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上易,2122,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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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令宇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焦令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亦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

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訂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設有處罰規定,而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係基於此立法理由。

查濟州鍋品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濟州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 5日經臺北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63條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時,被告即為該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係法人,自非犯罪行為人甚明;

雖上開裁罰對象僅濟州公司,而未將被告同列,然「5 年內再違反」之犯罪行為人亦係被告,實應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方符行政罰前置主義之精神。

原審未審酌前情,徒以上開行政裁罰漏列負責人為據,遽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於91年1月21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略謂:「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1項參考畜牧法第33條第2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

至 5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刑度酌予提高,且不再依非法聘僱之人數決定」等語。

另第53條、第56條之條次,則修正為第57條、第45條。

至罰則部分,第58條第1項「違反第53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1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萬元以下罰金」,第59條第1項「違反第56條規定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亦修正為第64條第1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 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被查獲非法雇用外籍勞工之事實,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行政機關仍得就該非法雇用外籍勞工之行為,處以行政罰。

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5 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

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第1項後段予以處罰(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

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

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

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

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

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為濟州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前雖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經臺北市政府科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然該行政處分之對象係濟州公司法人,而非被告個人,既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此處罰自不及於被告個人,被告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經行政機關依該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科處罰鍰,自與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之要件不符,要難逕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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