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上易,2815,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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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攀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攀生與羅石象、羅禎吾、羅清坤、羅大宗、羅昭清、羅富雄、羅富村、羅昭介、羅義富、羅龍雄、羅柏青、羅英鋒等人均為祭祀公業羅仲素(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羅攀生並自民國71年5 月20日起,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緣羅攀生前於74年5 月17日,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與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學校)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段1213之1 、1213之3 、1214、1219之1 、1222、1223、1224 、1359 、1359之l 、1359之2 、1359之3 、1359之4 地號等12筆土地(合併重測後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同段418 、420、421 、744 、748 、748-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650 萬元出賣予成功學校,簽約完畢後成功學校已依約給付上開2,650 萬元之買賣價金,惟尚未辦理過戶事宜。

嗣羅攀生於86年間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申請成功學校給付補償金以儘速完成系爭土地過戶手續,成功學校乃予同意,惟成功學校迄91年10月3日,共僅給付羅攀生120萬元,且成功學校亦因稅賦過高等相關問題,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92年間,因地價稅減半,成功學校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因羅攀生之前提供之印鑑證明已過期無法辦理,成功學校又無法取得羅攀生較新之印鑑證明,只好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系爭祭祀公業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97年度訴字第109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成功學校)之請求,該判決理由內認為羅攀生未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所約定之程序,即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成功學校,故羅攀生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係無權代理,且為成功學校所知悉,故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則依上揭判決,羅攀生已知成功學校與系爭祭祀公業所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有爭議,依該判決結果,系爭祭祀公業無庸移轉系爭土地予成功學校,而該案嗣經提起上訴,尚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則系爭祭祀公業是否需移轉系爭土地、羅攀生是否有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節,仍有爭議而無定論。

然羅攀生為領取剩餘之「回饋補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成功學校約定由成功學校給付剩餘之「回饋補償金」予羅攀生,羅攀生即提供其印鑑證明予成功學校,供成功學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程序,達成合意後羅攀生即於99年1月5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隨即交予成功學校,供成功學校持該印鑑證明及辦理移轉所需之相關文件,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功學校,該地政事務所審核完畢即於99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功學校,且成功學校亦依約將剩餘之「回饋補償金」給付予羅攀生,而致生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

二、案經羅石象、羅清坤、羅大宗、羅昭清、羅富雄、羅富村、羅昭介、羅義富、羅龍雄、羅英鋒及羅柏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羅攀生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羅石象等11人於偵查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上開供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本院援引證人崔玉彩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作為證據,該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自可採為證據。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曾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成功學校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86年間向成功學校申請補償金,嗣於99年1月5日後某日,有提供新的印鑑證明予成功學校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伊並自成功學校收取回饋補償金80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於74年5月17日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成功學校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約本應交付印鑑證明予成功學校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成功學校於86年即已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亦已將價金分配予祭祀公業派下成員,則系爭祭祀公業顯無遭受實質損害,而「回饋補償金」係成功學校為慰勞其辛勞而給付,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無對價關係;

又系爭祭祀公業早於99年4月7日以前即召開派下員會議改選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羅石象,並於99年4月20 日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准予備查,則被告於99年9月或10 月間交付印鑑證明給成功學校時,已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非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交付印鑑證明予成功學校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自71年間起,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於74年5月17日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成功學校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650 萬,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

而成功學校因稅金問題遲未辦理過戶登記,嗣被告於86年11月間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向成功學校申請800 萬元之「回饋補償金」,成功學校經董事會會議開會後予以同意,有申請書及成功學校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2頁,第279號偵續字卷第85-89頁);

而成功學校分別於87、89、91年間共支付120 萬元予被告,餘款尚未支付完畢,復有收據3張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93-95頁);

後於92年間因土地增值稅減半,成功學校欲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之前給付之印鑑證明已過期無法辦理,且被告未配合補正相關文件,成功學校遂於96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系爭祭祀公業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惟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97年度訴字第1093 號判決駁回成功學校之請求,判決理由認為被告未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所約定之程序即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成功學校,故被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係無權代理,且為成功學校所知悉,故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等情,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第279號偵續卷第19-25頁);

再被告嗣於99年1月5日向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將上開印鑑證明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予成功學校後,該校即於99年10月12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功學校,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相關資料、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被告之印鑑證明各1 份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29-60 頁);

而成功學校則陸續給付被告「回饋補償金」,並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總共給付800萬元之「回饋補償金」,復有給付收據18張及成功學校102年7月23日成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91頁至第108頁、原審卷第45 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而成功學校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與被告自成功學校收取之「回饋補償金」兩者間具有對應關聯乙節,業據證人即成功學校董事會秘書、校長室秘書崔玉彩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成功學校委託代書辦理,被告於88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相關過戶資料,然因稅金問題,成功學校遲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92年稅金降低後,成功學校本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被告提供之印鑑證明過期,成功學校向被告要印鑑證明,惟被告均未給予,成功學校方於96年間提起民事訴訟,之後99年間被告就很配合出具印鑑證明,可能是成功學校於99年間將「回饋補償金」給付完畢,被告才願意配合成功學校變更土地等語明確(第279 號偵續卷第69-70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在83年間至101年間擔任成功學校之董事會秘書,並於85年或86年間至99年間,擔任成功學校之校長室秘書,其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時認識被告,86、87年間校長同意給被告800 萬補償金,校長說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很辛苦,要給被告補償金,補償金之意即被告協助學校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因為被告寫了一個申請書,提到董事會有通過,董事會當時表示分期給予被告補償金,88年間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時,被告已經提供過戶文件予成功學校,後來印花稅繳納後,開出稅單1 億,學校沒有錢就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直至92年修法,成功學校才開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但需被告提供印鑑證明,92年繼續辦理時,有再跟被告要一次印鑑證明,被告有提到補償費要繼續支付,被告沒有說不給印鑑證明,但後來就找不到他,至99年間,被告在過戶之前的前幾個月,有說要配合過戶,被告之前也沒有說不配合,但就是拖拖拉拉,沒有交印鑑證明,都說下次來,這次說願意配合過戶後就有交印鑑證明給學校,學校有繼續支付補償金給被告,皆係被告至成功學校請求,被告係至成功學校領取補償金,領取時其都有在場,最後一筆補償金係在系爭土地過戶後給付,每次都是被告來學校時問可否給他補償金,錢都是交給被告,並未交給其他系爭祭祀公業之人等語詳盡(原審卷第255頁背面-260頁)。

足見成功學校於74年間與系爭祭祀公業簽立買賣契約時,並無「回饋補償金」之約定,係於簽約後10餘年,因成功學校仍未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方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要求「回饋補償金」,嗣該學校於88年間開始陸續辦理過戶事宜,而與被告接觸請被告配合辦理時,被告即一再提醒給付「回饋補償金」之事,成功學校亦因此陸續給付,雖成功學校因當時辦理過戶之稅金過高,未持續辦理,然於92年間因稅金降低欲重新辦理時,被告前所繳交之印鑑證明即已過期,又因成功學校未將「回饋補償金」全部繳付,被告即遲未配合繳交最新之印鑑證明;

嗣成功學校以訴訟方式遭敗訴判決,再與被告洽談願意續付「回饋補償金」,被告乃於99年辦理過戶前數月,同意配合辦理,而於99年1月5日申請最新印鑑證明交給成功學校,成功學校亦依約於過戶後將「回饋補償金」全數給付完畢,足見被告確係以交付「回饋補償金」作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條件,該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至被告前揭86年11月申請書及收取「回饋補償金」之相關收據,均係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為之,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兩度自承:有收到800 萬元,錢是我家人用掉,是學校稱要給我個人的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71、125 頁),益見上開「回饋補償金」並非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利益所爭取,而係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所獨得。

㈢、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650 萬元,然成功學校同意給付給被告之「回饋補償金」竟高達800 萬元,已將近土地買賣價金之三成,而依證人崔玉彩前開證詞以及系爭土地辦理過戶過程所附之相關文件,可知被告協助辦理之事項,係向法院等機關聲請系爭祭祀公業業已登記為法人之認證文件,以及切結其確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等文件(同上偵卷第35頁),然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本即應為祭祀公業牟取最大利益,縱其為協助完成此項過戶事宜,而有奔波取得相關文件之情,然其所應取得者,應僅為協助辦理各項手續所應給予之車馬費或補助慰問金,而非如與買賣雙方毫無關係之第三仲介者所應索取之仲介費用,則被告竟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義向成功學校索取將近土地價金三成之費用,此已與一般協辦或代辦手續之費用行情顯然不符;

況被告於86年間向成功學校索取「回饋補償金」之申請書內提及,原欲要求2 千萬元未獲貴校董事會接受,故再減至800萬元俾早日完成過戶手續等語(原審卷第72 頁),可知被告原本欲要求之回饋補償金已將近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則上開「回饋補償金」顯非仲介費或辦理相關手續之車馬補貼等費用,而係同意配合成功學校辦理移轉過戶之對價條件甚明。

再參以被告於99年1月5日申辦最新之印鑑證明後,成功學校即於99年10月間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陸續付清「回饋補償金」予被告,益見成功學校付清「回饋補償金」與被告交付過戶需用之印鑑證明等文件間,應有對價關係存在;

再輔以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係於97年11月28日即已判決宣示,而該判決係駁回成功學校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判決理由認為被告係無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而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係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並有委託律師處理相關訴訟事宜(同上偵卷第19頁),被告自應知悉上揭判決結果,縱被告因年事較高未必盡能瞭解前開判決所持之理由論述,然被告對於訴訟進行中,有多位派下員表示不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成功學校,而成功學校經一審判決敗訴,系爭祭祀公業尚無義務移轉系爭土地予成功學校乙節,當知之甚明,惟被告卻於上開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之前,即於99年1月5日申辦最新之印鑑證明,提供予成功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向成功學校索取剩餘之「回饋補償金」,所為顯屬違背其任務,而侵害系爭祭祀公業利益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祭祀公業早於99年4月7日以前即召開派下員會議改選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羅石象,並於99年4月20 日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准予備查變更管理人為羅石象,故被告於99年9月或10 月間交付其印鑑證明予成功學校時,已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非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云云;

惟被告提供予成功學校辦理過戶之新印鑑證明係於99年1月5日申請,則被告既意在領取該「回饋補償金」,衡情應無拖延8至9個月始交付印鑑證明給成功學校之必要;

再被告前於偵審中均未曾提及係於99年9-10月間始將該印鑑證明交給成功學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以:為何於上訴狀內記載係於99年9月到10 月間始交付印鑑證明,此部分有何依據?被告則答以:「學校跟我聯絡,我叫我小孩拿去的,我之前給過一次,後來過期,第2 次何時拿去的,我沒有印象。」

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被告上訴狀指陳其於99年9 月至10月間始交付該印鑑證明乙節,已屬無據。

復參諸證人崔玉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過戶之前幾個月就有說願意配合過戶,之前也沒有說不願意配合,但就是一直不交印鑑證明,被告說願意配合過戶後就有交印鑑證明等語(原審卷第259頁),可見被告應係在99年1月5 日申請新印鑑證明後未久,即交付該印鑑證明給成功學校。

至系爭祭祀公業固於99年4月7日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羅石象,並於99年4月20 日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准予備查,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3年3月6日桃龜鄉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8-155頁),然被告是否於99年4月7 日後始交付前開99年1月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予成功學校,本即有疑;

再被告於前開民事判決認定成功學校敗訴後,卻仍同意申請新印鑑證明以供成功學校辦理過戶,並陸續向成功學校收取「回饋補償金」之餘款,則其為上述各該行為時即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況被告與其餘派下員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究為何人仍有爭議,被告於101年5月31日、同年8月13 日偵訊時均稱:我現在仍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同上偵卷第70、125 頁),於本院審理時更稱:祭祀公業的印鑑章是前任管理人移交給我的,我迄今還沒有移交給下任管理人等語(本院卷118 頁背面),是被告迄今主觀上仍認為自己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由被告交付99年1月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予成功學校辦理過戶手續,以及收受該800 萬元回饋補償金等客觀行為觀之,其亦係基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為各該行為,其辯稱行為時並非受委任執行職務之人云云,並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其已將2,650 萬元買賣價金平分予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損害云云。

惟前開民事判決既於97年間判決成功學校敗訴,系爭祭祀公業有無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成功學校,尚無定論,被告卻於99年間將印鑑證明交給成功學校配合辦理過戶,此舉自已損害系爭祭祀公業之利益;

再者,若認成功學校與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所簽之買賣契約係屬合法,且除總價金2,650 萬元外,成功學校仍願給付800萬元之「回饋補償金」予系爭祭祀公業,則該800萬元之「回饋補償金」亦應屬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被告卻將該800萬元佔為己有,亦屬違反系爭祭祀公業之利益。

又被告雖稱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平分予派下員,但未提出分派款項之各種收據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請派下員到庭證明此事;

再參酌派下員羅光耀於原審時到庭稱:我的確有拿到100萬元,但該100萬元是另外買賣5 千坪土地的錢,不是賣成功學校的土地的錢,成功學校土地一事我們沒有簽名也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65 頁背面);

參諸羅光耀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3 號案件中固曾證稱:被告羅攀生於77年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員時,經授權代為處分不動產,當時其大約30歲,由其父母參加會議,參加後告知其每一派下可分得100 萬元等語,但該案所審究者係買賣桃園縣龜山鄉○○段000地號及自強段410地號土地之事宜,買賣時間為92年11月12 日,買受人係案外人蔡伯週,有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88-189 頁),是該案所指之買賣土地、時間與對象,與本案均不相同,足見派下員羅光耀於原審所述屬實,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已損害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利益,亦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應以本院現繫屬中之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結果為斷,故於前開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審判程序云云,惟本案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背信犯行,故被告前開聲請,並無必要,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卻違背其任務,明知系爭祭祀公業與成功學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有爭議,卻仍向成功學校要求給付剩餘之「回饋補償金」,而自行提供印鑑證明供成功學校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即系爭祭祀公業及派下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系爭土地涉及利益甚大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交付印鑑證明時已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沒有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與成功學校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已將價金分配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並無遭受實質損害,而「回饋補償金」係成功學校為慰勞其辛勞所給付,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履行有效契約,不是為了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僅涉及民事上是否無權代理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已造成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行為時仍為受系爭祭祀公業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以及被告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等節,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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