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上易,2690,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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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秀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秀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8日夜間11時30分許,與廖運珍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成功路,見蔡佩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路段198號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邱秀蓉在一旁把風,廖運珍則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一同騎乘該機車駛離。

嗣因蔡佩貞察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廖運珍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援引被告邱秀蓉(下稱被告)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以言詞或另具狀抗辯自白之非出於任意性,其自白復與下列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按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就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機車之重要基本事實,則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3至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85至87頁),而被害人蔡佩貞使用之機車確有遭竊一事,亦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警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見101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29、31至33頁)附卷可稽,綜此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就本件竊取的分工模式,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並不一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車是伊與廖運珍共同前往去偷的,當時伊與廖運珍徒步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成功路往平鎮方向,因為走累了,就在7-11超商旁座椅休息,廖運珍就走到對面,看到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廖運珍拿起他所自備鑰匙開啟該車,約3秒鐘左右他便騎乘該車載伊往平鎮市方向,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祥安國小前面被警察攔停,後來警察發現廖運珍是通緝犯就把他帶走了,伊有全程目睹過程等語;

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是伊將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後發動竊取,廖運珍並不在場,之後伊騎該機車去載廖運珍,伊載廖運珍沒多久,廖運珍就因為通緝被警查獲云云。

然依廖運珍於警詢中所述:當時與被告認識約一年,是同居關係,沒有債務關係或仇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13頁),以被告與廖運珍間是親密的同居關係,又無故怨,而被告上開警詢中所述,亦無法脫免己身共犯之責,是被告實無為脫免一己刑事責任而誣陷廖運珍是共犯之虛偽陳述動機。

況且,廖運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員警是其後獲報才知本件機車遭竊,經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被告其後有騎乘失竊的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楊東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可見被告為警通知到案後,尚未及受廖運珍之陳述干擾,自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動機至為純正,則其基於個人自由意識依此而為之陳述,相較於其後聽聞廖運珍的說詞,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本件純係被告一人所為云云,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顯然較具有憑信性。

又依證人楊東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楊梅市裕成路距離本件機車失竊地點,騎乘機車時速60公里的話,大概騎機車要30到40分鐘,楊梅市裕成路距離平鎮市安祥國小騎乘機車有一段路等語,而依廖運珍於警詢中所述當時住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裕成路,對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改稱係其一人獨自竊取機車後前去搭載廖運珍,再一同騎乘至平鎮市安祥國小時被查獲云云,則此等來往距離以騎乘機車計算,至少需費時30分鐘以上,以被告是於100年10月18日夜間11時30分許竊取機車,之後騎乘前去搭載廖運珍,再騎乘至查獲地點,怎麼可能如廖運珍於警詢時所述:是於100年10月18日23時許,與被告共乘機車在平鎮市祥安國小遭警方緝獲?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竊取所用的鑰匙是廖運珍的汽車鑰匙等語,更難以想像被告會在深夜時間獨自並攜帶廖運珍持用之汽車鑰匙。

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的陳述,顯係迴護廖運珍之詞,並非實情,以本件竊取的鑰匙是廖運珍所持用,且被告與廖運珍又是共乘該機車未幾即為警查獲等情,適足以佐證被告警詢中所述:被告與廖運珍在場,由被告在一旁把風、廖運珍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等語,較為真實可信。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犯罪之際又擔任在外把風行為,雖其參與之事實,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與其犯罪意思相一致,即應認為正犯。

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促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是為了共同代步之用而竊取該機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4頁反面),且被告又確實與廖運珍共乘該機車,是被告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按上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檢察官依被告其後於偵查時之陳述,認為本件是被告單獨所為,按上說明,此部分事實的認定顯有未合,是檢察官雖就廖運珍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從拘束本院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原審採信被告維護廖運珍的說詞,認為本件是被告單獨所為,此部分事實的認定顯然與上開卷存事證有違,認定難認允當。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家境清寒,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對伊顯為過重,請處以較輕罰責,讓伊在能力所及下執行云云。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按上說明,不能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事實認定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勉工作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但念及其始終坦承犯罪,且本件行竊是從事把風的工作,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行竊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而依被告於原審時所述,該鑰匙可能在現場掉了(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可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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