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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辰芯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辰芯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魏辰芯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辰芯任職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公司(下稱A公司),前因細故而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公司(下稱B公司)員工生有嫌隙。
嗣魏辰芯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起訴書略載為5時30分許),因懷疑B公司之員工莊礎鴻有在外以手機拍攝A公司辦公室之行為,上前要求莊礎鴻刪除所拍攝之照片,惟經莊礎鴻否認,雙方於該處短暫發生爭執,莊礎鴻隨即自行離去;
魏辰芯則轉向當時亦在該處之B公司員工陳淑華表達不滿。
嗣莊礎鴻因見同事陳淑華遭魏辰芯糾纏,再度返回該處欲帶離陳淑華,魏辰芯竟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時,自莊礎鴻身後追上,並於長壽西街191號前,突以右手肘撞擊莊礎鴻之左上臂至肩膀間之肌肉,致莊礎鴻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莊礎鴻隨即報警,嗣因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礎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魏辰芯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魏辰芯傷害有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魏辰芯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要求刪除告訴人莊礎鴻手機中照片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而以右手肘揮及告訴人左上臂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案發之翌日始前往驗傷,且伊用手肘撞擊莊礎鴻的部位是左上臂,與其診斷證明書中所載的肩部挫傷部位不同,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況案發前一週伊才做完手術云云。
本院查:⑴被告魏辰芯於本案所涉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礎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至7、36 至38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陳淑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0、38至39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
又原審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當庭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7至10、21至22頁,原審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其中於101年9月20日17時29分43秒至45秒部分,經本院勘驗確認情形如下:①17:29:43被告站立的位置在告訴人左後方一步的位置,被告舉右手肘,手肘高度大約在告訴人肩膀的位置,從畫面看起來,被告手肘舉高的位置並沒有遮住被告的臉,但是有到達大約頸部下方的高度。
②17:29:44行進中被告的右手肘快速向告訴人揮動,被告揮到告訴人左上臂到肩膀的範圍。
③17:29:45被告揮到告訴人後,迅速往後退一步,告訴人及同事陳淑華同時轉向被告用手指著她。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
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魏辰芯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告訴人莊礎鴻左後方之位置,揮動右手肘撞擊告訴人左上臂至肩膀範圍之部位等情無訛。
⑵被告魏辰芯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揮動右手肘撞擊告訴人左上臂至肩膀範圍之行為,與告訴人莊礎鴻受有「肩部挫傷」間,有無因果關係,分述如下:①告訴人莊礎鴻於案發翌日就診時,經診斷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而人體上臂與肩部緊密相連,被告揮動右手肘撞擊告訴人左上臂至肩膀範圍之行為,告訴人因而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與常理尚無違背;
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為第二天很痛,所以第二天才去驗傷,報警是當場就報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亦未悖於社會常情。
②被告魏辰芯於偵查中供稱:係莊礎鴻對伊揮拳,案發前一週伊左手骨折包鋼板才做完手術,不可能傷害告訴人云云(見偵字卷第4、45頁),又被告曾具狀陳稱:「我因101年9月12日…動了左手掌骨折手術…需定期回診,恢復期間需約半年,攻擊他人能力何有之?」、「被告於案發當時左手手術完一週…,並用鋼板綑綁固定手掌到前半段手臂,…豈有能力再出手傷害告訴人」(見偵字卷第32頁,原審卷第23至24頁),迄至原審勘驗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後,始改以「雖有以手肘撞擊莊礎鴻,惟與傷害結果無因果關係」置辯,顯有隨證據顯現而翻異辯詞之情形。
況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接受手術並以鋼板固定包紮之情形,惟被告因意外受傷而接受手術、包紮者為左手,而被告揮動撞及告訴人者為右手肘,此有被告前揭供述及勘驗結果可稽,亦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③綜觀上情,堪認告訴人本案所受上開受傷之結果確為被告揮動右手肘撞擊告訴人左上臂至肩膀範圍之行為所致,被告魏辰芯前揭所辯否認其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並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辰芯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魏辰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原審此部分適用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掌握任何客觀證據,僅因自身主觀懷疑告訴人莊礎鴻拍攝A公司辦公室,即糾纏莊礎鴻、陳淑華要求刪除照片,並因而傷害莊礎鴻,忽視他人健康法益,本即不該;
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隨證據之顯見翻異辯詞,意圖卸責;
另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及斟酌被告學歷、家庭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本案傷害犯行,尚無足採,已如前述;
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被訴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辰芯於本案傷害犯行後(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如前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長壽西街上,對莊礎鴻辱罵「You are really sick」等詞,以此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侮辱莊礎鴻。
因認被告魏辰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⒉檢察官認被告魏辰芯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礎鴻之指訴及證人陳淑華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為論據。
訊據被告魏辰芯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請求告訴人之同事為伊作證遭拒,感嘆「Taiwan is sick」,並不是罵對告訴人等語。
⒊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人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能成立,如行為人行為時並無此故意時,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且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認識之狀態下,對他人為否定之評價,而該否定評價在理智的第三人眼中,足以使被評價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尊重、社會或倫理道德之價值受侵害或貶損為其要件。
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證人陳淑華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當時伊一直勸被告離開,但被告都執意不離開,後來伊聽到被告用英文說「You are」之類的話,但沒辦法聽懂整句,被告重複講了很多次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本院經由現場監視錄影勘驗得知證人陳淑華一直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現場,且與被告相當靠近,被告既然用英文重複講了很多次,為何沒辦法聽懂整句,僅聽到被告用英文說「You are」之類的話,是證人陳淑華上開證詞,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⑵告訴人即證人莊礎鴻於警詢時稱:被告魏辰芯當時對著伊、陳淑華及鄰居罵「You are really sick」;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魏辰芯當時對我們三人罵「You are all sick」,我有點忘記是「really sick」還是「all sick」;
又於原審時證稱:被告魏辰芯罵了我、陳淑華及路人「Youare really sick」或「You are all sick」,中間可能還有一些字眼;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用英文說「Youare sick」;
是告訴人歷次陳述存有歧異,無法互佐其真實性,其所為指訴,尚非全然可信。
⑶綜上,公訴人主張被告以「You are really sick」辱罵告訴人一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惟告訴人與被告素有嫌隙,告訴人所為證述如前所述,已存瑕疵,其告訴內容之真實性即有懷疑,自難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以「You are reallysick」公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況「sick」一詞非屬單義,因使用情境或語調不同,有不同意涵,如有病的、不舒服的、作嘔的、欲嘔的、厭倦的、盼望的、厭惡及厭煩等等;
本件於上開時、地,被告縱有口出「You are really sick」等詞,惟本院綜核本件係被告懷疑B公司之員工莊礎鴻有在外以手機拍攝A公司辦公室之行為,要求莊礎鴻刪除所拍攝之照片,莊礎鴻不予理會,一時脫口所為宣洩情緒、抱怨言語,用詞雖非典雅,然僅為個人用詞修為問題,尚不得僅以此遽認該等言語必已減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
是本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魏辰芯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率認被告魏辰芯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魏辰芯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是本院認被告魏辰芯被訴公然侮辱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⒌原審未詳細斟酌告訴人即證人莊礎鴻及證人陳淑華之證述,逕以其等證詞中不利被告魏辰芯部分,遽認被告魏辰芯對告訴人辱罵「You are really sick」之語,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合。
被告魏辰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魏辰芯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㈢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辰芯任職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莊礎鴻係任職於隔壁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詎魏辰芯因見莊礎鴻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晚間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拿出手機對其辦公室拍照,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長壽西街191號前附近,動手拉住莊礎鴻,阻擋其離去並央求莊礎鴻刪除照片,以此強暴方式,使莊礎鴻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⒉檢察官認被告魏辰芯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莊礎鴻、陳淑華、沈姿萍、謝小珮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被告刪除照片,沒有為強制之行為等語。
⒊經查:①告訴人即證人莊礎鴻於原審證稱:被告叫伊刪除照片,但沒有跟伊說為什麼,伊沒有理會她,之後被告拉住伊,不讓伊跟證人陳淑華離開現場,伊說要走,但被告不讓伊走,一直拉住伊、戳伊,伊一直叫被告不要碰,但被告還是無視伊的要求,伊曾經一度離開後又回去找陳淑華,在離開之前被告是一直擋在伊前面,伊就繞過她繼續往前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
②證人陳淑華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在打電話,看到被告追著告訴人,拉扯要告訴人把照片刪除,告訴人就說不要碰我,連續好幾次,後來告訴人撥開被告之後往前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在要求告訴人莊礎鴻刪除照片之過程中,固有拉扯或以手碰觸告訴人莊礎鴻之行為,惟自一般常理觀之,此等行為尚均屬輕微的身體接觸,而未逾越一般人於爭執時之正常肢體行為,並非類同以手環勒、強行拖拉此等典型強暴行為之實行,故被告此等行為至多僅足認欲使告訴人莊礎鴻正視其要求之舉動,除此之外難認被告有何使告訴人莊礎鴻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莊礎鴻行使權利之犯意。
況告訴人莊礎鴻在被告此等行為之下,仍得拒絕被告刪除照片之要求,並逕行離去再於嗣後返回原處帶同證人陳淑華一併離去等情,顯見告訴人莊礎鴻於案發當時仍得基於自由意志自由行動,尚未因被告之行為而生自由遭拘束之結果。
至於證人沈姿萍、謝小珮所述,亦僅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拉扯證人莊礎鴻之行為,而無從作為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之不利認定依據。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犯行。
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魏辰芯被訴強制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查證人即告訴人莊礎鴻證稱:被告叫伊刪除照片但沒有跟伊說為什麼,伊就沒有理會她,之後被告拉住伊,不讓伊跟證人陳淑華離開現場,伊就說要走,但被告不讓伊走,一直拉住伊、戳伊,伊一直叫被告不要碰,但被告還是無視伊的要求,伊曾經一度離開後又回去找陳淑華,在離開之前被告是一直擋在伊前面,伊就繞過她繼續往前走等語;
而證人陳淑華亦證稱:當時伊在打電話,看到的情形是被告追著告訴人,拉扯要告訴人把照片刪除,告訴人就說不要碰我,連續好幾次,後來告訴人撥開被告之後就往前走等語。
可知被告案發當天確有以肢體阻止告訴人離去及刪除照片,且告訴人是以手撥開被告之手才得以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
復觀諸告訴人欲離去時,需先以手將被告之手撥開始得離去之事實顯示,被告戳及拉扯告訴人之動作有一定力道,並非僅輕微之身體接觸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並央求告訴人刪除照片行無義務之事;
縱使告訴人最後未將照片刪除,且可離去,惟刑法第304條本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原審認定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並要求告訴人刪除照片之行為並未構成強制罪,有所謬誤,指摘原判決不當。
⒍本院查,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然仍應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其要件;
依據證人莊礎鴻、陳淑華前揭證述,被告在要求告訴人莊礎鴻刪除照片之過程中,固有拉扯或以手碰觸告訴人莊礎鴻之行為,惟自其過程及結果觀之,不僅難認被告有何使告訴人莊礎鴻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證人莊礎鴻行使權利之犯意,告訴人莊礎鴻於被告此等行為之下,亦未因此生自由遭拘束之結果,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04條之要件相當。
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魏辰芯以強脅手段涉犯強制犯行,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勘驗結果
㈠現場錄影光碟可正常讀取,內含2檔案(檔名AVSEQ01.DAT、AVSEQ02.DAT,以下簡稱A、B),分別係由對向攝影機所攝錄,內容均自15:27:57起迄15:41:06止(為畫面中所顯示之時間,以下同)。
畫面顯示,當時係日間,光線明亮,巷道內持續有行人、機車往來;錄影內容無聲音,影像清晰、連續。
㈡關於錄影內容分敘如下:
⑴17:28:03,A畫面左上方有一路人女子經過被告等人身旁時,被告等人間之某人不知何故,有急促、短距離之移動。
⑵17:28:07,見有左手以石膏固定者(被告魏辰芯)行至巷道中央,似與為車輛遮擋身影之某人對話,其後莊礎鴻(著短褲男子)獨自一人自該處邊以手機通話邊朝畫面下方巷道另一端走去,於17:28:58突然折返,行至魏辰芯所在,帶同該人往畫面下方走去,魏辰芯隨行於莊礎鴻身旁,不斷面部朝伊等人說話。(擷取照片1-4)
⑶17:29:40,魏辰芯放緩速度步行於莊礎鴻身後,告訴人並有回頭與被告爭吵之情形,於17:29:45被告突然在後出手以右手肘撞擊莊礎鴻左上臂,並隨即跳開站於原地,三人即停於該處爭執,17:30:05莊礎鴻撥打手機,17:30:23魏辰芯視察自己右手,其後再出示予該女子;
莊礎鴻以手機通話期間,魏辰芯與該名女子交談、出示魏之右手臂。(擷取照片5-10 )
⑷17:32:45,著黑衣女子自魏辰芯三人站立處附近之住宅內走出,走向該三人並對其揮手,隨即加入對話,並與告訴人及其同事一同採取向被告揮手並發言之態度,迄17:37:35兩名員警到場。(擷取照片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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