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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
具 保 人 陳功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增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功輝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又前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沈增雄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60萬元,由具保人陳功輝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沈增雄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見98年度偵字第49號卷第128頁)各1紙在卷可稽。
嗣被告沈增雄於原審、上訴審判處罪刑後,案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現由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審理中。
惟被告沈增雄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15日、103年3月12日均未到庭,有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再被告經本院拘提後,仍未到案,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3月31日函及所附之拘票、本院法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足憑;
本院再通知具保人陳功輝遵期攜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到庭稱: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6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已逃匿。
被告既已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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