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重附民上,1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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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敏華
林金蘭
余永甯
被上訴人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38號、101年度附民字第996、1033、1034、1081、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余永甯、林金蘭、陳敏華(下稱上訴人余永甯等3 人)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秦庠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秦庠鈺涉犯詐欺罪部分既經原審判決不成立犯罪,上訴人余永甯等3 人即非因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乏依據。

至於被上訴人秦庠鈺所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上訴人余永甯等3 人並非因被上訴人秦庠鈺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所示,上訴人余永甯等3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秦庠鈺係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亦認定秦庠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部分構成犯罪,判處罪刑在案,而所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原審認定不成立犯罪,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

承上說明,上訴人余永甯等3人即不得依刑事訴訴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依憑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認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爰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而併予駁回。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被上訴人秦庠鈺毫無能力,也毫無意願賠償上訴人余永甯等3 人所借予他的本金及利息,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顯,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按是否因被上訴人之犯罪侵害其個人私權致受損害,與得否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並非相同之概念,不容混淆。

本件被上訴人秦庠鈺係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亦認定其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判處罪刑,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業經原判決敘明。

而上訴人余永甯等3 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亦未作不同之主張,復有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附卷可憑。

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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