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上易,1827,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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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乙○○係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第17屆至第19屆代表會
  4.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5. 理由
  6.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9.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被告乙○○於100年間,因李俊毅所經營之緯衡公司與丁
  14. (二)被告乙○○於收受上開判決書後之100年12月9日下午2時
  15. (三)當日在北新加油站之巡守隊鐵皮屋內究竟發生何事部分:
  16. (四)證人辛○○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庚○○告訴我壬○○有簽
  17. (五)又,
  18. (六)被告乙○○聲請本院傳喚其所屬員工即證人己○○,欲證
  19. (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於具結後證稱:我進去巡守隊
  20. (八)至於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另聲請傳喚北
  21. (九)綜上所述,被告乙○○、癸○○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
  22. 二、論罪:
  23. (一)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為有價
  24. (二)被告乙○○、癸○○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間,
  25. (三)被告癸○○前於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犯妨害自
  26. (四)至於被告乙○○於北新加油站旁巡守隊鐵皮屋內所拿出之
  27.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28. 四、科刑:
  29. 一、公訴意旨略以:新竹縣新埔鎮外環道工程「新埔都市計畫田
  3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1.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
  32.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恐
  33. 五、本院之認定:
  34. (一)經查,被告乙○○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35. (二)證人即被害人子○○固於102年3月27日警詢時證述:乙○
  36. (三)而證人A4雖於偵查中證稱:子○○標到新埔市地重劃工程
  37. (四)至於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與子○○一起約在乙
  38. (五)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只有在某次
  39.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證人A4之指述
  40.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論以被告乙○○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
  41.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42. (二)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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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蔡明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一弘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102 年度偵字第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係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第17屆至第19屆代表會主席,曾於民國100年1月間,因李俊毅所經營之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緯衡公司)與丁○○間發生土地及合建契約糾紛,乙○○因此恐嚇緯衡公司經理壬○○,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確定,乙○○心有不甘,遂邀集癸○○、甲○○、丁○○、寅○○(寅○○於不久後即離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十人前來助勢,於 100年12月 9日上午,在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里○○路○○段0000號之「北新加油站」,佯稱要討論上訴及和解事宜,透過辛○○邀約壬○○前往北新加油站商討,緯衡公司工地前主任戊○○亦經乙○○通知前往北新加油站,戊○○即以電話催促壬○○前往,斯時適至緯衡公司找壬○○之庚○○,乃陪同壬○○一同至北新加油站。

壬○○、庚○○二人於當日下午 2時許抵達北新加油站後,因人數較多,眾人即移至北新加油站旁之巡守隊鐵皮屋內,甫進入坐下,不知情之戊○○開口就上開案件發表意見,詎乙○○、癸○○及其他在場之成年男子數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掏出一把黑色玩具槍枝(未扣案,無從證明係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準戊○○頭部,並稱「閉嘴,今天是處理你的事還是我的事?」,戊○○當場嚇到不敢發言,壬○○亦十分錯愕;

乙○○並拿出上開恐嚇案件之判決書質問壬○○:「要怎麼辦?要如何處理?」等語,在場之癸○○、甲○○亦對壬○○稱「你們建設公司是不是吃人夠夠」(臺語)、「主席是好意幫你們協調」等語,庚○○見狀即代壬○○回應,立刻遭癸○○大聲斥責「看誰比較大尾」等語,致使壬○○因見乙○○持槍、癸○○大聲斥嚇,且現場人數眾多等情狀而心生畏懼;

此時癸○○、甲○○趁機將庚○○推出巡守隊鐵皮屋外談判,癸○○要求庚○○轉告壬○○,其應以三百萬元解決乙○○必須繳納國庫罰金及請律師費用之損失,以便讓乙○○消消氣等話語,庚○○即進入巡守隊鐵皮屋內對壬○○稱「他們要三百萬元」,壬○○表明自己無法作主,乃撥打手機予緯衡公司董事長李俊毅,告稱其遭乙○○等人持槍恐嚇可能無法順利離開等情事,李俊毅提議報警並設法找人將其等帶離現場,惟遭在旁之庚○○直接取走壬○○的手機向李俊毅稱「不要這樣搞,這樣無法收尾」等語,經壬○○再次與李俊毅通話後,壬○○向庚○○稱「三百萬元不可能」;

嗣經乙○○、癸○○與壬○○協商後,達成以「現金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債權移轉」之方式解決,壬○○並再次向李俊毅確認上開條件,李俊毅認壬○○係因緯衡公司與乙○○之訴訟而身陷險境,唯恐壬○○之性命遭受危害,遂在電話內應允前開條件,乙○○即取出備妥之空白本票,同時請人當場繕打製作「債權轉移書」,壬○○則因乙○○持槍恐嚇在先、癸○○大聲斥嚇、又有眾多成年男子在場之情境下心生畏懼,不得不簽立於 100年12月13日兌付之一百萬元本票及移轉債權三百萬元之債權轉移書,庚○○亦被要求在該紙本票後面背書後,均交予乙○○收受,乙○○始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讓壬○○離開,妨害壬○○行使權利。

隔(10)日,李俊毅將其開立之緯衡公司一百萬元即期支票交付予辛○○,並委託辛○○以此一百萬元向乙○○贖回上開本票及債權轉移書,辛○○即藉機處理並賺取利潤,先於同年12月10、11日,與乙○○、癸○○相約在苗栗縣頭份鎮大潤發賣場,當面商談要以多少現金換取上開壬○○開立之本票及債權轉移書,經協商後,乙○○、癸○○同意以現金六十萬元之折扣價格,交換上開一百萬元本票及三百萬元之債權轉移書,辛○○乃持李俊毅交付之前揭支票兌現一百萬元現金後,於同年月14日下午,在新竹市延平路「車亭餐飲店」,當乙○○面交付六十萬元予癸○○以換取上開本票及債權轉移書後,癸○○留下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則轉交予乙○○朋分,辛○○將十五萬元留下作為自己的報酬,交付庚○○、甲○○各五萬元,另交付吳國寶五萬元,剩下的十萬元連同換回之一百萬元本票及債權轉移書,同時於緯衡公司交給壬○○,十萬元部分係充作其與庚○○要隨同緯衡公司去大陸拿木雕材料之旅費。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基於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所稱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癸○○與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爭執本案證人壬○○、庚○○、戊○○、李俊毅、辛○○、甲○○、寅○○、A11、A17、A20、A25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惟被告乙○○、癸○○二人及其等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02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並於原審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等法律效果之語後,皆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此一同意即屬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二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既已明示同意證人壬○○、庚○○、戊○○、李俊毅、辛○○、甲○○、寅○○、A11、A17、A20、A25等人前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又查無瑕疵可言;

本院復審酌證人壬○○、庚○○、戊○○、甲○○、寅○○、A11、A17、A20、A25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予以陳述,並就所詢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有其等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證人壬○○、庚○○、戊○○、李俊毅、辛○○、甲○○、寅○○、A11、A17、A20、A25等人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亦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是證人辛○○於本案偵查中原審行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乙○○、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一所列證據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歷次陳報狀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反面至第146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癸○○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拿的是玩具槍,且我跟癸○○在玩槍時,壬○○他們根本還沒有進來,壬○○說是癸○○、甲○○、庚○○三人在搶那把玩具槍,實際情況如戊○○說的,槍一拿出來就被癸○○搶去丟在垃圾桶,壬○○根本沒有看到槍,我也沒有恐嚇,也沒有拿到錢,而且我只有在巡守隊鐵皮屋內待一下子就離開了,我是受到不平等待遇才會在新竹地院認罪,壬○○當初所指控的都不是事實云云。

被告癸○○則辯稱:我沒有恐嚇壬○○,也沒有參與他們債務問題,我跟庚○○吵完架我就離開現場,後面他們討論什麼債務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跟壬○○講過話,我是單純受辛○○交代去處理本票及債權轉移書的事情,我當初在地院會認罪,是因為乙○○的辯護律師及乙○○的太太跟我說要認罪,羈押中的乙○○才可以放出來,因為那時候乙○○也要當阿公了,所以我才會認罪云云。

惟查:

(一)被告乙○○於 100年間,因李俊毅所經營之緯衡公司與丁○○間發生土地糾紛,被告乙○○恐嚇緯衡公司經理壬○○,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二個月內支付公庫二十萬元,該案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被害人壬○○、證人丁○○所分別陳證述在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收受上開判決書後之100年12月9日下午 2時許,與被告癸○○及丁○○、戊○○、癸○○、甲○○、壬○○、庚○○等人,確有在北新加油站旁附屬之巡守隊鐵皮屋內聚集,期間戊○○搶先發言惹惱被告乙○○時,被告乙○○有拿出一把黑色玩具槍枝(未扣案,無從證明係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被害人壬○○同意要賠償被告乙○○一百萬元及移轉三百萬元之債權而簽立本票與債權轉移書等情,分據被告乙○○、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被告乙○○部分見101年度他字第519號卷㈧第62頁至第63頁、第7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91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

被告癸○○部分見101年度他字第519號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且為證人戊○○、甲○○、壬○○、庚○○、A11、A17、A20、A25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詳後述),是當日在北新加油站旁之巡守隊鐵皮屋內,被告乙○○有拿出槍枝及被害人壬○○有當場簽立一百萬元本票及三百萬元債權轉移書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當日在北新加油站之巡守隊鐵皮屋內究竟發生何事部分:1.證人 A11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庚○○陪壬○○一起去北新加油站,再移到巡守隊鐵皮屋內,進入後看到乙○○、戊○○、甲○○、癸○○及其他不明人士約七、八人,乙○○說壬○○害他被判刑六個月,還要罰二十萬元,問壬○○要如何處理;

期間戊○○先發言,乙○○便從腰間拿出一把手槍,直指戊○○的頭,要他閉嘴,接者乙○○就請庚○○出去,明示他要以三百萬元解決此事,庚○○就回巡守隊鐵皮屋告訴壬○○,因壬○○無法決定,便打電話給李俊毅商討,李俊毅決定以一百萬元處理,壬○○就代表緯衡公司開立一百萬元的本票,並由庚○○背書後交給乙○○,再將緯衡公司對丁○○的三百萬元債權移轉給乙○○,簽了一份債權轉移書後,乙○○就將一百萬元本票及債權轉移書收起來,到下午 4時30分許才放壬○○等人離開;

隔天,李俊毅就將一張一百萬元的即期支票交給辛○○,請他轉交給乙○○,同時換回壬○○所簽立的一百萬元本票及債權轉移書;

當時進入北新加油站時,都是乙○○在說話,全部由乙○○主導,庚○○是被乙○○拉出去,回來就跟壬○○說乙○○要三百萬元處理,且在李俊毅交給辛○○一百萬元的即期支票不久後,辛○○就拿回壬○○所簽的一百萬元本票及債權轉移書,但拿到時債權轉移書上的「乙○○」字樣已遭人剪掉挖空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19號卷㈧第2頁至第6頁)。

其並於偵查中證稱:乙○○透過一位包商辛○○找壬○○去北新加油站,假裝說要簽和解書以利乙○○上訴,壬○○就跟他的包商庚○○在100年12月9日下午 2點一起過去乙○○的加油站,進去後看見有乙○○、戊○○、甲○○、癸○○、丁○○跟其他不認識的人,一進去時,戊○○原來在發言,乙○○就拿槍出來指著戊○○的頭,要他閉嘴,說現在是在處理乙○○的事,過程中甲○○、癸○○都恐嚇說是壬○○害乙○○被判刑又罰錢,之後乙○○跟甲○○、癸○○等人把庚○○找出去外面說話,要庚○○進來跟壬○○說要三百萬元,後來庚○○一進來就跟壬○○說他們要三百萬元解決,壬○○表示自己無法決定,就當著乙○○的面打電話給老闆李俊毅,經過討價還價後,壬○○當場就簽一張一百萬元的本票,及移轉對丁○○的三百萬元債權的債權轉移書給乙○○,壬○○簽完本票及債權轉移書後,他們說還要庚○○在本票背書,庚○○背書後就將本票及債權轉移書交給乙○○,後來是李俊毅把一百萬元的即期支票交給辛○○,請他去幫忙換回壬○○簽的債權轉移書及一百萬元本票,該張支票辛○○確實有拿去兌現;

後來是辛○○說漏嘴,他說他拿了十五萬元、庚○○五萬元、甲○○五萬元、吳國寶五萬、癸○○十萬元,剩下的錢都是交給乙○○,且辛○○將本票及債權轉移書拿回來時,說他是向乙○○拿回本票及債權轉移書的,又順便拿了十萬元現金,說要做為下個星期辛○○、庚○○跟緯衡公司人員一起去大陸的差旅費;

在巡守隊鐵皮屋內談事情的過程中乙○○全程在場,甲○○也沒有喝醉,在場沒有人喝醉;

壬○○是因為乙○○拿槍出來,認為槍應該是真的,為了自保、擔心安全問題,才會配合去簽本票及債權轉移書,乙○○拿槍出來時,癸○○、庚○○、甲○○三人有把乙○○的槍搶下,本票、債權轉移書是乙○○指揮小弟拿出來讓壬○○簽的,先拿本票出來,之後才是債權轉移書,簽完本票後,乙○○有要求庚○○背書,在簽本票前,乙○○就交代小弟先去打債權轉移書,簽完本票後,債權轉移書已經打好第一個版本,修改錯別字等內容後,乙○○要小弟再改第二版本的債權轉移書,拿債權轉移書的小弟可能是劉義成、呂紹尉、寅○○其中一人,但壬○○不能百分百確定,但確定的是寅○○從頭到尾都在現場、都在乙○○旁邊,透過辛○○拿回債權轉移書及本票原本時,辛○○說乙○○將名字那裡都剪掉,本來債權轉移書上記載之「乙方」是乙○○的名字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19號卷㈧第10頁至第1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

2.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2月9日下午,我是和庚○○一起去北新加油站的,我和丁○○的土地合建糾紛已經全部由法院判決了,丁○○應該要付我三百萬元,可是至今他都沒付,當天他們說乙○○被判刑,我要賠償,最後談到我要賠償乙○○一百萬元加一份債權轉移書,我當天有在債權轉移書上簽名,只有簽一份,我是第一個簽名的人,其他有何人簽名,我沒有印象,當初叫我簽名,我就簽完給他們,當時我沒有看到上面有簽名,我沒有印象乙○○有叫我們自己談,他要去發薪水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

3.證人 A1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乙○○為了被法院判刑要繳二十萬元的事,要求壬○○及戊○○到北新加油站談,他的藉口是開協調會,說把事情講清楚就沒事了,那天在北新加油站旁的巡守隊鐵皮屋內的人約有五到八人,乙○○當時拿出來的槍應該是假槍,因為有槍柄上有橘色的顏色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19號卷㈧第16頁)。

4.證人 A20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件事在事後辛○○有給庚○○錢,當天庚○○是去西濱的建設公司找壬○○聊天,壬○○接到電話,說乙○○那裡要找他去談,壬○○就找庚○○陪他一起去,到了北新加油站裡面約有四、五人,有丁○○、戊○○、乙○○、甲○○和一個不認識的人,原本是在北新加油站談,後來換到旁邊的巡守隊鐵皮屋,乙○○說話很大聲,霹靂啪啦地在生氣,還拿一支黑黑的東西比著戊○○,好像有罵「幹你娘」,但我聽不懂乙○○在說什麼,乙○○生氣是因為丁○○就工地的事情有受損害,結果害乙○○卡到官司,戊○○看到有槍就嚇的要命,整個臉縮成小小的,不止戊○○嚇到,我們在場的人都嚇到,腿都軟了,根本不敢跑,後來旁邊有人問要如何補償乙○○,就是乙○○很生氣,要如何讓乙○○消氣,說要補償乙○○繳罰金及律師的費用,講「如何補償」的是乙○○身邊的人,個子不高,有點年紀,不是少年人,後來旁邊幫腔的人找庚○○去外面談話,要庚○○傳話,他們很兇,庚○○問壬○○該怎麼辦,壬○○才打電話給緯衡公司的董事長看要怎麼辦,三百萬元的債權轉移是壬○○跟乙○○旁邊的四個人私下去談的,但談三百萬元債權轉移跟簽本票時,乙○○都在現場,現場的人都聽得到談話內容,壬○○簽本票及三百萬元債權轉移書時,乙○○、幫腔的人與其他在場的人都有看到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19號卷㈧第129頁反面至第133頁)。

5.證人 A25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壬○○在當天有打電話給李俊毅,說他已經被帶到北新加油站,對方不讓他走,要錢,因為乙○○被判刑,希望壬○○拿錢出來做補償,壬○○說有很多兄弟在旁邊,開一百萬本票及三百萬債權轉移書後壬○○才能離開現場,壬○○在電話中有提到乙○○拿槍出來比著戊○○,但已忘記原因;

辛○○是緯衡公司工程小包,他跟庚○○也很好,所以介入這件事,壬○○離開加油站後說對方要求三天內用一百萬元的現金去換回壬○○開的一百萬元本票,當時還沒提到如何換回三百萬元債權轉移書,辛○○就說要處理這件事,他說他會處理的很圓滿,還說除了乙○○要給他一部分外,北新加油站現場有許多角頭,他也會去好好分配,讓這件事圓滿、不會有後遺症,辛○○有說要將錢分給誰、誰,但記不起來姓名,是後來開庭時才知道辛○○、庚○○也有分到錢,辛○○有提到最後處理完他有將一百萬元中的十萬元回饋給壬○○去大陸旅遊(見101年度他字第519號卷㈧第 279頁至第281 頁)。

6.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工地跟土地買賣的事情,他們曾去工地談判,乙○○因此被判刑,乙○○想和談,戊○○就打電話給壬○○說他在加油站,叫壬○○過去,壬○○就載我過去,乙○○因為被判刑不高興,就拿一支黑黑的像槍的東西出來,我無法判斷是真是假,乙○○拿槍對著戊○○,大家都嚇壞了;

癸○○跟乙○○很好,一直替乙○○說話,甲○○跟我有認識,他拜託我傳話說乙○○這麼生氣,要壬○○讓乙○○消消氣,而乙○○在鐵皮屋裡也真的很生氣,乙○○那邊的人跟我說事情需要,印象中說要三百萬元才能解決,是債權轉移書,叫我跟壬○○說,壬○○說要請示他的董事長,我有看到他們簽債權轉移書,我也有在本票背書,是誰叫壬○○簽本票及債權轉移書的我不清楚,因為我後來幾乎都在鐵皮屋外,但我有看到乙○○、癸○○圍著壬○○,甲○○在場,不知道他有沒有喝醉,他有說事情要好好處理,我後來也有從辛○○那裡分到十萬元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19號卷㈧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226頁至第229頁、第230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7.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乙○○曾拿一張單子給我看,跟我說「挺人家挺到變恐嚇」,100年12月9日在北新加油站癸○○有與庚○○發生爭執,我有跟癸○○說不行這樣,這是我認識的人,有事情好好說,我有聽到乙○○跟人吵架、對人罵三字經,好像是因為癸○○要找庚○○拼輸贏,在北新加油站外面,我問庚○○到底跟乙○○發生何事,什麼事都能處理,你們要好好處理,乙○○是很番的(台語),說完後我們就回到巡守隊鐵皮屋,我也有聽到癸○○對壬○○嗆聲說「你們建設公司是吃人夠夠,主席好意幫你們協調」,壬○○被逼簽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債權轉移書的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19號卷㈧第217頁至第224頁)。

8.依上開證人A11、A17、A20、A25、壬○○、庚○○、甲○○之證述內容,佐以前開被告乙○○、癸○○之供述,可知在北新加油站旁之巡守隊鐵皮屋內,尚未談到重點時,被告乙○○即以狀似手槍之物指著戊○○要其閉嘴,並表示該日見面是要商討被告乙○○被法院判刑的事,被告乙○○突出其來的舉動,使在場人因無法分辨槍枝的真偽,且被害人壬○○、丁○○、庚○○等在場人都為被告乙○○的舉動嚇到,被害人壬○○並接著被要求簽立一百萬元本票及三百萬元債權轉移書,以當時之氛圍,被害人壬○○與李俊毅當係在討論後,為求保命始不得不順應被告乙○○、癸○○等人之要求,事後並交付一百萬元以贖回所簽立之一百萬元本票及三百萬元債權轉移書。

此外,復有被害人壬○○的記事本影本、一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百萬元本票影本、由辛○○代為取回之三百萬元債權轉移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證人A11、A17、A20、A25之上開證述內容當為真實,在北新加油站旁之巡守隊鐵皮屋內應確有發生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情事。

(四)證人辛○○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庚○○告訴我壬○○有簽發一百萬本票的事,我才去找壬○○、李俊毅,他們二人拜託我,說要拿一百萬元出來叫我去處理,把那兩張東西拿回來,我就透過癸○○去找乙○○,我有跟乙○○見面,但主要是和癸○○談,因為我跟乙○○不很熟,後來跟癸○○討論出五十萬元給乙○○、十萬元給癸○○,所以我交六十萬元給癸○○,癸○○就把本票及債權轉移書交還給我,我再交給壬○○,這件事不是我和乙○○設的局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19號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第115頁至第118頁〈即101年度聲羈更字第7號影卷第23頁至第27頁〉之原審101年12月6日、12月20日羈押訊問筆錄);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00年12月9日當天沒有去北新加油站,是後來李俊毅說要給我一百萬元去處理,不要給兄弟為難,我有給庚○○十萬元,我留二十萬元,我在延平路的車亭餐飲店拿六十萬元給癸○○,另外十萬元交給壬○○;

李俊毅、壬○○他們說之前去北新加油站簽了本票、債權轉移書,所以要我拿這一百萬元去處理以把本票、債權轉移書拿回來,我就約癸○○在大潤發那裡碰面,當天有我、癸○○、乙○○到,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跟癸○○說錢給你們,本票、債權轉移書要拿回來,後來給癸○○六十萬元時,本票、債權轉移書都有拿回來,但癸○○交給我債權轉移書時上面就是一個洞、一個洞的,在大潤發跟乙○○見面時,應該是癸○○跟我說這一條錢就是要賠償乙○○繳納法院的二十萬元及請律師的錢,當時乙○○也有在旁邊,但他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被告乙○○、癸○○於本院亦承認有癸○○打電話要辛○○至大潤發與其見面,且被告乙○○亦在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正面),足認證人辛○○所述信而有徵。

是由證人辛○○之上開證言足認證人辛○○係受證人李俊毅之託處理向被告乙○○取回本票及債權轉移書之事宜,而證人辛○○無論與被告癸○○討論要以何條件始能取回本票、債權轉移書,或交付六十萬元現金予被告癸○○,並向其取回本票、債權轉移書時,被告乙○○均有在場,可見並非如被告乙○○所辯稱其對本票、債權轉移書乙事均不清楚;

況被告癸○○向證人辛○○拿取李俊毅所支付之六十萬元的目的就是為了壬○○方面應要賠償被告乙○○須繳納法院的二十萬元罰金及請律師所支出的費用,亦據證人A11、A20、A25 、壬○○、庚○○、甲○○、辛○○等人證述及被告癸○○供述在卷,則眾人於100年12月9日為了被告乙○○被判刑乙事齊聚北新加油站旁之巡守隊鐵皮屋內商討,被告癸○○與證人辛○○於 100年12月10日、11日見面協商如何取回壬○○所簽之本票及債權轉移書,復於同年月14日由證人辛○○交付六十萬元予被告癸○○以換回壬○○簽立之本票及債權轉移書時,被告乙○○亦均在場,顯見上開本票及債權轉移書與被告乙○○關係甚大,若非被告乙○○之授意,被告癸○○豈有可能越俎代庖?復對照證人壬○○、庚○○、A11、A20、A25 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見證人辛○○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當為真實,且與事實相符。

(五)又,1.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0年12月9日我有去北新加油站,我是自己過去的,我常常去那,我是下午1、2點左右到,4 點多離開,到北新加油站時在辦公室裡看到乙○○、癸○○,還有二、三個我不認識的人,其中有一個人有留鬍子,還有一個胖胖的人,乙○○他們先過去旁邊的巡守隊的鐵皮屋,我那時候在北新加油站的辦公室喝酒,庚○○跟壬○○有來辦公室,我喝完酒後再過去旁邊的巡守隊的鐵皮屋,庚○○、壬○○進去鐵皮屋是在講什麼因為當時我已迷糊,我不知道;

我在加油站辦公室喝酒時,丙○○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幹什麼,我說我在喝酒、泡茶,問他要不要來,他說好,所以他有到巡守隊的鐵皮屋內,當天我在鐵皮屋裡有在債權轉移書上簽名,簽這張債權轉移書的目的,是當時壬○○、丁○○有土地糾紛,他們互相在告,壬○○委託我幫他處理這個債權,我說我不管這個,你們好好講,後來我就不曉得了,那時候我茫茫的、在睡覺,是丁○○或丙○○叫我起來,我就在債權轉移書上簽名,我知道他們債權要轉移,但我不懂債權轉移,就跟丙○○說你看看,他們說丁○○、壬○○二人講好就好,當場除了在債權轉移書上簽名以外,壬○○還有開本票給丙○○;

因為我跟丙○○不認識壬○○,只認識庚○○,所以我叫庚○○在本票上背書,但是我們講好要丁○○這個官司打輸時,才可以去要這筆錢,到時候庚○○會聯絡我,那份債權轉移書,那時候只有一了壹張,後來又拷貝一張,一張壬○○拿去,債權轉移書的正本是丙○○拿去了,丙○○跟我說他把本票放在桌上,我說好,我很想睡,我在巡守隊鐵皮屋停留的時間有二個小時,但是幾乎都在打瞌睡,我記得我那時候我快要睡著,聽到丁○○、癸○○、庚○○,反正就是他們在吵,我有站起來阻擋癸○○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5頁)。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00年12月9日下午有到北新加油站,是甲○○叫我去的,他說有土地債務的事情叫我幫他們處理,他們還在打官司,官司打完時,這條三百萬元的債務,叫我去跟敗訴的人收,壬○○把草稿寫完,我就拿去北新加油站用電腦打字,債權轉移書打完後,壬○○、丁○○二人簽名,我要等他們打完官司後再去處理債務,雙方都寫好後,我就影印一張給壬○○,正本由我留著,我也有在債權轉移書上簽名,在簽債權轉移書時,乙○○、癸○○二人沒有在場,這份債權轉移書只有製作一張,再彩色影印一張,我把影印的交給壬○○;

後來乙○○出事,甲○○打電話給我說報紙有登,債權轉移書上面坑坑洞洞,且寫的是乙○○,我就把手上的債權轉移書影印一份請人送到北新加油站給加油站的員工,告訴他如果有看到乙○○就轉交給他,這樣可能對他比較有利,我不知道是交給加油站的誰,因為不是我送去的,他們說這條三百萬元的債權轉移如果處理完,要給我一百萬元的車馬費,問我有沒有帶本票,我說我車上有本票,我就去拿給他們簽一張一百萬元的本票,說簽完要拿給甲○○,但是簽完後我有事就先走了,我沒有拿本票,當場在場有壬○○、丁○○、甲○○、庚○○,還有一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談話過程中沒有人出言恐嚇丁○○、壬○○,因為我要等他們電話,所以債權轉移書正本才會在我這邊,至於官司還沒有結果為何會有債權轉移書我就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前面講了什麼,壬○○委託我去討這三百萬元有什麼好處我也不曉得,一百萬元是壬○○、甲○○他們雙方講好後,才叫我去拿本票出來簽,甲○○說我把三百萬元收回來,他要給我一百萬元的跑路費,那時甲○○還沒有睡覺,但是他有喝酒,他們說案子結了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收錢,但是甲○○都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有打電話去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6頁)。

3.上開證人甲○○與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固指證人甲○○於當日有請證人丙○○至北新加油站旁之巡守隊鐵皮屋處理土地債務糾紛,並由證人丙○○保管上開債權轉移書之正本。

然查,⑴證人辛○○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不認識丙○○,沒有將一百萬元中之一文錢分給丙○○(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就100年12月9日在北新加油站旁巡守隊鐵皮屋內所簽立之本票及債權轉移書事後未曾獲得分文,其亦未接獲證人甲○○或其他人通知要其去催收已轉移之三百萬元債權(見本院卷第206 頁),是證人丙○○當日縱有在場,但以其身為該債權轉移書之名義受讓人,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竟不其在保管持有中,已與常情明顯有悖,而證人甲○○所述其當時已因飲酒茫茫,證人丙○○又焉會將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以放在桌上之方式交予已明顯酒醉之甲○○,更與常理相違。

再佐以:證人丙○○自承事後未再追問相關款項之下落,對之毫不在意,暨何以本票、經挖洞之債權轉移書影本係由被告癸○○交予辛○○轉交還壬○○,真正之受讓人丙○○並未在場,且辛○○與被告癸○○在大潤發與車亭餐飲店談給錢、拿回本票及債權轉移書時,被告乙○○人即在旁邊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丙○○顯係被告乙○○所指派之上開債權轉移書之人頭受讓人,證人丙○○能於本院提出所謂債權移轉書正本,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又因要求壬○○出具本票及於債權轉移書上簽名之人實為要求賠償金之被告乙○○,則證人A11 、壬○○等人主觀上認為被告乙○○本人亦有在債權轉移書上簽名,自屬合理之推測。

況壬○○係第一個在債權轉移書上簽名之人,其簽完名後即交予他人,並未目睹其後實際上另有何人在該文書上簽名,業為證人壬○○證述在卷,則證人壬○○或其他證人曾證述認為壬○○嗣後取得之債權轉移書被挖掉之簽名有被告乙○○之簽名,乃屬其等因未目擊其他實際簽名之人所為之主觀判斷,要不足以此作為彈劾證人A1l 、壬○○等人就其等親身體驗之其他客觀事實所為證述證明力之依據。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白證稱:壬○○在北新加油站有簽本票及債權轉移書這件事我都不知道,我只記得乙○○跟癸○○他們有與庚○○、壬○○發生爭執,我有醒來調解,怕他們吵起來,當時癸○○跟庚○○嗆聲,乙○○當天有跟我說當天與壬○○談定賠償的結果是用錢處理,乙○○有用不好的口氣對壬○○抱怨「你們這樣做,有點骯髒,我做民意代表,選民來拜託選民服務」,但我聽不清楚,前面都是好好的說,我是在睡覺時聽到癸○○跟庚○○嗆聲,我才起來說不要這樣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19號卷㈧第219頁至第224頁),可見證人甲○○雖於偵查中即否認知悉當日債權轉移書及本票簽立之過程,但其於偵查中即已清楚表示知道被告乙○○與在場的庚○○、壬○○發生爭執,及被告乙○○當天有向其表示與壬○○談定的賠償結果是用錢處理等情,如上所述,證人甲○○既然確有出面調解糾紛,甚就事情細節始末之陳述亦相當完整,實難認其於偵查中有何虛偽陳述之情狀,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乙○○、癸○○有利之認定。

4.至於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否認有見過證人丙○○(見本院卷第251 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丙○○,我對他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顯係因當時現場人數眾多,壬○○與丁○○事前亦不認識證人丙○○,證人丙○○於當時亦未有何特別發言或舉動所致,惟此尚不足以認為證人壬○○之證詞有何瑕疵,且債權轉移書之出讓人即甲方緯衡公司壬○○、債務人即丁○○,竟皆對受讓債權之乙方丙○○毫無印象,益可證丙○○於本案純係債權轉移書之人頭受讓人無訛。

(六)被告乙○○聲請本院傳喚其所屬員工即證人己○○,欲證明其於當日下午僅在下午 2時左右有到巡守隊鐵皮屋內,其餘時間都在北新加油站的二樓辦公室,並未在場恐嚇被害人壬○○部分,而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遠東新世紀化纖總廠擔任外包工作駐廠經理,乙○○是我的老闆,我有在100年12月9日到北新加油站,上午是去找乙○○核對員工薪水、討論工作事宜,下午 2點左右我又到北新加油站,因為那天要發薪水,各組的組長都會到北新加油站來,乙○○從當天下午2點到5點,除了到隔壁上廁所外,都待在北新加油站二樓的辨公室,沒有離開二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

然,證人己○○之證詞,與上開證人壬○○、庚○○、甲○○、A11、A20、A25 等人之證述內容明顯有異,且被告乙○○若當日僅有在被害人壬○○甫到北新加油站時,曾至巡守隊鐵皮屋待一會兒即返回北新加油站二樓的辦公室,如此對被告乙○○有利之事證,被告乙○○怎會遲至案件被起訴、一審判刑後才想到要提出?況被告乙○○自己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當日下午的行程係供稱:「丁○○、戊○○,癸○○、甲○○先後分別來北新加油站,時間不是在下午 2點,差不多是在早上10點,當天中午12點以前他們都離開了,下午我是去嘉義送我兒子的喜帖。」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即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係完全否認自己在當日下午有留在北新加油站,衡酌證人己○○是被告乙○○的員工,係依被告乙○○之要求到庭應訊,堪認其所述被告乙○○從當日下午2點到5點都待在北新加油站二樓的辨公室,沒有離開二樓等證述內容應非真實,故證人己○○之證述亦無法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於具結後證稱:我進去巡守隊時,乙○○有對著他們說「你們的事,我不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

又證稱:我去到北新加油站後,乙○○去拿鑰匙打開巡守隊鐵皮屋的門,不知道是誰叫我們過去巡守隊,我們進去看到乙○○跟癸○○在搶一把槍,槍被癸○○搶過去,癸○○在那裡罵粗話,說是假的,害他嚇一跳,癸○○就把槍丟到垃圾桶;

在巡守隊鐵皮屋內時,壬○○問我欠他三百萬元,什麼時候要還,我說等法院判決,如果判我輸,我就會還,壬○○說不行,說到時候會叫人跟我收這個帳,叫我簽一簽債權轉讓,但我不肯簽,壬○○很兇地說我不簽,今天出不了這個門,壬○○就拿一張紙給我,我看上面也是寫三百萬元,他們很兇,癸○○也已經走了,只剩我一人,我只好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

證人丁○○之證述已可證明當時被告乙○○確實有拿槍出來,可見被告乙○○與此事關係頗深,而非如證人丁○○所述之「不介入」。

又證人丁○○係積欠緯衡公司三百萬元,壬○○僅係緯衡公司經理,在被告乙○○亮出槍枝、被告癸○○要求壬○○要付出賠償金讓主席即被告乙○○消消氣之情形下,壬○○何以會以兇惡口氣要求證人丁○○移轉債權給自己不認識的丙○○?是證人丁○○所述對現場情況顯有保留,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明。

另證人寅○○經本院依聲請傳喚到庭後,證稱:100年12月9日下午癸○○有打電話叫我載他去北新加油站,因為癸○○不會開車,癸○○下車後,我就繼續載癸○○的女朋友去竹北洗頭,並在那裡等她,快洗好時,癸○○打電話給我,我又開去北新加油站接癸○○,我第一次過去北新加油站時,有蠻多人在巡守隊鐵皮屋內,我第二次過去北新加油站時,只有下車叫癸○○上車,我就走了,我不知道癸○○有沒有在跟人協調事情等語(見本院卷207頁至第208頁),則證人寅○○之證述並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乙○○、癸○○之認定。

而證人即被告乙○○雖聲請傳喚其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丑○○,欲證明其被起訴是被人陷害,而證人丑○○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在訊問完畢,要簽名時,有問乙○○說你到底得罪什麼人,可以跟我說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然證人丑○○所述與本案被告乙○○、癸○○之犯罪事實判斷無關,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八)至於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另聲請傳喚北新加油站站長梁和龍欲證明其未收受壬○○交付之本票及聲請鑑定壬○○所提出之債權轉移書及證人丙○○當庭提出之債權轉移書之真偽部分,惟:⑴當日被害人壬○○之所以會在北新加油站旁巡守隊鐵皮屋內簽立一百萬元本票,係因被告癸○○、甲○○等人表示要讓被告乙○○消消氣,已如前述,在壬○○開立本票後,並要求證人庚○○需在本票上背書,被害人壬○○亦表示其係在不得已、為求保命之情形下簽立本票,顯見該紙壬○○簽立之一百萬元本票並非輕易取得,則在壬○○簽立本票後,被告乙○○或癸○○豈有任意丟擲該紙本票、於日後再由北新加油站站長撿到收執之理?是認此項聲請並無必要。

⑵關於壬○○所提出之債權轉移書,已據證人丙○○當庭表示係彩色影印本(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因影本無從鑑定其真偽,乃係本院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而證人丙○○既係上開債權轉移書之人頭受讓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提出之債權轉移書既係真正,亦無鑑定之必要,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項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乙○○、癸○○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乙○○、癸○○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為有價證券,屬財物之一種;

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乙○○、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另本件被告乙○○、癸○○雖有使被害人壬○○行無義務之事,然其意在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票,雖被害人亦同時被迫簽立債權轉移書而為無義務之事,惟參照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強制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癸○○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癸○○前於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9年8 月10日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犯妨害投票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二年,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 7月2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29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並於97年 5月19日確定;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99年12月14日確定,於10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於被告乙○○於北新加油站旁巡守隊鐵皮屋內所拿出之槍枝因未扣案,無從證明係有殺傷力之槍枝,且被告乙○○亦自白該槍之玩具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得認定係無殺傷力之玩具槍,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乙○○、癸○○之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乙○○、癸○○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原判決未論被告乙○○、癸○○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尚有違誤;

㈡被告乙○○於北新加油站旁巡守隊鐵皮屋內所拿出之槍枝究竟有無殺傷力?是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判決未予交代,亦有未洽;

㈢證人辛○○持緯衡公司所開立之一百萬元支票兌領現金後,於 100年12月14日下午,係至新竹市延平路之車亭餐飲店,交付被告癸○○六十萬元以換取上開本票及債權轉移書,原判決認係於北新加油站交付,亦有違誤。

被告乙○○、癸○○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乙○○、癸○○此部分犯行之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癸○○被訴於100年12月9日涉犯共同恐嚇取財部分暨被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地方代表會主席,前對被害人壬○○已有恐嚇之犯行,且經原審法院判處刑期在案,竟因前開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必須支付金錢,認為有所損失而心有不甘再對相同被害人犯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足見其並未真心悔悟,亦不珍惜前案緩刑之諭知;

另被告癸○○前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與被告乙○○共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雖其二人已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願連帶賠償被害人壬○○一百萬元,並保證而後對被害人壬○○不再有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不當行為等情,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0頁),且已於102年 6月18日全數支付完畢,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 頁),然此筆款項僅係返還被害人壬○○遭恐嚇後,為贖回本票及債權轉移書時所由李俊毅交付之款項,對於被害人於遭恐嚇過程中所受之壓力及恐懼,並未加以填補,另兼衡被告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癸○○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推銷員一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癸○○之參與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新竹縣新埔鎮外環道工程「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土木標」由「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仁營造公司)」於 100年11月17日得標。

得標後,被害人即友仁營造公司負責人子○○為安撫在地黑道勢力,乃邀請胞兄擔任立法委員且長期經營地方土石資源勢力之卯○○出面,卯○○遂引薦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即被告乙○○與被害人在日勝餐廳席間認識。

該土木標於101年1月9日舉行動工典禮,新竹縣政府於101年2月1日通知可以著手開工後,被害人於101年2月下旬,接獲被告乙○○來電要子○○至新竹縣○○鎮○○里○○路○○段0000號的北新加油站一趟,商討工程如何進行,子○○到達加油站後即看見被告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宜蘭堂」之男子及寅○○,被告乙○○、「宜蘭堂」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先開口罵稱:「你為什麼標那麼便宜?」,「宜蘭堂」並附和說:「你載一台車的土來要付多少錢給我們?如果不好好處理,我看你怎麼開工」,被害人推諉說回去評估才能決定。

事後被告乙○○透過卯○○開出之價碼為「一台車的土要付六百元,一毛都不能減」之條件(該工程期程為101年2月1日至102年 3月13日,如有延宕工程情形需繳納罰金,罰金為簽約金額三億九千零二萬八千八百元的百分之三,被害人曾一度想棄標,但棄標代價太大,除遭沒收一成保證金三千九百萬元外,另「甲級營造廠」牌照一併吊銷)。

被害人為讓工程順利開工,遂於同年 3月26日請卯○○傳話給被告乙○○,願以降價方式一次交付一百二十萬元費用處理此事,並向卯○○抱怨遭勒索乙事,卯○○竟推稱地方的事自己決定如何處理、兄弟不擋人財路云云。

然因事後被害人認為應請警方協助處理,被告乙○○知悉後未繼續索討上開金額而不遂,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之供詞;

㈡同案告寅○○、證人A4及卯○○等之證詞;

㈢跟監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恐嚇過子○○,我是受到不平等待遇才會在新竹地院認罪,子○○當初所指控的都不是事實,子○○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說的很清楚了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被告乙○○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對被害人子○○為恐嚇取財而未遂之犯行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36頁),然其於歷次警詢及偵查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本院無從由其自白中確認其參與犯罪之時間、地點,且其自白內容是否屬實,仍須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始得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子○○固於102年3月27日警詢時證述:乙○○約子○○去北新加油站,在場還有乙○○、寅○○及另外不詳二名男子,寅○○向我開口說「回填土一台要六百元,一毛都不能少」,因為我從事營造業多年,知道這句話意思就是開口向他要錢,十幾天後,一位綽號「阿肥」男子來工地找我說「這是地方事、社會事」,因乙○○是地方代表主席,我透過「阿肥」向乙○○說明以一百二十萬元代價,放我一條生路,再過三、四天,「阿肥」與兩名不詳男子就向我表示一百二十萬元太少,我有表明因為工程標案已經很低且剛開工,無法再支付多餘金額,請他們放我一條生路,事後因乙○○遭調查,所以乙○○及相關人士之後就未再向我要錢,我迄今尚未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給乙○○或任何人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19號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

由證人子○○之證述可知,係「阿肥」之人與證人子○○接觸,並非被告乙○○與證人子○○接觸。

(三)而證人A4雖於偵查中證稱:子○○標到新埔市地重劃工程,有顧慮到黑道問題,就請卯○○來典禮,因乙○○認識卯○○,當天乙○○請卯○○去餐廳吃飯時,卯○○就找子○○去餐廳介紹乙○○認識,隔幾天卯○○把乙○○的電話給子○○,叫他打電話給乙○○,乙○○叫子○○到北新加油站旁可以泡茶地方見面,子○○就一個人赴約,當時在場人還有乙○○、寅○○、不認識的二個人,當時是乙○○扮好人、寅○○扮壞人,用兄弟口氣開口回填土一車六百元的是寅○○,另外二名男子都沒開口,乙○○找子○○到加油站時,子○○的心裡就有數,但如果用一台車六百元方式給付,子○○根本沒有利潤還要賠錢,所以子○○想想後認為一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比較不會吃虧,就透過一個叫「阿肥」的人轉述他願意拿一百二十萬元,請乙○○放他一條生路,子○○也曾主動去北新加油站,希望低調跟乙○○說用一百二十萬元圓滿處理,但乙○○當天不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19號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

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或因生病或因其他原因而證稱:友仁公司在 100年11月間有得標在新竹新埔的一個徵收公共工程,因為我最近生病,得到腦膜炎,所以對以前的事情都模模糊糊的,我現在已經沒有以前的記憶了,一台車的土方要六百元的事,我現在印象模模糊糊的,六百元包含他們要清潔道路、幫我收單,一切由他們包辦,提起的那個人我也不認識他,他到底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要看到面我才知道,但是開口的人不是乙○○開口的,這個工程裏有提到一百二十萬元的事,是我自己提出來的,一百二十萬元是包含清潔,及如果我在做工程的過程中被不法份子騷擾,乙○○會來處理,但這個錢我沒有付出去,我是透過卯○○的傳話,請他去溝通,我都是在辦公室裏面跟卯○○講話的,只有開工典禮那天我請顏清標來給我面子,但是他有事情叫卯○○來,「阿肥」是誰我已經想不起來了,我從來沒有提到過乙○○有來恐嚇過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6頁),以致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無從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然依證人A4所述,開口要求回填土一車要六百元的人是寅○○,並非被告乙○○,而被害人子○○透過綽號「阿肥」之人主動表示願意提供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乙○○,該一百二十萬元是否如被害人子○○所述係包含清潔及相關工程所需費用?抑或係被告乙○○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子○○所討之金額,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亦難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四)至於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與子○○一起約在乙○○的北新加油站,我知道乙○○要子○○拿出一百二十萬元回饋地方,是子○○到服務處找我,說工程已經標很低,付一百二十萬元可能會虧錢,叫我跟乙○○說他無法拿出一百二十萬元,所以子○○迄今未將一百二十萬元拿出來,子○○只說乙○○要他拿出一百二十萬元,但我不知道乙○○要錢做何用途後來我打電話給乙○○,我說子○○說一百二十萬元不合算,無法拿出來,乙○○也說就算了,乙○○要一百二十萬元的事是子○○跟乙○○見面後,子○○回來跟我說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19號卷㈠第63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

是,縱使被害人子○○曾透過證人卯○○向被告乙○○要求降低約定給付之金額,然證人卯○○亦不知悉被害人子○○約定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乙○○之緣由,此所得知之事全係由被害人子○○所告知,屬傳聞,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指所認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五)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只有在某次吃飯的場合見過子○○,我一句話都沒有跟他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

是證人A4所述是否屬實,亦有可議。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證人A4之指述確屬事實,故尚難僅以證人A4之指認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論以被告乙○○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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