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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伯榮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3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
李伯榮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伯榮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急診室之醫師,負責診察、治療傷、病患及記載病歷、填寫就診摘要表(以中文說明病歷內容之摘要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8日晚間22時許,在新泰醫院急診室,與原值班醫師洪宗興交接換班,負責該急診室傷、病患之後續診察與治療,其中傷患許智逢因酒駕車禍受傷,李伯榮依照檢傷記錄試圖縫合傷口,但許智逢躁動無法配合,乃暫時覆蓋紗布,經實施頭部X光檢查結果無骨折現象,惟許智逢有嘔吐情形,遂開立Novamin(止吐劑)處方,並予留院觀察,嗣許智逢胞兄許維勳前往探視,因擔心許智逢顱內出血,希能檢查確認,李伯榮乃先後於翌日(99年6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3時)、同日上午6時30分許,2度將許智逢送至該院放射科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均因許智逢躁動不安未能完成,李伯榮因此向許維勳說明無法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之原因,且表示如堅持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必須先施打鎮靜劑,但考量許智逢有飲酒情形,建議先留院觀察,暫時不要施打鎮靜劑,等待酒精稍退,再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等語,許維勳聽聞後接受李伯榮之說明與醫療處置,許智逢因此未施打鎮靜劑及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且繼續留院觀察,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值班交接改由李宜勳醫師接手治療,詎李伯榮於交接之際,為完全免除上開暫不施打鎮靜劑之醫療處置可能衍生日後醫療糾紛之困擾,明知其診治許智逢期間係向許維勳建議暫時不對許智逢施打鎮定劑,許維勳對此醫療處置始終同意,未曾表示拒絕,且未告知李宜勳須對許智逢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另紙病歷上登載:「explain use the sedative and check the CT but pt family refuse」、「explain use the sedative but family refeuse」、「explain the family need to check the CT and talk Dr李 to use sedative to check the CT」(即李伯榮負責診治許智逢期間,曾數度向許智逢家屬建議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卻均遭許智逢家屬拒絕,嗣有告知李宜勳對許智逢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等不實事項,並將該紙病歷(下稱「補充病歷」)附入許智逢之病歷資料內,充作原始病歷之一部分,再交予李宜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智逢本人及新泰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李宜勳懷疑許智逢有顱內出血之高度可能,經徵得許維勳同意對許智逢施打鎮靜劑及進行腦部斷層掃瞄後,發現許智逢有顱內出血現象,乃緊急轉送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救。
迨99年9月間,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許智逢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承辦檢察官於同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發函向新泰醫院調取許智逢病歷,經該院承辦人員陳素貞轉請李伯榮填寫就診摘要表後,李伯榮復承前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就診摘要表上登載:「經與病人家屬解釋用鎮靜劑,但家屬不同意,故仍繼續留觀」、「曾於99年6月9日2點至6點送電腦斷層共3次,但都因躁動而無法施行,後病人家屬不同意施用鎮靜劑,故仍繼續留觀」等不實事項,經不知情之陳素貞以電腦繕打列印成正式文件後,送交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智逢本人及新泰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智逢訴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李伯榮(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許維勳、李宜勳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許維勳、李宜勳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依法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者,嗣於原審時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其對質詰問權之欠缺業已補正,又無何等違背法律規定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相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其餘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係依照實際情形記載補充病歷及就診摘要表,用詞雖未臻精確,但與告訴人家屬之認知並無不同,亦無不實登載之情形,且伊恪遵醫療常規治療告訴人,未曾認為自身所為醫療處置有何不當之處,當時又不知悉本案是否產生法律爭議,自無不實登載補充病歷及就診摘要表之動機或直接故意,何況伊確有向告訴人家屬說明酒後施打鎮靜劑之副作用,並經告訴人家屬同意暫時不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嗣於值班交接時又提醒李宜勳醫師多留意告訴人情況,伊所為醫療處置並非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原因,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其他人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新泰醫院急診室之醫師,於99年6月8日22時許,與原值班醫師洪宗興交接輪值,接手負責該急診室傷、病患之診察與治療工作,迄翌日上午8時30分許,始與同院另名急診室醫師李宜勳換班交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4905號卷㈡第20至22頁、原審卷㈠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宜勳、洪宗興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905號卷㈡第26頁、原審卷㈠第180頁,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第49頁),並有告訴人急診病歷0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6276號卷第73-1頁、第74頁)。
又告訴人許智逢於99年6月8日21時41分許,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由救護車送至新泰醫院急診室,呈現左手第2指撕裂傷、左臉撕裂傷、頭部撕裂傷,同日21時50分許,經洪宗興診視後,囑由護理人員注射破傷風劑0.5cc,惟因告訴人躁動,故未完成傷口縫合及處置,嗣自同日22時起,被告接手負責診治告訴人,曾於22時10分許,試圖為告訴人進行傷口縫合,因告訴人躁動無法配合,乃僅蓋上紗布包紮,復於22時30分許,配合警方對告訴人進行酒測抽血檢驗,迨翌日凌晨0時15分許,因告訴人有嘔吐情形,被告囑由護理人員對告訴人注射Novamin(止吐劑)1支,於2時5分許,對告訴人進行X光檢查,結果顯示並無骨折現象,於2時20至25分許,被告再次試圖為告訴人縫合傷口,雖經告訴人家屬協助,仍因告訴人躁動無法進行縫合,遂將告訴人推回急診室繼續觀察,於2時40分、6時30分許,被告先後2次安排告訴人至該院放射科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但均因告訴人躁動無法配合檢查等情,有新泰醫院「護理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276號卷第74至75頁)。
綜上,此等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迭次供稱:「我們有安排斷層掃瞄,但是斷層掃瞄的檢驗師跟我表示沒有辦法進行,我有跟病人家屬說沒有辦法做,我們一定要作斷層才知道有沒有出血,所以只好先放在留觀區‧‧‧這中間有‧‧去做斷層掃瞄,但沒有成功,都送回來,我有跟病人家屬解釋,因為沒有辦法做斷層掃瞄,如果要做一定要打鎮定劑,但是要打鎮定劑,就會不容易觀察」、「當時我跟家屬解釋說,如果要打鎮定劑,要很多人抓,而且不容易觀察,我認為是在觀察一下,等酒精退後再來做,可能比較好,而家屬也同意」、「大約凌晨一點或是一點半,我有安排將許智逢送電腦斷層掃瞄,但是許智逢一直躁動,沒有辦法進行,在這種情況下,大家都知道一定要施打鎮靜劑才能進行斷層掃瞄,但是施打鎮靜劑會有副作用,可能會抑制呼吸,甚至導致休克死亡,我有跟許智逢的家屬解釋,並且告訴他們可以等到許智逢清醒的時候,再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許智逢家屬也同意這麼做」、「前面我認為是不要打(鎮靜劑),因為我認為還要觀察,因為他有喝酒」等語(見偵字第4905號卷㈡第21頁、原審卷㈠第52頁、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許維勳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當天晚上晚班的醫師(指被告)有表示說可以打(鎮靜劑),但晚班的醫師也說因為我弟(指告訴人)喝酒所以打了可能效果不大,是早上約9點左右,有另一名跟晚班不同的醫師(指李宜勳)才直接對我弟打鎮靜劑」、「醫生(指被告)有跟我們說可以打鎮靜劑,但他又說因為我弟喝酒打了也沒有用,要等我弟自然清醒,我根本就沒有拒絕」、「值班醫師(指被告)是說,我弟弟躁動沒有辦法配合,我就要求有沒有其他方法,例如打鎮靜劑之類的,然後醫師跟我解釋說,有喝酒的關係,打鎮靜劑會影響到效果,後來還是有照電腦斷層掃瞄的動作,但是都沒有成功」、「(值班醫師是否曾經積極向你建議對許智逢使用鎮靜劑,並且經你拒絕?)沒有」、「醫師(指被告)說我弟弟有喝酒,打鎮靜劑可能會影響鎮靜劑或電腦斷層掃瞄的作用,醫生是說等酒退了之後,再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才不會躁動」、「我沒有反對」、「(醫師跟你解釋完之後,你是否接受醫生的作法?)是,我就接受醫師繼續在留觀區繼續觀察」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6276號卷第90頁、原審卷㈠第195至197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向許維勳等家屬說明施打鎮靜劑存有風險,並建議暫不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待酒精稍退,再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而許維勳等家屬則同意被告之醫療處置,並未加以拒絕。
另證人李宜勳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明確證稱:「我八點半交班,病人(指告訴人)仍躺在床上,李醫師(指被告)是跟我口頭上交代,這個病人有躁動的情形,昨天要做電腦斷層無法做,請我留意。
我接手後去看這個病人,認為這個病人仍要做電腦斷層,跟家屬解釋後,為病人施打鎮定劑,去做斷層掃瞄」、「(打鎮定劑的醫療診斷,是否為被告交辦給你的?)不是。
是我根據我自己的判斷而為病人下施打鎮定劑的醫療處置」、「那時候我上班是8時30分,一般我們交班時候,都會對留觀的病人作交接,當時李醫師有交待這個病人從昨天留觀到今天,要幫他作斷層掃瞄都沒有作成,要我多留意這個病人」、「我可以很清楚記住當時被告跟我說的話,被告是以台語跟我說,『李醫師,這個患者,整個晚上要做檢查都沒有辦法作,你要注意一下』。
因為我們都是作醫師的,被告這樣講,我就會有警覺心,所以優先處理這個病患」、「(是否記得跟李醫師之間是如何交接的?)主要是口頭交接」、「(當時有無交接病歷?)沒有交接紙本病歷,只有口頭交接」等語(見偵字第4905號卷㈡第27頁、原審卷㈠第180至182頁),衡諸李宜勳與被告同為新泰醫院急診室醫師,2人屬平行同事關係,倘被告於值班交接前已決定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自應下達醫囑由護理人員執行,實無於交接時逕將自身已決定之醫療處置交待李宜勳執行,而毫不尊重李宜勳之醫療專業判斷之理,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告知李宜勳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
詎依卷附補充病歷內容觀之,被告竟於其上登載:「at 2:00pm‧‧‧Arrange the C.T. of brain, but pt irritate andcan't be operate. Explain to use sedat, but pt refused」、「6:00 pt do not so irriate and arrange the C.T. again. Sent to X-ray room but still can't operate, and explain to use sedat, but family refused」、「explain the family need to check the CT and talk Dr李 to use sedative to check the CT」等內容(見偵字第26276號第76頁),意即「被告於99年6月9日凌晨2時許,安排告訴人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因告訴人躁動不能配合進行,經解釋需施打鎮靜劑,但遭告訴人拒絕,同日上午6時許,告訴人躁動減緩,再度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但送至放射科後,告訴人仍然無法配合進行,經解釋需施打鎮靜劑,但病患家屬拒絕,嗣告知李宜勳對許智逢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此與被告於診治告訴人期間所為之醫療處置及許維勳之反應態度迥然有別,而證人洪宗興、李宜勳於原審時亦一致證述上開補充病歷之記載內容,係表示被告建議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但遭告訴人家屬拒絕,並非被告建議暫不施打鎮靜劑,而告訴人家屬同意此醫療處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原審卷㈡第47 至48頁),足見被告係故意為此等記載,並無出於誤解、誤載或措辭不當之情形,再揆諸告訴人為酒駕車禍傷患,被告一再安排電腦斷層掃瞄之目的,即為確認是否有顱內出血現象,倘有顱內出血而延誤治療時機,將肇致重大傷殘或死亡結果,堪認被告係慮及上開暫不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之醫療處置可能衍生醫療糾紛,乃刻意藉此不實登載病歷方法欲完全免除日後困擾,其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殆無疑問。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9年9月間以許智逢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承辦檢察官於同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發函向新泰醫院調取告訴人病歷,並請該院以中文簡要敘明病歷之內容,該院負責管理櫃檯與病歷室之陳素貞收受後,即調閱告訴人急診病歷,並試圖連繫被告,適被告在國外,乃透過該院醫務部主任張進成將告訴人急診病歷之掃瞄電子圖檔,於同年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俟被告於同年11月9日返回台灣後,再將告訴人病歷連同上開函文原本交予被告,由被告以中文登載就診摘要表後,再由陳素貞依其內容以電腦繕打列印成正式文件,復經被告確認簽名,始於同年月23日以該院名義函覆檢察官等情,業據證人陳素貞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8至189頁),核與證人張進成於原審時證稱:伊有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陳素貞當時有事與被告連繫,伊乃依照陳素貞提供之電子圖檔,以附加檔案方式寄送予被告收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4頁),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3日板檢玉明99偵26276字第235901號函1份、新泰醫院99年11月23日函暨就診摘要表與急診病歷0份、被告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1份、電子郵件畫面7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276號卷第66至76頁,原審卷㈠第216頁、第266頁至第2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依上開就診摘要表記載:「病人許智逢於99年6月8日21時41分由119送入,來時有喝酒現象(乙醇檢測值為167.mg/dL),左前臂、左頭皮及左下腿撕裂傷,經緊急縫合急救,安排電腦斷層掃瞄,因病人一直躁動,未能配合,沒有辦法施行電腦斷層掃瞄,由X光室再推回急救室,經與病人家屬解釋用鎮靜劑,但家屬不同意,故仍繼續留觀,直到99年6月9日上午6點病人才安定下而作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但仍不能施行,因到X光室即躁動不安,到上午8點病人家屬同意用鎮靜劑」、「曾於99年6月9日2點至6點送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共3次,但都因躁動而無法施行,後病人家屬不同意施用鎮靜劑,故繼續留觀」等內容(見偵字第26276號卷第68頁),足見被告針對告訴人應否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乙事,仍維持與上開補充病歷內容相同之記載(即「經與病人家屬解釋用鎮靜劑,但家屬不同意」),然補充病歷關於此部分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一節,已如上述,被告於手寫就診摘要表及陳素貞以電腦繕打列印成正式文件交由其檢視時,卻未進行任何修正與說明,而接續在就診摘要表上作出相同意旨之記載內容,其用意顯在引導承辦檢察官誤認當時係告訴人家屬拒絕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藉此免除自身可能涉入醫療糾紛之困擾,其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㈤告訴人為酒駕車禍傷患,在客觀上有顱內出血之高度可能,被告亦係基此考量始一再安排告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而一般傷患倘有顱內出血卻延誤治療時機,將肇致重大傷殘或死亡結果,屆時無論主治醫師是否應負法律責任,均可能衍生醫療爭議或糾紛,觀諸被告於補充病歷及就診摘要表記載之內容,並未提及鎮靜劑可能對告訴人造成呼吸抑制等不良副作用之合理考量(見偵字第26276號卷第68頁、第76頁,原審卷㈠第52頁,原審卷㈡第29頁),卻只將當時未立即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之責任完全推諉於告訴人家屬,此等不實登載之內容將使日後發生醫療糾紛時難以查明真相及釐清相關責任,對於告訴人之權益及新泰醫院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均有重大影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泰醫院。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登載不實補充病歷之時間為99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之某日,然被告堅陳其係於99年6月9日上午值班交接之際所為,且有一併附入告訴人病歷資料中交予李宜勳,嗣未另行調取告訴人病歷資料等情,而李宜勳於原審時亦證稱:「(是否記得跟李醫師(指被告)之間是如何交接的?)主要是口頭交接」、「(當時有無交接病歷?)沒有交接紙本病歷,只有口頭交接」、「口頭交接之後,我從電腦開立處方,病患施打鎮靜劑之後,我又去看病患有無異常狀況,然後再回到自己的座位上,這時候會接觸到紙本病歷,但沒有特別注意到紙本病歷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陳素貞於原審時更證稱:「(你們取回時是否會對急診室的病歷內容作一個清點的動作?)不會」、「(你的意思是否為你們病歷室也不會知道急診室的病歷到底有什麼內容?)是的」、「(請問貴醫院是否有規定病歷借出之前要先影印留底?)沒有」、「(貴醫院如何清點交還的病歷有無減少或無故增加?)沒有清點」、「(就調閱單來說,被告有無調閱告訴人的病歷?)依病歷調閱單的記載,沒有」、「(你們的借閱病歷的方式是否可以說明?)有電腦借閱或電話借閱‧‧‧電話借閱是借閱人打電話過來,我們病歷室會手寫病歷調閱單,然後把病歷塞入病歷檔案夾,然後再把病歷送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頁、第189頁背面、第191頁),參諸被告係於99年10月18日出國,迄同年11月9日始返國,有其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16頁),陳素貞於原審時復證稱其接到檢察官調取告訴人病歷之公文時,被告正在國外(見原審卷㈠第188頁背面),而張進成於99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告訴人病歷電子圖檔中,即已包含上開補充病歷,亦有該等電子郵件畫面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67頁),足見被告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事後另行製作補充病歷附入告訴人病歷資料之情事。
另洪宗興於原審時雖證稱新泰醫院於病患出院或轉院時,負責醫師即會在病歷上蓋章,若漏未蓋章,病歷室亦會在隔日請醫師補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第50頁),而卷附張進成寄送予被告之告訴人病歷電子圖檔,則顯示上開補充病歷尚未經被告蓋章(見原審卷㈠第267頁),然洪宗興對於病歷室未要求醫師在病歷上補蓋章,是否即表示醫師確已在既有之病歷資料上蓋章乙節,卻屢屢持保留態度答稱:「邏輯上是這樣沒有錯」、「應該是會」、「在之前三總的醫學中心比較嚴格,在新泰醫院的時候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而陳素貞更證稱:該院病歷室對急診室病歷不會清點,亦不知悉其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足見被告製作上開補充病歷時縱有漏未蓋章之情形,該院病歷室亦未必會檢核出或立即要求補章,自不能以補充病歷迄99年11月21日仍未蓋章,即驟然推論被告係於事後另行製作補充病歷者,且被告既於99年11月21日之後始於補充病歷上補章,其所用印章與原病歷上之印章不同,亦屬正常,難認其間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仍不得憑此遽認補充病歷係事後製作者。
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尚堪採信,爰認定其不實登載補充病歷暨附入告訴人病歷資料再一併交予李宜勳行使之時間,均在99年6月9日上午值班交接之際,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上揭補充病歷及就診摘要表所登載之內容,明顯與實際情況不同,亦與告訴人家屬許維勳認知之內容迴異,無論從單字逐一翻譯、整體文句呈現意義、同院急診室專業醫師之觀點,均難認有出於誤解、誤載或措辭不當之情形,被告空言辯稱:「依照實際情形記載」、「用詞雖未臻精確」、「與告訴人家屬之認知並無不同」云云,殊不足取。
又被告所為醫療處置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一節,固據原審認定無訛(見原判決第28至51頁─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然被告於補充病歷及就診摘要表上登載不實內容之動機,既僅為免除日後醫療糾紛產生之困擾,即與其醫療處置是否適當或是否知悉本案產生法律爭議無關,被告執此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動機或直接故意云云,自不足取。
再被告不實登載補充病歷及就診摘要表之行為,既可能使日後發生醫療糾紛時難以查明真相及釐清相關責任,進而影響告訴人及新泰醫院之權益,即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泰醫院,此與被告所為醫療處置是否係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原因並無關聯,被告徒以其有向告訴人家屬說明酒後施打鎮靜劑之副作用、告訴人家屬同意暫時不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交接時已提醒李宜勳醫師多留意告訴人等事由,辯稱本案尚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或他人云云,仍不足取。
另被告於上訴狀中雖謂洪宗興於原審時證述倘認為不宜施打鎮靜劑,而向病患家屬解釋並取得同意時,會以英文敘述「‧‧‧we explain the situation and all the risk tohis family. The family『refuse』.」云云,然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內容,斯時洪宗興係答稱:「‧‧‧we explainthe situation and all the risk to his family. The family『agree』.」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被告此部分所指既與卷證不符,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關於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新泰醫院急診室醫師,負責診察、治療傷、病患及記載病歷、填寫就診摘要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補充病歷及就診摘要表,且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泰醫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不實登載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素貞行使登載不實之就診摘要表,為間接正犯,其先後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之機會、地點實施,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99年6月9日上午值班交接之際,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補充病歷,並附入告訴人病歷資料內,再一併交予李宜勳而行使之,原審遽認被告係事後另行向新泰醫院病歷室調取告訴人病歷,並製作不實補充病歷附入告訴人病歷資料內,再歸還該院病歷室而行使之,尚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擔任新泰醫院急診室醫師,應本其專業知識及職能為傷、病患診察、治療,並將其醫療處置經過如實記載於病歷資料中,以維護傷、病患及新泰醫院之權益,詎僅為完全免除日後醫療糾紛之困擾,即接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補充病歷及就診摘要表上登載不實事項,進而持以行使,非但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危害新泰醫院病歷資料之客觀性與公信性,且破壞醫病間之信賴關係,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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