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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宜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榮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隆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和
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律師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睿彬(原名朱紹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杜慶良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杜慶良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羈押與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所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程度較為輕微,故倘有保全上開目的之必要,而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自得採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自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被告杜慶良因本案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陳建財有期徒刑12年6月、劉宜昌有期徒刑6年6月、林茂榮有期徒刑12年6月、吳承隆有期徒刑10年6月、顏志和有期徒刑10年2月、朱睿彬有期徒刑10年2月、杜慶良有期徒刑10年2月,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5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人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非無因此啟動其等逃亡海外之動機,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
據此堪認被告等人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4日審理時分別訊問被告等人後,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雖尚無立即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惟為確保全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併予諭知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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