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上易,2656,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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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華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世華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精神科醫師,以替看診病患開立診斷證明書為附隨業務,其與任職富雍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藥品銷售員董原榮有業務關係往來而私交甚佳,緣董原榮之女友張翠雯之父張松竹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經董原榮介紹而找被告范世華看診並開立診斷證明,張松竹據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嗣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仍以原名《健保局》稱之)申請於92年1月10日核准取得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以下簡稱重大傷病卡),張松竹之子即張翠雯之兄張維釗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均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即以張松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須長期治療協助照顧為由,提出前開重大傷病卡申請該年度「一般性特殊困難」調動獲准。

嗣張維釗之同事何一之亦欲以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回新竹,何一之的配偶徐淑華即應何一之請託(何一之、徐淑華於91年6月8日結婚,於99年12月8日登記離婚),佯裝患有精神疾病,前往署立新竹醫院(現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希冀取得重大傷病卡之證明,惟未果後,何一之、徐淑華乃透過有幫助犯意之張維釗之介紹認識董原榮(董原榮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張維釗經原審判決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並依董原榮指示,於92年5月14日由徐淑華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不知情張翠雯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何一之、徐淑華與董原榮前往林新醫院,與被告范世華共同基於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范世華明知徐淑華並未患有重度憂鬱症情況下,仍開具疾病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並以該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健保局提出重大傷病卡之申請而行使,致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據以核發徐淑華重度憂鬱症之重大傷病卡,董原榮於92年5月14日後數日,交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范世華,以為答謝,因認被告范世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范世華涉有前開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張維釗之供述及證述,與同案被告徐淑華、何一之於93年5月24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同案被告徐淑華所持有重度憂鬱症之重大傷病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6月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同局100年7月12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份、同局100年11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份、同局101年4月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份;

內政部警政署100年7月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所附之「九十三年度警隊員定期請調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人員名冊(初審合格人員)」、「九十三年度員定期請調申請一般性特困請調人員核定名冊」各1份(即何一之請調新竹市警察局相關資料)、同署101年4月2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3年度警(隊)員定期請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屬各梯次核調(調出)名冊」1份、同案被告張維釗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7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4頁、第5、6頁、第22至33頁、第62頁、第81頁、第135頁、第58至61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6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度定期請調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人員名冊」(即張維釗請調臺中縣警察局書面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年6月7日新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所附徐淑華病歷相關資料影本1份;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2月10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份;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100年11月9日台大新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紙、同院101年3月27日台大新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紙(他字卷第34至37頁、第93頁、第79頁、第115頁);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100年8月1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所附被告范世華相關人事資料、同院101年4月1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暨所附范世華於91年11月至93年6月看診病患紀錄1份(他字卷第66至72頁、第143至164頁)及健保局102年2月5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徐淑華就醫紀錄〈92/01/01至92/12/31〉1份(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4頁);

同案被告徐淑華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所申設帳號174210號帳戶(下稱徐淑華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1份(他字卷第46頁)、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0年11月10日(100)新三合總字第50150號函覆1份(他字卷第80頁)、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1年10月5日(101)新三合總字第60165號函覆1份(原審卷一第3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張翠雯溪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2/01/01至92/05/31〉各1份(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2年1月18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翠雯〉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2/01/01至92/12/31〉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蒞字第4222號蒞庭卷宗《下稱蒞字卷》第3至5頁)及健保局102年2月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松竹之就醫紀錄1份(見蒞字卷第18至20頁)、同案被告董原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蒞字卷第46至48頁、第87頁、第88頁);

原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聲請人何一之、相對人徐淑華〉影本1宗、原法院100年度監字第2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聲請人何一之、相對人徐淑華〉影本1宗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范世華堅詞否認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確實認識同案被告董原榮,然伊並未於92年間配合董原榮開立徐淑華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亦未於事後收受2萬元現金之報酬;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為伊所開立用以申請重大傷病卡之診斷證明書,伊會記載「情感性精神疾病」,不會使用「重度憂鬱症」之名稱,且董原榮並未跟伊說過徐淑華、何一之為渠朋友之親戚要伊幫忙,亦無跟伊說會給錢,且伊在醫院沒有辦公室,董原榮稱將錢拿到伊辦公室等語均不實在;

又其雖於看診前會習慣性讀取病人之健保卡以得知病人之前的用藥紀錄,目的僅為了符合健保局的規定,避免重複給藥,是難以此即謂被告事先已知悉徐淑華之病情未達於得申請重大傷病卡之程度。

被告范世華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范世華辯護以:本案卷內並無徐淑華申請重大傷病卡之書面資料,被告范世華是否確於徐淑華用於申請重大傷病卡之申請書上蓋章,或開立診斷證明書,已容有疑義。

再者,縱然徐淑華用於申請重大傷病卡之書面資料確實為被告范世華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因徐淑華於92年5月14日看診前,已於其他醫院看診,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確有「焦慮症」且連續投予2種以上抗鬱劑長達70日以上,雖與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范世華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重鬱症」(MAJOR DEPRESSION)病名不一,然「焦慮症」及「重鬱症」(MAJOR DEPRESSION)於專業上純屬病患主觀上描述之側重面及醫師主觀上見仁見智之問題,再佐以徐淑華於93年間,仍有長期看診精神、身心科別之紀錄,實難認定徐淑華於92年間確無情感性精神疾病,公訴人率認被告范世華所為診斷係明知為不實而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應屬無據。

另外,精神醫學及心理治療之專業,對於精神疾病之診斷高度依賴病患本人或家屬之敘述,且一向強調同理心,職業上之訓練及要求是要選擇相信病人,依徐淑華、何一之所敘述,渠等早已知悉如何佯裝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症狀而為相應之病況描述,被告范世華若確為看診醫師,實無從懷疑徐淑華、何一之有詐稱精神病之動機,被告范世華對於當日看診經過毫無印象,然依據林新醫院規定,精神科病患於初診時需填寫初診病歷,又依徐淑華、何一之於本案所為證述、供述內容,徐淑華於診斷間內不發一語,於該年齡之女子已屬異常,再佐以家屬即何一之的敘述及過往之病歷,被告范世華確有可能遭渠等誤導而依精神醫學對於重鬱症之判定標準認定被告徐淑華確有重鬱症,至於重大傷病卡所示「有效期間:自92年5月14日起至永久」,實乃當時健保局之規定,並非其對於病情之診斷,故被告范世華並無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91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原判決漏載款次,併予補充)規定:「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診斷為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重大傷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

二、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起三十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

但前款申請書已加蓋醫師及特約醫院、診所戳章者,得免送診斷證明書。」

,依此,申請人所持用以申請重大傷病卡之文件,可能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醫師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係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加蓋醫師及特約醫療院所之戳章(即準私文書)。

(二)被告范世華固一再辯稱,用於申請重大傷病卡之文件資料,究竟是否為其本人所蓋章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或診斷證明書容有疑義,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同案被告徐淑華、何一之於林新醫院取得之文件究竟為診斷證明書或係蓋有醫師及特約醫院戳章之申請書,亦未能清楚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第150頁、第159頁);

另健保局亦函覆以:「(一)查前本署提供徐君(即同案被告徐淑華)之重大傷病申請資料係依據本署電腦檔紀錄(92年5月14日申請核定資料)。

另重大傷病申請資料文件保存年限為5年,本個案相關書面資料於保存年限屆滿後業已銷毀,由本署電腦檔紀錄無法得知本案申請時係檢附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或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加蓋醫師及特約醫療院所戳章」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9月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1頁)。

然查:⒈依91年8月30日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規定,其中「六、慢性精神病【符合以下診斷,而病情已經慢性化者,除第(一)項外,限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所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師證號】,...296情感性精神病」,已明確規定倘若以「疾病代碼296:情感性精神病」為由申請重大傷病卡,須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所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師證號,此有該公告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且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6月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說明欄第二點亦表示:「查目前本局重大傷病電腦檔紀錄,徐淑華女士於92年5月14日領有本局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疾病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疾病代碼296,有效期限92年5月14起至永久。

係由林新醫院范世華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重大傷病範圍第6項疾病『慢性精神疾病,而病情已經慢性化者』後,核發有效期限永久之重大傷病證明」等文明確(見他字卷第22頁),又同案被告徐淑華確有於92年5月14日至林新醫院找被告范世華看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證述明確,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年4月1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暨所附范世華於91年11月至93年6月看診病患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143至164頁)在卷可佐,復佐以診斷證明書及專科醫師證號並非任何人得隨意取得之資料,尚難為他人所知悉,是被告范世華前開辯解,難認有據,應認本案被告徐淑華及何一之於92年5月14日看診後,確有取得被告范世華所開具,足資證明被告徐淑華罹患「重度憂鬱症」,疾病代碼(ICD-9-CM)296之診斷證明書。

⒉至被告范世華於本院另辯稱:若要用精神疾病申請重大傷病卡時,林新醫院有備妥健保局的重大傷病申請書,並不用開立診斷證明書,伊只需要在重大傷病申請書上從刻好的11種精神疾病名稱的圖章選擇其一蓋在申請書上即可,是伊會記載「情感性精神疾病」,不會開「重度憂鬱症」之名稱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縱為屬實,亦僅被告於病患申請重大傷病證明時,尚可選擇使用醫院備妥之健保局申請表單,非必皆由其逐一個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方式為之爾,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其次,關於本案被告范世華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徐淑華並未患有重度憂鬱症,進而開立同案被告徐淑華患有「重度憂鬱症」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並以此為徐淑華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復於事後收受同案被告董原榮交付之2萬元現金報酬等節,除業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外,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原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均曾證稱:在看診後幾天,伊有拿現金2 萬元給被告范世華等語(見蒞字卷第113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第154頁),然綜觀證人董原榮於偵訊中,原係證稱:「(問:你稱你叫范醫師放寬一點,范醫師有無得到好處?)沒有。

因為當時我跟范醫師感情不錯,我幫他們做了很多事情。

…(問:為何范醫師要配合你?)交情,因為我幫她很多忙」(見蒞字卷第110頁),復於同次偵訊改稱:「其實我有給范醫師2萬元。

是在看診過幾天拿給她,並且向她道謝。」

等語(見蒞字卷第112頁),前後已有反覆不一之瑕疵;

又證人董原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伊並未在同案被告徐淑華看診前與被告范世華約定以8萬元之代價為徐淑華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一事,亦未告知被告范世華其有向徐淑華、何一之收受8萬元作為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代價一事(見蒞字卷第111頁,原審卷二第106頁),倘若證人董原榮確有於事後交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董原榮應當會說明該筆款項之性質,然證人董原榮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是5月15日從彰化銀行草屯分行領3萬元出來,過沒幾天,交2萬元給范醫師。

我當時說謝謝她的幫忙,但沒有說明幫忙什麼,錢就放在信封裡,她就把錢收下來,也沒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顯然與常情有異;

再者,除證人董原榮前開證述外,證人董原榮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之間,除了藥品銷售外,為了生意,伊會提供便當、飲料、接送,以及被告提出之要求,....被告比較喜歡叫人去做一些雜七雜八的事,例如半夜叫人去拿床單,....我幫她很多忙(見蒞字卷第106頁、第109頁、第110頁),原審審理時亦稱:伊係從事於富雍實業有限公司之藥商,原本和被告就有業務上往來,當時本案伊收到8萬元,當時想法是從中拿2萬元給被告,是為了要討好,相對上伊業務往來也能更順利,伊平常每週就會例行拜訪醫師,跟被告算是有點交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可見證人董原榮與被告互動頻繁,除業務上關係外,私交匪淺,則證人董原榮縱有交付被告上述金錢,然此究係為推廣業務順利所為之餽贈,抑或為答謝被告范世華幫忙同案被告徐淑華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其原因不一而足;

復就原審卷內關於同案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匯款8萬元之款項,除前揭證人董原榮具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前開款項之全部或一部確有流入被告范世華銀行帳戶之證據資料,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書證、人證,佐證證人董原榮之前揭證詞,實難單以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董原榮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范世華確有於92年5月14日看診完畢後數日,收受由同案被告董原榮交付2萬元現金,以為答謝之情節。

⒉證人董原榮於偵訊中另證稱:「我有告訴范醫師說,我要介紹我朋友的親戚過去看診,所以我事先有跟范醫師打招呼,說對方要辦重大傷病卡,但我沒有說對方沒有病這件事,我認為當時我跟范醫師感情不錯,我幫他們做了很多事情,希望透過打招呼的方式,看范醫師可否可以放寬一點,我有帶他們進去診間,並且跟范醫師介紹這是我介紹來的病人。

…(問:既然何一之的太太根本沒有病,你如何確定范醫師可以開出診斷書?)因為張維釗的父親一次就開出來,所以我在那對夫妻進入診間之前,有告訴何一之說他們進去時,一定要裝哭、幻想、丟東西等裝病行為。」

(見蒞字卷第106至114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同證稱:「在帶同何一之到林新醫院看診前,我沒有跟范世華說過我已經從何一之那裡拿到錢,需要開立診斷證明書,若事成可以分給范世華報酬這件事。

帶徐淑華、何一之去看診前,我有跟范世華說過我會帶朋友的親戚過去給她看,需要開重大傷病卡,我沒有提到徐淑華的相關病情,也沒有提到為何需要開重大傷病卡,我自認我跟范世華有交情,我帶去的病人,范世華就會寬鬆一點。

5月14日當天,我跟徐淑華、何一之一同到診間內,跟范世華說這就是我朋友的親戚,我就退出診間。

進診間前,我有跟何一之說請他們要裝哭、幻想、丟東西等行為,要裝病,請他轉達給徐淑華,我認為這樣能夠更順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9頁)。

綜合前開證人董原榮證詞內容,可得證人董原榮固向被告范世華表示其朋友的親戚前來看診,是為辦理重大傷病卡等語,然證人董原榮既未事先告知被告范世華有關看診病患即同案被告徐淑華之病情為何、亦未表示已收受徐淑華、何一之交付8萬元及其緣由為何;

況證人董原榮復自承係因見前次介紹張維釗之父親給被告范世華看診,即順利取得重大傷病卡,加以其與被告范世華之交情不錯,因而認為被告范世華會放寬標準,乃再次介紹同案被告徐淑華、何一之給被告范世華看診等節,均業如前述,在此情節之下,難遽認被告於看診前已知悉同案被告董原榮係要求被告范世華開立徐淑華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情。

⒊益有甚者,被告董原榮以證人身分所證稱:「我認為范世華會寬鬆一點,是因為我們有交情」、「事後給范世華錢是為了討好,使業務往來更順利」等語以觀,尚難表示渠等先前已曾建立類似之模式,無論其介紹之人有無精神疾病,被告范世華均會開立不實診斷證明,事後再拆分利益之默契或協議;

且若渠等確已有前開合意存在,則凡由被告董原榮介紹前來之病人,應均能順利申請到重大傷病證明,同案被告董原榮又何須交代同案被告何一之轉達被告徐淑華在診間時要裝哭、丟東西等行為,以加強其症狀之嚴重性等語?當亦無藉事後給予被告范世華部分報酬以討好被告,使其業務往來更順利之說;

況同案被告董原榮於偵查、原審均一致證稱伊與同案被告何一之通電話後,有表示應該可以處理,若真的沒有過的話,伊會退錢等語(見蒞字卷第109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益徵同案被告董原榮與被告范世華間,並無由同案被告董原榮介紹實際上無精神疾病而需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以便取得重大傷病卡之人,而被告范世華只需配合開立不實診斷證明,即可於事後拆帳取得不法利潤之默示默契存在至明,否則董原榮已先確定被告會配合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豈需再跟何一之言明未過會退錢。

再,公訴人於本案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董原榮曾介紹案外人張松竹由被告范世華看診並出具診斷證明」一事,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案外人張松竹實際上未患有精神疾病,而事後董原榮、范世華間因此有不法利益交換」之情,是單依被告董原榮另曾介紹案外人張松竹予被告范世華看診一事,實無從認定被告范世華與董原榮間有不法配合之默示默契,自亦無從排除被告董原榮僅係因該次經驗,推論被告范世華並非審查嚴謹之醫師,而於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請託時,利用此點,於被告范世華不知情之情況下,索取「介紹費」利益之情。

從而,前開證人董原榮之證詞,實不足作為公訴人起訴「被告范世華明知被告徐淑華並未患有重度憂鬱症情況下,開具被告徐淑華罹患『重度憂鬱症』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積極佐證。

(四)再依卷附之臺灣精神醫學會102年3月11日台精醫字第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2頁),其中說明欄第二點揭示:憂鬱症是一種情緒障礙,主要的問題是情緒低落,也會有思想及行為等其他方面的變化,其診斷標準根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可有下列不同類別之憂鬱性疾患:1重度憂鬱症(重度):至少兩週期間內,同時出現下列症狀五項(或五項以上)且合併功能障礙。

下列兩項至少有一項:(1)憂鬱心情(2)失去興趣或喜樂。

下列九項與上述兩項最少五項:(1)憂鬱心情(2)活動量減少(3)體重下降或增加,食慾減少或增加(4)失眠或嗜睡(5)激動或遲滯(6)疲憊或失去活力(7)無價值感或罪惡感(8)注意力減退(9)自殺意念。

上述症狀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或損害社會、職業功能或其他重要領域的功能。

2低落性情感疾患(輕度):是一種慢性障礙,也可說是性格上的問題。

病人幾乎整天心情憂鬱,憂鬱心情的日子比非憂鬱心情的日多,並可由病人主觀陳述或他人觀察,為期至少兩年;

…心情憂鬱時會有下列六項症狀的兩項或兩項以上:(1)胃口不好或吃的過多(2)失眠或嗜睡(3)活力低或疲累(4)低自尊(5)專注能力減退或作決定有困難(6)感覺無望。

3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

4其他未註明之憂鬱性患;

說明欄第三點復以:「重度憂鬱症」判斷標準如說明二所述。

臨床精神科(身心科)醫師會透過必要性之診斷性會談、生理評估、實驗室檢查、主要照顧者之會談與其他不同專業的觀察紀錄等作一綜合性判斷,但非上述每一項皆必須執行方可診斷,仍得視醫師需要選擇一或多項項目為之;

說明欄第七點亦指出「焦慮症」的藥物治療以「抗焦慮劑」為主,若個案有合併憂鬱的症狀,亦有可能使用「抗憂鬱劑」;

「憂鬱症」的藥物治療會以「抗憂鬱劑」為主,若個案臨床上出現不適的焦慮症狀時,亦會考慮使用「抗焦慮劑」。

唯目前臨床病人,常有憂鬱症合併焦慮症狀,或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等情事,此時醫師可能會合併使用抗憂鬱劑及抗焦慮藥物。

是依前開函覆內容可知,所謂「重度憂鬱症」之診斷,係依病患本人之診斷性會談、或與其主要照顧者之會談中之陳述及病患客觀社會行為之觀察,判斷有無符合前開標準之情形,而僅需於兩週內符合上開標準,即足以為「重度憂鬱症」病症之診斷。

查:⒈同案被告徐淑華於92年2 月至5 月間,前往署立新竹醫院看診後,雖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症」等,然亦有開立Mesyrel、Cipram等治療「憂鬱症」之藥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2月5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徐淑華就醫紀錄〈92/01/01至92/12/31〉1份(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4頁)、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詳細資料〈"美時"美舒鬱錠50毫克,MESYREL TABLETS50MG〉、〈舒憂膜衣錠20毫克,CIPRAM TABLETS 20MG〉網路列印資料各1紙(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第216頁)可參,依前開書證可知,被告辯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重鬱症」之診斷,與被告徐淑華於92年間看診之新竹醫院醫師所為「焦慮症」等之診斷,可能為著重點不一所產生之差異等情,難認與事實相違,實無從因92年間新竹醫院醫師對被告徐淑華所為病名之判斷與被告范世華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不一,而判斷被告范世華係於明知被告徐淑華並未患有重度憂鬱症情況下,開具徐淑華罹患重度憂鬱症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情。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當時開立之重大傷病卡上之有效期限記載「永久」字樣並非被告對病情之診斷一節,臺大新竹分院固回函表示:「本院病患徐淑華92年病況,業經醫師明示徐君未達核發重度憂鬱症『永久』之程度,因為病況仍有波動之可能性」、「本院醫師說明如下:…(二)病情可能起起伏伏,無法斷定是否為『永久』,需持續門診追蹤才可評估。

(三)無標準可斷定為永久」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1月9日台大新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1年3月27日台大新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頁、第115頁),可認臺大新竹分院認定同案被告徐淑華之病情,尚需長期追蹤始能決定是否已達合於重度憂鬱症之症況,並得據此為申請核發重大傷病卡之證明,殆無疑問。

然本件同案被告徐淑華之重大傷病卡係於92年間申請核發,就該重大傷病卡上記載「永久」部分,據健保局說明:「…(三)查91年8月30日公告之本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六項『慢性精神病』,其重大傷病證明之有效期限為永久有效,復於99年6月28日公告修訂重大傷病範圍第六項『慢性精神病』各項疾病始有有效期限之區別。

查徐君(即被告徐淑華)係於92年5月14日提出申請並經核定,爰適用91年8月30日公告之有效期限(即六、慢性精神病部分,證明有效期間均為『永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9月6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1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8頁)可按,是同案被告徐淑華經被告范世華診斷為患有重度憂鬱症或情感性精神疾病,既合於前開健保局公告重大傷病範圍第六項慢性精神病項目下各項疾病之一,其重大傷病卡記載行政上有效期間即為「永久」有效,復無必需定期追蹤始得以維持其效期之規定,亦足認該永久有效之效期並非被告范世華之診斷判斷中所需考量之事項至明。

是被告范世華所稱92年間,關於當時重大傷病卡上記載「永久」之字樣,並非其於診斷證明書上所為關於被告徐淑華病情之診斷等語,自非屬無由。

復因同案被告徐淑華之林新醫院病歷資料業經銷毀而無從調閱之,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0年7月1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見他字卷第63頁),固無從調閱病歷而知悉被告范世華於病歷上記載病情之內容為何,然仍無從遽以前開臺大新竹分院函覆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范世華明知被告徐淑華並未患有重度憂鬱症情況下,開具被告徐淑華罹患『重度憂鬱症』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積極佐證。

(五)同案被告徐淑華於偵訊中雖供稱:「…並沒有診斷,就立刻辦理重大傷病卡…」(見他字卷第3至3之1頁)、「當時在醫院我也沒說什麼,當天中午就辦好了」(見他字卷第140頁),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證稱:進入診間前的流程伊忘記了。

董原榮只有帶伊和何一之到診間外,伊沒有看到董原榮跟醫師說什麼,進入診間後,只有那位女醫師。

女醫師好像有跟何一之交談些什麼,時間只有一下下。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裝病,因為伊比較急,就問醫師是否可以給伊重大傷病卡,醫師聽到後就回答急什麼急,接著眼睛就轉向桌上,伊看到桌上有寫好的診斷證明書。

從進去診間到出來,總共花了10幾至20分鐘。

看完診後伊印象中沒有開藥,但伊不確定等語(見蒞字卷第121頁,原審卷二第145至149頁);

同案被告何一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不記得董原榮有無叫徐淑華裝病,范醫師沒有問徐淑華之病情,感覺上只是製造一個曾經給他看診的假象,伊記得在診間內沒什麼交談。

…徐淑華跟伊以常人之方式進入診間,徐淑華沒有裝成神經病的樣子,…進去診間,大約花了10分鐘」等語(見蒞字卷第94頁,原審卷二第155至160頁)。

然查:⒈證人何一之及徐淑華於原審審理中另均證稱:被告徐淑華係於92年5月13日晚間8、9時許匯款後,即由新竹北上至新北市與被告何一之會合,復於新北市之汽車旅館短暫休息後,於同年5月14日凌晨即自新北市開車至台中林新醫院,因路途奔波,看診時徐淑華很想睡覺精神不佳等情況(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60頁)等語,是參酌看診當日同案被告徐淑華之精神狀況不佳,且被告徐淑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作證之時間,已距離看診日有10年之久,其對於看診當日之情形及細節多稱不記得、沒印象,卻獨獨對於被告沒有診斷、伊未說話、未裝病等節清楚記憶而陳述,實啟人疑竇,復以本件係因證人何一之、徐淑華間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徐淑華不滿何一之於該案訴訟中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之攻防,遂向檢察官自首而查獲本件,是證人徐淑華欲以被告未診斷、其未裝病即獲被告開立重大傷病證明而主張其無精神疾病之動機即有高度可能,是其所述即無從逕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

⒉又依前述關於精神疾病之診斷,除病患本身之診斷性會談外,尚可依病患家屬陳述之內容,或其他客觀社會行為表現判斷之,並無「醫師不得於僅看診一次之情況下,對於病患做出『重鬱症』診斷」之限制,且「重鬱症」之判斷標準,主要著重於病患之「憂鬱」情緒,與其他精神分裂症等疾病之判斷以病患多話、妄想、激進行為等表現亦有所不同,則考量同案被告徐淑華之病歷早已銷毀,無從審視被告徐淑華於初診病歷上填寫之內容,並參酌同案被告徐淑華自述其於診間內均未發一語,同案被告何一之對於診間內之對話內容亦不復清楚記憶,及被告徐淑華於92年間確有經其他院醫師開立憂鬱症藥物之資料等病史資料,再佐以醫師看診之方式、態度、口語詢問之仔細程度等,均有可能因醫生之個性、所受訓練、個人職業習慣等,而有所不一,是被告范世華辯稱其可能依同案被告徐淑華所填寫之初診病歷及其於診斷間內不發一語等態度表現、家屬即被告何一之所述及過往之病史資料,遭渠等誤導而依精神醫學對於重鬱症之判定標準,認定被告徐淑華確有重鬱症等情,尚難認定全屬虛偽。

⒊從而證人徐淑華、何一之證稱被告范世華於診間內並未詳細詢問病情,徐淑華亦未「裝作精神病」等語,實不足作為公訴人起訴「被告范世華明知被告徐淑華並未患有重度憂鬱症情況下,開具被告徐淑華罹患『重度憂鬱症』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積極佐證。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范世華於看診時無視先前被告徐淑華於其他醫院之就診紀錄,逕自認定被告徐淑華所患重度憂鬱症已達可核發重大傷病卡之程度,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故意乙節,查被告於本院固陳稱於看診時會習慣性讀取病人健保卡內之用藥紀錄等語,然此僅為避免違反健保局規定重複開藥所為之查核動作,尚難認定被告於讀取被告徐淑華健保卡內資料時,即可一併查知徐淑華之就醫紀錄及其所罹患疾病名稱為何等相關事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屬無由。

(六)綜合上述,公訴人起訴被告范世華涉有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范世華確有於92年5月14日開立被告徐淑華罹有「重度憂鬱症」診斷證明書之客觀事實,然關於「被告范世華是否明知被告徐淑華並未患有重度憂鬱症情況下,開具被告徐淑華罹患『重度憂鬱症』之不實診斷證明書」部分,如前所述,尚無從排除被告范世華係因誤認被告徐淑華病情,而於診斷證明書上填載上開病名之可能性,就被告范世華是否確犯本案,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聲請調閱張松竹病歷、調閱其他經被告看診病患之病歷、傳喚跟診護士、送測謊鑑定等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不足證明被告范世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同案被告董原榮業已證述其有事先告知被告要帶朋友之親戚前去看診並說明係為申請重大傷病卡,且已收受同案被告徐淑華、何一之交付之現金8萬元,並於事後交付2萬元予被告表達感謝之意等語明確,可認被告已有配合同案被告董原榮放寬標準之默契存在。

⑵同案被告徐淑華於原審亦明確證稱其於看診當時並未裝病,且對於是否詢問重大傷病卡事項仍有印象,然原審仍置證人所述不顧,逕以徐淑華當時因趕赴新竹看診精神不佳,且於偵訊及審理時距離案發時日久遠,無法清楚記憶而不予採信,難認為妥適;

⑶同案被告徐淑華於92年2月至5月間,已於新竹醫院持續看診,並經該院醫師診斷其雖患有焦慮症,然仍未達可核發重度憂鬱症「永久」之程度,被告范世華卻無視被告徐淑華過往病史紀錄,在第一次看診後即認被告徐淑華已達重度憂鬱症,而可核發重大傷病卡之程度,難認被告確係遭誤導所致等語,提起上訴。

然就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本件檢察官上訴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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