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佳憲(原名葉榮華)與葉榮標為兄弟關係。葉佳憲於民國
- 二、葉佳憲及葉榮標自96年7月2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查獲前
- 三、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檢舉,報請臺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
-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
- 三、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佳憲、葉榮標犯行洵堪認
- 參、核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葉佳憲、葉榮標之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憲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黃紫芝律師
毛國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標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曾彥峯律師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第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佳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榮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佳憲(原名葉榮華)與葉榮標為兄弟關係。葉佳憲於民國89年間成立礎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6 ,下稱礎豐事業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嗣又成立礎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同礎豐事業公司,下稱礎豐國際公司)並由葉佳憲、葉榮標先後擔任董事長。
葉佳憲、葉榮標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礎豐國際公司、礎豐事業公司所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工數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7 月2 日起,由葉佳憲創設福利旺合會制度,葉榮標擔任特別助理,負責訓練、教育員工及協助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福利旺合會辦公室營運,並由各該公司員工假借招攬民間合會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加入,及由福利旺合會會員轉介之方式,吸收存款而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錢予各會員。
其等以民間合會形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模式為:㈠每組合會含會首共25會,均由葉佳憲或葉榮標以個人名義擔任會首(自96年7 月2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由葉佳憲擔任會首;
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8日止由葉榮標擔任會首),每月為1 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方式(預定標息自96年7 月2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成立之合會為2,500 元;
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成立之合會為2,200 元;
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8日查獲前成立之合會為2,000 元),惟每期合會金仍由會首葉佳憲或葉榮標按每單位1 萬元給付得標會員。
又首期合會金由會首葉佳憲或葉榮標取得,其餘24期以抽籤或預定順序決定由何會員取得。
得標會員須按得標期數,支付每期200元之服務費予會首,且前開服務費須於起會當日預付25期服務費共計5,000 元,嗣該會員得標後,再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
例如:第1 期得標會員(會首當然取得會員首次繳交之合會金,第1 期得標會員指為會首後首次得標者,下同),可領取1 期應得之合會金1 萬元,惟須支付1 期服務費200元予會首葉佳憲或葉榮標,故僅領回預繳服務費4,800 元;
第2 期得標會員,可領取2 期合會金2 萬元,惟須給付2 期服務費400 元,故僅領回預繳服務費4,600 元,以此類推,第24期得標會員,可領取24期合會金24萬元,惟須支付24期服務費4,800 元,故僅領回預繳服務費200 元。
按此計算,每組合會招攬完成時,葉佳憲、葉榮標預收會員服務費共計12萬元(24會份×5,000 元),扣除2 年合會期間約定返還各會員超收之服務費,已可獲得6 萬元服務費之報酬【12萬元-(200 元+400元+600元+...+4,800 元)=6 萬元】。
而得標者領回「(得標期數×每期1 萬元會款」及「未到期之服務費」,並採「死會轉讓制」,即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後,得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權利義務轉讓會首葉佳憲、葉榮標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會款,實際運作結果,因會員均知悉死會會員僅有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故會員得標後為免除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皆選擇將會份轉讓會首葉佳憲或葉榮標。
惟葉佳憲、葉榮標受讓死會會份後,給付其他會員之合會金又不包含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仍僅係會員每期繳付之會款加計約定標息。
㈡又依上開基本模式運行之合會,另按會員所參加之會份為1、6 、12、24單位,分為A 、B 、C 、D 會組,即1 會員參加1 會份者為A 會組、參加6 會份為B 會組、參加12會份為C 會組、參加24會份為D 會組。
各會組得標方式,參加A 會組者,每期即每月開標並以形式競標、實質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者;
參加B 會組者,預定每4 期即每4 月由會員分為A、B 、C 、D 代號輪流得標1 次;
參加C 會組者,預定每2期即每2 月由會員分為A 、B 代號輪流得標1 次;
參加D 會組者,每期即每月均得標。
各會組實際運作及給付會員款項之情形,舉例說明如下:1.以標息2,500 元,參加A 會組即1 單位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7,500 元(會款1 萬元-標息2,500 元),並預付服務費5,000 元(每期200 元×25期),由會首葉佳憲或葉榮標取得首期合會金18萬元(7,500 元×24名會員)及服務費12萬元(5,000 元×24名會員),以後會員按月固定繳交會款7,500 元。
第1 期得標得標會員甲,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得標期數1 期×1 萬元會款)及領回未到期服務費4,800元(預付服務費5,000 元-得標期數1 期×200 元),因僅繳納1 期會款7,500 元,故獲得2,500 元之標息,惟甲須支付200 元服務費予會首葉佳憲或葉榮標;
第2 期得標會員乙,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得標期數2 期×1 萬元會款)及領回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預繳服務費5,000 元-得標期數2 期×200 元),而獲得5,000 元之標息,惟須給付400 元服務費;
最後一期即第24期得標會員丙,可領取合會金24萬元(得標期數24期×1 萬元會款)及領回未到期服務費200元(預繳服務費5,000 元-得標期數24期×200 元),獲得6 萬元之標息,惟須支付4,800 元服務費。
而甲、乙得標後均當然選擇脫離合會結標,此時甲、乙均不須支付剩餘期數之死會會款。
據此,「福利旺合會」實係會員每期繳付扣除約定標息之款項,得標時由葉佳憲或葉榮標連同本金及相當於標息之「利息」一併給付予該會員;
換言之,會員每期僅繳交7,500 元,但得標時可領取之合會金係自己所繳納之會款及由會首給予之利息,並非當期死會、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形為合會方式,實為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零存整付」、「定期定額儲蓄」行為。
2.以標息2,500 元,參加B 會組即6 單位者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4 萬5,000 元【(會款1 萬元-標息2,500 元)×6 單位】,並預付3 萬元服務費【(每期200 元×25期)×6 單位】,由會首葉佳憲或葉榮標取得首期合會金18萬及服務費12萬元。
會員以抽籤或約定分為A 、B 、C 、D 代號依序輪流得標,故A 代號會員於第1 期得標,可領取合會金1萬元及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 活會會款3 萬7,500 元(每活會會款7,500 元×5 活會),相抵後須再給付2 萬2,700 元(應繳會款3 萬7,500 元-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至B 、C 、D 代號會員須繳納6 活會會款4 萬5,000 元。
B 代號會員於第2 期得標,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及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 活會會款3 萬7,500 元,相抵後須繳納1 萬2,900 元(應繳會款3 萬7,500 元-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而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會份讓與會首,僅需繳納5 活會會款3 萬7,500 元,C 、D 代號會員仍須各繳納6 活會會款4 萬5,000 元。
依此運作,至第5 期輪回A 代號會員得標,此期可領取5 期合會金5 萬元及未到期服務費4,000 元,扣除應繳之4 活會會款3 萬元,相抵後尚可領回2 萬4,000 元(可領取合會金5 萬元+未到期服務費4,000 元-應繳會款3 萬元);
第6 期輪回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合會金6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3,800 元,扣除應繳之4 活會會款3 萬元,可領回3 萬3,8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因此各會員於合會成立之初即知悉期限屆至即可領回所繳納之款項及約定利息。
3.以標息2,500 元,參加C 會組即12單位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9 萬元【(會款1 萬元-標息2,500 元)×12單位】,並預付服務費6 萬元【(每期200 元×25期)×12單位】,由會首葉佳憲或葉榮標取得首期合會金18萬元及服務費12萬元。
會員以抽籤或約定分為A 、B 代號依序輪流得標,因此A 代號會員於第1 期得標,可領取第1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惟該會員須繳納其餘11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每期會款7,500 元×11活會),相抵後仍須繳納6 萬7,700 元(應繳納會款8 萬2,500 元-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而B 代號會員須繳納12活會會款共9 萬元;
B 代號會員於第2 期得標,其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及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惟須繳納其餘11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相抵後須繳納5 萬7,900 元(應繳納會款8 萬2,500 元-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服務費4,600元),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會份讓與會首,故僅需繳納11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
至第3 期輪回A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合會金3 萬元及未到期服務費4,400 元,惟應繳10活會會款7 萬5,000 元,相抵後須繳納4 萬600 元予會首,B 代號會員扣除已讓與會首之1 死會會份,尚須繳納11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4.以標息2,500 元,參加D 會組即24單位為例:會員首期須繳會款18萬元【(會款1 萬元-標息2,500 元)×24單位】,並預付服務費12萬元【(每期200 元×25期)×24單位】,由會首葉佳憲或葉榮標取得。
該會員自第1 期起每期均由其得標,第1 期得標時,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及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惟須繳納其餘23活會會款17萬2,500 元(每期會款7,500 元×23活會),相抵後須繳納15萬7,700 元(17萬2,500 元-1 萬4,800 元)予會首,該會員於第2 期得標時,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及該會份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惟須繳納其餘22活會會款16萬5,000 元(每期會款7,500 元×22活會),相抵後須繳納14萬400 元(16萬5,000 元-2 萬4,600 元);
至第11期得標時,可領取合會金11萬元及未到期之服務費2,800 元,扣除應繳其餘13活會會款9 萬7,500元,尚可領回1 萬5,3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二、葉佳憲及葉榮標自96年7 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18日查獲前,與礎豐事業公司、礎豐國際公司員工數人共同招攬賴淑麗等不特定多數人,成立A 、B 、C 、D 會組之合會,各會組之合會數、起會日、會員姓名,至查獲前會員已進行期數、累加收受存款總額(未扣除約定應給付、已給付之標息及以預繳服務費相抵部分),如附件一至四所示。
而各會員應繳納之會款、服務費,除以現金交付外,另得以匯款方式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累計吸收款項達58億9,007 萬9,000 元。
且以收受服務費名目,就附件一至四所示合會合計預收服務費4 億4,136 萬元(每會12萬元×3,678 會),而福利旺合會於100 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而無法繼續進行,被告葉佳憲、葉榮標依其等與合會會員約定應退還未參與會期之服務費之旨,即應退還該等未及進行會期之服務費,故就附件一至四所示合會得標會員,於合會進行過程中退還服務費合計1億4,444 萬2,000 元(附件一A 會784 萬600 元+附件二B會6,656 萬6,200 元+附件三C 會455 萬7,400 元+附件四D 會6,547 萬7,800 元),而附件一至四所示合會尚未得標會員應退還之服務費合計2 億381 萬5,000 元(附件一A 會758 萬元+附件二B 會1 億211 萬元+附件三C 會6 萬元+附件四D 會9,406 萬5,000 元),被告葉佳憲、葉榮標之犯罪所得9,310 萬3,000 元(4 億4,136 萬元-1 億4,444 萬2,000 元-2 億381 萬5,000 元)。
三、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檢舉,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9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拘提相關涉案人員,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葉佳憲、葉榮標之住所及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福利旺合會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供其等犯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被告葉佳憲、葉榮標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合會報酬利率無證據能力,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葉佳憲、葉榮標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46頁面至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葉佳憲部分見偵卷一第103 至104 頁、第290 至292 頁、偵卷二第173 至175 頁、第178至181 頁、第191 至192 頁、第207 頁、原審卷第34頁、第321 頁、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第232 至235 頁;
被告葉榮標部分見偵卷一第102 至103 頁、第287 至289 頁、偵卷二第5 至9 頁、第191 至192 頁、原審卷第34頁、第321 頁、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第232 至235 頁),且有證人即福利旺合會特別助理林月珍(見偵卷一第45至49頁、第68至70頁、第177 至178 頁、第191 至196 頁、偵卷二第125 至126頁、第136 至137 頁、第168 至170 頁)、證人即礎豐事業公司會計古美華(見偵卷一第36至43頁、偵卷二第30至32頁、第107 至109 頁)、陳瀅伊(見偵卷一第72至75頁、第89至90頁、偵卷二第37至43頁)、證人即礎豐事業公司員工周曉雲(見偵卷一第24至27頁、第31至34頁、第201 至204 頁、第236 至238 頁、偵卷二第89至94頁)、證人即礎豐國際公司員工黃淑華(見偵字卷一第127 至129 頁、第217 至220 頁、第233 至236 頁),及證人即福利旺合會會員蘇平妹(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偵卷一第223 至226 頁)、張金蝶(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偵卷一第245 至246 頁)、孫楊(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江漢忠(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徐文龍(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甘桂珍(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偵卷一第243 至245 頁)、邴榆葶(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黃錦鶯(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江漢國(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蔡雲雀(見偵卷二第97至99頁)、張啟萍(見偵卷二第138 至139 頁)、劉彩玉(見偵卷二第139至140 頁)、高紹燕(見偵卷二第184 至186 頁)證述可資佐證,並有卷附被告葉佳憲於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暨非法吸金受害人款項流入表、中華郵政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非法吸金受害人款項流入表,被告葉榮標於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郵政公司板橋莒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礎豐國際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空白合會申請書、合會約定條款、會員江漢忠之福利旺合約書、礎豐國際公司及礎豐事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會員林嘉財合會簿影本、客服規範、員工招攬合會一覽表、會員資料及名冊、福利旺會計帳、合會扣抵資料、「淑華會組資料」列印紙本、「SUPER2001 會員系統」會員名冊報表列印紙本(電磁紀錄檔案名稱000000-0.txt)(見他字卷第45至108 頁、第151 至156 頁、第158 至175 頁、偵卷一第28至30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據卷四第179 至186 頁、證據卷五、證據卷六、證據卷七之一、證據卷七之二),並有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提出之98年1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成立福利旺合會會員名冊,暨扣案如附表二、三(其中標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部分)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葉佳憲、葉榮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1及70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合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
查本件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所成立之福利旺合會,係由被告葉佳憲或葉榮標擔任會首,以25會(含會首)為1 組,每月為1 期,每期1 萬元,採內標方式,自96年7 月2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成立之合會,標息均為2,500 元,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成立之合會,標息均為2,200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8日查獲前成立之合會,標息均為2,000 元,且得標會員須按得標期數支付服務費200 元,於起會日須預付25期服務費共5,000 元,嗣得標時始退還溢繳部分。
而起會日由各會員繳納首期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會首取得,以後會員按期固定繳交會款,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一次,並非由會員實際出價競標,而係以抽籤或預定順序決定何人得標,得標者可向會首領回「得標期數×每期1 萬元」款項,及「未到期服務費」,並採「死會轉讓制」,即會員得標後,可選擇脫離該合會不再繳交會款等情,業據被告葉佳憲、葉榮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91至92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第232 至235 頁),且有證人林月珍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 組合會連會首25期,自96年7 月後每期繳7,500 元,97年8 月後改成7,800 元,98年2 月後每期繳8,000 元,服務費均為5,000 元,會首給付第一期得標者1 萬元及退還4,800 元服務費,得標當期不用給付會錢,得標會員可以選擇繼續繳死會會款或與會組結束關係,但福利旺合會會員得標後,均選擇與該合會脫離關係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第69至70頁、第168 至169 頁、第191 頁背面),證人周曉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會員拿回業已繳交款項及約定利息,會首並退還未到期服務費,利息不會依會員意思增減等語(見偵卷一第32至33頁、偵卷二第93頁),證人李冠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於96年7 月1 日進入福利旺合會工作,除自己參加合會外,並招攬親友加入,合會運作模式剛開始每會1 萬元,會息2,500 元,連會首25期,會員第一期繳交7,500 元及服務費5,000 元,之後每月競標,得標後拿回以繳本金與會息,然後脫離合會,不必繼續繳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22 至124 頁),證人黃淑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得標會員可取得之報酬就是按得標期數乘以每期1 萬元及預繳之服務費扣除已經過的期數,得標會員退出合會,不用再繳死會會款等語(見偵卷一第234 至235 頁),足佐被告葉佳憲、葉榮標供稱福利旺合會運作模式等情為實。
由此觀之,參與福利旺合會會員,於得標時可領回所繳會款及入會時會首應允之固定利息(即標息),且即脫離合會而毋須繼續繳交會款。
而一般民間內標制合會,標息並無固定,端視會員競標情形,又各次得標會員所得合會金為已得標會員繳交之入會時所約定之固定會款及未得標會員繳付扣除標息之會款,且得標後之會員仍須繼續繳交會款。
比較福利旺合會與一般民間合會運作模式大相逕庭,且不符民法所定合會要件,可見福利旺合會運作方式,僅係被告葉佳憲、葉榮標藉會首召集合會之名,招攬不特定大眾入會,嗣向入會會員收取款項,續再按月向尚未得標會員陸續收取款項,而給付已得標會員自身前所繳交款項併加計入會時所約定之利息,資金關係僅存在會首與會員之間,會員與會員間並無資金關係,顯與合會模式不符。
反觀福利旺合會與入會會員約定給付固定利息,而收取入會會員資金之模式,要與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契約相仿,而雖福利旺合會之會員須以形式競標、實質抽籤,或預定之排序領回款項,不若金融機構活儲儲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存款,然福利旺合會就會員許以每萬元2,000 元至2,500 元如此高額利息,實與金融機構與定期、定額儲蓄儲戶就提領款項有所限制而約定給予較高利息之情形如出一轍,故縱福利旺合會會員繳交款項後不若金融機構活期儲戶毫無限制,仍無礙其確有「零存整付」、「定期定額」之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
三、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㈠按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增定第5條之1 規定「收受存款」之定義、第29條之1 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故不論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係以各種名義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苟其所為符合上開規定情形之一,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
再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
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
而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
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
單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或資金,既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依其犯罪之性質,固無前述之犯罪所得可言,但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僅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即可成立,既非以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為必要,即與同法第5條之1 之「收受存款」有別。
倘其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扣除已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後,仍有賸餘,該項差額,即屬犯罪所得,非謂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當然亦須返還本金而無犯罪所得。
依前開說明,可知不論係屬銀行法第5條之1 所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模式,均應由行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後,是否需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而認定有無銀行法第125條所稱「犯罪所得」。
㈡被告葉佳憲、葉榮標經營福利旺合會,運作模式係向會員收受款項,得標時返還繳付期數之會款並同時給付預定標息予各得標會員,至查獲前已運作完成之合會,會員均有取回所繳付之會款及約定之標息,至於未得標會員依約定亦得請求取回等情,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 所稱「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相符,先予敘明。
再單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或資金,既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依其犯罪之性質,固無犯罪所得可言,然此係指行為人於收受款項時,僅單純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而未另行收取其他管理費、服務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而言,換言之,若行為人於收受約定日後返還之款項時,另以管理費、服務費、手續費名目收取報酬,該等報酬自應認屬銀行法第125條所稱「犯罪所得」。
㈢被告葉佳憲、葉榮標經營之福利旺合會,各合會成立時,會員須預付服務費5,000 元,嗣依會員得標期數計算,以每期200 元計算實際應繳之服務費,而於會員得標時,返還溢繳服務費等情,已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等向會員收取服務費係為支應場所及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足見被告2 人確有收取服務費作為報酬之意,自屬其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無訛。
又被告2 人就附件一至四所示合會合計預收服務費4 億4,136 萬元(每會12萬元×3,678 會),而福利旺合會於100 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合會自無法繼續進行,而被告2 人與合會會員約定得標會員因未參與後續會期,被告2 人即退還實際並未參與會期之服務費,依此之旨,被告2 人即應退還該等未及進行會期之服務費。
再迄至100 年1 月19日,被告2 人就附件一至四所示合會得標會員,於合會進行過程中退還服務費合計1 億4,444 萬2,000 元(附件一A 會784 萬600 元+附件二B 會6,656 萬6,200 元+附件三C 會455 萬7,400 元+附件四D 會6,547 萬7,800 元),而附件一至四所示合會尚未得標會員應退還之服務費合計2億381 萬5,000 元(附件一A 會758 萬元+附件二B 會1 億211 萬元+附件三C 會6 萬元+附件四D 會9,406 萬5,000元),由此計算,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為9,310 萬3,000 元(4 億4,136 萬-1 億4,444 萬2,000 -2 億381 萬5,000,詳附件五)。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佳憲、葉榮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吸收資金逾39億3,320 萬5,700 元,認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惟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為銀行法第5條之1 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等向會員收受之會款及溢繳部分之服務費,依約定均須返還,尚難認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故其等犯罪所得未逾1 億元,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
惟被告2 人收受存款之基本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得變更法條。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
是以被告2 人自96年7 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18日查獲前,以其等為會首而組成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合會,多次共同收受附件一至四所示會員之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收受存款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應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等至少吸引1 萬480 人次加入,成立至少2,645 組合會,吸收資金高達至少39億3,320 萬5,700 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五「福利旺合會4 種模式會組一覽表」所示)等語,未就附件一至四所示各組合會及收受款項金額詳予論及,惟超逾起訴書所載2,645 組合會及收受款項39億3,320 萬5,700 元部分之收受存款行為與前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2 人及礎豐國際公司、礎豐事業公司所僱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工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等召集福利旺合會及運作模式等情自白不諱(被告葉佳憲部分見偵卷一第103 至104 頁、第290 至292 頁、偵卷二第173 至175 頁、第178至181 頁、第191 至192 頁、第207 頁;
被告葉榮標部分見偵卷一第102 至103 頁、第287 至289 頁、偵卷二第5 至9頁、第191 至19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51 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葉佳憲、葉榮標之犯罪所得應以其等可收取之報酬計算,縱預先收取,惟依約應返還之報酬,亦應剔除,依此計算,其等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
原審係以本案所有合會均如期進行之前提扣除應返還之服務費,然本案部分合會既未如期進行,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本應返還該等服務費,自不得將之計入犯罪所得,故原審所認犯罪所得尚有未恰。
被告葉佳憲、葉榮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犯罪所得有所違誤,並指原審量刑不當,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以合會名義收取會款,會員將會款移轉予被告2 人所經營之福利旺合會時,即已由被告2 人取得該會款之所有權,縱使會員間可對被告2 人取得民事上之會款及利息請求權,然在該民事請求權行使求償完畢前,該會款仍屬被告2 人所有,該會款仍屬被告2 人以犯罪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1137號、101 年臺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認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故無論被告2 人以福利旺合會所吸收之合會金與服務費,應均屬犯罪所得,且縱被告二人負有依約返還合會金之義務或已依約返還部分本金予會員,亦均不得扣抵犯罪所得云云。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前開判決,其係以「投資」名義違法吸收資金,而「投資」本質上未必得以領回本金,此由前開判決提及犯罪所得不以事後損益計算一節即明,故前開判決所指吸收資金情形與本案被告2 人雖係以「合會」之名,實為「存款」,行為態樣本質上即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本案犯罪所得應以所收取合會金及服務費計之,尚無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尚未和解金額龐大,原審未對被告2 人諭知併科罰金,及原審附表六所示和解尚未履行完畢之被害人漏列陳張雅琴部分,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履行與所有被害人和解約定(詳下述,其中陳張雅琴業已履行和解條件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81 至183 頁),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葉佳憲、葉榮標藉以召集合會之名,實則誘以高利,使不特定人提供資金供其等運用,且其等召集附件一至四所示合會,參加人數甚多,收取款項累計高達數十億元,犯罪所得亦有九千餘萬元,金額龐大,對我國銀行管理、金融秩序所生影響匪淺,惟衡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履行與附件一至四所示合會會員之和解內容,業已返還所收款項及退還服務費用(詳外放卷宗福利旺互助會終止暨和解契約書、外放卷宗福利旺合會已償還會員金額明細表、本院卷三福利旺互助會和解已履行之會員名單暨金額總表暨回收票據影本),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葉佳憲主導本件犯行,而被告葉榮標係輔助執行,犯罪情節較被告葉佳憲為輕,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雖原審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各1 億元,然前開求刑並未審酌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於本院所為與參加合會之人和解及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事,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佳憲、葉榮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佳憲雖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等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與合會會員和解,返還所收款項,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所有,有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上簽名可據,且係供其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或僅屬可供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是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
本件被告2 人收受之款項,均非屬其等所有之物,且被告2 人業已返還該等款項予被害人,並繳交犯罪所得,如前所述,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所有人│ 銀 行 │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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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佳憲│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 │0000000000000 │
├──┼───┼────────────┼───────┤
│ 2 │葉佳憲│中華郵政公司土城郵局 │00000000000000│
├──┼───┼────────────┼───────┤
│ 3 │葉榮標│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 │0000000000000 │
├──┼───┼────────────┼───────┤
│ 4 │葉榮標│中華郵政公司板橋莒光郵局│00000000000000│
├──┼───┼────────────┼───────┤
│ 5 │葉榮標│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 │
├──┼───┼────────────┼───────┤
│ 6 │葉榮標│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 │000000000000 │
├──┼───┼────────────┼───────┤
│ 7 │礎豐國│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 │0000000000000 │
│ │際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
│ │ │ │ │封條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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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會收件表 │1本 │葉佳憲 │G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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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會收件資料 │1本 │葉佳憲 │G1-3 │
├──┼──────────┼───┼─────┼──────┤
│ 3 │員工招攬合會一覽表 │1本 │葉佳憲 │G1-6 │
├──┼──────────┼───┼─────┼──────┤
│ 4 │福利旺合會簿 │2本 │葉佳憲 │G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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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競標單 │15張 │葉佳憲 │H1 │
├──┼──────────┼───┼─────┼──────┤
│ 6 │行銷教戰守則資料 │12張 │葉佳憲 │H7 │
├──┼──────────┼───┼─────┼──────┤
│ 7 │客服規範資料 │3張 │葉佳憲 │H8 │
├──┼──────────┼───┼─────┼──────┤
│ 8 │合會簿 │4本 │葉佳憲 │H9 │
├──┼──────────┼───┼─────┼──────┤
│ 9 │標會規則 │1本 │葉佳憲 │H13 │
├──┼──────────┼───┼─────┼──────┤
│ 10 │競標單 │1本 │葉佳憲 │H15 │
├──┼──────────┼───┼─────┼──────┤
│ 11 │合會簿 │74本 │葉佳憲 │H16-1~H16-5│
├──┼──────────┼───┼─────┼──────┤
│ 12 │宣傳資料 │4張 │葉佳憲 │H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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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會組資料 │2本 │葉佳憲 │H30-1~H30-2│
├──┼──────────┼───┼─────┼──────┤
│ 14 │入會資料 │1本 │葉佳憲 │H31 │
├──┼──────────┼───┼─────┼──────┤
│ 15 │客服規範 │4本 │被告葉佳憲│A1~A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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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會員資料 │7張 │葉佳憲 │A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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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合會扣抵資料 │3張 │葉佳憲 │A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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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合會名單及繳款資料 │17張 │葉榮標 │F1 │
├──┼──────────┼───┼─────┼──────┤
│ 19 │管理簿 │1本 │葉榮標 │F2 │
├──┼──────────┼───┼─────┼──────┤
│ 20 │合會簿 │8本 │葉榮標 │F3 │
├──┼──────────┼───┼─────┼──────┤
│ 21 │合會約定條款 │1張 │葉榮標 │F4 │
├──┼──────────┼───┼─────┼──────┤
│ 22 │合會說明 │1張 │葉榮標 │F7 │
├──┼──────────┼───┼─────┼──────┤
│ 23 │客服規範 │1張 │葉榮標 │F10 │
├──┼──────────┼───┼─────┼──────┤
│ 24 │合會得標名單 │20張 │葉榮標 │F13 │
├──┼──────────┼───┼─────┼──────┤
│ 25 │合會簿簽收單 │7張 │葉榮標 │F15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扣押物品清│ 備註 │
│ │ │ │單所載封條│ │
│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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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葉佳憲記事本(二) │1 本 │G1-1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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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福利旺互助聯誼會獲利表│1 本 │G1-4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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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得標匯款明細 │1本 │G1-5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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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筆記本 │1本 │G1-7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
│ 5 │被告葉佳憲記事本(三) │1本 │G1-8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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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葉佳憲記事本(一) │1本 │G1-9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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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葉佳憲個人電腦光碟│2片 │G1-12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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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葉佳憲公司人員資料│4張 │G2-1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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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存匯款憑條 │1本 │G2-2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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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存匯款憑條 │1本 │G2-3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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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存匯款憑條 │1本 │G2-4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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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存匯款憑條 │1本 │G2-5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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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合會會員及資金表 │1本 │G2-6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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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被告葉佳憲合作金庫立德│1本 │G2-7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 │分行支票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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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獎金計算資料(葉宣妏) │3張 │G3-1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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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礎豐公司分機表 │1張 │G4-1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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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獎金計算資料(李振甫) │8張 │G4-2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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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電腦檔案備份資料 │1片 │G5-1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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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鑫富勝公司資料 │10張 │G5-3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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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福利旺會計帳 │16張 │G5-4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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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被告葉佳憲帳戶明細 │10張 │G5-4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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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礎豐國際公司帳戶明細 │7張 │G5-5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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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電腦檔案備份資料 │1 片 │G6-1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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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被告葉榮標合作金庫海山│72本 │G7-1~G7-8│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 │分行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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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礎豐國際公司合作金庫立│173本 │G8-1~G8-1│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 │德分行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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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被告葉佳憲合作金庫土城│11本 │G12-1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 │分行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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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被告葉榮標合作金庫存摺│1本 │G13-1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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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被告葉佳憲銀行帳戶存摺│18本 │G14-1~G1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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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被告葉佳憲華南銀行存摺│5本 │G15-1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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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國豐公司存摺 │3本 │G16-1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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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被告葉佳憲京城銀行存摺│3本 │G17-1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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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鑫富勝公司存摺 │10本 │G18-1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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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被告葉佳憲誠泰銀行存摺│10本 │G19-18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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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慶豐公司存摺 │2本 │G20-1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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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礎豐事業公司存摺 │3本 │G21-1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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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邱幸莉存摺 │2本 │G22-1 │非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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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礎豐國際公司99年1 月~│9本 │G23-1~G23│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 │9 月帳冊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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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試算表 │16張 │H2-1~H2-4│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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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繳款明細表 │5張 │H3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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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8張 │H4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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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本 │H5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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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傳銷相關新聞資料 │9張 │H6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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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事業手冊 │1本 │H10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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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事業手冊消費指南 │1本 │H11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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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裁判書 │1本 │H12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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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鼎立公司文件 │1本 │H14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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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匯款單 │1本 │H17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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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存款憑條 │1本 │H18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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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被告葉榮標存摺 │1本 │H19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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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判決資料 │4張 │H20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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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員工資料 │9張 │H21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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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獲利表 │3張 │H22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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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1本 │H24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 │決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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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業績分紅表 │1張 │H25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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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收付款資料 │5張 │H27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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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試算表 │20張 │H28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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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對照表 │21張 │H29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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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扣款名單 │2張 │H32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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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林月珍隨身碟 │1個 │H33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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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林月珍個人電腦 │1臺 │H34 │非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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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帳務電腦主機 │1臺 │H35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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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銀行月報表 │4本 │A2-1~A2-4│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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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開標紀錄 │1本 │A3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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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銀行帳號 │4張 │A4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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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達美樂帳號密碼 │1張 │A5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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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股票資料 │1本 │A6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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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臺中高分院判裁判書 │1本 │A7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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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最高法院判例 │1本 │A8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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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名冊 │1本 │A10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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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SIM卡 │5張 │A12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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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葉睿凱之存摺 │1本 │D1 │非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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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葉睿凱之筆記本 │1本 │D2 │非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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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葉祈成分紅計畫申購單 │1張 │E1 │非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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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葉冠麟之存摺 │2本 │E2 │非被告葉佳憲、葉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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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銀行收入傳票 │2張 │F5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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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礎豐公司聯絡電話 │1張 │F6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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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電話簿 │1本 │F8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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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領導人會議簽到簿 │1張 │F11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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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會員聯絡電話 │5張 │F12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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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達樂美國際事業制度說明│1張 │F14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 │簡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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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合作金庫土城分行、京城│3包 │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 │銀行雙合分行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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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玉山銀行海山、連城分行│4包 │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 │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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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板橋莒光郵局交易明細 │1包 │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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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土城和平郵局資料 │3包 │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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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合作金庫海山分行資料 │1包 │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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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1包 │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 │傳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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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土城和平郵局交易明細 │1包 │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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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合作金庫立德分行交易明│1包 │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 │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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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125條之4第2項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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