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上易,2348,2014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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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廖振鐸
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高家甫律師
被 告 廖文鐸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更㈠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文鐸部分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廖振鐸自訴意旨略以:㈠英屬維京群島商Triple Dragon Limited (下稱三龍公司),係自訴人之父廖有章(民國99年6 月12日死亡)於89年3月31日1 人所投資設立,自訴人除自89年起即擔任三龍公司董事外,自97年起更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廖文鐸則係自訴人之弟,並擔任伊迪艾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D-IN Data Technology Corp. Ltd ,下稱伊迪艾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廖文鐸於99年8 月間,以伊迪艾公司需要資金預先購買IBM 公司產品,以成為IBM 公司在大陸前三大通路商為由,向自訴人表示欲向三龍公司借款美金2000萬元,自訴人以其未提出任何文件以實其說,及借款金額過鉅,予以拒絕後,竟基於為伊迪艾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上旬,向自訴人提出伊迪艾公司營運計畫書,佯稱伊迪艾公司欲成為IBM 公司在大陸前二大通路商,需資金美金4000萬元,其中美金2000萬元已向中國資融公司簽訂可循環動用契約,其餘美金2000萬元則計畫向三龍公司借款,借款期間為6 個月,預計由伊迪艾公司於100 年第1 季增資募集美金1500萬元以為償還云云;

復於99年10月中旬,向自訴人佯稱願以其個人身分簽發本票擔任上述美金2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虛稱伊迪艾公司於100 年1 月間進行前開增資後,將於100 年4 月間償還向三龍公司所借美金2000萬元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0日代表三龍公司與伊迪艾公司簽立美金2000萬元借款合約,當日並自三龍公司名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000萬元至伊迪艾公司銀行帳戶,伊迪艾公司因此詐得美金2000萬元,致三龍公司受有美金2000萬元之損害,並侵害自訴人對於三龍公司財產之繼承權。

因認被告廖文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廖文鐸為三龍公司之董事,係受三龍公司委任之人,本應忠實執行其董事之職務,卻基於損害三龍公司利益之意圖,明知伊迪艾公司所積欠三龍公司之借款美金2000萬元已屆清償期,並無任何得以延期還款之事由,竟於100 年10月1日,由不知情之廖黃香(即自訴人與被告廖文鐸之母)代表三龍公司,與被告廖文鐸及伊迪艾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展延借款期限,並以林宏信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作為簽立協約書之依據,使三龍公司迄今無法回收前開借款之損害(按背信罪屬身分犯,依實務見解及學術通說,不成立間接正犯,本院102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自訴代理人具狀修正為廖黃香不曾管理三龍公司事務,被告廖文鐸主導三龍公司之借款事項,應該當背信罪之直接正犯)。

因認被告廖文鐸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㈣被告廖文鐸為三龍公司之董事,乃受三龍公司委任之人,明知其擔保伊迪艾公司向三龍公司借款美金2000萬元債務所簽發之本票業已到期,而自訴人為三龍公司利益,委由訴外人周愛娟行使票據權利,被告廖文鐸竟與廖浩欽共同基於損害三龍公司利益之意圖,擅自將廖浩欽登記為三龍公司於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使廖浩欽得偽以三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在被告廖文鐸就前述保證本票對訴外人周愛娟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中,輔助被告廖文鐸,於101 年1 月4 日聲請參加訴訟,無異否認三龍公司之票據權利,以阻撓自訴人代表三龍公司對被告廖文鐸追討欠款,使三龍公司債權遲遲無法受償。

因認被告廖文鐸及廖浩欽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廖浩欽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確定)。

二、依本件自訴意旨,就犯罪事實第一部分,係指被告廖文鐸以借款手法,詐騙三龍公司2000萬元美金,並損及自訴人對於三龍公司財產之繼承權,自訴人與三龍公司均屬被害人;

就犯罪事實第二部分,係指被告廖文鐸為三龍公司之董事,卻違背其職務,導致三龍公司之借款債權無法收回,指明三龍公司為被害人;

就犯罪事實第三部分,則指被告廖文鐸為三龍公司董事,卻違法指派廖浩欽為三龍公司在台之代表人,並輔助被告廖文鐸參加訴訟,導致三龍公司之借款債權遲遲無法受償,指明三龍公司為被害人。

三、查三龍公司於89年3 月31日,由廖有章1 人出資,依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設立登記,組織型態屬有限公司,嗣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三龍公司於100 年10月4 日申請主管機關准予指派被告廖文鐸在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並設立辦事處,經濟部於100 年10月5 日准予備查,再於100年10月18日,申請改派廖浩欽為三龍公司在台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經濟部於100 年10月19日核准,最後三龍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申請新設認許及設立台灣分公司,經濟部於103 年1 月3 日核准認許三龍公司及設立台灣分公司,此有三龍公司設立登記執照、董事名簿及股東名簿、三龍公司組織章程與章程細節、公證書、經濟部101 年10月2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3 年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因此,自訴人主張被告廖文鐸99年10月、100 年10月1 日、101 年1 月4 日「犯罪」之時,三龍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現則為依法認許之外國公司,雖原始1 人股東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然三龍公司營運如常,未進行清算,其享有權利主體之地位從未變更,應可確定。

四、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此所稱「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

依法組織之公司,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其權益遭受損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參照)。

五、關於自訴犯罪事實第一部分即兼侵害自訴人繼承權部分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

查三龍公司原始唯一股東廖有章所投資之金錢,屬公司之資產,因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在廖有章死亡後,自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繼承者,為廖有章之出資額,並非直接繼承三龍公司之財產。

是以,三龍公司財產如遭他人詐騙,其直接被害人為三龍公司,自訴人與其他繼承人不過係基於股東地位間接被害而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

六、關於犯罪事實第二、三背信部分㈠關於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地位,在傳統上,雖認其係非法人之團體,然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修訂:「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第14條第1款增訂:「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立法理由指出:「現行條文僅就外國法人予以規定,並以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為條件,漏未規定中華民國法人及『未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屬人法,顯有不足,實有擴大規範範圍之必要。

現行條文規定外國法人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至於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中華民國法人,則依法理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本國法,二者所依循之原則不同,而有使其一致之必要。

爰參考1979年泛美商業公司之法律衝突公約第2條及義大利國際私法第25條第1項等立法例之精神,均採法人之設立準據法主義,明定所有法人均以其所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依增修規定,係為填補法律漏洞,此立法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法院應予尊重。

依修法理由及立法體系,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屬民法、公司法之特別法,有關外國法人人格之有無,有關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此種基本而重要之事項,在國際交流頻繁之今日,內國法秩序就民刑案件實不宜有分歧之認定。

簡言之,外國公司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應依其本國法決定之,此在民事、刑事案件應為同一之解釋。

在學術界,東吳大學WTO 研究中心在「外國公司之國籍與法人格相關問題研究」專文,指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僅發生「限制權利能力行使問題」,並非產生「權利能力有無問題」。

修法後,最高法院101 年4 月19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同表示:「我國公司法第7章有關外國公司之認許,主要在規範認許之條件、在我國境內營業之限制及認許後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公司法第271條以下);

若未經認許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行為,亦屬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負民事責任之問題,均無礙該外國公司為公司之組織形態。」

亦持相同之看法。

實務昔日有關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視同非法人團體之見解,因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修正而予以變更不再適用。

㈡職是,三龍公司自100 年5 月26日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關於自訴犯罪事實第二、三部分,權益如有受害,其被害人為三龍公司,本件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亦未說明為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在程序上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在實體上諭知被告無罪,有違程序優於實體之訴訟法則,自訴人提起上訴,就此雖未指摘,但原判決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以期適法。

八、本件自訴既不合法,自訴人聲請向台灣IBM 等公司調取伊迪艾公司償債計畫相關資料,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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