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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李建興㈠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
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末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9日晚上6時40分許,侵入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洪郁伶居住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洪郁伶掛於上址竹竿衣架上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女用內衣3件,得手後,適洪郁伶發現有人竊取衣物而大喊並追趕,李建興便攜同竊得物品由福樂街奔跑逃逸。
嗣洪郁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郁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郁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疑似患有戀物癖,本院乃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是否有戀物癖或強迫症等精神官能疾病,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該院經鑑定後,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依據被告之病史,其於犯下本案時,並未使用安非他命,瞭解喝酒之後可能性慾升高,因而可以採取盡量少喝酒之方式,減低產生困擾狀況之風險。
本次犯案時,被告並未接受治療,仍有戀物癖之症狀,亦受失眠及情緒障礙所苦,然而這些症狀對於其辨識竊取女性內衣乃違法行為之能力,並不會產生顯著影響;
雖然被告當時曾使用酒精,並未酒醉影響辨識力之程度。
當鑑定人與被告討論犯案當時的想法、物品所有的概念、竊盜行為之法律效果時,被告所言呈現出其犯案當時想法與一般社會常規認知並無歧異。
因此,被告犯案時辨識其竊取女性內衣行為違法性之能力,並未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現象。
又李員並未有酒癮現象,並未有無法控制飲酒之情況,其餘酒後性慾上升,並非無法控制飲酒行為之結果,案發時李員性慾上升,而起意竊取他人家中內衣,被洪女開門撞見後,亦極力逃跑,此種行為模式與過往之犯案行為模式並無不同等語。
鑑定結果:被告於竊盜案件時,雖有戀物癖、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飲酒狀況,就目前之證據而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而依被告所述,其目前瞭解到精神科治療對於其戀物癖及憂鬱情緒有幫助,治療的成效良好,且能規則接受治療,目前有穩定的工作與伴侶關係,若其治療能夠持續,其將來繼續出現類似「竊盜行為」之可能性將會降低。
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4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52頁)。
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其中,所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指自我控制能力而言,即其精神障礙,是否影響其行為時之自我控制能力,而自我控制能力在經驗科學上頗不易認定。
查被告於98年8月間曾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當時即自訴會偷女生貼身衣物,而診斷有戀物癖,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送之病歷在卷可佐。
又被告先後於97年1月間、98年7月間,因竊取女性內衣等,經起訴、判刑,亦有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3號、98年度簡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先前即有二次竊取女性內衣遭起訴判刑之情形。
至於本件犯案情形,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出門本來要去買東西,路過被害人家門前看到女性內衣褲,臨時起意竊取內衣褲占為已有。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有喝啤酒,喝了七、八罐,當天是路過臨時起意去偷的,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本院103年5月7日審判筆錄),可認本件係被告臨時起意之行為。
又被告會竊取女性內衣褲,固可認為受性驅力之驅使,想藉女性貼身衣物,滿足自己之性幻想,但其97年、98年二次犯案間隔在一年以上,本件距上次犯案,更在二年以上,足認被告亦知其行為違法,並有意控制竊取女性內衣之衝動。
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並未有酒癮現象,並未有無法控制飲酒之情況,其於酒後性慾上升,並非無法控制飲酒行為之結果,乃關於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問題,惟被告既係臨時起意,並非藉飲酒後精神狀態而自行招致犯案,自無「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至被告是否酒後會性慾升高,似乏實證之研究,且性慾升高與被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關聯性如何,鑑定報告亦無著墨,惟鑑定報告認被告看見被害人吊掛在庭院中之內衣,可以方便取得,且利用沒有他人在場等機會,始竊取洪女內衣後即欲離開,據以認定被告當時有考慮到機會成本之問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此一結論則可資贊同。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鑑於一般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立法者認原刑法所定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故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且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
查被告在刑法修正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參前說明,自該當於該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行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告訴人居住之住宅,業經認定在前,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非「逾越」門扇,應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然念其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貴重,且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七月。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五、被告上訴旨略以:原審未審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自有量刑未當,請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然如前所述,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且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況被告於犯案時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其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
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予加重,不可能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得予易科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
被告既係累犯,亦不符緩刑要件。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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