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LETHIHA(中文譯名:黎氏荷,下稱黎氏荷)係於民國92
- 二、黎氏荷復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
- (一)102年2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黎氏荷獲悉某真實姓名、年籍
- (二)同年1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之某日時許,黎氏荷獲悉某
- (三)同年1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之某日時許,黎氏荷獲悉某
- (四)同年1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前之某日時許,黎氏荷經由不知
- 三、嗣於102年3月28日,在黎氏荷位於新北市○○區○○街00○
-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 理由
-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 二、黎氏荷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黎氏荷對於上揭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 (二)另就上開被告黎氏荷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即任何人不得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氏荷之上開犯行,均堪認
- 三、被告黎氏荷論罪科刑及其上訴論駁部分:
- (一)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特
- (二)核被告黎氏荷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黎氏荷就上開有罪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
- (四)被告黎氏荷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略稱,伊被訴偽造特種文書
- (五)扣案之如附表一(一)、(二)、(七)至(九)所示偽造之居留
- 四、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上開被告等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四)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確有分別向附表三雇主欄所示雇主,及
- (五)經查:
- 五、免訴部分:
- (一)起訴意旨復以:被告陳瑞發於99年間,由被告優妮提供其個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 (三)經查:
-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
- 七、被告優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THI HA(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義務辯護案件)
被 告 陳瑞發
蕭建成
SRI WAHYUNI(印尼籍)
KUSTIPAH(印尼籍)
KURWATI BT SARJAT TILAM(印尼籍)
上 3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義務辯護案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74號、第1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LE THI HA被訴共同偽造HELENDARI、TRAN THIPHUONG、OPE、ERI特種文書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LE THI HA被訴共同偽造HELENDARI、TRAN THIPHUONG、OPE、ERI特種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
LE THI HA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至(九)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E THI HA(中文譯名:黎氏荷,下稱黎氏荷)係於民國92年1月23日經許可聘僱來臺之越南籍女子,惟於93年2月6日逃逸,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聘僱許可後,即長期非法滯留在臺。
詎其竟利用其長期留滯在臺非法工作,因而結識許多逃逸外籍勞工之機會,而與陳瑞發、如附表一(一)、(二)、(七)至(九)所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國籍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起至102年3月28日黎氏荷為警查獲時止,由黎氏荷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籍女子收取照片後,再交由陳瑞發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陳瑞發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製作如附表一(一)、(二)、(七)至(九)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再交由黎氏荷,向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籍女子收取單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雙卡5,000元之費用,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一(一)、(二)、(七)至(九)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一)、(二)、(七)至(九)所示之證件姓名者、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二、黎氏荷復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復明知陳瑞發旗下之外國籍監護工,均為非法逃逸之外國人,依法不得媒介該等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與陳瑞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黎氏荷對外接洽急需短期監護工之雇主,並與雇主談妥按每日應給付黎氏荷1,200至1,500元不等之費用後,再以每人每日900元之價格,向陳瑞發調派旗下非法逃逸之下列外國人,陳瑞發或將旗下外國人交與黎氏荷後,由黎氏荷自行帶往雇主住處,或依黎氏荷指示,直接為其載送外國人至雇主住處,以此方式共同媒介該等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黎氏荷從中賺取雇主同意支付薪資與其支付給陳瑞發之費用間之價差,陳瑞發則自其向黎氏荷所收取每日900元之代價中,按日抽取100元,其餘800元則歸所派遺實際工作之外國人,循此模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102年2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黎氏荷獲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雇主急需外國籍監護工,旋向陳瑞發調派其旗下之逃逸外勞,陳瑞發旋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印尼籍已成年之逃逸外勞HELENDARI(中文譯名為黃達里,下稱黃達里),推由黎氏荷於不詳時間,偕同黃達里至上開雇主處,經該雇主同意予以僱用後,黃達里旋於102年2月21日前之不詳期間,為該雇主工作,以此方式共同媒介黃達里於上開不詳時間、地點,非法為上開雇主工作而營利。
(二)同年1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之某日時許,黎氏荷獲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雇主急需外國籍監護工,旋即於同年1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瑞發,要求調派旗下印尼籍已成年之逃逸外勞Rynnie(中文譯名為簡芮妮,下稱簡芮妮),陳瑞發遂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前之某時許,推由黎氏荷將簡芮妮送至該雇主處,經該雇主同意予以僱用後,簡芮妮旋於該不詳地點為該雇主工作,以此方式共同媒介簡芮妮自102年1月15日起至不詳時間止,在上開不詳地點,非法為上開雇主工作而營利。
(三)同年1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之某日時許,黎氏荷獲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雇主急需1名外國籍監護工,旋向陳瑞發調派旗下越南籍已成年之逃逸外勞TRAN THI PHUONG(中文譯名為陳氏芳,下稱陳氏芳),陳瑞發並遂於不詳時間,推由黎氏荷將陳氏芳於同年1月15日下午1時54分許後之某時許,送至該雇主位於不詳地點之住處,經該雇主同意予以僱用後,「陳氏芳」旋於該不詳地點,為該雇主工作,以此方式共同媒介陳氏芳於不詳時間、地點,非法為上開雇主工作而營利。
(四)同年1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前之某日時許,黎氏荷經由不知情之合法仲介業者吳素璇介紹,獲悉鐘朝信急需聘僱1名短期外籍監護工,至其母親鐘張蕊位於新北市○○區○○村○○00號住處照護其祖母,遂與鐘朝信聯繫而於同年1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以電話向陳瑞發調派旗下已成年之逃逸外勞,並要求陳瑞發於同年2月1日將所調派之逃逸外勞送至上開鐘張蕊住處,陳瑞發應允後,旋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以電話聯絡旗下越南籍已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逃逸外勞阿咪(又稱阿蘭),告知上開工作機會,經阿咪同意後,於同年2月1日下午某時許,由陳瑞發駕車載送阿咪至鐘張蕊上開住處,經鐘朝信同意以每日1,200元之薪資僱用阿咪,阿咪旋自斯時起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止,在鐘張蕊上開住處,為鐘朝信工作工作,以此方式共同媒介阿咪在上開時間、地點,為鐘朝信工作而營利。
三、嗣於102年3月28日,在黎氏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當場查獲黎氏荷為非法逃逸之外勞,並經其自動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黎氏荷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氏荷對於上揭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0-61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卷二第67頁反面、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黎氏荷之男友張連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黎氏荷旗下外勞要工作時,沒有證件,會向被告陳瑞發購買居留證、健保卡,供要工作之外勞找工作時使用,就是要讓雇主知道這些外勞是合法的新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74卷,下稱偵字卷,卷二第20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黎氏荷所持有如附表一(一)、(二)、(七)至(九)偽造之居留證、健保卡、被告陳瑞發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載之物扣案可參,復有被告黎氏荷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陳瑞發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941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1頁、第44至49頁、偵字卷一第104頁、卷二第210頁、第214至217頁),足認被告黎氏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從而,被告黎氏荷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就上開被告黎氏荷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即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事實,亦據被告黎氏荷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0-61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卷二第67頁反面、第69頁),核與證人鐘朝信、鐘張蕊、吳素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二第335頁、第337至341頁、第347至351頁),並有被告陳瑞發所持上開2支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見警聲搜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1頁、第44至49頁、偵字卷二第188頁、第218至221頁、第235至237頁、第355至364頁),足認被告黎氏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從而,被告黎氏荷之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45條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氏荷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黎氏荷論罪科刑及其上訴論駁部分:
(一)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
而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發之健保卡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二者均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誤。
(二)核被告黎氏荷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共5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共4罪)。
又其就偽造附表一編號(七)、(九)所示居留證、健保卡部分,各係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二不同種類之特種文書,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又其就附表一(一)、(二)、(七)至(九)所載5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分別與被告陳瑞發及附表一(一)、(二)、(七)至(九)「行為人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越南籍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二所載4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與被告陳瑞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黎氏所為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一)、(二)、(七)至(九)所示之5次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及事實欄二所載分別媒介黃達里、簡芮妮、陳氏芳、阿咪非法為他人工作而4次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黎氏荷所為之非法媒介行為共4次,顯有職業性、營業性的特徵,具有反覆延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黎氏荷就上開有罪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黎氏荷明知黃達里、簡芮妮、陳氏芳、阿咪均為逃逸之外國人,任何人均不得媒介其等在臺為他人工作,竟與被告陳瑞發共同以媒介其等在臺為他人工作之方式營生,且為使如附表一(一)、(二)、(七)至(九)所示之外國人滯留臺灣非法工作,復與被告陳瑞發共同偽造如附表一(一)、(二)、(七)至(九)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黎氏荷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在臺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5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就其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4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七)至(十三)主文部分關於「黎氏荷」均載為「黎氏芳」,然此均屬顯然誤載,尚不影響人別之明確而毋庸撤銷,併予敘明)。
(四)被告黎氏荷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略稱,伊被訴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伊不懂臺灣法律,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被告黎氏荷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其所偽造之特種文書種類不盡相同,亦係與SYTA、SYAFANA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國籍女子分別為犯意聯絡,由該等外國人各自提供照片而偽造之,以供其等工作時備用,因此其上述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屬集合犯性質,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黎氏荷之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且被告黎氏荷自92年1月23日即合法聘僱來臺,於93年2月6日逃逸後,即長期居住臺灣,在我國生活已逾10年,且多次經手媒介非法外勞業務,難謂其對我國法律毫無認識,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有如前述,核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黎氏荷辯稱伊不懂臺灣法律,並據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扣案之如附表一(一)、(二)、(七)至(九)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健保卡,均係被告黎氏荷、陳瑞發與附表一(一)、(二)、(七)至(九)行為人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印尼籍女子,於各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後所得,係屬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女子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載之物,為被告陳瑞發所有,供其與被告黎氏荷、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印尼籍女子,於為各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瑞發供承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末查,被告黎氏荷為越南籍女子,係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國人,惟已於93年2月6日逃逸,並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等之聘僱許可,即長期非法滯留在臺等情,業據上開被告黎氏荷自承在卷,並有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04頁、偵字卷二第278至279頁、第291至292頁、第319至310頁)。
其在我國犯罪,已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所為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黎氏荷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陳瑞發明知SRI WAHYUNI(下稱優妮)、KURWATI BTSARJAT TILAM(下稱娃蒂)均係自在臺合法雇主處逃逸之印尼籍人,不得非法仲介在臺工作,竟分別於如附表三派工日期所示之時間起,以每日900元或每月21,000元至24,000元(月休2日)之計算方式,仲介優妮、娃蒂為不知情之附表三編號(一)所載雇主蕭美惠、附表三編號(三)所載雇主洪淑貞工作之際,另分別與被告優妮、娃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瑞發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三)所載時間、地點,向該等雇主隱瞞優妮、娃蒂係逃逸外勞之重要訊息。
而被告優妮、娃蒂為求徵得工作,亦分別向雇主蕭美惠、洪淑貞佯稱係因結婚來臺具有合法居留身分等情,致該等雇主分別誤信被告優妮、娃蒂係合法外籍配偶,而分別同意僱用。
又被告陳瑞發、蕭建成均明知KUSTIPAH(下稱安妮)係自在臺合法雇主處逃逸之印尼籍人,不得非法仲介在臺工作,竟於共同媒介被告安妮至附表三編號(二)所載雇主洪茂城工作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建成利用知悉洪茂城急需看護工之機會,隱瞞被告安妮係逃逸外勞之重要訊息。
被告安妮為求徵得工作,亦與被告陳瑞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二)所載時間、地點,共同向洪茂城佯稱,被告安妮係因結婚來臺具有合法居留身分等情,致洪茂城誤信被告安妮係合法外籍配偶,而同意僱用。
另被告黎氏荷、陳瑞發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媒介黃達里、簡芮妮、陳氏芳、阿咪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際,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載時、地,被告黎氏荷帶領印尼籍黃達里、簡芮妮、越南籍陳氏芳,分別至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載雇主住處;
被告陳瑞發於事實欄二之(四)所載時間、地點,帶領印尼籍阿咪至事實欄二之(四)所載雇主鐘朝信、鐘張蕊住處,向該等雇主分別隱瞞黃達里、簡芮妮、陳氏芳、阿咪係逃逸外勞之重要訊息,致該等雇主分別陷於錯誤,誤認該等外籍監護工具有合法居留身分,而分別同意僱用。
因認被告陳瑞發、蕭建成、優妮、安妮、娃蒂、黎氏荷等人就上述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被告黎氏荷利用長期留滯在臺及通曉越南語之便,而與陳瑞發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瑞發自100年12月13日前某日起,向黎氏荷收取或自行拍攝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逃逸外勞照片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居留證、健保卡,並以每張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出賣予旗下逃逸外勞,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證件姓名者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黎氏荷就上述行為,亦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開被告等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瑞發、優妮、安妮、娃蒂、黎氏荷之供述、證人蕭美惠、洪淑貞、洪茂城、洪振華、鐘朝信、鐘張蕊等人之證述、扣案「翁艷麗」名義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健保卡、被告陳瑞發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確有分別向附表三雇主欄所示雇主,及事實欄二之(一)至(四)所載雇主隱瞞係逃逸外勞身分,告知雇主各該外國人均係合法結婚來臺之監護工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瑞發辯稱,伊於媒介同案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分別為附表三所載雇主工作時,以及帶「阿咪」至前開事實欄二之(四)所載雇主鐘朝信、鐘張蕊住處工作時,雖然有隱瞞係逃逸之外勞,並表示是結婚來臺之外配,但這些外勞的薪資均低於一般合法申請來臺之幫傭、監護工之薪資,伊並沒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被告蕭建成則辯稱,伊並沒有將人帶到雇主洪茂城那邊,只是將陳瑞發的電話給洪茂城,至於陳瑞發如何跟洪茂城說,伊沒有介入等語;
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則均辯以,伊等有騙雇主說是合法來臺的,但並沒有拿證件給雇主看等語;
被告黎氏荷辯稱,伊幫這些外勞介紹工作時,知道他們是逃逸的外勞,但伊只是幫忙找工作,並沒有惡意等語。
被告陳瑞發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瑞發與同案其他被告雖有隱瞞逃逸外勞身分,但並沒有不法意圖等語置辯。
(五)經查:1.被告陳瑞發確有於分別附表三編號(一)、(三)「媒介時間」欄所載時間,帶領被告優妮、娃蒂分別至雇主蕭美惠、洪淑貞處,媒介其等為蕭美惠、洪淑貞工作之際,分別與被告優妮、娃蒂共同向雇主蕭美惠、洪淑貞告知其等均係結婚來臺之合法外勞,經蕭美惠、洪淑貞同意後,分別以每月24,000元、27,000元之薪資僱用被告優妮、娃蒂;
另與被告蕭建成共同於102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時,由蕭建成媒介被告安妮至附表三編號(二)所載雇主洪茂城工作之際,由被告蕭建成告知洪茂城所仲介之外籍監護工係合法結婚來臺之外配,並談妥薪資為每月27,000元後,再由被告陳瑞發、安妮於附表三編號(二)所載時、地,向洪茂城告知安妮係結婚來臺之合法外籍監護工,經洪茂城同意以上述薪資僱用被告安妮;
被告陳瑞發復與被告黎氏荷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媒介黃達里、簡芮妮、陳氏芳、阿咪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際,告知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雇主,該等外籍監護工分別係結婚來臺之合法外勞等情,業據被告陳瑞發、優妮、安妮、娃蒂、黎氏荷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阿雅、蕭美惠、洪淑貞、洪茂城、洪振華、鐘朝信、鐘張蕊、吳素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各3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陳瑞發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記事本扣案可佐。
另被告蕭建成部分則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發、證人洪茂城證述,及陳瑞發所持有前述2支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卷附足憑,應堪認定。
2.惟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是縱屬與我國有戶籍之國民確經合法結婚之外國人新娘,依據上揭規定,仍須以該外國人獲准居留為前提。
次按第按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外籍受雇者,自受雇之日起,參加健保;
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雇主未於外籍勞工到職之日起三日內辦理投保手續,除追繳短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納保險費處以二倍罰緩。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69條亦定有明文。
然查,證人即上開外勞雇主蕭美惠、洪茂城、洪淑貞、鐘朝信於證述時,均未提及其等為優妮、安妮、娃蒂、阿咪依規定投保之情事,其等顯均未按上揭規定,為外籍女子即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及案外人阿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且亦未曾見上開雇主向被告陳瑞發詢問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及案外人阿咪是否有於他處辦理健保之事,其等謂全然不知所聘僱之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及案外人阿咪可能為非法外籍監護工一節,要與常情有悖,則上開雇主是否確有因被告等人告知係合法結婚來臺之外籍配偶而陷於錯誤一節,已非無疑。
3.況觀諸卷附之被告陳瑞發上開2支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洪淑貞於102年4月23日撥打被告陳瑞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陳瑞發稱:「我是洪茂城那邊的堂妹,我姓洪。」
、「啊你價位是多少?」,被告陳瑞發答以:「跟洪先生一樣。」
,證人洪淑貞詢以:「…我再問一下,這是合法的嗎?還是都有點不合法?」,被告陳瑞發答稱:「不是都有結婚的證件、健保卡。」
,證人洪淑貞即稱:「那我了解,都是假結婚這樣嘿。」
、「這樣我了解,都是不能出去。」
,被告陳瑞發答以:「嗯。」
一情,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303至304頁),核與被告陳瑞發供承,伊有坦白跟娃蒂的雇主說,娃蒂為逃逸外勞等語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69頁反面)。
又證人洪茂城雖於警詢時證稱,伊以為安娜(即安妮)是合法外勞云云(見偵字卷一第254頁反面),然其雇用安妮之薪資價位既與證人洪淑貞雇用娃蒂相同,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可參,且洪茂城自承其曾雇用外勞,是其對於合法外勞與非法外勞之明顯價位差異,尚難謂毫不知悉,衡情亦應與證人洪淑貞一樣,對於安妮究係合法居留與否,應有所認識。
另證人蕭美惠、鐘朝信雖均亦否認知悉被告優妮、案外人阿咪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然其雇用優妮、阿蘭(即阿咪)之薪資均為每月24,000元、日薪1,200元等情,業經其等證述無誤(見偵字卷二第309頁、第323頁、第339頁),更少於前開證人洪淑貞及洪茂城之每月27,000元,且與合法外籍新娘日薪為1,800元至2,000元之行情(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相距甚遠,被告陳瑞發亦於偵訊時供稱,找伊的大部分都知道伊帶的人是什麼狀況,只是會在過程中跟雇主含糊籠統的講證件在老公那邊沒有帶過來,他們找伊要人就知道是非法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1頁),並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識合法居留工作的,大部分是大陸或越南籍,如果他們是24小時看護,一定1天要1,500元以上,1個月要45,000元,被告蕭建成介紹洪茂城給伊時,是1個月27,000元,蕭建成跟伊說時,是要伊按照這個薪資酬勞去找,因為這樣,伊才會帶安妮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益徵上開雇主對於所僱用者是否具有合法居留身份,並非毫無所悉。
且就業服務法亦有對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處以行政罰鍰,是上開雇主或係有出於避免受罰之動機而為上開證述。
然聘用外籍勞工從事勞力服務本有一定之行情價位可參,且該勞動市場並非供過於求,若無特殊狀況,合法居留之外國人應無接受低薪屈就之可能。
是由此觀之,尚難認證人蕭美惠、洪淑貞、洪茂城、鐘朝信等人明知以上述薪資之條件下,有陷於錯誤而認優妮、安妮、娃蒂、阿咪均為合法居留之外國人之情事。
4.又查,證人蕭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優妮工作薪資是直接交給優妮,被告陳瑞發並沒有收取服務費或抽傭,伊錢都是交給優妮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23頁);
證人及洪淑貞之弟洪振華於警詢時亦證稱,外勞工作期間薪資是以日計算,並未收取仲介費用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97頁反面);
證人洪茂城於警詢亦未提及被告陳瑞發有收服務費(見偵字卷二第253-255頁);
證人鐘張蕊於警詢時則證稱,每月薪資24,000元,由伊直接付給阿咪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35頁),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內容,顯見其等聘僱被告優妮、安妮、娃蒂、阿咪為其等工作,除支付被告優妮、安妮、娃蒂、阿咪之薪資外,並未額外支付被告陳瑞發、蕭建成、黎氏荷任何服務費用甚明。
而證人蕭美惠、洪淑貞、洪茂城、鐘張蕊等人支付予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及案外人阿咪每日1,200元或每月24,000元不等之薪資,既係該等外籍女子為其等工作之勞力所得對價,亦與一般非法外籍勞工薪資行情相符,要難認係屬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
至於被告陳瑞發、蕭建成、黎氏荷分別向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及案外人阿咪所收取之仲介費用,乃係其等媒介該等外籍女子所得之對價,要與證人蕭美惠等人有無因其等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無涉,故被告陳瑞發、蕭建成、黎氏荷取得此項費用,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5.此外,被告黎氏荷、陳瑞發雖均已自承確有共同媒介黃達里、簡芮妮、陳氏芳非法為他人工作,然卷內並無被告黎氏荷、陳瑞發所媒介黃達里、簡芮妮、陳氏芳之雇主資料,故亦無該等雇主之證詞以供佐證。
此外檢察官亦未就黃達里、簡芮妮、陳氏芳之雇主是否知悉該等外籍勞工並非合法居留之身分、是否係因被告黎氏荷、陳瑞發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等要件舉證以明之,是尚難僅以被告黎氏荷、陳瑞發之供述,即遽認其等對於黃達里、簡芮妮、陳氏芳之雇主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6.另被告黎氏荷被訴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特種文書部分,雖據被告黎氏荷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然證人即被告陳瑞發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部分所示的人,是伊帶過去給被告黎氏荷,證件一起帶過去,再由黎氏荷帶去雇主那裡上班,該等證件的相片不是黎氏荷交給伊的,因為那些人是伊的人,如果是跟被告黎氏荷這邊配合,且這些外國人沒有證件,伊就一定會準備證件給她們,因此這些人的證件是伊自己先做好帶過去的,被告黎氏荷並未請伊幫這4位外勞作證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復證稱,當初在偵查、原審中都沒有詢問這個問題,到判決後,被告黎氏荷才向伊指認此部分,伊被警察查獲時,一時也搞不清楚證件是黎氏荷還是伊的,也沒有特別記憶此部分,直到黎氏荷收到判決書後向伊詢問,伊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顯然被告黎氏荷於原審之自白及證人陳瑞發先前之證述,並未清楚釐清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範圍。
又上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居留證、健保卡雖係於被告黎氏荷之住處所扣案,然證人陳瑞發既證述該等證件均係伊單獨偽造,交由伊旗下之外籍勞工帶至被告黎氏荷處,被告黎氏荷並未參與等情,則尚難僅以此情認定被告黎氏荷亦有與被告陳瑞發共同偽造該等居留證、健保卡。
7.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證據,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陳瑞發、蕭建成、黎氏荷等人在媒介外國籍女子即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及案外人黃達里、簡芮妮、陳氏芳、阿咪為附表三及事實欄二所載之雇主工作時,有何利用欺罔手段,詐取財物之情,亦無法證明被告黎氏荷有與被告陳瑞發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居留證、健保卡。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上述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就上開被訴部分,應為被告陳瑞發、蕭建成、優妮、安妮、娃蒂、黎氏荷無罪之諭知。
8.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罪,而為被告等詐欺取財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般合法結婚來臺的外籍配偶若無固定工作,依附其配偶以家屬身分統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非少見,與因受雇申請來臺之外籍看護工均由雇主辦理投保不同,原審僅因證人蕭美惠等雇主未替外籍看護工辦理全民健保事宜,所稱不知所僱傭者為非法外籍看護工與常情有悖,並未陷於錯誤云云,即嫌速斷,另被告陳瑞發供稱,伊為了向雇主取信所仲介之外勞合法,大部分都會幫他們製作偽造居留證,其等就是要隱匿自己的身分,並讓雇主誤認為合法外籍配偶而應徵工作等語,被告優妮供稱,因為雇主都不願意聘僱逃逸外勞,所以仲介才會要求伊向雇主謊稱為合法外籍新娘等語,被告黎氏荷則供稱,因為老闆說如果不是合法就不會要,所以就要騙老闆伊等是合法的等語,顯見被告等人亦均知悉外籍看護工之合法身分係雇主僱傭與否的重要之點,倘未對雇主施以詐術,將無法獲得工作機會,亦無法取得薪資及仲介費用,則被告等人對所取得之薪資及仲介費用,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然查,上開僱用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及案外人阿咪之雇主,依其等所支出之薪資行情,應均知悉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及案外人阿咪並非具有合法居留權之外國人業如前述。
又合法結婚來臺外國籍配偶以依附其配偶之家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固非少見,然雇主若未於外籍勞工到職之日起3日內辦理投保手續,除追繳短繳保險費外,尚有行政罰緩之處罰業如上述,是雇主若確知上開外國籍女子為合法結婚來臺之外籍配偶,當無不先查詢確認其是否已另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理,以免漏未加保因而受罰。
然上開證人蕭美惠、洪振華、洪茂城、鐘張蕊及鐘朝信卻均未詢問此部分資訊,益證其等應對於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及案外人阿咪均非合法居留之外國人有所認識,並非因陷於錯誤而同意僱用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及案外人阿咪,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陳詞而為爭執,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黎氏荷亦有與被告陳瑞發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居留證、健保卡,故原審就被告黎氏荷上開被訴犯行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主文部分贅載累犯,亦有不當)。
被告黎氏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被告黎氏荷其餘上訴駁回之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復以:被告陳瑞發於99年間,由被告優妮提供其個人照片,由被告陳瑞發於同年不詳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內,偽造之優妮居留證1張,並於優妮發放薪水時,從中扣取3,000元至6,000元之製作費,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瑞發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
是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
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上判決判決,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俾符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1.被告陳瑞發確有於99年間,收受同案被告優妮所交付之照片,並於同年間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偽造「張友妮」之姓名、來臺事由:依親、編一編號:A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出生年月日:1982年7月27日等資料之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等情,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70頁),並供稱,優妮99年間就有來過伊這邊1次,後來曾經離開過7至8個月,到101年又回來,99年間優妮來的時候,伊曾幫她作假證件時,當時收了3,000元或4,000元,並幫她取一個中文名字叫「張友妮」,並用她的照片偽造居留證,這個部分在99年查獲的時候,就已經被查扣,扣案之記事本中,除100年3月10日之「友妮」並非同案被告優妮外,其餘記載「友妮」都是指同案被告優妮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優妮自承,伊於97年11月16日合法來台,隨即於1個多月後逃逸,經由印尼的友人介紹,於99年間認識被告陳瑞發,並住進其瑞芳家中,在伊剛住進去時,被告陳瑞發問伊有沒有照片,伊就提供自己的大頭照給被告陳瑞發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12頁反面、第313頁),及於原審中自承,伊有給過被告陳瑞發照片,不過是3年多前給的,當時被告陳瑞發沒有告訴伊是做什麼用,但伊相信陳瑞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相符,且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陳瑞發所有之2011年藍色小本記事本內容,其上確有「100年4月21日友妮,臺中市烏日區」、「100年12月21日友妮,板橋雨農路」、「101年5月31日友妮,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3樓」、「101年11月23日友妮,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等記錄,另扣案附表二編號(二)、(三)所載之2011、2012年大本記事本,亦為相同之記載,均核與被告陳瑞發前開供述中,關於被告優妮在其旗下工作之期間一致。
堪認被告陳瑞發於99年間,收受同案被告優妮所交付之照片,確係為同案被告優妮所偽造,冒用「張友妮」名義之前述居留證甚明。
2.惟被告陳瑞發上開偽造所載「張友妮」名義之居留證犯行,前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於101年2月22日偵查終結,以101年度偵字第2993號追加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於102年2月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110-135頁、本院卷一第90-93頁),該案中,被告陳瑞發於99年12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於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查獲之扣案物中,亦有偽造「張友妮」之姓名、編一編號:A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出生年月日:1982年7月27日等資料之居留證1張(見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附表一編號(三)所載)。
查被告陳瑞發、優妮既均供稱被告陳瑞發所偽造之「張友妮」居留證,係被告優妮於99年間交付照片予被告陳瑞發照片而偽造,又被告優妮此後並未再度將照片交付被告陳瑞發,顯然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陳瑞發為被告優妮所偽造之居留證,當係上述被告陳瑞發於99年12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於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查獲之偽造「張友妮」居留證。
觀諸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無論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均與前揭案件係屬相同,二者確係事實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無訛。
3.又檢察官於102年7月5日就上開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以102年度偵字第10274、13218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蓋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案章戳印可佐(見原審卷第1頁),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告陳瑞發被訴與被告優妮共同偽造上開居留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4.原審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為被告陳瑞發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發被訴偽造被告優妮居留證案件部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此部分偽造證件在前案曾判過,然辯護人為被告進行辯護時表示經審閱卷附之被告前案判決內容,並未包含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就此部分不主張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且原審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整理之爭點亦僅限於被告優妮與被告陳瑞發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若此部分與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仍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檢察官之舉證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先使之明確,然原審並未闡明此爭點,給予兩造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即逕予判決免訴,實有未當。
況被告陳瑞發於準備程序中並未指出何者為本案與被告優妮共同偽造之居留證,迄審理期日始改稱前案判決附表中名稱為「張友妮」之居留證係本案中幫被告優妮偽造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優妮之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個人資料與前案判決中「張友妮」之個人資料迥異,被告陳瑞發亦自承扣案2011年藍色小本記事本中記載「100年3月10日友妮,新北市板橋區民生東路1段」並非被告優妮,顯見除本案被告優妮外,被告陳瑞發亦有為其他逃逸外籍人士取名為「友妮」,原審逕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為免訴判決,不無有失當之處云云。
然查,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未將被告陳瑞發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列為爭點之一(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惟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被訴案件是否有曾經判決確定,或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等情形,即使未經當事人提出,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此等程序事項。
是檢察官以原審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整理之爭點未及於此,竟遽為免訴判決,容有未洽云云,尚非可採。
又被告陳瑞發就此被訴事項之答辯雖有不一,然本案被告陳瑞發被訴與優妮共同偽造之居留證,與被告陳瑞發前述業經判決確定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偽造之居留證應係同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尚不因其先後答辯不一致而有所異。
況被告陳瑞發所製作之居留證既係冒用「張友妮」之名義而偽造,供同案被告優妮隱匿其真實身份所用,故該居留證所載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個人資料與被告優妮之真實資料不同,事屬當然,並無違其偽造上開居留證之目的。
且被告陳瑞發雖自承扣案2011年藍色小本記事本中記載「100年3月10日友妮,新北市板橋區民生東路1段」並非被告優妮,然其亦供稱,除此之外,其餘記載「友妮」都是指同案被告優妮等語業如前述,是雖除被告優妮外,確有其他外國籍勞工經被告陳瑞發取名為「友妮」,然尚無礙於被告陳瑞發曾為被告優妮製作冒用「張友妮」名義居留證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陳瑞發免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移送本院併辦之以102年度偵字第20075號、102年度偵字第12316號部分,均係以被告陳瑞發媒介安妮、優妮、娃蒂非法在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罪嫌,與被告陳瑞發本案被訴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為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惟被告陳瑞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罪部分未經兩造上訴,而檢察官就被告陳瑞發被訴詐欺取財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述,故上開併辦部分自不與被告陳瑞發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視為亦已上訴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屬無從併辦,應分別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七、被告優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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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黎氏荷被訴│行為人 │偽造之經過 │偽造內容 │
│ │偽造之特種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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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SYTA(中文姓名│陳瑞發、│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黎氏│姓名:SYTA(廖西│
│ │廖西達)名義之│黎氏荷、│荷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達)、出生年月日│
│ │居留證壹張(扣│真實姓名│詳之印尼籍女子收取照片,│:1983∕11∕18、│
│ │案) │年籍不詳│並收取3,000元之製卡費後 │來臺事由:依親–│
│ │ │之印尼籍│,交付與被告陳瑞發,由被│夫廖偉志、換發日│
│ │ │女子 │告陳瑞發於不詳時間,在其│期:2011∕12∕13│
│ │ │ │上開住處內,以附表二編號│、居留期限:2013│
│ │ │ │(四)至(六)所示之工具偽造│∕12∕12、居留證│
│ │ │ │左列之居留證1張後,交由 │號碼:HD00000000│
│ │ │ │黎氏芳保管。 │、居留地址:桃園│
│ │ │ │ │縣蘆竹鄉中山路13│
│ │ │ │ │5巷17號4樓、護照│
│ │ │ │ │號碼:R398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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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SYAFANA(中文 │陳瑞發、│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黎氏│姓名:SYAFANA (│
│ │姓名王華娜)名│黎氏荷、│荷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華娜)、出生年│
│ │義之居留證壹張│真實姓名│之印尼籍女子收取照片,並│月日:1983∕09∕│
│ │(扣案) │年籍不詳│收取3,000元之製卡費後, │22、來臺事由:依│
│ │ │之印尼籍│交付與被告陳瑞發,由被告│親–夫王永富、換│
│ │ │女子 │陳瑞發於不詳時間,在其上│發日期:2011∕12│
│ │ │ │開住處內,以附表二編號( │∕13、居留期限:│
│ │ │ │四)至(六)所示之工具,偽 │2013∕12∕12、居│
│ │ │ │造左列之居留證1張後,交 │留證號碼:HD0301│
│ │ │ │由黎氏芳保管。 │3695、居留地址:│
│ │ │ │ │桃園縣中壢市龍崗│
│ │ │ │ │路1段176之3號、 │
│ │ │ │ │護照號碼:M00000│
│ │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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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HELENDARI(中 │陳瑞發、│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陳瑞│姓名:HELENDARI │
│ │文姓名黃達里)│真實姓名│發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黃達里)、出生│
│ │名義之居留證壹│年籍不詳│詳之印尼籍女子收取照片,│年月日:1973∕05│
│ │張(扣案) │之印尼籍│並收取3,000元之製卡費後 │∕30、來臺事由:│
│ │ │女子 │,由被告陳瑞發於不詳時間│依親–夫黃明輝、│
│ │ │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附表│換發日期:2012∕│
│ │ │ │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工│03∕08、居留期限│
│ │ │ │具偽造左列之居留證1張後 │:2014∕03∕07、│
│ │ │ │,交由黎氏芳保管。 │居留證號碼:FD02│
│ │ │ │ │316149、居留地址│
│ │ │ │ │:新北市板橋區民│
│ │ │ │ │治街43巷3弄9號2 │
│ │ │ │ │樓、護照號碼:MM│
│ │ │ │ │157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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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TRAN THI PHUON│陳瑞發、│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陳瑞│姓名:TRAN THI │
│ │G(中文姓名陳 │真實姓名│發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PHUONG(陳氏芳)│
│ │氏芳)名義之居│年籍不詳│詳之越南籍女子收取照片,│、出生年月日:19│
│ │留證壹張(扣案│之越南籍│並收取3,000元之製卡費後 │78∕07∕02、來臺│
│ │) │女子 │,由被告陳瑞發於不詳時間│事由:依親–夫曾│
│ │ │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附表│明福、換發日期:│
│ │ │ │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工│2012∕05∕10、居│
│ │ │ │具,偽造左列之居留證1張 │留期限:2014∕05│
│ │ │ │後,交由黎氏芳保管。 │∕09、居留證號碼│
│ │ │ │ │:QD0000000、居 │
│ │ │ │ │留地址:嘉義縣朴│
│ │ │ │ │子市市東路1巷15 │
│ │ │ │ │號2樓、護照號碼 │
│ │ │ │ │:FQ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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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OPE(中文姓名 │陳瑞發、│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陳瑞│姓名:OPE(蔡歐 │
│ │蔡歐比)名義之│真實姓名│發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比)、出生年月日│
│ │居留證、健保卡│年籍不詳│詳之印尼籍女子收取照片,│:1984∕08∕13、│
│ │各壹張(扣案)│之印尼籍│並收取5,000元之製卡費後 │來臺事由:依親–│
│ │ │女子 │,由被告陳瑞發於不詳時間│夫蔡文德、換發日│
│ │ │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附表│期:2012∕06∕28│
│ │ │ │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工│、居留期限:2014│
│ │ │ │具,偽造左列之居留證、健│∕06∕27、居留證│
│ │ │ │保卡各1張後,交由黎氏芳 │號碼:FD00000000│
│ │ │ │保管。 │、居留地址:新北│
│ │ │ │ │市貢寮區福運村福│
│ │ │ │ │運街30號、護照號│
│ │ │ │ │碼:R4862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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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ERI(中文姓名 │陳瑞發、│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陳瑞│姓名:ERI(張阿 │
│ │張阿莉)名義之│真實姓名│發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莉)、出生年月日│
│ │居留證壹張(扣│年籍不詳│詳之印尼籍女子收取照片,│:1978∕02∕09、│
│ │案) │之印尼籍│並收取3,000元之製卡費後 │來臺事由:依親–│
│ │ │女子 │,由被告陳瑞發於不詳時間│夫張鶴霖、換發日│
│ │ │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附表│期:2012∕07∕11│
│ │ │ │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工│、居留期限:2014│
│ │ │ │具,偽造左列之居留證1張 │∕07∕10、居留證│
│ │ │ │後,交由黎氏芳保管。 │號碼:AD00000000│
│ │ │ │ │、居留地址:臺北│
│ │ │ │ │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 │ │ │ │4段108巷56號7樓 │
│ │ │ │ │之1、護照號碼:A│
│ │ │ │ │P144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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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PURWATI(中文 │陳瑞發、│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黎氏│姓名:PURWATI( │
│ │姓名符娃蒂)名│黎氏荷、│荷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符娃蒂)、出生年│
│ │義之居留證、健│真實姓名│之印尼籍女子收取照片,並│月日:1984∕02∕│
│ │保卡各壹張(扣│年籍不詳│收取5,000 元之製卡費後,│18、來臺事由:依│
│ │案) │之印尼籍│交付被告陳瑞發,由被告陳│親–夫張朗如、換│
│ │ │女子 │瑞發於不詳時間,在其上開│發日期:2012∕08│
│ │ │ │住處內,以附表二編號(四)│∕25、居留期限:│
│ │ │ │至(六)所示之工具,偽造左│2014∕08∕24、居│
│ │ │ │列之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 │留證號碼:FD0360│
│ │ │ │後,交由黎氏芳保管。 │2157、居留地址:│
│ │ │ │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
│ │ │ │ │路148巷42號5樓、│
│ │ │ │ │護照號碼:M00000│
│ │ │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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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ENI RAHMAWATI │陳瑞發、│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黎氏│姓名:ENI RAHMAW│
│ │(中文姓名陳伊│黎氏荷、│荷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ATI(陳伊妮)、 │
│ │妮)名義之居留│真實姓名│之印尼籍女子收取照片,並│出生年月日:1982│
│ │證壹張(扣案)│年籍不詳│收取3,000元之製卡費後, │∕02∕16、來臺事│
│ │ │之印尼籍│交付被告陳瑞發,由被告陳│由:依親–夫陳俊│
│ │ │女子 │瑞發於不詳時間,在其上開│義、換發日期:20│
│ │ │ │住處內,以附表二編號(四)│12∕12∕03、居留│
│ │ │ │至(六)所示之工具,偽造左│期限:2014∕12∕│
│ │ │ │列之居留證1張後,交由黎 │02、居留證號碼:│
│ │ │ │氏芳保管。 │GD00000000、居留│
│ │ │ │ │地址:宜蘭縣礁溪│
│ │ │ │ │鄉○○路00巷00號│
│ │ │ │ │、護照號碼:MM52│
│ │ │ │ │1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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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IDA SUGIYAM( │陳瑞發、│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黎氏│姓名:IDA SUGIYA│
│ │中文姓名高伊達│黎氏荷、│荷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高伊達)、出 │
│ │)名義之居留證│真實姓名│之印尼籍女子收取照片,並│生年月日:1967∕│
│ │、健保卡各壹張│年籍不詳│收取5,000元之製卡費後, │05∕10、來臺事由│
│ │(扣案) │之印尼籍│交付被告陳瑞發,由被告陳│:依親–夫高健華│
│ │ │女子 │瑞發於不詳時間,在其上開│、換發日期:2013│
│ │ │ │住處內,以附表二編號(四)│∕01∕15、居留期│
│ │ │ │至(六)所示之工具,偽造左│限:2015∕01∕14│
│ │ │ │列之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 │、居留證號碼:FD│
│ │ │ │後,交由黎氏芳保管。 │00000000、居留地│
│ │ │ │ │址:新北市新莊區│
│ │ │ │ │福營路165巷3號4 │
│ │ │ │ │樓、護照號碼:M0│
│ │ │ │ │73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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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陳瑞發扣案物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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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用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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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一一年藍色小本記事本│陳瑞發│
│ │壹冊 │ │
├──┼────────────┼───┤
│(二)│二○一一年記事本壹冊 │陳瑞發│
├──┼────────────┼───┤
│(三)│二○一二年記事本壹冊 │陳瑞發│
├──┼────────────┼───┤
│(四)│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陳瑞發│
├──┼────────────┼───┤
│(五)│HP廠牌掃描機壹臺 │陳瑞發│
├──┼────────────┼───┤
│(六)│HITI製卡機壹臺 │陳瑞發│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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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外勞姓名│媒介時間│媒介之工作地點│雇主 │工作期間 │雇主實際支│
│ │ │ │ │ │ │付之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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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SRI │101年11 │新北市淡水區八│蕭美惠│101年11月23 日起│每月24,000│
│ │WAHYUNI │月23日某│勢路50巷21弄7 │ │至102年5月9日止 │元 │
│ │(優妮)│許 │號 │ │ │ │
├──┼────┼────┼───────┼───┼────────┼─────┤
│(二)│KUS │102年3月│臺北市中正區杭│洪茂城│102 年3月4日起至│每月27,000│
│ │TIPAH │4日晚上9│州南路1段79號2│ │102年5月初某日(│元 │
│ │(安妮)│時 │樓之1 │ │同年5月9日前) │ │
│ │ │許 │ │ │ │ │
├──┼────┼────┼───────┼───┼────────┼─────┤
│(三)│KURWATI │102年5月│新北市中和區中│洪淑貞│102年5月6日晚上6│每月27,000│
│ │BTSARJAT│6日晚上6│正路218號13樓 │ │時30分許起至102 │元 │
│ │TILAM │時30分許│ │ │年5月9日下午2時 │ │
│ │(娃蒂)│ │ │ │50分許為警查獲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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