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麗玲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六和大樓」B
- 二、案經被害人正和公司代表人王正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麗玲固坦承其為六和大樓B棟七樓之區分所有權
- 二、惟查:
- (一)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六和大樓」係
-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間某日,在上址
- (三)又被告所增設之面長四.二公尺木板隔屏,係可連接原建
- (四)被告陳麗玲雖辯稱:伊係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換算其應有
-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 (六)告訴人正和公司於告訴及上訴時另指:被告陳麗玲除竊佔
- 三、按六和大樓B棟房屋係集合住宅,而該處樓梯間及共同走廊
-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涉犯竊佔、阻塞逃生通道二罪事證明確
-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竊佔六和大樓B棟七樓之樓梯間逃生通
-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玲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玲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六和大樓」B棟七樓(下稱六和大樓B棟七樓),即門牌號碼四十六號七樓(環球事務所)、七樓之一(致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冠公司)及七樓之二(生活經濟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建號為大同區市○段○○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二),明知六和大樓B棟七樓之樓梯間及共同走廊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建號為大同區市○段○○段○○○○號),其應有部分僅為一萬分之四八六,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佔用;
亦明知上開樓梯間及共同走廊為集合住宅發生天災人禍時,供住戶緊急避難、逃離現場之逃生通道,依法不得阻塞。
詎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買受六和大樓B棟七樓房屋後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擅自在六和大樓B棟七樓之樓梯間及共同走廊,增設一面長四.二公尺之木板隔屏(面向逃生梯側並附有插栓式門鎖)及喇叭鎖木板門,連接原建物二端之牆壁,與其專有部分之外牆,組成一木板構造物活動隔間,並在該處地面舖設長四.一八公尺、寬二.八三公尺,面積計有一一.八三平方公尺之仿木板質感之塑膠地板,隔間內並擅自增設電力插座、照明設備,堆放桌椅、花盆、活動置物櫃、招牌等物,以此方法竊佔長四.二公尺、寬二.九七公尺,原屬六和大樓B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逃生通道面積計一二.四七四平方公尺,做為其私人及其所經營之「環球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下稱環球事務所)使用,並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而上開隔間後剩餘連接逃生樓梯之逃生通道寬度僅餘五十公分,因而阻塞六和大樓B棟之唯一逃生通道,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
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因六和大樓B棟區分所有權人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所屬員工探查六和大樓B棟漏水管線時,始查悉上情,並經六和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六和大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多次勸導拆除上開違法使用部分,陳麗玲已明知上揭所為竊佔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後,仍置之不理;
迄一百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正上揭佔用情形後,陳麗玲始於同年月八日,移除上揭桌椅、花盆等物品;
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將前揭喇叭鎖木板門拆除。
二、案經被害人正和公司代表人王正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麗玲及其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子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反面);
是除被告陳麗玲及辯護人上開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詳下述),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陳麗玲及辯護人既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係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賦予證人在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
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甚明;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件告訴代理人林子欽雖亦目睹本案經過,為適格之證人,然其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陳述,未經具結,而其在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供述之內容與偵查中未具結者相符,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已足為本院認定被告相關犯罪事實之依據,其在偵查中所為未具結之證言,依前揭「警詢筆錄」之規定,自無再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麗玲固坦承其為六和大樓B棟七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該大樓樓梯間及共同走廊為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供緊急避難使用,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買受該屋半年內某日,在七樓樓梯間及共同走廊處,增設一面長四.二公尺之木板隔屏、喇叭鎖木板門,並連接原建物二端之牆壁,使成一獨立空間,且舖設仿木板質感之塑膠地板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竊佔、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犯行,辯稱:其係為美化環境,始在該處舖設具木板質感之塑膠地板,且其係以活動隔屏防塵與美化公共空間之用,並未上鎖,無排除他人使用,故無竊佔之行為;
又該隔屏距樓梯轉角處尚留有約六十三公分之寬度,足以供人通行,而該址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發生火災時,住戶均順利逃生,無人傷亡,故亦無阻塞逃生通道之情形云云。
二、惟查:
(一)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六和大樓」係集合式住宅,該大樓七樓共同使用出入通道之建物分屬四組建號,分別為大同區市府段二小段一二五三、一二四五、一二七五及一二七七號;
其中門牌號碼承德路一段四十六號七樓、七樓之一及七樓之二建物,屬一二五三建號,所有權人為被告陳麗玲,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另由陳麗媖、粘國恩各擁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目前分別供環球事務所、致冠公司、及生活公司使用。
另同樓層第一二四五建號,門牌號碼為承德路一段四十四號七樓,目前供東竹有限公司(下稱東竹公司)使用;
安全梯後方建物則屬第一二七五建號,門牌號碼為長安西路八十五巷一弄一號七樓,目前供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使用;
而上開B棟七樓供住戶通行、緊急逃生之樓梯間及共同走廊,則屬第一二七七建號,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僅為一萬分之四八六,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是上開第一二七七建號所在之建物,既係供六和大樓全體住戶通行及緊急避難逃生使用,且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自非單一或該樓層住戶得任意阻塞或佔用甚明。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間某日,在上址七樓之樓梯間及共同走廊(即一二七七建號),即坐落環球事務所前方通往逃生梯平台處,以面長四.二公尺之木板隔屏(面向逃生梯該側並附有插栓式門鎖)、喇叭鎖木板門,連接原建物二端之牆壁,與其專有部分之外牆,組成一木板構造物活動隔間,圍起一二.四七四平方公尺之空間,並在該空間內舖設仿木板質感之塑膠地板,並設電力插座、照明設備,堆放桌椅、花盆、廚櫃、招牌等物,且上開隔間後剩餘連接逃生樓梯之逃生通道寬度剩餘五十公分;
而六和大樓管委會曾以存證信函多次勸導拆除上開違法使用部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偵續字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三十三頁、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並經證人林子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
復有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偵續卷第十七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十幀(見偵續卷第一一一至一二九頁)、同署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幀(見偵續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九月十日北市建地測字第○○○○○○○○○○○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續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一00年九月二日、十月六日、十一月八日、一0一年五月十日之現場照片共計十六幀(見偵續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第一0五至一0六頁、第一0七至一0八頁、第一0九至一一0頁)、六和大樓管委會寄發予被告之臺北圓環郵局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六一號、九月十五日第四一二號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所增設之面長四.二公尺木板隔屏,係可連接原建物之二端牆壁,與其專有部分之外牆,已可組成一封閉之活動隔間,且被告尚裝設有具喇叭鎖之木板門,該處地面並舖設仿木板質感之塑膠地板,隔間內尚增設有電力插座、照明設備,並放置桌椅、花盆、活動置物櫃、招牌等物,已足供一般起居室或辦公場所使用,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續卷第一一一至一二九頁、第九十五頁、第一0一至一0二頁、第一0五至一一0頁)附卷可憑,自外觀判斷,該處已隔為一獨立之房間,猶如環球事務所辦公室一隅,被告辯稱其僅設置木板隔屏,並未以隔間圍起云云,顯不足採;
而本件六和大樓係多數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該B棟七樓之樓梯、走道部分,為第一二七七建號之範圍,屬全體住戶共有,除據被告、證人林子欽陳明在卷外,並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本院卷二第三四、三五頁)。
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以木板隔屏連接二端牆壁與其專有部分之外牆所組成之空間,屬該大樓共同走廊或樓梯間之一部,如發生天災人禍時,供住戶緊急避難、逃離現場之逃生通道。
準此,被告將樓梯間及共同走廊以木板隔屏連接二端牆壁與其專有部分之外牆之方式圍起,與樓梯轉角處僅留有五十公分之寬度供人通過(被告指留有六十三公分,然檢察官勘驗現場測量為五十公分),顯然已堵塞該樓梯間及共同走廊,而對其他公寓住戶或使用人的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危險,至為灼然。
(四)被告陳麗玲雖辯稱:伊係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換算其應有部分範圍,應有權使用,且該空間大門從未上鎖,任何人均可通行,並未排除他人使用;
且六和大樓之前發生火警,住戶均順利逃生,並無因此隔屏發生危險云云,並舉證人張玉坤、林坤裕、江衍家為證。
然查:⒈被告雖為六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建物共用部分固有使用之權利,惟其使用,除須依該樓梯間、共同走廊設置用途為合目的性之使用外,尚不可排除其他權利人對該處同為合目的性之支配權利行使。
而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買受該屋後至同年十月間之某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該處樓梯間增設一面長四.二公尺之木板隔屏、喇叭鎖木板門,藉以連接原建物二端之牆壁,與其專有部分之外牆,組成一長四.二公尺、寬二.九七公尺,面積計十二.四七四平方公尺之活動隔間,隔間內並擅自增設電力插座、照明設備,堆放桌椅、花盆、活動置物櫃、招牌等雜物,則其顯係為將該處做為其私人日常生活起居或營業之用,而將該處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
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木板隔屏面向逃生梯該側並附有插栓式門鎖(見偵續卷第一0二頁、第一0六頁),如被告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意圖,何以需裝設插栓式門鎖;
雖被告辯稱並未上鎖,他人仍可隨時進入云云。
而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張玉坤於本院證稱:伊在職期間,曾見其他公司員工在七樓平台處抽煙,沒有住戶向伊報怨受影響,平常隔屏亦未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九至二七一頁);
證人即承世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世公司)負責人林坤裕於本院證稱:九十七年至一百年間,承世公司向被告陳麗玲承稱上址七樓之二辦公室,搬進去之後被告才設隔屏,加裝隔屏之後對於公司員工平日使用公共區域並無影響,無通行障礙,亦無員工被反鎖,該處之飲水機係承世公司安裝,伊只是房客,不清楚有無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一般員工進出主要是使用走廊之電梯,不會經過環球事務所那邊的樓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一至二七三頁);
另證人即泰山公司負責人江衍家於本院證稱:伊係泰山公司負責人,住在六和大樓四十二號十樓與四十六號十樓,非B區的區分所有權人,但曾任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委員,一個月約有一至三次前往B區。
在伊擔任委員期間,六和大樓並無針對被告設置木板隔屏及放置物品在公共空間一事討論過,亦無住戶反應被告擺這些東西對於通行造成不便;
伊所居住之十樓之前與七樓一樣蓋有隔屏,係房客自己隔間使用,嗣後因有糾紛,伊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三頁反面至二七五頁)。
然該處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縱部分人等因事不關已(如管理員、房客),或顧及鄰居情面不願出面制止,願予容忍,但不表示其他「所有權人」應予接受,此觀正和公司提出告訴自明。
況該處所隔空間自外觀評價,與環球事務所連成一體,與其室內辦公空間無異。
該平台處屬逃生梯間,被告長期以隔屏佔用該處面積計一二.四七四平方公尺,其他權利人就該部分已無從為任何合目的性之使用支配,渠等權能自屬已受剝奪,要難認被告就其佔用行為無不法利益之意圖。
再以被告佔用期間長達四年之久,當非可認係暫時性之使用,其確有將該處計一二.四七四平方公尺之面積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甚明。
⒉刑法第一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罰略)」,自文義以觀,該罪係屬具體危險犯,僅需行為人阻塞逃生通道,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必要。
而被告以木板隔屏連接二端牆壁之方式將該樓梯間圍起,與樓梯處僅餘五十公分寬之距離,倘體型稍微壯碩之成人,於平時通行該處,尚需側身謹慎小心通行而顯滯礙,一旦發生天災人禍,多數人同時倉惶奔走逃生,如照明不足,於分秒必爭之逃生時刻,奔跑上下樓時,突見該整面木板隔屏,一般人極可能誤會該處已被封死而無法通行,是否能辨識該處尚餘有五十公分之空隙可供勉強通行,已有疑問;
縱確知該處餘有五十公分之空間可供勉強通行,惟僅餘五十公分空隙之狹小空間,與原本大面積開放之樓梯間,於天災人禍分秒必爭時刻,要消化同時間大量湧至之逃生人口,其速度自相差甚遠,是被告之行為,確已對住戶及其他使用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危險甚明。
是被告辯稱,該大樓曾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發生火災,惟無人傷亡,是其所為尚不構成犯罪云云。
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該罪屬具體危險犯,非以發生實害始既遂,已如前述。
且查該大樓一百年八月十一日發生之火警,幸未達火災標準,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三第一四三頁),是被告自不得以該次火警未造成人員傷亡而主張其行為未阻塞逃生通道,未生危險於他人生命。
⒊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間之某日,以木板隔屏等物圍起活動隔間之方式而竊佔該處時,自應認其犯罪已經完成,故被告事後縱然已將該木板隔屏等物拆除,仍僅屬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故被告所辯:事後伊被檢舉,已經改善完畢,現今並未上鎖,亦未再堆放物品等語,並不足採為其無罪抗辯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購買之房屋,就市○段○○段○○○○號建物(面積為一二六九.四五平方公尺)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四八六(被告就該屋持分之四分之二),故換算所得使用之面積為三十.八五平方公尺云云。
經查: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且「被告就該大樓縱保留十戶供自己使用,具有共有關係,亦難依比例計算而可擅在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上增建房屋」,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三號判決要旨可參;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要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係屬於住戶之自主權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在規約中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有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款可參。
是各區分所有權人係以其應有部分,對全部共用部分存在權利,且其使用方法,並受有前開限制,而本件被告經營環球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為土地方面專業人士,對此等法規自當知甚明,是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又被告雖指告訴人正和公司之代表人王正和已遭罷免,被告始為管委會主委,否定王正和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寄發存證信函之效力。
但正和公司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可主張其權利,此與其代表人王正和事後是否被罷免管委會主委一職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阻塞逃生通道、竊佔共有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告訴人正和公司於告訴及上訴時另指:被告陳麗玲除竊佔上開環球事務所前方平台外,另在第一二七七建號六和大樓B棟七樓電梯外,即致冠公司、生活公司與東竹公司間走道,鋪設與其環球事務所室內同一花色地磚,此部分亦涉有竊佔犯行云云。
惟依本院勘驗所得,該處無其他阻隔,難認被告對此範圍已排除他人使用,且依現場狀況即可輕易判斷該處係一般走道(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四、一九五頁),被告所為應僅屬美化環境行為,告訴人正和公司指此部分亦涉有竊佔犯行,尚有誤會;
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範圍提起公訴,本院自毋庸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六和大樓B棟房屋係集合住宅,而該處樓梯間及共同走廊屬於該處之逃生通道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告竊佔環球事務所前方連接逃生梯平台處,並以前揭方法堵塞,即係堵塞其逃生通道。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度論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並依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無拘役及罰金刑,故本件不得科以拘役或罰金之刑)。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涉犯竊佔、阻塞逃生通道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一)本件被告竊佔臺北市○○區○○路○段○○○號「六和大樓」B棟七樓梯間及共同走廊之範圍,屬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號,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四八六,原判決認定為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號、第一二七九建號(此部分應屬大樓地下室抽水箱與公用設備)建物之範圍,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四三、十萬分之一八二五,其認定事實有誤。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法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係指其刑度依同條第一項「竊盜罪」所規定之刑罰處罰之意,此借刑立法雖不涉及罪名,仍應論以「竊佔罪」,惟其在裁判時仍須併引第一項之條文,資為其罰出刑由之依據。
原判決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未併引同條第一項之條文,致其處罰刑度失其依據,亦有未洽。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法院均應就所訴事實裁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九行至二十二行載「並於樓梯間之逃生通道上,擅自設置水管線路、水龍頭、洗手臺及花盆等物,因而阻塞六和大樓B棟之唯一逃生通道,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其起訴範圍自包括六和大樓後方七樓下至六樓之安全梯間範圍(即本院卷一第二0四頁部分),法院應就此部分起訴之行為是否亦涉及竊佔、阻塞逃生通道犯罪審理。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行為未置一詞,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院對此部分判斷詳下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被告仍執陳詞,以該區僅係為美觀施作,無排除他人使用,無竊佔之犯意;
且發生火災時並未釀災,亦無阻塞妨害逃生之情形,上訴否認犯罪。
惟依前揭各節說明,其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隔屏佔用逃生梯前方範圍,使與其經營之環球事務所連成一共同空間,確已為竊佔,並阻塞逃生通道,其上訴並無理由。
另檢察官執上開已受請求事由未判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另原判決尚有前開(一)(二)不當之處,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身為土地法規專業人士,無視六和大樓B棟房屋係集合式住宅,前述樓梯間及共同走廊均屬攸關公眾逃生之公共性,而為便利其個人利用空間,擅自以前揭方法封閉該處、圖個人私益而竊佔該處,漠視法律規定及其他住戶權益,不僅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經六和大樓B棟管委會告誡後,仍不改善,迄於偵審過程,始分次將該處回復原狀,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再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竊佔面積、期間,對六和大樓B棟房屋住戶造成之危害與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竊佔六和大樓B棟七樓之樓梯間逃生通道(按指七樓與六樓逃生梯轉角平台處),擅自設置水管線路、水龍頭、洗手臺及置放花盆等物,因而阻塞六和大樓B棟之唯一逃生通道,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陳麗玲固坦承上揭通道遭人設置洗手台及置放花盆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上開物品非伊所設置,亦不知係何人所為,不應令其負責等語。
經查,六和大樓B棟七樓與六樓逃生梯轉角平台處,確遭人擅自設置水管線路、水龍頭、洗手臺及置放花盆等物,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但該處係公共空間,平日除六和大樓B棟七樓諸多住戶外,尚有六樓住戶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
告訴人雖指水管線路由被告住處牽出,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證人林坤裕於本院審理證稱:隔間內之飲水機係伊設置,顯見不能單以管線所在遽認係被告所為。
又對不動產之竊佔,必持續性佔有相當之空間,以排除他人之權利,如前揭有罪部分之隔間即其適例。
本件樓梯轉角處遭人放置之雜物,處於可隨時移置、變更之狀態,在一般觀念上,僅屬動產放置不當,難認係竊佔行為,亦與阻塞逃生通道有間,此應屬大樓消防安檢問題,應另循行政手段解決,不能以刑事法律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