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龍振焜與吳貴琳(所涉強制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 二、龍振焜取得上開本票後,便與廖暐昇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 三、范育齊前曾因急需用款申辦門號後,變賣予不詳之人換取現
- 四、龍振焜以上開手法取得徐房和英等人償還之部分欠款後,認
- 五、案經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
- 理由
- 壹、
- 一、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龍振焜被訴背信罪,經原判決無罪部
-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龍振焜、范育齊及廖暐昇三人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述
- 二、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二人就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述強制罪與
- 三、被告龍振焜就所犯如事實欄四、所述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 四、被告三人自白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述強制罪與詐欺取財罪部
-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三人所為自白核與上開如事實欄二、三
- 六、論罪部分:
-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龍振焜、范育齊及廖暐昇等三人所
- 二、原審另以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二人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
- 三、原審審酌被告三人為迫使告訴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償還對證
- 四、駁回檢察官對被告三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被告龍振焜、
-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龍振焜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暨其定執行刑
-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龍振焜所犯如事實欄四、所述恐嚇
- 二、爰審酌被告龍振焜為迫使告訴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償還對證
- 伍、被告龍振焜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定執行刑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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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振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范育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律師
被 告 廖暐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80號、100年度偵字第8986號、9102號、101年度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龍振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龍振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龍振焜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龍振焜與吳貴琳(所涉強制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吳貴琳之妻李莉旋(所涉重利、強制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房和英均為印尼裔,渠等二人嫁來臺灣後曾共同從事仲介印尼新娘工作,期間徐房和英多次以家庭急需、發放合會金、賠償客戶印尼新娘婚後逃逸等費用為由,向李莉旋陸續借貸,至民國98年6月間,已累積欠款達新臺幣(下同)2,465,000元。
吳貴琳擔憂借款無法索回,遂於98年8月3日以口頭委託龍振焜代為追討徐房和英之債務,龍振焜受託後,隨即於98年8月4日指派其乾兒子廖暐昇前往吳貴琳經營之修車廠會同徐房和英對帳,將徐房和英之前借貸時所簽立合計2,465,000元之本票17張重新書寫清晰後,燒掉舊有本票,而新開立之本票則由廖暐昇交給龍振焜,以作為日後追討債款之依據,吳貴琳於當日並與龍振焜簽定正式之委託書,雙方並言明龍振焜不得以違法方式討債,且收到款項後彼此平分。
二、龍振焜取得上開本票後,便與廖暐昇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密集前往徐房和英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住家討債,因徐房和英無力還款,龍振焜乃委請曾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之友人范育齊前來處理,經范育齊評估後認徐房和英及其家人負債過高無法辦理貸款還債,詎龍振焜、范育齊及廖暐昇為逼迫徐房和英及其家人儘速還款,明知徐房和英與其家人等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或意願,龍振焜、范育齊及廖暐昇等三人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8年8月底某日,在徐房和英上址要求徐房和英及其胞女徐燕玲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機車一經過戶立即交由龍振焜等人變賣換取價金償債,復威脅如無法還款,需由徐房和英在南部醫院工作之長子徐紹淩出面代為償債,致徐房和英及其家人心理承受巨大壓力,且為避免此事波及徐紹淩,只能被迫答應龍振焜之要求。
龍振焜遂指示廖暐昇、范育齊駕車帶同徐房和英、徐燕玲四處尋找買車標的,嗣於98年8月28日,由范育齊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號「祥和興」車行挑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甲機車)後,指示徐燕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使負責貸款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徐燕玲有購買使用該機車之真意並有資力支付車輛貸款,而簽定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總價款為81,480元,每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3,395元,分24期償還,並將價款撥付「祥和興」車行後,惟因徐燕玲事後無從償還而受有損害。
龍振焜等三人承前開相同之犯意,接續於98年8月31日,由范育齊在上開車行再度挑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乙機車)後,指示徐房和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使負責貸款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徐房和英有購買使用該機車之真意並有資力支付車輛貸款,而簽定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總價款為83,880元,每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3,495元,分24期償還,並將價款撥付「祥和興」車行後,然因徐房和英事後無從償還而受有損害。
而范育齊於取得甲機車後,隨即於98年9月2日前之某日,以4萬多元之價格轉售回「祥和興」車行;
另范育齊於取得乙機車後,便與廖暐昇於98年9月3日前之某日,共同載運乙機車至臺中,並以4萬多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專門收購中古機車之吳建欣。
三、范育齊前曾因急需用款申辦門號後,變賣予不詳之人換取現金,竟認以此方式得以逼迫徐房和英及其家人償還欠款,乃與龍振焜商議後,雖明知倘任意將申請之門號售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掩飾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龍振焜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1日前之某日,由范育齊脅迫徐房和英及其家人需配合辦理門號,門號一取得立即交由龍振焜、范育齊以變賣換取價金償債。
徐房和英等人基於前開相同理由,而不得不從。
龍振焜遂指示范育齊駕車帶同徐房和英、配偶徐國棟、次子徐紹興和女兒徐燕玲至臺中、新竹和桃園等地區密集申辦手機及門號合計45支(各門號詳如附件所示),申辦完成後立即交給范育齊,范育齊將部分手機轉售回通訊行業者,及將部分門號SIM卡販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後,便將所得部分價金與剩餘SIM卡交給龍振焜。
其中徐燕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詐欺集團取得後,分別為:㈠於98年10月12日在網路上佯裝刊登販賣手錶之訊息,並留下上開門號做為聯絡方式,經李永祥看見後不疑有他,於買受後依指示匯款價金27,180元至孫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另案判決確定)所開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之帳戶內;
㈡於98年10月12日在網路上佯裝刊登販賣皮包之訊息,並留下上開門號做為聯絡方式,經傅郁斐看見後不疑有他,於買受後依指示匯款價金15,000元至黃文榮(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已另案判決確定)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內;
㈢於98年10月15日在網路上佯裝刊登販賣皮包之訊息,並留下上開門號做為聯絡方式,經鄭淑秋看見後不疑有他,於買受後依指示匯款價金28,000元至孫偉所開立前揭帳戶內。
四、龍振焜以上開手法取得徐房和英等人償還之部分欠款後,認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而其獲悉徐房和英之長子徐紹淩在南部醫院工作,應具有相當資力,為逼迫徐房和英等人要求徐紹淩出面代為償債,詎龍振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9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徐房和英上開住處,揚言要徐紹淩出來負責,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徐國棟揚言恐嚇稱:「你再不處理,等一下會出人命」、「讓她(指徐房和英)知道嚴重性,人家要殺他們啊」、「不然我講難聽一點,你老婆會掛,你老婆一定死」、「只要你兒子不出面,你老婆死定了」等語(徐房和英當時在房間內),使徐國棟、徐房和英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渠等安全。
五、案經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徐房和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
一、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龍振焜被訴背信罪,經原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檢察官對被告三人有罪,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部分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頁、第81至89頁反面、123至131頁、186頁反面至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1頁、第81至89頁反面、123至131頁、188頁反面至192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龍振焜、范育齊及廖暐昇三人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述強制罪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上開如事實欄二、所述強制罪與詐欺取財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龍振焜、范育齊及廖暐昇三人於原審審理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01頁、136頁、136頁反面、172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61頁、90頁、131頁反面、193頁反面、241頁反面、242頁)。
二、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二人就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述強制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上開如事實欄三、所述強制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二人於原審審理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01頁、136頁正反面、137頁反面、172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90頁、131頁反面、194頁)。
三、被告龍振焜就所犯如事實欄四、所述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開如事實欄四、所述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龍振焜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46頁反面、101頁、136頁正反面、137頁反面、172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90頁、194頁)。
四、被告三人自白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述強制罪與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二人自白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述強制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龍振焜自白所犯如事實欄四、所述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徐燕玲(告訴人徐房和英之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32號偵查卷第11至24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1198號偵查卷第4至5頁、42至43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860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37號偵查卷第112至115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461號偵查卷第61至70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9680號偵查卷一第59至61頁、偵查卷三第6至23頁、46頁正反面、64至69頁、83至99頁、118至127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8986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68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
證人徐國棟(告訴人徐房和英之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同上99年度核退字第32號偵查卷第25至35頁、同上98年度他字第2337號偵查卷第112至115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2461號偵查卷第61至70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9680號偵查卷一第71至72-1頁、52頁正反面、64至69頁、83至99頁、118至127頁、同上100年度偵字第8986號偵查卷第40頁);
證人徐房和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同上99年度核退字第32號偵查卷第36至39頁、同上98年度他字第2337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47至49頁、68至69頁、112至115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2461號偵查卷第61至70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9680號偵查卷一第41至42頁、55頁正反面、83至99頁、118至127頁、同上100年度偵字第8986號偵查卷第41頁、同上100年度偵字第268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
證人徐紹興(告訴人徐房和英之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同上99年度核退字第32號偵查卷第40至43頁、同上98年度他字第2337號偵查卷第112至115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2416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38至40頁、61至70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9680號偵查卷一第79至81頁、49頁正反面、83至99頁、118至127頁、同上100年度偵字第8986號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
證人吳貴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上98年度他字第2337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2416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9680號偵查卷一第23至27頁、同偵查卷三第6至23頁、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8頁);
證人李莉旋(吳貴琳之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同上98年度他字第2337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111至115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2416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9680號偵查卷一第28至32頁),足以證明因證人徐房和英積欠證人李莉旋債務,證人徐房和英、徐燕玲遭被告三人強制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及證人徐房和英與其家人遭被告龍振焜、范育齊強制申辦多達45支手機門號,以供龍振焜等人變賣償債之事實。
㈡.證人朱致澄、吳建欣(收購中古機車之車商)、賴銘昌(「信鴻機車行」負責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同上98年度他字第2337號偵查卷第110至115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9680號偵查卷三第83至86頁),得以證明被告范育齊等人帶同證人徐房和英、徐燕玲至「祥和興」車行購買甲機車、乙機車後,被告范育齊與被告廖暐昇一同將乙機車載運至臺中地區,轉售予證人吳建欣,證人吳建欣又將乙機車交由證人賴銘昌所經營之「信鴻機車行」寄賣之事實。
㈢.證人李永祥(被詐騙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同上99年度偵字第1198號偵查卷第9至11頁)、證人傅郁斐(被詐騙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同上99年度偵字第2860號偵查卷第4至5頁)、證人鄭淑秋(被詐騙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2號偵查卷第2至3頁、45頁正反面),與證人李永祥受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奇摩拍賣列印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99年度偵字第1198號偵查卷第12至18頁)、證人傅郁斐受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99年度偵字第2860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證人鄭淑秋受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奇摩拍賣列印網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422號偵查卷第9至25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8年11月3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孫偉開戶基本資料(同上99年度偵字第1198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8年11月3日(98)華淡存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文榮開戶人基本資料、98年10月份交易明細表(同上99年度偵字第2860號偵查卷第9至12頁)、證人鄭淑秋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同上99年度偵字第422號偵查卷第4頁)、證人傅郁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99年度偵字第2860號偵查卷第6頁)等之證述與文件資料,均足以證明上開證人李永祥渠等遭受如事實欄三、所述之詐騙集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而遭詐騙付款之事實。
㈣.證人孫偉於偵訊時之證述(同上98年度他字第2337號偵查卷第81頁),證明其將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㈤.此外,並有證人徐房和英與其家人申辦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99年度偵字第1198號偵查卷第26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9680號偵查卷一第144至163頁)、98年9月21日通聯譯文報告(同上98年度他字第2337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8日威(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影本(同上98年度他字第2337號偵查卷第104至105頁)、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催收本息表、催收歷史資料單、甲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同上99年度偵字第1198號偵查卷第3至15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行照影本、乙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同上98年度他字第2337號偵查卷第5至18頁)、證人吳貴琳提出之委託書影本(同上99年度偵字第9680號偵查卷一第1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8年10月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申辦行動電話一覽表(同上99年度偵字第9680號偵查卷二第1至12頁)、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同上99年度偵字第2647號偵查卷第71至7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6月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繳款方式、帳寄地址及其他相關資料(同上99年度偵字第9680號偵查卷二第195至304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0日威(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始申請資料影本、門市開通人員年籍資料(同上99年度偵字第9680號偵查卷二第305至309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原審易字卷第50至68頁、71至74頁、77至83頁)、甲機車之領牌及車主歷史查詢單、過戶異動相關資料影本(同上98年度他字第2337號偵查卷第91至93頁、94至102頁、100年度偵字第268號偵查卷第21至32頁)、乙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本資料詳細畫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過戶登記書(同上99年度偵字第9680號偵查卷一第124至127頁、同上100年度偵字第268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證人徐燕玲簽署之甲機車讓渡書、證人徐房和英簽署之乙機車讓渡書(同上99年度偵字第9680號偵查卷一第123頁、128頁)、原審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976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9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等各在卷可稽,且有證人徐房和英簽署之本票17張扣案可資佐證(102年度院保字第144號,原審易字卷第126頁)。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三人所為自白核與上開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述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六、論罪部分: ㈠.如事實欄二、所述事實部分,被告龍振焜、范育齊及廖暐昇三人均明知證人徐燕玲、徐房和英皆無購買機車之意願及資力,竟脅迫證人徐燕玲、徐房和英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購買甲機車、乙機車,使負責貸款之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證人徐燕玲、徐房和英有購買機車之意願及資力,而撥付機車價款予「祥和興」車行,因證人徐燕玲、徐房和英無從償還而受有損害,核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三人在密接時間內,出於同一脅迫證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清償債務之目的,二次以相同之方法實施強制、詐欺取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三人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強制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三人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如事實欄三、所述事實部分,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二人雖均明知倘任意將申請之門號售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掩飾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脅迫證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前往臺中、新竹及桃園等地區密集申辦手機及門號合計45支,由被告范育齊將部分手機轉售回通訊行業者,及將部分門號SIM卡販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證人徐燕玲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以之作為聯絡工具,對證人李永祥、傅郁斐、鄭淑秋詐騙得逞,是核被告龍振焜、范育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二人在密接時間內,接連強制證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申辦45支手機及門號後,再將部分手機及門號轉售取償,係出於同一脅迫證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以一幫助行為使不詳之詐欺集團對上開三位被害人實施共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二人雖共同將部分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仍應各自擔負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責,是就此部分犯行猶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事實欄四、所述事實部分,被告龍振焜以前揭言語恐嚇證人徐國棟、徐房和英,使證人徐國棟、徐房和英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該二人之生命安全,核被告龍振焜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生損害徐國棟、徐房和英二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龍振焜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范育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渠等二人之犯罪方式、被害對象均屬不同,足認均係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均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生效,將原條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除於第1項但書增設不得併合處罰之限制外,另於第2項增列受刑人得依其利益衡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案被告龍振焜、范育齊各自所犯前開罪名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詳見下述),均得以易科罰金,是以,該次修正對本案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變更,爰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叁、維持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龍振焜被訴其餘詐欺取財與幫助詐欺取財二罪、被告范育齊所犯上開二罪及被告廖暐昇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龍振焜、范育齊及廖暐昇等三人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述強制罪與詐欺取財罪,與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述強制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均事證明確。
因認被告三人就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以被告三人在密接時間內,出於同一脅迫證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清償債務之目的,二次以相同之方法實施強制、詐欺取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因認均屬接續犯。
另以被告三人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強制罪及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復以被告三人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另以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二人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以被告二人在密接時間內,接連強制證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申辦45支手機及門號後,再將部分手機及門號轉售取償,係出於同一脅迫證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接續犯。
復以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以一幫助行為使不詳之詐欺集團對上開三位被害人實施共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對被告二人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審酌被告三人為迫使告訴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償還對證人李莉旋之債務,及為賺取代為求償之報酬,不思以適法途徑取償,竟強制告訴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將所得機車轉售以獲取價金償債,使核撥貸款之告訴人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另以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二人復強制告訴人徐房和英與其家人大量申辦手機及門號,將所得部分手機及門號轉售他人以獲取價金償債,使取得被害人徐燕玲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工具,對被害人李永祥、傅郁婓、鄭淑秋實施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另以被告三人為求償債務而不擇手段,將財產上不利益轉嫁予他人,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以被告龍振焜係受託追償債務之人,違背債權人吳貴琳指示不得以違法方式討債之意旨,竟指使被告范育齊、廖瑋昇以非法方式追討債務,而被告范育齊為取償債務,竟提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大量申辦手機及門號,再將機車、部分手機及門號轉售以獲取價金償債,其惡性已與被告龍振焜相當;
至於被告廖暐昇則僅係受被告龍振焜指示協助處理本票之重新繕寫與陪同證人徐房和英等人前往車行購買機車,其可責程度較輕微。
原審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涉案犯罪情節輕重程度,考量被告龍振焜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與父母、配偶、就讀小學與高中之子女同住,從事導遊及老人養護中心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
被告范育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與父親同住,從事葬儀社工作,月入約3萬元;
被告廖暐昇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與患有重度視覺障礙之母親同住,從事導遊工作,月入約3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
復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之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或告訴人公司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龍振焜、范育齊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均依數罪併罰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范育齊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對被告廖暐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等情,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均應予以維持。
四、駁回檢察官對被告三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二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上訴部分(即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龍振焜等三人對被害人徐房和英、徐燕玲、徐國棟等暴力討債,因被害人等無力清償債務,被告等人遂強迫被害人等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及手機門號供其抵債之用。
被告龍振焜等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等人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仍繼續在清償機車及手機門號之費用,原審對被告三人所犯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二人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准予被告三人得易科罰金,其顯量刑過輕等語。
㈡.本院查:1.檢察官上訴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欄肆之三詳予論述說明,已如前述。
2.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被告龍振焜、范育齊二人所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確有量刑過輕之情事,徒以被告等人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其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龍振焜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暨其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龍振焜所犯如事實欄四、所述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部分,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龍振焜所犯上開恐嚇罪,係以一恐嚇行為致生損害徐國棟、徐房和英二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一罪;
原審判決理由對此漏未論述說明,理由尚未完備。
㈡.查被害人徐房和英欠債固應償還,惟被告龍振焜於如事實欄四、所述之晚間八、九點至被害人徐國棟前揭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徐國棟、徐房和英夫婦二人施加恐嚇,犯罪情節嚴重,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與被害人徐國棟或告訴人徐房和英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對被害人徐國棟夫婦二人道歉請求諒解,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龍振焜所犯恐嚇罪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可議之處,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龍振焜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暨其定執行刑部分,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以期妥適。
二、爰審酌被告龍振焜為迫使告訴人徐房和英及其家人償還對證人李莉旋之債務,及為賺取代為求償之報酬,不思以適法途徑取償,為追討債務,竟於夜間前往告訴人徐房和英上開住處,以如事實欄四、所述之言語恐嚇被害人徐國棟、徐房和英夫婦,使被害人徐國棟、徐房和英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造成被害人等身心受有恐懼不安全感,犯罪手段自非可取,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知前開知識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宣判前猶未向被害人賠償或道歉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被告龍振焜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龍振焜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月與其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上訴部分),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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