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上易,421,2015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巧筑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林文鵬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樹德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蔡正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79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巧筑、黃樹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巧筑、黃樹德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業務人員,渠等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保險經紀人身分受告訴人王秀敏、許世勳之委託,代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洽訂該公司「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之保險契約,然渠等知悉永達公司係保險經紀公司,渠等為保險經紀人,其經紀商品係屬人壽保險公司推出之人身保險,非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或「優惠存款」,而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保險經紀人,不得故意隱匿保險契約重大事項,或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執行業務;

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

且須確保廣告內容正確性;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經紀人於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並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於有關文件簽署及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而被告顏巧筑、黃樹德於95年2 月27日前某日,前往馬偕紀念醫探視姻親即告訴人許世勳、王秀敏,過程中聽聞告訴人王秀敏表示有「銀行存款準備購屋」、「數千萬元資產中可撥出1 千萬做5 年之其他資產配置規劃」、「新資產規劃於購屋時需能即時變現」等情,渠等聽聞後認有機可乘,為謀取高額佣金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 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許世勳、王秀敏等人佯稱「把錢買保險公司利息比較高」、「要用錢時隨時可以拿出來」、「年繳2 百萬只要繳5 年」等語,又渠等明知告訴人王秀敏、許世勳欲洽訂短年期之保險契約及王秀敏於95年2 月間甫因病住院之事實,竟蓄意洽訂20年之長年期保險契約,並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位隱匿王秀敏甫於同年2 月間住院之情事,藉此方式使告訴人許世勳與王秀敏均陷於錯誤,簽署宏泰公司發行之「(20)年期NIA 不分紅增額壽險」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經永達公司購得上開增額壽險商品,每年告訴人許世勳與王秀敏需分別繳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保險費(每人各有3 張保單,每張保單每年保費分別為即35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累計95至97年,許世勳及王秀敏共繳納保險費600 萬元,宏泰公司因此給付永達公司上揭險種3 年退佣金額2,338,000 元,而顏巧筑於95年2 月至97年2 月間,分別取得永達公司核發上開6 張保單服務報酬544,000 元、50,000元、50,000元,共計詐得644,000 元不法利益,再由2 人平分上開不法利益。

嗣告訴人許世勳與王秀敏於98年2 月間致電宏泰公司始知渠等所購買者實係人身保險商品,並非優惠存款帳戶,且簽訂之保險契約繳款期間為20年,非短年期契約,合計應繳保費總額為40,000,000元,亦非原認知之繳費5 年總繳費額為10,000,000元,而查知受騙(參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第一審卷㈠第1 頁正反面、卷㈡第420 頁)。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巧筑與黃樹德共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敏、許世勳之證述、宏泰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續次保險費送金單97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宏泰公司99年7 月21日宏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單現價等數額之「試算王秀敏合計保單貸款100 萬-20NIA」及「試算許世勳合計保單貸款100 萬-20NIA」表、宏泰公司99年4 月22日宏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NIA20 年期與6 年期應付永達保經佣獎明細表、永達公司被告顏巧筑名片影本1 張、告訴人提供被告等人交付招攬保險文宣影本1 份、被告顏巧筑與告訴人王秀敏於98年3 月15日、98年4 月2 日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

宏泰公司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NIA )之計劃書1 份、宏泰公司提供告訴人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6NIA與20NIA 試算表1 份、被告黃樹德與告訴人王秀敏於98年4月29日、99年5 月24日錄音譯文及光碟、永達公司100 年11月22日永達100 法務字第0002號函(含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於曾於永達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且於前揭時、地推銷宏泰公司所發行之「(20)年期NIA 不分紅增額壽險」之保險單給告訴人許世勳、王秀敏,而每年告訴人許世勳、王秀敏各需繳付100 萬元之保險費,每張保單每年保費分別為35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乙情,惟其等均否認有何被詐欺或背信犯行。

被告顏巧筑辯稱:伊曾去馬偕醫院探視過告訴人王秀敏,在探視過程中,告訴人王秀敏主動和伊談起保險,且提及她在菜市場做生意很辛苦,希望我們能幫她們規劃一個能節省遺產稅、利息所得稅及退休的保單,故針對她的需求,規劃20年期不分紅增額壽險保單; 被告黃樹德則辯稱:因告訴人王秀敏說她工作很辛苦,體力耗費很多,故擔心她退休時生活,故我們就跟她提到永達公司有這樣一張保險,是專門在做退休及遺產稅規劃的,而根據告訴人現有之存款幫告訴人規劃保險,且他們知道是要繳20年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顏巧筑、黃樹德均係永達公司業務人員,且被告黃樹德與告訴人許世勳間具有姻親關係,再被告2 人於99年2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推銷宏泰公司所發行「(20)年期NIA 不分紅增額壽險」之保險單與告訴人許世勳、王秀敏,告訴人許世勳、王秀敏每年則需分別繳付100 萬元保險費(每人各有3 張保單,每張保單每年保費分別為35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累計95至97年止,告訴人許世勳、王秀敏共繳納保險費600 萬元,宏泰公司因此給付永達公司上揭險種3 年退佣金額2,338,000 元,而被告顏巧筑於95年2 月至97年2 月間,則分別取得永達公司核發上開6 張保單服務報酬544,000 元、50,000元、50,000元,共計644,000元之佣金利益乙情,為被告顏巧筑、黃樹德於法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第一審卷㈠第38頁),且有許世勳、王秀敏所簽署之宏泰人壽保險單影本、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續次保險費送金單、97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4日宏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宏泰人壽實付永達保經之佣獎明細表、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1日永達(99)法務字第0014號函暨業務津貼表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8至53、65至66頁;

99年度他字第949 號偵查卷第10至20頁反面;

第一審卷㈠第53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訴詐欺得利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敏、許世勳固於偵查、原審均具結證述:被告顏巧筑、黃樹德於95年2 月27日前某日,前往馬偕紀念醫探視告訴人許世勳、王秀敏,並向告訴人提及在永達公司工作,公司有在賣優惠存款帳戶,利息比銀行之定存高,告訴人許世勳委由被告2 人為其等規劃1,000 萬元最短期之商品,被告2 人均未提及告訴人2 人所簽的是20年期的保單,簽約時告訴人許世勳曾對「基本資料㈢【不分紅保單】」文件上之「20年期NIA 」字樣加以詢問,被告顏巧筑稱只是公司代號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1至第85頁、第一審卷㈠第161頁至第199 頁)。

⒉惟查,觀諸告訴人2人於95年2月27日所簽署文件,其標題載明為「人身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㈡第43、53、63、73、83、93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4、54、64、74、84、94頁),內容均無任何「存款」之敘述,欄位且多處記載「要保人」、「被保險人」等項目,告訴人並填寫「受益人」為子女許千峰(本院卷㈡第43、53、63、73、83、93頁),復無任何存款相關文字,益徵告訴人2 人填寫要保書時,已明知契約內容為保險,應無遭人詐騙為存款之可能。

復觀之卷附「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續次保險費送金單」、「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見偵卷第42頁至第53頁),其上亦表明「保險費」、「要保人」、「被保險人」、「主契約保險種類」或「保單號碼」等項,告訴人2 人於收受後亦無任何質疑而按期繳納保費至97年,是以其等聲稱不知所購買商品為保險而係優惠存款,實與常情不符。

再參酌⑴告訴人等雖稱僅有國小學歷,然告訴人2 人先前已有多次投保的情形,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單7 份影本在卷可稽,並非毫無保險經驗之人;

⑵告訴人許世勳於原審證稱:認得保單號碼、要保人等字等語;

告訴人王秀敏亦於原審證稱:去銀行存款,銀行不會問身高體重、不需寫受益人,會給利息不會給退佣,我和我先生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 」,我知道保單到期我可以領100 萬回來,我200 萬可以放著,若我病逝可以領200 萬,或是我中間若是生病,我可以先提撥100 萬出來,我看得懂險種年期、保險單等字等語(第一審卷㈠第168 頁反面、第184 頁、第187 頁反面),對於存款與保險單之差別顯可分辨;

⑶依告訴人許世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說他們的保單比較好,還可以借錢出來,我是因為要還被告來醫院看王秀敏的人情,讓被告他們可以有業績,想說辦短期的保險可以解套(見偵卷第82頁)等語;

王秀敏偵查中證稱:我的認知是覺得利息比較高,被告顏巧筑說這邊利息高不用繳所得稅,但銀行利息低而且要繳所得稅,我是認為利息比較高所以才投保的(見偵卷第84頁)等語,均以「保險」、「投保」稱之。

綜上各節堪認告訴人2 人至遲於簽署上開人身保險要保書時,顯已知悉所購買者係人身保險商品而無陷於錯誤之情。

縱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位未填載告訴人王秀敏甫於同年95年2 月間住院之情事,亦不影響告訴人知悉係購買保險商品之認定。

⒊又依上述卷附「基本資料㈢【不分紅保單】」文件上「險種年期及簡稱代號」欄載明:「(20)年期NIA 」,且於保險單首頁之「繳費/ 可續保年期」欄記載:「20年」,並參酌被告2 人所提之計劃書上之「累計實收年繳化保費」欄均計算至20年(見偵卷第89-91 、108-110 頁),堪認被告2 人辯稱已告知繳費年期為20年等情,尚非無據。

告訴人2 人固均證稱:簽約時告訴人許世勳曾對「基本資料㈢【不分紅保單】」文件上之「20年期NIA 」字樣加以詢問,被告顏巧筑稱只是公司代號,不用在意,簽約時不知為20年期等語,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2 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⒋另依告訴人所提告訴人王秀敏與被告顏巧筑於98年4 月2 日之電話譯文內容:「敏:我們不會去運用,我們的頭腦很簡單我們就是不會去運用所以你們說怎麼質借我們沒聽進去,我認為說繳完之後我要用錢我可以領,不用錢的時候我可以繼續放著那時候是你在教我們說可以借出來買房子,可以借出來怎樣我們不要用借的所以就沒有聽. . . 」(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堪認被告2 人辯稱簽約就系爭保單內容含保單質借等情形加以說明,並非無據。

又告訴人2人年繳保費各100 萬元,繳費滿20年,若未辦理保單質借,系爭保單價值達5003萬34元(2509萬1406元+2493 萬8628元),扣除總保費4000萬元(200 萬×20年),相較於僅以定期存款之方式,每年在銀行機構儲存200 萬元,而以定存利率1.9%複利計算其等於20年後所能取得之利息,以定期存款方 式之利息較低,有系爭保單試算表可稽(見偵卷第100-101 、114-115 頁),從而「要用錢時隨時可以拿出來」、「年繳2 百萬只要繳5 年」「把錢買保險公司利息比較高」等語,雖係過於簡略,尚難認定有何虛偽。

⒌依被告顏巧筑於偵查時供稱:有去醫院看王秀敏,這保單是伊和黃樹德一起拉的,當時伊和黃樹德是永達的員工,告訴人夫妻其中一人向伊提過他們有3,000 萬元之定存,但因為超過27萬元要扣稅,他當時有說要拿1,000 萬元出來買房子,我們有提供計劃書給他們參考等語(見偵卷第83頁),固堪認告訴人2 人所稱於被告黃樹德、顏巧筑向其等推銷保險時,有說過有購買房屋之需求,其等係提供1,000 萬元給被告2人規劃短期保險等語,並非無據。

惟查:⑴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

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

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㈢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保險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9條定有明文。

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而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除保險法明文規定佣金轉向保險人收取外,依其處理事務性質而言,仍係從事報告訂約機會,故應優先適用民法居間規定,而非屬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221 號判決參照)。

是以系爭保單雖係被告顏巧筑、黃樹德向告訴人2 人接洽、招攬,然實際上基於告訴人2 人之利益,向宏泰公司洽訂保險契約者為永達公司,宏泰公司則給付報酬予永達公司,被告顏巧筑、黃樹德係以永達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告訴人2 人招攬保險,故被告顏巧筑、黃樹德與告訴人2人間應無契約關係存在,告訴人與永達公司則成立居間法律關係。

⑵依告訴人許世勳於偵查中、原審證稱:一開始是我向被告2 人說我要買5 年的保險,但簽約時我們也沒有再說起保險的期間,伊拿出1000萬元請被告幫伊處理,被告要幫伊規劃等語(見偵卷第82頁、第一審卷㈠第163 頁反面)、告訴人王秀敏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有拿類似卷附試算表的單子給我看,我就是1 個金額給她處理等語(第197 頁反面、第199 頁),可知告訴人2 人雖係交由被告2 人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其等規劃短期保險商品,惟並無委託購買特定商品。

而上開保險契約最長繳費年期為20年期,宏泰公司透過外部保險經紀人推廣時,可承保之繳費年期分別為6 年期、10年期、15年期及20年期,並無告訴人等一開始所欲訂立之5 年期,此有宏泰公司99年7 月21日宏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6 頁)。

則被告2 人以永達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另以系爭20年期之保單向告訴人2 人招攬,經告訴人同意並於要保書上簽名及收受保單,復按期交付前三期款項,綜上各節所述,被告2 人於招攬時所介紹之「商品內容」,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與告訴人2 人所購得之「保險內容」有何不一致之處,即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之餘地。

⒍衡以證人許世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要還被告來醫院看王秀敏的人情,故讓被告他們可以有業績等語(見偵卷第82頁);

且證人王秀敏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想說大家都是親戚,我們也信任他們,所以讓他們為我們規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79 頁),是告訴人2 人係因與被告黃樹德有姻親關係欲給被告2 人做業績,因而信任被告2 人,交由其等為其規劃保險產品,是告訴人2 人並非僅因聽信被告2人之話術始購買本件之保險契約,亦難逕認被告2 人取得永達公司核發上開6 張保單服務報酬係其等詐欺所致。

⒎至被告顏巧筑之名片背面固載有:服務項目- 我們的優惠帳戶,利息比銀行高,可以提供免體檢就只要轉個帳戶就送300 萬~1000 萬的保險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告訴人2 人至遲於簽署上開人身保險要保書時,顯已知悉所購買者係保險商品而無陷於錯誤之情,觀諸告訴人王秀敏與被告顏巧筑之電話錄音譯文,主要爭執在被告2 人未告知另有短年期保險契約,並未言及不知為保險商品,尚難僅憑該名片所載而認被告2 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⒏依上各節所述,告訴人等向被告2 人購買上開保險之前,均買過其他保險商品,明瞭購買保險需先簽立要保書,進而供保險公司核保,再於收到保險單後於審閱期間內可以撤銷保險契約等事宜,復觀諸告訴人等既於要保書上(含被保險人、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簽名,亦於簽約後收受保險單,其上並載明繳費年期為20年,有告訴人2 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續次保險費送金單、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等文件在卷可佐,是告訴人2 人稱於98年2 月間致電宏泰公司始知渠等所購買者實係人身保險商品等語,尚難採信。

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刻意隱匿系爭保險契約為20年期而佯為短期商品,告訴人2 人亦非僅因聽信被告2 人之話術而購買本件之保險契約,難謂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取不法報酬之餘地。

㈢、被訴背信部分: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例參照)。

又被告顏巧筑、黃樹德係以永達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告訴人2 人招攬保險,故被告顏巧筑、黃樹德與告訴人2 人間應無契約關係存在,告訴人與永達公司則成立居間法律關係,前已述及,是被告2 人是否符合刑法背信罪之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尚非無疑。

再卷附永達公司出具與告訴人許世勳、王秀敏之保證書固載:「台端委託本公司業務同仁,代向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之保單(以本公司有效契約檔為憑),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與保險公司發生理賠爭議時,本公司將協助處理理賠事宜」等語(見偵第18、22、38頁),惟此保證書係針對保險契約成立後發生理賠爭議之情形,尚難據此佐認保險契約成立前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與要保人之法律關係。

⒉縱認告訴人2 人一開始曾對被告2 人表達欲於1000萬元之範圍購買短期保險商品之需求,惟被告2 人以永達業務員之身分,另以系爭20年期之保單契約向告訴人2 人招攬,業經告訴人於要保書上簽名及收受保單,復按期交付前三期款項,且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係以刑事詐欺方式招攬,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2 人業已同意購買系爭保單,難謂被告2 人有何背信之行為。

觀諸告訴人所提之98年3 月15日、同年4月2 日之電話譯文內容,本案糾紛應係雙方於招攬及投保過程中,未就契約內容充分說明、溝通及解讀所致,應屬民事糾紛,依上所述,尚難遽以刑事責任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刻意隱匿系爭保險契約為20年期而佯為短期存款商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背信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認定被告2 人觸犯刑法背信罪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

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2 人係犯詐欺得利罪並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涉犯刑事不法,以現存卷證而言,應認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2 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