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上訴,2333,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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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月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月娟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雖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月娟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此部分第二審判決,亦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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