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湧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閣豐
- 二、案經陳俊匡自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四、就共同被告陳俊匡之刑事自首狀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周湧廷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
- 三、原審之論罪:
- 四、原審之科刑及沒收: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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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湧廷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簡啟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91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96 號、101 年度偵字第8204號、102 年度偵字第4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湧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閣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閣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周湧廷明知陳俊匡並未在閣豐公司任職,亦未支領任何薪資,周湧廷、陳俊匡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周湧廷並基於閣豐公司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陳俊匡並基於幫助閣豐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而:㈠於民國95年至96年5 月間某日,周湧廷經陳俊匡同意,取得陳俊匡之身分證件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陳俊匡於95年度在閣豐公司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萬2,000 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6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5年度閣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9萬5,08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㈡於96年至97年5 月間某日,周湧廷經陳俊匡同意,取得陳俊匡之身分證件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陳俊匡於96年度在閣豐公司薪資所得為19萬3,000 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7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6年度閣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 萬3,73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㈢於97年至98年5 月間某日,周湧廷經陳俊匡同意,取得陳俊匡之身分證件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陳俊匡於97年度在閣豐公司薪資所得為30萬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8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7年度閣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2,95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㈣於98年至99年5 月間某日,周湧廷經陳俊匡同意,取得陳俊匡之身分證件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陳俊匡於98年度在閣豐公司薪資所得為34萬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9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8年度閣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1,55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嗣陳俊匡於犯罪遭發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匡自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明定。
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匡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
是本件共犯被告陳俊匡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被告陳俊匡於原審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共同被告陳俊匡業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周湧廷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審酌本件共同被告陳俊匡於偵查中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陳俊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就他共同被告周湧廷事項),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周湧廷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就共同被告陳俊匡之刑事自首狀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共同被告陳俊匡刑事自首狀,乃係被告周湧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本質上係屬傳聞證據,又被告周湧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0頁)。
再觀諸共同被告陳俊匡前揭書面陳述內容,核與渠於偵審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而渠先前之刑事自首狀,既得以偵審時之結證代之,非屬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當不具有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之情事,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然此刑事自首狀之文書除有上開供述證據之性質外,尚兼有就其書面證據本身物理上物體存在作為證據之性質,因此部分已非屬供述證據範疇,而為物證之性質,自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故因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物證之提示調查證據程序,故該刑事自首狀就其物理存在之「被告陳俊匡曾經書寫刑事自首狀」之待證事實部分,存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
另被告周湧廷就任職閣豐公司負責人期間,委請會計人員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5年度至98年度在閣豐公司受領薪資之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結算申請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陳俊匡於95年至98年間確實在閣豐公司任職擔任代工頭云云。
經查:㈠被告陳俊匡將其身分證件提供與被告周湧廷,同意讓被告周湧廷申報閣豐公司薪資費用,被告周湧廷復於上揭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5年度在閣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80萬2,000元、96 年度在閣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9萬3,000元、97 年度在閣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30萬元、98年度在閣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34萬元之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使閣豐公司95年度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因而減少19萬5,089元、2 萬3,731元、5萬2,957元、5萬1,558元等情,為被告周湧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96號卷,下稱偵字第23796號卷,第22頁;
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被告陳俊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878 號卷,下稱他字第5878號卷,第90頁;
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第43頁)所坦認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12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陳俊匡95年度至9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字第2379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閣豐公司95年度至97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閣豐公司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偵字第23796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俊匡未在閣豐公司任職乙節,為被告陳俊匡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屬實(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第43頁至第44頁)。
且證人李志信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俊匡每天都在京鑽公司做到很晚,不可能去閣豐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48頁),互核被告陳俊匡與證人李志信所述相符,渠等一致之陳述應堪採信。
又證人尤證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周湧廷是伊代工的老闆,伊幫被告周湧廷代工十幾年,伊會到被告周湧廷位於仁愛路的家中拿代工,伊去拿代工時遇到的人都不固定,也不認識其他代工的人,但伊沒有看過被告陳俊匡向被告周湧廷拿過代工等語(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97頁)。
衡諸常情,證人尤證凱與被告周湧廷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周湧廷之理,是其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由證人尤證凱證稱伊為被告周湧廷代工十多年,卻未曾見過被告陳俊匡向被告周湧廷拿代工乙情觀之,足證被告陳俊匡確實未在閣豐公司任職無訛。
㈢參以被告周湧廷親自書寫之對帳單上,載有「98年6 月22日,春節前,陳俊匡自願報稅30 萬元,應酬7,000元,未取沖回,至此不含本金的餘額為53萬6,410元,倘加本金50 萬元,應合計103萬6,410元。」
「春節前,陳俊匡自願報稅30萬元,應酬7,000 元,未取沖回,找補後,135 萬5,823 元。
」等語,有該記帳單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830號卷,下稱他字第5830號卷,第10 頁),倘若被告陳俊匡確實有在閣豐公司任職,則被告陳俊匡本有報稅義務,何以被告周湧廷要在對帳單上特別記載被告陳俊匡「自願報稅」、「應酬7,000元」?顯與常情有悖。
㈣況觀諸被告周湧廷於詐欺案件中出具之刑事答辯狀,被告周湧廷於該刑事答辯狀中對被告陳俊匡之背景資料有相當詳細之記載,如:被告陳俊匡係證人李志信之親生胞弟,但因出養他人,故改姓陳,被告陳俊匡為京鑽公司經營團隊成員之一,其為京鑽公司業務,會同證人李志信簽發票據並多次陪同被告周湧廷至銀行提錢領款等語,有上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58 號卷,下稱偵字第15558 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由該被告周湧廷在上開刑事答辯狀中詳細記載被告陳俊匡之身分及職業資料,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陳俊匡在閣豐公司擔任代工頭等情以觀,更足以佐證被告陳俊匡並未擔任閣豐公司之代工頭甚明。
綜上,被告陳俊匡未在閣豐公司實際任職乙情,至為明灼,洵堪認定。
㈤被告周湧廷雖辯稱:證人王玉鳳、證人即閣豐公司股東傅知仁均曾看過被告陳俊匡來閣豐公司領取代工物品;
且被告陳俊匡有在薪資印領清單上蓋章,故被告陳俊匡確實為閣豐公司代工頭;
至於伊在記帳單上書寫被告陳俊匡自願報稅乙節,是因為證人王玉鳳反對伊借錢給被告陳俊匡,伊為了讓證人王玉鳳以為伊借款給被告陳俊匡,被告陳俊匡都有還款而刻意編撰該對帳單,對帳單上之記載與客觀事實未必相符云云。
惟查:1.訊據證人王玉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陳俊匡大約是在95年到99年,還是100 年,在閣豐公司擔任代工頭云云。
證人傅知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常常去閣豐公司幫忙,因而看過被告陳俊匡7 、8 次,伊看到被告陳俊匡的時間大約是距今5 、6 年前,伊看到被告陳俊匡時,被告陳俊匡剛好把一箱加工完成的產品送到地下室交給被告周湧廷云云。
惟查:⑴證人王玉鳳曾於前揭詐欺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曾供稱伊沒有看過被告陳俊匡,但對於名字伊不太確定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4791 號卷,下稱偵字第14791 號卷,第291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供稱:伊有見過被告陳俊匡,被告陳俊匡係閣豐公司之代工頭,差不多在95年到99年間幫閣豐公司做代工,伊本來以為被告陳俊匡叫做「陳後匡」,好幾年前,伊跟被告周湧廷在聊天時,伊跟被告周湧廷說「陳後匡」今天有來,被告周湧廷說應該是「陳俊匡」,不是「陳後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至第107 頁反面),可見證人王玉鳳先稱伊沒有見過被告陳俊匡,且不太確定被告陳俊匡之姓名為何云云,後又改稱:有見過被告陳俊匡,且對被告陳俊匡之姓名有特別記憶云云,前後所述互有齟齬,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⑵證人王玉鳳雖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伊於前揭詐欺案件中,不知道被告陳俊匡就是該案的告訴人,以為該案之告訴人是郭文憲或簡萬華,所以當檢察官問伊知不知道被告周湧廷有借錢給告訴人時,伊才會回答檢察官伊沒見過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惟查,前揭詐欺案件曾於99年12月14日開偵查庭,於該次庭期中,檢察事務官曾問被告周湧廷:「2 位告訴人向你借過這麼多次,是否都沒有開過借據?」被告周湧廷回答:「陳俊匡有開過1 、2 次,李志信沒有。」
而證人王玉鳳斯時亦在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1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791 號卷第226 頁),是證人王玉鳳於該次偵查庭中,即可知悉該案之告訴人為被告陳俊匡及證人李志信。
且前揭詐欺案件於100 年5 月27日開偵查庭時,檢察官亦曾詢問該案告訴代理人李漢鑫律師:「告訴人簡、陳未到庭?」而證人王玉鳳斯時亦在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791 號卷第289 頁),是證人王玉鳳應無誤認該案告訴人之理,顯見證人王玉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前揭詐欺案件中,不知被告陳俊匡為該案告訴人,故跟檢察官說沒見過被告陳俊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又將證人王玉鳳與證人傅知仁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①就證人傅知仁前往閣豐公司幫忙時,證人王玉鳳負責做何工作乙節。
訊據證人傅知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去閣豐公司幫忙包貨時,有看過證人王玉鳳在場,但比較少,伊看到證人王玉鳳時,證人王玉鳳也是在幫忙包貨及雜事,但證人王玉鳳不會幫忙做出貨或是收款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2 頁)。
而證人王玉鳳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伊沒有跟證人傅知仁一同從事加工工作,因為有證人傅知仁在場時,被告周湧廷會叫伊去忙自己的事,因為不需要伊幫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
②就被告周湧廷點收完代工業者送來之產品後,是否會馬上給代工業者報酬乙節,證人傅知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陳俊匡把加工完畢的產品送到地下室交給被告周湧廷,被告周湧廷點收跟檢查東西有無瑕疵後,伊沒有看到被告陳俊匡跟被告周湧廷請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
而證人王玉鳳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代工業者把貨送來時,被告周湧廷會打開箱子做檢查,還有抽點,抽點完畢後,只要品質、數量符合規定,被告周湧廷就會跟代工業者結帳,拿現金給代工業者,大部分都是東西交回後,就當次結帳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反面)。
顯見證人王玉鳳與證人傅知仁就渠等在閣豐公司幫忙時見聞之現場情況之證述互有歧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⑷末以我國現行刑事審判實務上,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不外乎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及供述證據之被告之供述、證人之陳述。
而物證因以其存在之狀態,構成具有客觀上難以變動之特性,故只要是非偽造或者保存不良的證據,相較於供述證據,因人於先天上即因人之記憶、知覺會受時間之經過而受其影響,其陳述、表達時復受其表達能力、個人利害關係等種種因素,而存有錯誤之危險性。
故於證據評價,原則上物證優於人證,此即所謂「物證優先法則」。
查證人王玉鳳係被告周湧廷之妻子,證人傅知仁則係被告周湧廷多年好友,證人傅知仁前往閣豐公司幫忙都是義務性質、分文未取等情,業據證人王玉鳳及證人傅知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1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堪信證人王玉鳳與證人傅知仁均為與被告關係親密之人,相較於與被告周湧廷並無恩怨之證人尤政凱,較難期待證人王玉鳳及證人傅知仁據實陳述,而有迴護被告周湧廷之可能,足認渠等證言之證明力較低。
本院審酌證人王玉鳳及證人傅知仁上開證詞,非但與證人尤政凱之證述不符,亦與卷內存在之客觀物證不符,且細繹渠等之證述內容語多琢磨,互核二人證述亦有齟齬矛盾之處,自難採為對被告周湧廷有利之認定憑據。
⑸綜上,足認證人王玉鳳、傅知仁證稱被告陳俊匡係閣豐公司代工頭云云,應屬迴護之詞,要難採信。
2.至於被告周湧廷提出之閣豐公司兼職家庭代工印領清單,其上固有「陳俊匡」之印文,有上開閣豐公司兼職家庭代工印領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38頁)。
惟被告陳俊匡否認有蓋用印文於閣豐公司兼職家庭代工印領清單上(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44頁),被告周湧廷又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客觀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上開印文是否為被告陳俊匡用印,自難僅憑被告周湧廷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周湧廷有利之事實認定,故上開閣豐公司兼職家庭代工印領清單,尚未足作為對被告周湧廷有利之證據,堪以認定。
3.另被告周湧廷雖辯稱:伊手寫之對帳單係因為證人王玉鳳不喜歡伊借錢給被告陳俊匡,伊為了要取信證人王玉鳳,讓證人王玉鳳以為伊借給被告陳俊匡的錢都有收回,故製作上開對帳單,對帳單上書寫的內容,不能單從字面上來看,只有經過伊解釋才有意義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惟被告周湧廷書寫上開對帳單時之主觀意思為何,僅存乎其內心,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法院僅能綜合呈現於外之客觀事證加以觀察判斷。
細繹對帳單上記載之文字,其意思即為被告陳俊匡未在閣豐公司上班,然因向被告周湧廷借款尚未返還,故出借名義供被告周湧廷申報作為閣豐公司薪資費用甚明,被告周湧廷辯稱上開文字另有其意,卻未能舉證以佐其實,亦難僅憑被告周湧廷一己之空言,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周湧廷上開辯詞,亦屬無稽,委無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湧廷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被告周湧廷、陳俊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周湧廷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規定;
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乃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且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被告周湧廷除係閣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為實際負責人,故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周湧廷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
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
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審之論罪:㈠被告周湧廷部分:1.查被告周湧廷為閣豐公司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湧廷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周湧廷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
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
被告周湧廷為虛報被告陳俊匡薪資所得,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閣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核其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2.被告周湧廷、陳俊匡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被告陳俊匡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周湧廷間,仍成立共同正犯。
3.又被告周湧廷、陳俊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
4.被告周湧廷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周湧廷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6.被告周湧廷如附表所示4 次逃漏稅捐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俊匡部分:1.被告陳俊匡同意並提供其身分證件供被告周湧廷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閣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核其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2.被告周湧廷、陳俊匡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被告陳俊匡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周湧廷間,仍成立共同正犯。
3.又被告陳俊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
4.被告周湧廷、陳俊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陳俊匡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6.被告陳俊匡如附表所示4 次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7.查被告陳俊匡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陳俊匡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8.又被告陳俊匡雖提供身分證件並同意被告周湧廷為上揭犯行,然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揭犯行前,主動告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及臺北市大安分局偵查隊100 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被告陳俊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之科刑及沒收:㈠被告周湧廷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周湧廷身為閣豐公司負責人,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復持以申報而行使,又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鉅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並損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
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素行尚可。
並兼衡被告周湧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被告陳俊匡部分:原審審酌被告陳俊匡提供身分證件並同意他人虛報薪資,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賦收入,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陳俊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陳俊匡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沒收部分:被告周湧廷、陳俊匡所行使之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雖均係被告周湧廷、陳俊匡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被告周湧廷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非被告周湧廷、陳俊匡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減刑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既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則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周湧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陳俊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最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5月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就被告周湧廷、陳俊匡所犯上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之部分詳予說明,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周湧廷上訴部分:1.被告周湧廷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陳俊匡之自白及證人李志信之證述不可採,原判決予以採信,實有違證據法則:本案之緣起即因被告陳俊匡之自首而衍生者,其身份雖為本案被告,然就被告周湧廷而言,被告陳俊匡即如告發(訴)人一般,則就其自白或證述之內容若與被告周湧廷有關者,自應依告發(訴)人之採證原則審酌之,又李志信乃被告陳俊匡之兄弟,復為本案之告發人,準此,則其證詞亦須依告發(訴)人之採信原則為之,核先敘明。
被告陳俊匡、李志信兄弟與被告周湧廷有債務糾紛(渠等積欠被告周湧廷金錢未還),復對被告周湧廷提出多起刑事告訴,被告周湧廷均獲不起訴處分,渠等仍反覆聲請再議,均可證明渠等與被告周湧廷夙有間隙,且為使被告周湧廷受刑之追訴無所不用其極,則渠等之證詞之可信度本有高度可疑;
且依證人王玉鳳、林瑞琪、傅知仁之證詞均證明被告陳俊匡、林瑞璨二人確為被告周湧廷所營閣豐公司之代工而獲報酬;
凡此種種亦證明被告陳俊匡、李志信二人之供述容有瑕疵,均無足為被告周湧廷有罪認定之證據。
⑵證人尤政凱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匡未為被告周湧廷所營之公司代工,原判決以其證述採為不利被告周湧廷之證據,亦有違誤:證人尤政凱固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看過陳俊匡跟被告拿過代工。
惟查,證人尤政凱亦為代工,然因被告周湧廷所營閣豐公司取原料或送回成品之時間本無一定,且其亦自承不認識其他代工之人,則其未看過同為代工之被告陳俊匡向被告周湧廷拿過代工原料或送回代工成品亦屬可能;
抑或雖曾看過被告陳俊匡,然因其並不認識被告陳俊匡,而無印象,故稱其沒有看過,從而要不得以其證述未看過,即認定被告陳俊匡未為被告周湧廷代工,原審竟以該等容有各種可能之證述,作為被告周湧廷有罪認定之證據,亦顯薄弱。
⑶家庭代工印領清單上被告陳俊匡之印文確為被告陳俊匡所蓋印:經被告周湧廷將與被告陳俊匡各種往來、簽立之文書整理後,發現蓋用於家庭代工印領清單上被告陳俊匡之印文,與被告陳俊匡曾親自書立予被告周湧廷之借據、本票上之印文相符,由此即可證明被告陳俊匡確有為被告周湧廷所營之閣豐公司代工並領有報酬。
⑷被告周湧廷書寫之記帳單與事實不符,且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周湧廷涉有逃漏稅捐等犯行,原審未予細究逕予採認,實有違誤:查卷附記帳單內容雖上載「陳俊匡自願報稅30萬,應酬7,000 元」等文字,且共計2 次,惟查,事實上被告周湧廷所營閣豐公司報被告陳俊匡之薪資為30萬元者僅一次,已與前開記帳記錄不符,則此等與事實不符之記帳記錄,得否為證據已屬有疑;
況因代工有所得畢竟與經常性受僱勞工容有差別,被告周湧廷為杜絕爭議而取得代工者同意,亦屬事理之常,然應強調者乃被告周湧廷之公司確有該等支出,仍與逃漏稅捐犯行有間,綜此,前揭記帳單亦無法證明被告周湧廷涉犯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罪,原判決以此認定被告周湧廷確犯有前開罪名實有違誤云云。
2.惟查:⑴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
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雖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固得予以採信。
然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並非即可認定為真實,仍須就證人基本事實之陳述何以與真實性無礙之心證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業已分別就被告陳俊匡、證人李志信所為陳述予以採信及證人王玉鳳、傅知仁之證述不予採信,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被告周湧廷上訴意旨既未提出被告陳俊匡、證人李志信之陳述有何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之處,徒以被告陳俊匡、證人李志信與被告周湧廷有債務糾紛,並對被告周湧廷提出多起刑事告訴,渠等與被告周湧廷夙有間隙,被告陳俊匡、證人李志信之陳述均不足為被告周湧廷有罪認定之證據等語置辯,委無足採。
⑵至被告周湧廷提出之98年5 月25日借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及票號0000000 、0000000 號本票(影本見本院卷125 頁)上蓋用之被告陳俊匡印文,核與家庭代工印領清單上印文相同乙節:前開借據上印文之真正,業據證人陳俊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家庭代工印領清單上之印文非伊所蓋,伊從來沒看過,此為被告周湧廷自行製作,本票、借據為伊所寫,惟本票、借據上之印文並非伊所蓋,因印領清單上印章是被告周湧廷偽造、自己刻後,保存於被告周湧廷處,被告周湧廷本可自行隨意蓋用,況伊開立自己本票均無蓋用印章之習慣,倘欲蓋用者,伊亦均係蓋手印,伊無隨身攜帶印章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第105 頁背面),是被告陳俊匡業已否認前開本票、借據上蓋用印文,則本票及借據上之印文之真正即屬可疑。
況被告陳俊匡係同意被告周湧廷申報97年度薪資以抵償欠債利息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俊匡於97年度配合、或允諾被告周湧廷蓋用前開印文以配合申報等情,亦非無可能,則縱前開98年5 月25日借據及票號0000000、0000000 號本票上印文為真正,亦無法遽此認定該等印文之蓋用即「於閣豐公司內確實領有薪資」之意,而無法佐為有利於被告周湧廷之認定,被告周湧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委無可採。
⑶被告上訴意旨雖再以:被告周湧廷書寫之記帳單載有「陳俊匡自願報稅30萬,應酬7,000 元」等文字共計2 次,惟事實上被告周湧廷所營閣豐公司報被告陳俊匡之薪資為30萬元者僅1 次,以此等與事實不符之記帳記錄無法證明被告周湧廷有逃漏稅捐之犯行云云置辯。
惟原審係以被告周湧廷親自書寫之記帳單上載有「陳俊匡自願報稅30萬,應酬7,000 元」等文字,已可佐認被告陳俊匡未於閣豐公司任職、允諾被告周湧廷於前開額度範圍內均可任意申報薪資等情。
且詳究前開文字真意,係被告陳俊匡允諾之虛偽申報薪資之「額度範圍」,非僅允諾「該同一數字」,故被告周湧廷申報被告陳俊匡之薪資僅需於該範圍內即未違前開文意,雖被告周湧廷因計算閣豐公司之營收後,無需申報如此大量之數字,而於此範圍內減降,申報未恰如前開數字,亦與該文意相符,且無法改變客觀上被告周湧廷於對帳單上特別記載「自願報稅」、「應酬」之用意。
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僅申報一次30萬之薪資,與該記帳單記載不符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陳俊匡上訴部分:1.被告陳俊匡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量刑悖於比例原則:原判決對被告陳俊匡論以附表二所示之刑,惟若細繹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犯罪事實,即可知4 個犯罪事實間僅有年度、扣繳憑單記載之薪資數額、逃漏稅數額有所不同,是以,對於各該犯罪事實之量刑當係隨扣繳憑單記載之薪資數額、逃漏稅數額而有不同,然犯罪事實2 部分及繳憑單記載之薪資數額為19萬3,000 元、逃漏稅數額為2 萬3,731 元,明顯低於犯罪事實3 、4 部分扣繳憑單記載之薪資數額及逃漏稅數額,惟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2 之量刑卻重於犯罪事實3 、4 之量刑,可見原判決原判決之量刑顯有違背比例原則之違法。
⑵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殊有違誤:①被告陳俊匡本欲藉經營小吃店維持一家生活開銷,惟因不諳生意之道,反因受拖累而積欠多筆債務,一家生活難以維持,多靠朋友接濟,嗣於95年間,母親因糖尿病併發中風等症狀急需住院治療,惟被告陳俊匡斯時仍無任何收入,再向友人求助時,反遭友人催討所積欠債務,一時間被告陳俊匡陷入絕境不知如何是好,此時友人李後根遂介紹以放款為業之被告周湧廷與陳俊匡認識,周湧廷表示伊可出借50萬元,使被告陳俊匡得用以還款及支付母親住院等開銷,惟先預扣3 個月之利息,且每月之利息為26,500元(亦即實拿420,500 元),被告陳俊匡斯時因母親病危云,為抒解各項資金及還款壓力下,根本無從細想,遂不疑有他、答應立據並開立同額本票,更央請父親開立足額本票作擔保,雙方更以父親所有之建物暨基地簽訂買賣契約,以俾被告周湧廷得以隨時憑此移轉所有權。
嗣後因被告周湧廷虛增利息以致被告陳俊匡無力還款,被告周湧廷遂藉此拒絕歸還上開土地,而將上開土地登記予被告周湧廷所指定之名義人。
後於98年4 月間,被告陳俊匡又陷於財務危機,無計可施,此時被告周湧廷見狀即再誘使被告陳俊匡,表示伊可商借20萬元(每月利息為5,000 元,亦預和3 個月利息),被告陳俊匡在絕望之餘,遂再度立據借款,並應被告周湧廷之要求將被告陳俊匡一家所居住之建物稅籍及承租基地變更為被告周湧廷之女,並簽立買賣契約以作為被告陳俊匡借款之擔保,陳俊匡雖得藉此周轉,惟亦繼續累加本金。
而被告陳俊匡自95年間向被告周湧廷借款50萬元後,因無力如期償還龐大的本金及利息,始在被告周湧廷的要求下交付證件予被告周湧廷,同意被告周湧廷委由他人虛偽登載製作被告陳俊匡於閣豐公司有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被告周湧廷再持之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以逃漏稅捐,被告陳俊匡乃藉此取得報酬以抵扣部分本息,由此足見被告陳俊匡乃迫於現實始不得已幫助被告周湧廷逃漏稅捐。
②被告陳俊匡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前,即自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坦承所有犯行,並由該署起訴乃至原審法院作出判決,故被告陳俊匡之自首確有助公平正義之實現。
再者,被告陳俊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雖紊亂稅捐機關對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賦收入,然在本案事實經被告陳俊匡揭露後,稅捐機關對稅額查核之錯誤即可獲得匡正,而國家稅賦收入亦可藉由向閣豐公司、被告周湧廷稽徵並課以罰鍰而獲得彌補,是被告陳俊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
③被告陳俊匡當初係迫於無奈乃同意幫助被告周湧廷逃漏稅捐,而被告陳俊匡4 年幫助逃漏稅捐之報酬亦僅區區2 萬餘元,而相較於原判決對4 年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分別處以3 月、3 月、2 月、2 月有期徒刑之刑,被告陳俊匡顯係一時失慮而因小失大,被告陳俊匡事後深威懊悔乃具狀自首,由此足見被告陳俊匡在經過本案偵審程序暨原判決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絕無再犯之疑慮,且累犯與緩刑宣告間本應獨立判斷、互不干涉,而被告陳俊匡應予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故縱然被告陳俊匡於本案構成累犯,亦不影響應予緩刑宣告之判斷。
綜上所述,可知原判決對被告陳俊匡本應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自有違誤。
2.惟查:⑴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 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
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陳俊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至上訴意旨雖以犯罪事實2 之逃漏稅數額較少,其量刑卻重於犯罪事實3 、4 之量刑,原判決之量刑顯有違背比例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惟原判決既另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致各該罪刑之量定並非僅以逃漏稅數額為唯一標準,原判決對此部分之敘述,雖稍嫌簡略,但非全未說明,且所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尚無不合,是上開主張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⑵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被告陳俊匡本案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於本件犯行前,即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案紀錄,且被告陳俊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期間自95年起至99年,時間非短,一犯再犯,足徵之前案科刑教化,並不足讓被告陳俊匡心生警惕。
綜上,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且是否宣告緩刑,係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另上訴意旨所引另案關於構成累犯後,仍得諭知緩刑宣告之情形,與本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應予緩刑宣告,亦非可採。
㈣綜上,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周湧廷主文 │陳俊匡主文 │
├──┼─────┼──────────┼──────────┤
│ 1 │事實欄一㈠│周湧廷公司負責人為納│陳俊匡幫助納稅義務人│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 │ │
├──┼─────┼──────────┼──────────┤
│ 2 │事實欄一㈡│周湧廷公司負責人為納│陳俊匡幫助納稅義務人│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 │ │
├──┼─────┼──────────┼──────────┤
│ 3 │事實欄一㈢│周湧廷公司負責人為納│陳俊匡幫助納稅義務人│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 │ │
├──┼─────┼──────────┼──────────┤
│ 4 │事實欄一㈣│周湧廷公司負責人為納│陳俊匡幫助納稅義務人│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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