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蔣韻林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 二、蔣韻林因與鄧至宏之母高雪芬間有債務糾紛;於101年8月5
- 三、案經鄧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被告蔣韻林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核被告蔣韻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 四、原審以被告蔣韻林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一、公訴意旨略以:蔣韻林因與鄧至宏之母高雪芬間有債務糾紛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鄧至宏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四、訊據被告鄧至宏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蔣韻林之犯行,辯稱
- 五、經查,自原審前開勘驗監視器翻拍光碟之內容可知,在蔣韻
- 六、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鄧至宏確有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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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韻林
被 告 鄧至宏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韻林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3日易科罰金結案;
又因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述㈠㈡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扣除㈠案先執行部分,於10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
二、蔣韻林因與鄧至宏之母高雪芬間有債務糾紛;於101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蔣韻林夥同林德樹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鄧至宏之住處前,由蔣韻林手持擴音器對著鄧至宏之住處喊稱「高雪芬出來啊,還錢啊」等語,林德樹則手持書寫有「欠錢不還……鄧至宏的媽媽高雪芬惡意詐欺還錢來」白色布條,致鄧至宏心生不滿而自其住處出來與蔣韻林發生爭吵,並不斷以身體貼近蔣韻林,且對蔣韻林喊稱「你打我啊」,蔣韻林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開鄧至宏,致鄧至宏後退撞倒停放於住處前之機車,並跌靠在屋外牆壁;
鄧至宏起身後又數次以身體貼近蔣韻林,蔣韻林又一再以手推開鄧至宏,期間並有1次致鄧至宏後退,躺臥在停放其屋前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
致使鄧至宏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前臂、手腕、手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鄧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蔣韻林部分):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蔣韻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蔣韻林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蔣韻林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之傷害犯行,辯稱:影帶顯示鄧至宏一路頂撞我,叫我打他,我只是本能去推他,去過他家要債好多次,他高人指點,裝監視器,鄧至宏未接觸我之前,就已弄傷了,故意要栽贓我,請將影帶送交刑事警察局解析云云。
㈡經查:⒈原審於102年8月14日當庭播放勘驗101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鄧至宏住處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勘驗結果,光碟片內共有2個錄影檔,檔名分別為P1050974、P1050972,錄影內容如下:⑴錄影檔P1050972(播放時間自0分0秒至5分36秒止,總錄影長度有5分36秒之久):①畫面播放至0分23秒許,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蔣韻林,下稱A男)出現在畫面中央,且拿著擴音器對畫面右方之房屋內喊話(該屋外巷子停了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及幾部機車),及一名手拿告示牌男子(即林德樹,下稱C男)。
②畫面播放至0分34秒許,有一上半身赤裸(身上有刺青)的男子(即鄧至宏,下稱B男)從屋內走出,並與上開A男爭吵,且B男爭吵時伴隨著手揮舞之動作(B男似有腳步不穩之情形)。
③畫面播放至0分45秒許,上開B男於爭吵途中接近A男,而A男推B男一下,致使B男往後退撞倒一部機車,並跌靠在畫面右方之屋外牆邊,嗣後,B男繼續接近A男與其爭吵,A男又推了B男一下,B男後退後又繼續接近A男,A男似又推了B男一下(來回推了三次)。
④畫面播放至1分20秒許,B男回屋內後又出來接近A男並與其爭吵。
⑤畫面播放至1分39秒許,A男推了B男,B男往後退,並彎下腰(似有痛苦表情),之後坐在前述之自小客車的引擎蓋上約4至5秒,嗣後起身繼續與A男爭吵。
⑥畫面播放至2分6秒許,兩人爭吵途中,B男突然整個身體貼近A男,A男用手推B男一下,致使B男整個人躺臥在前述小客車之引擎蓋上,B男隨即起身後又彎下腰又站起身,且腳步不穩幾秒後,又持續與A男爭吵。
⑦畫面播放至3分10秒許,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女子(即鄧至宏之妻子,下稱D女)從屋內走出來。
⑧畫面播放至3分20秒許,A男推了B男,致使B男退後並跌坐在屋外牆邊,嗣後B男起身欲與A男繼續爭吵,D女欲阻止B男與A男爭吵而抱住B男,不讓B男接近A男,然後B男仍執意與A男爭吵,而與D女持續發生拉扯。
⑨畫面播放至5分14秒許,有2名員警到達現場,員警並拉住B男不讓其接近A男,直至畫面結束。
⑵錄影檔P1050974(播放時間自0分0秒至4分53秒止,總錄影長度有4分53秒之久):①畫面播放至0分4秒許,一上半身赤裸之男子(即上開B男)從畫面左上方之屋內走出而與畫面右上方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爭吵(即上開A男),B男有接近A男的動作,之後B男整個上半身貼近A男(兩人身體已直接接觸),A男隨即對B男推了一下,致使B男往退後撞倒機車並跌靠在屋外牆邊。
B男起身後,繼續接近A男與之爭吵,B男又將身體貼向A男(兩人身體已直接接觸),A男又推了B男一下,B男往後退幾步後,又靠近A男繼續爭吵,之後又將身體貼向A男(兩人身體已直接接觸),A男又推了B男一下,B男往後退幾步後,又靠近A男繼續爭吵,之後又將身體貼向A男(兩人身體已直接接觸),A男又推了B男一下,B男往後退幾步後,又靠近A男繼續爭吵(總共來回推了三次)。
②畫面播放至0分49秒許,B男回屋內後又出來接近A男並與其爭吵。
③畫面播放至1分6秒許,兩人爭吵途中,B男將身體貼向A男(兩人身體已直接接觸),A男推了B男一下,B男往後退,並彎下腰,之後坐在前述之自小客車的引擎蓋上約4至5秒,嗣後起身繼續與A男爭執。
④畫面播放至1分31秒許,兩人爭執途中,B男整個身體貼向A男(兩人身體已直接接觸),A男對B男一推,致使B男整個人躺臥在前述小客車之引擎蓋上,B男隨即起身後又彎下腰又站起身,且腳步不穩幾秒後,並持續與A男爭吵。
⑤畫面播放至2分34秒許,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女子(即上開D女)從屋內走出來。
⑥畫面播放至2分44秒許,A男推了B男一下,致使B男退後並跌坐在屋外牆邊,嗣後B男起身欲與A男繼續爭吵,D女欲阻止B男與A男爭吵而抱住B男,不讓B男靠近A男,然後B男仍執意與A男爭吵,而與D女持續發生拉扯。
⑦畫面播放至4分39秒許,有2名員警到達現場,員警並拉住B男不讓其靠近A男,直至畫面結束。
⑶從上開勘驗監視器翻拍光碟之內容可知,被告蔣韻林於101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夥同林德樹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鄧至宏之住處前,由蔣韻林手持擴音器對著鄧至宏之住處喊話後,被告鄧至宏心生不滿而自其住處出來與被告蔣韻林發生爭吵,並不斷以身體貼近被告蔣韻林,被告蔣韻林則以手推開被告鄧至宏;
惟告訴人鄧至宏遭被告蔣韻林推開後,後退撞倒停放於其住處前之機車,並跌靠在屋外牆壁;
告訴人鄧至宏起身後又數次以身體貼近被告蔣韻林,被告蔣韻林遂一再以手推開鄧至宏,期間並有1次推開鄧至宏後,鄧至宏後退躺臥在停放其屋前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
在被告蔣韻林、告訴人鄧至宏發生衝突之過程中,除見告訴人鄧至宏一再以身體逼近被告蔣韻林,及被告蔣韻林於鄧至宏身體逼近時以手推開被告鄧至宏外,並未見被告蔣韻林、告訴人鄧至宏2人有互相拉扯之情形。
2.綜核上開勘驗監視器翻拍光碟,再佐以⑴告訴人鄧至宏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0-1頁)所載,告訴人鄧至宏於101年8月5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前臂、手腕、手挫傷之傷害;
⑵告訴人鄧至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頭部的外傷即係遭被告蔣韻林推開後癱倒在汽車引擎蓋上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
⑶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涂鎮堃於偵查中亦證稱:鄧至宏當時的傷勢都是表皮挫傷,看起來是新傷,有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
可知,告訴人鄧至宏所受之頭部外傷應係遭被告蔣韻林推開後,後退躺倒在汽車引擎蓋上時頭部碰撞汽車引擎蓋所致;
另其右側手肘、前臂、手腕、手挫傷之傷害應係遭被告蔣韻林推開後,告訴人鄧至宏後退時撞倒機車及跌靠在屋外牆邊時,右手碰撞機車及房屋牆壁所致。
是被告蔣韻林之推開行為與告訴人鄧至宏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證人林德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鄧至宏從家中出來時,二隻手都是自己的血云云(見偵查卷第10、59頁);
惟查,證人林德樹所證述告訴人鄧至宏雙手都有流血乙節,顯與前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鄧至宏除頭部外傷外,僅有右手受有右側手肘、前臂、手腕、手挫傷之傷害不符,亦即告訴人鄧至宏左手,並無受傷,是證人林德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係偏坦被告蔣韻林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蔣韻林辯稱:鄧至宏係自己弄傷,故意栽贓云云;
惟被告蔣韻林本身並無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3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送鑑光碟中待鑑人物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
故被告蔣韻林上開所辯:鄧至宏係自己弄傷,故意栽贓一節,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蔣韻林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蔣韻林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蔣韻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先執行期滿,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蔣韻林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3日易科罰金結案;
又因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述㈠㈡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扣除㈠案先執行部分,於10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蔣韻林於10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執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之部分刑期,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蔣韻林應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蔣韻林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蔣韻林有竊盜、恐嚇、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被告蔣韻林明知係告訴人鄧至宏之母欠其債務,與鄧至宏無關,不思循法律途徑向高雪芬催討,竟夥同林德樹至鄧至宏住處前舉白布條,並以擴音器大聲喊叫,已足以影響鄧至宏及其家人日常生活之安寧,並足使他人誤認係鄧至宏欠錢不還,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蔣韻林本次犯行係因告訴人鄧至宏不斷以身體逼近,乃以手推開鄧至宏所致,其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蔣韻林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鄧至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蔣韻林因與鄧至宏之母高雪芬間有債務糾紛;
於101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與鄧至宏發生口角,蔣韻林因與鄧至宏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擁擠、拉扯,致蔣韻林受有右側前臂表淺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鄧至宏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鄧至宏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蔣韻林之指訴,證人林德樹之證述,被告鄧至宏之供述、現場照片2張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檢察官上訴理由補充:依據原審以勘驗監視器翻拍光碟之畫面明顯可見被告鄧至宏爭吵時非但伴隨著手揮舞之動作,且一再靠近蔣韻林,至雙方身體上接觸,雖與客觀上所謂拉扯有別,惟與一般人交談時保有距離相異,難謂被告鄧至宏毫無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另被告鄧至宏上開手揮舞動作,不無有手指甲刮過蔣韻林手臂之機會,自得為發生蔣韻林右側前臂遭表淺損傷結果之相當條件,原審判決未慮究及此,就被告鄧至宏涉犯傷害部分遽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恐有違誤云云。
四、訊據被告鄧至宏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蔣韻林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往前站,是蔣韻林打我,我未踢過一腳、揮過一拳,未動手打告訴人蔣韻林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鄧至宏辯稱:從監視器看,鄧至宏還沒碰到蔣韻林時,蔣韻林就把鄧至宏推開,鄧至宏根本不可能碰到蔣韻林,兩人沒拉扯,只有蔣韻林推鄧至宏;
蔣韻林手上有傷,可能是因推鄧至宏的過程中自己弄到的等語。
五、經查,自原審前開勘驗監視器翻拍光碟之內容可知,在蔣韻林、鄧至宏發生衝突之過程中,除見被告鄧至宏一再以身體逼近告訴人蔣韻林,及告訴人蔣韻林於被告鄧至宏身體逼近時以手推開被告鄧至宏外,並未見被告鄧至宏與告訴人蔣韻林2人有互相拉扯之情形,亦即渠等2人發生衝突當時,被告鄧至宏並未用手去拉扯告訴人蔣韻林之右手臂。
是告訴人蔣韻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伊與被告鄧至宏有發生拉扯,被告鄧至宏將其右手臂抓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至告訴人蔣韻林所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右側前臂表淺損傷」(見偵查卷第30頁),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蔣韻林確受有右側前臂表淺損傷之傷害,但不能用以證明告訴人蔣韻林所受之前開傷害係遭被告鄧至宏拉扯或抓傷所致。
六、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鄧至宏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鄧至宏有前述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鄧至宏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鄧至宏確有本案傷害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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