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憲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黃紫芝律師
毛國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標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曾彥峯律師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所為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11扣押物品數量欄中原記載「74本」,應更正為「47本」。
理 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11扣押物品數量欄中原記載「74本」,係「47本」之誤植,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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