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
- (二)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
- (三)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
- (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五)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
- (六)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
- (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
- 一、丁○○(起訴書除當事人欄外,其餘部分均誤載為「何伯霖
- 二、丁○○(為附表三編號24、25的犯罪時間已成年,綽號小彬
- 三、康生(於附表三編號24、25的犯罪時間已成年)於101年6
- 四、乙○○可預見時下所謂「詐欺」不法集團所採取之犯罪手段
- 五、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 理由
- 壹、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
- 壹、被告丁○○、郭勝仁、林傑文、葉正康、許展銜、藍浩維、
- 一、被告丁○○、郭勝仁:其等對於參與擔任如事實欄二、附表
- 二、被告林傑文:
- (一)對於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11、
- (二)對於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9之犯行部分,則予以
- 三、被告許展銜:
- (一)對於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5、6、8至13、19所
- (二)對於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部分,則予以
- 四、被告葉正康、藍浩維、許義祥:其等對於分別參與擔任如事
- 五、被告康生:坦承受被告丁○○之託,介紹少年簡○凱擔任收
- 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其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陳猷誠等人因接獲假冒為
- 二、被告丁○○、郭勝仁所為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主觀
- (一)被告丁○○(僅就證明被告郭勝仁犯行部分):於警詢供
- (二)被告郭勝仁(僅就證明被告丁○○犯行部分):於警詢供
- (三)被告林傑文:於警詢供稱:「我於今年2、3月左右,由
- (四)被告葉正康:於警詢供稱:「....拿完款項後,我有一次
- (五)被告許展銜:於警詢供稱:「....郭勝仁(郭奶)是車手
- (六)被告藍浩維:於警詢供稱:「(問:你集團安排車手或成
- (七)被告許義祥:於警詢供稱:「....依我所知道這個集團層
- (八)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供稱:「(問:由何人通知你們
- (九)同案被告吳振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何人
- (十)同案被告楊擁嘉:於警詢供稱:「是綽號『郭奶』郭勝仁
- (十一)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郭勝仁會把錢
- 二、被告林傑文對於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至3、6至
- (一)就附表三編號9(被害人陳孟華)部分:本次犯行係由被
- (二)就附表三編號14(被害人N○○)部分:本件犯行係由被
- 三、被告丁○○、郭勝仁、林傑文、葉正康、許展銜、藍浩維、
- (一)被告丁○○、郭勝仁、林傑文、許展銜已供述明知其所屬
- (二)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 四、被告康生坦承受被告丁○○所託,介紹少年簡○凱為被告丁
- (一)被告丁○○於甫遭查獲後之101年7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
- (二)又被告康生因介紹簡○凱擔任車手,即由簡○凱每次犯行
- (三)至被告康生雖另辯稱其縱有介紹簡○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 五、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 六、被告乙○○部分:
- (一)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帳號販賣予不法集團使用,核與證
-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基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郭勝仁、林傑文、許展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二、論罪:
- (一)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
- (二)又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中國建設銀行第0000
- (三)被告丁○○等8人,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自犯行,就其
- (四)就附表三編號1、8、14等犯行部分,參與之被告等與其
- (五)被告丁○○等8人如附表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 (六)被告丁○○、林傑文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 (七)被告丁○○、藍浩維、康生、乙○○就附表三編號24、25
- (八)附表三編號13、20、25、37所示犯行,被害人卯○○、丑
- (九)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 (十)綜上,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被告丁○○遞予加重其刑;
- 肆、撤銷改判理由:
- 一、被告林傑文被訴參與附表三編號10、15、17、18、25所示
- 二、被告許展銜於101年5月8日遭警查獲逮捕時扣案之行動電
- 三、又被告郭勝仁與被告丁○○於本案電話恐嚇取財集團均擔任
- 四、又被告許義祥就附表三編號24、32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
- 五、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業據認定如前,
- 六、至被告丁○○等8人及被告郭勝仁之法定代理人上訴意旨否
- (一)被告丁○○等8人否認涉犯恐嚇取財犯行,所辯並非可採
-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 (三)又邇來電話恐嚇、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不法集團利用人性
- 七、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郭勝仁、林傑文、許展銜、
- 八、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載明「沒收」之物(不包括編號30、32
- (二)未扣案之供被告丁○○等8人等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
- (三)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傑文與丁○○、林傑文、葉正康、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文傑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之相關供
- 五、經查:
- (一)附表三編號10部分:被告郭勝仁於警詢時供稱:「(問:
- (二)編號15、17、18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傑文涉犯此部分
- (三)附表三編號25部分:
- 六、綜上,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傑文確有前開部分之
- 一、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許展銜、郭勝仁加入乙
- 二、惟查,前揭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許展銜、郭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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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
即 被 告 何柏霖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郭勝仁
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
邰怡瑄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即
郭 勝 仁之
法定代理人 徐慧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傑文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陳 鵬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展銜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浩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義祥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陳 鵬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劉育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必淳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及102 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90 號、第15668 號、第16471 號、第17363 號、第18 906號、第19506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 號;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4月24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郭勝仁、林傑文、許展銜、藍浩維、葉正康、許義祥、康生、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罪,共26罪,各處如附表一、
(一)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4- 1、11、16至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勝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37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4-1 、8 、11、16至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傑文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共20罪,各處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4-1 、11、16至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15、17、18、25部分,均無罪。
葉正康犯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一、
(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4-1 、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展銜犯如附表一、(五)所示之罪,共10罪,各處如附表一、
(五)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1、11、17至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藍浩維犯如附表一、(六)所示之罪,共4 罪,各處如附表一、
(六)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6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義祥犯如附表一、(七)所示之罪,共9 罪,各處如附表一、
(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1、16至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康生犯如附表一、(八)所示之罪,共2 罪,各處如附表一、(八)所示之刑。
乙○○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起訴書除當事人欄外,其餘部分均誤載為「何伯霖」,應予更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附表一、(一)各罪構成累犯);
林傑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附表一、(三)編號26至34各罪構成累犯)。
二、丁○○(為附表三編號24、25的犯罪時間已成年,綽號小彬)與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下稱大陸地區成員)共組電話恐嚇取財集團,並由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丁○○在臺灣地區先後召募郭勝仁(綽號郭奶)亦擔任「車手頭」、林傑文(綽號睏寶)、葉正康(綽號阿康)、許展銜、藍浩維(於附表三編號24、25的犯罪時間已成年)、許義祥(綽號阿胖)、李品毅(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周皓哲(經原審通緝中)、吳振瑀(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楊擁嘉(綽號阿嘉,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陳彥奇(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及少年簡○凱(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64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予以勞動服務確定)及其他臺灣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擔任取款之「車手」、開車司機、把風或向車手收款之「收水」(並以其等各別所犯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中最早一次之犯行時間為各自加入集團之時間)。
丁○○、郭勝仁、林傑文、許展銜、葉正康、藍浩維、許義祥、吳振瑀、楊擁嘉、陳彥奇、李品毅、周皓哲及少年簡○凱等人加入集團後,其中丁○○、郭勝仁、林傑文、許展銜均明知其所屬不法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係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及其他親戚(以下逕稱《孫》子女),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孫)子女因替人作保,正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如不清償該筆款項,其等(孫)子女將有不測,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集團因此取得財物;
葉正康、藍浩維、許義祥、吳振瑀、楊擁嘉、陳彥奇、李品毅、周皓哲及少年簡○凱等人則已可預見其等參與該不法集團所能取得之報酬條件,與現今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者之勞動報酬顯不相當,且可預見其等依不法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出面向不認識之不特定人收取之款項或財物,係由其他成員藉由犯罪分工,運用時下極為常見之以電話佯稱欲對被害人之親人加害之方式,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同意付出款項或財物,然其等為獲取高額報酬,仍不違背其等本意;
丁○○、郭勝仁、林傑文、葉正康、許展銜、藍浩維、許義祥、吳振瑀、楊擁嘉、陳彥奇、李品毅、周皓哲及少年簡○凱等人,乃與大陸地區成員、其他臺灣地區不詳成員及康生(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有犯意聯絡範圍之犯行,如附表三所示各自參與之犯行部分),由丁○○(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編號7 至29部分)、郭勝仁(就附表三編號1 至37)以車手頭之身分,負責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購買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繫接收取款通知所用之「人頭卡」門號、付予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所需之「交通及伙食費用」(約每日新臺幣《下同》1 至2千元)及事後處理贓物等工作,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則分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以電話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佯稱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加害(受害)之事,使被害人等(其中卯○○、丑○○○、壬○○、K○○等4 人除外,如後述)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依指示在附表三(編號13、20、25、37除外)所示處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3、20、25、37除外)所示之現金或金飾等財物,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於確認被害人同意交付財物後,即以電話指示林傑文、葉正康、許展銜、藍浩維、許義祥、周皓哲、吳振瑀、楊擁嘉、陳彥奇、李品毅及簡○凱等人分別擔任車手、開車司機、居中聯繫或現場把風之工作,共同前往附表三(編號13 、20 、25、37除外)所示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此分工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13、20、25、37除外)所示財物得手後,交由同時擔任「收水」之郭勝仁、許展銜、許義祥、李品毅等人取回後,交予丁○○、郭勝仁(其等於各自所參與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
而就各次得手贓物,再由丁○○、郭勝仁及該次參與取款之「車手」(包括把風、開車司機、收水等成員)及介紹該車手之人(即夏柱祥、康生,其中夏柱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康生部分詳如後述)從中取得部分報酬外,其餘部分(即約85%至90%之贓款),由丁○○、郭勝仁或許展銜、許義祥等人,於附表三(編號13、20、25、37除外)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或次日,持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旁之小木屋前,轉交無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未○○收受(所犯收受贓物及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再由未○○輾轉匯入乙○○所提供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中國建設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至於附表三編號13、20、25、37部分,因卯○○、丑○○○、壬○○、K○○等4 人察覺該恫嚇電話內容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逮捕許展銜、吳振瑀、簡○凱、楊擁嘉等人,乃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詳如附表三編號13、20、25、37所示;
另吳振瑀就附表三編號20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康生(於附表三編號24、25的犯罪時間已成年)於101 年6月初某日,受友人丁○○委託找人擔任前揭電話恐嚇取財集團之「車手」,並承諾分給取款金額1%作為報酬,康生明知該等報酬條件,與現今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者之勞動報酬顯不相當,且經丁○○告知其所屬集團係從事「詐騙」後,已可預見時下常見層出不窮之所謂電話詐騙案件,均係透過集團分工方式犯案,利用電話詐欺或佯稱欲對被害人之親人加害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因而受騙或心生畏懼而同意付出款項或財物,且該等集團為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即需吸收成員擔任取款之「車手」,惟因貪圖該等不相當之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介紹少年簡○凱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進而與丁○○、簡○凱及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郭勝仁、許義祥、藍浩維、許義祥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簡○凱與大陸地區共犯、丁○○、郭勝仁、藍浩維、許義祥共犯附表三編號24、25(就各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臺灣地區共同正犯,及其等行為分擔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所示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康生則分得簡○凱所取回款項約1%之不法利益。
四、乙○○可預見時下所謂「詐欺」不法集團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包括由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以電話向在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孫)子女因替人作保,正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如不清償該筆款項,其等(孫)子女將有不測,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
且由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不法之人共組之該等不法集團,需透過兩岸分工方式,並運用兩岸帳戶,使臺灣地區被害人給付款項因此得進入大陸地區帳戶,使該地成員亦能取得,進而完成跨兩地之恐嚇取財犯行;
又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智識可預見若將自己開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交由該等兩岸共組之恐嚇取財不法集團使用,將對該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使該等集團成員將其帳戶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一部份,以完成前揭整體恐嚇取財犯行,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8日至100 年10月2 日間之某日,前往大陸地區惠州之中國建設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相同時、地以人民幣3,000 元之代價,將該帳戶販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話恐嚇取財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癸○○」,「癸○○」再將帳戶交予所屬同一集團之丁○○等人作為該集團成員之取款工具,而由前述未○○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編號13、20、25、37除外)遭恐嚇交付款項輾轉匯入該帳戶內,使大陸地區成員得以取得不法所得款項。
五、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
另許義祥就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共同正犯,即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向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主動承認其亦參與該次犯行而自首,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而接受裁判。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認被告許義祥尚與被告丁○○、郭勝仁、林傑文、周皓哲、許展銜等人共同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許對被害人N○○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而於102 年4 月24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卷八第12頁),核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同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丁○○、郭勝仁、林傑文、葉正康、許展銜、藍浩維、許義祥、康生(以下或稱被告丁○○等8 人)及被告乙○○之答辯:
一、被告丁○○、郭勝仁:其等對於參與擔任如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購買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接收取款通知所用之「人頭卡」門號、付予車手前往取款所需之「交通及伙食費用」及事後處理贓物,被告郭勝仁並擔任「收水」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亦供稱知悉其等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但均否認明知所屬該集團係以上揭恐嚇手法向被害人取得財物。
二、被告林傑文:
(一)對於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8 、11、12、14、21、26至34所示犯行,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或在取款現場負責把風等工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亦供稱知悉所屬集團為「詐騙」集團,但否認明知所屬集團係以上揭恐嚇手法向被害人取得財物。
(二)對於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9 之犯行部分,則予以否認,辯稱:該次犯行係由許展銜前往取款,伊只是替郭勝仁打電話詢問許展銜是否已經收到款項,伊並無參與,亦未分得該次犯罪所得。
三、被告許展銜:
(一)對於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5 、6 、8 至13、19所示犯行,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在取款現場負責把風或向其他取款共犯收取犯罪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亦供稱知悉所屬集團為「詐騙」集團,但否認明知所屬集團係以上揭恐嚇手法向被害人取得財物。
(二)對於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部分,則予以否認,辯稱:該次犯行並無參與。
四、被告葉正康、藍浩維、許義祥:其等對於分別參與擔任如事實欄二、附表三(指其等列為共犯之編號部分)所示取款之「車手」、開車司機、把風或向車手收款之「收水」等犯行予以坦承,亦供稱知悉所屬集團為「詐騙」集團,但均否認明知所屬集團係以上揭恐嚇手法向被害人取得財物。
五、被告康生:坦承受被告丁○○之託,介紹少年簡○凱擔任收錢工作,然矢口否認上揭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丁○○託伊去找人來幫忙工作,當時只有說是幫忙收錢,伊並不知道要收什麼錢,僅認知是不正當工作,對於簡○凱實係幫「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並不知情,亦未曾從簡○凱收得之犯罪所得中分得任何款項;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康生辯護則稱:縱令被告康生應就簡○凱之犯行負責,因被告康生未實際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僅該當於幫助犯而已。
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其將自己開立之中國建設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人民幣3,000 元之代價販售交予「癸○○」,進而供作被告丁○○等所屬恐嚇取財不法集團收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恐嚇交付款項之用之事實,坦承不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陳猷誠等人因接獲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其等之親人之不詳男女,以電話恫稱其等親人因替人作保,被保人未還款即逃匿,故其等親人正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如不代為清償該筆款項,其等親人將有不測,其等聽聞後,除附表三編號13、20、25、37之被害人卯○○、丑○○○、壬○○及K○○等人,因本人或身旁之人察覺有異,乃佯予配合,同時報警逮捕犯嫌,幸未付款;
其餘被害人均因而心生畏懼,乃依該等電話指示,而將款項或財物在指定地點,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而受害等事實,為被告等人均不否認,並據被害人陳猷誠等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證人及被害人之證述」欄所載),此外,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三「相關非供述證據」欄所載),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丁○○、郭勝仁所為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主觀上認知所屬集團係佯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取財物部分除外,此部份認定如後),除據被告丁○○、郭勝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下列共同被告或共犯之供述及附表三「相關非供述證據」欄所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資參佐;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行所用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一)被告丁○○(僅就證明被告郭勝仁犯行部分):於警詢供稱:「在台灣的部分,車手頭是郭勝仁....聯絡人部分主要是郭勝仁....」、「從101 年2 月中旬之後我將車手頭的身分交給郭勝仁去做,所以車手每日出門取款的交通及伙食費用由郭勝仁支付。
每日的費用就是2 千元。
都是在郭勝仁家裡直接拿給他們車手費用」、「(問:車手、車手頭及集團成員所持用之工作手機門號為何?該手機、門號現於何處)我不清楚,都是郭勝仁去處理。
平均1 個禮拜換一次門號。
手機與門號用完後就直接丟棄」、「人頭卡門號是我與郭勝仁去買」、「我與郭勝仁會去找車手加入」(見H11 卷第130 、142- 144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所以你後來自己找車手)是。
....我就找郭勝仁及林傑文」、「(問:這是何時的事)差不多是今年1 月底2 月初時。」
(見B2卷第135 頁)
(二)被告郭勝仁(僅就證明被告丁○○犯行部分):於警詢供稱:「是綽號小彬、真實姓名為丁○○的男子在今年2 月初的時候介紹我進入集團」;
「丁○○是拿成數百分之8(在101 年3 月份當兵回來的時候,我們就一人一半各拿取百分之5 ),而仲介車手的人可以取得成數百分之1」、「車手每日出門取款的交通及伙食費用我與丁○○各支付一半。
每日的費用就是1 至2 千元。
有時候在我家直接給他們車手費用或是我去向車手取款時從款項直接扣除費用(給)車手」、「門號(指車手所用工作手機)是丁○○拿給我,如果丁○○沒有門號的話,在大陸的光哥會叫人拿給我。
如果他們都沒有拿給我的話,我會想辦法去買人頭卡....」、「我找林傑文、許展銜、許義祥、楊擁嘉;
丁○○那邊有找吳振瑀、簡○凱;
夏柱翔找周皓哲;
林傑文找葉正康,楊擁嘉找陳彥奇,其餘的車手我不知道是誰找的。
當我們找車手的時候就直接向他們說清楚工作內容。
我就會請林傑文帶新的車手出去見習」、「....丁○○都叫我們去向車手收錢,而他自己都不出門只負責分錢。」
(見H11 卷第263-268 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一直到19日你被拘提查獲時,你是始終都是聽從丁○○指示辦事)是」「(問:何時丁○○退出)6 月底7 月初。」
(見B1卷第151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從101 年2 月初開始,一直到丁○○當兵前,我們總共是拿15% ,當時我是車手頭,所以我拿2%,丁○○是拿8%、車手拿5%;
等到丁○○去當兵的那段時間,我就留10% 下來,我跟車手各分5%;
等丁○○當完兵後,我、車手、丁○○就變成各5%,也是總共15% 」、「(問:你所謂仲介車手的人可取得的成數1%,是從誰那邊分得的)是從我跟丁○○各出0.5%,所以我跟丁○○對那些有仲介車手的部分,實際上拿的是各4.5%。」
(見原審院卷三第76頁)
(三)被告林傑文:於警詢供稱:「我於今年2 、3 月左右,由郭勝仁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
、「(問: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人,各負責哪些工作)有郭勝仁、丁○○,他們是頭,我們拿到錢都是交給他....」、「我從被害人那邊拿到錢之後,郭勝仁他們就會過來拿,我會把錢交給他們。
」(見H12 卷第447-448 頁)、「我是於101 年2 月間透過郭勝仁介紹進入集團擔任車手」、「台灣的負責人是丁○○,車手頭是郭勝仁。」
、「(問:酬勞如何分配)車手頭是百分之五」、「工作機是郭勝仁給我的。
使用過的工作機都丟掉了,因為平均2 個禮拜就換一次工作機門號。」
、「據我所知大陸的機房、郭勝仁、丁○○會叫我帶新進車手出去見習」(見B3卷第79頁背面、80頁背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簡○凱從內壢火車站出發到臺北取款時的工作手機是否你交付給他)是。
是郭勝仁叫我拿給他的。」
(見G1卷第66頁)
(四)被告葉正康:於警詢供稱:「....拿完款項後,我有一次將款項拿給郭勝仁,其餘幾次是由許展銜拿走,款項的去向我不清楚。」
、「我的酬勞是詐騙所得之百分之5 。
都是郭勝仁支付我薪水。」
、「(問:郭勝仁如何支付你詐騙所得之薪水)都是郭勝仁當面拿錢給我的。」
、「....郭勝仁負責處理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問:你們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由何人支付)都是郭勝仁拿給我的,他有時候會拿1 千元至2 千元不等的車資,去臺北市天母詐騙那次的車資是許展銜支付的」、「....郭勝仁在詐騙集團中的角色為較上層的人員,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的金錢,也擔任發錢給車手的角色,另外我跟郭勝仁曾經拿過詐騙集團的公用手機,他也負責派發公用手機給車手,至於車手公用手機他如何取得,我就不知道了....。」
(見H12 卷第523-526 、529-530 頁)、「郭勝仁在我上班的每天,都會拿2 千元給我作為伙食跟交通費用。
我大部分都是坐計程車到臺北市、新北市某區域待命,等大陸方面給我電話再依照電話指示坐計程車去拿錢」、「機房是在大陸。
車手頭是郭勝仁,車手有我、林傑文(睏寶)、許展銜等人。」
、「工作手機是郭勝仁給我的,每日費用也是他給我的。
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他們如何運作了」(見B3卷第58背面-59 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收到的錢交給何人)都交給郭勝仁。」
(見B2卷第106 頁)
(五)被告許展銜:於警詢供稱:「....郭勝仁(郭奶)是車手頭....丁○○(小彬)是車手頭」、「我是101 年3 月底由郭勝仁及丁○○介紹進入該詐欺集團。
我是受郭勝仁指揮的。」
(見H2卷第89頁)、「(據我所知丁○○(綽號小彬)是這個集團最高層級、車手頭郭勝仁(綽號郭奶)....」(見B3卷第69背面-70 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何人找你去)是郭勝仁及小彬丁○○都有問過我」(見B1卷第56-57 頁)、「(問:郭勝仁與丁○○二人在詐欺集團負責的工作)他們二人算上主,小彬丁○○是幕後的,郭奶郭勝仁是向我們拿錢,再交給別人。」
、「(問:你所稱小彬一直都是幕後是何意)就是事情都是他交代郭勝仁去做。」
(見B1卷第57-58 頁)
(六)被告藍浩維:於警詢供稱:「(問:你集團安排車手或成員尚有何人,綽號為何)就我所知是綽號小彬、丁○○,由丁○○牽線郭勝仁加入該集團,並由郭勝仁牽線林傑文及許義祥加入該集團,其他人我一時想不起來。」
、「....丁○○是處理機房聯繫的事,郭勝仁是等車手取款後,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他是處理詐騙款項的角色,把款項交給上游或丁○○....」、「(問:是何人介紹你加入該詐欺集團)郭勝仁。」
(見H13 卷第580 背面-582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誰介紹或找你去集團工作)是郭勝仁。」
、「(問:你如何知道小彬是指揮郭勝仁)因為我之前有看過他們聽電話,有看過郭勝仁拿錢給小彬,郭勝仁也有將拿錢的事向小彬報告。」
(見B1卷第74頁)
(七)被告許義祥:於警詢供稱:「....依我所知道這個集團層級最高的就是丁○○而已」、「據我所知郭勝仁也是丁○○拉他加入的,而丁○○跟郭勝仁兩人在聊事情的時候都是在房間竊竊私語,不讓我們其他人知道」、「我所持用的工作(手機)都是郭勝仁拿給我的。」
(見B3卷第54頁)
(八)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供稱:「(問:由何人通知你們前往提領贓款)郭勝仁通知我的。」
、「(問:車手拿到錢後如何回報,回報給何人)車手拿到錢後,由郭勝仁通知我前往接應取款後,我獨自將贓款拿回郭勝仁的住處。
我不知道」;
「(問:你們平時聚集的地點為何、尚未接到工作指示前均在何處待命)郭勝仁住處。
平常沒工作就呆(待)在郭勝仁住處或我家中」(見H2卷第103 頁)、「.. .. 我都聽從郭勝仁指揮我的工作」(見H13 卷第641 頁背面)、「就我所知丁○○(綽號小彬)是這個集團最高層級,郭勝仁都要聽從他的指揮,車手頭是郭勝仁(綽號郭奶)....」、「(問:車手或司機每天出門所花費用是由何人支付)都是郭勝仁支付的」(見H13 卷第643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何人找你去當收錢的人)郭勝仁。」
(見B1卷第78頁)
(九)同案被告吳振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何人找你到詐欺集團當取款車手)就是在場之丁○○。」
、「(問:丁○○是在何時何地找你加入)5 月18還是5 月19日。」
(見C1卷第27頁)、「(問:你去取款時所使用的工作手機是何人交給你)....小彬。」
(見B4卷第28頁)
(十)同案被告楊擁嘉:於警詢供稱:「是綽號『郭奶』郭勝仁在10 1年7 月13日介紹我這個工作的」、「是『郭奶』每天會叫我起床,然後我就直接到火車站坐火車到臺北附近待命,等待電話指示到指定地方取款。」
、「我會把取得的款項交給一位『郭奶』叫來的人。
車手頭我不知道是何人。」
(見B3卷第13頁背面)、「我所用的工作手機是『郭奶』交給我的。
我不知道郭奶跟何人購得的。」
(見B3卷第14頁)
(十一)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郭勝仁會把錢拿到小木屋給我,然後我再匯款轉往大陸帳戶....。」
(見D1卷第9 頁背面)
二、被告林傑文對於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8 、11、12、14、21、26至34所示犯行,擔任取款之「車手」、開車司機、把風或向車手收款之「收水」等犯行(主觀上認知所屬集團係佯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取財物部分除外,此部份認定如後)予以坦承;
被告葉正康、許展銜、藍浩維、許義祥等人對於參與擔任如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之取款之「車手」、開車司機、把風或向車手收款之「收水」等犯行(主觀上認知所屬集團係佯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取財物部分除外,此部份認定如後),亦均坦承。
渠等此部份之供述,並有如附表三其等各自參與犯行部分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相關非供述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資參佐,又關於其等就所參與犯行所得分得報酬部分,並據被告郭勝仁於警詢時供稱:「何伯(柏)霖跟我說:集團給我們的成數就是拿得款項的15% ....」(見H11 卷第264 頁);
並就附表三編號30以下之犯罪事實,被告郭勝仁供稱:因為伊與被告丁○○鬧翻,所以變成伊自己做,車手如果林傑文拿的話就是獲得8%酬勞,車手如果許義祥或其他人拿的話就是6%酬勞等語(見H11 卷第287- 288頁)明確。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相關證物可佐,堪認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甚明確,堪予認定。
至於被告林傑文雖矢口否認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9 之犯行;
被告許展銜矢口否認參與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惟查:
(一)就附表三編號9 (被害人陳孟華)部分:本次犯行係由被告許展銜經大陸地區共犯通知,前往向被害人陳孟華收取款項乙情,業據被告許展銜供承明確(見B3卷第71背面-72 頁),並據被害人陳孟華於警詢時指述其係將款項交予一穿著黑色T 恤短袖,未戴眼鏡,短黃頭髮,一般身高瘦瘦之男子乙情相符(見H14 卷第799 頁),復有取款地點監視器攝得被告許展銜之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附於H17 卷第17頁),應甚明確;
而被告林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當天郭勝仁打電話給伊,要伊打電話給許展銜,詢問好了沒,伊知悉是指收錢,與詐騙有關,便打給許展銜,許展銜說好了;
當天應該是郭勝仁自己在忙,所以請我打電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背面-20 頁),核與卷附被告林傑文與許展銜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附於H24 卷第57頁),徵之被告許展銜亦於原審證實於譯文中其所說「跟他說好了」,其中「他」是指郭勝仁無訛(見原審卷三第147 頁),雖被告林傑文辯稱就該次犯行,僅係臨時收到郭勝仁通知代為聯繫許展銜而已,並未參與該次犯行,然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詳如下):許展銜(下稱許):喂,叫他聽一下。
林傑文(下稱林):喂,怎麼。
許:喂。
25萬。
林:嗯。
許:我去公園尿一下。
我在走過去。
林:快一點。
許:你跟他講說好了。
顯見案發時係由被告許展銜主動去電被告林傑文手機,表示要與「他」即郭勝仁通話,即被告林傑文當時應與被告郭勝仁一起,又被告林傑文並未當場將電話交予郭勝仁接聽,反直接詢問「怎麼」,堪認其並非僅立於局外人之立場,而係自認可代替郭勝仁接聽電話,且欲進一步瞭解被告許展銜所要陳述之內容,再由被告許展銜緊接陳述25萬元(應指向被害人取款金額),並表示去公園小解後正在走過去,被告林傑文要求回應要求其「快一點」,被告許展銜乃再稱「你跟他講說好了」,足認當時被告許展銜係欲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前往「收水」之郭勝仁。
是由被告郭勝仁係欲前往收水,且被告林傑文並隨同在場,詳知被告許展銜正向被害人收款,乃擔任聯繫居中工作,復要求被告許展銜儘速完成工作無訛。
準此,被告林傑文就本次犯行,確有與郭勝仁、許展銜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分擔參與共同前往向車手許展銜收取款項及居中聯繫車手之工作,應甚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林傑文所辯,並非可採。
(二)就附表三編號14(被害人N○○)部分:本件犯行係由被告林傑文及周皓哲共同前往向被害人N○○取款,再由被告郭勝仁指示被告許展銜及許義祥共同前往向被告林傑文、周皓哲收取款項等情,為被告許展銜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復於原審審理期日就此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八第53頁),核其自白,與被告林傑文、許義祥原審準備程序中一致供承內容(見原審卷七第128 頁)相符;
並有卷附案發當日(101 年5 月14日)15時29分、15時32分被告許展銜與林傑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許展銜當時與綽號「阿胖」之被告許義祥在一起,且與被告林傑文通話聯繫、確認彼此所在位置欲見面乙情無訛(附於H25 卷第24頁)。
足認被告許展銜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許展銜確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其餘共犯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參與並分擔前往向車手林傑文、周皓哲等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郭勝仁、林傑文、葉正康、許展銜、藍浩維、許義祥等人,雖均辯稱並不知悉大陸地區共犯係以上揭恐嚇方式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云云,惟查被告等人所屬不法集團係以佯稱將對被害人之親屬施以不法惡害之方式,使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多交付款頃,渠等所為控制加害被害人親屬之說詞雖屬捏造,然非單純之詐術行使,而係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是屬恐嚇取財行為無訛,合先敘明。
而查:
(一)被告丁○○、郭勝仁、林傑文、許展銜已供述明知其所屬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係以上揭恐嚇方式使被害人交付財物:1.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問:「奇哥」、「梁哥」或「光哥」、「劉怡君」在大陸是作何種詐騙手法,分別說明?是否為以恐嚇被害人,稱其小孩向地下錢莊借款目前人遭綁架,裝成小孩哭泣聲以致造成被害人驚慌失措不敢報案,要家長欲贖回小孩則需提領向錢莊所借相當之現金及利息交付予前往取款之車手,或放置指定的地點《如某路邊車底下等》)我只知道「奇哥」是做以假綁架恐嚇詐欺,其餘我不知道。」
等語(見H11 卷第134 頁)。
2.被告郭勝仁於警詢時供稱:「(問:集團如何取得被害人資料?該集團之詐騙手法為何?據你所知該假綁架真詐財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車手頭共有幾人)據我所知應該是亂槍打鳥的方式。
據丁○○對我說其方式就是聲稱被害人的小孩向錢莊借貸金錢,借款人跑掉,而被害人的小孩是連帶保證人,所以要被害人支付借貸的款項與利息他的小孩才能獲得釋放....。」
等語(見H11 卷第263-264 頁)。
3.被告林傑文於警詢時供承:「(問:你所屬集團詐騙被害人方式,是否就是先撥打被害人的住家電話,在電話中佯稱其小孩向地下錢莊借款,目前小孩遭綁架在其手裡,並偽裝成小孩的哭聲以致造成被害人驚慌失措不敢報案,再威脅被害人欲贖回小孩的話則需提領跟錢莊借款之現金及利息交付予取款車手,或放置集團成員指定的地點方式詐騙)我不知道詐騙的過程,我只知道是利用小孩子被綁架的理由來詐騙。」
等語(見B3卷第80頁背面)。
4.被告許展銜於警詢時供稱:「是以假綁架恐嚇詐欺的詐欺手法沒錯。」
(見H2卷第89頁)、「(問:集團詐欺電信機房架設於何處?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只知道是在大陸,地點在哪裡不清楚。
只知道他們是用恐嚇方式詐騙,真正的詐騙方式不清楚。」
(見B3卷第70頁)5.依其等前揭供述參互析之,並佐以其等均明知所屬為「詐騙」集團,而所謂「詐騙」無非是一般人對於包括本案「假綁架真詐財」方式在內電話犯罪手法之統稱(詳後述),已可認定被告丁○○、郭勝仁、林傑文、許展銜係明知其所屬犯罪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係以上揭恐嚇方式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其等於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明知大陸地區共犯係以上揭「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云云,所辯並不足採。
(二)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邇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不法集團以撥打電話向民眾恫稱綁架其家人,並播放哭喊求救之聲音,引發被害人等恐慌,心生畏懼而給付款項,該集團再指派車手出面提款,以躲避查緝,即係屢見不鮮之不法取財犯罪模式,並為各類媒體多所刊登、報導,政府機關除廣為宣導外,亦設有相關措施,以防一般民眾受害,是上開電話「恐嚇」手法與其他電話「詐騙」手法,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因兩種模式均帶有「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之外觀,一般民眾並非法律專業,無法區別二者在法律上係分別評價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罪,乃將從事該等犯罪之集團均以「詐騙集團」稱呼之,並認渠等之不法作為為「詐騙行為」,此僅係用語上不精確,惟一般民眾所認知該等「詐騙集團」所為「詐騙犯行」,實係包括本案之「假綁票真詐財」之恐嚇取財行為模式,應甚明確。
而查,被告葉正康、藍浩維、許義祥等人均供承知悉所屬之集團係從事「詐騙」行為,被告郭勝仁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找林傑文、許展銜、許義祥、楊擁嘉;
丁○○那邊有找吳振瑀、簡○凱;
夏柱翔找周皓哲;
林傑文找葉正康,楊擁嘉找陳彥奇,其餘的車手我不知道是誰找的。
當我們找車手的時候『就直接向他們說清楚工作內容』。
我就會請林傑文帶新的車手出去見習」等語在卷(見H11 卷第266 頁),參以其等均屬智識正常之人,因參與該不法集團所能取得之報酬條件,與現今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者之勞動報酬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渠等於知悉所屬之集團係從事「詐騙」行為時,已可預見該集團成員係運用時下極為常見之利用電話佯稱欲對被害人之親人加害之方式,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同意付出款項或財物,惟仍同意加入並參與犯行分工,足見被害人因其等及共犯之犯行而遭恐嚇取財之結果,並非違背其等本意,其等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所辯即非可採。
四、被告康生坦承受被告丁○○所託,介紹少年簡○凱為被告丁○○收錢乙情,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供稱:伊請康生替伊找人加入詐欺集團,康生後來找了簡○凱,簡○凱實際亦有加入共同做詐騙等語(見B2卷第2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間曾經請康生幫忙找人工作,第一次沒找到人,第二次有找到簡○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及少年簡○凱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由朋友康生介紹進入詐騙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等語(見B2卷第7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康生介紹我去當車手的。」
(見B2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康生有介紹工作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71頁背面)相符,堪認屬實;
又少年簡○凱因被告康生介紹,加入被告丁○○所屬不法集團後,即擔任車手,共同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4、25之犯行,亦有如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相關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雖被告康生辯稱並不知道簡○凱是替被告丁○○收取恐嚇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復未由簡○凱自該集團取得之犯罪所得款項中分得任何酬勞云云,被告丁○○、少年簡○凱於本院審理時,亦為有利被告康生之證述,被告丁○○證稱:伊請康生找人時,只有說是幫忙收錢,並未告知收什麼錢云云、少年簡○凱證稱:康生介紹工作給伊時,是說要幫當鋪收錢,伊實際去收錢時,才知道那是騙來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背面、71背面-72 頁),然查:
(一)被告丁○○於甫遭查獲後之101 年7 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康生從開始就清楚知道簡○凱是要去收(替)詐欺集團收詐騙的錢。」
、「(問:他如何知道簡○凱是要去收< 替> 詐欺集團收詐騙的錢)是我跟他說的。」
、「(問:是否是你要他找人當車手時就已經說了)是。」
(見B1卷第159 頁)、嗣於101 年8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具結證稱:「(問:康生說你叫他找人收錢,但是從來沒有說過是收詐欺集團的錢?)我有很清楚的(跟)他獎(講)說過我是收詐欺集團的錢,因為我有說我是替詐欺集團做事」、「(問:你是否一開始就有講?)我第一次叫他找人時,我沒有跟他講,但是他沒有找到人,第二次我叫他找人時,我就有跟他講,然後他就找了簡○凱來」等語(見B2卷第137 頁),除一貫稱其請被告康生找人時,即已告知是要替詐欺集團收錢外,並進一步詳述曾經二度請被告康生找人,係第二次始找到簡○凱,經核被告丁○○前開證詞,係於甫遭查獲後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且被告丁○○於遭警拘提查獲之日起即遭羈押,其證詞不易受外力干擾影響,且被告康生自承與被告丁○○間並無怨隙(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被告丁○○實無動機以不實證詞誣陷被告康生;
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康生找簡○凱時,已經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見本院卷二第68頁),而被告康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丁○○係伊以前就認識的朋友(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所謂丁○○託你去找人來幫忙工作,你當時所理解的工作內容為何)我知道是不正當的工作....」(見原審卷三第164 頁),衡情,以被告康生與被告丁○○間之熟識關係,對於被告丁○○從事車手頭之工作,實難諉稱不知,其復受被告丁○○委託找人「收錢」,且已知悉係從事不正當之工作,凡此諸點,足徵被告丁○○並無必要刻意對康生隱瞞所找之人係替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事實,況被告康生就簡○凱收取之款項尚得按比例收取報酬(詳如後述),又豈有不事先問明其所找之人究係收取何種款項之工作內容,以瞭解自己所可能分得之酬勞數額。
是以,被告丁○○前揭於偵查中所證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至於被告丁○○、少年簡○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此不符者,要屬事後迴護被告康生之詞,並非可採。
是被告康生確係明知被告丁○○欲找人擔任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乃找少年簡○凱加入該集團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康生因介紹簡○凱擔任車手,即由簡○凱每次犯行所得的報酬中抽取百分之1 為其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康生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稱你只是介紹簡○凱加入該詐欺集團,介紹酬勞如何計算?你向何人領取薪資?你總共獲利多少)我的部分就是簡○凱取款金額1 %為我的薪水,簡○凱我不知道薪水如何計算。
我是透過簡○凱向他人領取薪資,至於向何人領取我就不知道。
我總共獲利5000元。」
、「(問:你如何得知簡○凱詐騙多少錢?你抽成薪水多少)都是簡○凱自己告訴我?也是簡○凱跟我說,然後拿給我。」
(見H12 卷第419-420 頁、第423 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供稱:簡○凱擔任車手是康生介紹的,少年簡○凱分得詐騙所得0.04,就是如果詐得10萬元,簡○凱拿4000元,康生1000元等語(見B2卷第29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所以你在一開始叫康生幫你找人時,就已經跟他講說他的車手收到錢時,他的報酬是1%?)是。」
(見A2卷第60頁)、「我只要有拿一次1 千元給他(指康生),後來可能都是簡○凱自己拿錢給他。
因為後面的康生說他都有自己跟簡○凱聯絡。」
、「(問:你有無付抽佣錢給康生)沒有。
我都是將錢直接給簡○凱。」
(見B4卷第83頁)相符;
參以少年簡○凱因附表三編號25所示非行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持用之手機,經檢視其內簡訊內容如下:「簡○凱:他們還沒給我。
康生:等等打來就先問。
簡○凱:嗯。
康生:講了嗎,簡○凱:嗯說今天會給。」
(附於H14 卷第924 頁),徵之被告康生,於警詢供承該簡訊對話內容係伊和簡○凱之對話無訛,內容是要簡○凱幫伊拿薪水,但是伊不知道是向何人拿薪水乙情明確(見H12 卷第419頁)。
綜上,足認被告康生前揭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康生介紹簡○凱加入被告丁○○所屬不法集團擔任車手,確有約定從簡○凱實際參與擔任車手之各次犯行所得贓款中,分取百分之一之贓款作為報酬,並明知簡○凱已實際參與擔任車手犯行,並從其所得贓款中,分得百分之一之贓款,應甚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丁○○、少年簡○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此不符者,要屬事後迴護被告康生之詞,並非可採。
(三)至被告康生雖另辯稱其縱有介紹簡○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然主觀上並不知該集團係以恐嚇手段取財,又其所為應僅該當於幫助犯行云云。
惟查:1.被告康生既已明知少年簡○凱係由其介紹加入被告丁○○所屬不法集團擔任「詐欺」犯行之車手,依前揭三、(二)之說明,足認其已可預見該集團成員係運用時下極為常見之利用電話佯稱欲對被害人之親人加害之方式,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同意付出款項或財物,其辯稱不知該集團係以恐嚇手段取財云云,並非可採。
2.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均參照)。
查被告康生雖與實際下手恐嚇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且未實際從事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藉由組織內部相互分工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恐嚇犯行,且簡○凱參與其中之該不法集團所從事如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之犯罪行為內容,亦未超出被告康生所認知之簡○凱係擔任不法集團車手之主觀認知範圍內,被告康生並按簡○凱各次犯行收取之恐嚇所得財物,從中抽取一定比例而為分贓,顯見其係利用包括簡○凱在內之其他集團共犯之犯罪行為,牟取犯罪所得,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故自應就簡○凱實際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4、25之犯行,與其他恐嚇詐騙集團成員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其辯稱所為僅係幫助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五、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之恐嚇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恐嚇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本案被告丁○○等8 人,固經本院認定為不法集團成員,然除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編號7 至29部分)、被告郭勝仁(就附表三編號1 至37)等因擔任組織上層之「車手頭」角色,立於指揮地位負責聯繫、督促車手行動、購買聯繫用「人頭卡」門號、付予車手「交通及伙食費用」及事後處理贓物等工作,於擔任該職務時,對於所屬車手所參與之全部犯行,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而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刑責,其餘被告等分別擔任車手、開車司機、居中聯繫或現場把風、「收水」或吸收他人擔任車手等工作而各自參與附表三所示各該編號中之犯行(詳如「臺灣地區共同正犯欄」所載),已如前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自己所未參與之其他被告犯行,有所知悉或認識,亦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是其等應僅就自己實際參與之犯行部分,負擔共同正犯之刑責。
六、被告乙○○部分:
(一)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帳號販賣予不法集團使用,核與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幫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匯款到大陸地區,伊遭查扣筆記本中所載乙○○大陸帳號,係大陸方面用電話告知伊,伊拿到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收來的錢,便先匯到大陸方面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再依照指示通知大陸方面的人將款項匯入乙○○帳戶等語(見本院上易字第1815號卷第340 頁)相符;
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未○○所有,記載前揭被告乙○○大陸帳號之筆記本(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及卷附被告乙○○入出境記錄(附於原審卷十第20頁)在卷可稽;
又其餘被告丁○○等人係共犯如附表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確係由未○○輾轉匯入被告乙○○所提供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中國建設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未○○因此所涉犯行,亦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將帳戶交給「癸○○」時,「癸○○」有說要匯款進去之用,伊知道「癸○○」是在做詐騙集團,也有想過該帳戶會被拿來作為收受詐欺集團騙得款項之用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易字第1815號卷第351 背面-352頁),參諸前揭三、(二)之說明,亦足認被告乙○○已可預見其將自己之帳戶販賣交予「癸○○」供作「詐欺集團」匯款使用,對於該「詐欺集團」採取包括由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以電話向在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孫)子女因替人作保,正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如不清償該筆款項,其等(孫)子女將有不測,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之方式,再利用兩岸帳戶,完成整體恐嚇取財犯行,其行為確已對該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又該等不法集團以支付較低酬勞,吸引利用在學之未成年人擔任「車手」之情形甚為常見,是以,被告乙○○對於利用其帳戶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不法集團成員可能包括未成年人,亦應有所預見,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從而,被告乙○○主觀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有以販賣自己之帳戶予前揭被告丁○○等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使用,而對該集團成員所為附表三之犯行提供助力,堪認屬實。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共同組成電話恐嚇詐騙集團,被告乙○○除提供前揭在大陸地區開設之帳戶供集團使用外,並與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於確認被害人欲交付款項後,即以電話指示如附表三所示臺灣地區共犯前往取款,因認被告乙○○同為本案附表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為該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
經查,遍觀全卷,均無本案參與附表三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告林傑文、許展銜、許義祥、葉正康、藍浩維及共犯李品毅、吳振瑀、周皓哲、楊擁嘉、陳彥奇及少年簡○凱等人,就關於其等所接聽通知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電話,係被告乙○○所為之指述,被告郭勝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問:在你加入詐騙集團這段期間,打電話給你指示你去收款或擔任車手的人,有無自稱過自己是乙○○)沒有。」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第68頁),而被告郭勝仁於該次審理時所稱:丁○○曾經跟伊說,和伊通電話的人乙○○等語,因該證詞係其自被告丁○○傳聞所得,僅能證明被告丁○○曾向其為該內容之表示,而無從證明與其通電話之人即為被告乙○○,參以被告丁○○於原審亦證述「(問:關於你們當車手跟被害人拿到錢,利潤分配及要到那邊取款,是誰指示的)大陸那邊,我不知道是否是乙○○指示的,因為接聽工作機的電話都是郭勝仁在接的....」(見原審卷十第63頁背面),足認被告丁○○既未曾親自接聽大陸方面通知向被害人取款之電話,自亦無可能證明被告乙○○有擔任通知車手前往取款之工作;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乙○○有與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於確認被害人欲交付款項後,即以電話指示如附表三所示臺灣地區共犯前往取款,以此方式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罪,公訴意旨據此指訴其為共同正犯,尚非有據。
又被告丁○○雖於原審證稱:伊於100 年間經由乙○○邀約加入該詐欺集團,當時乙○○詢問伊有無工作,是否想賺錢,伊回答是的,到11月時,乙○○打電話聯絡伊,電話中有自稱為乙○○,並說等下會有人跟伊聯繫,不久之後,就有不詳之人打電話給伊交代工作內容,並要伊找人一起加入擔任車手及去買手機」云云(見原審卷十第62-67 頁),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由綽號「小光」之人找伊當車手頭,「小光」姓古,為龍潭人(見A2卷第60頁),嗣經檢察官提示乙○○之檔案照片,乃指認被告乙○○即為邀伊加入詐欺集團之人(見B2卷第135 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又稱:「小光哥、小光、光哥這些稱呼都是指後續大陸那邊打電話指示我們犯案的人。
因為他在電話中會自稱自己是小光哥。」
、「小光哥是指大陸打電話來的人,並不是指乙○○。」
云云(見原審卷十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郭勝仁有說「小光」從大陸打電話給他,伊認定「小光」就是乙○○,因為「小光」也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問他是誰,他說他是乙○○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卷第206 頁背面),核其先後證詞不一,顯有明顯瑕疵,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前揭所供係由被告乙○○邀其參與本案不法集團之供證內容,經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依據前開規定,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乙○○確有該供證內容所指參與本案之共同正犯犯行。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同為附表三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乙節,尚非有據,無從採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郭勝仁、林傑文、許展銜、藍浩維、許義祥、葉正康、康正、乙○○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 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論罪:
(一)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
易言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等可資參照)。
依附表三所示以及上述之相關事證,堪認被告丁○○等8 人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係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並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孫)子女因為人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等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而該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所稱其等(孫)子女遭綁架等語,雖非屬實而含有詐欺性,惟該等手段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孫)子女生命有危險而為款項之給付,則除詐欺外,已具恐嚇取財之性質,當已構成恐嚇取財犯行。
故核被告丁○○等8人所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自犯行(編號13、20、25、37 除 外),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各自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3、20、25、37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犯行,而因被害人等察覺恫嚇電話內容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未交付財物,所犯均係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認被告丁○○等8 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102 年1 月8 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起訴罪名為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中國建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販賣交予本案被告丁○○等人所屬恐嚇取財不法集團使用,該集團之兩岸成員得以藉由兩岸成員分工恐嚇被害人,再運用兩岸帳戶,使臺灣地區被害人給付款項因此得進入大陸地區帳戶,由該地成員取得,進而完成整體之恐嚇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惟其中編號13、20、25、37部分則屬未遂),而為他人之恐嚇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被告乙○○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
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3、20、25、37以外之各編號犯行)及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三編號13、20、25、37),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為恐嚇取財罪之共犯,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丁○○等8 人,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自犯行,就其等各自加入犯罪集團時起分別與若干名成年之不詳「大陸地區共犯」以及附表三之「臺灣地區共同正犯」欄所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認被告乙○○為共犯,就附表三編號10、15、17、18、25部分,認被告林傑文為共犯(詳如後述),均有未洽;
至於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雖然記載「許建翔」為共犯,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許建翔」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其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故起訴書所為「許建翔」為共犯之記載,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三編號1 、8 、14等犯行部分,參與之被告等與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分別恐嚇附表三編號1 、8 、14等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應認各係基於恐嚇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此部分對同一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恐嚇使同一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1 罪。
(五)被告丁○○等8 人如附表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乙○○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使不法集團成員得以分別恐嚇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等,而致其等交付財物,或因察覺有異而幸未交付財物而未遂,不法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恐嚇取財,被害人雖有數人,但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乙○○幫助行為之罪數,被告乙○○提供帳戶之舉措既僅有1 次,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丁○○、林傑文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2 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丁○○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被告林傑文故意再犯附表三編號26至3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亦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查被告乙○○曾於98年間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 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⑵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本院於100 年12月7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被告乙○○上開2 案之犯罪行為時點均為98年間,而⑴案於⑵案判決確定前發生,縱⑴案已執行完畢,且2 案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被告乙○○仍得就該2 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被告乙○○將來若就該2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並經裁定,則⑴案即非執行完畢。
從而,因⑴案執行完畢與否仍處於浮動狀態,是本案諭知累犯之前提事實即存有疑義,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爰就被告乙○○犯行部分,暫不以累犯論,附此敘明。
(七)被告丁○○、藍浩維、康生、乙○○就附表三編號24、25之犯罪,於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簡○凱於參與該2 次犯罪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丁○○、藍浩維、康生與未滿18歲之少年簡○凱共同犯罪,被告乙○○幫助少年簡○凱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附表三編號13、20、25、37所示犯行,被害人卯○○、丑○○○、壬○○、K○○等4 人則因其等或經手郵局、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分別逮捕被告許展銜、共犯吳振瑀、簡○凱、楊擁嘉等人,並未交付財物,故此部分之被告丁○○、郭勝仁、許展銜、藍浩維、許義祥、康生等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九)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義祥就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原未經檢察官起訴,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共同正犯,即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主動承認其亦參與犯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28 頁、卷八第12、36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十)綜上,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被告丁○○遞予加重其刑;被告丁○○、藍浩維、康生、乙○○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就被告丁○○、郭勝仁、林傑文、許展銜、葉正康、藍浩維、許義祥、康正、乙○○等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林傑文被訴參與附表三編號10、15、17、18、25所示犯行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原審未察,遽予認定被告林傑文此部份犯罪,自應由本院就此部份撤銷改判無罪(詳如丙、無罪部分所述);
從而,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丁○○、郭勝仁就附表三編號10、15、17、18、25犯行部分、被告許展銜就附表三編號10、被告藍浩維就附表三編號25、被告許義祥就附表三編號25、被告康生就附表三編號25,與被告林傑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並就附表二編號17至20之物,於被告丁○○、郭勝仁、許展銜、藍浩維、許義祥、康生所為前揭犯行(即誤認其等與被告林傑文為共同正犯部分)之宣告刑中諭知沒收,尚有違誤。
二、被告許展銜於101 年5 月8 日遭警查獲逮捕時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Samsung 廠牌及Anycall 廠牌,內分別插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一張,如附表二編號4-1 所示,見A1卷第47頁),係由被告郭勝仁交付予其持有,供作接聽大陸地區共犯聯繫取款通知之用,業據被告許展銜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佐以前揭認定被告郭勝仁係於所屬不法集團內負責擔任購買聯繫用「人頭卡」門號之工作,堪認該二具手機均屬本案不法集團所有,供被告許展銜於101 年5 月8 日查獲該次及其先前犯行(即附表三編號5 、6 、8 、9 、10、11、12、13等犯行)所用之物,原判決漏未審酌,乃未於被告丁○○(附表三編號8 至13)、被告郭勝仁(附表三編號5 、6 、8 至13)、被告林傑文(附表三編號6 、8 、9 、11、12)、被告許展銜(附表三編號5 、6 、8 至13)、被告葉正康(附表三編號5 )等犯行之宣告刑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三、又被告郭勝仁與被告丁○○於本案電話恐嚇取財集團均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等犯行之主導地位,業據認定如前,足見其二人所扮演犯罪分工角色相同,涉案程度相當,又被告丁○○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犯罪時並為成年人,就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部分尚應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至被告郭勝仁就本案犯行並未構成累犯,行為時亦非成年人,原判決已為相同之認定,然就其2 人共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7 、8 至29之犯罪,卻量處被告郭勝仁與被告丁○○相同之刑度之有期徒刑,復未說明其所依據之理由,此部份量刑即有輕重失出之不當。
被告郭勝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
四、又被告許義祥就附表三編號24、32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亥○○、宙○○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其等3 萬元、5 萬元之損失,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第273-274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與科刑有關之事項,所為此部份犯行之量刑自有未合。
被告許義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為有理由。
五、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業據認定如前,原審以被告丁○○之證詞(即指證被告乙○○邀其加入本案不法集團),有:1.被告郭勝仁證稱丁○○曾向其表示和其通話之人為乙○○之證詞;
2.證明被告乙○○確為桃園龍潭人之戶籍資料;
3.證明被告乙○○曾與100 年9 月18日出境後於100 年10月2 日入境,復於同月12日出境,於102 年2月3 日始入境之入出境資料;
4.被告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足以補強被告丁○○證稱係「龍潭人」之被告乙○○,於100 年「10月間」邀其加入詐欺集團,當時並被告乙○○並自稱「自己被通緝」之證詞,因認被告丁○○之證詞可信,進而認定被告乙○○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共同正犯。
惟前開2-4 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補強被告丁○○關於被告「乙○○」身分之指證,但無法補強被告乙○○如何參與本案而為正犯之構成要件事實,至於被告郭勝仁之證詞,仍係傳聞自被告丁○○,與被告丁○○之證詞間缺乏獨立性,而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原審未正確適用證據法則,遽採被告丁○○之證詞,認被告乙○○與本案其餘被告共組電話恐嚇集團,而為附表三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並於宣告刑就其他正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併予沒收,尚有違誤。
被告乙○○上訴否認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為有理由。
六、至被告丁○○等8 人及被告郭勝仁之法定代理人上訴意旨否認被告等所為該當恐嚇取財犯行,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包括被告郭勝仁指摘附表三編號2 、7 、8 至29之犯行量刑不當及被告許義祥指摘附表三編號24、32之犯行量刑不當部分);
另被告許展銜以現仍在學,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願再向公庫支付20萬元公益金,被告許義祥以犯後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現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求諭知;
被告康生以請斟酌被告犯罪之態樣為由,請求為緩刑宣告等部分,經查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丁○○等8 人否認涉犯恐嚇取財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逐一指駁如前。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經查,前揭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本院認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等猶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三)又邇來電話恐嚇、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不法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巧取金錢,並以不特定之大眾均為其等犯罪目標,犯罪手段非僅使被害人恐懼擔憂在先,復使其等於痛失財物後懊悔不已,且所受害損失財物實為畢生積蓄者所在多有,更間接侵蝕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此等犯罪實為社會所深惡痛絕,從事此等犯罪之僥倖之徒自不宜輕縱,被告等均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自身勞力換取財物,見社會上恐嚇、詐騙犯罪四起,反起而效尤,為圖不勞而獲,以加入恐嚇取財集團多次犯罪牟取不法所得,顯見其等欠缺正確價值觀,守法意識極為淡薄,徒以宣告刑而不執行刑罰,難收勸誡嚇阻之效,本院因認被告等均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許展銜、許義祥、康生等上訴請求諭知緩刑,即非可採。
七、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郭勝仁、林傑文、許展銜、葉正康、藍浩維、許義祥、康正、乙○○有罪部分,被告等之上訴部分可採,部分不可採,均如前述,惟因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1.被告丁○○等8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與所屬電話恐嚇取財集團共同以恫嚇方式,利用被害人畏懼心理而謀取財物,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其等生活及心理安寧;
被告乙○○將帳戶販售予電話恐嚇取財集團供犯罪使用,為該等不法集團犯行提供助力,而幫助正犯從事附表三所示犯行高達37件,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2.被告丁○○、郭勝仁、林傑文、葉正康、許展銜、藍浩維、許義祥於原審審理期間就附表三之被害人有分別提出10萬元、40萬元、20萬元、8 萬元、30萬元、6 萬元、15萬元,並依其相關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依比例賠償,被告許義祥於本院審理中再與被害人亥○○、宙○○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其等3 萬元、5 萬元之損失,雖僅賠償極少部分之損害,對於被害人絕大部分之損害仍未彌補,但至少稍有從事彌補善後;
至於被告康生、乙○○則未提出任何賠償,未見其有任何悔過善後之具體作為(均詳如「附表六被害人受害金額、各被告已賠償金額、及被害人未獲償金額明細」所載);
3.被告丁○○等8 人等就恐嚇犯罪所得僅能取得部分比例(詳如上述),被告乙○○就其幫助犯行所得為人民幣3,000 元,但其等不法作為,使不法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得以順利遂行其等之犯行,迄今幕後主謀之人仍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情節非輕。
另考量被告丁○○、被告郭勝仁就上揭犯罪事實均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等犯罪主導地位,並覓由車手等共犯出面取款,由他人承擔被警方查獲之風險,卻坐享高額報酬,且已有同案被告即其他車手經警方多次查獲,但仍不知警惕,一再另尋其他車手再行犯案,犯罪情節重大,又雖然坦誠犯行,但因本案已經檢、警長期追緝,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明確,其等亦無設詞卸責之餘地,當不能認其等有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是故其等不予以嚴懲,實難以維繫法治及社會秩序。
並考量各個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所處之地位、參與角色、犯罪情節,兼衡諸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見附表七所載),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情之供承、否認情形(詳如上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等8 人分別改或仍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乙○○部分,改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
再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得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康生所犯2 罪,因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載明「沒收」之物(不包括編號30、32、33、41部分,此部份與本案被告等人犯行無涉,係同案被告未○○個人犯行應沒收之物,被告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分別係本案被告丁○○等8 人所有,分別供附表三各次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相關事證依據則各詳如附表二所載),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被告」及「共同正犯」所示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附隨於所定執行刑之主刑併執行之,而詳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二其餘載明「不沒收」之物,其不沒收之理由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未扣案之供被告丁○○等8 人等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含其內之門號SIM 卡),已遭被告等丟棄,業據被告丁○○等8 人等供明在卷,堪認已經滅失;
至共犯少年簡○凱於附表三編號25犯行遭警查獲逮捕時,扣得其供犯罪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1 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間執行沒收銷燬,有該院102 年5 月份銷毀沒收物清冊影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第202 頁),亦堪認已經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就前述本案共同正犯如附表三各次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傑文與丁○○、林傑文、葉正康、許展銜、藍浩維、許義祥、夏柱翔、吳振瑀、楊擁嘉及上揭大陸地區成員等人共組恐嚇詐騙集團,除犯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尚參與附表三編號10、15、17、18、25等犯行,因認其就此部分亦分別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編號10、15、17、18部分)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編號25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現今之詐騙恐嚇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恐嚇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恐嚇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恐嚇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實際上亦僅能就其所實際參與之犯行部分分得報酬,自難認已就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恐嚇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恐嚇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恐嚇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文傑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之相關供述、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傑文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編號10部分,當天伊開車與許展銜一同前往臺北後,即各自等候大陸方面通知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電話,再自行前往取款,其對於許展銜收到通知內容為向何人取款並無從得知,故當天許展銜自行前往向編號10之被害人H○○取款之事,伊並不知悉,亦未自許展銜向被害人H○○取得款項分得報酬;
編號15、17、18部分,因伊在集團內並未擔任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收水」工作,自無可能向被告吳振瑀收取由編號15、17、18之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物,被告吳振瑀此部份之供述並不實在;
編號25部分,伊確實未前往取款地點監看少年簡○凱取款,伊不清楚為何監聽譯文會提到伊綽號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0部分:被告郭勝仁於警詢時供稱:「(問:被害人H○○之案件,本次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許展銜去拿。」
、「沒有把風。
費用是我與丁○○一人一半共同支付。
這件車手拿到百分之5 」等語(見H11 卷第273 至274 頁);
被告許展銜於警詢時供稱「(問:被害人H○○之案件,現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片中之人是否為其本人)是我本人沒錯。」
、「是我一個人獨自負責與大陸機房聯絡並前往取款」、「取得贓款後是由郭勝仁一人前往台北市找我拿錢。」
(見H2卷第87頁)、「(本次)是我拿的」;
「那天是林傑文開車載我到大安區之後,就把車子放在停車場裡,再各自坐計程車去拿錢,沒有其他共犯了。
郭勝仁拿給我約新台幣2 萬元當酬勞。
後來我將款項交給郭勝仁。
他們一定有拿到酬勞,但是正確數字我不清楚」等語(見B3卷第72頁);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同一天《指4 月25日》上午有無在建國南路2 段11巷27號取款40萬)有。」
、「(問:(提示同卷內翻拍照片)照片中之人是否是你)是。」
、「(問:當天是與何人去)林傑文開車。」
;
「(問:當天「收水」是何人)是郭勝仁」(見B3卷第43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稱:「翻攝畫面中的人是我,是我去跟被害人H○○取款40萬元,當天是我跟林傑文一起開車到臺北,但是取款是我自己去的」(見原審卷三第148 頁);
而被害人H○○於警詢時亦證述當天伊將錢拿給一名年輕男子等語在卷(見H14 卷第804 頁),再佐以卷附被害人H○○交付款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僅被告許展銜1 人出面取款無訛(附於H14 卷第806 頁)及卷附附表四編號17所示被告林傑文與郭勝仁於101 年4 月25日11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傑文陳述「他(指被告許展銜)去忙他的。
我去忙我的」乙情(附於H24 卷第65頁)綜合析之,堪認被告林傑文所辯當天伊開車與許展銜一同前往臺北後,即各自等候大陸方面通知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電話,再自行前往取款,對於被告許展銜收到通知內容為向何人取款並無從得知,當天許展銜係自行前往向被害人H○○取款,伊並不知悉,亦未自許展銜向被害人H○○取得款項分得報酬之辯,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林傑文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H○○遭恐嚇取財之事實,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正犯間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無從認定被告林傑文就此部份犯行有依犯罪行為之分擔而為參與之事實。
(二)編號15、17、18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傑文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吳振瑀於警詢時證述伊於附表三編號15、17、18所示3 次犯行中向被害人等取得之款項,均係交予綽號「睏寶」之被告林傑文云云,及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取款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分別證明附表三編號15、18號部分)及附表四編號61至70之被告郭勝仁、林傑文與被告吳振瑀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附表三編號17部分)為證據。
然該附表五編號10、11之照片,均僅攝得被告吳振瑀1 人向被害人取款,與證明被告林傑文是否於事後向被告吳振瑀收取款項無關,而觀乎前揭附表四編號61至70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除編號66為被告林傑文與吳振瑀之通話外,其餘均為被告郭勝仁與吳振瑀之通話,由先後內容觀之,應為被告郭勝仁要求吳振瑀前往林口,但吳振瑀表示上面沒有給錢,嗣2 人約定由吳振瑀前往「興仁路」拿錢,之後被告郭勝仁表示其已經抵達「興仁路」,吳振瑀則稱其亦抵達;
至於編號66則為吳振瑀表示其已經抵達「興仁路」,而被告林傑文表示其已經抵達「興仁路二段648 巷」,堪認吳振瑀於該等通聯當時,曾與被告郭勝仁、林傑文見面,然因該等通話時間為上午8 時1 分至9 時1分,而附表三編號17之被害人C○○係於當日上午9 時25分接到恐嚇電話,之後才將款項交予前往向其取款之人,此有被害人C○○於警詢之證述(見H14 卷第862 頁背面)可憑,是本件雖確係被告吳振瑀前往取款,然因其取得款項之時間至少為9 時25分以後,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認定當天上午吳振瑀與被告林傑文見面時間為9 時1分前,當時吳振瑀尚未取得款項,並無可能於與被告林傑文見面時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林傑文,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認定被告林傑文是否於附表三編號17之犯行中,擔任向吳振瑀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無關。
準此,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傑文涉犯編號15、17、18犯行部分,實僅有共犯吳振瑀之供述而已,因該等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林傑文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附表三編號25部分:1.被告丁○○、郭勝仁於警詢時均供稱:「(問:被害人壬○○之案件,為警查獲取款車手簡○凱,是否是你指揮前往取款的、本次有無共犯)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簡○凱去拿,沒有把風」(見H11 卷第160 、284 頁);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要林傑文去石牌,接應少年簡○凱)沒有」、「(問:這一次你請誰去)藍浩維。」
(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2.被告藍浩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簡○凱遭北投分局查獲當天,原本是否你與許義祥要去向簡○凱拿錢)是。」
(見B4卷第62頁)3.被告許義祥於警詢時供稱:「6 月18日是聽從郭勝仁指示跟藍浩維去北投看簡○凱有沒有在現場,後來因為簡○凱被抓了,我跟藍浩維就回桃園....。」
(見B4卷第17頁)4.經核被告丁○○、郭勝仁、藍浩維及許義祥前揭供詞一致,均指稱本件係由少年簡○凱負責取款,並由被告郭勝仁指派被告許義祥、藍浩維前往監看及「收水」;
又參酌卷附案發當日通訊監察譯文(附於H14 卷第921- 922頁)所示,被告郭勝仁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僅有與被告許義祥、藍浩維聯繫,詢問其2 人何時可抵達北投石牌,嗣並告知新人(指簡○凱)遭逮捕之事,並無與被告林傑文間之通聯,益徵前揭被告所供證內容屬實可採,被告林傑文否認參與此部份犯行,即非無據。
至被告林傑文於當日11時02分與被告藍浩維間之通聯所提到「看你跟睏寶(指被告林傑文)誰比較快到,90喔」等語,因該內容究指何事並不明確,且被告郭勝仁是否確有聯繫被告林傑文共同前往向少年簡○凱取款或監看其取款,因被告林傑文否認犯行,復無前後通聯或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僅憑前開11時02分通聯內容,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林傑文就本件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心證。
六、綜上,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傑文確有前開部分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林傑文此部份無罪之諭知。
丁、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併案審理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許展銜、郭勝仁加入乙○○、丁○○與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組成之電話恐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集團某大陸地區成員假冒告訴人鄭高錦雪之子,於101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鄭高錦雪,謊稱係其子,不知人在何處等語,該詐騙集團另一男子即在電話中佯稱其子幫友人作保,積欠地下錢莊80萬元,該友人已然跑掉,地下錢莊要其子負責、要揍其子,要鄭高錦雪將其郵局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出,並要鄭高錦雪說出其住處,要派小弟來收上開物品等語,使鄭高錦雪心生畏懼,遂將上開物品(後來發現誤拿健保卡當作金融卡)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銀樓前機車菜籃內,被告許展銜即上前取走上開物品後,旋於同市區永春郵局填具提款單,盜蓋鄭高錦雪留存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印鑑,使不知情之郵局行員交付被告許展銜30萬元,又搭計程車至新北市新莊民安郵局,以上開相同方式提領5 萬元,旋將上述35萬元交由被告郭勝仁計算後,由被告許展銜分贓得其中5%到6%. 嗣鄭高錦雪聯絡到其子後,始知並無上情。
核被告許展銜、郭勝仁2 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216條1 項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而查被告許展銜、郭勝仁2 人所涉恐嚇取罪嫌,其犯罪時間與本案前揭經起訴後論罪科刑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顯具相同之犯意,與上開起訴案件應屬同一案件,爰請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前揭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許展銜、郭勝仁2 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有異,顯係不同犯罪事實;
又此部份犯行如係屬實,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被告丁○○等人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一)被告丁○○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
│(即附表│ │ │ │
│三編號)│ │ │ │
├────┼────┼────────┼───────────────┤
│ 1 │陳獻誠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累犯 │二編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2 │黃○○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3 │酉○○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7 │M○○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8 │L○○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累犯 │二編號4 、4-1 、17至20、22、25│
│ │ │ │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陳孟華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4 、4-1 、17至20、22、25至29│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H○○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4 、4-1 、22、25至29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11 │申○○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4 、4-1 、17至20、22、25至29│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E○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4 、4-1 、17至20、22、25至29│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卯○○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遂罪,累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4 、4-1 、22、25至29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14 │N○○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4、11、17至22、25至29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15 │戌○○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6 │庚○○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21、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7 │C○○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8 │F○○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9 │B○○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4、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0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遂罪,累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21 │G○○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22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3 │I○○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4 │亥○○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犯恐嚇取財罪,累│號11、16、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犯 │沒收。 │
├────┼────┼────────┼───────────────┤
│ 25 │壬○○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累犯 │表二編號11、16、22、25至29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26 │巳○○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27 │己○○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28 │D○○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1、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29 │天○○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1、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一)就上揭編號1 至3 、7 至12、14至19、21至24、26至29所示不得易科罰│
│ 金之罪的宣告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
│(二)就上揭編號13、20、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的宣告刑,主刑應執行有期│
│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被告郭勝仁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
│(即附表│ │ │ │
│三編號)│ │ │ │
├────┼────┼────────┼───────────────┤
│ 1 │陳獻誠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2 │黃○○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3 │酉○○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4 │寅○○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22、25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J○○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 、4-1 、22、25至26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6 │戊○○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 、4-1 、17至20、22、25至26│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M○○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22、25│
│ │ │ │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L○○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4 、4-1 、17至20、22、25│
│ │ │ │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陳孟華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 、4-1 、17至20、22、25至29│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H○○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 、4-1 、22、25至29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11 │申○○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4 、4-1 、17至20、22、│
│ │ │ │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E○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 、4-1 、17至20、22、25至29│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卯○○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遂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4 、4-1 、22、25至29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14 │N○○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4 、11、17至22、25至29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15 │戌○○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16 │庚○○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21、22、25至29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17 │C○○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8 │F○○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19 │B○○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 、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20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遂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21 │G○○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22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23 │I○○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4 │亥○○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1、16、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25 │壬○○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遂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1、16、22、25至29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26 │巳○○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27 │己○○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28 │D○○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1、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29 │天○○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1、17至20、22、25至29│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0 │辰○○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1、17至20、22、25至2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31 │王秀香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1、17至20、22、25至2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32 │宙○○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1、16至20、22、25至2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33 │子○○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1、17至20、22、25至2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34 │玄○○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6至20、22、25至26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35 │甲○○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 、2 、8 、22、25至2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36 │丙○○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8 、22、25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37 │K○○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遂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2、22、25至2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一)就上揭編號1、 3 至6 、8 至10、12、14、17、19、21、23至24、26、│
│ 28、30至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的宣告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 陸月。 │
│(二)就上揭編號2 、7 、11、13、15、16、18、20、22、25、27、29、37所│
│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的宣告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被告林傑文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
│(即附表│ │ │ │
│三編號)│ │ │ │
├────┼────┼────────┼───────────────┤
│ 1 │陳獻誠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2 │黃○○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7至20、22 、25至29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3 │酉○○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6 │戊○○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 、4-1 、17至20、22、25至26│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M○○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8 │L○○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 、4-1 、17至20、22、25至29│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陳孟華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 、4-1 、17至20、22、25至29│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申○○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4 、4-1 、17至20、22、│
│ │ │ │25至2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E○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4 、4-1 、17至20、22、│
│ │ │ │25 至2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4 │N○○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 、11、17至22、25至29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21 │G○○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26 │巳○○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27 │己○○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28 │D○○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1、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29 │天○○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1、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30 │辰○○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1、17至20、22、25至2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31 │王秀香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1、17至20、22、25至2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32 │宙○○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1、16至20、22、25至2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33 │子○○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1、17至20、22、25至2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34 │玄○○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6至20、22、25至26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一)就上揭編號1 、3 、6 、8 、9 、14、21、26至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 罪的宣告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二)就上揭編號2 、7 、11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的宣告刑,主刑應執行│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被告葉正康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
│(即附表│ │ │ │
│三編號)│ │ │ │
├────┼────┼────────┼───────────────┤
│ 2 │黃○○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4 │寅○○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22、25至26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5 │J○○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4 、4-1 、22、25至26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就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的宣告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被告許展銜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
│(即附表│ │ │ │
│三編號)│ │ │ │
├────┼────┼────────┼───────────────┤
│ 5 │J○○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4 、4-1 、22、25至26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6 │戊○○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 、4-1 、17至20、22、25至26│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L○○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 、4-1 、17至20、22、25至29│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陳孟華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4 、4-1 、17至20、22、│
│ │ │ │25至2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H○○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 、4-1 、22、25至29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11 │申○○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4 、4-1 、17至20、22、│
│ │ │ │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E○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4 、4-1 、17至20、22、│
│ │ │ │25至2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卯○○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遂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4 、4-1 、22、25至29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14 │N○○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 、11、17至22、25至29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19 │B○○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4、22、25至29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一)就上揭編號6 、8 、10、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的宣告刑,主刑應執│
│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二)就上揭編號5 、9 、11至13、1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的宣告刑,主刑應│
│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被告藍浩維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
│(即附表│ │ │ │
│三編號)│ │ │ │
├────┼────┼────────┼───────────────┤
│ 24 │亥○○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犯恐嚇取財罪 │號11、16、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25 │壬○○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1、16、22、25至29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32 │宙○○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1、16至20、22、25至2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34 │玄○○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6至20、22、25至26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一)就上揭編號24、3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的宣告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
│ 刑拾月。 │
│(二)就上揭編號25、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的宣告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被告許義祥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
│(即附表│ │ │ │
│三編號)│ │ │ │
├────┼────┼────────┼───────────────┤
│ 14 │N○○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4、11、17至22、25至29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4 │亥○○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1、16、22、25至29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25 │壬○○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遂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1、16、22、25至29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28 │D○○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1、17至20、22、25至29│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9 │天○○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1、17至20、22、25至29│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0 │辰○○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1、17至20、22、25至26│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1 │王秀香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1、17至20、22、25至26│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2 │宙○○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1、16至20、22、25至26│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3 │子○○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1、17至20、22、25至26│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上揭編號14、24、25、28至32、3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的宣告刑,主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被告康生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
│(即附表│ │ │ │
│三編號)│ │ │ │
├────┼────┼────────┼───────────────┤
│ 24 │亥○○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犯恐嚇取財罪 │號11、16、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25 │壬○○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1、16、22、25至29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被告康生所犯2 罪,因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無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 │
└──────────────────────────────────┘
附表二:扣案物及應否沒收明細
┌──┬────────┬──┬────┬───┬───────┬───┬───────┬────────┐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扣案物編號及出│沒收與│沒收與否之事證│備註 │
│ │ │ │ │(持有│處 │否 │依據 │ │
│ │ │ │ │人) │ │ │ │ │
├──┼────────┼──┼────┼───┼───────┼───┼───────┼────────┤
│1 │SAMSUNG 黑色手機│支 │1 │楊擁嘉│101 年度綠字第│沒收 │被告楊擁嘉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1075 號編號 1 │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三第200頁 │
│ │門號SIM 卡1 張)│ │ │ │(G1卷第144 頁│ │用之物(見H2卷│ │
│ │ │ │ │ │) │ │第10頁) │ │
├──┼────────┼──┼────┼───┼───────┼───┼───────┼────────┤
│2 │SAMSUNG 粉紅色手│支 │1 │楊擁嘉│101 年度綠字第│沒收 │被告楊擁嘉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機(含0000000000│ │ │ │1075號編號1 (│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三第201頁 │
│ │門號SIM 卡1 張)│ │ │ │G1卷第144 頁)│ │用之物(見H2卷│ │
│ │ │ │ │ │ │ │第10-11頁、B3 │ │
│ │ │ │ │ │ │ │卷第13-13 頁背│ │
│ │ │ │ │ │ │ │面) │ │
├──┼────────┼──┼────┼───┼───────┼───┼───────┼────────┤
│3 │餌鈔 │組 │1 │持有人│101 年度綠字第│不沒收│非被告楊擁嘉所│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楊擁嘉│1075號編號2( │ │有之物 │審卷三第202頁 │
│ │ │ │ │ │G1卷第144頁) │ │ │ │
├──┼────────┼──┼────┼───┼───────┼───┼───────┼────────┤
│4 │Anycall銀色手機 │支 │1 │許展銜│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許展銜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11號(G1卷第 │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三第203頁 │
│ │門號SIM 卡1 張)│ │ │ │145頁) │ │用之物(見H2卷│ │
│ │ │ │ │ │ │ │第92頁) │ │
├──┼────────┼──┼────┼───┼───────┼───┼───────┼────────┤
│4-1 │SAMSUNG 手機(含│支 │2 │許展銜│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許展銜供承│ │
│ │0000000000門號 │ │ │ │496 號(A1卷第│ │係供本案犯罪所│ │
│ │SIM 卡1 張)、 │ │ │ │47頁) │ │用之物(見原審│ │
│ │Anycall 手機(含│ │ │ │ │ │卷二第59-60頁 │ │
│ │0000000000門號 │ │ │ │ │ │) │ │
│ │SIM卡1張 ) │ │ │ │ │ │ │ │
├──┼────────┼──┼────┼───┼───────┼───┼───────┼────────┤
│5 │NOKIA黑色手機 │支 │1 │劉怡君│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12號編號1(G1│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 204 頁 │
│ │門號SIM 卡1 張)│ │ │ │卷第146頁) │ │(見H13卷第702│序號:0000000000│
│ │ │ │ │ │ │ │頁背面) │39625 │
├──┼────────┼──┼────┼───┼───────┼───┼───────┼────────┤
│6 │遠傳 │張 │1 │劉怡君│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12號編號2(G1│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205頁 │
│ │門號SIM 卡1 張)│ │ │ │卷第146頁) │ │(見H13 卷第 │ │
│ │ │ │ │ │ │ │702 頁背面) │ │
├──┼────────┼──┼────┼───┼───────┼───┼───────┼────────┤
│7 │SONY ERICSSON黑 │支 │1 │李品毅│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色手機 │ │ │ │913號編號1(G1│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三第 206 頁 │
│ │(含0000000000 │ │ │ │卷第147頁) │ │物,且非因本案│序號:0000000000│
│ │SIM卡1張)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74201 │
│ │ │ │ │ │ │ │之物(查無相關│ │
│ │ │ │ │ │ │ │筆錄或證據) │ │
├──┼────────┼──┼────┼───┼───────┼───┼───────┼────────┤
│8 │I-PHONE黑色手機 │支 │1 │李品毅│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李品毅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13號編號2(G1│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三第 207 頁 │
│ │門號SIM 卡1 張)│ │ │ │卷第147頁) │ │用之物(見H2卷│序號:0000000000│
│ │ │ │ │ │ │ │第102-103頁) │98889 │
├──┼────────┼──┼────┼───┼───────┼───┼───────┼────────┤
│9 │贓款 │新臺│2,700元 │李品毅│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繳入國庫收據見原│
│ │ │幣 │ │ │913號編號3(G1│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四第57頁 │
│ │ │ │ │ │卷第147頁) │ │物,且非因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 │
│ │ │ │ │ │ │ │之物(查無相關│ │
│ │ │ │ │ │ │ │筆錄或證據) │ │
├──┼────────┼──┼────┼───┼───────┼───┼───────┼────────┤
│10 │棕色LV包包 │個 │1 │李品毅│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尚無事證證明係│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13號編號4(G1│ │供本案犯罪所用│審卷三第208頁 │
│ │ │ │ │ │卷第147頁) │ │之物(見H2卷第│ │
│ │ │ │ │ │ │ │99頁) │ │
├──┼────────┼──┼────┼───┼───────┼───┼───────┼────────┤
│11 │I-PHONE黑色手機 │支 │1 │許義祥│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許義祥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14號(G1卷第 │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三第 209 頁 │
│ │門號SIM 卡1 張)│ │ │ │148頁) │ │用之物(見B3卷│序號:0000000000│
│ │ │ │ │ │ │ │第53頁背面) │99495 │
├──┼────────┼──┼────┼───┼───────┼───┼───────┼────────┤
│12 │HP電腦主機 │台 │1 │藍浩維│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15號編號1(G1│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三第210頁 │
│ │ │ │ │ │卷第149頁) │ │物,且非因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 │
│ │ │ │ │ │ │ │之物(見H13 卷│ │
│ │ │ │ │ │ │ │第579 頁背面)│ │
├──┼────────┼──┼────┼───┼───────┼───┼───────┼────────┤
│13 │ASUS筆記型電腦 │台 │1 │藍浩維│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15號編號2(G1│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三第211頁 │
│ │ │ │ │ │卷第149頁) │ │物,且非因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 │
│ │ │ │ │ │ │ │之物(見H13 卷│ │
│ │ │ │ │ │ │ │第579 頁背面)│ │
├──┼────────┼──┼────┼───┼───────┼───┼───────┼────────┤
│14 │贓款 │新臺│1,300元 │藍浩維│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繳入國庫收據見原│
│ │ │幣 │ │ │915號編號3(G1│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四第58頁 │
│ │ │ │ │ │卷第149頁) │ │物,且非因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 │
│ │ │ │ │ │ │ │之物(見H13卷 │ │
│ │ │ │ │ │ │ │第579 頁背面)│ │
├──┼────────┼──┼────┼───┼───────┼───┼───────┼────────┤
│15 │NOKIA黑色手機 │支 │1 │藍浩維│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15號編號4(G1│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三第212 頁序│
│ │門號SIM 卡1 張)│ │ │ │卷第149頁) │ │物,且非因本案│號:000000000000│
│ │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853 │
│ │ │ │ │ │ │ │之物(見H13 卷│ │
│ │ │ │ │ │ │ │第579 頁背面)│ │
├──┼────────┼──┼────┼───┼───────┼───┼───────┼────────┤
│16 │HTC黑色手機 │支 │1 │藍浩維│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供本案犯罪所用│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15號編號5(G1│ │之物(見附表四│審卷三第213 頁序│
│ │門號SIM 卡1 張)│ │ │ │卷第149頁) │ │編號117-118之 │號:000000000000│
│ │ │ │ │ │ │ │對話、附表三編│939 │
│ │ │ │ │ │ │ │號34之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17 │SONY ERICSSON黑 │支 │1 │林傑文│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林傑文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色手機 │ │ │ │916號編號1(G1│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三第214 頁序│
│ │(含0000000000 │ │ │ │卷第150頁) │ │用之物(見H2卷│號:000000000000│
│ │門號SIM卡1張) │ │ │ │ │ │第71頁) │453 │
├──┼────────┼──┼────┼───┼───────┼───┼───────┼────────┤
│18 │贓款 │新臺│10,000元│林傑文│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林傑文供承│繳入國庫收據見原│
│ │ │幣 │ │ │916號編號2(G1│ │係「伊詐欺被害│審卷四第59頁 │
│ │ │ │ │ │卷第150頁) │ │人金錢後所賺取│ │
│ │ │ │ │ │ │ │之金額」,即因│ │
│ │ │ │ │ │ │ │本案犯罪所得之│ │
│ │ │ │ │ │ │ │物(見H2卷第71│ │
│ │ │ │ │ │ │ │頁) │ │
├──┼────────┼──┼────┼───┼───────┼───┼───────┼────────┤
│19 │LV背包 │個 │1 │林傑文│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林傑文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16號編號3(G1│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三第215頁 │
│ │ │ │ │ │卷第150頁) │ │用之物(見H14 │ │
│ │ │ │ │ │ │ │卷第979 頁背面│ │
│ │ │ │ │ │ │ │、H12 卷第501 │ │
│ │ │ │ │ │ │ │、502 頁、原審│ │
│ │ │ │ │ │ │ │卷三第53頁、H2│ │
│ │ │ │ │ │ │ │卷第71頁) │ │
├──┼────────┼──┼────┼───┼───────┼───┼───────┼────────┤
│20 │犯案用衣服 │件 │3 │林傑文│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林傑文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16號編號4(G1│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三第 216 至 │
│ │ │ │ │ │卷第150頁) │ │用之物(見H2卷│218 頁 │
│ │ │ │ │ │ │ │第71頁) │ │
├──┼────────┼──┼────┼───┼───────┼───┼───────┼────────┤
│21 │Anycall銀色手機 │支 │1 │夏柱翔│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供本案犯罪所用│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門│ │ │ │917號(G1卷第 │ │之物(見附表四│審卷三第219 頁序│
│ │號SI M卡1張) │ │ │ │151頁) │ │編號98-99 對話│號:000000000000│
│ │ │ │ │ │ │ │、H12 卷第387-│528 │
│ │ │ │ │ │ │ │38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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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SAMSUNG白色手機 │支 │1 │郭勝仁│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供本案犯罪所用│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18號編號1(G1│ │之物(見附表四│審卷三第220 頁序│
│ │門號SIM 卡1 張)│ │ │ │卷第152頁) │ │編號54、72-81 │號:000000000000│
│ │ │ │ │ │ │ │、93-94、105- │800 │
│ │ │ │ │ │ │ │108、115、117-│ │
│ │ │ │ │ │ │ │118、123-125、│ │
│ │ │ │ │ │ │ │134之對話、附 │ │
│ │ │ │ │ │ │ │表三編號16、19│ │
│ │ │ │ │ │ │ │、25、29、32、│ │
│ │ │ │ │ │ │ │34、35、36之供│ │
│ │ │ │ │ │ │ │述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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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Lemel電腦主機 │台 │1 │郭勝仁│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18號編號2(G1│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三第221 頁序│
│ │ │ │ │ │卷第152頁) │ │物,且非因本案│號:A00000-0000 │
│ │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 │
│ │ │ │ │ │ │ │之物(見H11 卷│ │
│ │ │ │ │ │ │ │第24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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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贓款 │新臺│19,000元│郭勝仁│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繳入國庫收據見原│
│ │ │幣 │ │ │918號編號3(G1│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四第60頁 │
│ │ │ │ │ │卷第152頁) │ │物,且非因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 │
│ │ │ │ │ │ │ │之物(見H11 卷│ │
│ │ │ │ │ │ │ │第24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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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0000000000SIM 卡│張 │1 │郭勝仁│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郭勝仁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18號編號4(G1│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三第222頁 │
│ │ │ │ │ │卷第152頁) │ │用之物(見H11 │ │
│ │ │ │ │ │ │ │卷第26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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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NOKIA黑色手機 │支 │1 │郭勝仁│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郭勝仁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18號編號5(G1│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三第 223 頁 │
│ │門號SIM 卡1 張)│ │ │ │卷第152頁) │ │用之物(見H11 │序號:0000000000│
│ │ │ │ │ │ │ │卷第246頁) │278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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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筆記本 │本 │1 │丁○○│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丁○○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19號編號1(G1│ │其中記有共同被│審卷三第224 至22│
│ │ │ │ │ │卷第153頁) │ │告康生之聯絡電│5 頁 │
│ │ │ │ │ │ │ │話,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預備之物(見│ │
│ │ │ │ │ │ │ │H11 卷第128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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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林富裕汽車駕照正│張 │1 │丁○○│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供本案犯罪預備│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反面影本 │ │ │ │919號編號2(G1│ │之物(見H17卷 │審卷三第226頁 │
│ │ │ │ │ │卷第153頁) │ │第12頁林富裕筆│ │
│ │ │ │ │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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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HTC白色手機 │支 │1 │丁○○│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丁○○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19號編號3(G1│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三第227 頁序│
│ │門號SIM 卡1 張)│ │ │ │卷第153頁) │ │用之物(見H11 │號:000000000000│
│ │ │ │ │ │ │ │卷第140-141頁 │72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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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筆記本 │本 │2 │未○○│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未○○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0號編號1(G1│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三第228 至25│
│ │ │ │ │ │卷第154頁) │ │用之物(見D1卷│1 頁背面 │
│ │ │ │ │ │ │ │第76頁、原審卷│ │
│ │ │ │ │ │ │ │七第13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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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NOKIA黑色手機 │支 │1 │未○○│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20號編號2(G1│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三第252 頁序│
│ │門號SIM 卡1 張)│ │ │ │卷第154頁) │ │物,且非因本案│號:000000000000│
│ │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112 │
│ │ │ │ │ │ │ │之物(見D1卷第│ │
│ │ │ │ │ │ │ │8 頁背面、原審│ │
│ │ │ │ │ │ │ │卷七第134 頁)│ │
├──┼────────┼──┼────┼───┼───────┼───┼───────┼────────┤
│32 │NOKIA藍黑色手機 │支 │1 │未○○│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未○○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20號編號3(G1│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三第 253 頁 │
│ │門號SIM 卡1 張)│ │ │ │卷第154頁) │ │用之物(見D1卷│序號:0000000000│
│ │ │ │ │ │ │ │第9 頁背面、原│90970 │
│ │ │ │ │ │ │ │審卷七第134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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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NOKIA藍黑色手機 │支 │1 │未○○│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未○○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20號編號4(G1│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三第254 頁序│
│ │門號SIM 卡1 張)│ │ │ │卷第154頁) │ │用之物(見D1卷│號:000000000000│
│ │ │ │ │ │ │ │第9 頁背面、原│300 │
│ │ │ │ │ │ │ │審卷七第134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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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大陸帳戶帳單紙 │張 │4 │未○○│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0號編號5(G1│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三第255 至25│
│ │ │ │ │ │卷第154頁) │ │物,且非因本案│7 頁 │
│ │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 │
│ │ │ │ │ │ │ │之物(見原審卷│ │
│ │ │ │ │ │ │ │七第13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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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未○○帳號 │本 │1 │未○○│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00000000000000 │ │ │ │920號編號6(G1│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三第258 至26│
│ │帳戶郵政存簿本 │ │ │ │卷第154頁) │ │物,且非因本案│2 頁背面 │
│ │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 │
│ │ │ │ │ │ │ │之物(見原審卷│ │
│ │ │ │ │ │ │ │七第135 頁) │ │
├──┼────────┼──┼────┼───┼───────┼───┼───────┼────────┤
│36 │未○○帳號 │張 │1 │未○○│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00000000000000 │ │ │ │920號編號7(G1│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三第263頁 │
│ │郵政儲金金融卡 │ │ │ │卷第154頁) │ │物,且非因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 │
│ │ │ │ │ │ │ │之物(見原審卷│ │
│ │ │ │ │ │ │ │七第135 頁) │ │
├──┼────────┼──┼────┼───┼───────┼───┼───────┼────────┤
│37 │未○○帳號 │張 │1 │未○○│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000000000000 │ │ │ │920號編號8(G1│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三第264頁 │
│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 │ │ │卷第154頁) │ │物,且非因本案│ │
│ │卡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 │
│ │ │ │ │ │ │ │之物(見原審卷│ │
│ │ │ │ │ │ │ │七第135 頁) │ │
├──┼────────┼──┼────┼───┼───────┼───┼───────┼────────┤
│38 │贓款 │新臺│75,800元│未○○│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繳入國庫收據見原│
│ │ │幣 │ │ │920號編號9(G1│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四第61頁 │
│ │ │ │ │ │卷第155頁) │ │物,且非因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 │
│ │ │ │ │ │ │ │之物(見原審卷│ │
│ │ │ │ │ │ │ │七第135 頁) │ │
├──┼────────┼──┼────┼───┼───────┼───┼───────┼────────┤
│39 │阿麗互助會名單 │件 │1 │未○○│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0號編號10( │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三第265 至26│
│ │ │ │ │ │G1卷第155頁) │ │物,且非因本案│7 頁 │
│ │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 │
│ │ │ │ │ │ │ │之物(見原審卷│ │
│ │ │ │ │ │ │ │七第135 頁) │ │
├──┼────────┼──┼────┼───┼───────┼───┼───────┼────────┤
│40 │贓款 │人民│600元( │未○○│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繳入國庫收據見原│
│ │ │幣 │於101.9.│ │920號編號11( │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四第62頁 │
│ │ │ │10兌換為│ │G1卷第155頁) │ │物,且非因本案│ │
│ │ │ │新台幣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 │
│ │ │ │2,750 元│ │ │ │之物(見原審卷│ │
│ │ │ │) │ │ │ │七第135 頁) │ │
├──┼────────┼──┼────┼───┼───────┼───┼───────┼────────┤
│41 │大陸銀行匯款單 │張 │2 │未○○│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未○○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1號編號1(G1│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三第268 頁及│
│ │ │ │ │ │卷第157頁) │ │用之物(見原審│背面 │
│ │ │ │ │ │ │ │卷七第135 頁)│ │
├──┼────────┼──┼────┼───┼───────┼───┼───────┼────────┤
│42 │贓款 │新臺│110,000 │未○○│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繳入國庫收據見原│
│ │ │幣 │元 │ │921號編號2(G1│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四第63頁 │
│ │ │ │ │ │卷第157頁) │ │物,且非因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 │
│ │ │ │ │ │ │ │之物(見原審卷│ │
│ │ │ │ │ │ │ │七第135 頁) │ │
├──┼────────┼──┼────┼───┼───────┼───┼───────┼────────┤
│43 │記帳筆記本 │本 │1 │未○○│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1號編號3(G1│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三第 269 至 │
│ │ │ │ │ │卷第157頁) │ │物,且非因本案│270 頁背面 │
│ │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 │
│ │ │ │ │ │ │ │之物(見原審卷│ │
│ │ │ │ │ │ │ │七第135 頁) │ │
├──┼────────┼──┼────┼───┼───────┼───┼───────┼────────┤
│44 │點鈔機 │台 │1 │未○○│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1號編號4(G1│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三第271頁 │
│ │ │ │ │ │卷第157頁) │ │物,且非因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 │
│ │ │ │ │ │ │ │之物(見原審卷│ │
│ │ │ │ │ │ │ │七第135 頁) │ │
├──┼────────┼──┼────┼───┼───────┼───┼───────┼────────┤
│45 │華南銀行存款單 │張 │1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2號編號1(G1│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三第272 頁帳│
│ │ │ │ │ │卷第158頁) │ │物,且非因本案│號:000000000000│
│ │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 │
│ │ │ │ │ │ │ │之物(見原審卷│ │
│ │ │ │ │ │ │ │七第135 頁) │ │
├──┼────────┼──┼────┼───┼───────┼───┼───────┼────────┤
│4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張 │1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單 │ │ │ │922號編號2(G1│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273 頁帳│
│ │ │ │ │ │卷第158頁) │ │(見D1卷第42頁│號:000000000000│
│ │ │ │ │ │ │ │背面) │ │
├──┼────────┼──┼────┼───┼───────┼───┼───────┼────────┤
│47 │元大銀行存款單 │張 │1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2號編號3(G1│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274 頁帳│
│ │ │ │ │ │卷第158頁) │ │(見D1卷第42頁│號:000000000000│
│ │ │ │ │ │ │ │背面) │90 │
├──┼────────┼──┼────┼───┼───────┼───┼───────┼────────┤
│48 │郵局匯款單 │張 │1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2號編號4(G1│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275 頁帳│
│ │ │ │ │ │卷第158頁) │ │(見D1卷第42頁│號:000000000000│
│ │ │ │ │ │ │ │背面) │91 │
├──┼────────┼──┼────┼───┼───────┼───┼───────┼────────┤
│49 │江林志元大銀行帳│本 │1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號00000000000000│ │ │ │922號編號5(G1│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 276 至 │
│ │存摺 │ │ │ │卷第158頁) │ │(見D1卷第42頁│277 頁 │
│ │ │ │ │ │ │ │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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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江林志黑色印章 │顆 │1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2號編號6(G1│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278頁 │
│ │ │ │ │ │卷第158頁) │ │(見D1卷第42頁│ │
│ │ │ │ │ │ │ │背面) │ │
├──┼────────┼──┼────┼───┼───────┼───┼───────┼────────┤
│51 │帳號000000000000│張 │1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0000000 │ │ │ │922號編號7(G1│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279頁 │
│ │中國銀行金融卡 │ │ │ │卷第158頁) │ │(見D1卷第42頁│ │
│ │ │ │ │ │ │ │背面) │ │
├──┼────────┼──┼────┼───┼───────┼───┼───────┼────────┤
│52 │帳號00000000000 │張 │1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臺灣企銀金融卡 │ │ │ │922號編號8(G1│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280頁 │
│ │ │ │ │ │卷第158頁) │ │(見D1卷第42頁│ │
│ │ │ │ │ │ │ │背面) │ │
├──┼────────┼──┼────┼───┼───────┼───┼───────┼────────┤
│53 │帳號00000000000 │張 │1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00000000 │ │ │ │922號編號9(G1│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281頁 │
│ │中國農業銀行金融│ │ │ │卷第159頁) │ │(見D1卷第42頁│ │
│ │卡 │ │ │ │ │ │背面) │ │
├──┼────────┼──┼────┼───┼───────┼───┼───────┼────────┤
│54 │NOKIA銀色手機 │支 │1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2號編號10( │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282 頁序│
│ │ │ │ │ │G1卷第159頁) │ │(見D1卷第42頁│號:000000000000│
│ │ │ │ │ │ │ │背面) │714 │
├──┼────────┼──┼────┼───┼───────┼───┼───────┼────────┤
│55 │書寫帳號資料紙條│張 │1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2號編號11( │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283頁 │
│ │ │ │ │ │G1卷第159頁) │ │(見D1卷第42頁│ │
│ │ │ │ │ │ │ │背面) │ │
├──┼────────┼──┼────┼───┼───────┼───┼───────┼────────┤
│56 │紅黑色8G隨身碟 │個 │1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2號編號12( │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284頁 │
│ │ │ │ │ │G1卷第159頁) │ │(見D1卷第42頁│ │
│ │ │ │ │ │ │ │背面) │ │
├──┼────────┼──┼────┼───┼───────┼───┼───────┼────────┤
│57 │藍色筆記本 │本 │1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2號編號13( │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285 至29│
│ │ │ │ │ │G1卷第159頁) │ │(見D1卷第42頁│1 頁 │
│ │ │ │ │ │ │ │背面) │ │
├──┼────────┼──┼────┼───┼───────┼───┼───────┼────────┤
│58 │王山銀行存款單 │張 │1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2號編號14( │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292 頁帳│
│ │ │ │ │ │G1卷第159頁) │ │(見D1卷第42頁│號:000000000000│
│ │ │ │ │ │ │ │背面) │1 │
├──┼────────┼──┼────┼───┼───────┼───┼───────┼────────┤
│59 │記載帳號紙條 │張 │3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2號編號15( │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293 至29│
│ │ │ │ │ │G1卷第159頁) │ │(見D1卷第42頁│5 頁 │
│ │ │ │ │ │ │ │背面) │ │
├──┼────────┼──┼────┼───┼───────┼───┼───────┼────────┤
│60 │ASUS筆記型電腦 │台 │1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2號編號16( │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296頁 │
│ │ │ │ │ │G1卷第159頁) │ │(見D1卷第42頁│ │
│ │ │ │ │ │ │ │背面) │ │
├──┼────────┼──┼────┼───┼───────┼───┼───────┼────────┤
│61 │ASUS桌上型電腦 │台 │2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2號編號17( │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297至298│
│ │ │ │ │ │G1卷第160頁) │ │(見D1卷第42頁│頁 │
│ │ │ │ │ │ │ │背面) │ │
├──┼────────┼──┼────┼───┼───────┼───┼───────┼────────┤
│6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張 │1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單 │ │ │ │922號編號18( │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299 頁帳│
│ │ │ │ │ │G1卷第160頁) │ │(見D1卷第42頁│號:000000000000│
│ │ │ │ │ │ │ │背面) │ │
├──┼────────┼──┼────┼───┼───────┼───┼───────┼────────┤
│63 │華南銀行存款單 │張 │1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2號編號19( │ │用或犯罪預備之│審卷三第300 頁帳│
│ │ │ │ │ │G1卷第160頁) │ │物,且非因本案│號:000000000000│
│ │ │ │ │ │ │ │犯罪所生或所得│ │
│ │ │ │ │ │ │ │之物(見原審卷│ │
│ │ │ │ │ │ │ │七第135 頁) │ │
├──┼────────┼──┼────┼───┼───────┼───┼───────┼────────┤
│64 │玉山銀行存款單 │張 │1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2號編號20( │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301 頁帳│
│ │ │ │ │ │G1卷第160頁) │ │(見D1卷第42頁│號:000000000000│
│ │ │ │ │ │ │ │背面) │1 │
├──┼────────┼──┼────┼───┼───────┼───┼───────┼────────┤
│65 │元大銀行存款單 │張 │1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2號編號21( │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302 頁帳│
│ │ │ │ │ │G1卷第160頁) │ │(見D1卷第42頁│號:000000000000│
│ │ │ │ │ │ │ │背面) │90 │
├──┼────────┼──┼────┼───┼───────┼───┼───────┼────────┤
│66 │記載帳號紙條 │張 │2 │莊育旺│101 年度藍字第│不沒收│非本案被告或共│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22號編號22( │ │同正犯所有之物│審卷三第303 頁背│
│ │ │ │ │ │G1卷第160頁) │ │(見D1卷第42頁│面 │
│ │ │ │ │ │ │ │背面) │ │
├──┼────────┼──┼────┼───┼───────┼───┼───────┼────────┤
│67 │SAMSUNG黑色手機 │支 │1 │羅弘宜│101年度藍字第 │不沒收│尚無事證可資證│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23號(G1卷第 │ │明與本案犯罪有│審卷三第304 頁序│
│ │門號SIM 卡1 張)│ │ │ │161頁) │ │關(見H14 卷第│號:000000000000│
│ │ │ │ │ │ │ │1015頁羅弘宜筆│677 │
│ │ │ │ │ │ │ │錄) │ │
└──┴────────┴──┴────┴───┴───────┴───┴───────┴────────┘
附表四: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備註 │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
│1 │101年4月18日│發(B): │……(前略) │據被告林傑文於│
│ │16時2分(H24│0000000000 │B:四點十分,你到那了?(經查當日有│準備程序供稱:│
│ │卷第34頁;同│林子妤 │ 被害人M○○ 051/05/20、Q0000000│「(問:此份監│
│ │份譯文附於H1│ │ 34 、新北市○○路 000 巷00 號 3 │聽譯文,發話人│
│ │2卷第504頁)│受(A): │ 樓、遭詐騙新臺幣六萬元) │林子妤為何人?│
│ │(同份譯文附│0000000000 │A: 我還在新莊 │)我朋友,他不│
│ │於筆錄:H2卷│林傑文 │B:今天有成功嗎? │是本案經起訴的│
│ │第72頁) │ │A:有啊,很少。 │共犯,為什麼會│
│ │ │ │B:多少? │聊到這個我忘記│
│ │ │ │A:六萬。 │了。」(見原審│
│ │ │ │B:你還是他。 │卷三第 146 頁 │
│ │ │ │A:我六萬阿。 │) │
│ │ │ │B:我不會算、三仟。(酬勞:5%) │ │
│ │ │ │A:三仟。幹。你在幹麻。 │ │
│ │ │ │……(後略) │ │
├──┼──────┼───────┼─────────────────┼───────┤
│2 │101年4月23日│發(A): │A:喂。有嗎? │ │
│ │14時23分(H2│0000000000 │B:在忙啊。 │ │
│ │4卷第52頁) │林傑文 │A:好的。拜拜。 │ │
│ │(同份譯文附│ │ │ │
│ │於筆錄:H2卷│受(B): │ │ │
│ │第72頁) │0000000000 │ │ │
│ │ │許展銜 │ │ │
├──┼──────┼───────┼─────────────────┼───────┤
│3 │101年4月23日│發(A): │A:多少錢。六萬元、一仟元。 │ │
│ │14時59分(H2│0000000000 │B:快到了。 │ │
│ │4卷第53頁) │林傑文 │ │ │
│ │(同份譯文附│ │ │ │
│ │於筆錄:H2卷│受(B): │ │ │
│ │第72頁) │0000000000 │ │ │
│ │ │許展銜 │ │ │
├──┼──────┼───────┼─────────────────┼───────┤
│4 │101年4月24日│發(B): │B:喂,叫他聽一下。 │ │
│ │10時21分(H2│0000000000 │A:喂怎麼? │ │
│ │4卷第57頁) │許展銜 │B:喂。25 喔(詐騙 25 萬) │ │
│ │(同份譯文附│ │A: 嗯。 │ │
│ │於筆錄:H2卷│受(A): │B:我去公園尿一下。我在走過去。 │ │
│ │第72頁) │0000000000 │A:快一點。 │ │
│ │ │林傑文 │B:你跟他講說好了。 │ │
├──┼──────┼───────┼─────────────────┼───────┤
│5 │101年4月24日│發(B): │B:喂。你們兩個都一樣? │ │
│ │11時7分(H24│0000000000 │A:一樣什麼? │ │
│ │卷第58頁) │郭勝仁 │B:都沒有人打給你們。 │ │
│ │ │ │A:沒有。 │ │
│ │ │受(A): │B:有的話打給我喔。 │ │
│ │ │0000000000 │A:好的拜拜。 │ │
│ │ │林傑文 │ │ │
├──┼──────┼───────┼─────────────────┼───────┤
│6 │101年4月24日│發(B): │B:喂。在那? │ │
│ │12時11分(H2│0000000000 │A:在飯店。 │ │
│ │4卷第58頁) │郭勝仁 │B:那邊有停車位嗎? │ │
│ │ │ │A:你就就開上來,你一樣停一樣的位置│ │
│ │ │受(A): │ 就好了。 │ │
│ │ │0000000000 │B:什麼。我停一樣位置。我人走過去找│ │
│ │ │林傑文 │ 你嗎? │ │
│ │ │ │A:我們走過去找你。 │ │
│ │ │ │B:你要找我。 │ │
│ │ │ │A:幾點了? │ │
│ │ │ │B:飯店不是比較舒服。 │ │
│ │ │ │A:等一下就沒有了,我們休息而已。 │ │
│ │ │ │B:現在12點15而已。 │ │
│ │ │ │A:你現在那裡? │ │
│ │ │ │B:我現剛過重慶北路。 │ │
│ │ │ │A:你已經過了。 │ │
│ │ │ │B:對啊,幹不要我。一下子回來又叫我│ │
│ │ │ │ 回去。在那裡? │ │
│ │ │ │A:那你要坐計程過來。你車開過來。我│ │
│ │ │ │ 不知道你要停哪? │ │
│ │ │ │B:我想一下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7 │101年4月24日│發(B): │B:你問一下時間剩多久? │ │
│ │12時11分(H2│0000000000 │A:要到2點。 │ │
│ │4卷第58頁) │郭勝仁 │B:到2點結束。那地址幾號?我要坐計 │ │
│ │ │ │ 。 │ │
│ │ │受(A): │A:你就坐計程車。我們那邊,你就一直│ │
│ │ │0000000000 │ 直走,大香城飯店。 │ │
│ │ │林傑文 │B:我就坐計程到大香城飯店(臺北市信│ │
│ │ │ │ 義區四段295號)。 │ │
├──┼──────┼───────┼─────────────────┼───────┤
│8 │101年4月24日│發(B): │B:在左邊嗎?就會有了嗎? │ │
│ │12時22分(H2│0000000000 │A:對。 │ │
│ │4卷第59頁) │郭勝仁 │B:我看我的左邊就有了。 │ │
│ │ │ │A:好的。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林傑文 │ │ │
├──┼──────┼───────┼─────────────────┼───────┤
│9 │101年4月24日│發(B): │B:左邊?有很遠嗎? │ │
│ │12時22分(H2│0000000000 │A:有一小段路。 │ │
│ │4卷第59頁) │郭勝仁 │B:我一直看我左手邊就對了。 │ │
│ │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林傑文 │ │ │
├──┼──────┼───────┼─────────────────┼───────┤
│10 │101年4月24日│發(B): │B:要不要過匯豐。 │ │
│ │12時28分(H2│0000000000 │A:左手邊。就看到了。 │ │
│ │4卷第59頁) │郭勝仁 │B:有過燦坤嗎? │ │
│ │ │ │A:靠。在左手邊。旁邊就寫大城香啊。│ │
│ │ │受(A): │B:幾號? │ │
│ │ │0000000000 │A:問一下櫃檯。等一下臺北市信義路四│ │
│ │ │林傑文 │ 段 295 號對嗎? │ │
│ │ │ │B:好啊。在信義路三段。我一直往下是│ │
│ │ │ │ 四段吧。 │ │
│ │ │ │A:好啦。 │ │
├──┼──────┼───────┼─────────────────┼───────┤
│11 │101年4月25日│發(A): │B:喂。起來了。 │ │
│ │6時38分(H24│0000000000 │A:阿。阿康呢? │ │
│ │卷第63頁) │林傑文 │B:你打給他。 │ │
│ │ │ │A:他沒有接。 │ │
│ │ │受(B): │B:你再打打看。 │ │
│ │ │0000000000 │ │ │
│ │ │許展銜 │ │ │
├──┼──────┼───────┼─────────────────┼───────┤
│12 │101年4月25日│發(A): │B:喂。在路上。 │ │
│ │7時15分(H24│0000000000 │A:你在路上?你怎麼來。 │ │
│ │卷第63頁) │林傑文 │B:坐計程車。 │ │
│ │ │ │A:幹。不要理那個兩光。 │ │
│ │ │受(B): │B:他都沒有接。從昨天打到現在。 │ │
│ │ │0000000000 │A:叫他去死。 │ │
│ │ │許展銜 │ │ │
├──┼──────┼───────┼─────────────────┼───────┤
│13 │101年4月25日│發(B): │A:怎麼樣? │ │
│ │8時50分(H24│0000000000 │B:我的戒指累。靠。 │ │
│ │卷第63頁) │藍浩維 │B:白吃。 │ │
│ │ │ │A:我說拿來載一下。 │ │
│ │ │受(A): │B:拜拜。 │ │
│ │ │0000000000 │ │ │
│ │ │林傑文 │ │ │
├──┼──────┼───────┼─────────────────┼───────┤
│14 │101年4月25日│發(B): │A:怎麼樣? │ │
│ │9時22分(H24│0000000000 │B:沒有戴手機,我在旁邊買早餐。 │ │
│ │卷第63頁) │許展銜 │A:快一點。 │ │
│ │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林傑文 │ │ │
├──┼──────┼───────┼─────────────────┼───────┤
│15 │101年4月25日│發(B): │……(前略) │被告林傑文、許│
│ │11時1分(H24│0000000000 │A:在哪? │展銜均供稱此通│
│ │卷第64頁) │郭勝仁 │B:我在高速公路上。 │電話係由被告許│
│ │(同份譯文附│ │A:他累? │展銜接聽(分見│
│ │於筆錄:H2卷│受(A): │B:他有10,他拿上來,再打給我。 │原審卷三第148 │
│ │第72頁) │0000000000 │A:好的。拜拜。 │頁、卷五第 15 │
│ │ │林傑文 │ │頁) │
│ │ │(由許展銜接聽│ │ │
│ │ │) │ │ │
├──┼──────┼───────┼─────────────────┼───────┤
│16 │101年4月25日│發(B): │B:喂。到了沒? │ │
│ │11時10分(H2│0000000000 │A:還沒有。 │ │
│ │4卷第64頁) │郭勝仁 │B:他在那? │ │
│ │ │ │A:他媽的,機八累。 │ │
│ │ │受(A): │B:幹。白吃。 │ │
│ │ │0000000000 │ │ │
│ │ │林傑文 │ │ │
├──┼──────┼───────┼─────────────────┼───────┤
│17 │101年4月25日│發(A): │A:在那? │ │
│ │11時31分(H2│0000000000 │B:我到了啊。 │ │
│ │4卷第65頁) │林傑文 │A:你先在那裡等。 │ │
│ │(同份譯文附│ │B:你現在那裡? │ │
│ │於筆錄:H2卷│受(B): │A:我們現在去拿。 │ │
│ │第72-73頁) │0000000000 │B:你們兩個一起出門? │ │
│ │ │郭勝仁 │A:他去忙他的。我去忙我的,要祝我好│ │
│ │ │ │ 運。因為很痛。 │ │
│ │ │ │B:啊,你們本來的那個。怎麼不見了。│ │
│ │ │ │A:在副駕駛的椅子那個盒子上面。(詐│ │
│ │ │ │ 騙款的錢放在該處) │ │
│ │ │ │B: 好的。 │ │
├──┼──────┼───────┼─────────────────┼───────┤
│18 │101年4月25日│發(B): │B:喂。那4.3是誰的? │ │
│ │11時33分(H2│0000000000 │A:你的。 │ │
│ │4卷第65頁) │郭勝仁 │B:為何要4.3。 │ │
│ │(同份譯文附│ │A:我怎麼知道,閃哥把你值錢都帶出來│ │
│ │於筆錄:H2卷│受(A): │ 。 │ │
│ │第73頁) │0000000000 │B:為何才4.3。 │ │
│ │ │林傑文 │A:不是4.5。 │ │
│ │ │ │B:是5.5吧。 │ │
│ │ │ │A:是 4.5,我們一人一個車錢。(經 │ │
│ │ │ │ 有被害人H○○遭詐騙40萬) │ │
│ │ │ │B:啊。 │ │
│ │ │ │A:今天還沒有跟你拿啊。 │ │
│ │ │ │B:好啦。 │ │
├──┼──────┼───────┼─────────────────┼───────┤
│19 │101年4月25日│發(A): │A:喂。你要回去,還是要等我們。 │ │
│ │11時34分(H2│0000000000 │B:等你們。 │ │
│ │4卷第65頁) │林傑文 │A:好的。拜拜。 │ │
│ │ │ │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郭勝仁 │ │ │
├──┼──────┼───────┼─────────────────┼───────┤
│20 │101年4月25日│發(B): │B:要回來了嗎? │ │
│ │11時54分(H2│0000000000 │A:喂。 │ │
│ │4卷第65頁) │郭勝仁 │B:汐止啊? │ │
│ │ │ │A:對啊。 │ │
│ │ │受(A): │B:多久到? │ │
│ │ │0000000000 │A:要一下子。 │ │
│ │ │林傑文 │B:快一點。 │ │
│ │ │ │A:拜拜。 │ │
├──┼──────┼───────┼─────────────────┼───────┤
│21 │101年4月25日│發(B): │B:喂。多久到? │ │
│ │11時55分(H2│0000000000 │A:大概20分鐘。 │ │
│ │4卷第65頁) │郭勝仁 │B:叫他開快一點,上面急。 │ │
│ │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林傑文 │ │ │
├──┼──────┼───────┼─────────────────┼───────┤
│22 │101年4月25日│發(B): │A:在那? │ │
│ │12時1分(H24│0000000000 │B:應該快到了。 │ │
│ │卷第66頁) │郭勝仁 │A:好拜拜。 │ │
│ │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林傑文 │ │ │
├──┼──────┼───────┼─────────────────┼───────┤
│23 │101年4月25日│發(B): │A:喂。喂。 │ │
│ │12時8分(H24│0000000000 │B:要到了嗎? │ │
│ │卷第66頁) │藍浩維 │A:到了。 │ │
│ │ │ │B:你要走進來嗎? │ │
│ │ │受(A): │A:要啊。 │ │
│ │ │0000000000 │ │ │
│ │ │林傑文 │ │ │
├──┼──────┼───────┼─────────────────┼───────┤
│24 │101年4月25日│發(A): │(未接通) │ │
│ │12時14分(H2│0000000000 │A:你這樣4萬2,他2萬1,這有差嗎?他│ │
│ │4卷第66頁) │林傑文 │ 昨天沒有分我。我也沒有說什麼。媽│ │
│ │ │ │ 的。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許展銜 │ │ │
├──┼──────┼───────┼─────────────────┼───────┤
│25 │101年4月25日│發(B): │B:旁邊的人呢? │ │
│ │12時20分(H2│0000000000 │A:什麼旁邊的,我被也叫過來了。 │ │
│ │4卷第67頁) │許展銜 │B:他叫你來汐止嗎? │ │
│ │(同份譯文附│ │A:我剛去一趟了。 │ │
│ │於筆錄:H2卷│受(A): │B:你來汐止火車站啊? │ │
│ │第73頁) │0000000000 │A:沒有,他叫你待在那裡。 │ │
│ │ │林傑文 │B:那個人呢? │ │
│ │ │ │A:那個人? │ │
│ │ │ │B:小馬呢? │ │
│ │ │ │A:小馬等你啊,你就在那邊等? │ │
│ │ │ │B:我在汐止火車站等你們。 │ │
│ │ │ │A:等我們幹嘛。 │ │
│ │ │ │B:我要拿給小馬。 │ │
│ │ │ │A:你有了嗎?我也有了。 │ │
│ │ │ │B:你多少? │ │
│ │ │ │A:我6。 │ │
│ │ │ │B:我2。 │ │
│ │ │ │A:你這個弱者。 │ │
│ │ │ │B:哭。 │ │
│ │ │ │A:2是你有後面0嗎。 │ │
│ │ │ │B:有啊。 │ │
│ │ │ │A:換你問我? │ │
│ │ │ │B:多少? │ │
│ │ │ │A:6後面有0,我先接一下電話。(經查│ │
│ │ │ │ 汐止被害人未報案) │ │
├──┼──────┼───────┼─────────────────┼───────┤
│26 │101年4月25日│發(B): │B:在那,我們約在汐止火車站。 │ │
│ │12時41分(H2│0000000000 │A:哭,你在那裡了啊。 │ │
│ │4卷第67頁) │郭勝仁 │B:對啊,我快要到了,你在汐止火車站│ │
│ │ │ │ 等。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林傑文 │ │ │
├──┼──────┼───────┼─────────────────┼───────┤
│27 │101年4月25日│發(A): │A:你在那裡? │ │
│ │12時41分(H2│0000000000 │B:喂。我在汐止火車站附近。 │ │
│ │4卷第67頁) │林傑文 │A:我到那邊打給你。 │ │
│ │ │ │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許展銜 │ │ │
├──┼──────┼───────┼─────────────────┼───────┤
│28 │101年4月25日│發(A): │A:你在那裡? │ │
│ │12時43分(H2│0000000000 │B:我在樓上廁所。我要走下去找你,汐│ │
│ │4卷第67頁) │林傑文 │ 止車站樓梯。大楷梯。 │ │
│ │ │ │B:你來樓梯這邊。 │ │
│ │ │受(B): │A:那有? │ │
│ │ │0000000000 │B:汐止車站。 │ │
│ │ │許展銜 │A:那個手扶梯 │ │
│ │ │ │B:走上來啊 │ │
│ │ │ │A:我要坐樓梯還是手扶梯。 │ │
│ │ │ │B:靠北不是都一樣。一下下而已。 │ │
│ │ │ │A:好的拜拜。 │ │
├──┼──────┼───────┼─────────────────┼───────┤
│29 │101年4月25日│發(B): │B:在那 │ │
│ │12時48分(H2│0000000000 │A:我跟他在一起。 │ │
│ │4卷第68頁) │郭勝仁 │B:好的。 │ │
│ │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林傑文 │ │ │
├──┼──────┼───────┼─────────────────┼───────┤
│30 │101年4月30日│發(B): │B:喂。我要到台北車站附近。 │ │
│ │9時1分(H24 │0000000000 │A:我知道,去那間網咖。 │ │
│ │卷第84頁背面│許展銜 │B:哪一間? │ │
│ │) │ │A:我們上次跟你去嗎? │ │
│ │ │受(A): │B:我沒有跟你去。 │ │
│ │ │0000000000 │A:你你在車上啊? │ │
│ │ │林傑文 │B:我到那邊,你告訴我地址。 │ │
│ │ │ │A:好的拜拜。 │ │
├──┼──────┼───────┼─────────────────┼───────┤
│31 │101年4月30日│發(B): │B:你在那裡? │ │
│ │10時53分(H2│0000000000 │A:我在板橋。你在那裡?京洲路。 │ │
│ │4卷第85頁) │許展銜 │B:景中路。 │ │
│ │ │ │A:景中路,好啦。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林傑文 │ │ │
├──┼──────┼───────┼─────────────────┼───────┤
│32 │101年4月30日│發(B): │B:他叫我回去木柵。 │ │
│ │10時53分(H2│0000000000 │A:你要去那? │ │
│ │4卷第85頁) │許展銜 │B:去木柵。 │ │
│ │ │ │A:你要去木柵,哭么,阿康放了嗎? │ │
│ │ │受(A): │B:放了。 │ │
│ │ │0000000000 │A:他回去了。你現在要去木柵。木柵離│ │
│ │ │林傑文 │ 你那邊不遠吧。 │ │
│ │ │ │B:還好。 │ │
│ │ │ │A:我大概十分鐘就到了。等我一下。 │ │
│ │ │ │B:你要在車上。 │ │
│ │ │ │A:我先把它拿走。你說那裡? │ │
│ │ │ │B:你先鎖門,涼州街。 │ │
│ │ │ │A:你要在車上等我啊。 │ │
│ │ │ │B:好的拜拜。 │ │
├──┼──────┼───────┼─────────────────┼───────┤
│33 │101年4月30日│發(A): │B:到了嗎? │ │
│ │11時8分(H24│0000000000 │A:錦洲街,跟重慶北路口。 │ │
│ │卷第85頁背面│林傑文 │B:錦洲街。 │ │
│ │) │ │A:那是錦西還是錦洲街,等一下。 │ │
│ │ │受(B): │B:這邊是涼洲街。 │ │
│ │ │0000000000 │A:幾號。 │ │
│ │ │許展銜 │B:怎麼樣?重慶北路二段180號。多久 │ │
│ │ │ │ 。 │ │
│ │ │ │A:五分鐘就到了。 │ │
├──┼──────┼───────┼─────────────────┼───────┤
│34 │101年4月30日│發(B): │B:喂。塞車。白吃的計程車。 │ │
│ │11時17分(H2│0000000000 │A:你在哪? │ │
│ │4卷第85頁背 │許展銜 │B:你沒有看到停車塔,電話響了。 │ │
│ │面) │ │A:你就說你在路上開車。 │ │
│ │ │受(A): │B:好的拜拜。 │ │
│ │ │0000000000 │ │ │
│ │ │林傑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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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1年4月30日│發(B): │A:喂。你在那裡? │ │
│ │14時52分(H2│0000000000 │B:我在便利商店。 │ │
│ │4卷第86頁) │許展銜 │A:我要喝水。你幫他買個奶茶好了。 │ │
│ │ │ │B:好的。拜拜。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林傑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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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1年4月30日│發(A): │A:在那? │ │
│ │14時57分(H2│0000000000 │B:在台北。 │ │
│ │4卷第104頁背│郭勝仁 │A:還在等。 │ │
│ │面) │ │B:我剛才去板橋看一個點沒有,在板橋│ │
│ │(同份譯文附│受(B): │ 。(經查E○遭詐騙15萬元)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A:真的假的、機八。 │ │
│ │第73頁) │許展銜 │B:害我一個星期的車錢。 │ │
│ │ │ │A:你有求神拜佛,幹你娘。 │ │
│ │ │ │B:沒有去拜。 │ │
│ │ │ │A:昨天有去拜。 │ │
│ │ │ │B:沒有。 │ │
│ │ │ │A:你們回來去拜一下。 │ │
│ │ │ │B:你要去,好的拜拜。 │ │
├──┼──────┼───────┼─────────────────┼───────┤
│37 │101年4月30日│發(A): │B:這把起來。(經查E○遭詐騙 15 萬│ │
│ │15時34分(H2│0000000000 │ 元) │ │
│ │4卷第104頁背│郭勝仁 │A: 真的假的。拼一下。 │ │
│ │面) │ │B:好的。 │ │
│ │(同份譯文附│受(B): │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 │ │
│ │第73至74頁)│許展銜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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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1年4月30日│發(B): │B:等一下直接回來喔。 │ │
│ │16時10分(H2│0000000000 │A:好的拜拜。 │ │
│ │4卷第86頁) │郭勝仁 │ │ │
│ │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林傑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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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1年4月30日│發(B): │A:在那? │ │
│ │16時53分(H2│0000000000 │B:剛到桃園。 │ │
│ │4卷第86頁背 │郭勝仁 │A:拜拜。 │ │
│ │面)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林傑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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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1年4月30日│發(B): │A:喂。在那? │ │
│ │17時16分(H2│0000000000 │B:我在新興這裡。 │ │
│ │4卷第86頁背 │郭勝仁 │A:你們幫我把錢繳一繳。 │ │
│ │面) │ │B:在那? │ │
│ │ │受(A): │A:小木屋而已。 │ │
│ │ │0000000000 │B:要給他多少? │ │
│ │ │林傑文 │A:阿湯有拿一仟起來。對不對。 │ │
│ │ │ │B:我問一下。(你有拿一仟起來,阿湯│ │
│ │ │ │ 在旁邊) │ │
│ │ │ │A:拿 136 給他。(經查有E○遭詐騙 │ │
│ │ │ │ 15 萬元、扣除車手成本 1 萬 5 仟 │ │
│ │ │ │ 元) │ │
│ │ │ │B: 好的拜拜。 │ │
├──┼──────┼───────┼─────────────────┼───────┤
│41 │101年4月30日│發(B): │B:你不要算錯喔。 │ │
│ │17時17分(H2│0000000000 │A:我知道。 │ │
│ │4卷第86頁背 │郭勝仁 │B:拜拜。 │ │
│ │面)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林傑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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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1年5月8日 │發(B): │……(前略) │據被告郭勝仁於│
│ │21時43分(H1│0000000000 │A:被擊落? │偵查中稱使用該│
│ │1卷第342頁)│楊擁嘉 │B:被誰擊落? │0000000000門號│
│ │(同份譯文附│ │A:哭爸。 │之人為楊擁嘉。│
│ │於筆錄:H2卷│受(A): │B:何時? │(見B1卷152 頁│
│ │第74頁、H11 │0000000000 │A:今天早上 │);於原審稱:│
│ │卷第130、246│郭勝仁 │B:在那裡? │「我不認識林佳│
│ │頁) │ │A:台北啊。 │興,可能是我們│
│ │ │ │B:那睏寶。 │這幾個被起訴的│
│ │ │ │A:他還在啊? │被告中使用以林│
│ │ │ │B:幹?現在怎麼辦? │佳興名義登記的│
│ │ │ │A:晚一點,看沒有交保。 │門號,至於是何│
│ │ │ │B:別搞了。 │人使用,我不記│
│ │ │ │A:現在也不知道怎麼找他。 │得了」等語(見│
│ │ │ │B:睏寶在嗎?你叫他聽一下。我現在急│原審卷七第127 │
│ │ │ │ 用錢。現在去借。許展銜又出事。我│頁背面)。 │
│ │ │ │ 現在很煩。喔,我那天才把錢給許展│ │
│ │ │ │ 銜,我說我要提用了幹你娘。沒有多│ │
│ │ │ │ 少錢。 │ │
│ │ │ │……(後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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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1年5月9日 │發(B): │……(前略) │ │
│ │8時32(H11卷│0000000000 │B:你都沒有睡啊。 │ │
│ │第343頁) │丁○○ │A:我等他。四、五點才睡。(指等許展│ │
│ │(同份譯文附│ │ 銜交保乙事) │ │
│ │於筆錄:H2卷│受(A): │B: 他回來了嗎? │ │
│ │第74頁、H11 │0000000000 │A:他回來了。 │ │
│ │卷第247頁) │郭勝仁 │B:他錢有花嗎? │ │
│ │ │ │A:沒有花。 │ │
│ │ │ │B:你起床了嗎? │ │
│ │ │ │A:對,你過來找我。我昨天打給你。幫│ │
│ │ │ │ 忙我一下。 │ │
│ │ │ │B:沒有,我回到家超累的。我跟你講事│ │
│ │ │ │ 情,你現在先不要睡。……(後略)│ │
├──┼──────┼───────┼─────────────────┼───────┤
│44 │101年5月9日 │發(A): │……(前略) │ │
│ │16時13分(H1│0000000000 │A:許展銜,他要回來嗎? │ │
│ │1卷第343頁)│郭勝仁 │B:應該有吧。 │ │
│ │(同份譯文附│ │A:你問他。 │ │
│ │於筆錄:H2卷│受(B): │B:有啦。 │ │
│ │第74頁、H11 │0000000000 │A:我跟他講神經病跟他講的事情。你叫│ │
│ │卷第247頁) │林傑文 │ 宏明他快一點。……(後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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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1年5月14日│發(B): │B:你在那裡? │據被告林傑文稱│
│ │15時29分(H2│0000000000 │A:我在北農。 │:「當天郭勝仁│
│ │5卷第24頁) │林傑文 │B:你跟誰? │叫許義祥、許展│
│ │ │ │A:阿胖。文化路一段32巷路口。 │銜到那邊跟我及│
│ │ │受(A): │B:路口? │周皓哲收錢,那│
│ │ │0000000000 │A:北農。旁邊是北農。 │個案子是我跟周│
│ │ │許展銜 │B:北農是什麼東西。 │皓哲去取款,取│
│ │ │ │A:你跟計程車講一下。 │到的錢交給他們│
│ │ │ │B:他不知道。啊他知道好。 │二人」(見原審│
│ │ │ │ │卷七第 128 頁 │
│ │ │ │ │) │
├──┼──────┼───────┼─────────────────┼───────┤
│46 │101年5月14日│發(B): │B:什麼北農?文化路一段32巷路口、還│ │
│ │15時32分(H2│0000000000 │ 是另外一個,你那裡是幾號? │ │
│ │5卷第24頁) │林傑文 │A:我在旁邊。縣○○道○段000號。 │ │
│ │ │ │B:什麼大道? │ │
│ │ │受(A): │A:好的、拜拜。 │ │
│ │ │0000000000 │ │ │
│ │ │許展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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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1年5月16日│發(A): │A:你是讀凌雲國中。 │ │
│ │19時43分(H1│0000000000 │B:對啊。 │ │
│ │1卷第344頁)│郭勝仁 │A:我跟他們講,他們有問?你是住梅龍│ │
│ │(同份譯文附│ │ 街。 │ │
│ │於筆錄:H11 │受(B): │B:凌雲國中後山那邊。 │ │
│ │卷第130至131│0000000000 │A:因為剛他們那個老闆有去問你們那邊│ │
│ │、247頁、H2 │周皓哲 │ 的人,剛有問到,他叫我確認一下是│ │
│ │卷第74-75頁 │ │ 不是,你今天先休息,明天喔。 │ │
│ │) │ │B:不會有下一次。 │ │
│ │ │ │A:反正他們人很好。自己用一用作一作│ │
│ │ │ │ 。你自己弄自己知道就好了。 │ │
│ │ │ │B:OK。好的。謝了。 │ │
├──┼──────┼───────┼─────────────────┼───────┤
│48 │101年5月17日│發(A): │A:喂,你那朋友又不見了。幫我聯絡他│ │
│ │8時23分(H11│0000000000 │ ,媽的機八。 │ │
│ │卷第344頁) │郭勝仁 │B:你說我那個朋友。 │ │
│ │(同份譯文附│ │A:對。 │ │
│ │於筆錄:H11 │受(B): │B:機八,他到底怎麼樣。 │ │
│ │卷第131、247│0000000000 │A:他剛本來那個出門的電話有開。他們│ │
│ │頁、H2卷第75│夏柱翔 │ 打以後,他又直接關機。 │ │
│ │頁、H12卷第3│ │B:是碰面了吧。 │ │
│ │86-387頁) │ │A:還沒有。 │ │
│ │ │ │B:那我現在打給他 │ │
├──┼──────┼───────┼─────────────────┼───────┤
│49 │101年5月17日│發(B): │B:我有聯絡到人。他要出門了。 │ │
│ │8時34分(H11│0000000000 │A:你跟他講幹你娘機,叫他打給我。幹│ │
│ │卷第344頁) │夏柱翔 │ 你娘機八很誇張。 │ │
│ │(同份譯文附│ │B:扣錢,扣一扣給我。 │ │
│ │於筆錄:H12 │受(A): │A:好的拜拜。 │ │
│ │卷第387頁) │0000000000 │ │ │
│ │ │郭勝仁 │ │ │
├──┼──────┼───────┼─────────────────┼───────┤
│50 │101年5月21日│發(B): │B:喂。他這樣子,你覺得我再找一個人│ │
│ │7時51分(H11│0000000000 │ 給你。今天先讓他頂一下。 │ │
│ │卷第346頁) │夏柱翔 │A:我很難講。 │ │
│ │(同份譯文附│ │B:他不是已經接了。 │ │
│ │於筆錄:H12 │受(A): │A:誰接電話。 │ │
│ │卷第387頁) │0000000000 │B:阿哲啊。他還沒有接嗎,等一下。 │ │
│ │ │郭勝仁 │A:幹嘛了。 │ │
├──┼──────┼───────┼─────────────────┼───────┤
│51 │101年5月22日│發(B): │B:喂。我在中壢了。 │ │
│ │7時22分(H11│0000000000 │A:你在中壢。 │ │
│ │卷第348頁) │周皓哲 │B:小黑叫我打給你。 │ │
│ │(同份譯文附│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於筆錄:H2卷│受(A): │ │ │
│ │第75頁、H11 │0000000000 │ │ │
│ │卷第131、247│林傑文 │ │ │
│ │-248頁) │ │ │ │
│ │ │ │ │ │
├──┼──────┼───────┼─────────────────┼───────┤
│52 │101年5月23日│發(A): │A:喂。你在那裡? │ │
│ │8時11分(H11│0000000000 │B:我在車上。火車上。 │ │
│ │卷第349頁) │林傑文 │A:你要去台北喔? │ │
│ │ │ │B:對啊 │ │
│ │ │受(B): │A:你身上有帶錢喔? │ │
│ │ │0000000000 │B:有啦。 │ │
│ │ │周皓哲 │A:好啦。 │ │
├──┼──────┼───────┼─────────────────┼───────┤
│53 │101年5月23日│發(A): │A:喂。你現在那裡?喂。 │ │
│ │8時13分(H11│0000000000 │B:喂。在鶯歌。 │ │
│ │卷第349頁) │林傑文 │A:你在鶯歌下車。想辦法去林口。 │ │
│ │ │ │B:去林口。然後呢。 │ │
│ │ │受(B): │A:去林口等。 │ │
│ │ │0000000000 │B:好的拜拜。 │ │
│ │ │周皓哲 │ │ │
├──┼──────┼───────┼─────────────────┼───────┤
│54 │101年5月23日│發(B): │A:你現在那? │ │
│ │8時32分(H11│0000000000 │B:我在計程車上面。 │ │
│ │卷第349頁) │周皓哲 │A:你要去林口是不是? │ │
│ │(同份譯文附│ │B:對啊。 │ │
│ │於筆錄:H2卷│受(A): │A:你問計程車多久到? │ │
│ │第75頁、H11 │0000000000 │B:OK (多久到?半個小時)差不多二 │ │
│ │卷第248頁) │郭勝仁 │ 、三十分鐘。 │ │
│ │ │ │A:好的拜拜。 │ │
├──┼──────┼───────┼─────────────────┼───────┤
│55 │101年5月23日│發(A): │A:幹嘛。 │ │
│ │16時2分(H11│0000000000 │B:你等一下到老地方,你過來找我一下│ │
│ │卷第349頁) │郭勝仁 │ 。 │ │
│ │ │ │A:找你幹嘛? │ │
│ │ │受(B): │B:我有急事。 │ │
│ │ │0000000000 │A:你在那? │ │
│ │ │周皓哲 │B:我回去的路上,我在高速公路。 │ │
│ │ │ │A:好的拜。 │ │
├──┼──────┼───────┼─────────────────┼───────┤
│56 │101年5月23日│發(A): │A:喂。你有什麼急事。 │ │
│ │16時5分(H11│0000000000 │B:會忙很久嗎? │ │
│ │卷第350頁) │郭勝仁 │A:要一下子。 │ │
│ │ │ │B:見面講啊。 │ │
│ │ │受(B): │A:什麼?要見面講。要等我,你用LINE│ │
│ │ │0000000000 │ 講。 │ │
│ │ │周皓哲 │B: 好的。 │ │
├──┼──────┼───────┼─────────────────┼───────┤
│57 │101年5月23日│發(A): │A:那沒有什麼樣,你沒有當下對他幹嘛│ │
│ │16時10分(H1│0000000000 │ 。對啊,你現在自己再小心一點。 │ │
│ │1卷第350頁)│郭勝仁 │B:你會忙很久嗎? │ │
│ │ │ │A:要一下子啊。 │ │
│ │ │受(B): │B:我在內壢了。 │ │
│ │ │0000000000 │A:要等我一下。我要先去那個啊。 │ │
│ │ │周皓哲 │B:我應該沒有這麼快回去。 │ │
│ │ │ │A:你現在有擔心什麼,你就傳LINE跟我│ │
│ │ │ │ 講。 │ │
│ │ │ │B:好的。 │ │
├──┼──────┼───────┼─────────────────┼───────┤
│58 │101年5月24日│發(B): │B:我打給你。 │ │
│ │0時10分(H11│0000000000 │A:啊。 │ │
│ │卷第350頁) │周皓哲 │ │ │
│ │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郭勝仁 │ │ │
├──┼──────┼───────┼─────────────────┼───────┤
│59 │101年5月24日│發(B): │A:我人在外面,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0時16分(H11│0000000000 │B:好的。 │ │
│ │卷第350頁) │周皓哲 │ │ │
│ │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郭勝仁 │ │ │
├──┼──────┼───────┼─────────────────┼───────┤
│60 │101年5月24日│發(B): │B:喂。你在忙。 │ │
│ │2時37分(H11│0000000000 │A:你明天有要出門? │ │
│ │卷第350頁) │周皓哲 │B:明天沒有。 │ │
│ │ │ │A:那就不用啊。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郭勝仁 │ │ │
├──┼──────┼───────┼─────────────────┼───────┤
│61 │101年5月24日│發(A): │A:你有起來嗎?你直接到林口。 │ │
│ │8時1分(H11 │0000000000 │B:你剛問我說有沒有錢嗎? │ │
│ │卷第350頁) │郭勝仁 │A:我說叫你到林口。 │ │
│ │(同份譯文附│ │B:可是我沒有錢,他又沒有給我,上面│ │
│ │於筆錄:H2卷│受(B): │ 沒有給我。 │ │
│ │第75頁、H11 │0000000000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卷第248頁) │吳振瑀 │ │ │
│ │ │ │ │ │
├──┼──────┼───────┼─────────────────┼───────┤
│63 │101年5月24日│發(A): │A:上次郭奶,上次你來興仁路這裡拿錢│ │
│ │8時2分(H11 │0000000000 │ 。 │ │
│ │卷第350頁) │郭勝仁 │B:好的。拜拜。 │ │
│ │ │ │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吳振瑀 │ │ │
│ │ │ │ │ │
│ │ │ │ │ │
├──┼──────┼───────┼─────────────────┼───────┤
│64 │101年5月24日│發(A): │A:喂。你在那? │ │
│ │8時18分(H11│0000000000 │B:我在興仁路。 │ │
│ │卷第350頁) │郭勝仁 │A:所以可以下去找你。 │ │
│ │ │ │B:我在這邊了。 │ │
│ │ │受(B): │A:好的拜拜。 │ │
│ │ │0000000000 │ │ │
│ │ │吳振瑀 │ │ │
├──┼──────┼───────┼─────────────────┼───────┤
│65 │101年5月24日│發(A): │A:到了沒? │ │
│ │8時29分(H11│0000000000 │B:我到了。 │ │
│ │卷第350頁) │郭勝仁 │A:拜拜。 │ │
│ │ │ │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吳振瑀 │ │ │
├──┼──────┼───────┼─────────────────┼───────┤
│66 │101年5月24日│發(A): │A:你在那裡? │ │
│ │8時36分(H11│0000000000 │B:我在興仁路,我到很久了。 │ │
│ │卷第350頁) │林傑文 │A:二段啊648巷。 │ │
│ │ │ │B:648巷,我找一下。過三分鐘打給我 │ │
│ │ │受(B): │ 。 │ │
│ │ │0000000000 │ │ │
│ │ │吳振瑀 │ │ │
├──┼──────┼───────┼─────────────────┼───────┤
│67 │101年5月24日│發(A): │A:喂。你在那? │ │
│ │8時42分(H11│0000000000 │B:我在興仁路。 │ │
│ │卷第350頁) │郭勝仁 │A:你到了沒。 │ │
│ │ │ │B:我到了。 │ │
│ │ │受(B): │A:你已經到樓下嗎? │ │
│ │ │0000000000 │B:我現在問人。 │ │
│ │ │吳振瑀 │A:你問鼎藏經華。 │ │
├──┼──────┼───────┼─────────────────┼───────┤
│68 │101年5月24日│發(A): │(喂。有這麼難找。) │ │
│ │8時44分(H11│0000000000 │A:喂你在那? │ │
│ │卷第351頁) │郭勝仁 │B:興仁路。 │ │
│ │ │ │A:我直接去找你。 │ │
│ │ │受(B): │B:三百多巷,我來這邊問人。 │ │
│ │ │0000000000 │A:你旁邊有什麼? │ │
│ │ │吳振瑀 │B:有檳榔攤。有一個市場 │ │
│ │ │ │A:你到市場那邊等我。 │ │
├──┼──────┼───────┼─────────────────┼───────┤
│69 │101年5月24日│發(A): │B:你開藍色車子嗎? │ │
│ │8時48分(H11│0000000000 │A:我給朋友載,對。 │ │
│ │卷第351頁) │郭勝仁 │B:我在對面。 │ │
│ │ │ │A:你走過來啊。 │ │
│ │ │受(B): │B:好的。 │ │
│ │ │0000000000 │ │ │
│ │ │吳振瑀 │ │ │
├──┼──────┼───────┼─────────────────┼───────┤
│70 │101年5月24日│發(A): │A:喂,你開機了沒? │ │
│ │9時1分(H11 │0000000000 │B:喔,我等一下開、馬上開。 │ │
│ │卷第351頁) │郭勝仁 │A:你有上車了嗎? │ │
│ │(同份譯文附│ │B:我正要去坐車。 │ │
│ │於筆錄:H2卷│受(B): │A:你不要講你在那?你就說你在高速公│ │
│ │第 75-76 頁 │0000000000 │ 路上了,他會哭么,15分鐘到了,你│ │
│ │、H11卷第248│吳振瑀 │ 馬上換、馬上開機。 │ │
│ │頁) │ │ │ │
│ │ │ │ │ │
├──┼──────┼───────┼─────────────────┼───────┤
│71 │101年5月24日│發(B): │B:喂。他呢。 │ │
│ │20時22分(H1│0000000000 │A:睡死了。 │ │
│ │1卷第351頁)│丁○○ │B:睡死啊。我們公司哥打電話來噍人了│ │
│ │(同份譯文附│ │ 。你趕快叫他們起床。我們公司哥已│ │
│ │於筆錄:H11 │受(A): │ 經發飆了。叫睏寶他們全部起床。 │ │
│ │卷第131頁) │0000000000 │A:好的。 │ │
│ │ │郭勝仁 │ │ │
├──┼──────┼───────┼─────────────────┼───────┤
│72 │101年5月28日│發(A): │A:喂。你叫許展銜聽一下。喂。你大概│據被告郭勝仁、│
│ │14時14分(H1│0000000000 │ 多久會到?我跟他講二十分鐘。 │許展銜供述,游│
│ │1卷第353頁)│郭勝仁 │B:二十分鐘差不多。 │閔臣就犯罪情節│
│ │(同份譯文附│ │A:好的拜。 │並不知情(分見│
│ │於筆錄:H2卷│受(B): │ │H11 卷第280 頁│
│ │第76頁、第87│0000000000 │ │、原審卷五第16│
│ │頁、H11卷第 │游閔臣 │ │頁) │
│ │249頁) │ │ │ │
│ │ │ │ │ │
├──┼──────┼───────┼─────────────────┼───────┤
│73 │101年5月28日│發(A): │A:我馬上就到了。 │ │
│ │14時29分(H1│0000000000 │B:機八。 │ │
│ │1卷第353頁)│郭勝仁 │A:快一點。 │ │
│ │ │ │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許展銜 │ │ │
├──┼──────┼───────┼─────────────────┼───────┤
│74 │101年5月28日│發(B): │B:你說林口第一個就下喔。 │ │
│ │14時33分(H1│0000000000 │A:第一個就下啊。 │ │
│ │1卷第353頁)│許展銜 │ │ │
│ │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郭勝仁 │ │ │
├──┼──────┼───────┼─────────────────┼───────┤
│75 │101年5月28日│發(A): │B:下了,在這邊塞。 │ │
│ │14時42分(H1│0000000000 │A:多久到,5分鐘到了嗎? │ │
│ │1卷第353頁)│郭勝仁 │B:上次那邊。5分鐘到。 │ │
│ │(同份譯文附│ │A:上次那邊。我告訴你。你等一下(20│ │
│ │於筆錄:H2卷│受(B): │ 0.00)拿一萬二給他。 │ │
│ │第76頁、第87│0000000000 │B:他不是五而已。 │ │
│ │-88 頁、H11 │游閔臣 │A:對啊,一萬啊。他開銷二仟啊。你就│ │
│ │卷第 249 頁 │ │ 拿1萬2給他。 │ │
│ │) │ │ │ │
├──┼──────┼───────┼─────────────────┼───────┤
│76 │101年5月28日│發(B): │B:我到了 │ │
│ │14時48分(H1│0000000000 │A:你沒有看到他嗎? │ │
│ │1卷第353頁)│游閔臣 │B:我沒有看到。 │ │
│ │(同份譯文附│ │A:我打給他。 │ │
│ │於筆錄:H2卷│受(A): │B:我告訴你地址。他是不是忘記地址,│ │
│ │第76頁、第88│0000000000 │ 再報一次地址一下。文化北路一段36│ │
│ │頁、H11卷第 │郭勝仁 │ 號。 │ │
│ │249頁) │ │ │ │
│ │ │ │ │ │
├──┼──────┼───────┼─────────────────┼───────┤
│77 │101年5月28日│發(B): │A:等他一下。 │ │
│ │14時50分(H1│0000000000 │B:你說什麼。 │ │
│ │1卷第353頁)│許展銜 │A:等他一下。 │ │
│ │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郭勝仁 │ │ │
├──┼──────┼───────┼─────────────────┼───────┤
│78 │101年5月28日│發(B): │B:他是怎麼樣? │ │
│ │14時55分(H1│0000000000 │A:什麼他是怎麼樣。 │ │
│ │1卷第354頁)│許展銜 │B:啊,我看到了一台車。 │ │
│ │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郭勝仁 │ │ │
├──┼──────┼───────┼─────────────────┼───────┤
│79 │101年5月28日│發(B): │B:喂。好了。 │ │
│ │14時58分(H1│0000000000 │A:你拿12給他嗎? │ │
│ │1卷第353頁)│許展銜 │B:對啊。 │ │
│ │(同份譯文附│ │A:我看一下喔。你再拿18起來。 │ │
│ │於筆錄:H2卷│受(A): │B:拿18起來。 │ │
│ │第76頁、第88│0000000000 │A:對不對。 │ │
│ │頁、H11卷第 │郭勝仁 │B:拿18起來,然後去那個。 │ │
│ │249頁) │ │A:拿18起來。三仟你們抽起來,你們往│ │
│ │ │ │ 小木屋的方向。 │ │
│ │ │ │B:好的。拜拜。 │ │
├──┼──────┼───────┼─────────────────┼───────┤
│80 │101年5月28日│發(A): │A:慢慢開就好了。 │ │
│ │15時1分(H11│0000000000 │B:恩。 │ │
│ │卷第354頁) │郭勝仁 │A:因為他準備要從家裡過去而已。 │ │
│ │ │ │B:好。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許展銜 │ │ │
├──┼──────┼───────┼─────────────────┼───────┤
│81 │101年5月28日│發(B): │B:喂。我到了。(調一下通聯) │ │
│ │15時24分(H1│0000000000 │A:哭爸、你們怎麼這麼快。 │ │
│ │1卷第354頁)│許展銜 │B:很快吧、他呢。 │ │
│ │ │ │A:他沒有這麼快,你要不要先來我家。│ │
│ │ │受(A): │B:我們去找你,那你晚一點自己過去。│ │
│ │ │0000000000 │A:隨便。 │ │
│ │ │郭勝仁 │B:我們過去找你。 │ │
├──┼──────┼───────┼─────────────────┼───────┤
│82 │101年6月4日 │發(B): │B:你有叫他來嗎? │ │
│ │2時25分(H11│0000000000 │A:我沒有電話,他們換電話,舊的都沒│ │
│ │卷第356頁) │丁○○ │ 有開。 │ │
│ │(同份譯文附│ │B:他們沒有傳簡訊給你嗎? │ │
│ │於筆錄:H11 │受(A): │A:我都刪掉了。 │ │
│ │卷第131頁) │0000000000 │B:為何? │ │
│ │ │郭勝仁 │A:我在那個幹嘛。我有病啊。 │ │
│ │ │ │B:在那個幹嘛。小寶有嗎? │ │
│ │ │ │A:我問一下。他在洗澡。 │ │
│ │ │ │B:你不會直接開他電話。 │ │
│ │ │ │A:好,我問他。 │ │
│ │ │ │B:那個LINGI呢? │ │
│ │ │ │A:他不會有。 │ │
├──┼──────┼───────┼─────────────────┼───────┤
│83 │101年6月5日1│發(B): │B:他給你十分鐘。 │ │
│ │時57分(H11 │0000000000 │A:我在桃園。 │ │
│ │卷第359頁) │丁○○ │B:你還是報帳號給人家,你在桃園那裡│ │
│ │(同份譯文附│ │ ? │ │
│ │於筆錄:H2卷│受(A): │A: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第76頁、H11 │0000000000 │B:你用那個他講啊。 │ │
│ │卷第131、249│郭勝仁 │A:好的。 │ │
│ │頁) │ │ │ │
│ │ │ │ │ │
├──┼──────┼───────┼─────────────────┼───────┤
│84 │101年6月5日2│發(A): │A:喂,他是現在是叫我上游戲還是我打│ │
│ │時00分(H11 │0000000000 │ 給他。 │ │
│ │卷第359頁) │郭勝仁 │B:你就把那支弄一弄。趕快人家等你多│ │
│ │(同份譯文附│ │ 久。從昨天就出包了。我被被噍。趕│ │
│ │於筆錄:H2卷│受(B): │ 快趕快。 │ │
│ │第76頁、H11 │0000000000 │A:我今天也被噍。 │ │
│ │卷第132、249│丁○○ │ │ │
│ │頁) │ │ │ │
│ │ │ │ │ │
├──┼──────┼───────┼─────────────────┼───────┤
│85 │101年6月5日2│發(A): │B:我打了嗎,他說叫你馬上打給他,他│ │
│ │時1分(H11卷│0000000000 │ 要五分鐘要聽到你的聲音。 │ │
│ │第359頁) │郭勝仁 │A:我怎麼打。 │ │
│ │(同份譯文附│ │B:很兇喔。我說你明天起來,他說我不│ │
│ │於筆錄:H2卷│受(B): │ 管你要講什麼。我要五分鐘聽到他的│ │
│ │第76至77頁、│0000000000 │ 聲音。 │ │
│ │H11卷第249頁│林傑文 │A:你傳給我號碼。你用簡訊傳。 │ │
│ │) │ │B:我用FB好了。 │ │
│ │ │ │ │ │
├──┼──────┼───────┼─────────────────┼───────┤
│86 │101年6月5日2│發(B): │A:我現在要用公用電話打給他了。 │ │
│ │時2分(H11卷│0000000000 │B:他說五分鐘不打你就死定了。 │ │
│ │第359頁) │丁○○ │ │ │
│ │(同份譯文附│ │ │ │
│ │於筆錄:H2卷│受(A): │ │ │
│ │第77頁、H11 │0000000000 │ │ │
│ │卷第 132、24│郭勝仁 │ │ │
│ │9頁) │ │ │ │
│ │ │ │ │ │
├──┼──────┼───────┼─────────────────┼───────┤
│87 │101年6月5日3│發(A): │B:我要找胖胖一下。你明天早上要幹麻│ │
│ │時6分(H11卷│0000000000 │ 。你會想睡覺嗎A:我想我會睡過頭,│ │
│ │第359頁) │郭勝仁 │ 明天你待我家。你明天出門。我跟你│ │
│ │(同份譯文附│ │ 一人一半啊。 │ │
│ │於筆錄:H2卷│受(B): │B:跟我一人一半。我當然要多一點。 │ │
│ │第77頁、H11 │0000000000 │A:如果你能都自己出門的話。 │ │
│ │卷第250頁、H│許義祥 │B:如果都能我出門。 │ │
│ │13卷第610頁 │ │A:有的話。 │ │
│ │) │ │B:我等一下去找你。我到家打給你。 │ │
│ │ │ │A:好的。我到家打給你。 │ │
├──┼──────┼───────┼─────────────────┼───────┤
│88 │101年6月5日8│發(A): │A:你在那? │ │
│ │時44分(H11 │0000000000 │B:我在家啊。 │ │
│ │卷第359頁) │郭勝仁 │A:你到內壢火車站。 │ │
│ │(同份譯文附│ │B:好好。 │ │
│ │於筆錄:H2卷│受(B): │ │ │
│ │第77頁、H11 │0000000000 │ │ │
│ │卷第250頁) │簡○凱 │ │ │
│ │ │ │ │ │
├──┼──────┼───────┼─────────────────┼───────┤
│89 │101年6月5日1│發(B): │……(前略) │ │
│ │5時49分(H11│0000000000 │B:失望啊,那個人有去嗎? │ │
│ │卷第360頁) │丁○○ │A:有啊,媽的,拖到十點誇不誇張。 │ │
│ │(同份譯文附│ │……(後略) │ │
│ │於筆錄:H11 │受(A): │ │ │
│ │卷第135頁) │0000000000 │ │ │
│ │ │郭勝仁 │ │ │
├──┼──────┼───────┼─────────────────┼───────┤
│90 │101年6月9日4│發(B): │A:我在刀哥這邊。 │ │
│ │時23分(H28 │0000000000 │B:你在忙嗎? │ │
│ │卷第28頁背面│夏柱翔姐姐 │A:沒有啊。 │ │
│ │) │ │B:電腦呢? │ │
│ │(同份譯文附│ │A:在我家啊。 │ │
│ │於筆錄:H12 │受(A): │B:那你何時要拿給他? │ │
│ │卷第388頁) │0000000000 │A:我不知道。等我有空。 │ │
│ │ │夏柱翔 │B:那我們過去跟你拿。 │ │
│ │ │ │A:我沒有在家,我現在在刀哥家。 │ │
│ │ │ │B:你不在家? │ │
│ │ │ │A:在這個老闆家,他不認識刀哥。你說│ │
│ │ │ │ 老闆家。 │ │
│ │ │ │B:你何時要回去? │ │
│ │ │ │A:我不知道。 │ │
│ │ │ │B:那你回去的時候我們等你。 │ │
│ │ │ │A:好的拜拜。 │ │
├──┼──────┼───────┼─────────────────┼───────┤
│91 │101年6月13日│發(A): │A:在那裡? │ │
│ │15時45分(H1│0000000000 │B:高速公路上。 │ │
│ │1卷第363頁)│郭勝仁 │A:是喔。今天七嗎對不對? │ │
│ │(同份譯文附│ │B:對啊。 │ │
│ │於筆錄:H2卷│受(B): │ │ │
│ │第77頁、H11 │0000000000 │ │ │
│ │卷第250頁、H│許義祥 │ │ │
│ │13卷第610頁 │ │ │ │
│ │) │ │ │ │
│ │ │ │ │ │
├──┼──────┼───────┼─────────────────┼───────┤
│92 │101年6月13日│發(A): │A:喂。你有看到嗎? │ │
│ │17時26分(H1│0000000000 │B:沒有。 │ │
│ │1卷第363頁)│郭勝仁 │A:他在榮耀歐洲的斜對面。你找一下。│ │
│ │(同份譯文附│ │B:榮耀歐洲斜對面。他沒有在小木屋。│ │
│ │於筆錄:H2卷│受(B): │ 我看到他了。 │ │
│ │第77頁、H11 │0000000000 │A:有沒有? │ │
│ │卷第250頁) │林傑文 │B:喔,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93 │101年6月18日│發(A): │A:喂。你在那裡? │ │
│ │10時35分(H1│0000000000 │B:路上。 │ │
│ │1卷第364頁)│郭勝仁 │A:在高速公路沒? │ │
│ │(同份譯文附│ │B:還沒有。 │ │
│ │於筆錄:H2卷│受(B): │A:他們都快有了你多久可以到北投石牌│ │
│ │第78頁、H11 │0000000000 │ 。 │ │
│ │卷第 250-251│許義祥 │B:我問一下等一下打給你。 │ │
│ │頁、H13 卷第│ │ │ │
│ │580 頁、第 │ │ │ │
│ │609 頁背面 -│ │ │ │
│ │610頁) │ │ │ │
│ │ │ │ │ │
├──┼──────┼───────┼─────────────────┼───────┤
│94 │101年6月18日│發(A): │A:喂。士林高中。 │ │
│ │11時2分(H11│0000000000 │B:士林高中。 │ │
│ │卷第364頁) │郭勝仁 │A:看你跟睏寶誰比較快到,90喔。 │ │
│ │(同份譯文附│ │B:好好。 │ │
│ │於筆錄:H2卷│受(B): │A:快一點拜拜。 │ │
│ │第78頁、H11 │0000000000 │ │ │
│ │卷第251頁、H│藍浩維 │ │ │
│ │13卷第580頁 │ │ │ │
│ │、第610頁) │ │ │ │
│ │ │ │ │ │
├──┼──────┼───────┼─────────────────┼───────┤
│95 │101年6月19日│發(A): │A:他現在人在內湖,你往那邊出發,現│ │
│ │11時5分(H11│0000000000 │ 在在忙不方便打電話。 │ │
│ │卷第365頁) │郭勝仁 │B:好。 │ │
│ │(同份譯文附│ │ │ │
│ │於筆錄:H2卷│受(B): │ │ │
│ │第78頁、H11 │0000000000 │ │ │
│ │卷第251頁、 │許義祥 │ │ │
│ │H13卷第610頁│ │ │ │
│ │背面) │ │ │ │
│ │ │ │ │ │
├──┼──────┼───────┼─────────────────┼───────┤
│96 │101年6月19日│發(A): │A:3嗎? │ │
│ │12時33分(H1│0000000000 │B:多少? │ │
│ │1卷第366頁)│郭勝仁 │A:3、然後2個戒指。 │ │
│ │(同份譯文附│ │B:對。 │ │
│ │於筆錄:H2卷│受(B): │A:粗計(音譯)大嗎? │ │
│ │第78頁、H11 │0000000000 │B:不會。 │ │
│ │卷第251頁、 │許義祥 │A:小小的就對了。 │ │
│ │H13卷第610頁│ │B:很小。 │ │
│ │背面) │ │A:多小。 │ │
│ │ │ │B:2個搞不好也沒有那次多。 │ │
│ │ │ │A:1個應該也有一成多吧? │ │
│ │ │ │B:沒那麼重。 │ │
│ │ │ │A:一成不到的戒指? │ │
│ │ │ │B:對阿,薄薄的。 │ │
│ │ │ │A:怎麼會這麼誇張。 │ │
│ │ │ │B:就像鑰匙圈裡面的那一鐶而已。 │ │
│ │ │ │A:2個都這麼小? │ │
│ │ │ │B:對阿。 │ │
│ │ │ │A:好啦。 │ │
│ │ │ │B:掰掰。 │ │
├──┼──────┼───────┼─────────────────┼───────┤
│97 │101年6月25日│發(A): │B:明天幾點到哪裡? │ │
│ │22時34分(H1│0000000000 │A:8點到台北車站 │ │
│ │1卷第367頁)│郭勝仁 │B:我會跟他講,他今天睡過頭,不好意│ │
│ │(同份譯文附│ │ 思。 │ │
│ │於筆錄:H12 │受(B): │A:明天是你出門還是我出門? │ │
│ │卷第387頁) │0000000000 │B:你等一下要幹麻? │ │
│ │ │夏柱翔 │A:沒有要幹麻 │ │
│ │ │ │B:我要等,峻怎麼說,很煩。 │ │
│ │ │ │A:你看怎麼樣在打給我。 │ │
├──┼──────┼───────┼─────────────────┼───────┤
│98 │101年6月25日│發(B): │B:你沒給他工的錢? │ │
│ │22時36分(H1│0000000000 │A:我知道。我等一下要跟小賓拿,我已│ │
│ │1卷第367頁)│夏柱翔 │ 經沒錢幫他這樣給了。 │ │
│ │(同份譯文附│ │B:他跟我說身上沒錢怎麼去。 │ │
│ │於筆錄:H12 │受(A): │A:我知道,我等一下要跟小賓拿。 │ │
│ │卷第 387-388│0000000000 │B:我等一下要去找你,見面說好了。 │ │
│ │頁) │郭勝仁 │A:好。 │ │
│ │ │ │ │ │
├──┼──────┼───────┼─────────────────┼───────┤
│99 │101年6月26日│發(B): │B:聯絡上了。 │ │
│ │13時21分(H1│0000000000 │A:然後呢? │ │
│ │1卷第368頁)│夏柱翔 │B:他說被他媽發現跟我們在做這個不給│ │
│ │(同份譯文附│ │ 他去,晚上要跟他見面,你那邊HOLD│ │
│ │於筆錄:H12 │受(A): │ 的住嗎? │ │
│ │卷第388頁) │0000000000 │A:HOLD不住,我等一下晚上我有事要跟│ │
│ │ │郭勝仁 │ 你講。 │ │
│ │ │ │B:好。 │ │
├──┼──────┼───────┼─────────────────┼───────┤
│100 │101年6月28日│發(A): │A:你在哪? │ │
│ │14時43分(H1│0000000000 │B:要出門了。 │ │
│ │1卷第369頁)│郭勝仁 │A:你現在要出門? │ │
│ │ │ │B:已經在路上。 │ │
│ │ │受(B): │A:你跟他們講多久? │ │
│ │ │0000000000 │B:沒有講。 │ │
│ │ │許義祥 │A:你們去中和對不對? │ │
│ │ │ │B:對阿。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101 │101年6月28日│發(A): │A:你要去合作金庫對不對? │ │
│ │14時46分(H1│0000000000 │B:沒有,全家吧。 │ │
│ │1卷第369頁)│郭勝仁 │A:什麼南勢角的。 │ │
│ │ │ │B:全家吧。 │ │
│ │ │受(B): │A:他報什麼地址給你? │ │
│ │ │0000000000 │B:中正路。 │ │
│ │ │許義祥 │A:是喔。 │ │
│ │ │ │B:對阿。 │ │
│ │ │ │A:他叫我去什麼南勢角的。 │ │
│ │ │ │B:你現在回那個喔。 │ │
│ │ │ │A:對阿。 │ │
│ │ │ │B:那你現在要怎麼辦? │ │
│ │ │ │A:我等一下在打給你。 │ │
├──┼──────┼───────┼─────────────────┼───────┤
│102 │101年6月28日│發(A): │A:你現在在幹麻? │ │
│ │14時48分(H1│0000000000 │B:在忙。 │ │
│ │1卷第369頁)│郭勝仁 │A:你叫阿胖接電話。 │ │
│ │(同份譯文附│ │B:怎麼了? │ │
│ │於筆錄:H2卷│受(B): │A:你可以出去一下嗎? │ │
│ │第78頁、H13 │0000000000 │B:哪裡? │ │
│ │卷第610頁及 │許義祥 │A:去中和南勢角的合作金庫。 │ │
│ │背面) │ │B:我自己去? │ │
│ │ │ │A:對。 │ │
│ │ │ │B:我什麼都不會你叫我自己去。 │ │
│ │ │ │A:沒關係,你裝一下就好了,你只要有│ │
│ │ │ │ 到就好了。 │ │
│ │ │ │B:喔。 │ │
│ │ │ │A:我怕他問我旁邊有什麼東西。 │ │
│ │ │ │B:好。 │ │
│ │ │ │A:南勢角合作金庫。 │ │
│ │ │ │B:我現在就在南勢角阿。 │ │
│ │ │ │A:等一下,興南路一段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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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101年6月28日│發(A): │A:睏寶手機又斷了喔? │ │
│ │14時51分(H1│0000000000 │B:手機沒電喔?(在問睏寶的樣子) │ │
│ │1卷第369頁)│郭勝仁 │A:你到興南路一段20號。 │ │
│ │ │ │B:等一下,我待會打給你。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許義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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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101年6月28日│發(A): │A:你去了嗎? │ │
│ │14時55分(H1│0000000000 │B:我剛上計程車。 │ │
│ │1卷第369頁)│郭勝仁 │A:你大概多久到? │ │
│ │ │ │B:大概10-15分鐘。 │ │
│ │ │受(B): │A:好,你盯著微信。 │ │
│ │ │0000000000 │ │ │
│ │ │許義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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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101年6月28日│發(A): │A:睏寶身上有10,他等一下會過去那個│ │
│ │14時59分(H1│0000000000 │ 地方。 │ │
│ │1卷第369頁)│郭勝仁 │B:好。 │ │
│ │(同份譯文附│ │ │ │
│ │於筆錄:H2卷│受(B): │ │ │
│ │第78頁、H13 │0000000000 │ │ │
│ │卷第580頁、 │許義祥 │ │ │
│ │第 610 頁背 │ │ │ │
│ │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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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101年6月28日│發(A): │A:有看到睏寶嗎? │ │
│ │15時11分(H1│0000000000 │B:有。 │ │
│ │1卷第370頁)│郭勝仁 │A:你跟他收了嗎? │ │
│ │ │ │B:有。 │ │
│ │ │受(B): │A:好,掰掰 │ │
│ │ │0000000000 │ │ │
│ │ │許義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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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101年6月28日│發(A): │A:你在哪? │ │
│ │15時18分(H1│0000000000 │B:接睏寶。 │ │
│ │1卷第370頁)│郭勝仁 │A:你有跟他在一起就對了。 │ │
│ │ │ │B:他在我附近。 │ │
│ │ │受(B): │A:你有要去找他嗎? │ │
│ │ │0000000000 │B:有。 │ │
│ │ │許義祥 │A:你等一下一好了,馬上打給我,叫他 │ │
│ │ │ │ 手機不要關機,我要馬上回報。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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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101年6月28日│發(A): │A:好了嗎? │ │
│ │15時23分(H1│0000000000 │B:好了。 │ │
│ │1卷第370頁)│郭勝仁 │A:那你跟他講電話可以關了。 │ │
│ │ │ │B:好。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許義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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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101年6月28日│發(A): │A:你們在哪? │ │
│ │15時35分(H1│0000000000 │B:土城。 │ │
│ │1卷第370頁)│郭勝仁 │A:這麼快,你們坐計程車回來? │ │
│ │ │ │B:對。 │ │
│ │ │受(B): │A:好。 │ │
│ │ │0000000000 │ │ │
│ │ │許義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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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101年6月29日│發(A): │A:你昨天給是那個男的出來對不對? │ │
│ │9時29分(H11│0000000000 │B:對阿。 │ │
│ │卷第370至第 │郭勝仁 │A:29.8對不對。 │ │
│ │371頁) │ │B:對阿A:他說少4萬8,只有25。 │ │
│ │(同份譯文附│受(B): │B:那就是他們的問題。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A:你現在還沒有出門過? │ │
│ │第79頁、H11 │許展銜 │B:沒有,在玩電腦。 │ │
│ │卷第252頁)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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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101年7月2日 │發(B): │B:幾號? │ │
│ │14時31分(H1│0000000000 │A:什麼? │ │
│ │4卷第963頁;│許義祥 │B:幾號房間? │ │
│ │同份譯文附於│ │A:胖胖這幾號房間 │ │
│ │H11卷第373頁│受(A): │A:308。 │ │
│ │) │0000000000 │B:好的。拜。 │ │
│ │ │郭勝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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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101年7月2日1│發(B): │B:在哪? │ │
│ │5時26分(H11│0000000000 │A:20對不對。 │ │
│ │卷第373頁; │許義祥 │B:對。 │ │
│ │同份譯文附於│ │A:他們有說回家睡覺了嗎? │ │
│ │H14卷第963頁│受(A): │B:對。 │ │
│ │) │0000000000 │A:你們要過來找我們? │ │
│ │(同份譯文附│郭勝仁 │B:好,去找你們。 │ │
│ │於筆錄:H2卷│ │A:多久到? │ │
│ │第79頁、H11 │ │B:10幾分。 │ │
│ │卷第252頁) │ │A:電話關了嗎? │ │
│ │ │ │B:都還沒。 │ │
│ │ │ │A:你跟他說過五分鐘後我會跟他們說好│ │
│ │ │ │ 了,就都關機。 │ │
│ │ │ │B:你那邊幾號? │ │
│ │ │ │A:中正路1184號。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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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101年7月2日1│發(A): │A:喂。多久? │ │
│ │5時32分(H14│0000000000 │(司機多久會到?) │ │
│ │卷第963頁) │郭勝仁 │B:五、六分。 │ │
│ │ │ │(那裡中正路?) │ │
│ │ │受(B): │B:中和中正路喔 │ │
│ │ │0000000000 │A:沒關係。到中和中正路。 │ │
│ │ │許義祥 │A:喂喂。你把電話關了。我現在打給他│ │
│ │ │ │ 。說好了喔。 │ │
│ │ │ │B:好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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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101年7月2日1│發(A): │B:你在那裡? │ │
│ │5時39分(H14│0000000000 │A:路上啊。 │ │
│ │卷第963頁) │郭勝仁 │B:快到了嗎? │ │
│ │ │ │A:我們時間快到了。 │ │
│ │ │受(B): │B:好的。 │ │
│ │ │0000000000 │ │ │
│ │ │許義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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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101年7月4日1│發(A): │A:你跟他一起嗎? │ │
│ │2時39分(H11│0000000000 │B:對阿。 │ │
│ │卷第374頁) │郭勝仁 │A:你們是在哪邊? │ │
│ │(同份譯文附│ │B:基隆火車站。 │ │
│ │於筆錄:H2卷│受(B): │A:在裡面? │ │
│ │第79頁、H11 │0000000000 │B:旁邊。 │ │
│ │卷第252頁、 │許義祥 │A:發呆喔? │ │
│ │H13卷第580頁│ │B:打電腦。 │ │
│ │、第 610 頁 │ │A:我跟他們講說好了,等一下就跟他們│ │
│ │背面) │ │ 說好了。 │ │
│ │ │ │B:好。 │ │
│ │ │ │A:40對嗎? │ │
│ │ │ │B:對。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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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101年7月6日7│發(A): │A:起來了嗎? │ │
│ │時32分(H11 │0000000000 │B:起來了。 │ │
│ │卷第377頁) │郭勝仁 │A:你要叫他們趕快出門。 │ │
│ │ │ │B:好。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藍浩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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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101年7月6日1│發(A): │A:在哪裡? │ │
│ │0時19分(H11│0000000000 │B:一樣。 │ │
│ │卷第377頁) │郭勝仁 │A:今天都沒有動靜就對了。 │ │
│ │ │ │B:對阿。 │ │
│ │ │受(B): │A:好,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 │0000000000 │ │ │
│ │ │藍浩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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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101年7月6日1│發(A): │A:在那裡? │ │
│ │2時58分(H11│0000000000 │B:汐止。 │ │
│ │卷第377頁) │郭勝仁 │A:有點消息就對了。 │ │
│ │(同份譯文附│ │B:對啊。 │ │
│ │於筆錄:H2卷│受(B): │A:好。 │ │
│ │第79頁、H11 │0000000000 │ │ │
│ │卷第252頁、 │藍浩維 │ │ │
│ │H13卷第580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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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101年7月6日1│發(A): │A:他們今天有沒有問你奇怪的話,你不│ │
│ │3時19分(H11│0000000000 │ 知道怎麼回答的嗎? │ │
│ │卷第378頁) │郭勝仁 │B:他們知道已經不是你了。 │ │
│ │(同份譯文附│ │A:你怎麼知道? │ │
│ │於筆錄:H2卷│受(B): │B:小光說他呢? │ │
│ │第79頁、H11 │0000000000 │A:然後呢? │ │
│ │卷第253頁、H│藍浩維 │B:我就說你家裡有事情。 │ │
│ │13卷第580頁 │ │A:是喔,他沒有說什麼吧。 │ │
│ │背面) │ │B:沒有阿。 │ │
│ │ │ │A:我怕被他罵。 │ │
│ │ │ │B:他就跟睏寶講你現在翅膀硬了,他要│ │
│ │ │ │ 把你折斷。 │ │
│ │ │ │A:你幹麻讓他發現。 │ │
│ │ │ │B:他已經知道聲音不像了,他說你換人│ │
│ │ │ │ 也沒有跟他講,睏寶說他笑笑的講。│ │
│ │ │ │A:我在跟他講。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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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101年7月9日1│發(A): │A:你在哪? │ │
│ │5時35分(H11│0000000000 │B:要回去了。 │ │
│ │卷第378頁) │郭勝仁 │A:他們要你關機了嗎? │ │
│ │(同份譯文附│ │B:還沒。 │ │
│ │於筆錄:H11 │受(B): │A:他也還沒說好了? │ │
│ │卷第253頁) │0000000000 │B:還沒。 │ │
│ │ │許義祥 │A:你們一直害我被罵。 │ │
│ │ │ │B:他也在罵我們兩個。 │ │
│ │ │ │A:等一下你們就不要在跟他多說什麼,│ │
│ │ │ │ 就直接回來,你那邊有7嗎? │ │
│ │ │ │B:對阿。 │ │
│ │ │ │A:掰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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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101年7月11日│發(A): │A:你在哪? │ │
│ │0時40分(H11│0000000000 │B:我在南崁。 │ │
│ │卷第379頁) │郭勝仁 │A:你那個朋友呢? │ │
│ │(同份譯文附│ │B:他在家吧。 │ │
│ │於筆錄:H11 │受(B): │A:你有跟他連絡嗎? │ │
│ │卷第253頁) │0000000000 │B:有。 │ │
│ │ │林佳興 │A:明天七點半以前就要到。 │ │
│ │ │ │B:到你家? │ │
│ │ │ │A:對阿,如果你怕睡過頭你就先來我家│ │
│ │ │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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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101年7月11日│發(A): │A:你在哪? │ │
│ │8時31分(H11│0000000000 │B:在車上。 │ │
│ │卷第379頁) │郭勝仁 │A:你和小寶喔? │ │
│ │(同份譯文附│ │B:對阿。 │ │
│ │於筆錄:H11 │受(B): │A:沒事了。 │ │
│ │卷第253頁) │0000000000 │B:掰掰。 │ │
│ │ │林佳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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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101年7月13日│發(A): │A:你在哪裡? │ │
│ │13時1分(H11│0000000000 │B:土城。 │ │
│ │卷第379頁) │郭勝仁 │A:用你最快速度到板橋。 │ │
│ │(同份譯文附│ │B:板橋哪裡? │ │
│ │於筆錄:H2卷│受(B): │A:反正他剛剛跟我講說用最快速度到板│ │
│ │第99頁、H11 │0000000000 │ 橋,我也不知道。 │ │
│ │卷第254頁) │李品毅 │B: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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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101年7月13日│發(A): │A:多久到? │ │
│ │13時5分(H11│0000000000 │B:還有一公里。 │ │
│ │卷第379頁) │郭勝仁 │A:板橋火車站。 │ │
│ │ │ │B:好。 │ │
│ │ │受(B): │A:我先用我的跟你講。 │ │
│ │ │0000000000 │B:好。 │ │
│ │ │李品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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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101年7月13日│發(A): │A:你快到了嗎? │ │
│ │13時12分(H1│0000000000 │B:還有300公尺。 │ │
│ │1卷第379頁)│郭勝仁 │A:等一下你到了你用那個跟我講附近有│ │
│ │ │ │ 什麼目標,我叫他過去找你。 │ │
│ │ │受(B): │B:好。 │ │
│ │ │0000000000 │ │ │
│ │ │李品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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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101年7月16日│發(A): │A:記得提早來,7點半就要到了。 │ │
│ │1時42分(H11│0000000000 │B:這麼早。 │ │
│ │卷第380頁) │郭勝仁 │A:因為你還要叫我起來還有他。 │ │
│ │ │ │B:好。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李品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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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101年7月16日│發(A): │A:在哪? │ │
│ │8時22分(H11│0000000000 │B:板橋。 │ │
│ │卷第380頁) │郭勝仁 │A:你有跟他在一起嗎? │ │
│ │(同份譯文附│ │B:他出去了。 │ │
│ │於筆錄:H11 │受(B): │A:這樣可能有。 │ │
│ │卷第254頁) │0000000000 │B:好。 │ │
│ │ │許志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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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101年7月16日│發(A): │A:好了沒? │ │
│ │12時19分(H1│0000000000 │B:我要走進去了。 │ │
│ │1卷第380頁)│郭勝仁 │A:你一走進去就看到他了嗎? │ │
│ │ │ │B:對阿,你就跟他們說好了。 │ │
│ │ │受(B): │A:好。 │ │
│ │ │0000000000 │ │ │
│ │ │李品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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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101年7月16日│發(B): │B:你打給魔王(音譯)說我今天沒有要│ │
│ │12時35分(H1│0000000000 │ 做了。 │ │
│ │1卷第381頁)│李品毅 │A:為什麼? │ │
│ │ │ │B:我跑起來像乞丐一樣,連跑都不能跑│ │
│ │ │受(A): │ 。 │ │
│ │ │0000000000 │A:好,我跟他講。 │ │
│ │ │郭勝仁 │ │ │
├──┼──────┼───────┼─────────────────┼───────┤
│130 │101年7月16日│發(A): │A:你在哪? │ │
│ │12時45分(H1│0000000000 │B:板橋。 │ │
│ │1卷第381頁)│郭勝仁 │A:我用那個跟你講。 │ │
│ │(同份譯文附│ │B:好。 │ │
│ │於筆錄:H2卷│受(B): │ │ │
│ │第100頁) │0000000000 │ │ │
│ │ │李品毅 │ │ │
├──┼──────┼───────┼─────────────────┼───────┤
│131 │101年7月16日│發(A): │A:有看到嗎? │ │
│ │13時33分(H1│0000000000 │B:有。 │ │
│ │1卷第381頁)│郭勝仁 │A:你先到那邊,我在告訴你正確地址。│ │
│ │(同份譯文附│ │B:好。 │ │
│ │於筆錄:H2卷│受(B): │A:你叫旁邊那個先陪著你。 │ │
│ │第100頁) │0000000000 │B:好。 │ │
│ │ │李品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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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101年7月16日│發(B): │B:現在要回去了喔。 │ │
│ │14時47分(H1│0000000000 │A:3點整在回來。 │ │
│ │1卷第381頁)│李品毅 │B:現在下大雨,打雷你沒有聽到。 │ │
│ │ │ │A:好啦。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郭勝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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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101年7月16日│發(B): │B:你是? │ │
│ │16時33分(H1│0000000000 │A:郭奶。 │ │
│ │1卷第381頁)│許志瑋 │B:我剛回來桃園。 │ │
│ │ │ │A:我晚一點去桃園找你。 │ │
│ │ │受(A): │B:我應該沒有繼續弄了喔。 │ │
│ │ │0000000000 │A:為什麼? │ │
│ │ │郭勝仁 │B:不太想弄這個。 │ │
│ │ │ │A:我晚一點在去找你。 │ │
│ │ │ │B:好。 │ │
├──┼──────┼───────┼─────────────────┼───────┤
│134 │101年7月17日│發(A): │A:你打給你那個朋友一下好不好? │ │
│ │9時8分(H11 │0000000000 │B:他手機沒有開機。 │ │
│ │卷第381至382│郭勝仁 │A:這樣怎麼打給他? │ │
│ │頁) │ │B:他7點半打給我我沒有接到。 │ │
│ │ │受(B): │A:他沒有出門。 │ │
│ │ │0000000000 │B:你怎麼知道? │ │
│ │ │楊擁嘉 │A:他手機沒開,我被扣5000了。 │ │
│ │ │ │B:是喔。 │ │
│ │ │ │A:你幫我找他一下。 │ │
├──┼──────┼───────┼─────────────────┼───────┤
│135 │101年7月17日│發(A): │A:你在哪邊? │ │
│ │11時42分(H1│0000000000 │B:我在消防局這邊。 │ │
│ │1卷第382頁)│郭勝仁 │A:哪邊?這樣我要怎麼講? │ │
│ │(同份譯文附│ │B:你就往火車站那邊。 │ │
│ │於筆錄:H2卷│受(B): │A:好,我看怎麼樣在打給你。 │ │
│ │第100頁) │0000000000 │ │ │
│ │ │李品毅 │ │ │
├──┼──────┼───────┼─────────────────┼───────┤
│136 │101年7月17日│發(A): │B:你坐上車(聽不清楚)了喔? │ │
│ │12時3分(H11│0000000000 │A:對啊。 │ │
│ │卷第382頁) │郭勝仁 │B:你上來到8樓。 │ │
│ │(同份譯文附│ │A:好、拜拜。 │ │
│ │於筆錄:H2卷│受(B): │ │ │
│ │第100頁) │0000000000 │ │ │
│ │ │李品毅 │ │ │
├──┼──────┼───────┼─────────────────┼───────┤
│137 │101年7月17日│發(A): │B:你上來8樓了嗎? │ │
│ │12時15分(H1│0000000000 │A:對啊。 │ │
│ │1卷第382頁)│郭勝仁 │B:你上來 9 樓廁所,你做手扶梯上來 │ │
│ │(同份譯文附│ │ 往左手邊走就看到了。 │ │
│ │於筆錄:H2卷│受(B): │A:掰。 │ │
│ │第100頁) │0000000000 │ │ │
│ │ │李品毅 │ │ │
└──┴──────┴───────┴─────────────────┴───────┘
(以下為簡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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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簡訊譯文 │附註 │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
│138 │101年4月25日│發(B): │??我在夕址。 │ │
│ │12時14分(H2│0000000000 │ │ │
│ │4卷第66頁) │許展銜 │ │ │
│ │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林傑文 │ │ │
├──┼──────┼───────┼─────────────────┼────┤
│139 │101年4月25日│發(A): │你在什麼路機號。 │ │
│ │12時16分(H2│0000000000 │ │ │
│ │4卷第66頁) │林傑文 │ │ │
│ │ │ │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許展銜 │ │ │
├──┼──────┼───────┼─────────────────┼────┤
│140 │101年5月16日│發(A): │A:晚點你跟你那朋友講,要影印雙證件│ │
│ │8時47分(H11│0000000000 │ 給我們,還有以後遲到睡過頭,都是│ │
│ │卷第343頁; │郭勝仁 │ 藉口,這次沒事,下次在犯就是要扣│ │
│ │同份譯文附於│ │ 錢。 │ │
│ │H12卷第386頁│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夏柱翔 │ │ │
└──┴──────┴───────┴─────────────────┴────┘
附表五:卷內現場監視器翻攝畫面、警方搜證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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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畫面時間、│卷證出處 │相關之犯│畫面所│指認之相關供述證據 │
│ │地點 │ │罪事實編│攝之犯│ │
│ │ │ │號(被害│罪行為│ │
│ │ │ │人)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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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3月15│H14卷第766-769│編號2( │林傑文│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浩維於警詢問供述│
│ │日8時45分 │頁;相同資料亦│黃○○)│葉正康│ :「(問:警方提供被害人黃○○於│
│ │、台北市士│附於H16卷第55 │ │ │ 101年03月15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 │
│ │林區中山北│頁、72-75頁、 │ │ │ ,是否認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
│ │路7段20號 │H17卷第148-153│ │ │ 車手是葉正康(比較矮的那個)跟林│
│ │前(舊台新│頁、H19卷第112│ │ │ 傑文(背包包)兩人」(見B3卷第48│
│ │銀行) │-116頁、H20卷 │ │ │ 頁背面)。 │
│ │ │第149-153頁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康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承上,監視錄影畫面之嫌│
│ │ │ │ │ │ 犯A、B分別為何?《如附件》A是許 │
│ │ │ │ │ │ 展銜、B是我本人」(見H12卷第524 │
│ │ │ │ │ │ 頁)、「(問:被害人黃○○於101 │
│ │ │ │ │ │ 年03月15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 │
│ │ │ │ │ │ 林區中山北路七段14巷63弄14號3樓 │
│ │ │ │ │ │ 住處內,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
│ │ │ │ │ │ 團指示,當日前往士林區中山北路七│
│ │ │ │ │ │ 段的郵局提款後,於9時40分許在中 │
│ │ │ │ │ │ 山北路七段20號舊台新銀行附近將新│
│ │ │ │ │ │ 臺幣10萬元交付車手,本次款項是否│
│ │ │ │ │ │ 為你所前往取款?是我跟林傑文。是│
│ │ │ │ │ │ 林傑文拿錢,我是把風而已」(見B3│
│ │ │ │ │ │ 卷第59頁背面)。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黃○○於101年03 │
│ │ │ │ │ │ 月15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
│ │ │ │ │ │ 中山北路七段14巷63弄14號3樓住處 │
│ │ │ │ │ │ 內,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
│ │ │ │ │ │ 示,當日前往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的│
│ │ │ │ │ │ 郵局提款後,於9時40分許在中山北 │
│ │ │ │ │ │ 路七段20號舊台新銀行附近將新臺幣│
│ │ │ │ │ │ 10萬元交付車手,本次款項你是指揮│
│ │ │ │ │ │ 何人前往取款?是大陸機房叫林傑文│
│ │ │ │ │ │ 去取款」(見H11卷第267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黃○○於101年03 │
│ │ │ │ │ │ 月15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
│ │ │ │ │ │ 中山北路七段14巷63弄14號3樓住處 │
│ │ │ │ │ │ 內,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
│ │ │ │ │ │ 示,當日前往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的│
│ │ │ │ │ │ 郵局提款後,於9時40分許在中山北 │
│ │ │ │ │ │ 路七段20號舊台新銀行附近將新臺幣│
│ │ │ │ │ │ 10萬元交付車手,本次款項是否為你│
│ │ │ │ │ │ 所前往取款?是我無誤」(見B3卷第│
│ │ │ │ │ │ 81 頁及背面)、「(問:(提示 │
│ │ │ │ │ │ 101 年度聲拘 152 號卷第 112 頁到│
│ │ │ │ │ │ 116 頁)當時監視器有拍到兩人,何│
│ │ │ │ │ │ 人是你?照片嫌犯 A 是我,照片嫌 │
│ │ │ │ │ │ 犯 B 是葉正康」(見 B3 卷第 96頁│
│ │ │ │ │ │ )。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銜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黃○○於101年03 │
│ │ │ │ │ │ 月15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
│ │ │ │ │ │ 中山北路七段14巷63弄14號3樓住處 │
│ │ │ │ │ │ 內,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
│ │ │ │ │ │ 示,當日前往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的│
│ │ │ │ │ │ 郵局提款後,於9時40分許在中山北 │
│ │ │ │ │ │ 路七段20號舊台新銀行附近將新臺幣│
│ │ │ │ │ │ 10萬元交付車手,本次款項是否為你│
│ │ │ │ │ │ 所前往取款?是葉正康跟林傑文」(│
│ │ │ │ │ │ 見 B3 卷第 70 頁背面)、「(問:│
│ │ │ │ │ │ (提示同卷第 769 頁)該照片中之 │
│ │ │ │ │ │ 二人各是何人?上面照片中之人是林│
│ │ │ │ │ │ 傑文,下面是葉正康」(見 G1 卷第│
│ │ │ │ │ │ 114 頁)。 │
│ │ │ │ │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義祥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警方提供被害人黃○○於│
│ │ │ │ │ │ 101年03月15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 │
│ │ │ │ │ │ ,是否認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 │
│ │ │ │ │ │ 車手是林傑文(背包包)跟葉正康(比 │
│ │ │ │ │ │ 較矮的那個)兩人」(見B3卷第56頁 │
│ │ │ │ │ │ 背面)。 │
│ │ │ │ │ │7.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黃○○於101年03 │
│ │ │ │ │ │ 月16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車手穿長褲│
│ │ │ │ │ │ 、背包包的有像林傑文,另1個我不 │
│ │ │ │ │ │ 知道是何人」(見 H13 卷第 643 頁│
│ │ │ │ │ │ 背面)。 │
│ │ │ │ │ │8.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提示同警卷769頁)該 │
│ │ │ │ │ │ 頁中二張照片穿越行人穿越行人穿越│
│ │ │ │ │ │ 道的二人各是何人?上面照片是林傑│
│ │ │ │ │ │ 文,下方照片是葉正康」(見G1卷第│
│ │ │ │ │ │ 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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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3月19│H14卷第773頁;│編號3( │林傑文│1.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日11時許、│相同資料亦附於│酉○○)│ │ :「(問:被害人酉○○於101年03 │
│ │八德路4段 │H17 卷第 146頁│ │ │ 月19日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
│ │91巷(中崙│背面、H19 卷第│ │ │ 東路五段405號3樓之7住處內,接獲 │
│ │高中旁) │106 頁、H20 卷│ │ │ 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於當│
│ │ │第 143 頁、H22│ │ │ 日將新臺幣80萬元放置在中崙高中(│
│ │ │卷第 52 頁 │ │ │ 八德路四段91巷)附近的某台汽車底│
│ │ │ │ │ │ 下,本次款項你是指揮何人所前往取│
│ │ │ │ │ │ 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今年的│
│ │ │ │ │ │ 2月到5月間我所知道車手就只有林傑│
│ │ │ │ │ │ 文、許展銜、葉正康等3人,這應該 │
│ │ │ │ │ │ 是他們其中一人」(見H11卷第268頁│
│ │ │ │ │ │ )。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提示同聲拘卷106頁) │
│ │ │ │ │ │ 該頁上方照片右邊之人是何人?很像│
│ │ │ │ │ │ 是我,但是我不確定」(見B3卷第96│
│ │ │ │ │ │ 頁)、「(問:(提示八德分局警卷│
│ │ │ │ │ │ 四第773頁),該頁照片上劃箭頭之 │
│ │ │ │ │ │ 人是何人?是我」、「(問:確認該│
│ │ │ │ │ │ 頁之照片中之人是你?是」、「(問│
│ │ │ │ │ │ :那該頁照片下之人是何人?也是我│
│ │ │ │ │ │ 」(見G1卷第84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康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提示八德分局卷四第 │
│ │ │ │ │ │ 773頁)該頁二張照片中之人是何人 │
│ │ │ │ │ │ ?應該是林傑文」(見 G1 卷第113 │
│ │ │ │ │ │ -114頁)。 │
│ │ │ │ │ │4.被告林傑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 │ │ │ │ │ 「(問:依被害人酉○○ 3 月 19 │
│ │ │ │ │ │ 日上午被詐騙時的現場監視畫面,此│
│ │ │ │ │ │ 犯罪嫌疑人是否為你?《提示 A19 │
│ │ │ │ │ │ 卷第 106 頁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我 │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 144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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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3月21│H14卷第776-779│編號4( │葉正康│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浩維於警詢問供述│
│ │日11時許、│頁、H15卷第142│寅○○)│ │ :「(問:警方提供被害人竺伶倩的│
│ │臺北市大同│-143頁;相同資│ │ │ 父親寅○○於101 年03月21日遭詐騙│
│ │區迪化街1 │料亦附於H19卷 │ │ │ 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得車手為何人│
│ │段61號(台│第119-120頁、 │ │ │ ?《如附件》車手是葉正康」(見B3│
│ │北霞海城隍│H20卷第156-157│ │ │ 卷第48頁背面)。 │
│ │廟) │頁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竺伶倩的父親竺孫│
│ │ │ │ │ │ 芳於101年03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 │
│ │ │ │ │ │ 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
│ │ │ │ │ │ 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
│ │ │ │ │ │ 於當日將新臺幣17萬元拿到臺北市大│
│ │ │ │ │ │ 同區迪化街一段61號「台北霞海城隍│
│ │ │ │ │ │ 廟」交付給車手,本次款項你是指揮│
│ │ │ │ │ │ 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
│ │ │ │ │ │ 揮,這件是葉正康去拿」(見H11卷 │
│ │ │ │ │ │ 第269頁)、「(問:(提示卷內監 │
│ │ │ │ │ │ 視器翻拍相片)101年3月21日下午在│
│ │ │ │ │ │ 迪化街向被害人取款17萬之人,該人│
│ │ │ │ │ │ 是何人?應該是葉正康,因為當時只│
│ │ │ │ │ │ 有許展銜、林傑文和葉正康,其他的│
│ │ │ │ │ │ 二人都是很瘦的,照片中的體型應該│
│ │ │ │ │ │ 像是葉正康」(見B2卷第155頁)、 │
│ │ │ │ │ │ 「(問:(提示同警卷第776頁)該 │
│ │ │ │ │ │ 頁照片中紅色圈圈之人是何人?這應│
│ │ │ │ │ │ 該是葉正康」(見G1卷第90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竺伶倩的父親竺孫│
│ │ │ │ │ │ 芳於101年03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 │
│ │ │ │ │ │ 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
│ │ │ │ │ │ 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
│ │ │ │ │ │ 於當日將新臺幣17萬元拿到臺北市大│
│ │ │ │ │ │ 同區迪化街一段61號「台北霞海城隍│
│ │ │ │ │ │ 廟」交付給車手,本次款項是否為你│
│ │ │ │ │ │ 所前往取款?是葉正康」(見B3卷第│
│ │ │ │ │ │ 82頁)、「(問:(提示同聲拘卷第│
│ │ │ │ │ │ 119頁及120頁)照片中之人是何人?│
│ │ │ │ │ │ 照片中的人是葉正康」(見B3卷第96│
│ │ │ │ │ │ 頁)、「(問:(提示同警卷第776 │
│ │ │ │ │ │ 和778頁)照片紅色圈圈之人是何人 │
│ │ │ │ │ │ ?二頁照片中之人都是葉正康」(見│
│ │ │ │ │ │ G1卷第90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康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竺伶倩的父親竺孫│
│ │ │ │ │ │ 芳於101年03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 │
│ │ │ │ │ │ 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
│ │ │ │ │ │ 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
│ │ │ │ │ │ 於當日將新臺幣17萬元拿到臺北市大│
│ │ │ │ │ │ 同區迪化街一段61號「台北霞海城隍│
│ │ │ │ │ │ 廟」交付給車手,本次款項是否為你│
│ │ │ │ │ │ 所前往取款?是我一個人去拿的」(│
│ │ │ │ │ │ 見 B3 卷第 59 頁背面 - 60 頁)、│
│ │ │ │ │ │ 「(問:《提示同警卷第 776、778 │
│ │ │ │ │ │ 頁照片)照片中之人是何人?)這是│
│ │ │ │ │ │ 我」(見 G1 卷第 114 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銜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竺伶倩的父親竺孫│
│ │ │ │ │ │ 芳於101年03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 │
│ │ │ │ │ │ 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
│ │ │ │ │ │ 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
│ │ │ │ │ │ 於當日將新臺幣17萬元拿到臺北市大│
│ │ │ │ │ │ 同區迪化街一段61號「台北霞海城隍│
│ │ │ │ │ │ 廟」交付給車手,本次款項是否為你│
│ │ │ │ │ │ 所前往取款?是葉正康」(見B3卷第│
│ │ │ │ │ │ 70 頁背面)、「(問:(提示同警 │
│ │ │ │ │ │ 卷第 776、778 頁照片)照片中之人│
│ │ │ │ │ │ 是何人?這是葉正康」(見 G1 卷第│
│ │ │ │ │ │ 114 頁)。 │
│ │ │ │ │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義祥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警方提供被害人竺伶倩的│
│ │ │ │ │ │ 父親寅○○於101年03月21日遭詐騙 │
│ │ │ │ │ │ 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得車手為何人│
│ │ │ │ │ │ ?(如附件)是葉正康」(見B3卷第56│
│ │ │ │ │ │ 頁背面)。 │
│ │ │ │ │ │7.被告葉正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 │ │ │ │ │ 「(問:此等 101 年 3 月 21 日 │
│ │ │ │ │ │ 11 時許之監視畫面,其中與被害人 │
│ │ │ │ │ │ 寅○○一同行走、取款者為何人?《│
│ │ │ │ │ │ 提示 H19 卷第 119-120 頁》是我」│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 145 頁)。 │
├──┼─────┼───────┼────┼───┼─────────────────┤
│4 │101年3月23│H16卷第56頁及 │編號5( │許展銜│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浩維於警詢問供述│
│ │日12時30分│背面;相同資料│J○○)│葉正康│ :「(問:警方提供被害人J○○於│
│ │、新北市新│亦附於 H14 卷 │ │ │ 101年03月23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 │
│ │莊區中正路│第 782 頁、H16│ │ │ ,是否認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
│ │694巷1號對│卷第 27 頁、H1│ │ │ 車手是許展銜跟葉正康(比較矮、講│
│ │面停車格 │9卷第 124頁、H│ │ │ 電話)兩人」(見 B3 卷第 48 頁背│
│ │ │20卷第161頁 │ │ │ 面)。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康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承上,據被害人J○○筆│
│ │ │ │ │ │ 錄稱當時在取款現場看見一名中等身│
│ │ │ │ │ │ 材,身穿淺色T恤、短髮,背斜背包 │
│ │ │ │ │ │ (警方提示J○○遭詐騙影像),是│
│ │ │ │ │ │ 否為你本人?《如附件》是我本人」│
│ │ │ │ │ │ 、「(問:承上,J○○遭詐騙影像│
│ │ │ │ │ │ 之兩名男子分別為何人?《如附件》│
│ │ │ │ │ │ 左邊是許展銜、右邊是我本人」(見│
│ │ │ │ │ │ H12 卷第 524-525 頁)、「(問: │
│ │ │ │ │ │ 被害人J○○於 101 年 03 月 23 │
│ │ │ │ │ │ 日 12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 │ │ │ │ │ 694 巷 1 弄 2 號 2 樓住處內,接 │
│ │ │ │ │ │ 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於│
│ │ │ │ │ │ 當日將新臺幣 3 萬 3 千元用塑膠袋│
│ │ │ │ │ │ 包裝拿到住處樓下的某台機車置物箱│
│ │ │ │ │ │ 放置,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
│ │ │ │ │ │ ?是我跟許展銜去拿的」(見 B3 卷│
│ │ │ │ │ │ 第 60 頁)、「(問:(提示同警卷│
│ │ │ │ │ │ 第 782 頁)該頁上照片中之二人是 │
│ │ │ │ │ │ 否就是你們(許展銜、葉正康)二人│
│ │ │ │ │ │ ?是」(見 G1 卷第 114 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J○○於101年03 │
│ │ │ │ │ │ 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 │ │ │ │ │ 路694巷1弄2號2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於當日將│
│ │ │ │ │ │ 新臺幣3萬3千元用塑膠袋包裝拿到住│
│ │ │ │ │ │ 處樓下的某台機車置物箱放置,本次│
│ │ │ │ │ │ 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
│ │ │ │ │ │ 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葉正康、許│
│ │ │ │ │ │ 展銜去拿」(見 H11 卷第 269-270 │
│ │ │ │ │ │ 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J○○於101年03 │
│ │ │ │ │ │ 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 │ │ │ │ │ 路694巷1弄2號2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於當日將│
│ │ │ │ │ │ 新臺幣3萬3千元用塑膠袋包裝拿到住│
│ │ │ │ │ │ 處樓下的某台機車置物箱放置,本次│
│ │ │ │ │ │ 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是葉正康│
│ │ │ │ │ │ 與許展銜去拿」(見B3卷第82頁)、│
│ │ │ │ │ │ 「(問:(提示同聲拘卷第124頁) │
│ │ │ │ │ │ 照片上之二人是何人?是否是徐展銜│
│ │ │ │ │ │ 葉正康?是」(見 B3 卷第 96-97頁│
│ │ │ │ │ │ )。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銜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警方提示被害人J○○於│
│ │ │ │ │ │ 101年3月23日13時07分許,在新北市│
│ │ │ │ │ │ 新莊區中正路694巷1號及2號的對面 │
│ │ │ │ │ │ 停車格,遭人以其女兒因替友人作保│
│ │ │ │ │ │ ,友人無法償還,要其女兒償還,現│
│ │ │ │ │ │ 其女兒在渠手上且遭打成傷,要被害│
│ │ │ │ │ │ 人J○○交付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
│ │ │ │ │ │ 贖金之方式,遭詐騙33000元,現場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是否為你本人?照片│
│ │ │ │ │ │ 中另一人為何人?是我本人沒錯,另│
│ │ │ │ │ │ 外一人是葉正康」(見H2卷第85頁)│
│ │ │ │ │ │ 、「(問:被害人J○○於101年03 │
│ │ │ │ │ │ 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 │ │ │ │ │ 路694巷1弄2號2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 示,於當日│
│ │ │ │ │ │ 將新臺幣3萬3千元用塑膠袋包裝拿到│
│ │ │ │ │ │ 住處樓下的某台機車置物箱放置,本│
│ │ │ │ │ │ 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是葉正│
│ │ │ │ │ │ 康取款的我只是陪葉正康去而已」(│
│ │ │ │ │ │ 見B3卷第71頁)、「(問:(提示同│
│ │ │ │ │ │ 警卷第782頁)該頁上照片中之二人 │
│ │ │ │ │ │ 是否就是你們二人(許展銜、葉正康│
│ │ │ │ │ │ )?是」(見G1 卷第114頁)。 │
│ │ │ │ │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義祥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警方提供被害人J○○於│
│ │ │ │ │ │ 101年03月23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 │
│ │ │ │ │ │ ,是否認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
│ │ │ │ │ │ 許展銜(比較高)跟葉正康(比較矮、│
│ │ │ │ │ │ 講電話、背包包)兩人」(見B3卷第│
│ │ │ │ │ │ 56頁背面)。 │
│ │ │ │ │ │7.被告葉正康於遠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 │ │ │ │ │ :「(問:於 101 年 3 月 23 日被│
│ │ │ │ │ │ 害人J○○遭詐騙之行為人影像中,│
│ │ │ │ │ │ 其中為何人?《提示 H19 卷第 124 │
│ │ │ │ │ │ 頁》是我與許展銜」(見原審卷三第│
│ │ │ │ │ │ 145頁) │
│ │ │ │ │ │8.被告許展銜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 │ │ │ │ │ :「(問:於 101 年 3 月 23 日被│
│ │ │ │ │ │ 害人J○○遭詐騙之行為人影像中,│
│ │ │ │ │ │ 其中為何人?《提示 H19 卷第 124 │
│ │ │ │ │ │ 頁》是我與葉正康」(見原審卷三第│
│ │ │ │ │ │ 145頁) │
├──┼─────┼───────┼────┼───┼─────────────────┤
│5 │101年3月28│H14卷第786-787│編號6( │林傑文│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浩維於警詢問供述│
│ │日12時12分│頁;相同資料亦│戊○○)│許展銜│ :「(問:被害人戊○○於101年03 │
│ │、新北市鶯│附於 H16卷第31│ │ │ 月28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歌區鳳吉一│-32 頁、H17卷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林傑文│
│ │街17號 │第164 頁及背面│ │ │ (在講電話)跟許展銜(背包包)兩│
│ │ │、H19 卷第 142│ │ │ 人」(見 B3 卷第 48 頁背面-第 49│
│ │ │-143 頁、H20卷│ │ │ 頁)。 │
│ │ │第 179-180 頁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問供述│
│ │ │、H23 卷第 44-│ │ │ :「(問:被害人戊○○於101年03 │
│ │ │49 頁、H24 卷 │ │ │ 月28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 │ │第31頁及背面 │ │ │ 大仁路60號8樓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於當日將新│
│ │ │ │ │ │ 臺幣50萬元拿到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
│ │ │ │ │ │ 街17號前交付給車手,本次款項是你│
│ │ │ │ │ │ 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
│ │ │ │ │ │ 房指揮,這件是許展銜、林傑文去拿│
│ │ │ │ │ │ 」(見H11卷第148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戊○○於101年03 │
│ │ │ │ │ │ 月28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 │ │ │ │ │ 大仁路60號8樓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於當日將新│
│ │ │ │ │ │ 臺幣50萬元拿到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
│ │ │ │ │ │ 街17號前交付給車手,本次款項是你│
│ │ │ │ │ │ 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
│ │ │ │ │ │ 房指揮,這件是許展銜、林傑文去拿│
│ │ │ │ │ │ 」(見H11卷第270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戊○○於101年03 │
│ │ │ │ │ │ 月28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 │ │ │ │ │ 大仁路60號8樓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於當日將新│
│ │ │ │ │ │ 臺幣50萬元拿到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
│ │ │ │ │ │ 街17號前交付給車手,本次款項是否│
│ │ │ │ │ │ 為你所前往取款?是我與許展銜去拿│
│ │ │ │ │ │ 」(見B3卷第82頁背面)。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康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戊○○於101年03 │
│ │ │ │ │ │ 月28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 │ │ │ │ │ 大仁路60號8樓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於當日將新│
│ │ │ │ │ │ 臺幣50萬元拿到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
│ │ │ │ │ │ 街17號前交付給車手,本次款項是否│
│ │ │ │ │ │ 為你所前往取款?是林傑文(白色上│
│ │ │ │ │ │ 衣)跟許展銜(背包包)」(見B3卷│
│ │ │ │ │ │ 第60頁背面)。 │
│ │ │ │ │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銜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戊○○供稱於101 │
│ │ │ │ │ │ 年3月2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 │
│ │ │ │ │ │ 歌區鳳吉一街17號,遭人以其兒子因│
│ │ │ │ │ │ 替友人作保,友人無法償還,要其兒│
│ │ │ │ │ │ 子償還,現其兒子在渠手上之方式,│
│ │ │ │ │ │ 遭詐騙50萬元,現警方提示現場監視│
│ │ │ │ │ │ 器翻拍照片,照片中之人是否為你本│
│ │ │ │ │ │ 人?另一人為何人?是我本人沒錯。│
│ │ │ │ │ │ 另一人是林傑文」(見H2卷第86頁)│
│ │ │ │ │ │ 、「(問:被害人戊○○於101年3月│
│ │ │ │ │ │ 28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
│ │ │ │ │ │ 大仁路60號8樓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 ,於當日將│
│ │ │ │ │ │ 新臺幣50萬元拿到新北市鶯歌區鳳吉│
│ │ │ │ │ │ 一街17號前交付給車手,本次款項是│
│ │ │ │ │ │ 否為你所前往取款?是林傑文款的我│
│ │ │ │ │ │ 只是陪林傑文去而已」(見B3卷第71│
│ │ │ │ │ │ 頁)、「(問:(提示同卷第142頁 │
│ │ │ │ │ │ 翻拍照片)照片中是否為你與林傑文│
│ │ │ │ │ │ ?是」(見B3卷第42頁)。 │
│ │ │ │ │ │7.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義祥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戊○○於101年03 │
│ │ │ │ │ │ 月28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林傑文(│
│ │ │ │ │ │ 在講電話)跟許展銜(背包包)兩人│
│ │ │ │ │ │ 」(見B3卷第56頁背面)。 │
│ │ │ │ │ │8.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戊○○於101年03 │
│ │ │ │ │ │ 月28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穿白色上衣│
│ │ │ │ │ │ 車手是林傑文,背包包穿外套的車手│
│ │ │ │ │ │ 是許展銜」(見 H13 卷第 643 頁背│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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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4月19│H14卷第796-797│編號8( │林傑文│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浩維於警詢問供述│
│ │日14時8分 │頁;相同資料亦│L○○)│許展銜│ :「(問:被害人L○○於101年04 │
│ │及14時35分│附於H15卷第152│ │ │ 月19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臺北市信│-153頁、H16卷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車手是許│
│ │義區光復南│第 37-38 頁、 │ │ │ 展銜(在講電話)跟林傑文(穿外套│
│ │路550之4號│H17 卷第 155-1│ │ │ )兩人」(見B3卷第49頁)。 │
│ │口 │56 頁、H19卷第│ │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問供述│
│ │ │160-161頁、H20│ │ │ :「(問:被害人L○○於101年04 │
│ │ │卷第197-198頁 │ │ │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 │ │ │ │ │ 基隆路一段364巷20號8樓住處內,接│
│ │ │ │ │ │ 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於│
│ │ │ │ │ │ 當日將新臺幣100萬元分兩次(第1次│
│ │ │ │ │ │ 80萬、第1次20萬)拿到臺北市信義 │
│ │ │ │ │ │ 區光復南路550之4號附近前交付給車│
│ │ │ │ │ │ 手,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
│ │ │ │ │ │ ?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林│
│ │ │ │ │ │ 傑文、許展銜去拿」(見H11卷第150│
│ │ │ │ │ │ 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L○○於101年04 │
│ │ │ │ │ │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 │ │ │ │ │ 基隆路一段364巷20號8樓住處內,接│
│ │ │ │ │ │ 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於│
│ │ │ │ │ │ 當日將新臺幣100萬元分兩次(第1次│
│ │ │ │ │ │ 80萬、第1次20萬)拿到臺北市信義 │
│ │ │ │ │ │ 區光復南路550之4號附近前交付給車│
│ │ │ │ │ │ 手,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
│ │ │ │ │ │ ?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林│
│ │ │ │ │ │ 傑文、許展銜去拿」(見H11卷第271│
│ │ │ │ │ │ -272頁)、「(問:(提示L○○警│
│ │ │ │ │ │ 詢筆錄後附監視器翻拍相片)該二人│
│ │ │ │ │ │ 是何人?第一張穿深色外套是林傑文│
│ │ │ │ │ │ ,因為當時他留長頭髮,第二張穿白│
│ │ │ │ │ │ 色上衣的是徐展銜」(見B2卷第155 │
│ │ │ │ │ │ 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L○○於101年04 │
│ │ │ │ │ │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 │ │ │ │ │ 基隆路一段364巷20號8樓住處內,接│
│ │ │ │ │ │ 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於│
│ │ │ │ │ │ 當日將新臺幣100萬元分兩次(第1次│
│ │ │ │ │ │ 80萬、第1次20萬)拿到臺北市信義 │
│ │ │ │ │ │ 區光復南路550之4號附近前交付給車│
│ │ │ │ │ │ 手,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
│ │ │ │ │ │ 都是許展銜拿的。我是陪他去的」 │
│ │ │ │ │ │ (見B3卷第83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康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L○○於101年04 │
│ │ │ │ │ │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 │ │ │ │ │ 基隆路一段364巷20號8樓住處內,接│
│ │ │ │ │ │ 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於│
│ │ │ │ │ │ 當日將新臺幣100萬元分兩次(第1次 │
│ │ │ │ │ │ 80萬、第1次20萬)拿到臺北市信義區│
│ │ │ │ │ │ 光復南路550之4號附近前交付給車手│
│ │ │ │ │ │ ,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是│
│ │ │ │ │ │ 林傑文(穿外套)跟許展銜(白色上│
│ │ │ │ │ │ 衣、講電話、背包包)」(見B3卷第│
│ │ │ │ │ │ 60頁背面)。 │
│ │ │ │ │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銜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L○○供稱於101 │
│ │ │ │ │ │ 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光 │
│ │ │ │ │ │ 復南路458號旁(華南銀行)空地,遭 │
│ │ │ │ │ │ 人以其姪子因替友人作保,友人無法│
│ │ │ │ │ │ 償還,要其姪子償還,現其姪子在渠│
│ │ │ │ │ │ 手上之方式,分別遭詐騙80萬、20萬│
│ │ │ │ │ │ 元,現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照片中之人是否為你本人?另一人│
│ │ │ │ │ │ 為何人?是我本人沒錯。另一人為林│
│ │ │ │ │ │ 傑文」(見 H2 卷第 86-87 頁)、 │
│ │ │ │ │ │ 「(問:被害人L○○於 101 年 4 │
│ │ │ │ │ │ 月 19 日 14 時 30 分許,在臺北市│
│ │ │ │ │ │ 信義區基隆路一段 364 巷 20 號 8 │
│ │ │ │ │ │ 樓住處內,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
│ │ │ │ │ │ 集團指示,於當日將新臺幣 100 萬 │
│ │ │ │ │ │ 元分兩次 (第 1 次 80 萬、第 1 次│
│ │ │ │ │ │ 20 萬 )拿到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 │
│ │ │ │ │ │ 5 50 之 4 號附近前交付給車手,本│
│ │ │ │ │ │ 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是我跟│
│ │ │ │ │ │ 林傑文去拿錢的,第 1 次林傑文拿 │
│ │ │ │ │ │ 80 萬元、第 2 次我拿 20 萬元」(│
│ │ │ │ │ │ 見 B3 卷第 71 頁背面)、「(問:│
│ │ │ │ │ │ (提示同卷 160、161 頁照片)照片│
│ │ │ │ │ │ 中各是何人?160 頁的照片中之人是│
│ │ │ │ │ │ 我,161 頁的人是林傑文」(見 B3 │
│ │ │ │ │ │ 卷第 42 頁)。 │
│ │ │ │ │ │7.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義祥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L○○於101年04 │
│ │ │ │ │ │ 月19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許展銜(│
│ │ │ │ │ │ 在講電話、背包包)跟林傑文(穿外│
│ │ │ │ │ │ 套)兩人」(見B3卷第56頁背面)。│
│ │ │ │ │ │8.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L○○於101年04 │
│ │ │ │ │ │ 月19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穿外套車手│
│ │ │ │ │ │ 是林傑文,背包包講電話的車手是許│
│ │ │ │ │ │ 展銜」(見H13卷第643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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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4月24│H17卷第170頁、│編號9( │許展銜│1.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日10時許、│H23卷第56頁 │陳孟華)│ │ :「(問:被害人陳孟華於101年04 │
│ │台北市中正│ │ │ │ 月24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
│ │區羅斯福路│ │ │ │ 福路一段133之1號12樓住處內,接獲│
│ │1段133號 │ │ │ │ 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於當│
│ │ │ │ │ │ 日在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
│ │ │ │ │ │ 交付車手,車手持存摺、印章至中正│
│ │ │ │ │ │ 區重慶南路華南銀行營業部提領新臺│
│ │ │ │ │ │ 幣26萬元,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
│ │ │ │ │ │ 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
│ │ │ │ │ │ 件是許展銜去拿」(見H11卷第272頁│
│ │ │ │ │ │ )。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陳孟華於101年04 │
│ │ │ │ │ │ 月24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
│ │ │ │ │ │ 福路一段133之1號12樓住處內,接獲│
│ │ │ │ │ │ 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於當│
│ │ │ │ │ │ 日在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
│ │ │ │ │ │ 交付車手,車手持存摺、印章至中正│
│ │ │ │ │ │ 區重慶南路華南銀行營業部提領新臺│
│ │ │ │ │ │ 幣26萬元,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
│ │ │ │ │ │ 取款?不是,是許展銜去拿的」(見│
│ │ │ │ │ │ B3卷第83頁背面)。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銜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陳孟華於101年04 │
│ │ │ │ │ │ 月24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
│ │ │ │ │ │ 福路一段133之1號12樓住處內,接獲│
│ │ │ │ │ │ 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於當│
│ │ │ │ │ │ 日在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
│ │ │ │ │ │ 交付車手,車手持存摺、印章至中正│
│ │ │ │ │ │ 區重慶南路華南銀行營業部提領新臺│
│ │ │ │ │ │ 幣26萬元,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
│ │ │ │ │ │ 取款?是我去拿的」(見B3卷第71頁│
│ │ │ │ │ │ 背面-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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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4月25│H14卷第806頁;│編號10 │許展銜│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浩維於警詢問供述│
│ │日10時許、│相同資料亦附於│(H○○│ │ :「(問:被害人H○○於101年04 │
│ │台北市大安│H15卷第166頁、│) │ │ 月25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區建國南路│H16卷第42頁、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車手是許│
│ │2段11巷27 │H19卷第174頁、│ │ │ 展銜」(見B3卷第49頁)。 │
│ │號前 │H20卷第211頁、│ │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問供述│
│ │ │H23 卷第 26 頁│ │ │ :「(問:警方提示警方提示車手前│
│ │ │背面、H24 卷第│ │ │ 往取款之監視影像(如附件)是否正│
│ │ │26 頁 │ │ │ 確?正確是許展銜」(見H11卷第151│
│ │ │ │ │ │ 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H○○於101年04 │
│ │ │ │ │ │ 月25日0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 │ │ │ │ │ 信義路三段134巷65弄4號5樓住處內 │
│ │ │ │ │ │ ,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
│ │ │ │ │ │ ,先到大安區信義路三段132號臺灣 │
│ │ │ │ │ │ 銀行領錢後,再於大安區建國南路二│
│ │ │ │ │ │ 段11巷27號前交付給車手,本次款項│
│ │ │ │ │ │ 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
│ │ │ │ │ │ 陸機房指揮,這件是許展銜去拿」(│
│ │ │ │ │ │ 見H11卷第273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H○○於101年04 │
│ │ │ │ │ │ 月25日0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 │ │ │ │ │ 信義路三段134巷65弄4號5樓住處內 │
│ │ │ │ │ │ ,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
│ │ │ │ │ │ ,先到大安區信義路三段132號臺灣 │
│ │ │ │ │ │ 銀行領錢後,再於大安區建國南路二│
│ │ │ │ │ │ 段11巷27號前交付給車手,本次款項│
│ │ │ │ │ │ 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是許展銜拿的│
│ │ │ │ │ │ 」(見B3卷第84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銜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H○○供稱於101 │
│ │ │ │ │ │ 年4月25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建國│
│ │ │ │ │ │ 南路2段11巷27號,遭人以其女兒因 │
│ │ │ │ │ │ 替友人作保80萬元,友人無法償還,│
│ │ │ │ │ │ 要其女兒負責,現其女兒在渠手上之│
│ │ │ │ │ │ 方式,遭詐騙40萬元,現警方提示現│
│ │ │ │ │ │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之人是否│
│ │ │ │ │ │ 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見H2│
│ │ │ │ │ │ 卷第87頁)、「(問:被害人H○○│
│ │ │ │ │ │ 於101年4月25日09時40分許,在臺北│
│ │ │ │ │ │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 │
│ │ │ │ │ │ 樓住處內,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
│ │ │ │ │ │ 集團指示,先到大安區信義路三段 │
│ │ │ │ │ │ 132號臺灣銀行領錢後,再於大安區 │
│ │ │ │ │ │ 建國南路二段11巷27號前交付給車手│
│ │ │ │ │ │ ,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是│
│ │ │ │ │ │ 我拿的」(見B3卷第72頁)、「(問│
│ │ │ │ │ │ :同一天上午有無在建國南路2段11 │
│ │ │ │ │ │ 巷27號取款40萬?有。問:(提示同│
│ │ │ │ │ │ 卷內翻拍照片)照片中之人是否是你│
│ │ │ │ │ │ ?是」(見B3卷第43頁)。 │
│ │ │ │ │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義祥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H○○於101年04 │
│ │ │ │ │ │ 月25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許展銜 │
│ │ │ │ │ │ 」(見B3卷第56頁背面-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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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5月14│H14卷第845-849│編號14 │林傑文│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浩維於警詢問供述│
│ │日15時許、│頁 │(N○○│周皓哲│ :「(問:被害人N○○於101年05 │
│ │新北市板橋│ │) │ │ 月14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區府中路與│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車手穿長│
│ │明德街口 │ │ │ │ 褲、背包包的林傑文,另外穿短褲、│
│ │ │ │ │ │ 戴眼鏡我不清楚是何人」(見B3卷第│
│ │ │ │ │ │ 49頁)。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N○○於101年05 │
│ │ │ │ │ │ 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林園街37之3號4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先到板橋│
│ │ │ │ │ │ 區府中路的臺灣銀行領錢後,再將新│
│ │ │ │ │ │ 臺幣92萬元放置於板橋區府中路與明│
│ │ │ │ │ │ 德街口的一臺機車腳踏板上,本次款│
│ │ │ │ │ │ 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
│ │ │ │ │ │ 大陸機房指揮,其中一個車手是林傑│
│ │ │ │ │ │ 文」(見H11卷第153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N○○於101年05 │
│ │ │ │ │ │ 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林園街37之3號4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先到板橋│
│ │ │ │ │ │ 區府中路的臺灣銀行領錢後,再將新│
│ │ │ │ │ │ 臺幣92萬元放置於板橋區府中路與明│
│ │ │ │ │ │ 德街口的一臺機車腳踏板上,本次款│
│ │ │ │ │ │ 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
│ │ │ │ │ │ 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林傑文、周皓│
│ │ │ │ │ │ 哲去拿」(見H11卷第276頁)、「(│
│ │ │ │ │ │ 問:(提示同卷第 847 到 849 照片│
│ │ │ │ │ │ )照片中站著是何人?847 頁穿白色│
│ │ │ │ │ │ 上衣黑短褲是周皓哲,848 頁的是林│
│ │ │ │ │ │ 傑文」(見 B4 卷第 48 頁)、「(│
│ │ │ │ │ │ 問:(提示同警卷第 845 到 849 頁 │
│ │ │ │ │ │ )上述照片中,845 頁照片中的二個 │
│ │ │ │ │ │ 圈圈之人各為何人?穿白色衣服的應│
│ │ │ │ │ │ 該是林傑文,另一個頭被擋住不知道│
│ │ │ │ │ │ 是何人」(見 G1 卷第 86-87 頁) │
│ │ │ │ │ │ 。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N○○於101年05 │
│ │ │ │ │ │ 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林園街37之3號4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先到板橋│
│ │ │ │ │ │ 區府中路的臺灣銀行領錢後,再將新│
│ │ │ │ │ │ 臺幣92萬元放置於板橋區府中路與明│
│ │ │ │ │ │ 德街口的一臺機車腳踏板上,本次款│
│ │ │ │ │ │ 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不是我拿的│
│ │ │ │ │ │ 是另一個車手拿的,當天我只是陪他│
│ │ │ │ │ │ 去」(見B3卷第85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康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N○○於101年05 │
│ │ │ │ │ │ 月14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車手穿長褲│
│ │ │ │ │ │ 、背包包的林傑文,另外穿短褲、戴│
│ │ │ │ │ │ 眼鏡我不清楚是何人」(見B3卷第60│
│ │ │ │ │ │ 頁背面-61頁)。 │
│ │ │ │ │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銜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N○○於101年05 │
│ │ │ │ │ │ 月14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 (如附件)車手穿長 │
│ │ │ │ │ │ 褲、背包包的林傑文,另外穿短褲、│
│ │ │ │ │ │ 戴眼鏡我不清楚是何人」(見B3卷第│
│ │ │ │ │ │ 73頁)。 │
│ │ │ │ │ │7.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義祥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N○○於101年05 │
│ │ │ │ │ │ 月14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穿長褲、背│
│ │ │ │ │ │ 包包的林傑文,另外穿短褲、戴眼鏡│
│ │ │ │ │ │ 我不清楚是何人」(見B3卷第57頁)│
│ │ │ │ │ │ 。 │
│ │ │ │ │ │8.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N○○於101年05 │
│ │ │ │ │ │ 月16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穿長褲背包│
│ │ │ │ │ │ 包的車手是林傑文,另外1個穿短褲 │
│ │ │ │ │ │ 的車手我不認識」(見H13卷第643頁│
│ │ │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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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5月21│H14卷第855-856│編號15 │吳振瑀│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問供述│
│ │日14時50分│頁 │(戌○○│ │ :「(問:被害人戌○○於101年05 │
│ │許、新北市│ │) │ │ 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
│ │新店區北新│ │ │ │ 路36巷14號住處內,接獲詐騙電話後│
│ │路福華大廈│ │ │ │ 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7萬元 │
│ │旁巷口 │ │ │ │ 拿到新店區北新路上福華大廈旁的巷│
│ │ │ │ │ │ 口交付車手,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
│ │ │ │ │ │ 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
│ │ │ │ │ │ 這件是吳振瑀去拿」(見H11卷第154│
│ │ │ │ │ │ 頁)。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戌○○於101年05 │
│ │ │ │ │ │ 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
│ │ │ │ │ │ 路36巷14號住處內,接獲詐騙電話後│
│ │ │ │ │ │ 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7萬元 │
│ │ │ │ │ │ 拿到新店區北新路上福華大廈旁的巷│
│ │ │ │ │ │ 口交付車手,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
│ │ │ │ │ │ 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
│ │ │ │ │ │ 這件是吳振瑀去拿」(見H11卷第277│
│ │ │ │ │ │ 頁)、「(問:(提示同警卷第855 │
│ │ │ │ │ │ 、856頁)照片中之人,這是吳振瑀 │
│ │ │ │ │ │ ?是」(見G1卷第87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戌○○於101年05 │
│ │ │ │ │ │ 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
│ │ │ │ │ │ 路36巷14號住處內,接獲詐騙電話後│
│ │ │ │ │ │ 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7萬元 │
│ │ │ │ │ │ 拿到新店區北新路上福華大廈旁的巷│
│ │ │ │ │ │ 口交付車手,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
│ │ │ │ │ │ 往取款?吳振瑀去拿的」(見B3卷第│
│ │ │ │ │ │ 85 頁背面)、「(問:(提示同警 │
│ │ │ │ │ │ 卷第 855、856 頁)照片中之人是何│
│ │ │ │ │ │ 人?這是吳振瑀」(見 G1 卷第 87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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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5月24│H14卷第869-870│編號18 │吳振瑀│1.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日15時許、│頁 │(F○○│ │ :「(問:被害人F○○於101年05 │
│ │新北市林口│ │) │ │ 月24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 │區中山路97│ │ │ │ 麗園一街9巷4後14樓住處內,接獲詐│
│ │巷10號 │ │ │ │ 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
│ │ │ │ │ │ 幣3萬元拿到林口區中山路97巷10號 │
│ │ │ │ │ │ 前交付給車手,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
│ │ │ │ │ │ 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
│ │ │ │ │ │ ,這件是吳振瑀去拿」(見H11卷第 │
│ │ │ │ │ │ 2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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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5月31│H14卷第884-886│編號21 │林傑文│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浩維於警詢問供述│
│ │日10時許、│頁 │(G○○│ │ :「(問:被害人G○○於101年05 │
│ │祈北市板橋│ │) │ │ 月31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區莒光路15│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車手是林│
│ │巷7之1號舊│ │ │ │ 傑文」(見B3卷第49頁)。 │
│ │衣回收箱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G○○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稚暉街64巷8號2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先到板橋│
│ │ │ │ │ │ 區文化路二段80號華南銀行提領新臺│
│ │ │ │ │ │ 幣50萬元之後,再將新臺幣50萬元拿│
│ │ │ │ │ │ 到莒光路15巷7之1號舊衣回收箱後放│
│ │ │ │ │ │ 置,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
│ │ │ │ │ │ ?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林│
│ │ │ │ │ │ 傑文去拿」(見H11卷第157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G○○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稚暉街64巷8號2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先到板橋│
│ │ │ │ │ │ 區文化路二段80號華南銀行提領新臺│
│ │ │ │ │ │ 幣50萬元之後,再將新臺幣50萬元拿│
│ │ │ │ │ │ 到莒光路15巷7之1號舊衣回收箱後放│
│ │ │ │ │ │ 置,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
│ │ │ │ │ │ ?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林│
│ │ │ │ │ │ 傑文去拿」(見H11卷第281頁)、「│
│ │ │ │ │ │ (問:(提示同警卷第885、886頁)│
│ │ │ │ │ │ 卷內照片中綠色圈圈之人為何人?這│
│ │ │ │ │ │ 是林傑文」(見G1卷第87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G○○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稚暉街64巷8號2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先到板橋│
│ │ │ │ │ │ 區文化路二段80號華南銀行提領新臺│
│ │ │ │ │ │ 幣50萬元之後,再將新臺幣50萬元拿│
│ │ │ │ │ │ 到莒光路15巷7之1號舊衣回收箱後放│
│ │ │ │ │ │ 置,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
│ │ │ │ │ │ 是我去拿的」(見 B3 卷第 86 頁背│
│ │ │ │ │ │ 面)、「(問:(提示同警卷第 885│
│ │ │ │ │ │ 、 886 頁)卷內照片中綠色圈圈之 │
│ │ │ │ │ │ 人為何人?這是我」(見 G1 卷第87│
│ │ │ │ │ │ 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康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G○○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林傑文」│
│ │ │ │ │ │ (見B3卷第61頁)。 │
│ │ │ │ │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銜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G○○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林傑文」│
│ │ │ │ │ │ (見B3卷第73頁背面)。 │
│ │ │ │ │ │7.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義祥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G○○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林傑文」│
│ │ │ │ │ │ (見B3卷第57頁)。 │
│ │ │ │ │ │8.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G○○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林傑文」│
│ │ │ │ │ │ (見H13卷第6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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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6月5 │H14卷第893-896│編號22 │不詳姓│1.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日16時30分│頁 │(呂彭秋│名年籍│ :「(問:(提示八德分局警卷第89│
│ │許、臺北市│ │英) │之成年│ 6頁)照片中有箭頭及圓圈之人各是 │
│ │松山區八德│ │ │共犯 │ 何人?應該下面照片中的是周皓哲,│
│ │路四段101 │ │ │ │ 他有戴眼鏡。另外一個我不知道是何│
│ │號前 │ │ │ │ 人」(見B4卷第48頁)、「(問:(│
│ │ │ │ │ │ 提示八德分局警卷896頁)下方照片 │
│ │ │ │ │ │ 中紅圈內之人為何人?是否是周皓哲│
│ │ │ │ │ │ 還是何人?)不是楊擁嘉,帶眼鏡的│
│ │ │ │ │ │ 話應該是周皓哲」(見G1卷第86頁)│
│ │ │ │ │ │ 。 │
│ │ │ │ │ │2.被告夏柱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 │ │ │ │ │ 「(問:被害人辛○○○於 101 年 │
│ │ │ │ │ │ 06 月 05 日 16 時 20 分許,在臺 │
│ │ │ │ │ │ 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 60 巷 19 之 4│
│ │ │ │ │ │ 號 4 樓住處內,接獲詐騙電話後依 │
│ │ │ │ │ │ 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 7 萬元 │
│ │ │ │ │ │ 拿到松山區八德路四段 91 巷 1 號 │
│ │ │ │ │ │ 旁的花圃內放置之案件,其現場監視│
│ │ │ │ │ │ 畫面,所拍攝之車手為何人?《提示│
│ │ │ │ │ │ H14 卷 895、896 頁供辨認》應該是│
│ │ │ │ │ │ 周皓哲,可是因為影像不清楚,所以│
│ │ │ │ │ │ 我無法完全肯定」(見原審卷三第14│
│ │ │ │ │ │ 9頁)。 │
│ │ │ │ │ │3.被告夏柱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 │ │ │ │ │ 「因為圖片上的人有戴眼鏡,所以我│
│ │ │ │ │ │ 才會說可能是周皓哲」;「不過依照│
│ │ │ │ │ │ 這個監聽譯文(即附表四編號 48-50│
│ │ │ │ │ │ )看來應該周皓哲在 6 月份就沒有 │
│ │ │ │ │ │ 再做了。所以後面二件應該不是周皓│
│ │ │ │ │ │ 哲去取款的」(見原審卷五第 17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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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年6月7 │H14卷第903-904│編號23 │不詳姓│1.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日14時許、│頁 │(I○○│名年籍│ :「(問:(提示同卷第903頁照片 │
│ │三民路3巷 │ │) │之成年│ )照片中之二人各是何人?應該是周│
│ │內機車格 │ │ │共犯 │ 皓哲,穿白色橫條紋T恤是周皓哲, │
│ │ │ │ │ │ 上面那個我不知道是何人」(見B4卷│
│ │ │ │ │ │ 第48頁);「(問:(提示八德分局│
│ │ │ │ │ │ 警卷四903 頁)該照片中各是何人?│
│ │ │ │ │ │ 上面照片之人應該是楊擁嘉,另外一│
│ │ │ │ │ │ 個應該是楊擁嘉介紹進來的人」、「│
│ │ │ │ │ │ (問:是否就是陳彥奇?是」(見G1│
│ │ │ │ │ │ 卷第86頁)。 │
│ │ │ │ │ │2.郭勝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後供稱:│
│ │ │ │ │ │ 「我不認識」;「不會是楊擁嘉及陳│
│ │ │ │ │ │ 彥奇,因為他們都是七月之後才來做│
│ │ │ │ │ │ 車手的。穿白色橫條紋 T 恤可能是 │
│ │ │ │ │ │ 周皓哲,雖然臉不太清楚,可是我當│
│ │ │ │ │ │ 時(即前揭警局詢問時)用時間來推│
│ │ │ │ │ │ 算,應該是周皓哲」;「依照監聽譯│
│ │ │ │ │ │ 文(按即附表四編號 48-50)所示,│
│ │ │ │ │ │ 周皓哲應該沒有做那麼久,因為在譯│
│ │ │ │ │ │ 文中有提到夏柱翔要再找一個人給我│
│ │ │ │ │ │ ,不過夏柱翔之後並沒有真的找到另│
│ │ │ │ │ │ 一個人給我,而在 5 月 21 日我們 │
│ │ │ │ │ │ 對話之後,就 101 年 6 月 5 日、7│
│ │ │ │ │ │ 日的這二件應該不是周皓哲去做的」│
│ │ │ │ │ │ (見原審卷五第 16-1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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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6月15│H14卷第912-913│編號24 │簡○凱│1.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日11時許、│頁 │(亥○○│ │ :「(問:被害人亥○○於101年06 │
│ │新北市永和│ │) │ │ 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
│ │區保平路 │ │ │ │ 路174巷14弄5號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174巷14弄5│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3 │
│ │號 │ │ │ │ 萬元及金項鍊1條拿到住處樓下某機 │
│ │ │ │ │ │ 車上放置,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
│ │ │ │ │ │ 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
│ │ │ │ │ │ 件是簡○凱去拿」(見H11卷第283頁│
│ │ │ │ │ │ )、「(問:(提示同警卷912頁) │
│ │ │ │ │ │ 卷內照片中之人是何人?簡○凱」(│
│ │ │ │ │ │ 見G1卷第86頁)。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亥○○於101年06 │
│ │ │ │ │ │ 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
│ │ │ │ │ │ 路174巷14弄5號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3 │
│ │ │ │ │ │ 萬元及金項鍊1條拿到住處樓下某機 │
│ │ │ │ │ │ 車上放置,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
│ │ │ │ │ │ 取款?是簡○凱去拿的」(見B3卷第│
│ │ │ │ │ │ 87頁)、「(問:(提示同警卷912 │
│ │ │ │ │ │ 頁)卷內照片中之人是何人?簡○凱│
│ │ │ │ │ │ 」(見G1卷第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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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年6月20│H14卷第931-933│編號26 │林傑文│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浩維於警詢問供述│
│ │日12時50分│頁;相同資料亦│(巳○○│ │ :「(問:被害人巳○○於101年06 │
│ │、臺北市內│附於H15卷第191│) │ │ 月20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湖區東湖路│-192頁、H19卷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車手是林│
│ │115號停車 │第226-227頁、 │ │ │ 傑文」(見B3卷第49頁)。 │
│ │場出口樓梯│H20卷第263-264│ │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問供述│
│ │間 │頁 │ │ │ :「(問:被害人巳○○於101年06 │
│ │ │ │ │ │ 月20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 │ │ │ │ │ 康寧路三段265巷37號3樓住處內,接│
│ │ │ │ │ │ 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
│ │ │ │ │ │ 新臺幣20萬元拿到內湖區東湖路115 │
│ │ │ │ │ │ 號停車場出口樓梯間交給車手,本次│
│ │ │ │ │ │ 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
│ │ │ │ │ │ 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林傑文去拿│
│ │ │ │ │ │ 」(見H11卷第160-161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巳○○於101年06 │
│ │ │ │ │ │ 月20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 │ │ │ │ │ 康寧路三段265巷37號3樓住處內,接│
│ │ │ │ │ │ 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
│ │ │ │ │ │ 新臺幣20萬元拿到內湖區東湖路115 │
│ │ │ │ │ │ 號停車場出口樓梯間交給車手,本次│
│ │ │ │ │ │ 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
│ │ │ │ │ │ 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林傑文去拿│
│ │ │ │ │ │ 」(見H11卷第284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巳○○於101年06 │
│ │ │ │ │ │ 月20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 │ │ │ │ │ 康寧路三段265巷37號3樓住處內,接│
│ │ │ │ │ │ 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
│ │ │ │ │ │ 新臺幣20萬元拿到內湖區東湖路115 │
│ │ │ │ │ │ 號停車場出口樓梯間交給車手,本次│
│ │ │ │ │ │ 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是我去拿│
│ │ │ │ │ │ 的」(見 B3 卷第 87 頁背面)、「│
│ │ │ │ │ │ (問:(提示同聲拘卷第 226 頁及 │
│ │ │ │ │ │ 227 頁、231 頁相片)相片中的人是│
│ │ │ │ │ │ 否是你?是」(見 B3 卷第 101 頁 │
│ │ │ │ │ │ )、「(問:(提示同警卷第 931 │
│ │ │ │ │ │ 到 933 頁)照片中圈起來之人是何 │
│ │ │ │ │ │ 人?是我」(見 G1 卷第 89 頁)。│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康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巳○○於101年06 │
│ │ │ │ │ │ 月20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林傑文 │
│ │ │ │ │ │ 」(見B3卷第61頁)。 │
│ │ │ │ │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銜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巳○○於101年06 │
│ │ │ │ │ │ 月20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林傑文」│
│ │ │ │ │ │ (見B3卷第73頁背面)。 │
│ │ │ │ │ │7.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義祥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巳○○於101年06 │
│ │ │ │ │ │ 月20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林傑文」│
│ │ │ │ │ │ (見B3卷第57頁)。 │
│ │ │ │ │ │8.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巳○○於101年06 │
│ │ │ │ │ │ 月20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林傑文」│
│ │ │ │ │ │ (見H13卷第6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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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年6月22│H14卷第937-939│編號27 │林傑文│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浩維於警詢問供述│
│ │日12時48分│頁;相同資料亦│(己○○│ │ :「(問:被害人己○○於101年06 │
│ │、臺北市南│附於H15卷第196│) │ │ 月22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港區南港路│頁、H19卷第231│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林傑文」│
│ │二段312號 │頁、H20卷第268│ │ │ (見B3卷第49頁)。 │
│ │(TOYOTA)│頁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問供述│
│ │天橋旁重機│ │ │ │ :「(問:被害人己○○於101年06 │
│ │車腳踏墊上│ │ │ │ 月22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 │ │ │ │ │ 成功路一段94巷2弄11號4樓住處內,│
│ │ │ │ │ │ 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
│ │ │ │ │ │ 將新臺幣10萬元拿到南港區南港路二│
│ │ │ │ │ │ 段312號天橋旁某機車腳踏墊上放置 │
│ │ │ │ │ │ ,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
│ │ │ │ │ │ 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林傑│
│ │ │ │ │ │ 文去拿」(見H11卷第161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己○○於101年06 │
│ │ │ │ │ │ 月22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 │ │ │ │ │ 成功路一段94巷2弄11號4樓住處內,│
│ │ │ │ │ │ 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
│ │ │ │ │ │ 將新臺幣10萬元拿到南港區南港路二│
│ │ │ │ │ │ 段312號天橋旁某機車腳踏墊上放置 │
│ │ │ │ │ │ ,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
│ │ │ │ │ │ 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林傑│
│ │ │ │ │ │ 文去拿」(見H11卷第285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己○○於101年06 │
│ │ │ │ │ │ 月22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 │ │ │ │ │ 成功路一段94巷2弄11號4樓住處內,│
│ │ │ │ │ │ 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
│ │ │ │ │ │ 將新臺幣10萬元拿到南港區南港路二│
│ │ │ │ │ │ 段312號天橋旁某機車腳踏墊上放置 │
│ │ │ │ │ │ ,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是│
│ │ │ │ │ │ 我去拿的」(見B3卷第88頁)、「(│
│ │ │ │ │ │ 問:(提示同聲拘卷第226頁及227頁│
│ │ │ │ │ │ 、231頁相片)相片中的人是否是你 │
│ │ │ │ │ │ ?是」(見B3卷第101頁)、「(問 │
│ │ │ │ │ │ :(提示同警卷第939頁)照片中之 │
│ │ │ │ │ │ 人是何人?是我」(見G1卷第88頁)│
│ │ │ │ │ │ 。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康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己○○於101年06 │
│ │ │ │ │ │ 月22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林傑文」(│
│ │ │ │ │ │ 見B3卷第61頁)。 │
│ │ │ │ │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銜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己○○於101年06 │
│ │ │ │ │ │ 月22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林傑文」(│
│ │ │ │ │ │ 見B3卷第73頁背面)。 │
│ │ │ │ │ │7.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義祥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己○○於101年06 │
│ │ │ │ │ │ 月22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林傑文」│
│ │ │ │ │ │ (見B3卷第57頁)。 │
│ │ │ │ │ │8.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己○○於101年06 │
│ │ │ │ │ │ 月22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林傑文」(│
│ │ │ │ │ │ 見H13卷第6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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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年6月28│H14卷第943-946│編號28 │林傑文│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浩維於警詢問供述│
│ │日、新北市│頁 │(D○○│許義祥│ :「(問:被害人D○○於101年06 │
│ │中和區興南│ │) │ │ 月28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路一段19巷│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背包包的│
│ │口 │ │ │ │ 是林傑文、另外一個是許義祥」(見│
│ │ │ │ │ │ B3卷第49頁及背面)。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D○○於101年06 │
│ │ │ │ │ │ 月28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 │ │ │ │ │ 景平路151巷30號4樓住處內,接獲詐│
│ │ │ │ │ │ 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
│ │ │ │ │ │ 幣25萬元拿到中和區興南路一段19巷│
│ │ │ │ │ │ 口放置,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
│ │ │ │ │ │ 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
│ │ │ │ │ │ 是林傑文、許義祥去拿」(見H11卷 │
│ │ │ │ │ │ 第162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D○○於101年06 │
│ │ │ │ │ │ 月28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 │ │ │ │ │ 景平路151巷30號4樓住處內,接獲詐│
│ │ │ │ │ │ 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
│ │ │ │ │ │ 幣25萬元拿到中和區興南路一段19巷│
│ │ │ │ │ │ 口放置,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
│ │ │ │ │ │ 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
│ │ │ │ │ │ 是林傑文、許義祥去拿」(見H11卷 │
│ │ │ │ │ │ 第286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D○○於101年06 │
│ │ │ │ │ │ 月28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 │ │ │ │ │ 景平路151巷30號4樓住處內,接獲詐│
│ │ │ │ │ │ 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
│ │ │ │ │ │ 幣25萬元拿到中和區興南路一段19巷│
│ │ │ │ │ │ 口放置,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
│ │ │ │ │ │ 款?我與許義祥去的。錢是我拿的」│
│ │ │ │ │ │ (見B3卷第88頁)、「(問:(提示│
│ │ │ │ │ │ 同警卷照片)當天(6月28日)與何 │
│ │ │ │ │ │ 人前去,照片中有二人?照片中的是│
│ │ │ │ │ │ 許義祥」(見G1卷第88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康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D○○於101年06 │
│ │ │ │ │ │ 月28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背包包的是│
│ │ │ │ │ │ 林傑文、另外一個是許義祥(ㄚ胖)│
│ │ │ │ │ │ 」(見B3卷第61頁)。 │
│ │ │ │ │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銜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D○○於101年06 │
│ │ │ │ │ │ 月28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背包包的是│
│ │ │ │ │ │ 林傑文、另外一個是許義祥」(見B3│
│ │ │ │ │ │ 卷第73頁背面)。 │
│ │ │ │ │ │7.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義祥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警方提示被害人D○○於│
│ │ │ │ │ │ 101年06月28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 │
│ │ │ │ │ │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
│ │ │ │ │ │ ,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
│ │ │ │ │ │ ,將新臺幣25萬元拿到中和區興南路│
│ │ │ │ │ │ 一段19巷口放置,調閱取款車手影像│
│ │ │ │ │ │ 是否正確?本次就是林傑文取款,我│
│ │ │ │ │ │ 在附近等他」(見B3卷第55頁)。 │
│ │ │ │ │ │8.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D○○於101年06 │
│ │ │ │ │ │ 月28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背包包的車│
│ │ │ │ │ │ 手是林傑文、另外一個手插口袋車手│
│ │ │ │ │ │ 是許義祥」(見H13卷第6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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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年7月2 │H14卷第955-957│編號30 │林傑文│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浩維於警詢問供述│
│ │日13時35分│頁 │(辰○○│ │ :「(問:被害人辰○○於101年07 │
│ │許、新北市│ │) │ │ 月02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三重區仁愛│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林傑文」│
│ │街276之1號│ │ │ │ (見B3卷第49頁背面)。 │
│ │洗衣店內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辰○○於101年07 │
│ │ │ │ │ │ 月02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 │ │ 仁愛路297號3樓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5 │
│ │ │ │ │ │ 萬元拿到三重區仁愛街276之1號洗衣│
│ │ │ │ │ │ 店內交付給車手,本次款項是你指揮│
│ │ │ │ │ │ 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
│ │ │ │ │ │ 揮,這件是林傑文去拿」(見H11卷 │
│ │ │ │ │ │ 第163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辰○○於101年07 │
│ │ │ │ │ │ 月02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 │ │ 仁愛路297號3樓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5 │
│ │ │ │ │ │ 萬元拿到三重區仁愛街276之1號洗衣│
│ │ │ │ │ │ 店內交付給車手,本次款項是你指揮│
│ │ │ │ │ │ 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
│ │ │ │ │ │ 揮,這件是林傑文去拿」(見H11卷 │
│ │ │ │ │ │ 第287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辰○○於101年07 │
│ │ │ │ │ │ 月02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 │ │ 仁愛路297號3樓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5 │
│ │ │ │ │ │ 萬元拿到三重區仁愛街276之1號洗衣│
│ │ │ │ │ │ 店內交付給車手,本次款項是否為你│
│ │ │ │ │ │ 所前往取款?我與許義祥去的,許義│
│ │ │ │ │ │ 祥在旁邊。錢是我拿的」(見B3卷第│
│ │ │ │ │ │ 88頁背面-89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康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辰○○於101年07 │
│ │ │ │ │ │ 月02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林傑文」(│
│ │ │ │ │ │ 見B3卷第61頁)。 │
│ │ │ │ │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銜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辰○○於101年07 │
│ │ │ │ │ │ 月02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林傑文」(│
│ │ │ │ │ │ 見B3卷第74頁)。 │
│ │ │ │ │ │7.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義祥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辰○○於101年07 │
│ │ │ │ │ │ 月02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 │ │ 仁愛路297號3樓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5 │
│ │ │ │ │ │ 萬元拿到三重區仁愛街276之1號洗衣│
│ │ │ │ │ │ 店內交付給車手,本次款項是否為你│
│ │ │ │ │ │ 所前往取款?是林傑文拿的,我在附│
│ │ │ │ │ │ 近等他」(見B3卷第55頁背面)。 │
│ │ │ │ │ │8.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辰○○於101年07 │
│ │ │ │ │ │ 月02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林傑文」(│
│ │ │ │ │ │ 見H13卷第6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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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年7月2 │H14卷第962頁 │編號31 │林傑文│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浩維於警詢問供述│
│ │日15時30分│ │(王秀香│ │ :「(問:被害人黃敏勝母親王秀香│
│ │、新北市三│ │) │ │ 於101年07月02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 │
│ │重區重陽路│ │ │ │ 像,是否認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
│ │與正義北路│ │ │ │ 》林傑文」(見B3卷第49頁背面)。│
│ │(永豐銀行│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問供述│
│ │對面四海豆│ │ │ │ :「(問:被害人黃敏勝母親王秀香│
│ │漿店) │ │ │ │ 於101年07月02日14時50分許,在新 │
│ │ │ │ │ │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
│ │ │ │ │ │ 內,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
│ │ │ │ │ │ 示,將新臺幣20萬元拿到三重區三和│
│ │ │ │ │ │ 路與重陽路口(全國電子)交付給車手│
│ │ │ │ │ │ ,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
│ │ │ │ │ │ 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林傑│
│ │ │ │ │ │ 文去拿」(見H11卷第164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黃敏勝母親王秀香│
│ │ │ │ │ │ 於101年07月02日14時50分許,在新 │
│ │ │ │ │ │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
│ │ │ │ │ │ 內,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
│ │ │ │ │ │ 示,將新臺幣20萬元拿到三重區三和│
│ │ │ │ │ │ 路與重陽路口(全國電子)交付給車│
│ │ │ │ │ │ 手,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
│ │ │ │ │ │ ?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林│
│ │ │ │ │ │ 傑文去拿」(見H11卷第288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黃敏勝母親王秀香│
│ │ │ │ │ │ 於101年07月02日14時50分許,在新 │
│ │ │ │ │ │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
│ │ │ │ │ │ 內,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
│ │ │ │ │ │ 示,將新臺幣20萬元拿到三重區三和│
│ │ │ │ │ │ 路與重陽路口(全國電子)交付給車手│
│ │ │ │ │ │ ,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我│
│ │ │ │ │ │ 與許義祥去的,許義祥在旁邊。錢是│
│ │ │ │ │ │ 我拿的」(見B3卷第89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康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黃敏勝母親王秀香│
│ │ │ │ │ │ 於101年07月02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 │
│ │ │ │ │ │ 像,是否認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 │
│ │ │ │ │ │ )林傑文」(見B3卷第61頁)。 │
│ │ │ │ │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銜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黃敏勝母親王秀香│
│ │ │ │ │ │ 於101年07月02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 │
│ │ │ │ │ │ 像,是否認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
│ │ │ │ │ │ 林傑文」(見B3卷第74頁)。 │
│ │ │ │ │ │7.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義祥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黃敏勝母親王秀香│
│ │ │ │ │ │ 於101年07月02日14時50分許,在新 │
│ │ │ │ │ │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
│ │ │ │ │ │ 內,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
│ │ │ │ │ │ 示,將新臺幣20萬元拿到三重區三和│
│ │ │ │ │ │ 路與重陽路口(全國電子)交付給車手│
│ │ │ │ │ │ ,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是│
│ │ │ │ │ │ 林傑文拿的,我在附近等他」(見B3│
│ │ │ │ │ │ 卷第55頁背面)。 │
│ │ │ │ │ │8.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黃敏勝母親王秀香│
│ │ │ │ │ │ 於101年07月02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 │
│ │ │ │ │ │ 像,是否認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 │
│ │ │ │ │ │ ) 林傑文」(見H13卷第6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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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年7月4 │H14卷第971頁;│編號32 │林傑文│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問供述│
│ │日12時許、│相同資料亦附於│(宙○○│許義祥│ :「(問:被害人宙○○於101年07 │
│ │義四路10號│H16卷第121頁 │) │ │ 月04日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 │旁人行道旁│ │ │ │ 三路196巷78號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40│
│ │ │ │ │ │ 萬元拿到義四路10號旁人行道某機車│
│ │ │ │ │ │ 上放置,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
│ │ │ │ │ │ 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
│ │ │ │ │ │ 是林傑文、許義祥去拿」(見H11卷 │
│ │ │ │ │ │ 第164-165頁)。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宙○○於101年07 │
│ │ │ │ │ │ 月04日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 │ │ │ │ │ 三路196巷78號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40│
│ │ │ │ │ │ 萬元拿到義四路10號旁人行道某機車│
│ │ │ │ │ │ 上放置,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
│ │ │ │ │ │ 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
│ │ │ │ │ │ 是林傑文、許義祥去拿」(見H11卷 │
│ │ │ │ │ │ 第289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宙○○於101年07 │
│ │ │ │ │ │ 月04日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 │ │ │ │ │ 三路196巷78號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40│
│ │ │ │ │ │ 萬元拿到義四路10號旁人行道某機車│
│ │ │ │ │ │ 上放置,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
│ │ │ │ │ │ 款?我與許義祥去的,許義祥在旁邊│
│ │ │ │ │ │ 。錢是我拿的」(見 B3 卷第 89 頁│
│ │ │ │ │ │ 背面)。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康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宙○○於101年07 │
│ │ │ │ │ │ 月04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穿白色衣服│
│ │ │ │ │ │ 的是林傑文、黑色衣服是許義祥(ㄚ│
│ │ │ │ │ │ 胖)」(見B3卷第61頁及背面)。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銜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宙○○於101年07 │
│ │ │ │ │ │ 月04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穿白色衣服│
│ │ │ │ │ │ 的是林傑文、黑色衣服是許義祥」(│
│ │ │ │ │ │ 見B3卷第74頁)。 │
│ │ │ │ │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義祥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宙○○於101年07 │
│ │ │ │ │ │ 月04日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 │ │ │ │ │ 三路196巷78號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40│
│ │ │ │ │ │ 萬元拿到義四路10號旁人行道某機車│
│ │ │ │ │ │ 上放置,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
│ │ │ │ │ │ 款?是林傑文拿的,我在附近等他 │
│ │ │ │ │ │ 」(見B3卷第56頁)。 │
│ │ │ │ │ │7.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宙○○於101年07 │
│ │ │ │ │ │ 月04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穿白色衣服│
│ │ │ │ │ │ 的是林傑文、黑色衣服是許義祥」(│
│ │ │ │ │ │ 見H13卷第644頁)。 │
├──┼─────┼───────┼────┼───┼─────────────────┤
│22 │101年7月5 │H14卷第975-979│編號33 │許義祥│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浩維於警詢問供述│
│ │日 │頁背面;相同資│(子○○│ │ :「(問:被害人子○○於101年07 │
│ │15時10分、│料亦附於 H16卷│) │ │ 月05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東信路154 │第 120、128-13│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車手是許│
│ │巷口91號 │0 頁、H19 卷第│ │ │ 義祥」(見 B3 卷第 49 頁背面)、│
│ │15時15分、│246-249頁、H20│ │ │ 「(問:警方提示你監視影像照片(│
│ │東信路154 │卷第283-286頁 │ │ │ 編號 1-1 至 1-3),7 月 5 日東信│
│ │巷口61號前│ │ │ │ 路口詐欺案件,影像中取款後逃逸車│
│ │ │ │ │ │ 手為何人?《如附件》該圖片中人是│
│ │ │ │ │ │ 許義祥,因為我跟他是朋友,所以認│
│ │ │ │ │ │ 的出來,但該案我沒有前往參予取款│
│ │ │ │ │ │ 」(見 H16 卷第 107 頁背面)。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康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子○○於101年07 │
│ │ │ │ │ │ 月05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許義祥」│
│ │ │ │ │ │ (見B3卷第61頁背面)。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銜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子○○於101年07 │
│ │ │ │ │ │ 月05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許義祥」│
│ │ │ │ │ │ (見B3卷第74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子○○於101年07 │
│ │ │ │ │ │ 月05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許義祥」│
│ │ │ │ │ │ (見H13卷第644頁背面)。 │
│ │ │ │ │ │5.被告林傑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 │ │ │ │ │ 卷內 101 年 7 月 5 日取款嫌疑人 │
│ │ │ │ │ │ 之正面影像為何人?《提示 H14 卷 │
│ │ │ │ │ │ 第 978 頁交辨認)許義祥」;「( │
│ │ │ │ │ │ 問:在卷內 101 年 7 月 5 日蒐證 │
│ │ │ │ │ │ 照片中,與取款嫌疑人一同行走之人│
│ │ │ │ │ │ 為何人?《提示 H14 卷第 979 頁背│
│ │ │ │ │ │ 面交辨認》我,這是我們住的地方,│
│ │ │ │ │ │ 應該是當天下午 4、5 點拍到的,當│
│ │ │ │ │ │ 天我跟許義祥正準備要回家」;「(│
│ │ │ │ │ │ 問:在卷內 101 年 7 月 5 日蒐證 │
│ │ │ │ │ │ 照片中,與取款嫌疑人一同行走之人│
│ │ │ │ │ │ 所背的背包,與你使用者的背包是否│
│ │ │ │ │ │ 相同?《提示 H14 卷第 979 頁背面│
│ │ │ │ │ │ 、第 H12 卷第 501、502 頁交辨認 │
│ │ │ │ │ │ 》是的」(見原審卷三第53頁) │
├──┼─────┼───────┼────┼───┼─────────────────┤
│23 │101年7月5 │H16卷第131-134│編號33 │許義祥│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浩維於警詢問供述│
│ │日15時20分│頁;相同資料亦│(子○○│林傑文│ :「(問:警方提示你監視影像照片│
│ │、東信路口│附於H14卷第967│) │ │ (編號2-1至2-4),7月5日路口監視│
│ │ │-970頁、H19卷 │ │ │ 器取款車手影像,圖片中人為何人?│
│ │ │第239-242頁、 │ │ │ 《如附件》圖片中穿著白色衣服的人│
│ │ │H20卷第276-279│ │ │ 是林傑文、黑色衣服者者是許義祥,│
│ │ │頁 │ │ │ 我跟林、許義祥是朋友所以認的出他│
│ │ │ │ │ │ 們」(見H16卷第107頁背面)。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子○○於101年07 │
│ │ │ │ │ │ 月05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 │ │ │ │ │ 崇法街190之3號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10│
│ │ │ │ │ │ 萬元拿到東信路158之1號火鍋店前交│
│ │ │ │ │ │ 付給車手,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
│ │ │ │ │ │ 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
│ │ │ │ │ │ 件是林傑文、許義祥去拿」(見H11 │
│ │ │ │ │ │ 卷第165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子○○於101年07 │
│ │ │ │ │ │ 月05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 │ │ │ │ │ 崇法街190之3號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10│
│ │ │ │ │ │ 萬元拿到東信路158之1號火鍋店前交│
│ │ │ │ │ │ 付給車手,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
│ │ │ │ │ │ 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
│ │ │ │ │ │ 件是林傑文、許義祥去拿」(見H11 │
│ │ │ │ │ │ 卷第290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子○○於101年07 │
│ │ │ │ │ │ 月05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 │ │ │ │ │ 崇法街190之3號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10│
│ │ │ │ │ │ 萬元拿到東信路158之1號火鍋店前交│
│ │ │ │ │ │ 付給車手,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
│ │ │ │ │ │ 取款?當天是許義祥去拿的」(見B3│
│ │ │ │ │ │ 卷第89頁背面-90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義祥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子○○於101年07 │
│ │ │ │ │ │ 月05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 │ │ │ │ │ 崇法街190之3號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10│
│ │ │ │ │ │ 萬元拿到東信路158之1號火鍋店前交│
│ │ │ │ │ │ 付給車手,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
│ │ │ │ │ │ 取款?是我取款的,林傑文在附近等│
│ │ │ │ │ │ 我」(見B3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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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1年7月13│H14卷第997-998│編號35 │楊擁嘉│1.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仁於警詢問供述│
│ │日13時許、│頁 │(甲○○│ │ :「(問:被害人甲○○於101年07 │
│ │新北市板橋│ │) │ │ 月1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區新生路62│ │ │ │ 新生街62號3樓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號前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郵局存摺│
│ │ │ │ │ │ 、印章交給車手,車手持被害人存摺│
│ │ │ │ │ │ 、印章到港尾郵局及站前郵局共提領│
│ │ │ │ │ │ 新臺幣29萬,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
│ │ │ │ │ │ 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
│ │ │ │ │ │ 這件是楊擁嘉去拿」(見H11卷第291│
│ │ │ │ │ │ 頁)、「(問:(提示同警卷第997 │
│ │ │ │ │ │ 、998頁)卷內照片中之人是何人? │
│ │ │ │ │ │ 997及998頁照片上之人是楊擁嘉」(│
│ │ │ │ │ │ 見G1卷第87頁)。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文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甲○○於101年07 │
│ │ │ │ │ │ 月1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新生街62號3樓住處內,接獲詐騙電 │
│ │ │ │ │ │ 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郵局存摺│
│ │ │ │ │ │ 、印章交給車手,車手持被害人存摺│
│ │ │ │ │ │ 、印章到港尾郵局及站前郵局共提領│
│ │ │ │ │ │ 新臺幣29萬,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
│ │ │ │ │ │ 往取款?是楊擁嘉」(見B3卷第90頁│
│ │ │ │ │ │ 背面)、「(問:(提示同警卷第 │
│ │ │ │ │ │ 997、998頁)卷內照片中之人是何人│
│ │ │ │ │ │ ?是楊擁嘉」(見G1卷第87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銜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甲○○於101年07 │
│ │ │ │ │ │ 月13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楊擁嘉」│
│ │ │ │ │ │ (見B3卷第74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甲○○於101年07 │
│ │ │ │ │ │ 月13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楊擁嘉」│
│ │ │ │ │ │ (見H13卷第644頁背面)。 │
│ │ │ │ │ │5.被告楊擁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 │ │ │ │ │ 「(問:就這件的現場監視畫面是否│
│ │ │ │ │ │ 是你?《提示 H14 卷第 997-998 頁│
│ │ │ │ │ │ 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我。」(見原審│
│ │ │ │ │ │ 卷五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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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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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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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490號(一) │
├──┼──────────────────────┤
│A2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490號(二) │
├──┼──────────────────────┤
│B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668號(一) │
├──┼──────────────────────┤
│B2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668號(二) │
├──┼──────────────────────┤
│B3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668號(三) │
├──┼──────────────────────┤
│B4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668號(四) │
├──┼──────────────────────┤
│C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471號 │
├──┼──────────────────────┤
│D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363號 │
├──┼──────────────────────┤
│E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906號 │
├──┼──────────────────────┤
│F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506號 │
├──┼──────────────────────┤
│G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 │
├──┼──────────────────────┤
│H1 │台北地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52號 │
├──┼──────────────────────┤
│H2 │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512號 │
├──┼──────────────────────┤
│H3 │士林地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73號 │
├──┼──────────────────────┤
│H4 │士林地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17號 │
├──┼──────────────────────┤
│H5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押詢字第63號 │
├──┼──────────────────────┤
│H6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押詢字第64號 │
├──┼──────────────────────┤
│H7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押詢字第70號 │
├──┼──────────────────────┤
│H8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押詢字第71號 │
├──┼──────────────────────┤
│H9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押詢字第75號 │
├──┼──────────────────────┤
│H10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押詢字第79號 │
├──┼──────────────────────┤
│H1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偵查卷(一) │
├──┼──────────────────────┤
│H1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偵查卷(二) │
├──┼──────────────────────┤
│H1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偵查卷(三) │
├──┼──────────────────────┤
│H1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偵查卷(四) │
├──┼──────────────────────┤
│H15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押字第253號警詢筆錄(一)│
├──┼──────────────────────┤
│H16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押字第253號警詢筆錄(二)│
├──┼──────────────────────┤
│H17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986號(一) │
├──┼──────────────────────┤
│H18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986號(二) │
├──┼──────────────────────┤
│H19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拘字第152號(一) │
├──┼──────────────────────┤
│H20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拘字第152號(二) │
├──┼──────────────────────┤
│H2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466號 │
├──┼──────────────────────┤
│H22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監字第747號 │
├──┼──────────────────────┤
│H23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監字第885號 │
├──┼──────────────────────┤
│H24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監字第927號 │
├──┼──────────────────────┤
│H25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 │
├──┼──────────────────────┤
│H26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監字第1087號 │
├──┼──────────────────────┤
│H27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監字第1273號 │
├──┼──────────────────────┤
│H28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監字第1274號 │
├──┼──────────────────────┤
│H29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監字第1507號 │
├──┼──────────────────────┤
│H30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陳通字第833號 │
├──┼──────────────────────┤
│H31 │「丁○○等詐欺/恐嚇取財案」相關資料 │
├──┼──────────────────────┤
│I1 │台北地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61號 │
├──┼──────────────────────┤
│I2 │台北地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63號 │
├──┼──────────────────────┤
│I3 │台北地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80號 │
├──┼──────────────────────┤
│I4 │台北地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
├──┼──────────────────────┤
│I5 │台北地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84號 │
├──┼──────────────────────┤
│I6 │台北地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86號 │
├──┼──────────────────────┤
│I7 │台北地院101年度偵聲字第219號 │
├──┼──────────────────────┤
│I8 │台北地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52號 │
├──┼──────────────────────┤
│I9 │台北地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81號 │
├──┼──────────────────────┤
│J1 │板橋地院101年度偵字第14662號 │
├──┼──────────────────────┤
│J2 │板橋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129號 │
├──┼──────────────────────┤
│J3 │板橋地院101年度執字第129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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