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上易,1612,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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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奮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四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振奮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648-4、649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7樓之建築物及其所佔土地持分(下稱本案房地),原係告訴人之客戶因積欠帳款而抵債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即借用第三人潘振仁名義登記;

嗣告訴人自第三人潘陳金蘭、潘柏安取回本案房地後,即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告訴人、第三人潘陳金蘭、潘柏安並未出售本案房地予被告。

告訴人亦就本案房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訴,均獲勝訴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證。

㈡原審採納證人王競新、蔡孟修、江邱春秀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然而上開證人均與被告具長期共事關係,證人蔡孟修且曾與被告於另案同經認定為偽造文書共犯,且遲迄98年間始就本案房地係被告以自己資金代福風公司償付積欠告訴人貨款乙情作證,均有偏頗被告之虞,所證可信性容非無疑,且就關鍵待證事項亦各僅能證明部分事實。

證人王競新縱有建議就被告嗣後有無向告訴人買受本案房地,或有否把價金交付告訴人公司均證稱不清楚;

證人江邱春秀對於本案房地從何而來、與告訴人關係為何,以及登記情形均不知情;

證人蔡孟修就本案房地價金、被告抵帳金額若干、帳冊具體如何記載,亦均不復記憶,僅證述被告以其於告訴人之存款抵債之事實。

其等所證均有可疑。

㈢原審採與被告長年據委任關係之證人即律師郭方桂之證述,捨證人潘振華、潘陳金蘭於偵查中及民事審理時所為證述,認定被告未於79年6月27日親自在約定書用印、被告不知悉該約定書的內容等事實,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再被告理應知悉約定書內容之事實,此觀被告確有履行79年6月27日約定書第一條、第七條B之約定,亦即於79年8月2日將臺北市○○街00巷0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柏安,且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亦為79年6月27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

另被告又開立6張支票支付350萬元予潘陳金蘭等,復由證人王競新背書,亦與上開約定書之約定相符;

被告給付予潘陳金蘭之上開金額且與被告主張其所知悉之78年12月約定書草稿所載之250萬元不同;

況該約定書最後之附加條件,關涉被告所有建物應主動遷讓予潘陳金蘭,及被告所有臺北市○○街00巷0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抵押貸款塗銷之事宜,亦為被告所主張第一次約定書所無,亦經被告履行完畢,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方能履行上開約定書所定之義務。

原審認定被告不知上開約定書內容,自有未洽。

㈤原審以系爭約定書對於甲方之全部義務均由乙方即被告、王淑珍所履行負擔為由,難認本案房地尚屬桃源公司所有。

惟依約定書第一條所示:「甲方願將其繼承潘振仁如附表A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以現狀讓與乙方或其指定人,乙方給付甲方如附表B所示之財產。

甲方另將附表A之五所示之財產返還丙方。

甲乙丙方不得為其他任何請求。」

附表B之財產為新臺幣350萬元與臺北市○○街00巷0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本案房地為第一條所稱附表A之五所示之財產,準此,被告支付350萬元的對價係其他潘振仁之遺產,與本案房地無關。

㈥又原審認定卷附悔過書與被告代理人電子郵件僅係重申本案房地所有權歸屬,違反論理法則。

倘被告確係本案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當無須引為條件之一而作為轉讓股權之對價。

㈦原審認告訴人於79年間就本案房地實施假處分不足為告訴人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有利證明、另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未訂定借名契約書為由,認定雙方無委任關係,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

三、本院查:㈠告訴人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其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於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因已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陳冠政而無法返還本案房地,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而駁回其訴後,再經本院以98年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並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告訴人之判斷。

然按刑事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

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

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

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

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

又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為免殃及無辜,則須予否定。

因此,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自不得以被告於民事訴訟中就本案房地所有權歸屬及被告與告訴人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縱或存在,是否無效之爭點已受不利判決,即認被告背信犯行已獲證明。

㈡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就證人證詞之取捨,佐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繳款明細,採納被告辯解,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云云。

然:⒈按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當性,倘徒以證人與被告間具一定關係,即謂證人之證言偏頗而不能採取,顯與論理法則不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刑事裁判意旨分別參照)。

是檢察官所指證人王競新、蔡孟修、江邱春秀與被告或有長達數十年,甚或二、三十年之同事情誼,長期協助被告經營告訴人公司,交情匪淺;

證人蔡孟修甚且曾於另案與被告同經認定為偽造文書共犯(本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參照),縱認屬實,依上揭判決要旨,亦均尚不得逕認其等所證不可採,否則即與論理法則有違。

反觀原審以證人王競新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具同向之利益關係,卻為有利被告之證述;

蔡孟修所證與證人王競新所證相符,另江邱春秀所證另有客觀之帳戶明細、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存戶申請存款明細資料申請書及房屋貸款繳納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219頁、偵續三卷第195頁),據以說明其採取上開證人證述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⒉至證人蔡孟修固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 號民事事件於98年9 月23日審理時始到庭作證,惟證人是否到庭作證,或與待證事實、爭點之演變有關,或與偵查程序主導調查證據之權力並非歸屬被告有關,或事涉證人本身因素等,原因甚多,尚不得執此一端逕推認證人嗣後到庭所證必係出於勾串不實。

⒊再證人王競新、蔡孟修、江邱春秀固均不能就本案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前因後果為全盤之證明,僅能分別就被告抗辯事實為部分之佐證,分別證明:本案房地之權利係告訴人之客戶即福風公司用以抵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被告時任告訴人負責人,被告曾與其討論如何處理此一問題,結果由被告買下本案房地,分期付款亦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稱已請會計處理付款事宜;

告訴人並未繳納本案房地款項(王競新偵訊筆錄,見他字第2851號卷94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

另案民事事件98年8 月12日審理筆錄)、被告在民國70幾年間以轉帳方式代客戶福風公司支付積欠告訴人之貨款」(蔡孟修另案民事審理時結證,見偵續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負責人期間,以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私人帳戶支票,或以其個人金錢繳納本案房地貸款」(江邱春秀另案侵占審理中結證,見偵卷第120 頁、第121 頁;

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結證,見偵續卷第138 頁、第139 頁)。

然審酌其等當時為告訴人之股東、會計、出納,就相關事實原僅得就職務範圍所見而為證述,以其所證相互補充,縱細節因時日久遠未能詳證,尚不能執此逕認無從佐證被告辯詞。

⒋綜合證人王競新、蔡孟修、江邱春秀所證,佐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繳款明細,被告辯稱其於證人王競新建議其個人承受本案房地後,被告即指示桃源公司會計蔡孟修以先前桃源公司積欠被告個人款項與被告應給付桃源公司之房屋款抵銷,本案房地剩餘應支付建商款項之部分,由被告以本案房地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再由被告分期償還銀行貸款等情,確非無據。

則被告所辯本案房地頭期款、各期貸款由其出資,復自79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既非無據,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同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與民事事件以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尚有不同㈢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究係被告或告訴人,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之待證事實,檢察官固以:①79年6月27日約定書第1條所載「甲方(按:即潘陳金蘭、潘柏安)願將其繼承潘振仁如附表A 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以現狀讓與乙方(按:即王淑珍、潘振奮)或其指定人,乙方給付甲方如附表B 所示之財產(按:即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

甲方另將附表A 之五所示之財產(按:即本案房地)返還丙方(按:即告訴人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甲乙丙方不得為其他任何請求。」

同約定書第7條附表A 之五記載:「丙方信託潘振仁登記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以為舉證。

②本案房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之79年6 月27日與上開約定書簽訂日期相同,顯係依約定書之約定而為登記。

③自79年迄92年間,林靳多次對告訴人公司主張股份權利,是告訴人確有於潘陳金蘭、潘柏安返還本案房地時,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原因。

④證人潘振華、潘陳金蘭均證稱被告於上開約定書簽訂時在場,約定書上被告之印章亦屬真正,被告復已履行上開約定書所載義務,主觀上自應知悉約定書上開記載內容,以為舉證。

然查:⒈原審以證人郭方桂所證被告於簽訂約定書時並不在場、除其見證之上開約定書外,先前潘振華尚曾提出另一78年12月約定書,該草本僅有甲、乙(按:即潘振奮)兩方當事人,並就本案房地於第7條附表甲之四記載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該建物所屬基地之持分【按此部分原係乙方出資信託以潘振仁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偵續卷第76頁參照),依79年6 月27日約定書之內容,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產生之相關費用、潘陳金蘭返還本案房地之對價,卻均由被告、王淑珍負擔;

約定書所載給付潘陳金蘭之對價350 萬元,亦係被告開立其支票,甚至約定書附加條款,亦以被告所有建物應主動遷讓予潘陳金蘭,及被告所有臺北市○○街00巷0 號1 樓房屋及其基地抵押貸款塗銷之事宜,均由被告履行等約定書所載三方之利益狀態,認本案房地難認屬告訴人所有,並說明證人潘振華、潘陳金蘭所證與證人郭方桂所證不符,潘陳金蘭0所證復前後不一;

證人潘振華與被告涉訟交惡,相互間處於緊張對立之尖銳關係,其利害與告訴人一致,敘明未採信證人潘振華、潘陳金蘭所證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上訴意旨以證人郭方桂長年受被告委任,處理法律事務,所證偏頗,捨證人潘振華、潘陳金蘭於偵查中及民事審理時為證述,採證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然揆之前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指已嫌無據。

況證人郭方桂為執業律師,偽證後果嚴重;

其固曾受被告委任處理法律事務,惟亦曾受王淑珍、潘振華委任代理訴訟案件,當亦不致為此甘冒風險偽證。

⒊上訴意旨又以被告已履行79年6月27日約定書所載各項義務,其中且有為78年12月約定書所未載明者,證人潘陳金蘭證稱簽訂79年約定書前,曾與被告商議,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79年6月27日約定書內容。

然被告就此辯稱:家族相關法律事務均由懂法律的潘振華處理;

伊只知道78年12月約定書內容,79年簽定約定書時伊真的沒有在場,是潘振華跟伊說潘陳金蘭認為200萬元太少,付款時要改成350萬元,付款後就過戶,潘振華口頭跟伊說房子有貸款,過戶前要清理掉,伊就將貸款付清把設定抵押塗銷掉,將安西街的房子過戶給潘陳金蘭,這些程序都是潘振華跟伊說的,伊的認知是78年與79年的合約內容都一樣,只是金額改而已等語。

審酌78年12月約定書確僅列甲、乙雙方當事人,以及簽訂79年6月29日約定書時,被告並未在場,僅交付印章予潘振華到場用印,以及79年6月27日約定書上僅有被告私章印文,卻無公司大印等情以觀,其所辯要非無據。

而證人潘陳金蘭亦證稱伊並不知悉本案房地嗣後要移轉登記予何人,後續塗銷程序均由潘振華處理(偵續三卷第290 -291頁;

98年度上字第1304號民事事件99年9月15日審理筆錄參照),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內部關係並不在潘陳金蘭認知之協商範圍內,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辯解不可採信。

⒋上訴意旨復以被告支付350萬元予潘陳金蘭,並非本案房地之對價,而係被告取得潘振仁其他財產之對價;

79年約定書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費用所占比例甚微,告訴人亦屬家族企業,不得以此筆費用由被告與王淑珍負擔,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然簽訂約定書之本旨係因潘振仁亡歿後,以350萬元、被告所有臺北市○○街00巷0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需由被告先行塗銷其上抵押貸款)為對價,使潘振仁之繼承人即潘陳金蘭、潘伯安返還登記於潘振仁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如79年6月27日約定書第7條附表A一、二、三、四、五所示)。

若本案房地係告訴人所有,何以竟由被告負擔上開之義務,告訴人卻單純獲得利益,而無任何之負擔?此節不論350萬元之對價為何,或移轉登記費用所占比例若干,均仍不失為有利被告之事證,原審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論斷,核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曾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對於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主張「其向案外人陳麗香受讓其向盛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而信託登記為潘振仁所有,詎潘振仁於77年12月10日死亡,由債務人共同繼承,竟否認上開信託關係,拒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債權人…」,原審以郭方桂律師所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然被告與告訴人之內部關係,原非對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之重點,是原審以證人郭方桂律師亦就其受委任提出假處分聲請,並撰寫聲請狀時,係依據潘振華提出之相關文件中,顯示本案房地係由福風公司以其預售屋權利抵償告訴人公司貨款乙節所為之判斷;

關於臺北市○○○路00○00號房地民事保全處分時,亦本此旨,依結算書記載以被告為聲請人,而均不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至被告當時固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掌握所有公司資料,然既意在對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貴在迅速、明確,以處理潘振仁過世後之相關遺產問題,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顯非重點,更未預見未來本案房地將生爭議,亦無於聲請假處分時提出、細究之必要。

㈤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卷附悔過書與被告委任之王迪吾律師電子郵件所載「南京東路房子歸奮所有」之記載,僅係重申所有權歸屬,違反論理法則。

然被告92年間既已得悉79年6 月27日約定書之內容,則被告是否為本案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實非無爭議。

況卷附悔過書、電子郵件作成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包含本案房地在內之相關財產爭執已起,原審因認被告上述悔過書之內容乃於訴訟爭端未起前,重申所有權歸屬,亦與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因股權爭執前去諮詢郭方桂,不至因此提及本案房地事宜,而認原審有關該約定書將桃源公司列為丙方之內容,嗣後因被告與證人王淑珍因股權移轉而有爭執,被告前去證人郭方桂諮詢方知此情,為圖免因上開約定書之記載而讓本案房地所有權互有爭議,乃於訴訟爭端未起前,先以悔過書或電子郵件方式表明及重申所有權歸屬之事實認定,與論理法則有違,尚有誤會。

㈥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與告訴人間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如何形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依本案房地似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之情形,是否符合上開借名登記之型態?僅依憑與被告利害相反之證人潘振華所證,以及①卷附79年6 月27日約定書第7條附表A之五記載:「丙方信託潘振仁登記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應由甲方(潘陳金蘭、潘柏安)「返還」丙方(告訴人),以及②本案房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與上開約定書簽訂日期相同,尚不足以資為直接之證明。

至79年至92年間,潘世燕大陸配偶林靳固多次對告訴人公司主張股份權利,然亦未直接以本案房地為標的提訴主張。

反觀本案房地既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佐以證人王競新、蔡孟修、江邱春秀所證,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明細,以及證人郭方桂所證確有78年12月約定書草本之議、79年約定書條款內容,係由被告負擔主要義務,告訴人卻單純獲得利益,而無任何之負擔等節,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要非無疑。

原審另並說明被告於79年間曾與訴外人王淑珍就其持有之桃源公司股份信託登記予被告,因潘世燕之繼承人對被告多有疑慮,而要求被告書立信託契約,據此認定被告親友在對於被告極度不信任之情狀下,卻仍將屬於家族企業經營之桃源公司所有之本案房地信託登記抑或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甚且桃源公司未與被告再簽訂任何書面以慎重其事或保障權利,殊違常情,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復以上開信託登記書面係應潘振文一人臨時要求所為,且本案房地價值相對較微,認不能以彼類此,然不論財產價值多寡,既均係財產名義人與實質所有人不相符合,均以信賴關係為前提之情形則屬同一,原審據以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究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待證事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不合。

況縱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認屬無效,則依卷存證據,是否得認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亦非無疑。

四、綜上,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本件背信行為形成有罪心證。

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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