃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但農林公司應負責自行排除所有土地租約。

農林公司表示為進行排除租約事宜,自86年3月起已支付約3億元解除達90%之租約,且為解除租約並已承諾原承租農民將來以開發成本價格配售予至少50坪之住宅建地,故希望本局參酌上述評審結果支付獎勵金;

②有關獎勵金發給之相關規定,依內政部88年12月22日臺(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核釋略以:『臺灣省政府前以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已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

另苗栗縣政府表示該府目前辦理用地取得仍依上開省府規定發給每公頃120萬元獎勵金,惟本案土地是否發給獎勵金,建議由本局衡酌順利推動用地取得與財務負擔之雙重考量自行裁量。

③經考量農林公司確已依該評審結果盡力解除租約,且為配合銅鑼基地開發計畫及細部計畫之審議,已先行出具土地同意書,故參酌前述評審結果、內政部函釋及苗栗縣政府意見,本局同意酌予發給獎勵金,惟鑑於本局作業基金負債已近300億元,且將來銅鑼基地仍需支付高額開發成本,再以銅鑼基地內坡度大於40%屬於不可開發區之土地達48公頃,是以宜予酌減獎勵金金額,故協議獎勵金金額之計算應按每公頃900萬元乘以土地面積之總額,扣除土地總價款及農林公司土地所有地上物之全部補償費後之差額,但該差額『最高以每公頃100萬元為限』。

④因銅鑼基地地上物係以徵收方式辦理,故獎勵金應俟農林公司土地之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再予詳計獎勵金金額,並請苗栗縣政府核算後由本局支付。」

亦即科管局為順利推動用地取得,參酌前述86、87年間基地評審委員會意見、88年內政部函釋、苗栗縣政府作法,及考量科管局財務負擔、銅鑼基地將來高額開發成本、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內坡度大於40%屬於不可開發區者達48公頃等因素,同意酌予發給獎勵金,並要求最高以每公頃100萬元為限;

而農林公司方面則堅持應如同苗栗縣政府徵收其他私人土地時以每公頃發給120萬元獎勵金之方式辦理;

科管局及農林公司於該次協議會中,就獎勵金部分並未達成協議。

㈡90年1月19日,於科管局舉行「簽訂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會議」(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外,乙○○亦出席),會議結論:「①雙方同意以後附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內容簽訂契約,並依契約約定俟本局取得內政部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核准函後契約始生效即開始付款。

②農林公司表示為該公司財務規劃之計,要求本局先預付新臺幣1億元獎勵金,該公司即可同意簽訂本契約,本局同意;

至有關付款期程及比例,比照土地價款付款方式辦理。

③本紀錄作為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之附件。

④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1式4份,農林公司用印後,由本局會章以公文函送2份予農林公司)。

又於同日簽訂之「新竹科學園區第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土地協議價購契約」,契約要旨:「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科管局、賣方(乙方)農林公司…二、土地標示:乙方所有座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0000○○○○段0000000地號等36筆土地,面積319點5167公頃…三、土地價款:以89年土地公告現值加5成計算,計總價款新臺幣22億5658萬9440元整…四、地上物由甲方依徵收程序辦理,徵收補償費以苗栗縣政府查估公告金額計算,並由苗栗縣政府依規定辦理補償費發放…『五、獎勵金:甲方同意參酌銅鑼基地評審結果酌予發給獎勵金,惟考量甲方財務負擔,支付獎勵金金額之計算由甲乙雙方另案研商,並俟乙方土地之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由苗栗縣政府核算,甲方1次給付乙方。』

…十三、涉訟事宜:倘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十四、民國89年12月26日協議價購會議紀錄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亦即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90年1月19日訂立協議價購契約,契約內容包含協議價購契約書、89年12月26日及90年1月19日協議價購會議紀錄,科管局同意依90年1月19日會議協議結果先行預付1億元獎勵金,獎勵金之金額計算須「另案研商」。

㈢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90年1月19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後,因農林公司所有而其上有租佃關係之土地,於苗栗縣政府為協助需地機關科管局取得銅鑼基地而辦理「『地上物』徵收」過程中,租佃戶就農作物改良物權利歸屬等問題有爭執提起異議,經多次協調未解決,苗栗縣政府經報奉內政部同意於90年9月20日將「地上物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待租佃雙方自行協議解決或訴請司法機關裁決。

科管局因農林公司就該土地之地上物租佃糾紛尚未排除解決,且與農林公司間關於協議價購契約所約定獎勵金之金額計算(每公頃單價、發放面積)及發放時機(何謂「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各有立場及解讀,均未達成共識:1.90年8月31日,於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獎勵金協議會」(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外,乙○○亦出席),會議要旨:「①農林公司意見:同意不可開發之48公頃土地不領取獎勵金,剩餘約271公頃土地要求應比照私有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發給獎勵金;

發放獎勵金時機為苗栗縣政府將其土地之農作物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後即應發給。

②科管局意見:不可開發之48公頃土地不發給獎勵金,剩餘約271公頃土地因土地價購契約書已約定不宜比照私有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發給,故本局考量財務負擔後,同意以每公頃100萬元計算獎勵金;

發放獎勵金時機為農林公司之農作物補償費,其補償金額及補償對象均確定後再予發給(即獎勵金應俟租佃爭議兩造達成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發給)。

③乙○○意見:不認同科管局所提發放時機之意見,認為應照農林公司意見辦理,建議請農林公司委任律師再研提法律意見供科管局及農林公司參酌。

④『本次會議結論重點為雙方將所提意見帶回研議,儘速擇期再行協議。』

」。

2.90年9月26日,於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協議會」,會議要旨:「①考量農林公司需解決租佃爭議後始得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其涉訟期間可能費時數年,為酌予補貼農林公司利息損失,本局同意將271公頃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酌予提高為每公頃105萬元,惟48公頃土地仍不發給獎勵金,且發放時機仍為俟土地糾紛解決或本局順利施工後予以發放。

②農林公司代表表示未獲授權變更獎勵金發給標準,故科管局所提將271公頃土地獎勵金提高為每公頃105萬元之意見,將帶回公司研議,且發放時機仍維持原提方案。

③本次協議『未達成共識,俟農林公司代表將科管局意見帶回研議後,另擇期再議。』

」。

3.90年10月11日,於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2次協議會」(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外,乙○○國會辦公室助理孫義洋〈原名孫文忠〉亦受乙○○指示代表出席),會議要旨:「①科管局意見: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規定:『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40%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80%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且為不可開發區,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綠地等設施使用』及『保育區面積不得小於扣除不可開發區面積後之剩餘面積之30%,保育區面積之70%以上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

除必要之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公用設備等用地無法避免之狀況外,保育區之完整性與連貫性不得為其他道路、公共設施、公用設備用地切割或阻絕』,依上述規定計算銅鑼基地有102.13公頃土地屬於不可開發用地,農林公司土地按全基地面積比例計算屬於不可開發用地面積為93.3公頃,該等不可開發用地係依規定完全不可進行開發,將來亦無施工之事實,故本局將不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惟農林公司土地扣除前述93.3公頃,其餘226.2167公頃屬於開發區域之土地,本局同意按每公頃120萬元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

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時機仍為俟農林公司解決土地糾紛或基地可順利施工始予發放。

②農林公司意見:科管局所提發放面積與金額與90年9月26日第1次協議會不同,本公司代表未獲授權,將帶回研議,至發放時機仍主張科管局應於地上物補償費存入苗栗縣政府保管專戶後即予發放。

③『結論:本次協議未達成共識,俟農林公司代表將本局意見帶回研議後,再行協商。』

」嗣農林公司於90年10月17日致函科管局,表示同意科管局於90年10月11日協議會所提獎勵金之補償方式(90年10月17日農資字第0212號函:「主旨:本公司同意90年10月11日協調會,貴局所提獎勵金之補償方式,請儘速發放該獎勵金,請查照。

說明:1、依據貴局90年10月11日召開協調會辦理;

2、本案總面積319點5167公頃,扣除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計93點44公頃,其餘面積226點0767公頃以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總金額為新臺幣2億7129萬2040元,扣除前已付1億元,應付金額為新臺幣1億7129萬2040元。」

)。

惟科管局尚未函復前,農林公司嗣於90年10月31日復致函科管局表示撤回上開同意函(90年10月31日農資字第0222號函:「主旨:撤回本公司90年10月17日(90)農資字第212號同意函,並祈請貴局儘速依約撥付施工獎勵金,請查照。

說明:1、本公司基於財務考量,為解燃眉,迫於無奈,遂去函同意貴局所提獎勵金發放面積,而期盼貴局能立即撥款,但至今貴局並未承諾履行,故該要約亦因此而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

2、基於慎重考量,特再函請貴局儘速依原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內容核定撥款,俾便貴局早日進場施工,並減少本公司因遲延所受損害。」

)。

4.90年11月16日,於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3次協議會」(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外,乙○○國會辦公室助理孫義洋亦受乙○○指示代表出席),會議要旨:「①農林公司意見:雙方所簽訂之土地協議價購契約約定配合施工獎勵金發放面積僅能扣除48公頃;

發放標準應比照私有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

因為價購契約約定之發放條件已達成,故應馬上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

②科管局意見:面積及金額按90年10月11日第2次協議會本局所提意見辦理(即除依價購契約扣除48公頃外,再增扣45.3公頃,合計不予發給獎勵金面積為93.3公頃,其餘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

目前租佃問題尚未解決,發放時機仍為解決租佃爭議之時,惟本局同意將來發放金額按當時以解決租佃爭議土地面積比例撥付;

租佃爭議是否解決,由權責機關認定。

③『結論:本次未達成共識,俟農林公司代表將本局意見帶回研議後,再行協商。』

」。

三、業務侵占科管局90年12月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1億7120萬元部分:㈠90年11月16日第3次協議會後,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間就農林公司90年11月17日同意函,是否係對科管局於90年10月11日第2次協議會所提發放獎勵金面積及金額之要約(即農林公司所有土地319.5167公頃,扣除不可開發區域之48公頃山坡地及45.3公頃保育地,合計93.3公頃不發給獎勵金,其餘226.2167公頃屬於開發區域之土地,以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獎勵金),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產生爭議,且雙方就發放獎勵金時機亦無法達成協議,科管局未再召開協商會議。

己○○因私人資金需求,亟欲儘速取得獎勵金挪供己用,乃與亦有貸款本息急待清償之乙○○及知情之戊○○等3人,基於意圖為己○○及乙○○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侵占己○○及戊○○因業務而持有之獎勵金,約定由乙○○要求科管局之上級機關國科會介入主導協商,科管局發放予農林公司之獎勵金,則由乙○○及己○○分潤。

㈡乙○○即於90年12月間,指示其助理孫義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並無共同圖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等為由,以93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針對國科會所掌理事項研究問題提案,並經國科會國會聯絡人王永壯引介與時任國科會主委之魏哲和、副主委黃文雄在乙○○辦公室會面,乙○○要求國科會轉知所屬科管局發給農林公司獎勵金,魏哲和回稱須有法源基礎才能發給,遂指示黃文雄召開獎勵金法律基礎研商會議,黃文雄於90年12月17日指示國科會對科管局聯絡人周顯仁,通知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90年12月21日在國科會舉行「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即「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4次協議會」。

90年12月21日第4次協議會,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外,乙○○及助理孫義洋亦出席;

國科會主委魏哲和及副主委黃文雄於會議當日數次進出會場、間斷參與會議),乙○○於會議中要求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每公頃120萬元獎勵金,遂由國科會副主委黃文雄裁示會議結論,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達成協議:「①請農林公司出具保證書重申地上權利糾紛由農林公司完全負責解決。

②目前由租佃戶向苗栗縣政府所提出之地上物補償費異議事件,將由農林公司全權負責處理解決,如有任何額外費用之支出,亦將由農林公司負擔。

③『如農林公司同意並出具上述保證書,則科管局同意按已取得退耕同意書之面積比例,計算發給獎勵金』。

④先按扣除93公頃,每公頃以120萬元即行依法核發,如退耕同意書面積超過226公頃(即農林公司所有土地總面積319公頃扣除93公頃)時,則按226公頃計發,不受結論③之限制,至涉爭議面積45公頃部分,另詢具法律專長之第三者認定農林公司90年10月17日農資字第0212號函之意旨,對雙方90年10月11日第2次協議會科管局所提要約是否已具承諾效力,如認該公司上函係屬附條件(或期限)之意思表示,致與第2次協議會科管局之要約並未達成合意,則科管局應再就45公頃部分,以每公頃120萬元立即依法補撥配合施工獎勵金。

如仍有相反意見時,雙方同意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

㈢戊○○於90年12月21日會議後,於同月24日遞交退耕同意書資料、同月25日提送保證書予科管局,科管局內部即進行付款簽呈程序,而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乙○○即於90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藉同日上午9時起「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第3組第8次委員會議」繼續審查國科會主管之科技預算,時任國科會主委魏哲和、副主委黃文雄及科管局局長李界木率領科管局建管組長丙○○、會計室主任劉明慰等人,均至立法院準備應詢事宜時,邀集魏哲和、黃文雄、李界木及行政院組長陳德新至立法院2樓議事大廳後方之立法委員休息室進行預算協商時,乙○○及其助理孫義洋質疑科管局為何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魏哲和、黃文雄遂當場向李界木表示,農林公司資料已給科管局,為何不發放獎勵金,李界木隨即要求在休息室外等候之丙○○以電話指示科管局建管組,只要農林公司已提出協議會要求之資料即可發放獎勵金,李界木另再去電指示其秘書王松瀝轉告科管局主任秘書曾廣森,先代其決行撥款,科管局建管組於接獲丙○○電話轉告局長指示後,旋由建管組承辦人丁○○簽發付款申請單,經建管組科長甲○○、會計室歐陽瑜(代行會計室主任劉明慰職權)、主任秘書曾廣森(代行局長李界木職權)簽章後,即通知農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戊○○於至科管局領取1億7120萬元獎勵金支票(依90年12月21日會議內容先發放226公頃《319公頃扣除93公頃為226公頃》每公頃以120萬元計算,扣除90年1月19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時農林公司預領之1億元)。

己○○遂將其之前利用為農林公司辦理其他土地移轉用印手續機會所留用之農林公司印鑑章,交予戊○○於當日上午11時許攜往科管局領取1億7120萬元之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

科目:公庫存款;

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存款戶名:科管局;

票號:BC0000000號;

金額:1億7120萬元)。

己○○於同月27日以所保管之農林公司印章在上述支票背書,指示戊○○自科管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轉存己○○私自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於:⑴90年12月28日(星期5),己○○指示其助理戊○○,偕同乙○○指示其助理許文龍,乘坐由乙○○之司機何信生駕駛之乙○○座車(車號00-0000號、BMWL7加長型黑色自用小客車)共赴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由戊○○自前述己○○私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i)取款2100萬元轉開臺支支票1紙後,轉存泛亞銀行營業部己○○擔任負責人之「鼎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以清償鼎盛公司於「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及「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票券)發行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之用。

(ii)提領500萬元現金,嗣由戊○○交予己○○使用。

(iii)本欲提領1億3000萬元現金,惟因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現金不足,由該分行開立1億3000萬元之臺支支票1紙(發票人: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

票號:BB4594626號;

金額:1億3000萬元),由時任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呂廉陪同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兌領現金1億3000萬元後交予戊○○,乙○○於戊○○至臺灣銀行領現期間,以電話與戊○○密切聯繫,戊○○與許文龍取得現款後,共同乘車至立法院附近交付款項予乙○○後,戊○○再返回農林公司;

嗣乙○○將所分潤之農林公司獎勵金,於91年1月4日透過妻弟王安華指示其助理陳凱璜、許文龍,分持現金清償乙○○所借用之人頭戶之貸款本息:(a)陳凱璜持643萬6715元、976萬7670元現金,至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清償乙○○所借用之人頭戶彭錦權、湯茂堂於該分行之擔保貸款本息;

(b)許文龍持3420萬8217元、1215萬6441元現金,至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清償乙○○所借用之人頭戶賈陳美雲、連來安於該分行之擔保貸款本息。

⑵90年12月31日,己○○指示戊○○,自前述己○○私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提領1530萬元現金,嗣交予己○○使用(科管局先後發放獎勵金2億7120萬元,乙○○、己○○、戊○○等不構成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見後述理由欄第貳、丙項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四、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業務侵占科管局91年5、6月發放農林公司之5234萬4205元獎勵金部分:㈠科管局90年1月19日發放1億元獎勵金、90年12月26日發放1億7120萬元獎勵金後,依90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農林公司間仍有45.3公頃保育地是否發放獎勵金之爭議問題未決,科管局遂依90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委請律師出具意見書,並於91年1月16日,在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5次協議會」(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外,乙○○及其助理孫義洋亦出席),會議要旨:「①科管局意見:…本局認為律師意見已認定農林公司90年10月17日來函,對本局90年10月11日會議中所提之要約具有承諾之效果,雙方當時已達成合意,故本局尚不需依90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補撥45公頃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

惟如農林公司對上述本局意見持有相反意見時,本局同意將本案交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

②農林公司意見:科管局應依90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補撥45公頃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

雙方論點之不同,均係源自對律師所提之法律意見有不同見解,本公司建議再請律師釐清雙方疑點,暫不提交仲裁。

③結論:由科管局再洽請律師針對雙方意見予以釐清。」

在俟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期間,科管局未再發放獎勵金,己○○因私人資金需求,亟欲再取得該45.3公頃保育地獎勵金挪供己用,而乙○○前共同朋分侵占農林公司獎勵金,為回饋己○○,乃與己○○及知情之戊○○等3人,明知依90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農林公司與科管局間就給付該45.3公頃保育地獎勵金之法律關係產生爭議,約定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在仲裁判斷前,農林公司尚無請求科管局發放45.3公頃保育區獎勵金之權利,竟基於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謀議憑藉乙○○於91年2月1日至91年6月21日擔任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有議決委員會之議程,並於委員會會議擔任主席,審查預算案決算審核報告案及有關主計審計等事項議案之權勢,及在立法院針對國科會預算提案之事端,以逼勒科管局同意發放45.3公頃保育地獎勵金,嗣再由己○○挪用該獎勵金:1.乙○○於91年4月18日「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全院各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時,針對原編入國科會下而為附屬單位預算之非營業基金「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下稱科發基金)之91年度預算,提出「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財源近乎全數仰賴國庫撥款,不符合基金設置原則…建請該基金應依預算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編列單位預算,納入總預算內,以符法理」、「該基金原有毫微米元件實驗室建於77年,現有空間已無法滿足學術界及產業界之需求…建請該基金單位應將執行落後情形向科技及資訊、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報告並備詢」、「本年度財務收入-利息收入預算編列8679萬6000元…該收入似有高估之嫌,建請應減列2100萬元」、「現今受國際景氣影響,國內外旅遊成本普遍皆大幅降低…爰減列30﹪以符實際」、「科發基金本年度服務收入預計減少7.23%…爰減列用人費用及服務費用各20﹪以符實際」、「科發基金中其他業務成本-科技研究發展成本項下,改善研究環境業務計畫中,所列毫微米元件實驗室、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光電小組及資訊小組等4單位…因非科發基金所屬單位,爰全數刪除」等項議案,其中尤以要求將原編入國科會下而為附屬單位預算之非營業基金「科發基金」,改為設置於行政院下之單位預算,全部歲入及歲出均須詳列於總預算中,對於因應瞬息萬變之科技發展,科技預算執行之彈性造成嚴重衝擊,引起國科會及科管局之恐慌。

2.乙○○提案後,科管局局長李界木為免乙○○要求再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之問題未解決,將致科發基金之科技預算生變,於91年5月1日指示科管局建管組長丙○○轉知建管組承辦人劉啟玲,於隔(2)日召開協議會。

91年5月2日,於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6次協議會」(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外,乙○○國會辦公室助理孫義洋亦受乙○○指示代表出席),會議中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尚無共識之際,乙○○助理孫義洋在場不悅表示:「何委員在等」等語,並要求主持人時任科管局副局長顏宗明與乙○○通電,乙○○於電話中向顏宗明表示:「你們儘快發放就是了」、「那就115萬元了啦」等語,代表農林公司出席之戊○○亦表示對於乙○○所提金額並無異議,科管局恐於立法委員乙○○提案審查科發基金預算議案之權勢事端,副局長顏宗明遂依乙○○意見裁示會議結論,由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達成:「科管局初步同意農林公司所提建議,就涉爭議之45公頃保育地獎勵金部分以每公頃115萬元核計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經核計目前未發給部分面積為45.5167公頃《即45.3公頃保育地及先前未發0.2167公頃可開發土地》,應發給總額為5234萬4205元),及由農林公司依90年12月25日提供之切結保證書內容負責處理租佃糾紛,惟科管局需陳報國科會核定,於國科會核定後2週內1次全數發放。」

等協議,改變科管局自90年10月11日第2次協會議以降均堅持之45.3公頃保育地不發放獎勵金之立場。

3.科管局將91年5月2日會議結論陳報國科會後,經國科會迅於隔(3)日核定「同意辦理」,惟科管局於同月9日下午接獲具名之佃農陳情稱因農林公司與佃農間尚有爭議未處理,請科管局暫勿發放獎勵金予農林公司,經科管局局長李界木於同月10日上午批示農林公司土地上佃農問題未獲處理部分之獎勵金暫不發放,分別就無爭議及有爭議土地部分各開立3560萬元、1674萬4205元2紙支票,而僅先行發放無佃農爭議部分之獎勵金3560萬元,於同月10日下午通知農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戊○○領取,戊○○於同月13日至科管局領取3560萬元獎勵金支票,當日乙○○並指示其助理孫義洋致電戊○○查問領取獎勵金情形。

4.91年6月5日,乙○○指示孫義洋偕同戊○○再至科管局,向科管局副局長顏宗明重申佃農爭議部分業據農林公司提出切結保證書,科管局應即發放剩餘獎勵金1674萬4205元。

因91年6月間為立法院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之關鍵時刻,科管局恐於乙○○刻正審查科發基金預算議案之勢端,副局長顏宗明於91年6月13日親自致電乙○○,告以翌(14)日即可領取獎勵金,當日乙○○親自致電戊○○表示:「你明早就去,我說你拿到東西,我才會給它通過,要不然嘿!嘿!」、「對,他剛剛副局長打電話給我,說他馬上通知你」、「那你明天一早就過去嘛!你拿到後就打電話給我,你說你已經拿到了,我再給它通過」、「這些人就是不見棺材不流淚,那有用」等語。

91年6月14日(星期5)上午9時起「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第21次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科管局由時任建管組科長丁○○於上午9時許致電催促戊○○盡速至科管局領取獎勵金支票,並請戊○○於領到後務必轉告乙○○,戊○○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至科管局領取獎勵金1674萬4205元支票;

另國科會國會聯絡人王永壯負責在立法院溝通商請乙○○撤回其所提有關科發基金議案,乙○○要求確認科管局是否已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當日上午10時許由王永壯致電戊○○,乙○○親自於電話中向戊○○查問:「已經收到了嗎?」、「好、好,你確定我就把它過了喔」等語,王永壯隨即向乙○○表示既然委員關心的事已沒問題,請委員不要再堅持修正案,乙○○當場表示不會再堅持。

嗣乙○○於當日上午11時許並親自再致電戊○○查問:「你快到臺北了沒有?」、「是16勾沒錯吧?」、「你趕快去把它處理喔」、「你把它換,把它弄出來」等語;

而乙○○就其91年4月18日所提有關科發基金議案,雖於確認科管局發放獎勵金完畢後欲撤回議案,惟因親民黨立法委員李桐豪反對,致該議案逕付院會表決,嗣經院會表決通過。

國科會乃於隔(92)年提案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明定科發基金以附屬單位預算編列因應。

5.乙○○、己○○、戊○○因此共同憑藉乙○○擔任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之權勢及在立法院針對科發基金預算提案之事端,逼勒科管局於91年5、6月間發放農林公司45.3公頃獎勵金共5209萬5千元(45.3×1,150,000元=52,095,000元)(科管局同時發給0.2167公頃可開發土地獎勵金24萬9205元《0.2167×1,150,000元=249,205元》此節,乙○○、己○○、戊○○等3人不構成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見後述理由欄第貳、丙項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科管局發放45.3公頃保育地及0.2167公頃可開發土地獎勵金後,乙○○、己○○及戊○○承繼前述共同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侵占己○○及戊○○因業務而持有之農林公司獎勵金5234萬4205元,經過如下:1.科管局於91年5月10日下午通知戊○○至科管局領取農林公司3560萬元獎勵金後,己○○將其取得之農林公司印章,交予戊○○於同月13日攜往科管局領取3560萬元之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

科目:公庫存款;

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存款戶名:科管局;

票號:BC2149718號;

金額:3560萬元);

己○○於同月14日以所保管之農林公司印章在上述支票背書,指示戊○○自科管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轉存己○○私自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⑴91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31日、6月4日、6月14日,己○○指示其助理戊○○,自前述己○○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提領2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現金,嗣交予己○○使用。

⑵91年6月4日,取款1999萬7918元轉開臺支支票1紙後,轉存臺灣銀行營業部萬通票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以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熊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莊公司)名義購買兩天期之附買回債券,於同月6日到期解約,到期金額清償熊莊公司於萬通票券發行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之用。

2.如前述科管局於91年6月14日上午通知戊○○至科管局領取農林公司1674萬4205元獎勵金後,己○○將其取得之農林公司印章,交予戊○○於同日上午攜往科管局領取1674萬4205元之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

科目:公庫存款;

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存款戶名:科管局;

票號:BC0000000號;

金額:1674萬4205元);

己○○於同月18日以所保管之農林公司印章在上述支票背書,指示戊○○自科管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轉存己○○私自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⑴91年6月20日,己○○指示其助理戊○○,自前述己○○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嗣交予己○○使用。

⑵91年6月27日,己○○指示其助理戊○○,自前述己○○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i)取款601萬6445元轉存合作金庫銀行中華票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以鼎盛公司名義購買1天期之附買回債券,於同月28日到期解約,到期金額清償鼎盛公司於中華票券發行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之用。

(ii)提領92萬9842元現金,嗣由戊○○交予己○○使用。

五、己○○不為紀錄致生財務報表不實部分:己○○自85年起擔任農林公司之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有確保會計資訊可靠性之義務,詎明知農林公司於90年12月27日、91年5月13日、91年6月14日向科管局領取獎勵金1億7120元(即90年度)、3560萬元、1674萬4205元(後二者為91年度)等款項,係農林公司收入進項之會計事項,依法應交付予農林公司紀錄,於編列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時均應予列入,以確實反企業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惟己○○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上開獎勵金之罪行(即事實欄、部分),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在90年度、91年度編列上開財務報表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故意遺漏上開獎勵金之收入進項而不為登載於農林公司之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資產負債表上,致使農林公司90年度、91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六、己○○開票抵償前述共同侵占之農林公司之獎勵金共2億2434萬4205元獎勵金之經過:92年6月間,己○○因農林公司之財務狀況持續不佳,為免其挪用公司資金之狀況遭投資人查覺,且耳聞檢調機關追查此案,於92年6月中旬開始籌錢回補農林公司,惟因自有資金不足:㈠己○○遂與時任農林公司總經理林金燕商議以其所有之「伍豐科技公司」股票70萬股(每股價金80元,計5600萬元)、「雋大實業公司」股票93萬7004股(每股價金11元,計1030萬7044元)、「僑泰物流公司」股票180萬240 0股(每股價金11點5元,計2072萬7600元)等3家公司股票出售予農林公司,共取得8703萬4644元款項。

㈡因乙○○前共同朋分農林公司獎勵金,亦提供所借用之人頭戶賈陳美雲名下之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段912、957、961、963、963-2、966地號等5筆土地,由己○○以鼎盛公司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8000萬元(貸款抵押物勘查現場時,由己○○指示戊○○領勘)。

㈢己○○遂分別開票抵償前述共同侵占之農林公司獎勵金:1.92年6月25、26日,囑其秘書鄧麗萍、隨扈陳英士、財務部副理顏素香分別存入現金3600萬、2900萬、4000萬元至泛亞銀行營業部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轉開1億元臺支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

發票人:泛亞銀行營業部;

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

票號:BB0000000號),抵償農林公司。

2.92年6月27日,囑財務部副理顏素香存入現金4000萬元至泛亞銀行營業部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自該帳戶取款582萬0040元後,轉開4582萬0040元臺支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

發票人:泛亞銀行營業部;

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

票號:BB0000000號),抵償農林公司。

3.92年6月30日,自泛亞銀行營業部鼎盛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取款8000萬元轉存泛亞銀行營業部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於隔日(7月1日)轉開8000萬元臺支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

發票人:泛亞銀行營業部;

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

票號:BB0000000號),抵償農林公司。

4.92年8月14日,自泛亞銀行營業部己○○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取款244萬6749元轉開臺支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

發票人:泛亞銀行營業部;

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

票號:BB0000000號),抵償農林公司獎勵金利息(遭侵占之獎勵金本金1億7120萬、5234萬4205元,共2億2354萬4205元,各自90年12月27日、91年5月15日、91年6月19日起,均至92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點5%計息)(乙○○、己○○、戊○○共同侵占並回補農林公司獎勵金等節,不另構成洗錢犯罪,己○○亦不另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犯罪事實己、庚部分,即原審95年11月24日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業務侵占、洗錢等部分及被告己○○、戊○○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1、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2、監察對象。

3、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4、監察處所。

5、監察理由。

6、監察期間及方法。

7、聲請機關。

8、執行機關。」

、「第5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

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

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戊○○及辯護人雖均爭執本案監聽之通訊監察之證據能力,惟查本案監聽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5月13日91年紀檢仁監字第000054號、第000061號通訊監察書,均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項」,「監察對象」為「何先生」,「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為「電信監察,詳如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監察處所」為「電話裝機處」,「監察理由」為「通訊監察對象因涉及刑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監察期間」為「91年5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91年6月7日上午10時止」、「91年6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1年7月10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監錄、現譯快報」,「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為「檢察官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外放譯文卷宗第1至2、90至91頁),被告等雖稱「監察對象」既為「何先生」,則不應監聽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認監聽不合法云云,惟上開法條規定,並未限制監察通訊之號碼必限於監察對象本人所使用之電話,為蒐集調查通訊監察對象所涉刑案,應認與監察對象犯罪相關之通訊,並載明於通訊監察書者(本件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應視為通訊監察書之一部分),即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而為合法之監聽;

又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帶,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而通訊監察譯文則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依據監聽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被告等及辯護人就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及第40頁正面),復經本院就該等譯文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甲、被告乙○○、己○○、戊○○之辯解: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辯稱:㈠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部分:1.該罪須公務員利用身分、職權,以不法之強制手段取得財物,伊從未將預算審查權當作條件,以此要脅科管局,自無違法情事;

2.本件科管局發放土地施工獎勵金,農林公司銅鑼基地土地施工獎勵金之領取,與當時之法令並無牴觸,並無違法,蓋新竹科學園區銅鑼基地土地之徵收,本即訂有徵收每公頃費用900萬元之上限,在此上限之下,委請主管機關科管局就實際價值及土地狀況決定補償費及其他費用之金額,依據85年臺灣省政府之法規,土地徵收除發放徵收補償金外,本得發放施工獎勵金,每公頃以120萬元為上限,故86年科管局召開之評審會中,亦達成發放施工獎勵金之結論,在89年度科管局之預算中,亦正式編列有施工獎勵金之項目,農林公司之土地採由科管局價購方式,其取得土地之成本已低於一般人民土地,如再不發給施工獎勵金,對於農林公司顯然不公,伊為苗栗地區選出之立法委員,地方之民眾及公司受到不公平待遇而請求民意代表出面爭取應有權利,為民意代表為民服務之天職,伊本身或助理參與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間獎勵金之協調會、協助處理爭議,與立法委員職權並無違背,因施工獎勵金依省府法規及地方行政慣例,本屬應該發給之項目,科管局一再拖延,伊受農林公司之請託,爭取在合法範圍內發放,並無任何逾越法令之情事;

3.伊當時為立法委員,審查預算本屬立委職權,但伊在參與調協本件施工獎勵金過程中,並未於審查91年度預算時,藉杯葛國科會預算向科管局施壓,或以立委職權相脅,無檢察官所指藉勢藉端勒索之情事。

㈡業務侵占部分:伊對己○○如何動支農林公司資金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亦未收受己○○領取之1億3000萬元;

伊妻王素筠與王安華固清償所欠連來安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債務,但該資金來源與前述己○○提領之1億3000萬元無關,係伊妻王素筠自81年起即陸續交付資金予己○○,請其代為買賣股票,金額最高累計達1億5000萬元,但其間有增有減,並非固定,至90年間因被告欲參加立法委員選舉,故王素筠向己○○要求歸還投資款項以籌措選舉經費,由己○○陸陸續續歸還,至90年底選舉結束,王安華於結清選舉花費後,將剩餘款項向銀行清償以連來安等人名義借貸之債務,與本件獎勵金無關。

伊洵無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共同業務侵占犯行。

云云。

二、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業務侵占犯行,供稱:伊已不再續任農林公司董事長,且回補挪用資金利息,對農林公司未造成實質損害,伊所提供抵償股票雖非現金,但其價值經農林公司投資部門評估,實遠超過8700餘萬元,伊已坦承業務侵占犯行,並確實已盡力返還向農林公司挪用之獎勵金,請予自新機會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等犯行,辯稱:㈠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部分:1.科管局於86年向農林公司買地時說以900萬元為基準,包含土地價款、地上物補償費、施工獎勵金,若初始沒有獎勵金,農林公司根本不會答應賣地,本案施工獎勵金之發放程序並無不法且有依據,科管局對於農林公司進行包括獎勵金在內之協議價購,是徵收之法定前置程序,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構成貪污或圖利之可能;

2.本案獎勵金之發放金額並未逾越省府公告發放標準,未逾越每公頃120萬元,較同園區基地其他私人地主或苗栗縣政府之成案慣例均低,且在評審委員會決議中所建議之總額900萬元之內;

3.科管局於農林公司出具同意書後發放獎勵金,亦未違法;

4.本案獎勵金之條件,係科管局向農林公司展開徵收土地前協議價購的價購契約內容之一,只要不逾越徵收土地時政府應支付之徵收補償,自不違法;

5.伊並未與乙○○、戊○○對於國科會預算加以攔阻,藉機要脅科管局發放本案獎勵金,其他私人地主都獲得每公頃120萬元獎勵金,農林公司是唯一未獲得全額獎勵金,伊請託民意代表乙○○幫忙關心,只是據理力爭,並未違法;

6.獎勵金之具體金額,應符合同基地其他私人地主之每公頃120萬元,而且所謂可做為公園、綠地使用之『不可開發土地』,亦應包括在內,農林公司與科管局最終達成之協議,具體金額較農林公司應領金額短少;

8.協議價購程序並未行使公權力,反而是依民事契約自由原則進行締約磋商,所謂「價購」即是「買賣」;

9.農林公司領取獎勵金款項,與科管局公務員及乙○○間屬『對向犯』關係,無適用共同正犯餘地;

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財務表報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伊雖為農林公司董事長,但對會計完全不了解,實際上沒有負責會計事項,而是與總經理分工,由總經理負責會計事項,伊也未指示會計人員故意遺漏90年12月及91年5、6月領取獎勵金之會計事項。

伊洵無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犯行云云。

三、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業務侵占犯行,供稱:伊時任農林公司董事長己○○之助理,無法拒絕上司之指示,況己○○亦係為農林公司之永續經營及廣大股東之權益著想,致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伊無前科,請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1.伊與己○○均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科管局獎勵金之款項,其是否發放與發放時機均於法有據,並與買賣契約、歷次協調會之決議相符,顯非不法財物,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科管局非以徵收之方式取得農林公司之上開土地,係以協議價購方式為之,其性質上僅屬單純之私法買賣契約,如有契約履行、解釋上之疑義,應適用民法等相關規定,與公權力無涉,獎勵金之發放與否,科管局有其考量,農林公司依與科管局簽訂之協議價購契約取得獎勵金,並無不法;

2.本案獎勵金之發放程序確有所依據,亦未逾越政府公告之發放標準,農林公司之地價金額、地上物補償費金額及獎勵金金額合計每公頃不超過900萬元,甚較一般私人土地為低;

3.本案亦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情事及證據,蓋立法委員依法本應為民喉舌,為人民把關,何來強迫或恫嚇,預算之通過與否,並非單憑乙○○1名立法委員即可決定,況本件獎勵金之發放確有法源依據,國科會確故意藉詞延宕發放,農林公司實係被害人;

4.伊與己○○,無從與乙○○成立藉勢藉端勒索之共同正犯,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與己○○有與乙○○共同藉勢藉端勒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洵無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云云。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科管局辦理銅鑼基地取得事宜及獎勵金爭議之緣由:被告乙○○自88年2月1日至91年1月31日為立法院第4屆增額立法委員、自91年2月1日至94年1月31日為第5屆增額立法委員,並於第5屆第1會期(91年2月1日至91年6月21日)擔任「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

被告己○○自85年起擔任農林公司董事長,被告戊○○為己○○之董事長特別助理。

行政院國科會所屬科管局,為擴建新竹科學園區用地,經報請行政院於86年間選定「銅鑼」、「竹南」兩基地,而「銅鑼」基地範圍面積約350公頃中,私有土地約345公頃,其中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約為319.5167公頃(約265公頃土地上有租佃戶、約54公頃係農林公司自營地)(約48公頃係山坡地、約45.3公頃係保育地),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約為25.5公頃;

科管局於89年間與農林公司及其他私人分別進行土地協議價購事宜;

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交涉過程中,雙方就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之取得及金額計算方式並無歧見,惟就農林公司要求另發給「獎勵金」部分,科管局以該局以往並未有發放之實例而有疑慮,雙方意見未能一致,農林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己○○請託立法委員之被告乙○○爭取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

89年12月26日,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價購協議會」,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間就土地以價購,地價以8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5成計算,及地上物依內政部89年8月1日臺(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準用徵收規定辦理等部分,達成協議,就獎勵金部分則未達成協議;

90年1月19日,科管局舉行「簽訂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會議」,並於同日簽訂「新竹科學園區第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科管局同意依同日會議協議結論先預付1億元獎勵金,就支付獎勵金之金額計算須「另案研商」。

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90年1月19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後,因農林公司所有而其上有租佃關係之土地,於苗栗縣政府為協助科管局取得銅鑼基地而辦理地上物徵收之過程中,租佃戶就農作物改良物權利歸屬等問題爭執提起異議,經多次協調未解決,苗栗縣政府經報奉內政部同意於90年9月20日將「地上物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科管局因農林公司土地之地上物租佃糾紛尚未解決,且與農林公司間關於獎勵金之金額計算及契約約定之發放時機,各有立場及解讀,陸續於90年8月31日在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獎勵金協議會」、90年9月26日在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協議會」、90年10月11日在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2次協議會」、90年11月16日在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3次協議會」,均未達成協議等情,業經被告乙○○、己○○、戊○○直承在案,且有下列各項人證及文書、物證等證據附卷可憑,以下分述之:1.證人即農林公司副董事長李松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農林公司擔任副董事長至91年6月,之後轉任常務監察人,伊有參與科管局價購農林公司銅鑼土地之事,最早是苗栗縣政府爭取科學園區第四期用地,在85年時評議委員有召開會議,86年之前就提到希望農林公司能夠提供科學園區用地,89年底農林公司跟科管局還沒有談妥每公頃施工獎勵金額度,科管局要求不要超過100萬元,農林公司沒有同意,後來改為另案協商,伊有參加90年1月19日的協議會,伊當時是農林公司副董事長,還有資產部的王村惠也有參加,農林公司在會上表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請科管局先行撥付施工獎勵金1億元,去之前公司就有協議要爭取,愈多愈好,但沒有說多少金額,這個額度是伊自己在現場提出來的,因為獎勵金在之前協議時,是要等到地上物徵收、公告及查估完成後,才能做撥付的動作,如果全部做完時間會拖很久,農林公司為了要解決耕作權的問題,已經先給付3億元的資金給佃農,而且當時使用證明也給科管局,所以當時農林公司要求應該要全部撥付,農林公司在90年1月19日之前就有提出向佃農所作努力的一切資料給科管局,處理的過程都有跟科管局講,90年1月19日會議當天,乙○○後來有來,伊印象中他比較晚到,伊不清楚是何人通知乙○○到會議現場,伊只記得當時在爭獎勵金要先發1億元,科管局主持人同意先撥付1億元,乙○○來的時候知道這個事情,就說這是合情合理的,1億元之後的情形伊就不知道,伊沒有參加90年1月19日之後的協議會,第2、3、4次支付獎勵金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61至268頁之原審95年4月20日審理筆錄)。

2.證人即農林公司資產部經理王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底及91年間,伊有在農林公司擔任資產部經理,資產部是負責土地的管理及買賣,科管局價購農林公司銅鑼基地事宜,也是資產部必須負責處理;

89年12月底,農林公司有跟科管局有協議價購事宜,後來施工獎勵金改成另案協商之後,召開了數次協議會來討論施工獎勵金;

伊有參加90年1月19日的協議會,89年12月26日協議的時候,根據基地評審會議是土地價款、地上物補償及施工獎勵金,每公頃不得超過900萬,農林公司要負責解決土地租約問題,另外,土地使用同意書農林公司之前就給科管局了,配合開發計畫及細部計畫的審議,因為農林公司已經做了上述的事,所以提出先行撥付1億元的請求,伊有依科管局公文通知去領1億元獎勵金國庫支票。

90年5月11日地上物補償費的公告,公告期間佃農提出異議,幾次的協調,佃農跟科管局反應說還沒有解決不能發放施工獎勵金。

除了1億元之外,伊不清楚後續有幾次施工獎勵金,因為沒有再接到通知,90年1月19日之後的協議會,伊都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54至260頁之原審95年4月20日審理筆錄)。

3.證人即農林公司總經理林金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是己○○,王素筠86年前擔任農林公司董事,伊與己○○是分工,資產部分是歸己○○處理,伊是處理業務、財務、行政,乙○○跟己○○之間的事情伊不清楚。

90年1月間,農林公司的財務狀況不是很好,銀行要追償借款,大概負債88億左右,第1次撥付施工獎勵金伊知道,領取過程伊不清楚,是資產部經理王村惠負責,伊只看到合約上面有記載收了1億元施工獎勵金,其他流程伊不清楚,第1次施工獎勵金1億元有入農林公司的帳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22至254頁之原審95年4月20日審理筆錄)。

4.證人即88年12月至90年6月間擔任科管局局長之黃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8年12月到90年6月間擔任科管局局長,90年6月至93年5月間擔任國科會副主委,關於銅鑼基地價購案件,伊都全權授權給周山一副局長處理。

90年1月19日價購契約會議,伊看到會議紀錄才知道預付1億元施工獎勵金,1億元照程序上來看,應該是用作業基金支付給農林公司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18至331頁之原審95年3月16日審理筆錄)。

5.證人即82年10月至90年12月間擔任科管局副局長之周山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副局長期間,建管組是由伊督導,伊於89年12月16日曾率同科管局丙○○、甲○○、丁○○到立法院國民黨團辦公室,伊記得乙○○委員有詢問關於銅鑼案的情形,當天也有談到銅鑼基地案是否發放施工獎勵金的事,伊等主要是聽何委員有什麼意見,關於這件事伊等還要再考慮,在此案之前科管局是沒有發放過施工獎勵金,過去沒發是有沒發的理由,因為以前適用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在徵收上有配地給拆遷戶,每公頃配地190坪,所以根據設置管理條例的規定並沒有發放施工獎勵金。

89年12月26日科管局曾經就基地價購與農林公司有協議,伊記得局長黃文雄也有在場,後來他離開,由伊接上去主持,90年1月19日下午5點有召開基地協議價購會議,該次會議的主持人是伊,伊記不得當天乙○○有無參與這個會議,農林公司在會議中要求先預付款項,因為農林公司要解決土地上與佃農、老百姓的關係,假使能夠處理,以後的抗爭會少一點,伊等也是希望能夠用價購的方式來取得土地,農林公司提出的要求是要先解決這個問題,伊等認為1億元在合計算來,面積319公頃,獎勵金差不多算起來每公頃30幾萬元,在安全額度內,另外一般老百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就可以發放,農林公司土地比較複雜,裡面農林公司與老百姓有一些特殊關係,伊等認為假使1次發放的話,問題沒有解決,預期以後的抗爭會比較大,所以沒有全額發放,伊等考慮為了要儘速取得土地,所以同意預發1億元,他們就願意簽約,伊等經過這次的協調,把原來89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的附件當作契約的附件,90年10月11日召開第2次協議會,談到科管局不同意發放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的施工獎勵金,因為伊等認為不可開發的話與施工獎勵金目的不合,同月17日農林公司表示同意扣除93點44公頃部分,但同月30日又發函表示要撤回,科管局認為不需要核發施工獎勵金,90年11月16日召開第3次協議會,也是討論之前沒有達成的共識,面積與款項都有討論,發放時機農林公司認為補償費已經確定,但科管局作業同仁認為還沒有確定,有一些不同的意見,原契約裡面談到獎勵金要另案協商,這是對獎勵金部分延續性的協商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02至222頁之原審95年3月9日審理筆錄)。

6.證人即87年起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組長之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徵收土地條例通過,依照程序要先協議價購,86年評審的時候就有提到給施工獎勵金,當時評審委員會的結論是總價不得超過900萬元,但是到底要給多少並沒有評定,農林公司也有反應過苗栗縣政府有給施工獎勵金,科管局是否也應該發給施工獎勵金,剛開始伊等並不是一定非發不可,因為施工獎勵金並不是法定補償,預算裡面是有編列是以每公頃900萬元為上限,並不是有預算就非要執行掉不可,而且農林公司的面積很大,佔到300多公頃,伊等想要節省政府經費,所以與農林公司商談,90年曾經開過會先撥付1億元,伊印象中還有其他條件,之後有很多次協議會,只要伊在局裡面都會參加,因為伊是主辦業務單位之一,雙方在90年11月16日前應該是還沒有達成協議,協議會乙○○或他的助理孫義洋到底哪次是誰參加,或是兩人都有參加,伊不確定,但應該是歷次協調都有參加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40至152頁之原審95年3月20日審理筆錄)。

7.證人即84年至91年2月間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科長之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銅鑼基地是先採價購,價購不成才徵收,因為行政院政務會議有作成決議,叫科管局加速銅鑼基地、竹南兩個科學園區的開發,預算也已經編了,是根據86年2月評審委員會結論以每公頃900萬元編列,包括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獎勵金,沒有區分細項,直接編地價款,所以有時程上的壓力,如果採徵收的方式有一定程序,而採價購方式只要達成協議就好,比較快,除了農林公司之外還有其他私人用地,也有用價購的方式,評審委員會是有結論要發獎勵金,但伊等認為科管局之前都沒有發,希望節省公家費用,其他私人的部分,因為希望盡量照顧小老百姓,科管局透過縣政府發每公頃120萬元獎勵金,只要出具同意施工同意書,沒有區分可開發或是不可開發土地,但農林公司是大公司,且獎勵金可以視需地機關的財務狀況,有討論的空間,因為是可以協議的,可以一部分人發,一部分人不發,所以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多次協議。

90年1月19日有召開協議會,農林公司表達該公司財務需求,請科管局預付獎勵金1億元,在協議會上達成協議,農林公司之前已有公文來說為了解決租佃問題已經花了2、3億,90年9月20日苗栗縣政府將補償費辦理提存,中間有開了好幾次協議會,時間伊不記得,乙○○的助理孫義洋有參加過會議,要求發放獎勵金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19至138頁之原審95年3月2日審理筆錄)。

8.證人即89年至91年2月間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秘書之丁○○於偵查中結證:89年12月26日協調會議,以每公頃100萬元為限是科管局的意見,但農林公司不同意,後來簽約引用價購協議會議紀錄時就直接改成另案協商,作成契約附件;

因為伊等有取得用地之壓力,所以同意預付1億元,且為免與契約或之前協議內容有違,就直接將會議紀錄當成契約附件,用來修正契約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2卷第337至340頁之證人丁○○92年8月29日偵查筆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到91年2月間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秘書,91年2月以後擔任建管組科長,伊在85年1月之後就有接辦銅鑼基地的案子;

銅鑼基地是第1件科管局審酌核發獎勵金的案件,最早應該是在86年基地評審委員會的時候,有評審委員提出來說要發放施工獎勵金,科管局發放獎勵金可能是按照評審委員會結論,及參照苗栗縣政府說明苗栗縣境內用地取得案也會發放獎勵金。

89年12月26日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有協議施工獎勵金的計算方式及發放的條件,大概就面積及金額作協議,該次協議的會議紀錄有報國科會,因為伊等當時認為這個是重大採購案件,所以要報科管局的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國科會並不是契約當事人,90年1月19日會議是要簽約的,依照會議紀錄,農林公司表示為該公司財務規劃之計,要求本局先預付1億元獎勵金,即可同意簽定本契約,本局同意,該次會議雙方有簽訂契約書,是就土地價額及地上物如何處理簽訂,而就獎勵金的部分要另案協商,還沒有完全確定,90年9月20日,苗栗縣政府有將補償費辦理提存,但為何提存伊不記得,90年10月11日再召開協議會,沒有達成共識,科管局認為按面積比例算出來93.3公頃土地按規定不可開發,將來沒有施工的事實,所以不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第3次協議會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85至117頁之原審95年3月2日審理筆錄)。

9.證人即85年至90年5月間擔任國科會副主委之薛香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12月26日之前,日期伊不記得,乙○○有跟伊提到施工獎勵金的事情,有1份文件作為依據說可以發放,但伊認為這是科管局的事情,建議他去找科管局談,科管局於89年12月26日跟農林公司開會協議獎勵金計算方式及發放條件的事情,伊是在科管局會後將會議記錄報請國科會核備時才知悉,是國科會的幕僚作業簽上來,伊不記得會議紀錄有關施工獎勵金發放條件是如何記載,伊在電話中問科管局為什麼要報上來,他們說因為數目很大,伊覺得他們講得也有一點道理,伊記得應該有回答他們,不應該超過苗栗縣政府辦徵收時所發的數目,所以伊才批示,科管局還是維持他們主辦單位的權責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32至140頁之原審9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

⒑證人即90年起擔任擔任國科會對科管局業務承辦人之周顯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12月26日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協議會的會議記錄有送到國科會,伊收到後簽報上去,印象中好像有傳真請科管局補充一些資料,說明為何要送這個會議紀錄,科管局又再傳真1份補充說明,把後來的補充說明當作行文,把原來的抽換掉,國科會有函覆土地價款的部分依照苗栗縣政府的標準,對施工獎勵金部分沒有作指示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73至276頁之原審95年3月9日審理筆錄);

⒒證人即89年7月至92年1月間擔任立法委員乙○○助理之孫義洋(原名孫文忠)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參加90年8月31日、90年10月11日、90年11月16日、90年12月21日、91年1月16日、91年5月2日之協議會等語(見偵查卷第9卷第1421至1423頁之證人孫義洋92年9月26日偵查筆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乙○○助理期間,辦公室主任把科管局銅鑼基地價購案件拿給伊,伊從陳愷璜手上接來,伊處理時這個價購案件已經有進行一些了,伊參與了4、5次的協議會,就只有協調獎勵金的部份,價購款的部分沒有;

伊有問過科管局,科管局說發放施工獎勵金是合法的,只是在爭執發放金額多少及發放時間點的問題,這部分他們當初有約定用協議的方式,沒有施工的狀況是否要發放施工獎勵金,這要看怎麼解釋,伊不是很清楚,伊去參加協議會都是要乙○○委員指示才去參加,乙○○有時有陪同參與,有時沒有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01至130頁之原審9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

⒓且有以下文書、證物附卷可資佐證:⑴卷附①89年12月20日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丁○○所擬之簽呈(內容為:「主旨:為辦園區四期銅鑼基地私有土地取得案,簽請核示。

說明:1、查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業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於89年11月30日審議通過,目前正由本局依會議結論補正資料中,俟近期內補正完竣,內政部即核發核准函,本局即可辦理用地取得作業。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得徵收土地應先行與地主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始得申請徵收,故銅鑼基地私有土地取得作業,本局應先與地主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始得申請徵收…2、銅鑼基地面積約350公頃,其中私地約345公頃(農林公司319. 5公頃、其他私地25.5公頃),本局已於本(89)年作業基金編列用地取得經費38億元。

3、考量新竹園區用地嚴重不足,竹南基地廠商申請租地面積已遠大於可供租用面積,本局實應加速銅鑼基地用地取得及開發作業,俾早日提供土地供廠商建廠使用,故擬於近期內即與私有土地地主進行協議價購作業…其相關執行細節如後擬辦事項:(1)召開協議會:農林公司與其他私地地主分別召開協議會(因農林土地佔全部土地91.3%,其餘私地佔7.3%,人數達150人,判斷上農林公司為單一地主較易達成協議,如與其他地主一同協議,場面恐難以掌握,爰擬建議分別協議,以利時效)…(2)協議價格:地價最高擬以89年度公告現值加5成協議;

地上物不予達成協議,日後循程序報請徵收,依苗栗縣政府查估結果補償(因地上物種類繁多,本局實無能力認定協議標準,且內政部89年8月1日已核釋「地價達成協議而地上物價購不成者,其地上物得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爰建議地上物不予達成協議);

地價、地上物及其他獎勵金之總金額以不超過每公頃900萬元為限(因依銅鑼基地86年及87年3次評審結果,關於補償價格建議處理原則為「農林公司地價以85年公告現值加4成,地上物依查估標準,前兩項金額及獎勵金每公頃不超過900萬元」、「其他私地以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但連同地上物及獎勵金每公頃不超過900萬元」,為維持誠信原則,且農林公司及部分私地地主為配合開發計畫審議,已先出具同意書,故擬於每公頃補償總額900萬限額內酌予發給獎勵金)…)。

②「園區四期擴建用地(竹南、銅鑼基地)評審委員會86年1月3日、86年2月18日、86年5月19日、87年2月24日簡報會議紀錄」(「銅鑼基地部分:前兩項之金額及獎勵金平均每公頃不得超過新臺幣900萬元,所有土地租約應自行排除」)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0卷第1497至1500、1556至1574頁)。

⑵卷附①89年12月26日「園區四期擴建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價購協議會議紀錄」(「土地價購地價達成協議;

土地改良物未能達成協議,故農林公司所有土地之地上物將依內政部89年8月1日臺(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徵收。

…獎勵金:參照86年2月18日、86年5月19日及87年2月24日銅鑼基地評審結果,農林公司土地各項補償總額建議處理原則為地價、地上物補償及獎勵金合計每公頃不得超過900萬元,但農林公司應負責自行排除所有土地租約,農林公司表示為進行排除租約事宜,自86年3月起已支付約3億元解除達90%之租約,且為解除租約並已承諾原承租農民將來以開發成本價格配售予至少50坪之住宅建地,故希望本局參酌上述評審結果支付獎勵金;

查有關獎勵金發給之相關規定,依內政部88年12月22日臺(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核釋略以:『臺灣省政府前以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已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

另苗栗縣政府表示該府目前辦理用地取得仍依上開省府規定發給每公頃120萬元獎勵金,惟本案土地是否發給獎勵金,建議由本局衡酌順利推動用地取得與財務負擔之雙重考量自行裁量;

經考量農林公司確已依該評審結果盡力解除租約,且為配合銅鑼基地開發計畫及細部計畫之審議,已先行出具土地同意書,故參酌前述評審結果、內政部函釋及苗栗縣政府意見,本局同意酌予發給獎勵金,惟鑑於本局作業基金負債已近300億元,且將來銅鑼基地仍需支付高額開發成本,再以銅鑼基地內坡度大於40%屬於不可開發區之土地達48公頃,是以宜予酌減獎勵金金額,故…協議獎勵金金額之計算應按每公頃900萬元乘以土地面積之總額,扣除土地總價款及農林公司土地所有地上物之全部補償費後之差額,但該差額最高以每公頃100萬元為限;

因銅鑼基地地上物係以徵收方式辦理,故獎勵金應俟農林公司土地之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再予詳計獎勵金金額,並請苗栗縣政府核算後由本局支付。

…本會議結論由本局陳報行政院國科會同意核備後據以執行。」

)。

②「臺灣省政府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三、徵收土地獎勵項目及標準如左:㈡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者,或於徵收補償提存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者,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

)。

③科管局89年12月28日(89)園建字第29938號致國科會函(「主旨:檢送89年12月26日園區四期擴建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價購協議會紀錄乙份,謹請鑒核」)、④國科會周顯仁89年12月30日簽辦單(簽辦事項:「竹科函送園區四期擴建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價購協議會會議紀錄」,副主委薛香川90年1月4日批示:「請查明:1、徵收土地之地價問題是否需本會核定,因以往未有單獨以此報會核定者;

2、本案所報為『會議紀錄』,恐難處理,請科管局說明」)、⑤科管局90年1月12日傳真函(「主旨:本局為辦理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取得工作,經於89年12月26日與農林公司達成土地價購協議,其土地價格按89年度公告現值加5成計算,請鑒核」)及補充說明(「本案協議結論陳報核備理由:依89年2月發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得徵收土地應先行與地主協議價購,協議不成才申請徵收,本案土地地價補償費已經達成協議,故不需再申請徵收,惟金額達22億元,故援擬比照徵收土地精神,報請鈞會核備」)、⑥國科會周顯仁89年12月30日簽辦單(簽辦事項:「3、有關薛副指示2,科管局另於1月12日傳真…,擬辦如後:本案擬先依傳真辦理,抽換科管局89年12月28日之園建字第0000000號函;

本案土地價格擬同意該基地如同由苗栗縣政府依法辦理徵收之價格辦理」;

副主委薛香川90年1月6日批示:「擬請同意本簽第3點辦理」)、⑦國科會90年1月17日(90)臺會企字第4759號致科管局函(「主旨:貴局所報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價購乙案,同意該基地如同由苗栗縣政府依法辦理徵收之價格辦理,請查照」)等件(以上見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1至6頁;

原審犯罪事實己原審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56、157頁;

偵查卷第1卷第113至126、152至167頁)。

⑶卷附①90年1月19日「簽訂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會議」紀錄(「結論:雙方同意以後附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內容簽訂契約,並依契約約定俟本局取得內政部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核准函後契約始生效即開始付款。

農林公司表示為該公司財務規劃之計,要求本局先預付新臺幣1億元獎勵金,該公司即可同意簽訂本契約,本局同意。

至有關付款期程及比例,比照土地價款付款方式辦理。

本紀錄作為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之附件。

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1式4份,農林公司用印後,由本局會章以公文函送2份予農林公司」)。

②90年1月19日「新竹科學園區第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科管局、賣方(乙方)農林公司…二、土地標示:乙方所有座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0000○○○○段0000000地號等36筆土地,面積319點5167公頃…三、土地價款:以89年土地公告現值加5成計算,計總價款新臺幣22億5658萬9440元整…四、地上物由甲方依徵收程序辦理,徵收補償費以苗栗縣政府查估公告金額計算,並由苗栗縣政府依規定辦理補償費發放…五、獎勵金:甲方同意參酌銅鑼基地評審結果酌予發給獎勵金,惟考量甲方財務負擔,支付獎勵金金額之計算由甲乙雙方另案研商,並俟乙方土地之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由苗栗縣政府核算,甲方一次給付乙方。

…十三、涉訟事宜:倘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十四、民國89年12月26日協議價購會議紀錄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等件(以上見原審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7至12頁)。

⑷苗栗縣政府92年8月12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致臺灣高等法檢察署函(說明2:(1)科學工業園區擴建銅鑼基地內農林公司出租土地(非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之處理,依科學工業園區評審委員會86年2月18日評審條件:農林公司應自行排除,因此有關租約排除事宜,是由農林公司依評審條件自行辦理;

(2)徵收公告期間,相關權利人因農作改良物權屬提起異議…三次協調雙方未達成共識,經本府報奉內政部90年8月21日臺(90)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同意將本案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由雙方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3)農林公司至目前請領6次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請領:已退耕並撤銷異議部分、農林公司自營地部分、已辦理退耕徵收公告期間未異議部分、新退耕並撤銷異議部分…至目前發放1億2623萬6086元,未發放餘款為1億2805萬9694元」)暨該函附件(見原審補送第4箱證物箱證物「二」)。

⑸卷附①90年8月31日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丁○○所擬之簽辦單(簽辦事項:「謹陳報90年8月31日立法院乙○○委員假本局607會議室召開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獎勵金協議會會議情形,請核閱」、「農林公司意見:同意不可開發之48公頃土地不領取獎勵金,剩餘約271公頃土地要求應比照私有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發給獎勵金;

發放獎勵金時機為苗栗縣政府將其土地之農作物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後即應發給。

科管局意見:不可開發之48公頃土地不發給獎勵金,剩餘約271公頃土地因土地價購契約書已約定不宜比照私有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發給,故本局考量財務負擔後,同意以每公頃100萬元計算獎勵金;

發放獎勵金時機為農林公司之農作物補償費,其補償金額及補償對象均確定後再予發給(即獎勵金應俟租佃爭議兩造達成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發給)。

何委員意見:不認同科管局所提發放時機之意見,認為應照農林公司意見辦理,建議請農林公司委任律師再研提法律意見供科管局及農林公司參酌。

本次會議結論重點為雙方將所提意見帶回研議,儘速擇期再行協議」。

②90年9月26日「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協議會」會議紀錄(「科管局考量農林公司需解決租佃爭議後始得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其涉訟期間可能費時數年,為酌予補貼農林公司利息損失,同意將271公頃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酌予提高為每公頃105萬元,惟48公頃土地仍不發給獎勵金,且發放時機仍為俟土地糾紛解決或本局順利施工後予以發放。

農林公司代表表示未獲授權變更獎勵金發給標準,故科管局所提將271公頃土地獎勵金提高為每公頃105萬元之意見,將帶回公司研議,且發放時機仍維持原提方案。

本次協議未達成共識,俟農林公司代表將科管局意見帶回研議後,另擇期再議。」

等件(以上見原審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14至18頁)。

⑹卷附①90年10月11日「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2次協議會議紀錄」(「科管局意見: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規定:『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40%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80%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且為不可開發區,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綠地等設施使用』及『保育區面積不得小於扣除不可開發區面積後之剩餘面積之30%,保育區面積之70%以上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

除必要之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公用設備等用地無法避免之狀況外,保育區之完整性與連貫性不得為其他道路、公共設施、公用設備用地切割或阻絕』,依上述規定計算銅鑼基地有102.13公頃土地屬於不可開發用地,農林公司土地按全基地面積比例計算屬於不可開發用地面積為93.3公頃,該等不可開發用地係依規定完全不可進行開發,將來亦無施工之事實,故本局將不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惟農林公司土地扣除前述93.3公頃,其餘226.2167公頃屬於開發區域之土地,本局同意按每公頃120萬元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

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時機仍為俟農林公司解決土地糾紛或基地可順利施工始予發放。

農林公司意見:科管局所提發放面積與金額與90年9月26日第1次協議會不同,本公司代表未獲授權,將帶回研議,至發放時機仍主張科管局應於地上物補償費存入苗栗縣政府保管專戶後即予發放。

結論:本次協議未達成共識,俟農林公司代表將本局意見帶回研議後,再行協商」。

②90年10月17日農林公司農資字第0212號致科管局函(「主旨:本公司同意90年10月11日協調會,貴局所提獎勵金之補償方式,請儘速發放該獎勵金,請查照。

說明:1、依據貴局90年10月11日召開協調會辦理;

2、本案總面積319.5167公頃,扣除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計93.44公頃,餘面積226.0767公頃以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總金額為新臺幣2億7129萬2040元,扣除前已付1億元,應付金額為新臺幣1億7129萬2040元」、90年10月31日農林公司農資字第0222號致科管局函(「主旨:撤回本公司90年10月17日(90)農資字第212號同意函,並祈請貴局儘速依約撥付施工獎勵金,請查照。

說明:1、本公司基於財務考量,為解燃眉,迫於無奈,遂去函同意貴局所提獎勵金發放面積,而期盼貴局能立即撥款,但至今貴局並未承諾履行,故該要約亦因此而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

2、基於慎重考量,特再函請貴局儘速依原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內容核定撥款,俾便貴局早日進場施工,並減少本公司因遲延所受損害。」

)等件(以上見原審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19至22、29頁)。

⑺90年11月16日「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3次協議會議紀錄」(「農林公司意見:雙方所簽訂之土地協議價購契約約定配合施工獎勵金發放面積僅能扣除48公頃;

發放標準應比照私有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

因為價購契約約定之發放條件已達成,故應馬上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

科管局意見:面積及金額按90年10月11日第2次協議會本局所提意見辦理〈即除依價購契約扣除48公頃外,再增扣45.3公頃,合計不予發給獎勵金面積為93.3公頃,其餘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

目前租佃問題尚未解決,發放時機仍為解決租佃爭議之時,惟本局同意將來發放金額按當時以解決租佃爭議土地面積比例撥付;

租佃爭議是否解決,由權責機關認定。

結論:本次未達成共識,俟農林公司代表將本局意見帶回研議後,再行協商。」

)(見原審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31至33頁)等件附卷可稽。

⒔依上開證人李松漳、王村惠、林金燕、黃文雄、周山一、丙○○、甲○○、丁○○、薛香川、周顯仁、孫義洋之證述及卷附之⑴至⑺所列文書證物可知:科管局協議價購農林公司所有之銅鑼土地,該局參酌86、87年間基地評審委員會意見、內政部88年12月22日臺(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苗栗縣政府辦理用地取得時發給獎勵金,及考量科管局財務負擔、銅鑼基地將來高額開發成本、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內坡度大於40%屬於不可開發區者達48公頃等因素,經內部裁量後決定酌予發給獎勵金,惟因農林公司爭執科管局原擬採取之獎勵金金額計算方式,科管局僅於90年1月19日雙方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時,考量農林公司已盡力解除部分租佃契約及該公司財務負擔,同意先行預付1億元獎勵金,就獎勵金之金額計算另為協商。

嗣雙方就獎勵金之金額計算(含每公頃單價、發放面積)及發放時機,歷經多次協商,科管局於90年10月11日第2次會議,提議扣除48公頃山坡地及45.3公頃保育地,合計不可開發區域面積93.3公頃,其餘226.2167公頃屬於開發區域之土地,同意按每公頃120萬元發給獎勵金;

發放時機為俟農林公司解決土地糾紛或基地可順利施工始時。

農林公司於90年10月17日致函科管局表示同意科管局所提上開獎勵金之補償方式,請科管局儘速發放獎勵金等語,旋於同月31日致函科管局表示撤回該同意函。

嗣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間就農林公司於90年10月17日同意函,是否已對科管局於90年10月11日第2次協議會所提發放獎勵金面積及金額之要約(即48公頃坡度大於40%土地、約45.3公頃保育區土地,合計約93.3公頃土地不發給獎勵金,其餘226.2167公頃屬於開發區域之土地,以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獎勵金),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合意效力,產生爭議,且就發放獎勵金時機亦無法達成協議,科管局未再發放獎勵金。

㈡科管局於90年12月發放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獎勵金之經過為:⑴90年12月為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各委員會審查預算期間,被告乙○○指示其助理即證人孫義洋針對國科會所掌理事項研究問題提案;

⑵被告乙○○經國科會國會聯絡人即證人王永壯引介於90年12月間某日與時任國科會主委之證人魏哲和、副主委即證人黃文雄在乙○○辦公室會面,被告乙○○要求國科會轉知科管局發給農林公司獎勵金,證人魏哲和回稱須有法源基礎才能發給,嗣證人魏哲和指示證人黃文雄召開獎勵金法律基礎研商會議,證人黃文雄於同月17日指示國科會對科管局聯絡人即證人周顯仁,通知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同月21日在國科會舉行「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證人黃文雄並告知時任科管局長之證人李界木該次會議由主委即證人魏哲和指示召開;

⑶90年12月19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第3組第5次(科技及資訊委員會、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議」,被告乙○○針對國科會主管之科技預算(中央政府總預算科目第19款,含第1項國科會、第2項科管局及所屬),提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附屬機關尚未法制化者,應儘速於92年完成立法程序」、「行政院國科會及所屬科管局以及各機關有關工友、技工人員之任用,應依事務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積極處理,以符法紀」、「科學技術基本法第12條規定行政院應設置科發基金,現國科會將科發基金編入附屬單位預算,應依預算法第4、第18條及科學科技基本法之相關規定,於92年度依相關法律編列,以符法紀。」

等項議案;

⑷90年12月21日「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即「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4次協議會」)在國科會召開,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外,被告乙○○及助理即證人孫義洋亦出席,國科會主委即證人魏哲和及副主委即證人黃文雄於會議當日數次進出會場、間斷參與會議,被告乙○○於會議中要求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每公頃120萬元獎勵金,會議結論由國科會副主委即證人黃文雄裁示,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達成「如農林公司同意並出具上述保證書,則科管局同意按已取得退耕同意書之面積比例,計算發給獎勵金」、「先按扣除93公頃,每公頃以120萬元即行依法核發…涉爭議之保育區面積45公頃部分,另詢具法律專長之第三者認定農林公司90年10月17日農資字第0212號函之意旨…認該公司上函係屬附條件(或期限)之意思表示,致與第2次協議會科管局之要約並未達成合意,則科管局應再就45公頃部分,以每公頃120萬元立即補撥配合施工獎勵金」、「如仍有相反意見,雙方同意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等項協議;

⑸被告戊○○於90年12月24日遞交退耕同意書資料、同月25日提送保證書予科管局,科管局內部即進行付款簽呈程序,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

同月26日上午9時起「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第3組第8次委員會議」繼續審查國科會主管之科技預算,國科會主委即證人魏哲和、副主委即證人黃文雄及科管局局長即證人李界木率領科管局建管組長即證人丙○○、會計室主任即證人劉明慰等人至立法院準備應詢事宜,被告乙○○於當日上午8時許邀集證人魏哲和、黃文雄、李界木及行政院組長陳德新至立法院2樓議事大廳後方之立法委員休息室進行預算協商,被告乙○○及其助理即證人孫義洋質疑科管局為何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證人魏哲和、黃文雄當場向證人李界木表示,農林公司資料已給科管局,為何不發放獎勵金,證人李界木遂要求在休息室外等候之證人丙○○以電話指示科管局建管組,只要農林公司已提出協議會要求之資料即可發放獎勵金,證人李界木另再去電指示其秘書王松瀝轉告主任秘書曾廣森,先代為決行撥款;

另科管局建管組於接獲丙○○電話轉告局長即證人李界木指示後,由建管組承辦人即證人丁○○簽發付款申請單,經建管組科長即證人甲○○、會計室歐陽瑜、主任秘書曾廣森簽章後,通知農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戊○○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至科管局領取1億7120萬元獎勵金支票等情,有下列各項人證及文書、物證等證據附卷可憑,以下分述之:1.證人即89年7月至92年1月間擔任立法委員乙○○助理之孫義洋於偵查中結證: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有1次在議場後方2樓左邊休息室,應該在12月下旬,當天上午乙○○叫伊跟他進去2樓議場休息室,當時在場人有魏哲和、李界木、黃文雄、還有1個行政院的組長,當時談的事是有關銅鑼基地案獎勵金之事,詳情伊記不清楚,伊當時忙於幫乙○○聯絡事情。

乙○○確實有向伊說去找看看國科會等單位預算有無什麼問題,伊就去預算中心審查評估報告,找3個有關國科會預算上的問題,此3個提案提出之日期是在科技及資訊、預算及決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實質審查時提出,提案日期為90年12月19日,乙○○就科發基金部分於91年4月18日有請林益世委員以國民黨名義提相同的案等語(見偵查卷第9卷第1421至1423頁之證人孫義洋92年9月26日偵查筆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所提出有關國科會附屬機關尚未法制化,應儘速於92年完成立法程序,及國科會所屬機關工友、技工之任用,必須依規定辦法,以符法紀,及科發基金必須編列在行政預算下這3個提案,是伊所草擬交給乙○○提出,伊是在立法院預算中心的研究報告去找資料;

90年12月21日由國科會出面召開施工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即第4次協議會,伊有去參加,但是乙○○立委簽名,伊沒有簽名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01至130頁之原審9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

2.證人即90年3月至93年5月間擔任國科會主委之魏哲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有1次乙○○透過國科會國會聯絡人約伊及副主委到乙○○立委辦公室商談銅鑼基地價購案件,時間伊忘記了,伊認為是科管局與地主的合約問題,並不是行政裁量,伊去乙○○辦公室以後,伊認為是科管局與地主之間的事沒有解決,所以要他們來召開協調會;

雖然直接執行的是科管局,但國科會是上級機關,立法委員質詢的對象也是國科會,伊希望能幫忙解決,但伊也堅持必須依據法令,不是行政裁量的問題,是合約的問題。

90年12月21日那天乙○○有來,伊跟他打招呼講幾句話,伊只是做開場白,說有這個會議要協商,而伊有事情不能主持要離開,黃文雄應該是在現場,伊離開會場之後不清楚黃文雄是否有主持會議,90年12月26日早上伊先在行政院參加頒獎典禮,後來伊在當天大約9點鐘又再趕回立法院開會,乙○○3項提案之一的科發基金提案,對國科會影響當然重大,假如變成公務預算的話,年度沒有完成預算就要解庫,而基金就可以保留,且基金預算編列對於細項部分不用那麼清楚,伊等有請會計部門製作說帖發放給相關委員,說明這個重要性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52至170頁之原審9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

3.證人即90年6月至93年5月間擔任國科會副主委之黃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查卷第10卷第1526頁反面偵查筆錄:『我只記得乙○○曾以談預算為由,請我去他立法院辦公室前後兩次左右,到達後除了談預算外,還有談到施工獎勵金的發放,確實時間我忘記了』你在偵查中是否為如此陳述?)是的,這是伊的陳述,90年12月21日會議是當時主委魏哲和指示伊召開的,伊找科管局李界木局長轉述魏主委指示。

(〈提示偵卷第10卷第1627頁之90年12月21日開會通知單〉依據開會通知單所載,你是會議主持人,是否如此?)是的,伊在通知單簽呈上有批示『發』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18至331頁之原審95年3月16日審理筆錄、原審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66至167頁之原審9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

4.證人即90年7月起擔任科管局局長之李界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0年7月16日起擔任科管局局長,當時價購契約書已經簽訂,伊只是一個延續的辦理,伊接辦前已經批示是另案協商,發放過程也是需要經過協商,獎勵金已經發放一部分,伊只是繼續下去。

90年12月19日乙○○有提出3項議案,是否要杯葛伊不知道,90年12月21日在國科會召開第4次協商會議,因為國科會想要瞭解法律的基礎,國科會是科管局的監督單位,伊本人沒有參加。

90年12月26日上午為了國科會的預算案,主委、副主委、伊、行政院第5或第6組組長有到立法院大廳的後面的休息室,休息室很小,丙○○沒有進去,是8點多去的,大會是9點開議,進休息室有看到乙○○及乙○○助理,主委告訴伊說人家資料都已經給科管局,為什麼不發放,副主委跟伊說如果資料沒有問題的話,就可以發放,因為等一下就要開會,與審預算有關,伊察覺伊等屬下這樣辦理,可能對國科會整個預算會有幫助,所以伊請丙○○打電話請承辦人清查資料,如果是對的,就核發上次會議結論用退耕同意書就可以發獎勵金,8點多伊打電話,農林公司幾點領取伊不清楚,農林公司領取時,土地佃租問題還沒有完全解決,有一部分有爭議,有佃農在抗爭,佃農從報紙可以看出有抗爭的事情,佃農也有寫信給伊;

伊等收到農林公司給的退耕同意書之後,必須要核對是否是佃農,要確認身分。

作一個屬下的人,因為伊本身參加立法院的預算,伊很怕預算被刪,所以伊認為是很急的事情,主委那天是說人家的資料已經給科管局了,到現在為什麼沒有發放;

在立法院伊覺得有很大的壓力,因為對國科會的提案、員額、旅遊預算的問題,協商獎勵金的時候因為伊沒有直接參與,所以伊不知道,副主委原來是科管局局長升任的,主委及副主委都有提到發放獎勵金會影響國科會的預算,主委很擔憂那3個提案會使得整個預算編列不合理,90年12月26日前主委及副主委在國會聯絡人的安排之下去拜訪乙○○關於預算問題,後來回來之後主委及副主委都有交代伊去處理關於獎勵金的問題,如果符合退耕同意書的比例就要發放;

在伊去立法院之前沒有預料當天上午主委會問伊施工獎勵金發放沒有,如果對方資料符合儘快發放的事。

用預算案與施工獎勵金發放來相比,預算案是絕頂重要的,因為科管局的預算也是在國科會的預算裡面,而伊是科管局主管,伊害怕預算不會過,會連累到整個單位,後來伊等的預算有照以前通過,伊不知道乙○○的議案是否有撤回、於何時撤回。

(提示偵查卷第8卷第1262頁調查筆錄第2行開始:『我也打電話給我的秘書王淞壢請他轉告主秘曾廣森先行決行撥款,事後再補陳我核批』)伊在調查中所說的是正確的。

(提示偵查卷第8卷第1262頁調查筆錄第6行開始:『後來會中有繼續討論何委員所提3議案,主委魏哲和表示科管局已經要發錢了,委員可撤回所提3議案,何委員表示他會再考慮。』

這是否是你說的?)伊在調查中有這樣說就應該有這個事實,但今天因為時間比較久,所以伊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37至262頁之原審95年3月9日審理筆錄)。

5.證人即87年起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組長之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12月26日,伊被通知要跟局長去立法院的休息室,其他單位是分別去,因為場地不大,伊只是在休息室外面等,裡面討論的內容及在場人伊不清楚,後來李界木局長從休息室出來,他指示伊如果只要農林公司文件符合當時協調條件的話,要趕快把錢發給農林公司,伊是因為這樣子就打電話到辦公室,伊忘記是科長或秘書接的,轉達李界木局長指示,在伊等經辦單位要撥付的話也是要簽辦請款單,要經過其他相關單位審核,伊後來知道局長也有打電話給他的秘書,所以他應該有交代局裡其他人幫他代決行,伊因為在立法院所以伊沒有核章。

在伊經辦的業務中,並沒有發生過以口頭指示,轉而電話指示承辦人撥付1億多元款項的狀況過,如果有壓力應該是長官才會有,因為伊等都是依據長官指示去處理,依照伊承辦業務經驗,都是先簽准後才發放或是並行,但是本件如伊之前回答,是因為長官指示先清查文件是否已經補齊,如果補齊的話就可以先發放,同仁應該有清查他的文件是否有補齊,才會寫請款單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40至152頁之原審95年3月20日審理筆錄);

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發給獎勵金,須不能有任何阻撓施工的行為,要取得承租戶的同意才能發給,基於這樣考量,農林公司在90年12月24日有遞交退耕同意書,印象中農林公司有送來很多文件,承辦人應該都做過實質審查才往上送,主要是對名字跟相關文件就可以,要農林公司提出保證書的目的,是萬一還有租佃爭議,全權由農林公司負責,加諸給農林公司一些責任;

90年12月26日在立法院協商,伊沒進去會場,局長開完會交代伊要打電話回去局裡交代承辦人簽辦發這筆錢,發錢要經過會計及局長核章,局長也有打電話給秘書轉達主任秘書交代決行,後來應該還有補簽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

6.證人即84年至91年2月間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科長之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12月21日召開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伊不知道為何是由國科會召開,接到國科會的通知伊等就去開會,當天會議乙○○好像有參加,他的意見獎勵金額度都是每公頃120萬元,那天的結論好像是226公頃每公頃120萬元。

90年12月26日丙○○從立法院指示本基地案施工獎勵金撥付給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伊等公文簽裡面內容有,不是伊就是丁○○接到這通電話,電話中指示伊等要根據90年12月21日決議發獎勵金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19至138頁之原審95年3月2日審理筆錄);

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90年12月間農林公司提出退耕同意書、保證書的地號很多,因為土地未作地籍分割,很難知道有無包括坡度大於40%及保育區的土地,無法去做核對,因為當時用套疊地圖的方式去判斷是否大於40%,伊等查退耕同意書是真的假的,依地籍圖對照地號、登記所有權人、退耕同意書是否一致,其他就靠農林公司自己保證;

因為沒有作地籍分割,也很困難去確認農林公司提出的退耕同意書都沒有租佃糾紛,所以科管局要求農林公司提出保證書,農林公司也有提出保證書,同意負責解決租佃糾紛;

因為伊等已經扣除不可開發面積,理論上可以照全部面積發放,後來扣掉93公頃,伊等認為已經節省公帑,90年12月26日立法院開會時,組長丙○○打電話給伊等,要伊等開支票發放獎勵金,伊等才趕快進行這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第69頁)。

7.證人即89年至91年2月間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秘書之丁○○於偵查中結證:依據契約第5點約定應一次給付,但後來依面積比例發放,那是依90年12月21日國科會會議決議執行,該次會議一開始的主席是黃文雄,後來他進進出出,直到下午會議室由1908改到主委辦公室,魏哲和有進來作短暫討論,最後會議由當時的主席黃副主委作裁定,而周山一、乙○○都全程參與,在協議過程中乙○○他要求比照私地發放農林公司每公頃120萬元,且要儘速發放,態度強硬。

1億7120萬元之發放是丙○○組長在90年12月26日早上8點左右,由立法院打電話進來給甲○○科長,指示當天要發這一筆錢給農林公司。

伊是依90年12月21日黃文雄裁示按退耕比例發放,每公畝12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卷第1247至1248頁之證人丁○○92年9月18日偵查筆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12月21日有就施工獎勵金召開第4次協議會,伊不清楚為何由國科會出面來召集此會議,按照會議紀錄上面乙○○有出席,該會議結論是如農林公司同意,並出具保證書,則科管局同意按已取得退耕同意書之面積比例計算發給獎勵金。

90年12月26日丙○○組長有打電話,但打給伊或是打給科長甲○○伊不清楚,後來就依丙○○的指示依上次會議決議發放1億7120萬元的獎勵金給農林公司;

在接到指示電話之前有收到農林公司出具的保證書,應該是在作業中,接獲指示當天就撥付1億7120萬元獎勵金支票出去,是國庫支票,90年12月26日撥款當天,伊有寫請款單,在伊承辦人認為長官已經有指示這件事情可以辦理,就可以先寫請款單,伊寫簽辦單是為了把整件事情簽辦清楚作核銷的程序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85至117、153頁之原審95年3月2日審理筆錄)。

8.證人即86年12月至91年1月間擔任科管局會計主任之劉明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12月26日核發農林公司獎勵金1億7120萬元,這個案子應該是90年12月21日國科會有1個開會的決議要付款,業務單位在90年12月25日有1個簽辦單,把這個會議的決議簽出來,伊記得伊有在90年12月25日簽辦單上簽註意見,伊寫『關於法令的部分應該由業務單位主政』。

26日業務單位簽了1個暫墊付款申請單會會計室,有給長官當天批准,第1層主秘以上的主管,包括主秘、局長、副局長的層級可以決行,所以會計室當天就開傳票。

伊沒有在90年12月26日的暫墊付款申請單上簽名,因為當天是預算審查,當時伊在立法院,(提示偵查卷第1卷第52頁之科管局丁○○90年12月27日簽呈)這是業務單位後來簽的,是為了要轉帳的,這是事後核銷的簽辦單,(提示偵查卷第8卷第1195頁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這都是第2層的轉帳憑證,在會計作業上面,如果以簡單案件來說例如水電費,寫暫墊付款申請單就可以,只要繳完錢把收據附上來就可以不用再簽,比較複雜的案件,通常還是要有簡單的簽辦單,伊等才會寫暫墊付款申請單,事後是否還要寫核銷的簽辦單,是由業務單位決定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63至272頁之原審95年3月9日審理筆錄),並提出其所稱90年12月25日科管局簽呈(「科管局會辦單。

主旨:銅鑼基地獎勵金案。

會辦單位:會計室、政風室。

90年12月25日建管組甲○○簽擬,簽辦事項:1、90年12月21日國科會召開之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如附開會通知),於今(25)日下午會裡周顯仁先生來電表示,會裡不發會議紀錄,請本局將紀錄傳真各與會單位,擬呈核後據以辦理,當否?請核示;

2、建議加會會計室、政風室。

劉明慰90年12月25日會簽意見:農林公司已於90年10月17日來函同意93公頃不可開發土地不發給獎勵金,而會議結論第4點似與此或有未符,『本案涉及法規部分請主辦單位主政』。

曾廣森90年12月26日決行:如擬,先行辦理補陳局長(奉局長90年12月26日電話指示先辦)」)、90年12月26日科管局暫墊付款申請單(「金額:1億7120萬元;

簽章人:丁○○(90年12月26日)、甲○○(90年12月26日)、會計室歐陽瑜(代)(90年12月26日)、首長曾廣森(代)(90年12月26日)」)、90年12月28日科管局支出傳票(「科目:園區四期銅鑼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

金額:1億7120萬元」)等件(以上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37至346頁)在卷供參。

9.證人即90年6月至94年12月間擔任國科會國會聯絡人之王永壯於偵查中結證:伊記憶中至少有兩次曾陪同國科會主委魏哲和及副主委黃文雄去找乙○○討論有關本件獎勵金之事,一次是在乙○○青島東路個人租用的研究室,伊與魏哲和、黃文雄一起去,因為張中棟曾告訴伊,乙○○辦公室打電話給李界木,但李某不見他,所以要直接找主委談,因此有這次的見面,當天何某表示農林公司可依法領取獎勵金,他認為應該要發,所以要求魏主委轉告李界木依法應該可以發放,魏主委說這是法律的問題,如果合法的話,國科會沒有意見,要農林公司直接去找科管局協調等語(見偵查卷第2卷第191頁之證人王永壯92年8月28日偵查筆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科發基金提案通過前後的差別是1個是基金的形式,1個是公務預算,基金因為是科技的研發,不需要細目,比較具有彈性,公務預算每一筆都要編列,比較沒有彈性。

伊在委員會知道乙○○有這個提案後,因為這個提案是在委員會提出,所以伊會將提案單影印給主委、副主委、會計室的相關人員;

伊記得會計室有寫說帖,由伊送給相關的委員,說帖的大意是說科技的研發需要彈性,所以不宜用公務預算的形式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41至151頁之原審9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

⒑證人即90年起擔任擔任國科會對科管局業務承辦人之周顯仁於偵查中結證:90年12月21日有關獎勵金的協調會是黃文雄副主委指示伊召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卷第99頁反面之證人周顯仁92年8月28日偵查筆錄);

於審理時證稱:90年12月21日國科會召開的法源基礎會議也就是第4次的施工獎勵金協調會議,伊沒有參與會議,只負責通知相關人員召開會議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75頁之原審95年3月9日審理筆錄)。

⒒證人即89年8月至92年1月間擔任國科會會計主任之郭壽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有列席90年12月21日的法律基礎事宜會議,在90年12月19日也就是會議前2天,乙○○在立法院針對國科會提出3項議案,要國科會非法制機關能夠法制化,還有機關技工、工友超編問題,及要求國科會科發基金預算要改編為單位預算,該3項議案如果通過的話,會改變國科會現狀,伊比較關心第3個提案,影響比較深遠,如果通過的話,將來執行預算比較沒有彈性,因為行政院從87年將科發預算由原來的單位預算改為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在預算法上比較有彈性的作法,收支可以併結算,如果有資本支出擴充的話,也可以補辦預算,如果借款的話,預算沒有編列,也可以補辦,第3個提案會造成國科會運作上的困難,預算法只有規定兩種編列預算的方式,並沒有說一定要採何種編列方式;

伊等有去尋求委員支持,希望能夠維持現狀編附屬單位預算;

該3項議案有無撤案伊不肯定,但91年度預算沒有被改成單位預算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05至317頁之原審95年3月16日審理筆錄)。

⒓且有以下文書、證物附卷可資佐證:⑴卷附①90年12月17日國科會對科管局業務承辦人周顯仁所擬之簽辦單(「簽辦事項:1、奉示召開研商銅鑼基地獎勵金之法源基礎會議,2、因時間急迫,訂於本週5(12月21日)召開本案會議,由黃副主委主持…」)及開會通知單內簽(「開會事由: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

開會時間:9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

主持人:黃副主委文雄。

黃文雄12月20日批示:發」)。

②90年12月21日國科會「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座談會紀錄」(「結論:請農林公司出具保證書重申地上權利糾紛由農林公司完全負責解決。

目前由租佃戶向苗栗縣政府所提出地上物補償費異議事件,將由農林公司全權負責處理解決,如有任何額外費用支出,亦將由農林公司負擔。

如農林公司同意並出具上述保證書,則科管局同意按已取得退耕同意書面積比例,計算發給獎勵金。

先按扣除93公頃,每公頃以12 0萬元即行依法核發,如退耕同意書面積超過226公頃〈即農林公司所有土地總面積319公頃扣除93公頃〉時,則按226公頃計發,不受結論(3)之限制,至涉爭議面積45公頃部分(指保育區土地),另詢具法律專長之第三者認定農林公司90年10月17日農資字第0212號函之意旨,對雙方90年10月11日第2次協議會科管局所提要約是否已具承諾效力,如認該公司上函係屬附條件(或期限)之意思表示,致與第2次協議會科管局之要約並未達成合意,則科管局應再就45公頃部分,以每公頃120萬元立即依法補撥配合施工獎勵金。

如仍有相反意見,雙方同意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

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卷第141頁、偵查卷第10卷第1627頁、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34至36頁)。

⑵90年12月19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第3組第5次(科技及資訊委員會、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90年12月26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第3組第8次委員會議」紀錄、91年1月3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全院各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紀錄、91年1月11日及1月18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第13次院會」紀錄、中華民國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日程表等件(以上見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1號證物之乙○○立法院歷次提案資料卷、原審95年3月22日北院錦刑鴻93矚重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立法院調取列印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7至12期)。

⑶卷附①90年12月25日科管局建管組科長甲○○所擬之會辦單(「主旨:銅鑼基地獎勵金案。

會辦單位:會計室、政風室。

甲○○90年12月25日簽辦事項:1、90年12月21日國科會召開之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如附開會通知〉,於今(25)日下午會裡周顯仁先生來電表示,會裡不發會議紀錄,請本局將紀錄傳真各與會單位,擬呈核後據以辦理,當否?請核示;

2、建議加會會計室、政風室。

劉明慰90年12月25日會簽意見:農林公司已於90年10月17日來函同意93公頃不可開發土地不發給獎勵金,而會議結論第4點似與此或有未符,本案涉及法規部分請主辦單位主政。

曾廣森90年12月26日決行:如擬,先行辦理補陳局長〈奉局長90年12月26日電話指示先辦〉」)。

②90年12月26日科管局暫墊付款申請單(「金額:1億7120萬元。

簽章人:丁○○〈90年12月26日〉、甲○○〈90年12月26日〉、會計室歐陽瑜(代)〈90年12月26日〉、首長曾廣森(代)〈90年12月26日〉」)。

③1億7120萬元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禁止背書轉讓〉;

科目:公庫存款;

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存款戶名:科管局;

票號:BC0000000號)。

④90年12月27日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丁○○所擬之簽辦單(「1、本案農林公司依90年12月21日國科會召開之「園區四期銅鑼基地農林公司配合施工獎勵金」座談會紀錄結論第1點,檢送切結保證書乙份予本局;

2、查90年12月21日國科會召開之「園區四期銅鑼基地農林,國科會雖以電話表示不發會議紀錄,本組已於90年12月26日簽奉核示依會議結論辦理…3、農林公司戊○○於90年12月24日中午將已取得退耕同意書之相關資料送至本局,經核對已退耕同意書面積為227.0776公煩,自營面積541.4986公頃,總計未取得退耕同意書37.9405公頃…4、基於農林公司於9 0年12月24日提出退耕資料,90年12月25日下午復依會議結論提送保證書,90年12月26日上午8時本組許組長於立法院以電話轉達指示,由本局當日即依會議結論發給面積226公頃獎勵金,每公頃以120萬元計算,經核計應發給2億7120萬元,扣除農林公司於簽訂價購契約當時已先領取之1億元,故9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本局發給該公司配合施工獎勵金1億7120萬元(農林公司溫經理親自來局領取支票),農林公司並同時出具收據乙紙。

5、本案所送切結保證書擬存查,收據正本奉核後擬另案移請會計室辦理核銷作業」)。

⑤90年12月28日科管局支出傳票(「科目:園區四期銅鑼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

金額:1億7120萬元」)、91年1月4日科管局作業基金支出憑證黏存單(「用途說明:四期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沖帳〉)及農林公司收據(「90年12月」)等件(以上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37至346頁、偵查卷第4卷第652頁、偵查卷第1卷第52頁、偵查卷第8卷第1195頁)附卷可稽。

⒔依上開證人孫義洋、魏哲和、黃文雄、李界木、丙○○、甲○○、丁○○、劉明慰、王永壯、周顯仁、郭壽珠之證述及上開⑴至⑶所列文書證物可知,國科會主委即證人魏哲和、副主委即證人黃文雄與時任立法委員之被告乙○○會面後,隨即指示於90年12月21日在國科會召開「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由科管局上級機關國科會介入協商。

90年12月21日會議由國科會副主委即證人黃文雄裁示會議結論,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達成協議,即先扣除不可開發區域約93公頃,其餘約226公頃,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獎勵金,發放時機為農林公司提出逾226公頃退耕同意書及切結保證書。

農林公司於90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提出退耕同意書227餘公頃、切結保證書,科管局內部進行審查及發款簽呈程序,而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被告乙○○於90年12月26日上午立法院將審查國科會主管之科技預算前,與證人魏哲和、黃文雄、李界木等人在立法院休息室進行預算協商時,質疑科管局為何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科管局局長即證人李界木當場指示部屬致電回科管局,在內部付款簽辦程序原未完成情況下,由科管局在局人員代為決行撥款,科管局於同日上午撥付農林公司獎勵金1億7120萬元。

㈢科管局91年5、6月發放農林公司5234萬4205元獎勵金之經過:⑴91年1月16日在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5次協議會」,科管局已依90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委請律師出具意見認定農林公司90年10月17日同意函,對科管局90年10月11日會議中所提之要約具有承諾之效果,亦即雙方當時就發放獎勵金之面積及金額已達成合議,故對於45.3公頃保育地不補撥獎勵金,惟如農林公司仍有相反意見,科管局同意依90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交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

農林公司則持相反意見,認須再請律師釐清雙方疑點,暫不提交仲裁。

俟再委請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期間,科管局未再發放獎勵金;

⑵91年4月18日「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全院各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被告乙○○針對科發基金91年度預算提出「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財源近乎全數仰賴國庫撥款,不符合基金設置原則…建請該基金應依預算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編列單位預算,納入總預算內,以符法理」、「該基金原有毫微米元件實驗室建於77年,現有空間已無法滿足學術界及產業界之需求…建請該基金單位應將執行落後情形向科技及資訊、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報告並備詢」、「本年度財務收入-利息收入預算編列8679萬6000元…該收入似有高估之嫌,建請應減列2100萬元」、「現今受國際景氣影響,國內外旅遊成本普遍皆大幅降低…爰減列30﹪以符實際」、「科發基金本年度服務收入預計減少7.23%…爰減列用人費用及服務費用各20﹪以符實際」、「科發基金中其他業務成本-科技研究發展成本項下,改善研究環境業務計畫中,所列毫微米元件實驗室、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光電小組及資訊小組等4單位…因非科發基金所屬單位,爰全數刪除」等項議案,其中尤以要求將原編入國科會下而為附屬單位預算之非營業基金「科發基金」,改為設置於行政院下之單位預算,全部歲入及歲出均須詳列於總預算中,對於因應瞬息萬變之科技發展,科技預算執行之彈性造成嚴重衝擊,引起國科會及科管局之恐慌;

⑶被告乙○○提案後,證人即科管局局長李界木指示於91年5月2日召開「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6次協議會」,當日會議尚無共識之際,被告乙○○助理即證人孫義洋在場不悅地表示:「何委員在等。」

等語,要求主持人科管局副局長即證人顏宗明與被告乙○○通電話,被告乙○○於電話中向證人顏宗明表示:「你們盡快發放就是了」、「那就115萬元了啦」等語,代表農林公司出席之被告戊○○亦表示對於被告乙○○所提金額無異議,證人顏宗明嗣裁示會議結論,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達成「科管局初步同意農林公司所提建議,就涉爭議之45公頃獎勵金部分以每公頃115萬元核計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經核計目前未發給部分面積為45.5167公頃《即45.3公頃保育地及前未發給之可開發土地0.2167公頃》,應發給總額為5234萬4205元),及由農林公司依90年12月25日提供之切結保證書內容負責處理租佃糾紛,惟科管局需陳報國科會核定,於國科會核定後2週內1次全數發放」等協議,國科會於隔日核定「同意辦理」;

⑷科管局於91年5月9日下午接獲具名佃農陳情暫勿發放獎勵金,經科管局局長即證人李界木批示農林公司土地上佃農問題未獲處理部分之獎勵金暫不發放,分就無爭議及有爭議土地部分開立3560萬元、1674萬4205元2紙支票,僅先行發放無佃農爭議部分之獎勵金3560萬元,科管局於同月10日下午通知被告戊○○領取,被告戊○○於同月13日至科管局領取3560萬元獎勵金支票,當日被告乙○○指示其助理孫義洋致電被告戊○○查問領取獎勵金情形;

⑸91年6月立法院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期間,被告乙○○指示證人孫義洋偕同被告戊○○於91年6月5日至科管局向證人顏宗明重申佃農爭議部分業據農林公司提出切結保證書,科管局應即發放剩餘獎勵金1674萬4205元,科管副局長即證人顏宗明於91年6月13日親自致電被告乙○○,告以翌日即可領取,當日被告乙○○親自致電被告戊○○表示:「你明早就去,我說你拿到東西,我才會給它通過,要不然嘿!嘿!」、「對,他剛剛副局長打電話給我,說他馬上通知你」、「那你明天一早就過去嘛!你拿到後就打電話給我,你說你已經拿到了,我再給它通過」、「這些人就是不見棺材不流淚,那有用」等語;

⑹91年6月14日上午9時起「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第21次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科管局由建管組科長即證人丁○○於上午9時許致電催促被告戊○○盡速至科管局領取獎勵金支票,並請於領到後轉告被告乙○○,被告戊○○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至科管局領取獎勵金1674萬4205元支票;

國科會國會聯絡人即證人王永壯於當日上午在立法院溝通商請被告乙○○撤回所提有關科發基金議案時,被告乙○○要求確認科管局是否已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當日上午10時許由證人王永壯致電被告戊○○,被告乙○○親自於電話中向被告戊○○查問:「已經收到了嗎?」、「好、好,你確定我就把它過了喔」等語,證人王永壯隨即向被告乙○○表示既然委員關心的事已沒問題,請委員不要再堅持修正案,被告乙○○當場表示不會再堅持,嗣被告乙○○於當日上午11時許親自再致電被告戊○○查問:「你快到臺北了沒有?」、「是16勾沒錯吧」、「你趕快去把它處理喔」、「你把它換,把它弄出來」等語;

⑺被告乙○○就91年4月18日所提有關科發基金議案,於確認科管局發放獎勵金完畢後欲撤回,惟因親民黨立法委員李桐豪反對,該議案逕付院會表決,經院會表決通過,國科會於92年提案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明定科發基金以附屬單位預算編列等情,有下列各項人證及文書、物證等證據附卷可憑,以下分述之:1.證人即90年3月至93年5月間擔任國科會主委之魏哲和於偵查中結證:乙○○在91年4月18日提一個科發基金案,後來乙○○與國民黨黨團願意撤案,王金平院長也願意幫忙,但李桐豪委員在院會反對撤回,該案後來付諸表決通過。

民進黨團試圖翻案而第二次表決,但還是通過了。

該案是主決議,但行政院沒有執行,所以後來才遭監察院糾正等語(見偵查卷10第162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科發基金改置為行政院下之單位預算之提案,對國科會影響當然重大,假如變成公務預算的話,年度沒有完成預算就要解庫,而基金就可以保留,且基金預算編列對於細項部分不用那麼清楚。

國科會後來有修正科技基本法第12條,是希望科技預算有彈性,可能是當時科發基金之提案有通過,所以才修法,科發基金編為公務單位預算與科技基本法第12條之修法有關連,因為會影響後續,所以希望預算有彈性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61至165頁之原審9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

2.證人孫義洋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參加91年5月2日獎勵金協議會,本次會議開會時,乙○○有打電話進來,伊有拿給顏宗明副局長聽,伊有打電話給乙○○向他報告說尚未達成結論,他就先打給戊○○求證,後來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將電話交給顏宗明,顏宗明與乙○○講完電話後才決定每公頃115萬元。

在開91年5月2日會議以前,乙○○請林益世委員以國民黨名義提相同的案子(有關科發基金部分),提案日期是91年4月18日,此案在5000萬元獎勵金發放後本來要撤回,有委員反對而未撤成,伊後來聽說是李桐豪委員反對,伊當時是在黨團辦公室看閉路電視,後來該案第1次表決通過,民進黨團發現不對,又提議重覆表決,但第2次表決還是通過,後來伊有向王永壯建議最根本的辦法,就是去修科技基本法等語(見偵查卷第9卷第1423至1424頁之證人孫義洋92年9月26日偵查筆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參加科管局副局長顏宗明主持的協議會,該次乙○○沒有參加,因為顏副局長只有主持這次會議,他的姓比較特別,所以比較深刻;

一般開會過程都會跟乙○○委員報告,所以打電話是有可能的,伊打給乙○○時,會議中雙方對於每公頃多少錢應該是還沒有結論。

(〈提示偵查卷第9卷第1423頁偵查筆錄倒數第3行到背面第3行:有,我有打電話給乙○○,向他報告尚未達成結論,他就先打給戊○○求證,後來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將電話交給顏宗明。

顏宗明與乙○○講完電話後,才決定每公頃115萬元。

〉這是否你說過的話?)有。

(〈提示偵查卷第3卷第435頁之91年5月13日12點4分通訊監察譯文〉你是否有說過:「…反正被K過就算了,他剛要我跟你再確認一次,說你們到底拿到多少…」,是否如此?)伊有與戊○○在電話中聯絡這些話,伊是在問戊○○說科管局給農林公司多少錢,戊○○說給的比較少,只有3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01至130頁之原審9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

3.證人即91年2月起擔任科管局副局長之顏宗明於偵查中結證:91年5月2日開會前半小時,局長秘書王淞壢告訴伊,局長下午臨時公出,因為是伊督導的業務要伊主持,在這半小時內伊有找丙○○、丁○○、劉啟玲在會議室內開會討論當天開會主題內容,他們告訴伊是要討論租佃爭議是否已解決及每公頃要補償多少錢,伊到會場才看到孫義洋在,他說是乙○○的助理、是服務選民,業務單位說乙○○及他在每一次協調會都有在場,伊等要以110萬元,孫某要伊等暫停5分鐘,他要打電話去問,隨後他接通電話後,拿到會場門口給伊說是乙○○在線上,伊與乙○○通電話,伊與他寒喧幾句後,他說:『那就115萬元了啦』,孫義洋進會場後就說那就這樣,不願再退,乙○○在電話中說115萬元,孫義洋轉述後戊○○也同意,乙○○在電話中說:『你們盡快發放就是了』,伊客套說儘量配合,會議中孫義洋有說『何委員正在等』,他說完這句話後,伊等就休息,他去打給何委員。

伊在當天會議完後有向局長(即證人李界木)報告,他沒有反應,並向他說開會中乙○○有打電話來,並堅持要115萬元,局長沒有意見,除了前開電話外,伊有孫義洋來催錢的印象,前開會議後,業務單位說可以領錢,要伊通知乙○○,所以伊禮貌性打給乙○○,跟他說支票準備好了,請他通知農林公司等語(見偵查卷8卷第1281至1284頁之證人顏宗明92年9月19日偵查筆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5月2日協議會,局長是主持人,他剛好有事無法親自主持,所以交代伊代為主持,伊當副局長是接周山一的職務,掌管建管組,開會前局長臨時有事,要伊去主持,主持前伊有問建管組說伊在其他場合有聽到業務組的人說乙○○關心預算的事,在伊91年5月2日受命召開會議之前1星期,業務組有提到現在在審查預算,預算何委員有關心,在該次會議進行中,乙○○之助理孫義洋要求暫時休會他要去外面打電話,伊出來接乙○○的電話,然後再進去繼續開會,接聽電話當時,會議尚未做出結論,孫義洋有說乙○○委員正在等伊等的結論,等到業務組要發放時,業務組丙○○、甲○○、丁○○3位其中的1位來告訴伊說支票開完後,委員部分要副局長去告知說支票開出來了,因為層級比較高由伊致電,至於戊○○部分因為時間比較久,所以伊比較不記得,伊打電話應該是6月的事。

(提示偵查卷第3卷第495頁調查筆錄:『…我曾於當日分別致電乙○○、戊○○,表示明天(6月14日)可以領獎勵金…』對於當時回答有何意見?)如果當時伊講的話應該是有致電給戊○○,因為當時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時間相隔比較短,所以比較記得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24至235頁之原審95年3月9日審理筆錄)。

4.證人即87年起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組長之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5次協議會主要是在討論45多公頃可否發施工獎勵金;

第6次協議會依照會議紀錄,科管局同意有爭議的45公頃,每公頃核發115萬元的施工獎勵金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47至148頁之原審95年3月2日審理筆錄)。

5.證人即91年2月起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科長之丁○○於偵查中結證:91年5月1日開會通知單會以『特急件』方式處理,是因為丙○○說李界木指示要盡速召開,孫義洋每次來開會,口氣都不好,他以『委員(被告乙○○)在等,要不要我打電話』的口氣說話是有可能的,91年6月14日與戊○○通話時伊稱何委員有特別交代,領完錢後要打電話給他,這一定是長官事先有交代,要農林公司領完錢要轉知何委員,至於是那位長官交代,伊記不清楚了,電話中所指『他急』是指乙○○,說『他急』之後說『我們也急』,是伊等想把此案結束等語(見偵查卷第2卷第339至340頁之證人丁○○92年8月29日偵查筆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1月16日第5次協議會,印象中1億7120萬元是撥付226公頃部分的獎勵金,還有其他部分獎勵金還沒有處理,所以要繼續協商;

91年5月2日召開第6次協議會,伊有參加,該會議就受爭議不可開發之45多公頃,以每公頃115萬元核發施工獎勵金作討論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07至108頁之原審95年3月2日審理筆錄)。

6.證人即90年6月至94年12月間擔任國科會國會聯絡人之王永壯於偵查中結證:乙○○有提修正案要將國科會所主管之科發基金編列方式改為單位預算,如此的話國科會對預算的使用比較沒有彈性,所以國科會希望伊能與何委員溝通撤回提案,91年6月14日當天正在審中央政府總預算營業及非營業基金,伊看乙○○走入議場就趕快去拜託,因為乙○○一直在意這件事,所以伊事先打電話給周顯仁,周顯仁說雙方已達成協議,科管局會發放,乙○○說他對科管局說的話沒有信心,他要確認農林公司是否拿到錢,伊說委員所關心的事沒有問題,希望委員能撤回原先提案,他說他要確認,可能是科管局或乙○○告訴伊要去領錢的人及電話號碼,伊就在乙○○面前撥打電話,伊的目的是要讓委員確認農林公司有拿到錢,所以有將電話交給委員聽,後來委員說怎麼還領不到,伊就打電話給科管局,科管局說沒有問題,是他們自己不來領,伊告訴委員,後來乙○○叫伊再打1次給戊○○,由乙○○再與溫某確認,後來乙○○講完電話,他談話內容伊不記得,只知道沒有問題了,伊就向乙○○說既然委員關心的事已沒問題,請他不要再堅持修正案,他當場即說他不會再堅持;

當天通話地點在議場內,議事廳外的一樓走廊,當場可能還有會計主任或科管局的人或孫義洋,伊不認識戊○○,可能是乙○○或旁邊的人如此稱呼去領錢的人,伊就跟著稱溫經理。

『0000000000』號是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國科會國會聯絡人一直都用這支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2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之證人王永壯92年8月28日偵查筆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6月有人跟伊講可領取獎勵金,伊有在立法院將這個訊息跟乙○○講,伊記得當時不曉得是誰給伊電話,叫伊撥電話給農林公司的人,伊記得是用伊電話撥過去的,農林公司的人是誰接的,伊現在記不得,伊跟接電話的人說要確認是否可以領到施工獎勵金,對方如何回伊的話我不記得了,因為伊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41至151頁之原審9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

7.證人即89年8月至92年1月間擔任國科會會計主任之郭壽珠於偵查中結證:91年度國科會與科管局之公務預算是在90月12日31日以前就通過,科發基金預算部分則是在91年6月間才通過,91年6月間立法院有處理科發基金預算編列方式之提案,伊當天一早就去拜託各委員支持國科會,科管局會計室主任李素珍告訴伊,科管局之獎勵金當天可以付給農林公司,伊有看到乙○○在打電話確認此事,然後乙○○就說他要進去撤案,他是進去議場後方之黨團協商,當天中午開大會表決,輪到伊等的案子時,主席王金平有宣布國民黨同意撤案,各位委員有無意見,在場只有李桐豪有意見,主席宣布逕行表決,表決兩次,原主決議照案通過,所以本案乙○○有要撤回但沒有成功,後來國科會只好推動修改科技基本法,明文規定科發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乙○○進去黨團協商伊印象中是在上午10時30分左右,表決接近中午,當時在會場等待表決的人有伊、園區國會聯絡人姓王、國科會國會聯絡人王永壯、李素珍,伊記得當天是星期5。

91年4月18日立法院『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全院各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伊有參加,該次會議重提科發基金預算編列方式,該案後來有進入表決已如前述,另乙○○提幾個修正動議伊等都有接受等語(見偵查卷第9卷第1339頁至1341頁之證人郭壽珠92年9月23日偵查筆錄);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行政院從87年將科發基金預算由原來的單位預算改為附屬單位預算,在預算法上比較有彈性的作法,乙○○於91年4月18日提案跟伊有關的是希望科發基金依據預算法回歸單位預,由行政院編列,如果通過的話,將來執行預算就比較沒有彈性,會造成國科會運作上的困難;

(乙○○於91年4月18日提案後,到91年6月14日撤案之間,就該提案內容,國科會是否有改變現狀?)沒有;

(提示偵查卷第9卷第1340頁反面之偵查筆錄:『91年6月間…立法院有處理前述有關科發基金預算編列方式之提案,我記得當天一早伊去拜託各委員支持國科會,大約在上午9點左右,科管局會計主任李素珍向我說今天可以付款給農林公司,伊有看到何委員在打電話在確認這件事,但打給誰伊不清楚。

然後何委員就說他要進去撤案。』

請問當天上午你有無遇到乙○○?)有遇到,但伊不能確定伊是否有跟他談話,伊有看到乙○○打電話,但沒有聽到電話內容,乙○○有親自跟伊講要撤案,他要撤回關於編入附屬單位預算的案子,是在院會中,乙○○只是說要撤案;

(你剛才不是回答你不確定乙○○有和你講話?)乙○○在要撤案之前有跟伊講要撤回;

(你的意思是說他前面沒有跟你談話,就突然冒出要撤回這句話?)是的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05至317頁之原審95年3月16日審理筆錄)。

8.且有以下文書、證物附卷可資佐證:⑴91年1月16日「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5次協議會議紀錄(「科管局意見:…本局認為律師意見已認定農林公司90年10月17日來函,對本局90年10月11日會議中所提之要約具有承諾之效果,雙方當時已達成合意,故本局尚不需依90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補撥45公頃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

惟如農林公司對上述本局意見持有相反意見時,本局同意將本案交由中華民國仲裁協。

農林公司意見:…科管局應依90年月21日會議結論補撥45公頃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

雙方論點之不同,均係源自對律師所提之法律意見有不同見解,本公司建議再請律師釐清雙方疑點,暫不提交仲裁。

結論:由科管局再洽請建業律師事務所蔡欽源律師針對雙方意見予以釐清。」

)(見本案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37至40頁)。

⑵91年4月18日「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全院各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91年6月14日「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第21次院會」紀錄等件(以上見本案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1號證物之乙○○立法院歷次提案資料卷、原審95年3月22日北院錦刑鴻93矚重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立法院調取列印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1至42期)。

⑶卷附①91年5月1日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劉啟玲所擬之開會通知單內簽(「開會事由: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6次協議會。

開會時間:91年5月2日上午10時。

主持人:李局長界木。

速別:最速件。

建管組承辦人劉啟玲簽辦事項:本次會議係奉許組長於91年5月1日轉下局長之指示辦理。」



②91年5月2日「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6次協議會紀錄」(「結論:對90年12月21日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4次協議會結論第4點中涉爭議之45公頃獎勵金部分等之法律意見,經蔡欽源律師與林遊星律師解釋互有正反意見之看法,農林公司表示為求和諧與迅速處理本案,建議就涉爭議之45公頃獎勵金部分以每公頃115萬元核計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經核計目前未發給部分面積為45點5167公頃,應發給總額為5234萬4205元〉;

農林公司復表示本案價購土地租佃糾紛業已處理完成,並於90年12月25日提供切結保證書在案(詳後附),該公司同意日後確實依切結內容負責處理;

管理局初步同意農林公司所提建議,惟需陳報國科會核定後生效,並於國科會核定後2 週內1次全數發放。」

)及農林公司切結保證書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卷第54頁、本案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43至47頁)。

⑷卷附①91年5月10日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劉啟玲所擬之簽辦單(「1、本局與農林公司為銅鑼基地涉爭議之45公頃土地施工獎勵金案,於91年5月2日召開第6次協議會討論,會中達成發放總額與發放面積之具體結論,並依該次會議結論陳報國科會,經國科會於91年5月3日復以「同意辦理」…3、本局於5月9日下班前,接獲由黃國榮具名之陳情代表表示:本案因農林公司與佃農間尚有爭議未獲處理,故請本局勿發放獎勵金予農林公司…5、為獲圓滿處理本案,經局內部商討結果,認為仍應將農林公司土地佃農未獲處理部分之獎勵金暫不予發放,故於10日上午經許組長向局長請示結果,將原已開立之5234萬4205元支票乙紙,改以3560萬元、1674萬4205元分別開立2紙支票…本組通知農林公司於10日下午領取3560萬元支票乙紙,另1674萬4205元支票奉示仍暫由本局出納保管…」。

②3560萬元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禁止背書轉讓〉;

科目:公庫存款;

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存款戶名:科管局;

票號:BC2149718號)、1674萬4205元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禁止背書轉讓〉;

科目:公庫存款;

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存款戶名:科管局;

票號:BC0000000號)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3卷第49頁、第4卷第652頁)。

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為其所使用,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88頁之原審95年5月11日審理筆錄、偵查卷第5卷第716頁92年9月1日偵查筆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案外放譯文卷宗)顯示:①91年5月13日12點4分:Ⅰ內容:(B-0000000000號-戊○○)(A-0000000000號-孫義洋)「B:他怎麼講?A:他不是本來叫我去那個嗎?嗯他說你到底在為誰做事的!B:他媽的!我跟你講,喂!他們這樣玩會出事情,主要那個,會出事情,你知道吧!A:哎!反正被K過就算了。

他剛要我跟你再確認一次,說你們到底拿到多少,這樣子啦!他要我來問你的!我本來跟他講說通通拿到了啦。

B:他知道我拿到3000多萬啊!A:對啊要我再確認啊!就是3000多萬而已嘛?B:對!對!A:好,我再跟他講啦!B:他知道啦!A:我剛跟他講的意思是說國科會講的意思是通通都給你們了啦!他要我跟你查證過,說你這邊跟我講是說通通拿到了啦!我剛電話跟他講了啦,他要我再電話查證一下。

B:我意思是不要再鬧了,再鬧下去大家會出事情啦!A:哦!媽的,我是跟他講你這邊確實是拿到3000多萬而已啊!好不好!」Ⅱ上開對話內容,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91年5月13日電話監聽譯文)當時是科管局人員通知伊說有侯寬仁檢察官在查這個案子,你們再這樣逼(改稱「強勢」)人家會出事情,是乙○○強勢,在協調獎勵金時,在協調會上對科管局的人太強勢,所以才打電話告訴他們檢調單位在查,不要太強勢。

同1通電話中是在確認拿到3000多萬元獎勵金之事,之前有約定5000多萬,後來只肯給3000多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卷第716頁之證人戊○○92年9月1日偵查筆錄),及證人孫義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查卷第3卷第435頁之91年5月13日12點4分通訊監察譯文)伊有與戊○○在電話中聯絡這些話,伊是在問戊○○說科管局給農林公司多少錢,戊○○說給的比較少,只有3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20頁之原審9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屬實,經核其等2人之證言均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相符,足信為真實。

②91年6月13日16點14分:Ⅰ內容:(A-0000000000號-戊○○)(B-0000000000號-乙○○)「A:委員。

B:剛才科管局打電話給你沒有?A:剛才打。

B:他叫你明早去領嘛,是不是?A:對!B:你明早就去,我說你拿到東西,我才會給它通過,要不然嘿! 嘿! A:這樣子!B:對。

A:好、好、好。

B:我剛有跟你們老闆講,你們老闆還不知道。

A:是啊,我沒跟他講,我也是剛才知道啊,剛剛才打來啊。

B:對,他剛剛副局長打電話給我,說他馬上通知你。

A:剛才才跟我講的,才跟我講,您電話就來了。

B:那你明天一早就過去嘛!你拿到後就打電話給我,你說你已經拿到了,我再給它通過。

A:這樣子。

好、好、好。

B:這些人就是不見棺材不流淚。

那有用。

A:好。

B:好不好,這你瞭解吧?A:我瞭解。

B:你明天一早要去處理這事情喔!A:好、好。

B:你拿到以後要打電話給我喔!A:好。

…」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業據被告戊○○、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後,供承確為其等之對話等情(見原審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88頁之原審院95年5月11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科管局副局長顏宗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業務組要發放時,業務組丙○○、甲○○、丁○○3位其中的1位來告訴伊說支票開完後,委員部分要副局長去告知說支票開出來了,因為層級比較高由伊致電。

伊打電話應該是6月份的事;

業務單位說可以領錢,要伊通知乙○○,所以伊禮貌性打給乙○○,跟他說支票準備好了,請他通知農林公司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30至232頁之原審95年3月9日審理筆錄、偵查卷8卷第1284頁之證人顏宗明92年9月19日偵查筆錄)相符,自可信為真實。

③91年6月14日9點51分、9點52分、10點零8分、11點21分等4通電話:Ⅰ內容:第1通:9點51分(A-00-0000000號-丁○○)(B-0000000000號-戊○○)「B:我已經到竹東了。

A:好,你來的時候就找『劉錦玲』(劉啟玲),她會幫你把這件事…B:我先找劉小姐是不是?A:找劉小姐,她會幫你把所有的程序辦完,領到支票,然後何委員那邊有…B:我知道,我知道,我有跟他講過了,我說你不用那急嘛!A:不是啦!何委員有特別交代,你領完錢以後,一要打給何委員。

B:我知道,我說那麼急幹嘛!A:哎喔!現在你不急,他急,然後他急之後我們也急,哎!B:好,好,我現在一直超車在趕。

A:反正就是你辦完了,請你務必打個電話給他。」

第2通:9點52分(A、C-0000000000號-王永壯、乙○○)(B-0000000000號-戊○○)「A:溫經理喔!B:是。

A:我是國科會聯絡人,我姓王。

B:是。

A:委員現跟我在一起啦。

我…B: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因為我快到了。

A:你快到了喔!你打給『陳紀貞』(實為丁○○)科長喔!B:我知道,我知道,她剛才有打來。

A:她剛有打給你嘛!B:對。

A:你要不要跟委員講幾句話,委員要跟你講。

B:不要。

你跟他講,我,我馬上打給他。

C:喂!喂喂…B:是。

C:你快到了沒有?B:我快到啦!C:他沒有打電話給你嗎?B:有,有,剛才有打啦!C:怎麼樣?他說怎樣?B:他說沒問題啊!他說他把手續辦好等我啊…」第3通:10點零8分(A、C-0000000000號-王永壯、乙○○)(B-0000000000號-戊○○)「A:溫經理。

B:已經到了。

A:已到了?B:對,對。

A:跟委員講一下。

B:好。

B:報告委員!B:收到,收到,收到…C:喂!B:兩秒鐘前收到。

C:怎樣?B:已經收到了。

C:已經到了嗎?B:已經收到了。

C:好、好,你確定我就把它過了喔!B:確定了,我剛已經收在身上了。

C:OK,好、好。」

第4通:11點21分(A-0000000000號-乙○○)(B-0000000000號-戊○○)「A:你快到臺北了沒有?B:快到臺北了。

A:是…6勾…B:啥?A:是16勾沒錯吧?B:16左右,165還是,我要再看。

A:16…B:我在看,我在看。

A:你趕快去把它處理喔!B:我知道,我知道。

A:你把它換,把它弄出來…」Ⅱ前述4通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業據被告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後,供承確為其等之對話等情(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89頁之原審95年5月11日審理筆錄、偵查卷第10卷第1579頁之戊○○92年9月30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即91年2月起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科長之丁○○於偵查中結證:91年6月14日與戊○○通話時伊稱何委員有特別交代,領完錢後要打電話給他,這一定是長官事先有交代,要農林公司領完錢要轉知何委員,至於是那位長官交代,伊記不清楚了;

電話中所指『他急』是指乙○○,說『他急』之後說『我們也急』,是伊等想把此案結束等語(見偵查卷第2卷第339至340頁之證人丁○○92年8月29日偵查筆錄),及證人即90年6月至94年12月間擔任國科會國會聯絡人之王永壯於偵查中結證:91年6月14日當天正在審中央政府總預算營業及非營業基金,伊看乙○○走入議場就趕快去拜託他,因為他一直在意這件事,所以伊事先打電話給周顯仁,周顯仁說雙方已達成協議,科管局會發放,乙○○說他對科管局說的話沒有信心,他要確認農林公司是否拿到錢,伊說委員所關心的事沒有問題,希望委員能撤回原先提案,乙○○說他要確認,可能是科管局或乙○○告訴伊要去領錢的人及電話號碼,伊就在乙○○面前撥打電話,伊的目的是要讓委員確認農林公司有拿到錢,所以有將電話交給委員聽,後來委員說怎麼還領不到,伊就打電話給科管局,科管局說沒有問題,是他們自己不來領,伊告訴委員,後來乙○○叫伊再打一次給溫某,由乙○○再與溫某確認,後來乙○○講完電話,他談話內容伊不記得,只知道沒有問題了。

伊不認識戊○○,可能是何某或旁邊的人如此稱呼去領錢的人,伊就跟著稱溫經理,『0000000000號』是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國科會國會聯絡人一直都用這支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2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之證人王永壯92年8月28日偵查筆錄)相符,足信為真。

9.依上開證人孫義洋、顏宗明、丙○○、丁○○、王永壯、郭壽珠之證述及卷附⑴至⑷所列文書、證物可知,科管局於90年1月19日發放1億元獎勵金、於90年12月26日發放1億7120萬元獎勵金後,與農林公司間仍有45.3公頃保育地應否發放獎勵金之爭議問題未決,科管局委請律師出具意見認農林公司90年10月17日來函,對科管局於90年10月11日會議中所提之要約具有承諾之效果,雙方當時已就發放獎勵金之面積及金額達成合意,即科管局不需依90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補撥45.3公頃保育地獎勵金,惟如農林公司持相反意見時,科管局同意將本案交由中華民國仲裁協。

故科管局迄91年4月間未再發放獎勵金,被告乙○○於91年4月18日立法院各委員會審查科發基金91年度預算期間,提出質疑科發基金編列方式等項議案,對於科技預算執行之彈性造成嚴重衝擊,證人即科管局局長李界木於91年5月1日下午緊急指示於隔日召開「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6次協議會」,91年5月2日會議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尚無共識之際,證人即主持人科管局副局長顏宗明與被告乙○○通電後,裁示與被告乙○○意見一致之會議結論,改變科管局自90年10月11日第2次協議會以降之多次協議會中,均堅持45.3公頃保育地不發放獎勵金之立場,91年6月立法院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期間,證人顏宗明親自致電被告乙○○告以農林公司可領取獎勵金,被告乙○○於被告戊○○91年5月13日、6月14日領取獎勵金當日,均與被告戊○○電話聯繫查問領取獎勵金情形,被告乙○○於91年6月14日立法院院會時確認農林公司已領取科管局獎勵金完畢後,即表示願撤回所提有關科發基金議案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等3人雖辯稱農林公司合法領取獎勵金,符合政府價購民間土地予以實質補償之慣例云云。

惟農林公司被科管局價購之土地中有45.3公頃保育地,屬不可開發土地,市場經濟價值極低,依一般土地交易常態,甚至有價無市,科管局價購農林公司該無開發可能之45.3公頃保育地,業以89年度公告現值加計5成計算,已逾法定徵收之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之規定,顯逾該部分保育地之市場行情,已屬虧本交易,科管局就該部分保育地原所採不另加發獎勵金之立場,本合法合理。

且農林公司於90年10月17日發函科管局同意科管局於90年10月11日協調會所提獎勵金補償方式,亦即發給獎勵金之面積須扣除45.3公頃保育地,科管局認該同意函具有承諾效力,雙方已就發給獎勵金之面積(扣除不可開發山坡地及保育地)及單位金額達成合議,亦非無據。

90年12月21日國科會召集之會議,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達成協議,就該45.3公頃保育地產生之法律關係爭議,徵詢具法律專長之第三者之意見,如雙方仍持相反意見,同意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

嗣科管局徵詢律師意見,認農林公司90年10月17日同意函,對該局90年10月11日會議中所提之要約具有承諾之效果,雙方當時已達成合意,故科管局尚不需依90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補撥45公頃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

農林公司對上開法律意見不表贊同,科管局認依90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應將本案交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本合法合理,嗣後卻改變立場,同意就該45.3公頃保育地亦加計獎勵金,而發給獎勵金5209萬5千元,顯係被告乙○○利用其擔任立法院「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之權勢,憑藉提案杯葛科技預算之事端,藉勢藉端勒索,科管局人員為預算通過,始迫於無奈而同意(科管局另補發0.2167公頃獎勵金24萬9205元,乙○○、己○○、戊○○等3人不構成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見後述理由欄第貳、丙項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雖一般民眾常因與公務機關交涉事項未獲解決而求助於民意代表,此即所謂之「陳情」,然民意代表接受民眾之陳情,協助民眾與公務機關接洽事務,使行政機關就特定事項妥協讓步,或提出議案監督行政機關,固為民意代表職權之行使,然若故意追求不當目的,或攙雜與事件無關之動機或因素,獲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該職權之行使應構成違法。

被告乙○○受被告己○○請託爭取本件獎勵金,此與科發基金預算編列方式毫無關聯,被告乙○○卻藉審查科發基金預算時,提出質疑科發基金編列方式等項議案,國科會或科管局並未就科發基金預算編列方式與被告乙○○協商,而係科管局就45.3公頃保育地獎勵金,同意依被告乙○○之意見發給,在科管局發給45.3公頃保育地獎勵金後,被告乙○○即表示撤回提案,顯然被告乙○○係藉與獎勵金無關之科發基金預算,迫使科管局讓步,發放農林公司尚無法律上權利之45.3公頃保育地獎勵金,使農林公司獲得利益,顯見其所辯係接受農林公司之陳情,協助爭取獎勵金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故被告等3人辯稱被告乙○○並未藉勢藉端勒索,農林公司係合法領取獎勵金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⒑證人周山一、魏哲和、薛香川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乙○○並未在協調本件獎勵金時提及若不發放獎勵金,將杯葛國科會預算等語(見本院96年度囑上重訴第20號卷三97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然如前述,該3名證人本非被告乙○○施壓之對象,其等之前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3人之證據。

⒒證人甲○○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經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數次協議發放金額,跟一般(民眾)之標準(每公頃)120萬元(獎勵金)相較,節省公帑約5900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第20號卷三97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33頁),觀其所謂「節省公帑約5900萬元」,係指包括48公頃山坡地,以每公頃120萬元計算,且45.3公頃保育地以每公頃115萬元(減少5萬元)之發放結果相較,科管局減少支出獎勵金約5900萬元而論,然科管局原本立場本為45.3公頃保育地及48公頃山坡地均不發放獎勵金,證人甲○○所謂「節省公帑約5900萬元」之計算依據,顯有誤會。

被告等辯稱既節省公帑,則發放之獎勵金即非不法所得云云,無足可採,證人甲○○前開證言不足為被告等3人有利之證據。

⒓另被告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在農林公司擔任董事長己○○之特別助理期間,負責銅鑼科學園區的業務,因科管局當時不履行(科管局與農林公司簽訂之價購)契約,還百般殺價,己○○指示伊向立委乙○○陳情,請乙○○向科管局表示,請科管局履行契約。

(辯護人問:己○○有無指示你,要乙○○利用他立委的職務,脅迫科管局發放獎勵金?)沒有。

(辯護人問:乙○○有無透過你,向己○○表示說他要用立委的職權,脅迫科管局發放獎勵金?)沒有。

(辯護人問:理由欄第貳、乙、一、㈢、7、⑸、②項所述91年6月13日16點14分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以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內容《見前述》,己○○事先是否知道?)因為乙○○不會跟己○○直接聯繫,照伊的經驗,己○○應該不知道,但己○○究竟知不知道,伊不知道。

(辯護人問:本件有關的監聽紀錄,與乙○○通話的內容,所談到的事情,你有無轉達給己○○知道?)當時沒有。

(辯護人問:乙○○跟你聯絡的過程中,有無提到己○○有跟他直接聯絡?)乙○○沒有跟伊提到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衡諸證人戊○○時任農林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己○○之特別助理,除支領農林公司之薪資外,於本件查無其他獲利,本件農林公司與科管局就發放45.3公頃保育地獎勵金存在爭議而未發放部分高達5千餘萬元,被告己○○因私人資金需要,而請託被告乙○○急於對科管局施壓,以證人戊○○之立場,其就科管局是否發放爭議之獎勵金乙事並無利害關係,如未得老闆即被告己○○之指示,豈會擅自與被告乙○○聯絡,事後又豈會不向老闆即被告己○○報告此事之理?可見證人戊○○上開證言,要與常情有違,顯係迴護被告己○○、乙○○之詞,殊無足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3人之證據。

㈣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1億7120萬、5234萬4205元獎勵金後之資金流向:1.90年12月發放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獎勵金部分:⑴科管局於90年12月26日上午通知被告戊○○至科管局領取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獎勵金後,被告己○○將其之前利用為農林公司辦理其他土地移轉用印手續機會所留用之農林公司印鑑章,交予被告戊○○於當日攜往科管局領取1億7120萬元之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被告己○○於同月27日以所保管之農林公司印章在該支票背書,指示被告戊○○自科管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取款轉存被告己○○私自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⑵90年12月28日(星期五),被告己○○指示被告戊○○自前述被告己○○私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取款,被告戊○○嗣偕同被告乙○○之助理許文龍乘坐由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BMWL7加長型黑色自用小客車共赴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由被告戊○○取款2100萬元轉開臺支支票1紙後,轉存泛亞銀行營業部被告己○○擔任負責人之鼎盛公司帳戶,嗣清償鼎盛公司於中華票券及萬通票券發行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提領500萬元現金,嗣由被告戊○○交予被告己○○使用,本欲提領1億3000萬元現金,惟因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現金不足,由該分行開立1億3000萬元之臺支支票1紙,由該分行襄理呂廉陪同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兌領現金1億3000萬元後交予被告戊○○,被告戊○○與許文龍取得現款後,共同乘車至立法院附近交款予被告乙○○後,被告戊○○再返回農林公司。

⑶被告乙○○將所分得之農林公司獎勵金1億3000萬元,於91年1月4日透過其妻弟王安華指示其助理陳凱璜、許文龍,分持643萬6715元、976萬7670元現金至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及持3420萬8217元、1215萬6441元現金至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清償被告乙○○所借用之人頭戶彭錦權、湯茂堂、賈陳美雲、連來安之擔保貸款本息(細節詳後4.所述)。

⑷90年12月31日,被告己○○指示被告戊○○,自前述被告己○○私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提領153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己○○使用。

2.91年5、6月發放農林公司5234萬4205元獎勵金(1筆3560萬元、另1筆1674萬4205元,共5234萬4205元):⑴3560萬元獎勵金:①科管局於91年5月10日下午通知被告戊○○至科管局領取農林公司3560萬元獎勵金後,被告己○○將其取得之農林公司印章,交予被告戊○○於同月13日攜往科管局領取3560萬元之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

被告己○○於同月14日(星期2)以所保管之農林公司印章在上述支票背書,指示被告戊○○自科管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取款轉存被告己○○私自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91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31日、6月4日、6月14日,被告己○○指示被告戊○○自前述被告己○○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己○○使用。

③91年6月4日,被告己○○取款1999萬7918元轉開臺支支票1紙後,轉存臺灣銀行營業部萬通票券帳戶,嗣以被告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熊莊公司名義購買兩天期之附買回債券,於同月6日到期解約,到期金額清償熊莊公司於萬通票券發行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

⑵1674萬4205元獎勵金:①科管局於91年6月14日上午通知被告戊○○至科管局領取農林公司1674萬4205元獎勵金後,被告己○○將其取得之農林公司印章,交予被告戊○○於同日上午攜往科管局領取1674萬4205元之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

被告己○○於同月18日以所保管之農林公司印章在上述支票背書,指示被告戊○○自科管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取款轉存被告己○○私自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91年6月20日,被告己○○指示被告戊○○自前述被告己○○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己○○使用。

③91年6月27日,被告己○○指示被告戊○○自前述己○○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取款601萬6445元轉存合作金庫銀行中華票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以鼎盛公司名義購買1天期之附買回債券,於同月28日到期解約,到期金額清償鼎盛公司於中華票券發行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之用,及提領92萬9842元現金,交予被告己○○使用。

3.上述1.2.所述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1億7120萬、5234萬4205元獎勵金後之資金流向情形,除90年12月28日領取之1億3000萬元乙節外,被告己○○、戊○○就其他資金流向之自承不諱,被告己○○於偵查中並供承:伊為了兌領1億7120萬、5234萬4205元獎勵金,特別於90年12月、91年5月間,分別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開立農林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公司的大章是伊隨便拿個便章,小章是伊保管的,該2個戶頭都是領了獎勵金後就解約了,特別要求不要寄對帳單。

農林公司向科管局領錢的程序,應該是要由資產部王村惠拿公司的大、小印鑑章去領,公司大章平常是由管理部經理高銘聲保管,用印時要登記,伊是利用公司土地過戶、設定分割等需要用大印時,藉故把大章留下,利用這個機會請戊○○去領施工獎勵金,用印沒有登簿。

3張國庫支票的背書章是伊蓋的,然後交給戊○○去領出來,戊○○看了支票的背書章不是公司的大印,應該知道伊特別開這兩個戶頭來存這3張支票。

(提示3筆獎勵金資金流向表:其中90年12月28日取款2100萬元換臺支存入鼎盛公司泛亞銀行營業部以清債中華票券及萬通票券,另於91年6月4日取款1999萬7918元換臺支購買萬通債券兩天期附買回債券,到期後該筆款項清償熊莊公司於萬通票券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91年6月27日取款601萬6445元轉存合庫營業部中華票券帳戶,購買1天期之附買回債券,到期後解約存入鼎盛公司,清償鼎盛公司於中華票券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是否如此?)是,這些都是請戊○○幫伊處理,該3筆獎勵金資金流向,除前述之外一律提現,鼎盛公司、熊莊公司皆為伊個人經營,伊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卷第640反面至643頁之己○○92年9月1日偵查筆錄),被告戊○○亦於偵查中供承:90年底獎勵金下來時,己○○在農林公司之前位於○○○路0段000號辦公室跟伊說,他要把錢保管起來,因為他要自己把這筆錢藏起來(改稱保管),所以找伊。

支票背書章與公司印鑑章不同,伊知道己○○將2億3000萬的獎勵金藏在這兩個戶頭。

科管局領款時要印鑑章,背書的章不必要印鑑章,(提示農林公司獎勵金資金流向表:那些是你處理的?)第一手的提現、轉開臺支、轉存合庫中華票券帳戶是伊處理的,其他不是伊,伊把臺支交給熊董等語(見偵查卷第5卷第714至718、769至770頁之戊○○92年9月1日、9月3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即農林公司總經理林金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科管局90年12月27日撥付1億7120萬元、91年5月13日撥付3560萬元、91年6月14日撥付1674萬4205元施工獎勵金。

伊只知道科管局第1次撥付施工獎勵金,伊看到合約上面有記載收1億元施工獎勵金,該獎勵金有入公司的帳,90年1月19日農林公司領得1億元獎勵金後,當時因為有200多個佃農提出異議,可能要佃農的事情解決,所以沒有去要求科管局撥付,伊從未去開過協議會,不清楚農林公司是否有在協議會中提出佃農異議的事。

農林公司領取獎勵金應該是由資產部經理王村惠負責,領款時需要攜帶經濟部登記的大、小章,平常農林公司經濟部登記的大章是由管理部經理保管,小章是由董事長自己保管,平常業務需要使用時,需用單位要向管理部拿取用印本,在上面填寫用印日期、使用用途,由管理部呈轉到總經理、董事長核可,核可之後就可以在公司內部用印,假如說要到外面使用的話,要在用印本上填寫要借出去使用,第1次科管局發放1億元施工獎勵金,農林公司領取有依前面所述申請核准攜帶公司大、小章出去,1億元獎勵金是用國庫支票給付,因為是禁止背書轉讓,所以用農林公司的印章在支票背面背書存入公司帳戶,平常銀行作業要求的背書章,並不需要經濟部登記的大、小章,只要有農林公司字樣的章子蓋在支票背面就可以了。

銀行帳戶如果是農林公司本身開設的,伊是總經理,當然要讓伊知道,伊不知道90年12月、91年5月有人以農林公司名義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開立帳戶,(提示偵查卷第2卷第265、266頁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開戶印鑑卡)上面己○○個人的小章是經濟部登記的董事長小章,上面農林公司的章伊沒有看過,伊不知道這兩個農林公司名義帳戶開立後的存、提款,伊都沒有處理過,是檢調來公司查案的時後伊才知道的,92年6月己○○告訴伊挪用獎勵金時,並沒有說挪用的方式,沒有說到他開了2個戶頭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55至87頁之原審95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農林公司資產部經理王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1月19日協議會先撥付農林公司的1億元獎勵金,是伊去領的,1億元分成3次發放,是用國庫支票,領取獎勵金時要帶公司經濟部登記的大、小章、伊之身分證、印章及公司登記資料卡,伊領回來後將支票交給資產部承辦人李紫綸,由承辦人填好收款通知單,將支票連同收款通知單交給出納顏素香去處理;

伊不清楚1億元後續有幾次給付施工獎勵金,因為沒有再接到通知;

90年5月11日是地上物補償費公告,公告期間佃農提出異議,伊打電話給科管局,幾次協調,佃農跟科管局反應說還沒有解決不能發放施工獎勵金,之後歷次協議會伊都沒有參加,伊不知道90年12月、91年5、6月獎勵金被人領走的事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㈠卷第88至94頁之原審95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相符,並有卷附1億7120萬元獎勵金支票(受款人:農林公司〈禁止背書轉讓〉;

科目:公庫存款;

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存款戶名:科管局;

票號:BC0000000號)、3560萬元獎勵金支票(受款人:農林公司〈禁止背書轉讓〉;

科目:公庫存款;

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存款戶名:科管局;

票號:BC0000000號)、1674萬4205元獎勵金支票(受款人:農林公司〈禁止背書轉讓〉;

科目:公庫存款;

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存款戶名:科管局;

票號:BC0000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開戶印鑑卡(戶名:農林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科管局支付農林公司獎勵金資金流向表、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交易日期:90年12月28日;

業務種類及帳號:00000000000帳號500萬元、臺支1億3000萬元;

客戶身分資料:戊○○〈W5-9168〉;

主管:呂廉、許登耀。

交易日期:90年12月31日;

業務種類及帳號:00000000000帳號1530萬元;

客戶身分資料:戊○○;

主管:呂廉。

)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4卷第650至655頁、偵查卷第6卷第947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4.另90年12月28日領現之1億3000萬元之流向部分:被告乙○○、己○○、戊○○均矢口否認該筆款項嗣由乙○○取得,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取得任何農林公司獎勵金,未指示許文龍與戊○○共同領款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將獎勵金的任何款項給乙○○,伊當時是叫戊○○去領錢,不知道為何許文龍會幫忙搬1億3000萬元,伊將侵占的2億2000多萬元,一部分用來還伊投資公司的銀行貸款,一部分放在公司的保險箱裡面,當作準備金使用云云,被告戊○○辯稱:董事長(己○○)叫伊去領錢,說要把錢藏起來,因為公司有困難,以備不時之需,本來伊想坐老闆的車子去,可是老闆的車子不在,伊要開自己的車子去,覺得那麼多錢,剛好碰到許文龍,他說他要來拿茶葉,伊就拜託許文龍跟伊一起去,因為那時候很趕,快要中午了,所以伊就拜託許文龍跟伊一起去,領回來的錢伊就交給老闆;

因為許文龍是朋友,碰到他,請他幫忙也是舉手之勞,領錢回來之後,伊跟許文龍拖到董事長辦公室門口交給己○○云云,然查:⑴就90年12月28日領款經過及W5-9168號車輛平日使用情形:①證人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副理許登耀於偵查中結證:90年12月28日當天,依據傳票農林公司來取款是開兩張支票,1張是500萬元,另1張是1億3000萬元,500萬元是從伊中崙分行提領現金,另1張1億3000萬元因中崙分行現金不足,以銀行名義開臺支支票提領,這兩張支票是原先開好的,500萬元部分是由中崙分行存款部直接交付現金,存款部主管是呂廉襄理,所以交易登記簿就由他蓋章,另1億3000萬元部分是由另位襄理劉達雄開臺支,本來應該由他在主管這欄位蓋章,伊是代替他在這欄位蓋章,客戶身分資料欄是伊本人筆跡,車號00-0000號也是伊的筆跡。

因領現的金額太大,並非公司之車,伊比較不放心,按一般程序伊等應該是將現金領回再交給客戶,這次把程序簡化,只有派襄理呂廉去押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卷第942至944頁之證人許登耀92年9月8日偵查筆錄)。

②證人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呂廉於偵查中結證:90年12月28日戊○○有到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提領農林公司存款1億3000萬元現金,印象很深,從來沒有遇過有提這麼多現金的,當天他拿了1張農林公司支存帳戶的支票要臨櫃提現,驗票及支付是由另外經辦及作業主管來審核的,由於銀行庫存現金不足,所以主管開了1張臺支要伊去臺銀營業部提領現金以供其臨櫃提現,陪同去臺銀提領現金的人,除了戊○○外,另外還有兩個男的,1個負責開W5-9168號轎車,錢伊在臺銀營業部就交給他。

根據傳票記載,戊○○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時,1張是轉帳,2張是提現,提現除1億3000萬元外,另有1筆500萬元提現,該筆500萬元是由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支付,因為要領現金1億多元,伊覺得比較特殊,所以當時叫行員看車號,並記載在大額提領登記簿上,當時先到臺銀總行營業部,將車子停在後面停車場,進入臺銀後有告知警衛要來領現,除司機外,大約有2、3人與伊一起進入臺銀,但只有伊進入櫃檯提示臺支,其餘2、3人在出納處前等伊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卷第472至473頁、偵查卷第5卷第775至780頁之證人呂廉92年8月29日、92年9月3日偵查筆錄)。

③證人即乙○○服務處主任林瑞麒於偵查中結證:W5-9168號加長型BMW車都是乙○○在用,這是他主要的座車,都是由司機在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6卷第2596頁反面之證人林瑞麒92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

證人即乙○○服務處秘書巫坤珉亦於偵查中結證:許文龍於90、91年間有來乙○○服務處幫忙,他之前是苗栗市市民代表,也經常會來,是支持乙○○的。

乙○○的座車是BMW加長型L7,車號是W5-9168號,另外還有1部豐田TOYOTA休旅車,這是乙○○下鄉在用的,這兩部車平常別人不能用,除非有經過乙○○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7卷第2643頁之證人巫坤珉92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

④並有1億3000萬元臺支支票1紙(發票人: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

票號:BB0000000號)、臺灣銀行營業部現金付出登記簿(日期:12月28日;

領款行名:一銀中崙;

金額:1億3000萬元;

領款人:呂廉)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3卷第477、478頁)在卷可佐。

⑵就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年12月28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表(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戊○○、乙○○所使用之事實,詳前述91年6月13日16點14分通訊監察譯文乙節之認定)(見偵查卷第5卷第708頁)顯示:①被告戊○○於該日上午11時30餘分在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領現(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衡陽路)。

②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上午11時31分16秒發話予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57秒(接通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衡陽路)。

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上午11時37分16秒發話予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78秒(接通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衡陽路)。

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上午11時54分28秒發話予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44秒結束(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路0號《立法院》10樓)。

⑶就人頭戶彭錦權、湯茂堂、賈陳美雲、連來安之貸款本息於91年初之清償情形:①證人彭錦權、湯茂堂、賈陳美雲、連來安等人均因與被告乙○○之情誼,為被告乙○○為向銀行申請貸款,所借用之人頭戶乙情,業據證人彭錦權於偵查中結證:伊79年8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貸款1000萬元,這是乙○○立委要求用伊的名字去貸款,當時伊是他的秘書,乙○○本人有陪伊去農民銀行對保,當時還有湯茂堂一起去,伊將印章及存摺都交給乙○○,伊不清楚利息何人在付,也不清楚何時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卷第541至543頁之證人彭錦權92年9月1日偵查筆錄);

證人湯茂堂於偵查中結證:乙○○是伊高中同學,曾在79年借用伊的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1500萬元,20年期,借據是伊簽的,乙○○自己提供土地及房子作為擔保品,並為連帶保證人,當時貸款是由乙○○保管使用,這筆貸款在91年1月4日還清了,是事後遇到的時候,乙○○跟伊說他已經還掉了,伊不認識去還款的陳愷璜等語(見偵查卷第3卷第460至461頁之證人湯茂堂92年8月29日偵查筆錄);

證人賈陳美雲於偵查中結證:伊妹妹陳曉晴是王素筠(乙○○之妻)弟媳,她介紹伊在82年間到乙○○家中幫忙做家事,直到88年底,王安華曾告訴伊,他姐姐要用伊名義買1塊地,但她先生要選縣長,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要用伊的名義買土地,後來王安華及會計陳俊益(音譯)拿些文件叫伊簽名,因為當時伊沒配眼鏡,也沒有去注意看就簽名了,前後簽了好幾次,王素筠曾叫伊去她家當著1個陌生人面前簽了一些文件,他沒有說他是否是銀行的人,伊直到調查局訊問時才知道伊有向新竹企銀苗栗分行貸款,伊不認識許文龍,伊沒有於91年1月4日以現金償還新竹企銀苗栗分行貸款,伊不認識許文龍等語(見偵查卷第3卷第468至470頁之證人賈陳美雲92年8月29日偵查筆錄);

證人連來安於偵查中結證:81年間伊與湯申源及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苗栗三義鄉雙草湖段187等6筆土地,以伊的名義登記為所有人,82年間湯申源來找伊,要向銀行借錢,到了銀行伊才知道要貸5000萬元,伊有去新竹企銀簽名蓋章,伊不清楚乙○○為何當連帶保證人,要問湯申源才清楚,貸款的5000萬元伊沒有分到錢,不清楚是何人繳的利息,貸款期滿後的續約,是湯申源來載伊去銀行辦理的,大約是去年(91)年底伊接到法院通知未繳利息,伊才知道本金有還了1000萬元,伊不曉得是誰在91年1月4日去還了1215萬6441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卷第533至536頁之證人連來安92年9月1日偵查筆錄);

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個人放款經辦謝淑媚於偵查中結證:伊有承辦彭錦權、湯茂堂2人貸款之申請調降利率業務,是由乙○○國會助理陳愷璜先打電話給主管,主管交給伊辦理,交給伊時就有申請資料,伊簽辦呈行准了以後,伊就打電話給陳愷璜通知往後每月應繳的本息,聯絡過以後都會順利的補繳等語(見偵查卷第31卷第5011至5013頁之證人謝淑媚93年1月7日偵查筆錄);

證人即新竹企銀苗栗分行作業部襄理邱素珍於偵查中結證:賈陳美雲、連來安在新竹企銀苗栗分行之貸款,經查自82年8月30日至83年8月之繳息狀況部分為現金,部分係從乙○○與謝珠齡帳戶轉帳,還款係91年1月4日許文龍拿4636萬4658元現金來還款等語(見偵查卷第6卷第979頁之證人邱素珍92年9月8日偵查筆錄)。

由以上諸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彭錦權、湯茂堂業已證述乙○○向其等借用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等語綦詳,復經中國農民銀行人員證述該兩人貸款申請調降利率事宜係與乙○○國會助理陳愷璜聯繫等情,彭錦權、湯茂堂確為被告乙○○所借用之人頭貸款戶之事實,洵屬明確。

又前揭證人賈陳美雲雖證稱其係因王安華告知王素筠要借用名義買地而多次簽署不明文件,直至調查中始知遭人以其名義向新竹企銀貸款等語,證人連來安證稱其係因湯申源告知要借用名義而向新竹企銀貸款等語,惟新竹企銀人員證述該兩人貸款繳息部分係從乙○○帳戶直接轉帳,而乙○○曾於84年間向湯申源借款繳納連來安名義於新竹企銀苗栗分行之貸款本息等情,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認定有罪確定在案(詳原審95年11月24日另份判決書「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犯罪事實甲-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三億元貸款案」,並參該案被告湯申源於偵查中所供〈見理由欄之乙、一、㈡、2之⑶⑷節〉),賈陳美雲、連來安為被告乙○○透過王安華、湯申源所借用之人頭貸款戶之事實,亦無疑義。

②彭錦權等4人貸款本息,於91年初以現金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乙○○助理陳愷璜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乙○○立委國會辦公室主任,伊在中興大樓(立法委員研究室)辦公,乙○○委員另外的國會辦公室本來在鎮江街,89年底陸續搬到青島東路,另外在苗栗市○○路00號有1個服務處。

91年1月4日伊有拿了1600多萬元到臺北市農民銀行還款,伊不認識借款人彭錦權、湯茂堂,錢是王安華在91年1月4日上午親自送現金到中興大樓10樓辦公室交給伊,他是用兩個布料的袋子帶現金來,現金是1綑1綑,每綑100萬元,有些是用銀行的白色綑鈔帶,有些是用橡皮筋綑的,他在前1天有先打電話說要來找伊,但沒有說原因,伊要去之前沒有先與銀行聯絡,王安華有沒有伊不知道,王安華交給伊彭錦權、湯茂堂兩人的貸款資料卡片,伊到銀行直接找櫃臺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7卷第1095至1096頁之證人陳愷璜92年9月12日偵查筆錄);

證人即新竹企銀臺中法人金融中心人員張文志於偵查中結證:借款戶賈陳美雲、連來安的簽呈是伊寫的,90年12月31日伊承辦賈陳美雲還款,請求塗銷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段912、912-1、957、961、961-1、963、963-1、963-2、966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案件,是苗栗分行轉介過來臺中法人金融中心辦理的;

賈陳美雲提出申請,但連來安是共同債務人要共同擔保,因為伊等評估連來安債信不良,所以要求連來安也要收回100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1卷第1680至1682頁之證人張文志92年10月3日偵查筆錄);

證人即新竹企銀苗栗分行行員陳權忠於偵查中結證:91年1月4日,許文龍有帶4636萬4658元來還連來安及賈陳美雲貸款,91年1月4日大額交易登記簿是許文龍當時還錢的交易紀錄等語(見偵查3卷第454至455頁之證人陳權忠92年8月29日偵查筆錄)證述屬實,且有中國農民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交易金額:643萬6715元、976萬7670元;

交易人:陳愷璜;

經辦:王淑惠)、新竹企銀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2》(「90年12月31日承辦員張文志簽擬:「4、清償賈陳美雲名義下之所有尚欠及連來安名義下授信帳號0000-0000-0之1000萬元後,准予部分拋棄賈陳美雲名義下三義鄉雙湖段地號912、912-1、957、961、961-1、963、963-1、963-2、966之抵押權及地上權;

91年1月4日經授權層級副總經理批准)、新竹企銀苗栗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戶名:賈陳美雲、連來安;

交易人:許文龍;

金額:1198萬4989元、17萬1452元、3009萬1849元、411萬6368元;

經辦:陳權忠)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3卷第459、467頁;

偵查卷第10卷第1586至1589頁;

本案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賈陳美雲貸款案卷;

補送第13箱證物箱之賈陳美雲、連來安貸款案卷;

補送第16箱證物箱之連來安貸款案卷)在卷可佐。

證人陳愷璜雖證稱其係因王安華交付現金而於91年1月4日至中國農民銀行,以現金清償借款人彭錦權、湯茂堂之貸款本息,惟如前述彭錦權、湯茂堂係被告乙○○所借用之人頭貸款戶,上開人等之貸款於91年1月4日所受清償,堪認係被告乙○○透過王安華指示助理所為無疑。

⑷依上⑴至⑶所述可知,90年12月28日被告戊○○受被告己○○指示提領轉存至己○○私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之農林公司獎勵金,乙○○助理許文龍與戊○○共乘乙○○座車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臺灣銀行提領現金;

被告乙○○於戊○○領款前後,與戊○○密切電話聯繫,戊○○領得1億3000萬元現金後,隨即出現在立法院附近;

乙○○立委臺北辦公室位在立法院中興大樓及立法院附近青島東路;

乙○○於戊○○領款數日後,以數千萬元鉅額現金,清償所借用人頭貸款戶之貸款本息等各情;

參以被告己○○就所領現金流向,雖供稱:伊放在辦公室櫃子,陸續償還農林公司及相關企業(如鼎盛公司、熊莊公司、摩特動力公司、僑泰物流公司等)的銀行貸款債務,伊本人也有借用部分資金(詳細金額伊已忘記)云云(見偵查卷第4卷第588頁反面、643頁反面之己○○92年9月1日偵查及調查筆錄),惟始終未能陳明詳細之資金支用明細並提出相應之付款憑證。

證人即時任被告乙○○司機之何信生雖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90年12月28日伊去農林公司拿茶包,遇到戊○○,就應戊○○要求,駕駛乙○○所有之黑色BMW加長型L7、車號00-0000號車輛,與許文龍至銀行將1包包大袋子載回農林公司地下室。

乙○○並未交待伊去拿茶包,亦也未請示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6至58頁),對照被告戊○○供稱:董事長己○○叫伊去領錢時,說要把錢『藏』起來等語,益徵被告戊○○則此等秘密之事,竟與其所謂不相干之人即被告乙○○之司機證人何信生、助理許文龍等人,共同赴銀行提領高達億元之鉅額現金,顯與常理有違,如謂被告乙○○與此取款事宜無涉,孰人能信?證人何信生搭載被告乙○○之助理與被告戊○○前往銀行領取之款項,實係交付被告乙○○供其所用無疑,被告乙○○、己○○、戊○○辯稱乙○○未取得農林公司獎勵金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本件被告乙○○指示助理許文龍,偕同被告己○○指示之被告戊○○,共赴銀行領現後,取得農林公司獎勵金款項並挪為私用之事實,足信為真實。

㈤被告己○○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1.農林公司先後於90年12月26日、91年5月10日、91年6月14日向科管局領取獎勵金1億7120萬元、3560萬元、1674萬4205元支票,被告己○○即指示戊○○將上開支票兌領轉存被告己○○私人帳戶並領取使用,而未繳回農林公司登帳等情,業據被告己○○直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卷四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農林公司財務部會計課長廖淑惠於偵查中結證:農林公司並未收到科管局9012月26日、91年5月10日、91年6月14日開給農林公司之面額1億7120萬元、3560萬元、1674萬4205元國庫支票;

90年3月間農林公司有收到科管局發給1億元獎勵金,91年則沒有收到獎勵金等語相符(見偵查卷2第249頁背面),並有農林公司會計查核(核閱)報告及重編後92年及重編後91年上半年財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35第5648頁至第5760頁),足證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己○○辯稱:伊雖為農林公司董事長,但對會計完全不瞭解,實際上沒有負責會計事項,而是與總經理分工,由總經理負責會計事項,伊也未指示會計人員故意遺漏90年12月及91年5、6月領取獎勵金之會計事項,倘該等獎勵金為不法所得,即非會計事項,自無遺漏不為登載可言云云。

惟查:⑴被告己○○斯時為農林公司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有確保會計資訊可靠性之義務,不以實際執行會計職務為限。

而農林公司處理收取獎勵金之會計流程,據證人廖淑惠於偵查中結證:農林公司資產部門收到科管局發給獎勵金會製作結帳單,會計部門會根據結帳單來製作收款單及傳票;

90年3月間農林公司收到科管局發給1億元獎勵金,後來會計師要伊等將此一億元獎勵金認列為利益實現,不能記載為預收土地款等語(見偵查卷2第249頁至第250頁正面),被告己○○亦供稱:農林公司領取施工獎勵金後,領取的人應該交給財務人員做傳票,登載在相關帳冊及財務報表上。

之前領取的1億元獎勵金就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見本院三卷四第121頁反面),足認被告己○○於職務上已知悉獎勵金領取後應交予財務人員,以利會計人員登載於相關帳冊及財務報表上。

參以被告己○○供稱:當時銀行在抽銀根,若把這些錢登入農林公司會計帳冊,銀行就會來拿錢,根本不夠還,所以就沒有登載在會計帳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顯見被告己○○明知領取上開獎勵金應讓農林公司會計人員知悉並記載入帳,其辯稱對會計完全不瞭解,未負責會計事項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科管局發給農林公司上開獎勵金,雖部分係基於被告等個人不法行為而得,但仍為農林公司之收入進項,因此農林之資產、收益等發生增減變化,自屬農林公司之會計事項,即應確實記錄、公開。

被告己○○亦自承侵占獎勵金,則其為避免侵占獎勵金之犯行遭揭露,而刻意對農林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隱匿農林公司領取上開獎勵金之情,農林公司相關帳冊就該實現利益之會計事項即付之闕如,故農林公司會計人員依此而製作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自然會發生不實之結果,此結果雖非被告己○○指示會計人員為之,然係其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遺漏不為記載,自與其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形無殊。

被告己○○辯稱:伊未指示會計人員故意遺漏90年12月及91年5、6月領取獎勵金之會計事項,倘該等獎勵金為不法所得,即非會計事項,自無遺漏不為登載可言云云,亦不足憑採。

㈥被告己○○、戊○○、乙○○等共同挪用農林公司獎勵金(1筆1億7120萬、另1筆5234萬4205元共2億2354萬4205元獎勵金)後,自92年6月起籌措資金之回補經過:92年6月間,被告己○○因農林公司之財務狀況持續不佳,為免其挪用公司資金之狀況遭投資人查覺,且耳聞檢調機關追查此案,於92年6月中旬開始籌錢回補農林公司,惟因被告己○○自有資金不足,遂與時任農林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林金燕商議以其所有之「伍豐科技公司」股票70萬股、「雋大實業公司」股票93萬7004股、「僑泰物流公司」股票180萬2400股出售予農林公司,共取得8703萬4644元,又因被告乙○○前共同朋分農林公司獎勵金,亦提供所借用之人頭戶賈陳美雲名下之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由被告己○○以鼎盛公司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8000萬元,被告己○○並指示被告戊○○於中華商業銀行勘查抵押物現場時領勘。

其後被告己○○以下列方式償還被告等3人共同侵占之農林公司獎勵金:⑴92年6月25、26日,被告己○○囑證人即其秘書鄧麗萍、隨扈陳英士、農林公司財務部副理顏素香等人,分別存入現金3600萬、2900萬、4000萬元至泛亞銀行營業部被告己○○帳戶後,轉開1億元臺支支票1紙,抵償農林公司;

⑵92年6月27日,被告己○○囑證人顏素香存入現金4000萬元至泛亞銀行營業部己○○帳戶,並自該帳戶取款582萬40元後,轉開4582萬40元臺支支票1紙,抵償農林公司;

⑶92年6月30日,自泛亞銀行營業部鼎盛公司帳戶取款8000萬元轉存泛亞銀行營業部己○○帳戶後,於隔日轉開8000萬元臺支支票1紙,抵償農林公司;

⑷92年8月14日,自泛亞銀行營業部被告己○○帳戶取款244萬6749元轉開臺支支票1紙,抵償農林公司遭侵占之獎勵金本金1億7120萬、5234萬4205元共2億2354萬4205元,各自90年12月27日、91年5月15日、91年6月19日起,均至92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點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下列各項人證及文書、物證等證據附卷可憑,以下分述之:1.證人即農林公司總經理林金燕於偵查中結證:伊不清楚為何己○○突然願意補這筆錢的原因,但是事後伊請他補資料時,他有跟伊說科管局的資料被檢察官調走;

農林公司向董事長己○○個人或他家人購買所持有之股票,是董事長要求,經過伊同意購買;

按證期會處理準則規定,單一股票超過1億元要經專家評估,沒有的話,伊按市價或淨值評估即可,伊唯一感到虧欠的是,公司資金這麼緊,伊還花錢買這些股票,但是熊董事長願意把錢吐還給公司,我考慮到要雙贏才決定這麼做等語(見偵查卷第2卷第259至260頁之證人林金燕92年8月28日偵查筆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6月間,己○○在公司他的辦公室告訴伊說他挪用了施工獎勵金,他現在要把那些錢加上利息還給公司,當時他大概講了2億多元,沒有說詳細金額及挪用的用途,也沒有說開了兩個戶頭,己○○說他要拿些股票、現金來湊足這筆錢,當時伊很生氣,並沒有完全答應,用股票還的部份,己○○提了幾種股票,包括全球線上、雋大實業公司、伍豐科技公司股票等,張數部分他有講,但是伊現在不記得了,當時伊考慮到持股不能超過50%,像雋大實業公司部分,農林公司本來就持有該公司股票,不宜超過,全球線上是全部都不要,因為當時伊覺得那個股票沒有價值,伍豐科技公司那時候已經快上櫃,每股用80元伊可以接受,當時在辦公室還沒有談定用那幾家公司股票、用多少金額來回補,因為農林公司很欠錢,有現金要進來伊很高興,但是股票部分就要再考慮,後來大概2、3天就談定了,除了伍豐科技公司之外就是用淨值,股票金額全數是8000萬,伍豐科技公司比較多,是5600萬,其他股票比較小額,因為都是未上市、上櫃股票,所以是照正常交易,這個金額權限不用到董事會,有請科管局補發憑證,但沒有補發,因為科管局說相關資料都被查扣,所以就憑戊○○的記憶,以及第一銀行及合庫收款的數目下去比對,這些回補的錢是分2、3次,因為己○○說還要去籌錢,沒有辦法1次回補,伊記得己○○跟伊說過他覺得有人在查他,但伊不確定是不是就是在辦公室那次,公司是支付8000多萬元給己○○,己○○再用2億2300萬元現金還給公司,公司再把取得股票賣出,以填補之前向己○○買股票的錢,後來只有賣出伍豐科技公司股票,回補了7000多萬,另外兩家沒有賣,但是是農林的子公司,己○○還了之後,伊有在董事會提到,董事會說請律師出意見,律師說已經由司法處理,錢已經還回來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55至87頁之原審95年4月20日審理筆錄)。

2.證人即農林公司財務部副理顏素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6月下旬,林金燕告知伊公司有1筆獎勵金2億多元被董事長己○○擅自挪用,董事長要把錢還給公司,後來林金燕找了伊、董事長秘書鄧麗萍及財務部經理,在林金燕的辦公室,林金燕說因為董事長要回補當初挪用的錢,但目前還缺8000多萬元,所以董事長可能要賣些股票給公司,就請鄧麗萍提供董事長的有價證券資料,林金燕有交代錢要進來公司,隔了沒有幾天,伊陸續收到鄧麗萍給伊4張支票,92年5、6月間農林公司的財務狀況一直非常不好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114至116頁之原審95年4月27日審理筆錄)。

3.證人即農林公司董事長秘書鄧麗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6月26日,伊曾遵照董事長己○○指示到總經理林金燕辦公室跟公司財務部門共同討論是否購買己○○持有的股票事宜,己○○有將他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相關資料交給伊,讓伊去與林金燕等人討論,當時己○○告訴伊他欠農林公司錢,但沒有說是什麼原因,92年6月底時,伊有去合作金庫永吉分行領取現金,己○○告訴伊要領多少錢,伊寫好取款條交給己○○用印之後,就去銀行領錢,印象中是同仁陳英士陪伊去領的,鼎盛公司向中華銀行臺北分行貸8000多萬元款項,伊只經手提撥款項的部分,己○○告訴伊,那天從中華銀行臺北分行有款項可以撥出,伊去聯絡撥款的事宜,問要什麼資料才可以撥款,之後要如何運用,伊是依己○○指示去處理。」

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117至121頁之原審95年4月27日審理筆錄)。

4.證人即農林公司董事長己○○隨扈陳英士於偵查中結證:92年6月鄧麗萍到合作金庫永吉分行己○○帳戶提領現金轉存泛亞銀行營業部己○○帳戶,伊有幫忙提錢,是鄧麗萍叫伊去幫她忙,同天伊存了2900萬元到泛亞銀行營業部己○○帳戶,現金是從鄧麗萍辦公室拿下來,用伊的名義存,都是由鄧麗萍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7卷第1105頁反面之證人陳英士92年9月15日偵查筆錄)。

5.且有被告己○○出售伍豐、雋大、僑泰股票予農林公司之明細表、簽呈、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農林公司6月25、27日轉帳傳票(「會計名稱:長期股權投資;

摘要:買進伍豐、雋大、僑泰股票」)、泛亞銀行150萬元(含)以上通貨交易備查簿(「日期:92年6月25日;

存入4000 萬元,存入人資料:顏素香」「日期:92年6月26日;

存入3600萬、2900萬;

存入人資料:鄧麗萍、陳英士」「日期:92年6月27日;

存入4000萬元,存入人資料:顏素香」)、1億元、4582萬0040元、8000萬元、244萬6749元之臺支支票各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

發票人:泛亞銀行營業部;

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

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資料及擔保品鑑估報告(申請人:鼎盛公司;

擔保品: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段912、957、961、963、963-2、966地號;

申請金額:8000萬元;

擔保品鑑估領勘人:戊○○特助)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24卷第3875至3894頁、偵查卷第35卷第5627至5637頁、偵查卷第2卷第233至234頁、偵查卷第9卷第1323至1326頁、偵查卷第4卷第609至634頁)附卷可稽。

6.被告乙○○、己○○、戊○○等3人均矢口否認92年6月間以證人賈陳美雲名下之苗栗縣三義鄉○○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取得8000萬元,係被告乙○○提供被告己○○作為回補農林公司獎勵金之用等情,被告乙○○辯稱:伊有聽王素筠講說因為當時股票一直在漲,以前王素筠請己○○投資股票的時候,每個月固定都有1、200萬的收入,還掉了以後就沒有收入,想要再請己○○作股票云云,被告己○○辯稱:88年5月乙○○拿1億5000萬元要伊幫忙作股票,到了當年度下半年,年底前就全數拿回去了,89年上半年拿了1億左右幫他做股票,之後就拿回去,下半年還有1筆,大約幾千萬,幾個月後就拿回去了,90年2次,大概也是3、5000萬,都是幾個月後就拿回去了,91年4月就與他結清,最後2筆金額是各500萬元。

從88年5月陸續至91年4月,伊與乙○○都有上億金錢往來,目的是乙○○拜託伊幫他投資股票,92年6月,乙○○太太王素筠另外拜託伊幫她操作另外1筆8000萬元,還沒有操作,伊就被收押,乙○○或王素筠從88年開始有委託伊投資股票,伊不能確定是何人委託。

92年6月鼎盛公司向中華銀行貸款8000萬元,當時是王素筠要再投資股票,可是她沒有錢,所以提供土地,貸款手續是王素筠那邊負責處理的,伊只有幫忙去鑑價云云,被告戊○○辯稱:92年10月6日伊有到苗栗縣三義鄉○○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領勘,是己○○叫伊去領勘的,該土地是王素筠要借錢,交給己○○使用,是王素筠與己○○間之金錢往來關係。

云云。

然查:⑴被告乙○○於91年初指示助理以所分取之農林公司獎勵金,清償所借用人頭戶賈陳美雲貸款之本息,而經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拋棄賈陳美雲名義下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段912、912-1、957、961、961-1、963、963-1、963-2、96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情,業如前述,92年間再提供人頭戶賈陳美雲名下相同土地供己○○以鼎盛公司名義貸款者,顯為實際借用人頭戶之乙○○無疑。

⑵被告乙○○及其妻王素筠自88年起委託被告己○○代為操作股票而曾共同向被告己○○要求還款等情,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認定被告等有罪確定在案(詳原審95年11月24日另份判決書「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犯罪事實戊-88年間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貸款案」),且有被告己○○提出之操作股票使用帳戶往來明細及帳戶資料(見犯罪事實庚審理卷㈤被告己○○辯護狀卷第10至87頁)可佐,惟依被告己○○與乙○○、王素筠間之往來資料顯示,其等自88年5月起因委託操作股票而有頻繁資金往來,至91年4月30日結清帳款,此情亦為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自承,則何以年餘後之92年6月忽而再委託被告己○○操作股票,已屬有疑;

且被告己○○自92年6月取得貸款8000萬元後,迄其92年9月1日因本案於偵查中遭羈押,其間歷時2月,被告己○○未能提出其於該期間內為被告乙○○及王素筠操作股票之任何證明資料;

參以前述證人林金燕證述己○○於回補農林公司款項期間,曾稱知悉有人在查、科管局資料被檢察官調走等情,堪認本件被告等因共同朋分農林公司獎勵金,為免挪用情事遭查覺,而共同籌款回補甚明。

二、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說明:㈠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部分: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

舉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其方式亦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

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

2.被告等3人藉勢藉端逼勒科管局於91年5、6月間發給45.3公頃保育區獎勵金之經過:⑴被告乙○○為立法院第5屆立法委員,負有制定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同時擔任該屆第5會第1會期(91年2月1日至91年6月21日)「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依當時有效之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4條、第4條之1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得議決委員會之議程,並於委員會會議擔任主席,負責審查預算案決算審核報告案及有關主計審計等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⑵被告乙○○於91年4月立法院預算審查期間,提出刪減及質疑科發基金編列方式之議案,依前述①證人即國科會主委魏哲和證稱:科發基金改置為行政院下之單位預算,對國科會影響重大,假如變成公務預算的話,年度沒有完成預算就要解庫,而基金可以保留,且預算編列細項部分不用那麼清楚等語;

②證人即科管局局長李界木證稱:因為伊本身參加立法院的預算,伊很怕預算被刪,伊認為是很急的事情;

在立法院伊覺得有很大的壓力,因為對國科會的提案、員額、旅遊預算的問題;

主委及副主委都有提到發放獎勵金會影響國科會的預算,用預算案與施工獎勵金發放來相比,預算案是絕頂重要的,因為科管局的預算也是在國科會的預算裡面,而伊是科管局主管,伊害怕預算不會過,會連累到整個單位等語;

③證人即國科會國會聯絡人王永壯證稱:乙○○有提修正案要將國科會所主管之科發基金編列方式改為單位預算,如此的話國科會對預算的使用比較沒有彈性,所以國科會希望伊能與何委員溝通撤回提案,91年6月14日當天正在審中央政府總預算營業及非營業基金,伊看到乙○○走入議場就趕快去拜託他;

伊記得國科會會計室有寫說帖,由伊送給相關委員,說帖的大意是說科技的研發需要彈性,所以不宜用公務預算的形式等語;

④證人即國科會會計主任郭壽珠證稱:行政院從87年將科發基金預算由原來的單位預算改為附屬單位預算,在預算法上比較有彈性的作法,乙○○於91年4月18日提案科發基金依據預算法回歸單位預算,由行政院編列,如果通過的話,將來執行預算就比較沒有彈性,會造成國科會運作上的困難,伊等有去尋求委員支持,希望能夠維持現狀編附屬單位預算,91年6月14日乙○○有要撤回該提案,但仍經立法院院會表決通過,從提案到撤回期間,就該提案內容,國科會並沒有改變,後來國科會只好推動修改科學技術基本法明文規定科發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等語;

⑤由上開國科會及科管局相關證人所述,乙○○於立法院科發基金預算審查期間所提質疑科技預算議案,對於國科會及科管局造成強大壓力,其中尤以要求將「科發基金」由附屬單位預算改列單位預算,對於科技預算執行之彈性造成嚴重衝擊,而積極請託立委支持原來作法,於乙○○91年6月14日雖撤案,仍經立法院院會表決通過後,更旋於隔年提案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因應等情,堪認被告乙○○以立法委員身分提出前述議案,將生不利國科會及科管局之後果,對於科管局承辦人員心理上形成強大壓力,足使承辦公務員心生恐懼之方法甚明。

⑶被告乙○○91年4月18日提出質疑科技預算議案之目的,依前述①被告乙○○其親自參加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就45.3公頃保育地是否發放獎勵金而未達成協議之協議會後,未久,乙○○即提出議案;

②被告乙○○在科管局於其甫提出議案未久後召開之91年5月2日協議會中,親自以電話向科管局提出發放45.3公頃保育地獎勵金予農林公司及金額以每公頃115萬元計算之要求,科管局即依被告乙○○之要求金額,同意發給該部分獎勵金;

③被告乙○○於91年6月14日國科會國會聯絡人王永壯請求撤回所提議案時,要求確認是否已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於電話中向戊○○查問「已經收到了嗎?…好、好,你確定我就把它過了喔」等語,又於確認戊○○已領得獎勵金後,隨即向國科會王永壯、郭壽珠等人表示願撤回議案;

④由上開被告乙○○提出質疑科發基金預算議案及發放獎勵金要求之時間上密接,及於確認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後旋即表示撤回議案之意等情,堪認被告乙○○提出質疑科發基金預算議案之目的,係為迫使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45.3公頃保育地獎勵金甚明。

⑷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之原因,依前述①科管局長於被告乙○○91年4月立法院委員會審查預算期間提案後未久,指示緊急召開第6次協議會,科管局副局長於該次會議尚無共識之際,與乙○○通電後隨即裁示與乙○○意見一致之會議結論,改變科管局先前多次協議會中所堅持之立場;

嗣科管局並由副局長親自致電乙○○告知農林公司可領取獎勵金之事,並於91年6月14日立法院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當日,催促戊○○領款並請求務必轉告乙○○,另由國會聯絡人向乙○○請託告知獎勵金已沒問題,請乙○○勿再堅持修正案;

②由上開作成發放獎勵金決議會議召開之緊急匆促、會議結論於乙○○來電後隨即裁決、撥放金額亦依乙○○之要求、撥放款項時之倉皇急迫、決定撥款後隨即通知乙○○並請求撤回提案等情,益徵科管局於91年5、6月間發放農林公司45.3公頃保育地獎勵金,係因科管局懼於乙○○所提科發基金預算議案,對於科技預算執行之彈性造成嚴重不利後果,科管局始交付5209萬5千元獎勵金財物無訛。

⑸被告乙○○、己○○、戊○○等3人之間共同主觀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①科管局係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農林公司所有之銅鑼土地,並於契約約定「支付獎勵金之金額計算由甲乙雙方另案研商,並俟乙方土地之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由苗栗縣政府核算,甲方一次給付乙方」等語。

按協議價購契約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依私法自治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各自本於自由意志,斟酌考量己身因素決定協議內容,不涉及行政高權之行使,任一方爭取他方同意己方要求時,雖得請求他方參酌其他第三人或類似前例之作法,惟他方並無必得接受之法定義務;

又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協議價購契約明文約定獎勵金金額之計算應另為研商,在雙方就每公頃單價、發放面積等獎勵金權利內容之必要之點達成協議前,農林公司亦無請求科管局給付獎勵金之法律上權利;

再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針對契約書面文字發生解釋上之爭議時(如:何謂「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應依循法定途徑解決,上述各該過程均不應介入任何威逼恫嚇力量;

次按民意代表在國會殿堂行使提案、質詢之權,應以公眾利益為最大依歸,私人雖可能因此附帶受有利益,惟該行使公權力之方法,不應專以牽制行政機關而牟特定私人之不法利益為目的,否則其方法與目的間即具有可非難性之不正連結,而為非法手段;

凡此均當為智識健全、參與審視協議價購契約及爭議協調之被告等所應認知,明知此情而故為該不法行為,即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②被告乙○○於被告戊○○受被告己○○指示於91年5月13日、91年6月14日領取獎勵金支票及兌領現款時,以電話密切聯繫查問領取情形,甚且明白表示「你說你拿到東西,我會給它通過,要不然嘿!嘿!」、「這些人就是不見棺材不流淚」、「你確定我就把它過了喔」、「是16勾沒錯吧」、「你趕快去把它處理喔」、「你把它換,把它弄出來」等語,並於被告戊○○兌領現款後轉存入被告己○○私人帳戶,被告等3人顯然於乙○○恃立法委員身分提出議案時,即有共同謀議憑藉乙○○擔任民意代表之權勢及製造事端,逼使科管局發放獎勵金之意思聯絡無疑。

③由上足認本件被告己○○、戊○○、乙○○共同謀議利用乙○○立法委員之權勢及提案之事端,逼迫科管局於91年5、6月間發放農林公司尚無法律上權利之45.3公頃保育地獎勵金,堪認被告等有意圖為農林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藉勢藉端逼勒科管局交付財物之主觀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亦明。

⑹至被告等3人另辯稱: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之本件土地交易,屬私法買賣之協議價購,包括48公頃山坡地之全部土地之價金,除以當年度公告現值加5成計算外,均應加計獎勵金,始合於土地之市價,故科管局給付農林公司之獎勵金屬土地價金之一部分,農林公司依據省府法規、地方行政慣例及協議價購契約,已有取得獎勵金之法律上權利,科管局亦已編列預算,且已符合發放之要件,並非不法所得,自不構成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本件係科管局部分人員為節省公帑而對農林公司採取差別待遇,被告乙○○身為民意代表,係為人民爭取在合法範圍內發放,並無逾越法令情事;

立法委員本應為人民把關,被告乙○○與其他立法委員共同提出前述議案,獲得立法院大會同意,並非任意杯葛,且預算之通過與否,並非單憑乙○○一名立法委員即可決定,何來利用權勢權力致使被害人畏佈生懼;

農林公司與科管局於履行協議價購契約遇爭執時,多次召開協調會協商,並分別委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根本不須如此,且被告己○○、戊○○與科管局公務員及被告乙○○間,屬於對向犯關係,無適用共同正犯之餘地云云。

然:①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蓋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

因而,土地徵收係基於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律所定程序為之,準此,徵收係為實現公益需要之不得已措施;

由於徵收是侵害財產權之最後不得已手段,因而公用徵收須符比例原則,有無實施公用徵收之必要,依我國現行法制,需由需用土地人於踐行法定程序(諸如:舉辦公聽會、徵收前之協議,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等)公平衡量公益與私益之重要性,斟酌決定後再擬具詳細之徵收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

因此,是否實施公用徵收,相關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

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應先行協議或是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究應如何選擇,為需用土地人之裁量權;

又需用土地人為協議價購時,如何使土地所有權人能獲得優於徵收補償款額及其他利益之對價,以利土地之取得,亦為其裁量權。

②依我國目前土地交易常態,前述農林公司所有、位於銅鑼基地內45.3公頃保育地,屬於不可開發土地,市場交易價值甚低,本極不易脫手變現,科管局願以當年度公告現值加5成計算向農林公司價購,係高於市場行情之交易,況當時農林公司營運狀況甚差,急須現金週轉,被告己○○辯以該45.3公頃保育區之交易價值,與本件其餘土地相同,除以當年度公告現值加5成計算外,均應加計獎勵金,始合於土地之市價云云,要與交易慣例有違,並不足採。

③本件科管局雖於89、90年間參酌86、87年基地評審委員會意見(「地價、地上物補償及獎勵金合計每公頃不得超過900萬元」)、內政部88年12月22日臺(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臺灣省政府前以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已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苗栗縣政府作法(「苗栗縣政府表示該府目前辦理用地取得,仍依上開省府規定發給每公頃120萬元獎勵金」),及考量科管局財務負擔(科管局作業基金負債已近300億元)、銅鑼基地將來高額開發成本、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內坡度大於40%屬於不可開發區者達48公頃,另45.3公頃屬保育地等因素,要求該48公頃山坡地及45.3公頃保育地約計93.3公頃不能開發之土地均不另加計獎勵金,作成價購農林公司土地時「酌予發給獎勵金」之決定。

科管局就該決定在機關內部屬行政裁量,惟在對外與農林公司之關係上,係採訂立私法買賣契約、當事人自由磋商方式,迥異於帶有行政高權色彩之強制徵收,並無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之適用,與科管局內部是否編列預算亦無關聯。

又如前述,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協議價購契約約定「支付獎勵金金額之計算由甲乙雙方另案研商」,科管局於90年10月11日第2次協議會,提出農林公司土地扣除48公頃山坡地及45.3公頃保育地合計93.3公頃不可開發土地,其餘226.2167公頃按每公頃120萬元發給獎勵金,發放時機為農林公司解決土地糾紛或基地可順利施工始予發放之要約,農林公司於90年10月17日發函表示同意科管局該次協議所提扣除山坡地及保育地計93餘公頃,其餘226餘公頃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之獎勵金,請科管局儘速發放等語,雖農林公司嗣於90年10月31日發函撤回上開同意函,惟該同意函究否具承諾效力,亦即雙方就發放面積、單價等獎勵金權利內容有無達成合意,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間又發生爭議,嗣在90年12月21日第4次協議會,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協議就45餘公頃保育地部分,另詢具法律專長之第三者認定農林公司90年10月17日同意函是否已具承諾效力,如仍有相反意見,雙方同意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

後來科管局先後委請律師,有不同意見,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間就給付該45餘公頃保育區獎勵金之法律關係仍有爭議,則依90年12月21日第4次協議結論,應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在仲裁判斷前,難認農林公司已有請求科管局給付該45.3公頃獎勵金之法律上權利,被告等3人就該部分憑藉被告乙○○為立法委員,並於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擔任「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可主導委員會議案,有審查預算案決算審核報告案及有關主計審計等事項之議案之權勢,並藉提案質疑科發基金預算及改置為單位預算之事由,強索該45.3公頃獎勵金5209萬5千元,自屬不法所得。

縱科管局因考慮該園區內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高達319.5167公頃,一般地主所有之土地共計僅25.5公頃,為園區內一般地主所有土地總和之10餘倍,就一般地主部分均加計每公頃120萬元之獎勵金,農林公司所有之319.5167公頃土地部分,科管局則堅持須農林公司同意前述48公頃不能開發之山坡地及45.3公頃保育地共93.3公頃土地,均不另加計獎勵金之條件後始發放獎勵金,而分別於訂定協議價購土地時為不同之處理,縱嗣後科管局改變原有立場,同意就45.3公頃保育區部分加計每公頃115萬元之獎勵金予農林公司,惟此尚不足遽為將被告等3人憑藉被告乙○○杯葛91年度科管局所屬國科會之科發基金預算對科管局施壓、勒索科管局違反與農林公司訂立之價購契約約定之給付獎勵金之條件,違法發放獎勵金5209萬5千元之不法所得予以合理、合法化。

況此「5209萬5千元獎勵金是否屬不法所得」,為法院應審理認定之事項,本院自無須向行政機關即內政部查詢並要求該機關解釋該款項是否屬不法所得乙節,被告己○○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向內政部函詢,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④再被告等3人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主張協議價購契約約定發放獎勵金之時機為「俟乙方土地之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由苗栗縣政府核算,甲方一次給付乙方」,認本件於苗栗縣政府90年9月20日將地上物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時,即已符合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之時機要件,而科管局方面則於多次協議會中以配合施工獎勵金之發給,係為配合施工之目的,發放時機應以科管局可順利施工為前提,主張協議價購契約約定「各項補償費確定」之發放獎勵金時機,係指農林公司為處理及排除地上權利糾紛,而與租佃戶協議提供之各項補償費確定而言(見原審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之90年9月26日「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協議會」等次會議紀錄),不同意農林公司主張法律擬制之「視同補償完竣」時機即係契約所約定「各項補償費確定」之發放獎勵金時機,雙方均各有所據,此項針對價購契約書面文字解釋爭議之問題,本待依循法定途徑解決爭議,況如前述於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就每公頃單價、發放面積等獎勵金權利內容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協議前,尤難認科管局有被告等所稱違法苛扣獎勵金之情形。

⑤依證人即乙○○助理孫義洋證稱有關「科發基金」應編列為單位預算等議案,係被告乙○○指示孫義洋研究擬定後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嗣有聯合其他立法委員以黨團名義提案之舉,本件被告乙○○縱與其他立法委員共同提出議案,惟係居於主要提案人之地位甚明;

又如前述被告乙○○主導提出之議案,最後雖經立法院院會決議通過,惟被告乙○○藉提出質疑科技預算之議案,達成迫使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45.3公頃保育區獎勵金,而牟特定私人之不法利益之目的,其行使公權力之方法與所追求之目的間,具有顯不相當之不正連結,應認係施用具有可非難性之不法手段;

再立法院雖屬合議制,惟每位立法委員均挾強大民意基礎而各有其重要性,對於預算受影響之行政機關而言,提案質疑預算之立法委員,尤具有決定性之關鍵地位,且本件科管局相關人員,亦確因被告乙○○所提議案而生畏怖之心,被告乙○○有藉勢藉端逼勒他人之行為,洵無疑義。

⑥本件被告己○○委請乙○○爭取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並進而與知情之戊○○共同謀議憑藉乙○○擔任立法院「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之權勢及提出預算案之事端,逼勒科管局發放獎勵金,再共同侵占農林公司獎勵金,業如前述,被告等於與科管局協議過程中,縱有併採合法之爭議解決手段之情形,惟非謂即無採取不法手段之可能。

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所謂「對向犯」,則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查本件被告己○○、戊○○與被告乙○○間,共同謀議憑藉乙○○之權勢及提案之事端,逼勒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再予侵占,其等有共同逼勒科管局發放獎勵金之目的,並非居於相互對立之意思,而係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己○○、戊○○不能免於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

至國科會或科管局人員處理協議價購契約所衍生獎勵金問題,係從事私經濟行為,本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無與被告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之問題,併為敘明。

⑦由上可知,被告等3人此部分之辯解,均無可採,自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⑺綜上所述,被告己○○、戊○○等2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時任立法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之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農林公司不法之所有,而謀議藉勢藉端,以不法恫嚇手段,逼勒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科管局承辦人員因生畏怖之心而交付財物之事證明確,被告乙○○、己○○、戊○○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依法論科。

㈡業務侵占部分:1.被告己○○自85年起擔任農林公司董事長、戊○○擔任農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2.科管局於90年12月、91年5、6月發放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5234萬4205元獎勵金後,被告己○○指示戊○○將領取之農林公司獎勵金支票轉存己○○私設之帳戶私藏、兌現,旋交由己○○、乙○○分取挪用,堪認被告乙○○、己○○、戊○○3人,就被告己○○、戊○○因業務而持有之農林公司獎勵金,有共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甚明。

3.如前述被告乙○○於戊○○受己○○指示,至科管局領取獎勵金支票及兌款時,以電話密切聯繫查問領取情形、指示助理共同前往銀行領現,並旋即由己○○、乙○○朋分款項等情,堪認被告乙○○、己○○、戊○○3人,於共同謀議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時,即約定嗣由乙○○、己○○分潤農林公司獎勵金,被告等有意圖為被告乙○○、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侵占農林公司獎勵金之主觀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亦明。

4.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從事業務之人己○○、戊○○,共同侵占被告己○○、戊○○因業務而持有之農林公司獎勵金之事證明確,其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己○○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1.被告己○○斯時為農林公司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而有確保農林公司會計資訊可靠性之義務。

2.農林公司先後於90年12月26日、91年5月10日、91年6月14日向科管局領取獎勵金1億7120萬元、3560萬元、1674萬4205元支票,被告己○○即指示戊○○將上開支票兌領轉存被告己○○私人帳戶並領取使用,而刻意對農林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隱匿農林公司領取上開獎勵金之情,農林公司相關帳冊就該實現利益之會計事項即付之闕如,故農林公司會計人員依此而製作90年度、91年度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己○○辯稱:伊雖為農林公司董事長,但對會計完全不瞭解,實際上沒有負責會計事項,而是與總經理分工,由總經理負責會計事項,伊也未指示會計人員故意遺漏90年12月及91年5、6月領取獎勵金之會計事項,倘該等獎勵金為不法所得,即非會計事項,自無遺漏不為登載可言云云,並不足採,亦如前述。

是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乙○○、己○○、戊○○等3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同條例第10條亦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起施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再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緩刑之宣告則因逕適用新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貪污治罪條例修正部分: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於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亦即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

此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乃對公務員之範圍用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而於行為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下,即應予比較適用。

惟本案被告乙○○於行為時擔任立法院第5屆增額立法委員,於行為時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亦為新法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人員,而無利與不利之情形。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於98年4月22日修正,將前三項分別列同條第1、3、4項,另第2項增訂行為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來源可疑財物,須由本人證明合法來源,否則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

是就本件對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前開法條修正之內容均無變異,僅條項之移列,對本案被告無利或不利之問題。

2.刑法修正部分:⑴被告乙○○、己○○、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依當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罰金,1元以上」,故該罪罰金刑部分,最高可罰新臺幣1億元,最低可罰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罰金部分,最高可罰新臺幣1億元,惟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

⑵被告乙○○、己○○、戊○○行為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被告己○○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且依當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罰金,1元以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最高可罰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可罰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部分經提高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9萬元,惟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等均有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擬制共同正犯:按法律變更,係指實質的法律而言,包括刑法之處罰規定及關於構成要件之法律在內,而身分犯之行為人所犯之本罪,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仍均有處罰之規定,並無行為前後之法律有不罰或廢止之情形,刑法第31條第1項由原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訂「但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所謂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至於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則係屬法院之職權。

⑸牽連犯:被告等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⑹連續犯:被告等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⑺褫奪公權:被告等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個月提高為1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比較新舊法,即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褫奪公權係屬從刑,自應隨同主刑適用,乃本案被告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仍應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說明。

⑻經綜合整體比較前開罪刑規定之結果,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

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決議及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3.商業會計法修正部分:被告己○○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71條第4款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己○○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1.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己○○所為,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本件被告己○○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雖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5年4月20日審理時陳稱:更正己○○被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語(見原審庚筆錄卷一第55頁),此部分更正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己○○此部分變更之罪名,已保障被告己○○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固為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惟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復為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所明定,則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身分,與具備上開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以該條例處斷時,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36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己○○、戊○○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然與被告乙○○就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與被告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又被告乙○○雖非為農林公司從事收款業務之人,惟與被告己○○、戊○○就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己○○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均為間接正犯。

4.被告等3人先後業務侵占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5234萬4205元獎勵金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皆加重其刑。

被告己○○先後於90年度、91年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均係基於隱匿侵占農林公司獎勵金之同一目的所為,顯係初始即本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5.被告乙○○、戊○○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業務侵占罪間,被告己○○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業務侵占罪、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斷。

6.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須「經被告之聲請」,法院審酌:⑴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6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認案件久懸未決而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增列「法院得依職權」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被告更為有利。

又該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妥速審判法立法理由、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均有明定。

本件係於93年6月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收文日期印戳可參(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歷11年6月餘,案件仍未確定,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由於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等情致遭最高法院發回審理,非可歸責於被告己○○、戊○○,及本案案情複雜、證據繁多、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己○○、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符合上述減刑之條件,爰減輕其等之刑。

至於被告乙○○不思協力促進案件儘速審結,反為圖脫免、減輕自己所涉刑責,竟於本件本院更一審期間,行賄該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受命法官,而獲判無罪,案經檢察官進行監聽、跟監等偵查作為而發覺,嗣檢察官對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期間,於99年7月間逕行拘提被告乙○○時,被告乙○○趁隙脫逃,而於99年7月15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更一審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被告乙○○始終未到庭,迄今仍潛逃在外案,顯見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出於被告乙○○自身事由,並未侵害被告乙○○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應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指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被告等3人上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等3人除91年5、6月間逼索科管局發給45.3公頃保育區獎勵金5209萬5千元外,查無如起訴書所指於90年12月逼索1億7120萬元獎勵金,及91年5、6月間逼索0.2167公頃可開發土地獎勵金24萬9205元部分之犯行,原審不察,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容有未當。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己○○為掩飾業務侵占等情,故意遺漏有關農林公司資產發生增加之領取科管局施工獎勵金會計事項,致農林公司90年度迄91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語,已具體記載被告己○○涉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社會基本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原審未予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3.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對有關無特定關係者雖仍與舊法相同,成立共犯關係,但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

原判決認刑法第31條擬制共同正犯規定,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未綜合此項修正為比較,亦有可議。

4.本件被告己○○、戊○○部分,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應減輕其刑之要件,量刑情事有所變更,涉及被告己○○、戊○○權益,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稍有未恰。

被告等3人提起上訴,被告乙○○否認全部犯罪犯行,被告己○○、戊○○否認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被告己○○、戊○○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己○○、戊○○共同逼勒財物高達5209萬5千元及侵占之財物高達2億餘元,乙○○、己○○各分1億3000萬元、8千餘萬元供己私用,被告己○○、戊○○雖於審理中坦承業務侵占犯行,惟與被告乙○○均否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更多所飾辯卸責,且被告乙○○身為立法委員,本應珍視民意所託,依法行使公權力,竟悖離廣大選民期待,逾越法律分際,參與分取業務侵占農林公司財物,高達1億3千萬元,復為牟特定私人之利,憑藉民意所賦予之權勢及利用自己所製造之事端,逼勒他人交付財物,惡性顯然重大,被告己○○、戊○○分別為農林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特別助理,有一定社經地位,對於公司或個人資金之取得應循正當途徑,當有認識,竟未思正途,依恃與從事公務人員之串結,逼勒他人交付財物,並共同侵占,惡性亦屬非輕;

惟依參與犯罪程度而論,被告乙○○直接實施對他人之恫嚇逼勒手段,居於貪污犯罪之主導地位,且與被告己○○實際分取財物,於被告等3人中應負最重之責,始為事理之平,暨被告乙○○、己○○、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實際所得之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被告己○○、戊○○之刑後,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3年、被告己○○有期徒刑7年、被告戊○○有期徒刑5年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乙○○、己○○、戊○○各宣告褫奪公權8年、4年、3年。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情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不得沒收;

必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

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

惟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謂:「追繳贓款。

以屬於公有者為限。

私人被勒索之款。

如已扣押者。

應發還受害人。

否則經受害人請求返還。

不問其共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

)朋分數額之多寡。

對於贓款之全部。

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其有未經獲案者。

得由到案之他共犯負擔。」

則行為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有犯罪被害人,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繳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各共犯本對被害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上開追繳發還被害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類型化規定,且為保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追償,應依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等3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計5209萬5千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3人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科管局(已改制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被告3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己○○、戊○○被訴藉勢藉端勒索科管局90年1月19日發放1億元獎勵金、90年12月發放1億7120萬元獎勵金及91年5、6月間發放0.2167公頃獎勵金24萬9205元部分:1.被告乙○○、己○○、戊○○涉嫌共同藉乙○○分別擔任立法院第4屆第4、5會期「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委員,有審查各機關預算案,同屆第6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委員,有審查國科會等機關掌理事項議案及第5 屆第1 會期「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有主導各機關預算案優先審查順序與主導議題方向之權勢,於8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乙○○通知時任科管局副局長周山一、建管組組長丙○○、科長甲○○及承辦人丁○○等人,赴國民黨立院黨團書記長辦公室與何見面,並要求科管局發放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予農林公司,科管局懼於其上級機關國科會預算遭杯葛,改變該局以前不發施工獎勵金之立場,於89年12月20日專文簽辦同意發放施工獎勵金予農林公司,作成「是以宜予酌減獎勵金金額」之行政裁量決定,又於89年12月26日與農林公司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共366筆土地,達成「獎勵金金額之計算按每公頃900萬元乘以土地面積之總額扣除土地總價款及農林公司土地所有地上物之全部補償費後之差額,但該差額最高以每公頃100萬元為限,且因銅鑼基地地上物係以徵收方式辦理,故獎勵金應俟農林公司土地之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再予詳計獎勵金金額,並請苗栗縣政府核算後由科管局支付」之土地價購協議,惟該局於89年12月28日將該會議紀錄報國科會核備,遭當時國科會副主委薛香川指示將有關配合施工獎勵金部分更改為「另案協商」。

被告己○○、戊○○、乙○○等3人,見勢有機可用,進一步基於共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逼勒科管局發放獎勵金如下:⑴於90年1月19日下午5時,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召開「簽訂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會議」時,立法委員乙○○專程自日本趕回蒞會施壓,強烈要求將會議紀錄「該差額最高以每公頃100萬元為限」改為「另案協商」,並「農林公司表示為該公司財務規劃之計,要求科管局先預付1億元獎勵金」等情,致科管局懼其立法委員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委員之權勢,不得已違背前述「獎勵金應俟農林公司土地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再予詳計獎勵金金額,並請苗栗縣政府核算後由本局支付」之約定內容,在該發放施工獎勵金之時機條件尚未成就前,且農林公司亦未同意提供土地供土地供先行施工等不符合發放施工獎勵目的之情形,略過「苗栗縣政府核算」程序,逕因「農林公司財務規劃之計」單方因素,即於同日協議會中同意配合發放1億元配合施工獎勵金予農林公司。

⑵嗣本基基地農林公司與佃農地上物爭議糾紛迄未排除解決,迭經苗栗縣政府多次協商,仍然未獲解決,苗栗縣政府乃於90年9月20日將補償費辦理提存,其後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就發放獎勵金之面積、單價、發放時機等事項,於90年8月31日、90年9月26日、90年10月11日、90年11月16日多次協商,均未達成共識。

乙○○對此甚為不滿,即憑藉其立法委員擔任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委員委員」權勢,指示其助理孫義洋(已不起訴)針對國科會預算找問題提案,乙○○即藉「國科會將科發基金編入附屬單位預算」等提案作為相脅恫嚇方法。

由乙○○於90年12月間在立法院辦公室要求國科會主委魏哲和、副主委黃文雄轉告科管局應發給農林公司獎勵金,魏哲和乃指示黃文雄開會協商。

90年12月19日,乙○○在立法院針對國科會91年度預算提出「國科會將科發基金編入附屬單位預算,應依預算法第4、第18條及科學科技基本法之相關規定,於92年度依相關法律編列,以符法紀」等3項提案刻意杯葛國科會及科管局預算,國科會主委魏哲和懼其預算遭杯葛,國科會乃於90年12月21日,在『國科會』緊急召開「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四次』協議會」,會中乙○○主動出席並態度強硬要求科管局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向國科會逼勒要其所屬科管局立即撥付發放第二期施工獎勵金,致科管局屈於權勢,而與農林公司達成結論「如農林公司同意並出具保證書重申地上權糾紛由農林公司完全負責解決,則科管局同意按其已取得退耕書比例計算發給獎勵金」等情。

惟當時科管局仍尚未即時發放該筆施工獎勵金,乙○○乃於90年12月26日上午8 時許,藉同(26)日九時起立法院將審查國科會及所屬單位預算進行二讀前之時刻,邀集國科會主委魏哲和、科管局局長李界木及行政院六組陳德新組長等人前往立法院二樓議事大廳後方委員休息室協商,乙○○及其助理孫義洋主動發言再次要求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致使國科會科管局李界木等人畏其一再藉刪減國科會預算等事端,乃以電話指示科管局承辦人員丁○○急速於當日發放第二期配合施工獎勵金1 億7120萬元國庫支票予農林公司(90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先發放可開發土地226公頃,每公頃120萬元,扣除90年1月19日預領1億元之餘額),而乙○○於得知科管局已發放施工獎勵金後,隨即表示考慮撤回該3項議案,並於91年1月上旬朝野協商時主動撤銷前述3項議案,而未經三讀通過。

⑶農林公司所有基地內有45.5167公頃係山坡地保育用地,因屬不可開發土地,科管局一慣認為不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詎乙○○、己○○、戊○○等3人仍承前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91年4月18日針對科發基金預算,再次提出「現今受國際景氣影響,國內外旅遊成本皆大幅降低,但行政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本年度『捐助、補助及獎助』預算中,國外旅費(含大陸)卻大幅增加,共計編列5 億6645萬9千元,爰減列30%,以符實際」等計3項提案,科管局長李界木懼於國科會預算遭刪減,指示於91年5月2日召開第6次協調會,科管局遂於該次會議中同意「涉爭議之45.5167公頃以每公頃115萬元,合計施工獎勵金金額為5234萬4205元,並於國科會核定後2週內一次全數發放」,並於91年5、6月間發給農林公司上開獎勵金5234萬4205元(其中45.3公頃保育地計5209萬5千元獎勵金部分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已如前述),乙○○、己○○、戊○○等3人因此另藉勢藉端逼勒科管局發放其餘0.2167公頃土地獎勵金24萬9205元。

2.因認被告乙○○、己○○、戊○○就科管局於90年1月19日發放1億元獎勵金、90年12月發放1億7120萬元獎勵金及91年5、6月間發放0.2167公頃獎勵金24萬9205元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

㈡被告乙○○、己○○、戊○○被訴洗錢部分:被告乙○○、己○○、戊○○前述共同侵占並回補農林公司獎勵金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己○○被訴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己○○於92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身為農林公司董事長,與自88年起擔農林公司總經理之林金燕(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被告己○○於92年6月中旬向總經理林金燕自承挪用獎勵金並允諾抵償公司後,為處理農林公司之會計事項,被告己○○竟與林金燕及時任農林公司財務部、資產部之財務部副理顏素香、資產部經理王村惠、資產部職員李紫綸(以上3人均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35、73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等5 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金燕指示財務部副理顏素香、資產部經理王村惠,顏素香、王村惠再指示資產部職員李紫綸,配合將被告己○○事後回補公司之款項,以科管局發放之獎勵金記帳,嗣於被告己○○將前述回補抵償之支票交予其秘書鄧麗萍轉交顏素香後,由李紫綸陸續於92年6月26日、6月30日、8月14日填寫結帳單,載明於各該日期收受「科學園區用地獎勵金」1億元、1億2582 萬0040元、244萬6749元,經王村惠、顏素香等在結帳單上批示後,嗣交由不知情之農林公司會計課職員尤玉華、課長廖淑惠等,據以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92年6月26日;

科目:應收帳款;

摘要:科學園區用地獎勵金;

金額:1億元」「92年6月30日;

科目:應收帳款;

摘要:科學園區用地獎勵金;

金額:4582萬0040元、8000萬元」「92 年8月14日、92年8月15日;

科目:應收帳款;

摘要:科學園區用地獎勵金;

金額:244萬6749元」)。

因認此部分被告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該條第4款,檢察官業於原審95 年4月20日審理期日更正為係犯該條第1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被告乙○○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惟其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前開被訴犯行,被告己○○、戊○○亦堅詞否認有前開被訴犯行,被告3人均辯稱:前開獎勵金均係科管局依法發放,並非伊等藉勢藉端勒索而得,亦並未洗錢等語,被告己○○另辯稱:伊未指示林金燕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語。

經查:㈠被告等3人上開被訴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部分: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憑藉自己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恫嚇或脅迫他人,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犯該罪所取得者以不法財物為限。

2.科管局90年1月19日發放1億元獎勵金部分:科管局因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採協議價購先行原則,而與農林公司進行土地協議價購事宜;

科管局內部裁量決定於價購農林公司土地時「酌予發給獎勵金」,係參酌86、87年基地評審委員會意見、內政部88年12月22日臺(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苗栗縣政府作法,及考量科管局財務負擔、銅鑼基地將來高額開發成本、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內坡度大於40%屬於不可開發區者達48公頃等因素。

科管局及農林公司於89年12月26日會議中,就獎勵金部分並未達成協議,「獎勵金最高以每公頃100萬元為限」等係科管局方面之意見,尚未獲得農林公司同意;

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90年1月19日訂立協議價購契約時,契約內容包括協議價購契約書、89年12月26日及90年1月19日協議價購會議紀錄,科管局於當日協議會中係考量農林公司已盡力解除部分租佃契約,為農林公司財務規劃之計,而同意先行預付獎勵金1億元等情,均如前述。

本件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進行協議價購事宜、作成「酌予發給獎勵金」之決定、同意先行預付獎勵金1億元,均非無端作成決定;

又90年1月19日協議價購契約之內容,既包括協議價購契約書及89年12月26日、90年1月19日兩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經綜合審視其內容,應認科管局先行預付之獎勵金1億元,並非在協議價購契約書所限制發放條件之範圍內。

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乙○○在科管局作成各該決定時,有何製造事端、利用關鍵時機等足使科管局承辦人員心生畏怖始決定發放該1億元獎勵金之具體行為。

3.科管局90年12月發放1億7120萬元獎勵金部分:⑴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90年1月19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並預發1億元獎勵金後,雙方再經多次協商,至90年10月11日第2次協議會,科管局同意扣除48公頃山坡地及45.3公頃保育地共計93.3公頃不可開發區域土地,其餘226.2167公頃屬於開發區域,按每公頃120萬元發給獎勵金,發放時機為農林公司解決土地糾紛或基地可順利施工時。

農林公司亦於90年10月17日致函科管局表示同意科管局於該協議會所提出獎勵金之補償方式,並請儘速發放等語,雖農林公司旋於90年10月31日發函科管局表示撤回上開同意函,惟科管局認農林公司90年11月17日同意函已有承諾效力,亦即雙方就獎勵金發放面積及單位金額已達成合議,僅發放時機尚未達成合議。

嗣於90年11月16日第3次協議會,科管局仍同意農林公司土地扣除93.3公頃外,其餘土地按每公頃120萬計算獎勵金,發放時機為租佃爭議解決時等情,已如前述。

在上開多次協議會,被告乙○○固親自或指示其助理參加,態度較為強硬,惟未見被告乙○○有何憑藉其本人之權勢或事端,對科管局施以脅迫恫嚇,換言之,在被告乙○○針對國科會91年度預算,於90年11月19日提出3項議案杯葛國科會及科管局預算前,科管局原本出於自由意志,已同意給付屬於可開發區域226.2167公頃,每公頃120萬元之獎勵金,並認農林公司已於90年10月17日發函表示承諾,雙方就此發放面積及單位金額已達成合意,僅發放時機尚未達成合意,嗣因農林公司要求之金額更多、給付時間更早,致雙方未全部達成共識。

⑵被告乙○○上開提案杯葛國科會及科管局預算後,由國科會即科管局上級機關於90年12月21日召集第4次協議會,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因而達成協議,就發放面積及單位金額,仍不超出科管局先前同意之範圍(即發放可開發區域面積226公頃,按每公頃120萬元計付),雖然發放時機修改為「由農林公司出具保證書保證地上權利糾紛由農林公司完全負責解決,並提出退耕同意書面積超過226公頃時,則按226公頃計發」,然依科管局與農林公司簽立之土地協議價購契約第5點約定,獎勵金發放時機為「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惟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間就何謂「地上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各有立場及解讀,因而就發放獎勵金時機,向為歷來協議會之爭點,原本就懸而未決,尚待協商。

而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甚廣、租佃戶甚多,法律關係複雜,本就難期於短時間內一一釐清其上有無土地使用糾紛,故在苗栗縣政府於90年9月20日將「地上物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後,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90年12月21日協議各自退讓,以農林公司提出退耕同意書及出具保證書作為發放時機,俾能解決用地爭議,尚無悖乎情理,難謂科管局係懼於被告乙○○之權勢或杯葛預算之事端。

此觀諸科管局承辦人員丁○○、甲○○、丙○○均證稱:90年12月21日會議時,不知道被告乙○○於90年12月19日有提出3項議案杯葛國科會預算等語,益見科管局改變發放時機之立場,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懼於被告乙○○之提案。

⑶至於被告乙○○於90年12月26日上午,藉立法院將審查國科會及所屬單位預算進行二讀前之時刻,邀集國科會主委魏哲和、科管局局長李界木等人前往立法院二樓議事大廳後方委員休息室協商,被告乙○○及其助理孫義洋再次要求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科管局遂於當日即發放獎勵金1億7120萬元支票給農林公司等情,依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局長李界木指示伊打電話回辦公室,只要農林公司提出之文件符合90年12月21日協議,就趕快把獎勵金發給農林公司;

農林公司送來很多文件,承辦人應該都做過實際審查才往上呈核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46頁;

本院卷四第72頁反面),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12月間農林公司提出退耕同意書、保證書的地號很多,因為土地未作地籍分割,很難知道有無包括坡度大於40%及保育區的土地,無法去做核對,因為當時用套疊地圖的方式去判斷是否大於40%,伊等查退耕同意書是真的假的,依地籍圖對照地號、登記所有權人、退耕同意書是否一致,其他就靠農林公司自己保證;

因為沒有作地籍分割,也很困難去確認農林公司提出的退耕同意書都沒有租佃糾紛,所以科管局要求農林公司提出保證書,農林公司也有提出保證書,同意負責解決租佃糾紛;

因為伊等已經扣除不可開發面積,理論上可以照全部面積發放,後來扣掉93公頃,伊等認為已經節省公帑,90年12月26日立法院開會時,組長丙○○打電話給伊等,要伊等開支票發放獎勵金,伊等才趕快進行這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第69頁)。

參以90年12月27日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丁○○所擬之簽辦單載明:「…3、農林公司戊○○於90年12月24日中午將已取得退耕同意書之相關資料送至本局,經核對已退耕同意書面積為227.0776公煩,自營面積541.4986公頃,總計未取得退耕同意書37.9405公頃…4、基於農林公司於90年12月24日提出退耕資料,90年12月25日下午復依會議結論提送保證書,90年12月26日上午8時本組許組長於立法院以電話轉達指示,由本局當日即依會議結論發給面積226公頃獎勵金,每公頃以120萬元計算,經核計應發給2億7120萬元,扣除農林公司於簽訂價購契約當時已先領取之1億元,故9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本局發給該公司配合施工獎勵金1億712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卷第52頁),可知科管局已就農林公司90年12月24日所交付之退耕同意書為審查,並經農林公司於同月25日提送保證書,認符合90年12月21日協議,雖因丙○○於90年12月26日從立法院打電話指示上情,而於當日即急速發放1億7420萬元獎勵金,僅屬縮短撥款行政流程之裁量,並無違背科管局同意發給1億7120萬元獎勵金之意願或自由意思,自難認該獎勵金係被告3人藉勢藉端而不法取得之財物。

4.科管局91年5、6月發放0.2167公頃獎勵金24萬9205元部分:本件「銅鑼」基地屬農林公司所有土地為319.5167公頃,於90年10月11日第2次協議會,科管局核計農林所有土地屬可開發區域為226.2167公頃,不可開發用地面積93.3公頃(48公頃山坡地及45.3保育區),並同意可開發區域226.2167公頃,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獎勵金,嗣90年12月21日第4次協議會,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達成「先按扣除93公頃,每公頃以120萬元即行依法核發,如退耕同意書面積超過226公頃(即農林公司所有土地總面積319公頃扣除93公頃)時,刖按226公頃計發」之協議,已如前述。

雖上開協議文字僅記載就226公頃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發獎勵金,實際上,科管局已同意就可開發區域226.2167公頃土地,發給獎勵金,此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12月間農林公司提出退耕同意書、保證書,因為伊等已經扣除不可開發面積,理論上可以照全部面積發放,後來扣掉93公頃,伊等認為已經節省公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第69頁),亦可概見。

故被告乙○○於91年5月2日第6次協議會,逼勒科管局同意就45.3公頃保育區,以每公頃115萬元計發獎勵金,該次會議結論記載:「就涉爭議之45公頃保育地獎勵金部分以每公頃115萬元核計,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經核計目前未發給部分面積45.5167公頃,應發給總額為5234萬4205元)」等語,所謂「目前未發給部分面積45.5167公頃」應係45.3公頃保育區加計之前未發給0.2167公頃可開發土地而言。

從而,該可開發區域0.2167公頃獎勵金24萬9205元部分(0.2167×1150,000元=249,205元),係科管局本已同意給付之獎勵金,並非遭被告3人威嚇勒取而交付之財物,自難以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責相繩。

5.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己○○、戊○○就科管局發放上開獎勵金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罪,此等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等前揭論罪科刑之藉勢藉端勒索科管局發放5209萬5千元獎勵金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己○○、戊○○被訴洗錢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謂「重大犯罪」包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又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1、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2、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3、因前2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乙○○、己○○、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罪,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惟被告等3人將獎勵金支票存入己○○私設之農林公司帳戶後兌現提領,僅係為兌現農林公司支票予以侵占之直接處分財物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又被告己○○事後回補款項,該款項並非因犯罪「直接」取得或變得之物,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3.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己○○、戊○○就前述共同侵占並回補農林公司獎勵金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犯罪,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揭論罪科刑之藉勢藉端勒索科管局發放5209萬5千元獎勵金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己○○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1.被告己○○雖為農林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2間回補侵占之農林公司獎勵金,交予農林公司總經理林金燕(林金燕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92年6月間係林金燕指示該公司財務部副理顏素香、資產部經理王村惠,顏素香、王村惠再指示資產部職員李紫綸,填寫結帳單載明收受「科學園區用地獎勵金」,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課職員據以填製「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非被告己○○指示各該人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均如前述。

本件被告己○○未參與復未指示林金燕等人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自難令其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

2.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己○○就其回補農林公司款項後,農林公司內部會計事務之處理部分,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藉勢藉端勒索科管局發放5209萬5千元獎勵金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7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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