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淑美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 二、秦庠鈺(原名秦家玉)自91年起至94年間在臺中地區經營真
- 三、秦庠鈺、張瑄銘、彭閎洋、許坤龍(化名許文睿)、秦美珠
- 四、秦庠鈺為募集大量之資金,成立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 五、秦庠鈺、張瑄銘、彭閎洋、許坤龍、秦美珠、秦家蘭、周明
-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本件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已提起公訴之
-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 二、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
- 三、又被告秦庠鈺於臺北地檢署偵訊時已供稱:「96年一開始會
- 四、又秦庠鈺於100年8月10日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獲後,向臺
- 五、再者,前案(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580號)與本案兩者
- 六、至本院依被告秦庠鈺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秦庠鈺於前案
- 七、綜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等人所從
- 貳、證據能力:
- 一、各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 二、經查:
- 三、除前述一、以外之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四、扣案「03/26董事會議決議案」文件,依被告秦庠鈺、許坤
- 五、按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
- 六、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 壹、有罪部分:
- 一、各被告答辯及坦認事項如下:
- 二、經查:
- 三、論罪科刑:
- 四、撤銷改判部分: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 參、上訴駁回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燕蔭與秦庠鈺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被告陳燕蔭固坦承與張世容是夫妻關係,均為金圓互助
- 四、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庠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鄭克盛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美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閎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坤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瑄銘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思合律師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陳靖騰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林騏宏
翁家嫻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周明誠
秦家蘭
洪火琴
許國濱
許淑女
侯永哲
張美嬌
曹以順
鄒育慈 (原名鄒沛璇)
劉寶春
田文慶
林淑哲
張素秋
陳昭陽
洪淑美
何莉溱
張世容
陳燕蔭
黃詩婷
姚秀蘭
侯世璿
林祐達
上列二十二
人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47、18577、23 522、23523、23524、23525、247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8535、17260、17261、17262、23243、21124、22479號、102年度偵字第6775、8846、8575、1083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15號、102年度偵字第1074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4、14586 、7849、19285、19286、19287、19288、20356、21883號、102年度偵字第3495、7586、7826、12840、12841、14061、22388號、103年度偵字第2536、5490、8570、10132、17885、21179、21180號、104年度偵字第1341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7、729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4號、101年度他字第6385號、102年度偵字第15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17、27383號、101年度偵字第6640、21390、24695號、102 年度偵字第961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秦美珠、秦家蘭、許坤龍、周明誠、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鄒育慈、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姚秀蘭、侯世璿部分均撤銷。
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秦美珠、秦家蘭、許坤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秦庠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彭閎洋處有期徒刑玖年;
張瑄銘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許坤龍處有期徒刑捌年;
秦美珠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秦家蘭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周明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七編號一一六所示合會系統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鄒育慈、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姚秀蘭、侯世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洪火琴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許國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許淑女處有期徒刑肆年;
侯永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靖騰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騏宏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翁家嫻處有期徒刑肆年;
張美嬌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曹以順處有期徒刑肆年;
鄒育慈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田文慶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淑哲處有期徒刑肆年;
張素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昭陽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何莉溱處有期徒刑肆年;
張世容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黃詩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姚秀蘭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侯世璿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洪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劉寶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淑美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秦庠鈺(原名秦家玉)自91年起至94年間在臺中地區經營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實人生公司),負責消費產品行銷的工作,因經營不善,積欠他人債務;
而張瑄銘也在臺中地區經營永晶永續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晶永續公司),亦因經營不善,積欠他人債務;
彭閎洋、許坤龍都曾是真實人生公司的經銷商,秦庠鈺對其2 人有積欠債務;
秦美珠則是秦庠鈺的姊姊,曾自94年12月間開始於真實人生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秦庠鈺、張瑄銘2 人見「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以經營互助聯誼會(下稱互助會)模式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而有意仿效,遂自95年11月起,仿照鉅眾公司經營互助會的模式,成立金圓互助聯誼會策劃「金圓互助會」,讓各債權人加入「金圓互助會」,再由秦庠鈺、張瑄銘依積欠款項的多寡,代各債權人繳納會數、期數不一的會款。
同時,為管理「金圓互助會」的開標、會員名冊、會款繳納等會務事宜,秦庠鈺並於96年間與彭閎洋等人成立匯鉅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路000 號16樓之3 ,下稱匯鉅公司),由彭閎洋擔任董事長,秦庠鈺擔任總經理,張瑄銘則負責雲林縣斗六地區的會務事宜。
至於「金圓互助會」的會計事宜,秦庠鈺則委由其胞姐秦美珠代為處理。
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陳俊樺(檢察官通緝中)、秦美珠等人利用「金圓互助會」,向社會大眾收受款項並給付利息的行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行政刑罰規定。
嗣經警於96年11月2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匯鉅公司搜索,並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分別拘提秦庠鈺、張瑄銘、吳宇勝、彭閎洋、林莉燊及陳俊樺始循線查悉上情【該案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5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5580號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現由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三、秦庠鈺、張瑄銘、彭閎洋、許坤龍(化名許文睿)、秦美珠、陳俊樺(化名陳建達)因前案經檢警查辦,已明知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否則應受刑罰,而以「金圓互助會」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的行為,確有違反前述行政刑罰的問題,秦庠鈺、張瑄銘、彭閎洋、陳俊樺竟於前案96年11月26日遭檢警查獲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藉招攬互助會方式,以金圓互助聯誼會中之「金圓互助會」為名義經營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即吸金業務),由秦庠鈺擔任會首,負責規劃、指示、綜理各項會務決策事宜(如董事聘用、出入金);
彭閎洋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匯鉅公司,受秦庠鈺委託藉由匯鉅公司管理金圓互助聯誼會,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開標等事宜;
陳俊樺擔任匯鉅公司的顧問,負責整個金圓互助會電腦帳務管理系統的建置與維護等事宜;
張瑄銘則受秦庠鈺之指示,負責招攬會員、處理會員進階協調事宜,並與秦庠鈺同為死會會員轉讓契約關係的受讓人之一;
而與秦庠鈺有犯意聯絡之秦美珠(按係秦庠鈺之姐)則受秦庠鈺指揮負責會計事務、會數統計、獎金核算、解答投資人問題;
另與秦庠鈺有犯意聯絡之秦家蘭(按係秦庠鈺之妹)則受秦庠鈺指示負責至金融機構提匯款及資金撥調運用;
與彭閎洋有犯意聯絡之許坤龍、周明誠(自99年11月底起至100年8月10日止任職匯鉅公司,詳附表一之一所示)則負責「金圓互助會」開標作業,向會員講解標會的流程及應注意事項等業務,周明誠並另負責處理填寫董事「報聘申請書」交秦庠鈺審查、及匯鉅公司現場突發狀況之處理(含匯鉅公司遭檢舉從事吸金行為,員警到場查勘了解出面洽談),暨處理其他吸金方案,對投資者所提問題之解說,以利上揭4 種吸金方案業務進行。
並由秦庠鈺、張瑄銘、彭閎洋、許坤龍以宣傳文宣向不特定人介紹、招攬,或由已參加之會員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鄒育慈(原名鄒沛璇)、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原名何曼玉)、張世容(原名張世榕)、黃詩婷、姚秀蘭、侯世璿(原名侯傑醫)(下稱洪火琴等21人)向不特定人宣稱「金圓互助會」係新型合會,結構安全,獲利穩定,無需競標,採「得標獲利了結制」,得標時可將本金加標息領回,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圓互助會」【上開秦庠鈺、張瑄銘、彭閎洋、許坤龍及洪火琴等21人(渠等21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所招攬投資人會數、合約序號、會期起迄日,詳如附表四、壹、一、方案一所示】,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
「金圓互助會」經營之方式為:㈠「金圓互助會」以每組會均固定由24個會員名額所組成,統一由秦庠鈺擔任會首共25人為1車(組),以25個月為1會期,採內標制,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再製作契約內容為:甲方為秦庠鈺、乙方為會員、匯鉅公司為甲方連帶保證人之合會簿,交付會員作為憑證。
約定每月會款 7,500元,可獲標息2,500元,起會第1個月,會員應先交付會款7,500元及預付管理費5,000元共1萬2,500元。
亦即除交付匯款外,參與之會員另需預繳5,000 元管理費,依此計算,每車(組)不含會首有24位會員,每車(組)收取管理費12萬元,秦庠鈺共招攬4,335 車(組)(詳附表四、壹、一、方案一所示)管理費共收得5億2,020萬元【5,000元×24會=120,000元,120,000元×4,335 車(組)=520,200,000元】,分別由會員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秦庠鈺向不知情如附表一張可芳(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趙志偉等人所借用的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一「金圓互助會會款匯入帳戶表」所示)。
首期合會金由會首秦庠鈺取得,其餘24期以抽籤或預定順序決定之得標會員取得。
得標會員須按得標期數,以每期 200元計算,支付管理費予會首,得標後其餘未到期管理費則退還予會員。
例如,會員在第2 期得標(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的次1期,下同),除領取1 期應得的合會金1萬元外,另須支付1期管理費200元予會首,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的管理費4,800元;
第3期得標者,除領取2期合會金2萬元外,並須給付2 期管理費400元,退回預繳管理費4,600元,以此類推。
而得標者除領回「得標期數×每期1 萬元會款」及可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外,並採「死會讓渡制」,即得標會員領取合會金後,得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合會的續期之會讓渡予會首秦庠鈺或張瑄銘承受(按絕大部分由秦庠鈺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會款。
實際運作的結果,因會員均知悉死會會員僅有繳交會款的義務,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而且標息甚高(如附表三表1 所示),絕大多數基於賺取標息才加入該合會之會員,於得標後為免除繳交死會會款義務,均選擇將後續會期讓渡予會首秦庠鈺或張瑄銘。
會首秦庠鈺受讓死會會份後,給付其他會員之合會金不包含死會會員所繳的會款,仍僅是會員每期繳付會款加計約定標息。
依此基本模式運行之合會,另按會員所參加會份為1、6、8、12、24不等單位,分為不同會組。
各會組得標方式,參加1會組者,每期即每月開標並以形式競標、實質抽籤的方式決定得標者(以下簡稱抽籤標制);
參加6 會組者,預定每4期即每4月由會員輪流得標1次;
參加8會組者,預定每3期即每3月由會員輪流得標1 次;
參加12會組者,預定每2期即每2月由會員輪流得標1 次;
參加24會組者,每期即每月均得標(以下簡稱固定標制),依此類推至會期25會結束為止。
而秦庠鈺、張瑄銘、彭閎洋、許坤龍及洪火琴等21人所招攬自96年11月26日後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參加合會之會員投資之金額合計(投資人會數、合約序號、會期起迄日,詳如附表四、壹、一、方案一所示共計4,335車)65億7,885萬7,500元。
㈡秦庠鈺為鼓勵會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尚設有聘位制度及獎金(或稱服務費、走路工)制度,隨會員招攬投資人入會會數之增加,依序賦予會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聘位,並依業績、理念及對集團忠誠度等條件,由秦庠鈺自處長等級會員中篩選出吸金金額績優者,聘任為「董事」,享有獎金(詳如附表二「金圓互助會各位階幹部業務收入項目明細」所示)及國內外旅遊補助、配車租金補助等福利,秦庠鈺據此陸續聘用包括張瑄銘、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侯世璿等人為「金圓互助會」董事,鄒育慈、姚秀蘭則因招攬金額達到標準晉升為處長。
秦庠鈺等人所推行之「金圓互助會」,扣除會首後所有會員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約為年利率35.06 %(關於利率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秦庠鈺所設4種投資方案各方案利息計算表」表1所示),依其所宣稱「保障性高,無風險之虞」及當時臺灣社會市場投資獲利之狀況,顯為與本金不相當之高利。
四、秦庠鈺為募集大量之資金,成立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立國際公司)為主之「鼎立集團」,不僅對外宣稱從事不良債權投資、操作及買賣,獲利相當豐厚,且藉舉辦總部喬遷、開幕酒會、會員摸彩等各項活動之機會,邀請政商名流演藝人員到場,提升不特定多數人對鼎立集團的正面印象,藉由陳俊樺所管理「金圓互助會」電腦帳務管理系統的支援下,彭閎洋、張瑄銘、秦美珠、秦家蘭分別負責與「金圓互助會」相類事務,許坤龍、周明誠則負責協助解決投資人問題,再由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及另外董事、處長洪火琴等21人(其中鄒育慈、姚秀蘭為處長,其餘19人皆為董事)及其親友,利用招攬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出「金圓互助會」之機會,除直接或間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為該會會員外,同時負責推廣下述3種模式之收受存款方案:㈠「50萬元為1 單位的借款專案」(以下簡稱「50萬元借款專案」):本方案是以「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為名,自97年9 月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實施,約定每個投資單位50萬元,以2年為1期,每月利息12,000元,可領23個月,到期另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568,039 元。
秦庠鈺為鼓勵所屬會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依上述「金圓互助會」聘位及獎金制度獎勵方式,委由彭閎洋、張瑄銘、洪火琴、許國濱、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侯世璿、鄒育慈、姚秀蘭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自97年9 月3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共招攬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11億8,328 萬元(投資人會數、合約序號、會期起迄日,詳如附表四、壹、二、方案二所示),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利率32.84%(關於利率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秦庠鈺所設4種投資方案各方案利息計算表」表2所示),而加入此專案之投資人須與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秦庠鈺開立本票及將「借款契約書」交付投資人憑供擔保,而以此方式誘使多數不特定人投入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
㈡「短期借款」方案:秦庠鈺為吸收資金,再自98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間)起推出以「5個月利息30%(即年利率72%)」、「6個月利息25%(即年利率50%)」、「7個月利息25%(即年利率42.86%)」、「1 年期利息50%或60%」等投資方案(關於利率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秦庠鈺所設4 種投資方案各方案利息計算表」表3 所示),為使金圓互助聯誼會會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依上述「金圓互助會」聘位及獎金制度獎勵方式,委由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洪火琴、許國濱、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曹以順、田文慶、張美嬌、劉寶春、陳昭陽、林淑哲、何莉溱、洪淑美、張素秋、張世容、黃詩婷、許淑女、侯世璿、鄒育慈、姚秀蘭(借用其女佘紋杏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加入投資「短期借款」專案,自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所招攬投資人投資之金額合計53億7,288萬9,905元(投資人會數、合約序號、會期起迄日,詳如附表四、壹、三、方案三所示),投資報酬率年利率依5個月、6個月、7個月、1年期別而有不同,而加入此專案之投資人,由秦庠鈺在投資人交付款項時,即開立其上載明寄託人為投資人、秦庠鈺為受託人之「現金保管證明書」,並交付到期金額為本金及利息(金額依各期別不同)的本票憑供擔保,由投資人於到期時持現金保管證明書及本票向秦庠鈺領取本金及利息,誘使多數不特定人投入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㈢「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下稱「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秦庠鈺為吸收資金,復自99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99年7、8月間)起推出「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投資方案,由將其持有的常翔公司股票,約定以每股70元出售予投資人,2 年內以2倍價格即每股140元買回,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利率41.42%(關於利率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秦庠鈺所設4 種投資方案各方案利息計算表」表4 所示)。
其為使「金圓互助會」會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依上述「金圓互助會」階級及獎金制度獎勵方式,委由何莉溱、張瑄銘、許淑女等人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加入投資「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招攬投資人投資之金額合計795 萬元(投資人會數、合約序號、會期起迄日,詳如附表四、壹、四、方案四所示),秦庠鈺則在投資人購買常翔公司股票時,簽立「股票出售暨買回契約」憑供擔保,以此方式誘使多數人投入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
五、秦庠鈺、張瑄銘、彭閎洋、許坤龍、秦美珠、秦家蘭、周明誠等人自96年11月26日前案遭檢警查獲後,迄100年8月10日止(秦庠鈺另案遭羈押),總共吸收「金圓互助會」 4,335車、投資款項計65億7,885萬7,500元;
另秦庠鈺個人自97年9月起推出「50萬元借款專案」、自98年7月間起推出「短期借款」專案、自99年10月間推出「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迄至100年8月10日間為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時為止,所收受的投資款項分別為11億8,328 萬元、53億7,288萬9,905元、795萬元。
秦庠鈺利用這4 種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達136億6,317萬7,405元(上述4 種吸金方案金額計131億4,297萬7,405元,加計管理費5億2,020萬元,總計136億6,317萬7,405元),除將資金用於給付其與投資人所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獎金(服務費)、國內外旅遊及配車租金補助外,其餘資金分別用於:㈠以自己及張可芳、林祐達等人的名義購買不動產共411 筆;
㈡提供以鼎立國際公司為首的鼎立集團所轉投資或秦庠鈺本人擔任董、監事的10餘家公司的設立及營運使用;
㈢購買市價合計約1,800 萬餘元的名牌皮件、鐘錶、戒指等物品;
㈣借貸款項予他人而另行賺取利息(關於秦庠鈺投資項目、遭查扣有價證券、債權憑證及其他動產、不動產的明細,詳如附表五「秦庠鈺投資及遭查扣資產、禁止處分帳戶一覽表」所示)。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100年8月1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前往鼎立國際公司等10餘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如附表六所示投資人向各地檢署檢察官告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之問題: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及渠等辯護人雖辯稱金圓互助會是從95年間開始運作到100年8月間遭查獲時為止,均由被告秦庠鈺擔任會首,並委託匯鉅公司負責管理,本件與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5月8 日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80號案件(下稱前案)的社會事實關係相同,如認為被告秦庠鈺等5 人有罪,應與另案屬於同一案件云云。
惟查: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
惟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秦庠鈺、張瑄銘前因經營真實人生公司、永晶永續公司,而積欠他人債務,2 人見鉅眾公司經營大臺中互助會頗為成功,遂自95年11月起,成立金圓互助會,讓各債權人加入金圓互助會,再由秦庠鈺、張瑄銘依積欠款項的多寡,代各債權人繳納會數、期數不一的會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秋、張世容、陳燕蔭、黃詩婷等人於原審供證綦詳(見原審卷㈣第111、119、122、143頁),並為被告秦庠鈺、張瑄銘2 人坦承不諱。
又為管理「金圓互助會」會務事宜,被告秦庠鈺與彭閎洋等人成立匯鉅公司,由彭閎洋擔任董事長,秦庠鈺擔任總經理,秦庠鈺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刑罰規定,於96年11月26日為檢警查獲,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5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5580號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有罪(現由本院另案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審理中)等情,此為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05 號卷〈下稱桃園地檢他2605卷〉第62頁)。
是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所犯前案,既於96年11月26日遭檢警查獲,渠等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渠等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渠等人仍得再度以「金圓互助會」招攬不特定會員從事吸金行為,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三、又被告秦庠鈺於臺北地檢署偵訊時已供稱:「96年一開始會務就是由我所建立,我本來一直在匯鉅公司擔任總經理,於96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後,我就沒有繼續擔任匯鉅公司總經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347號卷〈下稱100偵17347卷〉㈠第4 頁),參以前案的林明山、吳宇勝、林莉燊等人並未參與本案,顯見被告秦庠鈺在遭警查獲後,已意識到以企業化經營互助會的方式,可能涉有違反銀行法問題,遂辭去匯鉅公司總經理的職務。
另被告許坤龍於偵訊中供稱:96年以前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而在96年以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但因為判刑尚未確定,且我得知臺中有其他相關案例被判無罪,所以才會繼續從事該業務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56頁),核與被告秦庠鈺供稱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秦美珠於原審則供稱:因為96年案發後,我有跟秦庠鈺說我不要再碰合會了…我當時有表明我真的不要,我清清白白的人,我從來沒有進到法院或警察局,秦庠鈺希望我可以找其他人來接手這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9 頁),亦可見被告秦美珠已因遭查辦而心生退意。
參以被告秦庠鈺於本件繫屬原審法院之初,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承認本件,但否認之前桃園地院的案件,並於原審10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桃園地院的案子,有8 成是我與張瑄銘過去的債務如真實人生公司等,我們是用債務在繳會錢,會員的會錢是我們幫會員繳…在本案死會是要繳會錢的,在會簿裡面寫的很清楚,會務私下可轉讓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1 頁),俱見本件與前案桃園地院案件的經營手法,並非全然一致。
遑論被告秦庠鈺除以金圓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外,另行自97年9 月間起陸續推出「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不同業務內容的吸金方案。
四、又秦庠鈺於100年8月10日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獲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羈押時,於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被查獲之後(即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580號案於96年11月26日拘提後查獲),我就沒有去擔任匯鉅公司的總經理,但是互助會不能停,我不是跟匯鉅公司沒有關係,匯鉅公司變成替我管理互助會,我們每人要繳200 元的管理費給匯鉅公司去管理;
96年被查辦後擔心領獎金會觸法,於98年一開始我教他們這麼說,不要講有領獎金的事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㈠第21頁、103 偵17347卷㈡第36、190頁),是被告秦庠鈺於前案遭查獲後,已知悉違反銀行法,然卻另行起意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外吸金,亟欲規避檢警查緝,否則焉需特別告知本案之其他被告勿再提招攬下線領有獎金之事,改以領車馬費之話語,以規避「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灼明。
五、再者,前案(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580號)與本案兩者間,無論就收受會員所匯入之存款帳戶、宣傳投資標的方式及資金運用均有不同。
前案被告秦庠鈺收受資金之帳戶為其個人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580號起訴書、見桃園地檢署100 他2605卷第62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523號卷內),而本件收受存款帳戶卻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王姵淇等為數甚多之人頭帳戶,此一變更帳戶之時間並非在桃園地檢署98年5月8日提起公訴時,而係在97年3 月間。
且前案在桃園地檢署偵辦時,於匯鉅公司查獲之宣傳話術並未包括購買任何不動產(見桃檢100 年度他字第2605號卷第62頁),本案查獲時秦庠鈺所成立之鼎立集團,卻以所收受存款以借用人頭名義投資眾多不動產及以鼎立集團所屬公司名義對外投資(詳如附表五所示)。
此情,核與被告秦庠鈺供稱:我於95至96年間擔任匯鉅公司總經理,於97年3 月間成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鼎立國際集團並由我擔任總裁迄今,將「金圓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用於該集團之各項投資,集團則設有管理部、財務部、企劃部、專案部、工程部,管理部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財務部、工程部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6樓、7樓,而鼎立國際集團則投資設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印象創新藝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忍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樓之2,經營不良債權之投資)、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鑫九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而我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約有400 餘筆,大部分係99、100年間所購置,投資之土地及房屋約有400餘筆,張可芳、林祐達等人係我購買不動產之人頭等語(見100他4500卷㈡第62、111頁、100 偵17347卷㈡第184頁)若符合節。
且由鼎立國際集團設置之網站所製作之集團簡報、集團事業群現況等資料(見100 他4500卷㈠第59-61頁、100偵17347卷㈤第123-126頁、100 偵17347卷㈧第58、206頁正、背面),可知秦庠鈺於前案遭查獲後,另行所成立鼎立國際集團組織龐大、所宣傳之投資事業眾多,並藉邀集名人助勢(見100 偵17347卷㈧第207頁),藉以招攬不特定「金圓互助會」之會員,繼續吸收不法資金,其招攬會員方式與前案方式亦有所不同。
六、至本院依被告秦庠鈺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秦庠鈺於前案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580號96年11月27日秦庠鈺(編號①)、吳秝盈(編號⑪)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㈤第276-277頁背面):㈠光碟編號①(受訊問人:秦庠鈺,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5580號、來股,於96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被告秦庠鈺)。
檢察官:你是銀行業者嗎?秦庠鈺:不是。
檢察官:你用這種跟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然後去給付 不相當的利息這樣的情況,你覺得你有,你有,就 是已經涉及到銀行法的部分,你有什麼意見?秦庠鈺:我這個,這個合會的…(檢察官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問題)檢察官:怎麼樣?秦庠鈺:銀行法的部分,因為,我這個,這個其實是跟,完 全是跟鉅眾的模式在…檢察官:什麼叫鉅眾?秦庠鈺:台中一家鉅眾。
檢察官:然後呢?秦庠鈺:他合會做18年,之前報紙也登很大,這套模式也是 跟他們…檢察官:跟他們怎樣?秦庠鈺:學的。
(檢察官整理指示書記官繕打:這套是跟已經運作18年的鉅眾…)秦庠鈺:很多家啊,不是單一鉅眾。
檢察官:哪一個鉅?秦庠鈺:就匯鉅的鉅。
檢察官:眾?秦庠鈺:眾,大眾的眾。
檢察官:鉅眾,互助會喔?秦庠鈺:對啊,前一陣子也…檢察官:怎麼樣?秦庠鈺:就是以民間合會的方式,所以說,不曉得這個,這 個部分。
經比對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第410 頁96年11月27日秦庠鈺偵查筆錄第16行起之後至19行間漏載上開偵訊內容。
㈡光碟編號⑪(受訊問人:吳秝盈等,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5580號、來股,於96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會員吳秝盈等多人)。
檢察官:我是勸大家不要再繳了,我會這麼說雲林…北路是 因為我家住那裡。
會員:對,我在想你怎麼那麼清楚。
會員:你住斗六啊?檢察官:我住斗六。
會員曾玲玉:最好喔,最好就那個,我們那個舊會喔,能順 利的這樣做到完。
檢察官:我是不知道他出去會不會繼續維持啦厚,我也不太 想,我們會偵查啦厚,但是問題是什麼情況,我們 不能說他現在有罪或無罪啦厚…會 員:對啊,讓我們繼續,不然我們那些錢要怎麼辦?檢察官:我沒有要阻止這個會的繼續進行。
會員曾玲玉:那個不是,那個錢你不要把他扣押就不會了啊 ,假使扣押起來他就沒有錢領,就是最好是不 要把他扣押,讓他能運用,我們就可以拿,扣 押起來他…檢察官:扣押也沒用,裡面也沒多少錢要扣押(台語)。
會員曾玲玉:這樣喔(台語)。
檢察官:剩沒多少錢要扣押也沒用(台語)。
會員曾玲玉:最好能夠我們順利的。
檢察官:看他的良心啦,我也沒說他的不對,我也沒說他怎 樣,他可能有辦法去處理啦(台語),你們就是, 反正就是心存…會員曾玲玉:應該他很有誠意啦。
檢察官:嘿啦(台語)。
經比對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96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被告曾玲玉等人,該段對話內容係檢察官於96年11月27日晚上11時57分偵訊完畢後與被告曾玲玉等人之對話內容,並非偵查筆錄內容。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第一段的勘驗內容是秦庠鈺的偵訊筆錄,第二段的勘驗內容並非該案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偵訊各該被告之偵訊筆錄,而係偵訊結束令被告等人簽名後,與被告間之一般性對話。
且犯意有無與是否懂法律係兩回事,因為有罪、無罪不能因為不懂法律所以無罪,秦庠鈺在98年不斷的鑽研前案鉅眾公司所召集的合會是否違法,足見其內心對於自己所召集「金圓互助會」認為有觸法之可能,而鉅眾公司案與本案並不完全相同,96年11月26日前案遭警查獲前,被告秦庠鈺只有合會的吸金收受存款行為,到了本案除了合會的吸金收受存款行為外,尚有「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這三種不同的吸金方式,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秦庠鈺在本案是另行起意且擴大吸金收受存款行為。
是此部分勘驗結果,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等人之認定。
七、綜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等人所從事的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其中就「金圓互助會」方案的基本社會事實部分,雖與前案(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580號案件)有略微雷同之處,但其犯意不同、犯罪模式有異、參與犯行的人員有別,而且另有其他吸金方案,應認本件與該案並非同一案件。
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及渠等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貳、證據能力:
一、各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彭閎洋及其辯護人爭執秦庠鈺於100年9月28日、證人唐詩蘋於100年8月11日之調查站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瑄銘及其辯護人爭執秦庠鈺於100 年9月5日、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28日、劉寶春100年9月22日、證人徐進財100年10月20日、證人曾玲玉100年10月13日、證人葉如蓮100年10月18日、證人王美滿100年10月14日、證人唐詩蘋於100年8月11日之調查站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許坤龍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秦庠鈺100年9月5日、100年9月28日、證人唐詩蘋100年8 月11日之調查站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秦美珠及其辯護人爭執秦庠鈺於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28日、許坤龍100年8月29日、證人唐詩蘋100年8月11日之調查站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林騏宏及其辯護人爭執秦庠鈺100年8月11日、100年9月5日、100年9月15日、100 年11月7日之調查站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翁家嫻及其辯護人爭執秦庠鈺100年8月11日、100年9月5日、100年9 月15日、100年11月7日之調查站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秦庠鈺100 年9月5日、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28日、100年11月7日;
同案被告劉寶春100年9月22日;
同案被告許坤龍100年8月29日於調查站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林騏宏、翁家嫻及渠等辯護人固分別辯稱:上述諸人於調查站筆錄,均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踐行受被告詰問程序,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被告秦庠鈺、劉寶春、許坤龍等人分別於上開期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固與渠等或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詳如下述),然審酌渠等分別係於上開期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而秦庠鈺係延至101年10月30日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㈣第153-157頁背面、170-180頁背面)、104年5 月19日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㈤第255-260頁);
劉寶春延至101年10月26日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㈣第104-105頁);
許坤龍延至101年10月25日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㈣第33-39 頁背面),故渠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明顯印象將更為鮮明,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前揭其他被告等人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以及相關犯罪情節所必要,且渠等或於原審、或於本院審理中復均到庭作證,經上揭被告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故應認秦庠鈺、劉寶春、許坤龍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
㈡證人唐詩蘋100年8 月11日、曾玲玉100年10月13日、王美滿100 年10月14日、葉如蓮100年10月18日、徐進財100年10月20日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有明文。
由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然需說明者為,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時,該等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互輝映,適益徵其於審判中所述為真實,自當更應肯定其證據能力,而非拘泥於文字框架,曲解傳聞法則立法之目的、僵化解釋本條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⒉證人唐詩蘋、曾玲玉、徐進財:查證人唐詩蘋於104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㈦第37-41頁背面)、曾玲玉於104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㈥第223-228頁)、徐進財於104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㈦第61頁背面- 67頁背面)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又此等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3 人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而渠等於調查站調查時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得以其與審判中之陳述相輝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王美滿:查證人王美滿經本院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傳喚未到,亦因所在不明,經本院依法定之拘提程序,拘提無著(見本院卷㈦第119之1- 119之4頁),王美滿顯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復稽之王美滿警詢筆錄記載,其於警詢中係經由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且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參酌王美滿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秦庠鈺、張瑄銘等人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王美滿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證人葉如蓮:被告張瑄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爭執葉如蓮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㈦第26頁背面)。
三、除前述一、以外之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03/ 26董事會議決議案」文件,依被告秦庠鈺、許坤龍、張瑄銘、洪火琴、張美嬌、洪淑美、侯世璿等人供述(見100他4500卷第18頁背面、100偵17347卷㈢第56頁背面-57、93、125頁正、背面、100偵17347卷㈥第71頁、100偵17347卷㈧第69頁背面、155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8577號卷〈下稱100偵18577卷〉第21頁背面、62頁背面),被告秦庠鈺確有於100年3月26日邀集部分董事在桃園市桃園區尊爵餐廳舉辦餐會,並討論出國行程,其後被告秦庠鈺有交代被告彭閎洋製作該董事會議決議案,而「金圓互助會」有提供旅遊補助及租車給董事的福利制度,事實上也確實有租車給部分董事的情事,檢調查扣的「03/26董事會議決議案」、「100年出國辦法」(見100 偵17347卷㈡第29、153頁)及「董事配車及董事使用之車輛明細表」(見100偵17347卷㈥第41頁)等文件,自是被告彭閎洋或匯鉅公司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的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至於該等文件所記載的內容是否實在、可否證明本件被告涉犯本罪,乃屬於證明力的問題。
五、按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而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
扣案電腦光碟資料、帳冊,係依各投資人參與上述4 種投資方案所繳納投資款而紀錄,由各服務處之董事或處長以會務日報表方式先行統計後,再統一向匯鉅公司通報,或由投資人臨櫃繳納,作為董事、處長吸金金額發放獎金及晉升不同聘位之計算依據等情,業據證人即匯鉅公司行政人員柯心瑀、鍾宇婕證述明確(見100 偵17347卷㈢第19頁背面、20-21頁背面、48- 49頁)。
承上,扣案電腦光碟資料、帳冊,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各被告答辯及坦認事項如下:㈠被告秦庠鈺:被告秦庠鈺固坦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經營「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所經營之金圓互助聯誼會,係仿照臺中鉅眾公司經營運作模式,向會員收取款項,得標時返還繳付期數之會款並同時給付預定標息予各得標會員,本案遭查獲前已運作完成「金圓互助會」,會員均有取回所繳付之會款及約定會息,未得標之會員依約定亦得請求取回,所收取投資人款項,依約定仍須返還投資人,並非犯罪所得,與銀行法收受存款要件不符,不具有違法性認識;
況「金圓互助會」之得標利息固定每月2,500元,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利率20%,更低於一般民間借貸利息30%,並未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利;
且「金圓互助會」確由我個人擔任會首,與會員間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等事宜,並非營利性合會;
另我與會員間約定會份之權利義務,將死會合會權利義務轉讓予我,亦無不可,且「金圓互助會」與銀行「零存整付」收受存款並不相同;
而金圓互助聯誼會其他「50萬元專案借款」、「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均與銀行法所定之非法吸金行為有間;
又「金圓互助會」所收取之「管理費」,性質上實為「互助會標會運作流程中所需之場地、人事行政成本等支出之對價」,且得標時即結算,餘額退還,並非犯罪所得云云。
㈡被告彭閎洋:被告彭閎洋固坦認係匯鉅公司之負責人,受秦庠鈺委託管理金圓互助聯誼會會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匯鉅公司僅受秦庠鈺委託協助處理金圓互助聯誼會關於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開標等事宜,我未招攬會員或與他人共同邀集會員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亦無權參與秦庠鈺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營運、服務費用發放制度之決策;
亦未擔任金圓互助聯誼會何職務,僅以兒子名義投資,又所代為收取之金圓互助聯誼會會款均交由秦庠鈺所指派之鼎立公司員工趙志偉取走,並無保管、運用該款項,更未分得金圓互助會之紅利或利息,且我對金圓互助聯誼會收受資金無運用及決策權,暨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無違法性認識,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云云。
㈢被告張瑄銘:被告張瑄銘固坦承於96年間進入金圓互助聯誼會擔任業務員,並藉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方式,逐漸清償其對大部分債權人所負債務,此項償債方式獲得大多數債權人認同,且均係主動要求參加「金圓互助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僅係投資人,除自己投資外,至親好友亦有投資,可見我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亦無權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營運、服務費用發放制度之決策,與秦庠鈺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違法性認識,且我並未招攬他人加入「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的行為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云云。
㈣被告許坤龍:被告許坤龍坦認於96年間擔任匯鉅公司顧問,並受僱於彭閎洋,聽從彭閎洋指示,且於每月處理「金圓互助會」每月開標作業流程會場之監督(開標若無競標者則由會員自行抽籤),及向會員講解互助會標會流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僅以自己名義加入「金圓互助會」2 會,除身為匯鉅公司顧問外,亦具投資人身分,且我未招攬他人入會參與上揭4 種投資方案,亦未曾參與公司內部營運決策,並無任何實權或決策之權力,亦不具違法性認識,不構成犯罪云云。
㈤被告秦美珠:被告秦美珠係秦庠鈺之胞姊,基於姐弟情誼,依秦庠鈺之指示處理事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不需招攬會員或訓練互助會會員招攬下線投資人,僅按月向秦庠鈺領取4 萬元薪資,並無權參與秦庠鈺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營運、服務費用發放制度之決策,且未參與任何構成要件行為,我只是參考臺中鉅眾公司的經營互助會模式,並無主觀上之犯意,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構成犯罪云云。
㈥被告周明誠:被告周明誠辯稱:我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8月16日止,在匯鉅公司擔任該顧問之職,負責行政庶務,如水電叫修、燈管更換、環境衛生等行政事務,且無權管理或進入設於匯鉅公司之電腦會務系統,亦無領取任何互助會之紅利或獎金,亦從未填寫報聘申請書,亦無收取款項、會費或招攬會員等收受存款業務等行為,不構成犯罪云云。
㈦被告秦家蘭:被告秦家蘭固坦認依兄長秦庠鈺指示處理事務,曾依秦庠鈺的指示幫忙銀行提、匯款等事務性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並未任職於匯鉅公司,亦未參與「金圓互助會」會務或業務,也未參與其他3 種投資方案的會務,更無招攬會員,僅按月向秦庠鈺領取薪資,且亦非鼎立國際集團的員工,並無從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云云。
㈧被告洪火琴:被告洪火琴固坦認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會」、「短期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圖,也沒有犯罪的行為,只是單純投資,「金圓互助會」大概招攬了10個人,每一會繳7,500 元,如果得標可以拿10,000元,也就是利息2,500元,但要繳管理費5,000元,每一個合會連同會首總共25人,會員第一次得標要扣200 元的管理費,其餘4,800 元退還給會員,所謂「短期借款」是指秦庠鈺有資金需求的時候會讓被告知道,看被告有沒有錢可以借他,七個月期的利息是25% ,由秦庠鈺開立他個人的本票給我,票期是七個月到期後的那一天,金額是本金再加上25%利息總數,我忘記我總共招攬了多少人來參加云云。
㈨被告許國濱:被告許國濱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4 種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而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外,另以弟媳林青一等14人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另所招攬親友楊雅明等16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尚有1,007,776 元之投資金額未領回,而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均將該服務費765,000元 再行投入互助會,另自行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因會員皆為我的親戚好友,我也都均退還其服務費用16,000元,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另李素媛證述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對上揭4種投資方案,並無違法性認識云云。
㈩被告許淑女:被告許淑女固坦認招攬他人投資上揭4 種吸金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亦無成立服務處,也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而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對上揭4 種投資方案,我並無違法性認識云云。
被告侯永哲:被告侯永哲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4 種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而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外,另以親友許淑瓊等27人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28,217,728元之投資金額未領回,另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短期借款」外,並以許淑女、許戴瑟琴和劉玉珍等人名義投資,投資金額為19,242,500元;
我投資「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140 萬元,且我朋友劉邦丞有投資「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
再者,我僅係投資人,除自有之資金外,並有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貸款548 萬元、名下股票約500萬元,及許淑女以名下之房屋向金融機構借貸之貸款1,894萬元、許淑女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貸款1,240萬元、許淑女於中國人壽分紅保單解約金約120萬元暨全球人壽投資型保單解約金250 萬元、出售許淑女名下股票500 萬元投資,我目前需定期償還貸款;
另我親友亦有投資,顯見我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並無違法性認識云云。
被告陳靖騰:被告陳靖騰固坦認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係經過秦庠鈺介紹而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至於指定董事,可能是跟的會比一般人多了一點,在互助會裡面可能算中大戶,而被指定為董事;
另一種被指定董事之型態可能是招攬之會員比較多,我是有介紹自己之至親好友大概5、6人左右去加入合會,至於此5、6個人另外再招攬親友或其他人加入,就不是我所能夠知道、掌控、置喙的;
不能因為董事之虛銜,及組織圖顯示之架構就認定我是實質上的董事,是所謂犯罪共同體。
至於「50萬元借款專案」是董事間個人借貸關係,並不是招攬不特定的多數人,不能因為我投資多,介紹底下親友的人可能也介紹很多,即認定我是本案犯罪的一員;
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與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一樣,我並沒有任何違法性認識云云。
被告林騏宏:被告林騏宏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各種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金圓互助聯誼會投資方案中之「金圓互助會」,係秦庠鈺參考臺中鉅眾公司的方式,部分他指示陳俊樺聯繫工程師設計,其他3 種方案皆他自行規畫,甚至抽獎券福利計算方式亦由他設計;
上揭4 種方案之投資款均由秦庠鈺委由趙志偉去匯鉅公司收取現金或支票後,自行決定存入他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取得之投資款項亦由秦庠鈺自行決定於國內外進行各種投資,或發給其他得標的會員,沒有與我們夫妻商量過,我們與秦庠鈺間,就「收受存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金圓互助會」之標息計算,即活會會員每月繳納會款7,700元(7,500元會款及200元管理費),每月標息2,500元,2 年期滿均未標中時,可領回會款24萬200 元,其中標息累計為60,000元,所繳活會會款累計為184,800元,利息約為32%,此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年息約36 %)相當,實難認有何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我們夫妻就本案所介紹之投資人,都是我們的母親、阿姨、朋友等親朋好友,並沒有就公眾為之,應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之範疇;
翁家嫻有親自到匯鉅公司領取款項,所領取者係自己投資之利息及本金,頂多幫一些路途比較遠,不方便親自到匯鉅公司領取款項的親友代領,不該當經手或管理吸金方案;
另從匯鉅公司所扣得的資料,不知從何而來,其內容真實性存疑,我們只是單純投資人,雖定期赴匯鉅公司,但目的為繳款予匯鉅公司之櫃台人員,並無任何不法犯行,且主觀上亦無違法性認識云云。
被告翁家嫻:被告翁家嫻固坦承參加「金圓互助會」、7個月期利息25%的「短期借款」、「50萬元專案借款」,利息是每個月領12,000元、「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每股70元,買了10張共1 萬股,期限2年,買回價金是每股14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同夫林騏宏所述云云。
被告張美嬌:被告張美嬌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3 種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3 種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外,另以先生江顯川及親友江丕貴等11人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投資,我僅係投資人;
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並無違法性認識云云。
被告曹以順:被告曹以順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3 種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另以王美雲、曹巧芸及曹靜儒等人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投資,並未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並無違法性認識云云。
被告鄒育慈:被告鄒育慈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615,000元;
另有我介紹7名家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合計尚有819萬6,034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且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均已再行投入,另自行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因會員皆為親人,我都退還服務費用,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
再者,我借用徐年櫻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短期借款方案為32萬元;
另有介紹劉心渝、徐年櫻、鄒純甄、劉孟青、鄒岳廷、梁桂英及鄒孟欣等7 名家人好友,投資「短期借款」方案,合計投資金額為640 萬元,而我投資資金來自93年投保郵政儲蓄吉利險到期金,我的母親劉心渝也向彰化銀行貸款投資,我及家人目前需定期償還銀行貸款,我係投資人,僅招攬親友投資,我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
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
我係家管,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我的行為不該當於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責云云。
被告劉寶春:被告劉寶春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3 種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外,另以林柔安、林武忠、黃玉桃及林哲安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實為我自有資金;
另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外,另以黃玉桃和林武忠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
又我除自行投資「短期借款」方案外,另以林哲安、林柔安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總投資金額為2,456萬6,700元,而我除自有之資金外,並有以壽險保單借款、房屋抵押借款、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信用借貸,及出售土地投資,我目前需定期償還貸款,未招攬投資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我僅係投資人;
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
我係投資人亦係受害人,總共投資2 千多萬元,另外招攬幾位親友參加,沒想到卻被倒了,我已經把不動產和保單拿去質借,償還親友,總共承接了6 千多萬元債權,我無違法性認識亦無犯罪之意圖云云。
被告田文慶:被告田文慶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外,另借用田菁菁、劉振坤、田國佑、朱振坤及田佩儒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1,984萬590元;
另有我招攬之親友劉田瑞燕等13人投資互助會,合計尚有434萬6,034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另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我將該服務費307,000 元再行投入互助會,另自行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因會員皆為我的家人好友,亦均退還其服務費用69,000元,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
我也借用劉琇雯及劉余秀蘭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金額為100 萬元;
另有我的友人徐子惠等及陳田瑞玉亦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
我也以自己名義投資「短期借款」方案80萬元,另借用田博承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50萬元,總計投資金額為130 萬元;
又有我的親友蕭蕙芳等27人投資「短期借款」方案,合計投資金額為1,088萬8,000元,尚有128萬8,000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我僅係投資人,除自有之資金外,並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好友曾秋惠、並以女兒田菁菁名義向新光人壽,我配偶劉鳳嬌另以田菁菁名義向新光人壽借款投資,我及家人目前需定期償還貸款;
我僅招攬親友投資,未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並無違法性認識云云。
被告林淑哲:被告林淑哲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外,另借用媳婦吳佩霜及親友林淑華等13人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2,380萬8,708元;
另有我招攬之親友陳淑婉等17人投資互助會,合計尚有296萬342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
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均已將該服務費 378,000元再行投入互助會,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因會員皆為親友,也都退還該等服務費用47,000元,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
我也有投資「短期借款」方案100 萬元,另借用媳婦吳佩霜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短期借款」200萬元,共計投資300萬元;
又有我親友陳玉星也有投資「短期借款」方案10萬元;
我係投資人,除自有之資金外,並有向三信商業銀行、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及花旗(台灣)銀行等借款投資,目前需定期償還貸款;
我僅招攬親友投資,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並無違法性認識云云。
被告張素秋:被告張素秋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外,另借用先生林來福及親友林威成等24人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4,497萬2,004元;
我招攬親友林宏佳等27人投資互助會,合計尚有321萬2,286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
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均已將該服務費 714,000元再行投入互助會,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因會員皆為親友,我也都退還該等服務費用51,000元,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
另外,我也借用張李菜員、林來福、張巧宜及張秀怡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總投資金額為350 萬元,尚有50萬元之投資金額未領回;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短期借款」方案外,另借用林來福、李洪富美、呂幸雄及林鈴淳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短期借款」,總投資金額為760萬元,尚有100萬元之投資金額未領回;
我係投資人,除自有之資金外,並由我的先生林來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借款而投資,我目前需定期償還貸款;
我僅招攬親友投資,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
我係家管,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
被告陳昭陽:被告陳昭陽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外,另借用妻子洪玲敏及親友陳昭德等12人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4,112萬9,858元;
另有我招攬之親友曾金燕等14人投資互助會,合計尚有1,454萬9,766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
且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均已將該服務費約1百萬元再行投入互助會,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9萬元,因會員皆為親友,部分退還該等服務費用,部分以購買茶葉、健保用品等禮品贈予部分親友,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
有關「…被告陳昭陽下線由彰化縣跨越至臺北市、新北市,有陳昭陽要求匯鉅公司將高倚崁、羅兆凱處長各項會簿及資料直接寄他們的服務處之電子郵件」部分,我並不認識該2人,然該2人之資料時常寄至我住處,我困擾不已,乃以郵件告知匯鉅公司;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50萬元外,另借用我弟媳黃純真名義投資 100萬元,實為自有資金,我共投資150萬元,尚有100萬元之投資金額未領回,除以自己名義投資「短期借款」方案800 萬元外,另借用兒子陳健立及我弟媳黃純真名義分別投資「短期借款」方案200萬元及120 萬元,實為自有資金,尚有120萬元之投資金額損失;
我朋友林金燕投資「短期借款」,投資金額為50萬元。
我係投資人,僅招攬親友投資,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
被告洪淑美:被告洪淑美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外,另借用兒子施冠宇及親友施春碧等25人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6,468萬6,622元;
我招攬之親友陳盈之等30人投資互助會,合計尚有403萬1,104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
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均已將該服務費約102萬7,000元再行投入互助會,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6萬4,000元,因會員皆為親友,部分退還,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
我也借用施春碧、陳昭陽及洪清輝等3 人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總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尚有50萬元之投資資金未領回,我係投資人,僅招攬親友投資,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
我並無於99年3 月間在中國大陸桂林舉行董事受階表揚儀式中披戴彩帶,有關我、黃詩婷、林騏宏與秦庠鈺合照於中國大陸桂林的照片,實為應陳俊樺要求雄獅旅行社安排籌辦之活動,與擔任董事無關;
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
我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我的行為不該當於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責云云。
被告何莉溱:被告何莉溱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餐會,係因要聽取澳洲旅遊資訊,所以才前往參加;
我為投資人,僅招攬親友投資,我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
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
我從事保養品直銷事業,對於該等投資方案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
被告張世容:被告張世容固坦認有以本人及妻子陳燕蔭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我除以本人及妻子陳燕蔭名義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外,另借用張定緯、張文建、林秀梅、張坤山、張文燦、張文嘉、張雅涵、張雅如、吳險和陳添成及虛擬人名名義投資,實為自有資金,投資金額為5,774萬6,741元,且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均再將該服務費再行投入。
我僅是單純投資人,除以中華電信工作所得積蓄、中華電信民營化年資結算金、中華電信民營化公保補償金、中華電信退休金、投資川普陶瓷(孟加拉)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紅之自有資金及妻子陳燕蔭開設補習班收入所得投資外,並有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單借款暨貸款、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貸款及向他人陳永福和呂永寬借貸而投資,目前需定期償還貸款,我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
告訴人郭敏綢和黃雪對我提出告訴,及證人郭敏綢於104年7月28日在法院證述我對渠2 人招攬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事宜均與事實不符,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云云。
被告黃詩婷:被告黃詩婷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外,另借用楊盛閎等3人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1,165萬2,410 元;
另有我招攬之親戚好友曾玲玉等22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合計尚有188萬9,580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且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均已將該服務費約185,000 元再行投入互助會,另自行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3 萬元,因會員皆為親友,我都退還該服務費用,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
再者,我借用黃靖云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金額為100 萬元,尚有100萬元之投資資金未領回;
我也投資「短期借款」方案100萬元;
我介紹的親友曾阿純、林錦枝及曾阿束投資「短期借款」方案,合計投資金額為320 萬元,我係投資人,僅招攬親友投資,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
另我並無於99年3 月間在中國大陸桂林舉行董事受階表揚儀式中披戴彩帶,有關我、洪淑美、林騏宏與秦庠鈺合照於中國大陸桂林的照片,實為應陳俊樺要求雄獅旅行社安排籌辦之活動,與擔任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無關;
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
被告姚秀蘭:被告姚秀蘭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
我借用女兒及親友佘紋杏、佘英蕙、佘芷雲、佘欣桂、卜子真、佘堅永、陳容君、林壁蓮、江珍寬、姚秀融、劉季宜及邱月素等人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金圓互助會,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887,500 元,另介紹親友周翠月、林秀枝、蘇芷葳、張玉書、林碧鳳、林免、黃光星、魏盧都美、蕭鳳榮、簡菱昭、許金珠、陳茹、蔡育昕、張廖阿環、李清輝、鍾謝美芸、萬淑枋、洪家芸、姚繼芹、黃耀寬、謝明華、鄭威民、許金片、鄭明仁、徐寶珠、毛棲衡、洪陳糖、姚秀霞及廖培儒等人投資互助會,合計尚有330萬4,600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
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均將該服務費38,000元再行投入互助會,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因會員皆為我的家人好友,我均退還服務費用52,000元,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我係投資人,僅招攬親友投資,顯見我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
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
被告侯世璿:被告侯世璿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外,另借用親戚侯振輝、吳忠賢及吳曾瑞珠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1,066萬7,000元;
我親戚好友吳惠文投資金圓互助會,尚有64萬7,900 元之投資金額未領回。
我以自有資金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已將該服務費30萬8,000 元再行投入,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因會員皆為我的家人好友,亦都退還其服務費用15,000元,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外,僅介紹至親好友投資,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
二、經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秦庠鈺:被告秦庠鈺主導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 種吸金方案之吸金方式、獎金制度、晉階制度規畫,運作方式以會員招攬下線會員之業績作為發給獎金及晉階及獎勵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⒈被告秦庠鈺設立「鼎立集團」,自任為總裁,並由匯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彭閎洋負責管理秦庠鈺所主導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上揭4 種吸金方案業務,陳俊樺、被告許坤龍、周明誠則擔任金圓互助聯誼會的會務顧問,被告秦美珠、秦家蘭分別為秦庠鈺的姊妹,秦美珠受秦庠鈺的指示,處理金圓互助聯誼會的會計等事務,秦家蘭則為秦庠鈺辦理銀行提、匯款等業務。
且秦庠鈺設立「鼎立集團」,主導並策劃如下所述的4 種吸金方案,各種方案的內容如下述等情,業據被告秦庠鈺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㈡第301頁正、背面)。
4種吸金方案的內容,分述如下:①「金圓互助會」方案:每25人為1 組,由被告秦庠鈺擔任會首,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起會第1 個月,會員先將會款7,500元及預付管理費5,000元共1萬2,500元,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向如附表一所示張可芳等人借用的金融帳戶內,供被告秦庠鈺調度運用;
第2 個月,經匯鉅公司以抽籤抽中得標者,即可領回原繳交之7,500元會款、每月利息2,500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800元,會員仍須繼續繳交每月的會款7,500元;
第3個月經抽籤抽中的得標者,即可領回已繳交之15,000元會款、2 個月的利息計5,000元及扣除2期管理費計400元後所返還的預付管理費4,600元(每抽籤1次即從前開預付管理費內扣除200元),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的會款7,500元,依此類推,最後1期的得標者,即可領回240,200元後退出。
②「50萬元借款專案」方案:此方案自97年9月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實施,約定每個投資單位50萬元,以2 年為1期,每月利息12,000元,可領23個月,到期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56萬8,319 元,加入此方案之投資人須與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秦庠鈺開立本票交付投資人憑供擔保。
③「短期借款」方案:此方案自97年10月間起,以「5 個月」、「6個月」、「7個月」、「1 年期」等方式實施。
秦庠鈺在投資人交付款項時,即開立其上載明寄託人為投資人、秦庠鈺為受託人之「現金保管證明書」,並交付到期本金及紅利的本票以供擔保,由投資人於到期時持「現金保管證明書」及本票向秦庠鈺領取本金及紅利。
其中5個月及6個月「短期借款」方案,曾於97年至98年間實施,99年間起則以7 個月及1年期的「短期借款」方案實施。
④「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此方案於99年10月間起實施,由秦庠鈺將其持有的常翔公司股票,以每股70元出售給董事,並保證在2 年內以2倍價格即每股140元買回,秦庠鈺則在投資的董事購買常翔公司股票時,簽立「股票出售暨買回契約」憑供擔保。
⒉金圓互助聯誼會為有組織、有規模、有效率採行企業化管理之吸金組織:①金圓互助聯誼會成立推展上揭4 種吸金方案後,為便於企業化管理,委由被告彭閎洋擔任負責人之匯鉅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6之3、4)管理投資人繳納投資款、合會開標、獎金核算、發放等事項。
迨於97年3 月被告秦庠鈺又成立鼎立國際集團(見100 他4500卷㈡第111頁、100偵17347卷㈡第184頁),將金圓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用於該集團之各項投資(詳後述),該集團則設有管理部、財務部、企劃部、專案部、工程部,管理部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財務部、工程部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7 樓(見100他4500卷㈡第62頁)。
鼎立國際集團則投資設立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印象創新藝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忍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鑫九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
由鼎立國際集團設置之網站(見100他4500卷㈠第59-61頁)所製作之集團簡報、集團事業群現況等資料(見100偵17347卷㈤第123-126頁、100偵17347卷㈧第58頁、206頁正、背面),可知鼎立國際集團組織龐大、所宣傳之投資事業眾多,並藉邀集名人助勢(見100 偵17347卷㈧第207頁),以壯大組織,便利吸收資金。
②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組織之會員,於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成為會員後,利用附表二所示晉階及獎金制度、「我一定做得到」、「業務收入」(內容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職聘之服務獎金、個人每月招攬下線〈會數〉責任額、達成獎金、每會職務津貼、晉升上一位階需達成之條件)(見100偵17347卷㈡第30、62頁)招收會員。
當會員入會後繳交會款,由匯鉅公司人員開立金圓互助聯誼會收據(見100 偵17347卷㈠第43頁背面),並核發合會簿(見100偵17347卷㈡第145頁)為憑,會員並立遺失合會簿不得求償之切結書,如會員中途轉讓其合會則填寫申請變更事項表(見100偵17347卷㈠第43頁、100 偵17347卷㈡第135頁)。
再者,由各服務處處長或董事於每月 5、10、15、20、25日製作會務日報表及相關附件(見100 偵17347卷㈡第134頁)以傳真、電子郵件(見100 偵17347號卷㈡第178頁)或郵寄方式送回匯鉅公司,再由匯鉅公司行政人員柯心瑀等人收齊後鍵入匯鉅公司之電腦系統,會員達到升任幹部之業績時,由被告秦美珠聯絡匯鉅公司顧問陳俊樺,由系統自動升等聘位,如果電腦沒有自動跳出,再由匯鉅公司另一顧問即被告周明誠填寫「報聘申請書」(見100偵17347卷㈡第144頁、100偵17347卷㈣第29、208頁、100偵17347卷㈥第155-158頁、100偵17347卷㈧第106、239-242頁)交秦庠鈺審查等情(見100偵17347卷㈡第128頁背面),核與秦庠鈺於100年9月15日在新竹市調查站之供述相符,且秦庠鈺於本院104 年8月4日審理中,經提示上開筆錄亦為秦庠鈺證述該筆錄所述屬實(見本院卷㈦第74、75頁背面、79頁正、背面)。
證人即被告田文慶於104年7月14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擔任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是因所投資金額較多即可擔任董事,我有以自有資金以親友名義投資,亦有招攬親友投資,以自有資金用親友名義投資時亦有領取服務費,我有以女兒田菁菁及以媳婦劉琇雯名義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也有介紹親友投資其他方案,金圓互助聯誼會有專員、主任、經理、副理、處長、董事等職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1-105 頁背面),足見金圓互助聯誼會之幹部依其吸金之業績有獎金作為獎勵,且依照所招攬投資之金額以定其職位。
是上開證據可證明金圓互助聯誼會以招攬下線會員之業績作為發給獎金及晉階及獎勵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
③匯鉅公司負責人彭閎洋綜攬金圓互助聯誼會會務處理、顧問許坤龍、周明誠負責解答會員疑問及負責開標、聯絡、催繳、管理等事宜(見100 偵17347卷㈡第127頁),牽涉業務細項或需透過電腦查詢時,則由秦美珠負責解說(見100偵17347卷㈢第53頁)。
甚且由匯鉅公司電腦檔案中列印之文件,可知許坤龍需向秦美珠報告0602事件概述、03/ 26董事會決議案(見100偵17347卷㈢第59、62頁)。
而匯鉅公司之行政人員柯心瑀等人,須將每日製作之文件內容,包括入會申請書、會簿、會務日報表附件、收據、支出證明單、收支明細表、申請變更事項表等(見100偵17347卷㈩第6、81、91、115、171、180頁、100偵17347卷第64頁、100偵17347卷㈥第164 頁正、背面)資料連同現金、支票交由趙志偉帶回給秦庠鈺收受並彙整,而會務日報表為金圓互助聯誼會各服務處處長於招攬吸金所應登載並傳真回報匯鉅公司之職務,足見金圓互助聯誼會聘位為董事、處長者均有招攬吸金之不法行為。
⒊金圓互助聯誼會有例行性處長、董事會議:①如「營運工作事項報告(2010年11月)」:1.臺北鼎立總部喬遷…2.E─MED臺北灣會館…3.印象臺灣…4.世博臺灣館…5.鑫九通…6.常翔…7.已協助阿爾發公司…8.明年三月大聯盟…9.兩岸房產…10.上海亞士都酒店…(見100他4500卷㈠第8、9頁),「行政佈達」:一、年終尾牙摸彩晚會…三、年終摸彩券發放標準如下:四、自明年起,公司旅遊調整為半年舉辦一次…五、99年12月底以前達成之業績,仍按舊制各處自行辦理,自100年元月起至4月底以前,以新制辦理…(見100偵17347卷㈥第66頁)。
「四月份菁英會議」:一、行政事項:1.大筆匯兌處理事項,2.董事晉升資格說明,3.常翔股票釋股說明,4.鑫九通海洋科技股票回收,5.會簿內容說明…二、旅遊福利規劃…(見100 偵17347卷㈧第197頁)。
「十二月份菁英會議(2009/12/09)」:會議大綱一、鼎立國際開發正式啟動…二、旅遊規劃…三、尾牙籌備…四、廣告策略…五、臨時動議。
(見100 偵17347卷㈧第198頁)。
「99年9月9日處長會議」(見100 偵17347卷㈧第200頁),甚且被告何莉溱自行製作之「外圍工作內容、正職業務工作內容」:…6.幹部開會請務必撥空出席,以便傳達會員公司目前營運狀況。
…(見100 偵17347卷㈧第216頁背面)。
凡此,均顯示金圓互助聯誼會是上命下達之吸金組織。
②金圓互助聯誼會藉由匯鉅公司之上開會議顯示董事之職位與福利與其他聘位不同,如:「營運工作事項報告(2010年11月)」:1.臺北鼎立總部喬遷…當進階至董事職務,就能共同享有公司體系下所有產業的最新資訊與相關福利…。
3.印象臺灣…還請各位董事與處長在傳達訊息給會員的同時,能夠瞭解到我們必須低調進行,避免淪為政治口水戰的犧牲品…(見100 他4500卷㈠第8、9頁)。
「99年9月9日處長會議」:…6.今年鑫九通財報已完成,董事可申請財報…(見100偵17347卷㈧第200 頁)。
而由「行政佈達」內容關於「三、年終摸彩券發放標準如下:A、入1會者,發紅寶石摸彩券1張;
推薦人等同。
B、入1專案者,發藍寶石摸彩券1張,紅寶石摸彩券14張…;
C、入2 專案者,發鑽石摸彩券1張,藍寶石摸彩券2 張,紅寶石摸彩券28張…D、入1車者(24會),發鑽石摸彩券1張,藍寶石摸彩券2張,紅寶石摸彩券24張…五、99年12月底以前達成之業績,仍按舊制各處自行辦理,自100年1月起至4月底以前,以新制辦理…1.自行參加4個專案或2車者獲出國名額1名…(見100偵17347卷㈥第66頁)。
可知被告秦庠鈺所招攬之吸金方案並非僅有「金圓互助會」1種,亦包括其他上揭3種吸金方案。
③再由「四月份菁英會議」之內容觀之:「一、行政事項:1.大筆匯兌處理事項:50萬元以上分多筆款項匯出或開立個人本票。
2.董事晉升資格說明:10月1 日遴選18位董事,需通過公司考核標準,具專業素養、每月業績需一定比率成長。
3.常翔股票釋股說明:公司釋出2,000張股票,1 張股票7萬,公司將簽立買賣契約書,101 年6月1日至30日間,投資人可自由選擇讓公司買回1 張以14萬收回。
4.鑫九通海洋科技股票回收:…。
5.會簿內容說明:⑴全車與專案150會(6車6 會)會簿給23號24號;
⑵…二、旅遊福利規劃:1.資格說明:當月累計24會或1 百萬,不能跨月累計。
2.景點時間日期決議:以處為單位辦旅遊,公司補助1 位名額25,000元旅遊津貼,低於25,000元的旅費不得向公司申請費用」(見100偵17347卷㈧第197 頁)。
可知,擔任董事聘位每月必需有一定之業績,並且有招攬「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之責,而旅遊補助,係以參加吸金之方案或金額以定資格。
④又被告秦庠鈺供稱:董事會每3個月召開1次,與會董事皆有提案權與表決權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㈡第21頁),並有匯鉅公司電腦檔案列印之「03/26董事會決議案」在卷可憑(見100偵17347卷㈡第21頁),足見金圓互助聯誼會之董事有例行性會議,不但有開會,並且所召開會議有作成決議。
而該「03/26董事會決議案」之內容甚至有要求不得提及「組織發展」、「上、下線」、「組織獎金」、「會員數」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㈡第29頁)。
由此亦可以解釋,被告秦庠鈺在另案於100年8月10日被臺北地院裁定羈押後,本案除秦庠鈺外之其他被告對於匯鉅公司之董事、處長等幹部,是否就公司會務及各項投資吸金方案之運作開會研商解決辦法乙節,在調查局詢問時均推諉卸責。
被告侯永哲、許淑女於100年8月20日卻趕至臺中市老虎城與邱麗(保利)、劉邦丞見面,表示他們在臺北公司剛開完會(見100偵17347卷㈢第29頁),佐以被告許淑女傳送之簡訊內容(見100偵17347卷㈢第171、172頁),及參以被告許淑女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0年8月20日晚間9 時左右,我和我先生確實有到臺中老虎城找邱麗(保利)夫婦,當天我也確實有和先生一起前往臺北和2位朋友吃飯,但該2位朋友並沒有投資秦庠鈺,和秦庠鈺、鼎立公司也沒有關係,我沒有和金圓互助聯誼會的人開會,我只有打電話到匯鉅公司問秦庠鈺被收押的事情,我為了讓邱麗(保利)夫婦安心,所以才告訴他們公司一定有誠意圓滿解決此事等語(見100 偵17347卷㈢第154頁);
被告張世容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0年8月20日我收到匯鉅公司的傳真,內容大意即因為會首秦庠鈺遭到羈押,故暫時無法執行會首應執行的工作,互助會必須停止運作,投資人的問題要等到秦庠鈺出面才能解決,公司中沒有人找我們商討對策及召開任何會議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79頁);
被告陳昭陽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公司幹部、董事等人並未找我召開任何會議,但周明誠顧問有以電子郵件通知我所有會務暫停,要等到秦庠鈺交保出來之後再處理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92頁正、背面);
被告林淑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接到會員打來的電話知道公司發生事情,所以隔幾天即與5、6個會員去公司瞭解情況,公司沒有找我去開會等語(見100 偵17347卷㈢第103頁背面);
被告田文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通知,也沒有參加會議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114 頁背面);
被告許國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姨子洪淑美係以電話向我太太洪火琴表示互助會運作先暫停,至於洪淑美有無通知其他會員,我不清楚等語(見100 偵17347卷㈢第131頁);
被告陳靖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0年8月10日後我曾去過匯鉅公司2、3次,去討論秦庠鈺被收押後會款發放的問題,該會議是由張瑄銘召開的,但是因為所有帳戶被凍結,所以開會也沒有結論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㈣第16頁背面);
被告張瑄銘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確實有該會議,但並非由我召開,應該是周明誠或許文睿(即許坤龍)顧問召開的,陳靖騰是林騏宏下線,但由於兩人相處不融洽,所以陳靖騰都會直接打電話找我,那天因為他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叫他出席,所以他才會誤認是我召開的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㈥第74頁);
被告劉寶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公司幹部、董事迄今召開過2 次會議,會議時間分別為100年8月13日、8月17日,地點均在匯鉅公司,8月13日商討內容為:如何領取利息及得標金,但是公司的帳戶遭貴站扣押,故前述金額均無法領取;
8 月17日商討內容為:是否停止互助會,結論為暫時不開標不收費,該次商討結果於8月20日正式生效;
8月13日、17日到場的有林騏宏、翁家嫻、曹以順,其他人我均不認識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㈥第119 頁正、背面);
被告姚秀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0年8月10日鼎立國際集團總裁秦庠鈺等涉嫌違反銀行法遭貴站偵辦後幾天(詳細日期我已忘記),吳淑婷(金圓互助聯誼會高雄服務處之行政人員)曾來電通知我到桃園匯鉅公司開會,因路途遙遠,所以我沒有參加會議,但後來我至高雄分公司時有看到桃園匯鉅公司傳真內容「金圓互助會會務暫停」之消息,這應該就是公司幹部、董事開會的結論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㈧第36頁);
被告侯世璿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0年8 月10日迄今,我都未接獲通知要開會,但8月11日我有至匯鉅公司瞭解狀況,櫃臺小姐表示會務暫停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㈧第70頁);
被告翁家嫻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知道100年8月13日與17日有召開會議,主要是要討論停止會務的問題,但我都在外面沒有參加,因為我血壓過高所以不能在密閉空間內,8 月10日後我陸續都有陪我先生林騏宏至匯鉅公司,但詳細次數我不清楚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㈧第236頁)自明。
⑤據上,可知金圓互助聯誼會有例行性處長、董事會議灼明。
被告秦庠鈺辯稱:金圓互助聯誼會沒有例行性處長、董事會議,是我有資金需求時,才機動性召開,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⒋金圓互助聯誼會上揭4 種吸金方案,有以散發宣傳文宣及刊登網路廣告方式招攬會員及招攬下線會員可領取獎金,暨除聘位為董事以外之會員,亦可投資除「金圓互助會」外,其餘「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茲論述如下:①證人即會員黃宇新證述:我於99年5、6月間,上網蒐尋互助會的資訊,即在網路上找到一些關於金圓互助聯誼會的資料和電話,之後就到位於桃園火車站附近的辦公室(即匯鉅公司上址處所),裡面有人在介紹金圓互助聯誼會內容,我是第2 次去該辦公室時,即向櫃檯小姐表示要加入「金圓互助會」,櫃檯小姐要求我填寫基本資料,我當場加入1 會,櫃檯小姐告訴我當時在現場的秦庠鈺為「金圓互助會」會首,我才會認識秦庠鈺;
我參加之後,前幾次也是直接至金圓互助聯誼會桃園火車站附近的辦公室繳交7,500 元現金給櫃檯人員,後來櫃檯人員給我1 個合作金庫帳號,表示可以匯款方式繳納,所以後來有幾次,我都以本人在合作金庫開立的帳戶將會錢轉至指定的帳戶中,轉了幾次之後,又改以支票方式直接至互助會於桃園市桃園區金圓互助聯誼會辦公室交付;
從99年5、6月至100年7月止,會錢大約繳交將近10萬元;
後來與朋友聊天時,有向他們提過我有加入「金圓互助會」,其中約有超過20人後來也有加入,我擔任他們的服務人員,負責每月收取會款,再將本人及朋友的會款先後以現金、轉帳或支票方式繳交;
我記得從以現金繳交本人和我擔任服務人員之其他人的會錢開始,櫃檯小姐曾數次拿現金1,000 元給我,並告訴我這是車馬費,我曾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位在桃園市桃園區辦公室看過「互助聯誼會獲利一覽表」,當時係旁人向他人解說該文件內容時,我在旁邊看了一下等語(見100 偵17347卷㈣第194頁背面、195頁背面、196頁背面)。
②證人即會員王稚閔證述:我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的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時,有1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遞給我1張匯鉅公司金圓互助聯誼會的傳單,我即前往了解,並上網查詢相關資料後,從97年3 月間開始加入,經過10餘次開標後得標,當時取回10餘萬元的會款,之後我陸續投資增加至6 會,另又介紹父親王義勝、母親黃玉花、2 個妹妹王麗真和王淑櫻、弟弟王耀政加入,共招攬5名親人,投資7會,共投資約數十萬元,每仲介1會公司有給我1,000元之獎金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㈩第1-2頁背面)。
③證人呂香枝證稱:98年1 月間透過菜市場的宣傳單介紹知道有匯鉅公司,之後於98年8 月間透過許吉夫介紹加入匯鉅公司「金圓互助會」,後來陸續介紹親戚加入,我有投資「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1 年期60%)等3種方案,但因為投資太多,不確定個別的投資金額,如果跟新的「金圓互助會」,不管用誰的名義,匯鉅公司會給我獎金1,000 元;
另外若有跟新的「50萬元借款專案」,比照達成14會,亦可領取達成獎金1萬4,000元,都是在匯鉅公司的櫃檯領取獎金,我有看過「互助聯誼會參與全車獲利一覽表」、「業務顧問三年期收益計畫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六會獲利一覽表」、「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之資料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㈩第44頁背面-45頁背面)。
④證人莊錦在證稱:我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後,招收我太太詹秀珠、兒子莊汶愷、女兒莊靜鈞入會,都是拿現金前往匯鉅公司櫃檯將會款繳交給行政人員,並索取繳費收據,他們向我們說明獎金項目與金額時,確實有提過服務獎金,每招收1會1,000元,職務津貼主任500元、副理1,000元、經理(含顧問)1,250元、處長1,500元,另有達成獎金主任1 萬元、副理1萬6,000元、經理2萬2,000元、處長2萬8,000元;
此外1 個「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比照達成14會,亦可領取達成獎金;
我也有在匯鉅公司看過「互助聯誼會參與全車獲利一覽表」、「業務顧問三年期收益計畫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六會獲利一覽表」、「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之資料,我與家人共參加了11會,所以我共領取約1萬1,000元的獎金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㈩第17頁背面-18頁背面)。
⑤證人即會員莊錦在之配偶詹秀珠證稱:我先生莊錦在先參加「金圓互助會」,之後經他的介紹參加「金圓互助會」迄今,每月需固定繳交會費7,500 元,招收的對象都是我們子女莊汶愷、莊靜鈞、親戚及妹妹詹秀琴約10人,我知道服務獎金,因匯鉅公司的人跟我們說明獎金項目與金額時,確實有提過「金圓互助會」的服務獎金為每招收1 會可以獲得每會1,000 元,我介紹家人和親戚入會,有領到獎金,我也有看過「互助聯誼會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全車獲利一覽表」等資料,也有拿「互助聯誼會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資料招收親戚入會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㈩第97頁背面-98頁背面)。
⑥證人即會員徐萬斗證稱:匯鉅公司的人有介紹「互助會- 每會1萬元,新入會1萬2,500元,續繳7,500元,以『合會簿』為憑」、「專案,1單位50萬元,2年期,每月利息1萬2,000元,領23個月,到期領回本金及紅利計56萬8,319 元,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憑」、「短期(5個月30 %、6個月25%、7個月25%、1 年期60%),以『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為憑」、「常翔公司股票,保證在2年內以2倍價格買回,以『股票出售暨買回契約』、『股票憑證』為憑」等 4種投資方式給我,但我只有投資「金圓互助會」及「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㈩第133頁)。
⑦證人即會員詹秀琴證述:我有參加「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方案,都是委由我二姐詹秀珠全權處理,也有介紹姊姊詹秀美、朋友饒珮慈等親友參加「金圓互助會」、「短期借款」這2 種方案,而詹秀珠在我介紹親友新入會的當次會給我1,000元的服務費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㈩第142-143、145頁)。
⑧證人即會員廖金山證述:我經由蕭佑安介紹加入「金圓互助會」,只有自己投資,沒有招收其他人入會,有看過「我一定做得到!」之升任及獎金制度之資料及「互助聯誼會參與全車獲利一覽表」、「業務顧問三年期收益計畫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六會獲利一覽表」、「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等資料,是蕭佑安拿給我看的;
另「金圓互助會」名單中我認識廖苑如、黃詩婷、張瑄銘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㈩第148頁背面-149頁)。
⑨證人即會員羅企峰證述:我母親徐瑞景介紹我加入「金圓互助會」,曾在匯鉅公司聽過服務獎金等相關之獎金辦法,我介紹4、5 名親友加入也有拿到每人1,000元的「走路工」,我都到桃園市○○路000 號16樓繳交會錢,所以認識秦庠鈺、曹以順及張瑄銘等語(見100 偵17347卷㈩第153頁背面、154頁背面)。
⒌被告秦庠鈺透過前述4 種吸金方案取得資金後,除將資金依約給付予投資人外,其餘資金分別用於:⑴以自己及張可芳、林祐達等人的名義,購買共411 筆、總價約12億元之土地;
⑵提供鼎立集團所屬或秦庠鈺本人擔任董、監事的10餘家公司的設立及營運使用;
⑶借貸款項予案外人吳宗憲、許勝發等人另行賺取利息。
秦庠鈺為經營處理有關上揭4 種吸金方案之收受存款業務,設有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並設有如附表二所示的階級制度,依序賦予會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董事」等聘位。
秦庠鈺授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洪火琴等21人為金圓互助聯誼會的董事、處長。
被告張瑄銘除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並擔任董事外,亦擔任鑫九通公司的董事。
秦庠鈺原擔任匯鉅公司總經理,但於96年11月26日因前案「金圓互助會」被警查辦後,即未在匯鉅公司擔任總經理,只單純擔任「金圓互助會」會首,並負責會務及資金管理運用,有關金圓互助聯誼會的憑證都是其開立,僅由匯鉅公司負責管理金圓互助聯誼會會務運作,而匯鉅公司由被告彭閎洋負責,秦庠鈺支付服務費給匯鉅公司,會員入會時需填寫入會申請書,由匯鉅公司發給含有讓渡書、會員名單、條款內容的合會簿,會員可參加會份分別為 1、6、8、12、24等單位的會組,同時設有如附表二所示的階級及獎金制度,隨會員招攬投資人入會會數的增加,循序賦予會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聘位,並依業績、理念及對集團忠誠度等條件,由秦庠鈺自處長等級之會員中,篩選出績優者聘任為「董事」,各處處長需製作業績月報表、會務日報表等情,業據被告秦庠鈺、彭閎洋所是認。
並有此有入會申請書、各職位福利表、合會簿、業務收入表、會務日報表、「我一定做得到!」宣傳單、互助聯誼會參與全車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六會獲利表、報聘申請書(見100 他4500卷㈠第3-10頁、100偵17347卷㈡第133-147 頁)及被告秦庠鈺提出的互助會數清冊(附於卷外)等資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⒍承上,被告秦庠鈺所召集的金圓互助聯誼會,名義上會首為秦庠鈺,並推出「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4 種吸金方案,會員入會時需填寫入會申請書,由匯鉅公司發給含有讓渡書、會員名單、條款內容的合會簿,會員可參加會份分別為 1、6、8、12、24等單位的會組,同時設有如附表二所示的階級及獎金制度,隨會員招攬投資人入會會數的增加,循序賦予會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聘位,並依業績、理念及對集團忠誠度等條件,由被告秦庠鈺自處長等級的會員中,篩選出績優者聘任為「董事」,各處處長需製作業績月報表、會務日報表等情,此有入會申請書、各職位福利表、合會簿、業務收入表、會務日報表、「我一定做得到!」宣傳單、互助聯誼會參與全車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六會獲利表、報聘申請書(見100他4500卷㈠第3-10頁、100偵17347卷㈡第133-147頁)及秦庠鈺提出的互助會數清冊(附於卷外)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秦庠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⒎被告秦庠鈺雖辯稱: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人並未享有獎金、國內外旅遊補助等福利,惟由扣押物編號 B3-13、檔案名稱「100-1-15制度表」,也就是匯鉅公司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中確實有獎金、旅遊補助等福利制度之檔案,且前述的各職位福利表亦有此記載,證人即會員許卉縈、余美玉、梁州益、林信宏、徐萬斗於原審亦證稱:公司有給我車馬費,招攬新會1會公司就給1,000元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0-161、167、170 頁),顯見無論其名稱為「車馬費」、「服務費」或「獎金」,金圓互助聯誼會會員確實可因招攬新會會員而獲得一定金額的報酬。
又證人許卉縈、林信宏雖於原審證稱:已得標會員仍須繳納死會會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3-164、174頁),然證人余美玉、林信宏、徐萬斗、吳怡慧、葉玉如於原審均已明確證稱:已死會會員無須繼續繳納會費,於得標時僅能領取之前所繳納的會款加上利息,之後即無須繼續繳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6、174、176、212、237 頁),且參以扣案合會簿的轉讓書上也有「…今因故將會員權利義務讓予承接人…」之記載,及被告秦庠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在何情形下需要填寫轉讓書?)轉讓書有兩種情形:…二、如果會員得標後,如不需要用錢,可以把會轉讓出來,基本上先轉讓給會首即我,由我來決定後續轉讓給何人,就是死會轉讓給其他人,因為如該會員沒有支付會錢,我會首要負責,所以都是全部先轉讓給擔任會首的我…」、「(…你證稱得標會員有部分會轉讓權利給你?)是的。」
、「(轉讓權利給你之後,你如何處理?)如果有人要我會轉讓給他,如果沒有人要,死會就轉讓給我,後續的會錢就由我支付。」
、「(意思是說死會轉讓給你後,你後續都有按月支付每月1萬元的會費?)對。」
、「(你轉讓給別人的部分?)也是一樣,他需要按月繳納1 萬元會費…」、「(得標後死會的會員究竟如何繳款?)大部分的人是轉讓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3、175、178 頁)。
綜此,「金圓互助會」雖按會員所參加會份為 1、6、8、12、24單位的不同,區分為抽籤標制與固定標制,但絕大多數會員因知悉死會會員僅有繳交會款的義務,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而且僅是為賺取高額的利息才加入金圓互助會,遂大都選擇採取「得標獲利了結制」(即死會轉讓制),也就是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後,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權利義務轉讓會首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會款,而得標者則只領回「得標期數×每期1 萬元會款」及可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
據此,「金圓互助會」雖名為互助會,實際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不同(詳後述)。
⒏「金圓互助會」迥異於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①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
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⑴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
⑵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
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
⑶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
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 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按「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1及709條之5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即會腳)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
而本件參加「金圓互助會」之會員,得標時僅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乙情,已如前述,足認「金圓互助會」得標會員並非領取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是上開互助會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
③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
然「金圓互助會」之會首即被告秦庠鈺等人並未將所收取其餘會員之會款全數轉交予得標會員,而僅交付約定之金額,其餘均留存供秦庠鈺使用,而秦庠鈺將所吸收資金用以其個人決定投資項目(詳附表五所示),此與上開規定,顯大相逕庭。
④又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考其立法源由乃因合會契約係基於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而特為上開規定,尤其是已得標之會員,因其於合會關係中僅有支付會款之義務,更不應許其任意退會。
然「金圓互助會」之得標會員領回約定之會款及未到期之服務費後,即可「獲利了結」,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且其餘未繳之月數可悉數讓渡予會首秦庠鈺,已如前述,益徵上開互助會實與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截然有異。
⑤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通常係由會員出價競標,例外方依其約定,且會員隨著出價競標之標息不同,不一定每位會員都可獲取利潤;
即互助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或利潤之多少,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不同。
然上開互助會卻一律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且於招募時即明確以獲利一覽表表明每一得標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顯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不同。
⑥被告秦庠鈺於98年5月4日調查局供稱:「(會員介紹其他會員入會公司有無給付獎金?)97年10月份以前會員介紹其他會員入會,每人加入1會,公司會給介紹的會員1,500元的獎金,以此類推,介紹越多人入會,入會數越多,領的獎金就越高。」
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下稱97他3779卷〉㈢第66頁),此外,「金圓互助會」投資方案亦訂有獎金對照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第貳冊第416 頁),鼓勵會員盡量招攬新會員及多會數,招攬到達一定會數者,除有獎金外,又授與「處長、經理、主任、專員」等職稱。
顯見「金圓互助會」投資方案係訂立業績及獎金制度,激勵其下線招攬會員入會,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入會,亦與民法合會不同。
⑦「金圓互助會」係採固定標金,方便資金運用,會員採「得標獲利了結制」,得標時可將本金加標息領回,無須再繳交死會會款。
且依其制度每組合會除可參加1 會,尚可選擇參加6會、8會、12會或24會,若選擇參加24會者,等於該組合會25會中除會首秦庠鈺外,真正會員僅有一人,該會員僅是按月繳交會款,於得標時即領回已繳交之會款及「金圓互助會」允諾之利息,此舉顯然與民法合會性質不符,益徵秦庠鈺僅是以「互助會」之名行吸金之實。
⑧又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其餘全部會員(含會首本人及活、死會會員)之會款予得標者,意即屬「代收」行為之性質。
然秦庠鈺在取得投資者所給付之款項後,並未立即轉交給得標之人,反要求會員即投資者至匯鉅公司櫃台繳交會金轉匯入秦庠鈺個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借用人頭帳戶使用。
且會員得標後,即獲利了結,於取得原有本金及獲利,不再支付任何會金,而脫離「金圓互助會」。
⑨綜上,可知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型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
但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編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
是以合會制度固可認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符合民法合會之規範內容者,自應認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脫法行為,適用銀行法予以規範。
被告秦庠鈺以「金圓互助會」名義召集之互助會,係利用宣傳資料、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介紹等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互助會,與民法之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截然迥異,實已喪失互助會最主要之各會員間「互助」及「籌資」之功能。
尤以渠等所招攬之互助會,扣除會首外,竟然有參加者1 人亦能組成,殊難謂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會性質相同。
另上開互助會係以電腦抽籤或預先安排決定得標者,並與各會員約定固定獲益,會員按月繳交固定會金,抽籤得標後,公司即退回所繳交之全部會金,同時給付按固定獲益計算之標金,此亦與民法合會原則由會員填寫標單、競標,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僅於例外情形始以抽籤決定之,且得標後一次收取其他會員所繳會款之情形,全然迥異。
又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其餘全部會員(含會首本人及活、死會會員)之會款與得標者,意即屬「代收」行為之性質。
然秦庠鈺在取得投資者所給付之款項後,並未立即轉交給得標之人,反要求投資者至匯鉅公司櫃台繳交會金轉匯入秦庠鈺個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借用人頭帳戶使用。
且會員得標後,即獲利了結,於取得原有本金及獲利,不再支付任何會金,而脫離該互助會。
是秦庠鈺等人所經營之「金圓互助會」迥異於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
⒐有關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認定:①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
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
該等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
簡言之,銀行等「金融中介」,在一國之金融市場上,主要功能為:⑴降低風險中介(Default-risk Intermediation ):存款者個人由於成本限制,無法對貸款者進行信用調查,也較無法承受倒帳的風險,但銀行擁有較多資源,可以進行信用調查,且比個人更能承受較大的風險。
⑵期限中介(Maturity Intermediation ):存款者的活存或定存期限通常不會太長,但企業的土地購買或廠房建造,通常需要較長的時間,銀行則可吸收較短期之資金,而進行較長期之貸款,並承擔借貸雙方資金期間不配對的風險。
⑶資訊中介(Information Intermediation):銀行有專屬部門,可隨時收集訊息提供給存款者及貸款者。
⑷風險的集合(risk pooling):由於銀行的資金龐大,因此它可藉由投資多種不同的標的,而達到降低風險的目的。
⑸規模經濟(economics of scale):當金融中介日益龐大,則單位成本下跌,可降低價格以服務人群。
亦即金融中介的服務有助於金融市場的運作與發展,除促進資金流通以外,主要效益尚包括降低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風險分攤(risk sharing)、解決資訊不對稱的問題等。
所謂降低交易成本,係因金融中介機構能夠藉由匯集大眾資金,統籌借貸業務,以取代個人分別自行締約的借貸方式,即充分利用規模經濟及反覆執行大量業務所發展出來的專業技術及知識,故能有效降低每一單位貨幣的交易成本。
再所謂風險分攤,由於一般投資人所擁有之資金量有限,很難配置其資金於足夠多樣的投資商品,以致風險過度集中於少數標的,致因特定或單一事件,即造成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難以回收之窘境;
惟銀行的資金數量龐大,故可藉由分散持有各種不同風險及獲利程度的資產,運用多角化的投資組合或投資標的之轉換,使其在維持一定的獲利水準時,得將風險控制於相對較低的程度。
又所謂資訊不對稱,是指交易雙方對於交易標的或對手持有不同程度的資訊,而資訊不足的一方可能做出錯誤的決策,而處於劣勢的交易地位。
然而,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則可以運用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篩選與監督貸款人等交易對手,例如聘請專業人才評估貸款人的營業狀況,再決定是否貸放資金,又如貸款以後,銀行可以指派專人進行監督等,因此相較於一般大眾,金融中介機構較能降低因資訊不足所造成的投資損失。
綜上而言,間接金融市場的穩健實有賴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優質的中介服務,解決借貸雙方的難題,使資金得以在供給者與需求者之間順利且安定地流通。
②職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
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③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於是否「顯不相當」,應從「投資人」以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⑴若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⑵再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其關鍵在於:在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亦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這些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扣除後來計算募資者所獲得之「本金」,再用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
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
並且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之計畫者(亦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
蓋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
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顯不相當」要件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即為重要判斷事證。
蓋此等「人數」、「金額」,在判斷該等利率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即可為直接之評估依據,另對於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等,也為主要之參考憑據。
此外,行為人給付予「業務人員」、「管理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亦為直接考量因素。
⑷至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
而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
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正常現象。
並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更毫不相關。
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
且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
是故,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
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然全不相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已明確指出:「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究有不同,能否完全受限於刑法重利罪之概念,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有認為:銀行法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處罰「放款」人之態樣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④被告秦庠鈺所招攬上揭4 種吸金方案,「金圓互助會」平均年利率如附表三表1 所示達35.06%、「50萬元借款專案」年利率如附表三表2 所示達32.84%、「短期借款」年利率如附表三表3 所示達年利率72%(5個月期)、50%(6個月期)、42.86%(99年短期〈7 個月〉、99年9.1短期、100-7月短期)、60%(99年短期〈1 年期〉)、50%(100年短期〈1年期〉)及「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年利率如附表三表4 所示達41.42%,相較於同時期:⑴臺灣銀行同時期新臺幣1 年定期存款之機動年利率自2.575%~1.345%(96年12月24日~100年7月4日)不等、固定年利率自2.635%~1.355%(96年12月24日~100年7月4日)不等。
⑵臺灣土地銀行同時期新臺幣1年定期存款之機動年利率分別自2.750%~1.345%(96年12月25日~100年7月4日)不等、固定年利率自2.625%~1.360%(96年12月25日~100 年7月4日)不等。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同時期新臺幣1 年定期存款之機動年利率自2.620%~1.360%(96年12月24日~100 年7月4日)不等、固定年利率自2.575%~1.345%(96年12月24日~100 年7月4日)不等;
另1年定期儲蓄存款之機動年利率自2.600%~1.370%(96年12月24日~100年7月4日)不等、固定年利率自2.645%~1.385%(96年12月24日~100 年7月4日)不等。
⑷彰化銀行同時期新臺幣1年定期存款之機動年利率自2.575%~1.345%(96年12月26日~100年7月4日)不等、固定年利率自2.610%~1.360%(96年12月26日~100 年7月4日)不等。
⑸華南銀行同時期新臺幣1 年定期存款之機動年利率自2.575%~1.345%(96年12月25日~100 年7月4日)不等、固定年利率自2.610%~1.345%(96年12月25日~100 年7月4日)不等;
另1 年定期儲蓄存款之機動年利率自2.600%~1.370%(96年12月25日~100年7月4日)不等、固定年利率自2.640%~1.370%(96年12月25日~100年7月4日)不等。
⑹第一銀行同時期新臺幣1 年定期存款之機動年利率自2.575%~1.345%(96年12月26日~100 年7月4日)不等、固定年利率自2.610%~1.355%(96年12月26日~100 年7月4日)不等,有上開銀行函附本院之函文及所附牌告利率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㈨第146、149、152、154、156、157頁背面、160、168、169、170、172、174、175 頁正、背面)。
可知上開六大銀行同時期之1 年期定期新臺幣存款利率最低年利率僅1.345%、最高年利率為2.750%,相較本案上揭4 種吸金方案所給付年利率高出數十倍,亦與一般民間借款利率月息3分(年利率36%)高出甚多,足證本案4 種吸金方案僅支付利息一項,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遑論尚給付招攬獎金、佣金及其他旅遊補助、代支付配車補助部分租金等津貼,自屬顯不相當,灼然甚明。
被告秦庠鈺辯稱:我國民間合會標息的平均利率為何,並無客觀統計數字及研究資料,可資比對、判斷「金圓互助會」標息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云云,委無足採。
⒑被告秦庠鈺自96年11月26日遭警查獲後起至100年8月10日止(秦庠鈺另案遭羈押),總共吸收「金圓互助會」4,335 車、投資款項計65億7,885萬7,500元,另自97年9 月起推出「50萬元借款專案」、自98年7 月間起推出「短期借款」專案、自99年10月間推出「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迄至100年8月10日秦庠鈺另案遭羈押為止,所收受的投資款項分別為11億8,328萬元、53億7,288萬9,905元、795萬元。
秦庠鈺利用上揭4種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達131億4,297萬7,405元(上述4種吸金方案金額計,詳如附表四秦庠鈺所設4種投資方案收受款項一覽表所示),加計管理費5億2,020萬元,總計136億6,317萬7,405 元。
而依證人即鼎立集團關係企業嘉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倡公司)董事長章家瑋、董事張念鳳、監察人張念龍(見100 偵17347卷㈧第122-126、128-129 頁)、證人即鼎立國際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詹宏恩、證人即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立資產公司)董事長與鼎立國際公司董事梁玉峰(見100 他4500卷㈡第61、62、82-86 頁)、證人即阿爾發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宗憲、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協理呂豫文(見100偵17347卷㈨第3-7、28-30頁)、悍創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運智與總經理胡瓏智(見100偵17347卷㈠第137-142 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秦庠鈺雖將所收受的款項用以投資鼎立集團關係企業、借貸他人及購置不動產(詳如附表五「秦庠鈺投資及遭查扣資產、禁止處分帳戶一覽表」所示),迄今卻仍積欠大筆的款項,負債顯然大於資產。
又證人即鼎立國際公司財務部副理證人唐詩蘋於偵訊中證稱:「(你在鼎立公司負責的業務為何?)我的工作地點是在鼎立公司的桃園管理處財務部,平常負責鼎立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的會計帳目審核,鼎立公司所有子公司均設有會計,所有子公司的會計做好帳目後就會送到管理處財務部,交由會計進行初步審核,最後再上呈給我作最後的審核…。」
、「(鼎立集團的資金來源為何?營運狀況、盈虧為何?)我任職鼎立公司1 年多來,鼎立公司的支出是大於收入的狀態,其餘子公司亦多為支出大於收入,所以整個集團是處於虧損的狀態,公司的資金來源為何我不清楚。」
等語(見100 他4500卷㈡第72、73頁),核與被告秦庠鈺於偵查中供稱:「(鼎立國際集團旗下公司皆處於虧損狀態,你如何支付專案、短期之高額利息?是利用後金補前金的方式支付,是否如此?)我是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支付。」
等語(見100 偵17347卷㈤第104頁)。
據上,被告秦庠鈺經營金圓互助聯誼會向投資人收受款項後,即將之用於貸款、投資等業務,其性質與銀行業者收受存款後再用以借貸他人的中介機構相當,而且明顯有「以後金養前金」的情況,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罪構成要件。
⒒下列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認定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秦庠鈺:被告秦庠鈺另辯稱:我所招募的「金圓互助會」,是比照臺中鉅眾公司之例而運作,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以鉅眾公司負責人涉犯銀行法罪嫌提起公訴,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無罪確定,我才決意與彭閎洋等人,依循鉅眾公司經營互助會的模式發起「金圓互助會」,我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的犯意云云。
然查,被告秦庠鈺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詳後述乙、壹、二、理由),被告秦庠鈺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彭閎洋:被告彭閎洋擔任匯鉅公司負責人,受秦庠鈺之託管理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出「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 4種吸金方案事宜,負責聘用、管理該公司員工,由匯鉅公司收集互助會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開標等事宜,並從事招攬上揭4 種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參與投資:⒈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會務管理,係由彭閎洋擔任負責人之匯鉅公司管理乙節,業據被告彭閎洋供稱:我自96年間起設立匯鉅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亦是我(另其同時也擔任鼎立集團所屬之鑫九通公司董事,期間亦曾擔任鼎立國際公司董事長),主要是幫秦庠鈺管理金圓互助聯誼會的管理費,秦庠鈺每月會給我數萬元不等的紅利;
匯鉅公司實際從事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會務管理,運作模式為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開標、收受會員每月繳交的會費、交付會費等,該等事項係由匯鉅公司的員工分別負責,開標係由匯鉅公司的顧問周明誠負責,另一顧問許坤龍則負責監督業務,金圓互助聯誼會會務日報表是匯鉅公司的員工製作的,且我指示匯鉅公司員工柯心瑀,將匯鉅公司向投資人吸收之存款交給秦庠鈺指派之趙志偉(綽號「雞蛋」),再交給秦庠鈺,投資人交到匯鉅公司的款項有以支票、現金方式繳交,我收到款項之後,都按照秦庠鈺的指示,先請匯鉅公司員工整理,之後再交給秦庠鈺指派的人員來領取,下線會員招收新投資人存款之佣金是秦庠鈺計算後再付給下線會員,匯鉅公司的員工可以進電腦系統中查詢客戶資料,但是需要秦庠鈺給予權限才可以查詢,而匯鉅公司員工的薪資,是由秦庠鈺每個月支付匯鉅公司30、40萬元的金圓互助聯誼會管理費用支付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2-3、4頁背面)。
依被告彭閎洋上開供述,可知其實際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會務運作及收受款項吸金工作,包括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開標、收受會員每月繳交的會費、交付會費等事項無訛。
⒉證人即受雇於秦庠鈺之趙志偉(綽號「雞蛋」)於原審證稱:匯鉅公司的董事長是彭閎洋,我實際上的老闆是秦庠鈺,我幫秦庠鈺去匯鉅公司拿票據、匯款單、現金,這些是彭閎洋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2、274頁)。
證人即匯鉅公司員工柯心瑀也於原審證稱:我在匯鉅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平時受彭閎洋或陳俊樺的指示,會員來公司以現金繳款時,我會開立收據,各地服務處會將會務日報表傳真到公司,得標會員來公司領取現金時,或有會員來領取摸彩券時,彭閎洋會把現金、摸彩券交給我,我也收受得標會員繳回的合會簿,每天下班前趙志偉會來公司將現金、收據、日報表、合會簿收走,如果有人來公司詢問合會問題時,就由顧問回答,有關於金圓互助會的電腦帳務管理系統,我或其他行政人員可以建檔,但我們只鍵入帳戶人姓名及推薦人,其他代表人、服務處、職階、會員編號都不是我們鍵入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9-282、285-287頁)。
證人即匯鉅公司另一行政人員鍾宇婕於原審證稱:我負責櫃檯接電話工作,會員來繳款時會交給柯心瑀,我也負責將會員的姓名、電話、地址鍵入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8 -290頁)。
另被告彭閎洋也於偵訊、另案(即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原審供稱:我為了從事房地產生意,自己出資100 萬元加上向秦庠鈺借用400萬元共500萬元,成立匯鉅公司,秦庠鈺成立金圓互助聯誼會時,因為我曾是真實人生公司的經銷商,秦庠鈺積欠我10幾、20萬元,他說用互助會的方式補償我,我才用兒子的名義跟了1 會,匯鉅公司受秦庠鈺的委託,處理金圓互助聯誼會有關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開標等事宜,並收取委託費作為匯鉅公司的報酬,我每月的薪資約4 萬元,就從我幫秦庠鈺管理金圓互助聯誼會的管理費中支付,匯鉅公司自會員所收取的會款,則由趙志偉自匯鉅公司帶回交給秦庠鈺,我同時也擔任秦庠鈺轉投資之鑫九通公司的董事等情(見100 偵17347卷㈢第2-7頁、桃園地檢署100他2605卷第77-79頁、原審卷㈠第68頁、原審卷㈣第14-17 頁)。
依證人趙志偉、柯心瑀、鍾宇婕上開證述,勾稽被告彭閎洋上開供述,益徵被告彭閎洋實際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會務運作及收受款項吸金工作,灼然甚明。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秦庠鈺於原審證稱:匯鉅公司所有經費、人事費用及開銷,都是我委託彭閎洋支付,有關金圓互助聯誼會會務的處理,包含服務費等事務,都是我直接下達指令給匯鉅公司,不需與其他人共同決議;
另外「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如有投資人有疑問,我會請彭閎洋代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2 頁正、背面)。
堪認被告彭閎洋除受秦庠鈺之託管理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出上揭4 種吸金方案之事宜,負責聘用、管理該公司員工,由匯鉅公司收集互助會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開標等事宜外,並從事招攬「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4 種吸金方案之投資人參與投資乙節,並有卷附「AAA04彭閎洋100.6獎金明細」(見100偵17347卷㈧第119頁)在卷可憑。
⒋又金圓互助聯誼會有例行性處長、董事會議,業如前述,由上開會議顯示董事之職位與福利與其他聘位不同,如:「營運工作事項報告(2010年11月)」:1.臺北鼎立總部喬遷…當進階至董事職務,就能共同享有公司體系下所有產業的最新資訊與相關福利…3.印象臺灣…還請各位董事與處長在傳達訊息給會員的同時,能夠瞭解到我們必須低調進行,避免淪為政治口水戰的犧牲品…(見100 他4500卷㈠第8、9頁)。
「99年9月9日處長會議」:…6.今年鑫九通財報已完成,董事可申請財報…(見100 偵17347卷㈧第200頁)。
而由「行政佈達」內容關於「三、年終摸彩券發放標準如下: A、入1會者,發紅寶石摸彩券1張;
推薦人等同。
B、入1專案者,發藍寶石摸彩券1張,紅寶石摸彩券14張…;
C、入2 專案者,發鑽石摸彩券1張,藍寶石摸彩券2張,紅寶石摸彩券28張…D、入1車者(24會),發鑽石摸彩券1 張,藍寶石摸彩券2 張,紅寶石摸彩券24張…五、99年12月底以前達成之業績,仍按舊制各處自行辦理,自100年元月起至4月底以前,以新制辦理…1.自行參加四個專案或兩車者獲出國名額一名…(見100偵17347卷㈥第66頁)」,可知匯鉅公司所招攬之吸金方案亦包括「50萬元借款專案」。
另依扣案光碟所列印附表四方案三「短期借款」招攬下線會員資料,有眾多註記「推薦人彭閎洋」之資料足佐,並有載明匯鉅公司出具收據、本票編號,參以該等資料係作為招攬會數、職位晉升及晉階所得領取之獎金等相關依據,是其真實性無可置疑,可知匯鉅公司所招攬之吸金方案亦包括「短期借款」等吸金方案,並非僅有合會。
足證被告彭閎洋所稱匯鉅公司僅管理秦庠鈺擔任會首「金圓互助會」之管理事務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⒌雖證人柯心瑀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匯鉅公司詳細業務內容是什麼,只知道我負責互助會,該公司是負責互助會云云;
證人秦庠鈺於原審證稱:我委託匯鉅公司處理「金圓互助會」會務,不包括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我委託匯鉅公司處理「金圓互助會」會務,不需要跟任何人商量,都是我一個人決定,而「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方案並未委託匯鉅公司處理、招攬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金圓互助會」會首,匯鉅公司僅受託管理「金圓互助會」,該互助會的錢都是我個人決定資金運用,包括董事也沒辦法參與決定云云;
證人即被告許坤龍於原審證稱:我任職匯鉅公司期間,據我了解匯鉅公司不需招攬投資人,且匯鉅公司受託處理業務也不包括「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3種投資方案,也未招攬這3種方案的投資人云云;
證人即被告周明誠於原審證稱:我任職匯鉅公司期間並未招攬「金圓互助會」方案投資人,也沒有接觸過「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方案云云,然查,證人柯心瑀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詳後述被告張瑄銘、洪火琴、許國濱、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侯世璿、鄒育慈、姚秀蘭部分理由)。
而秦庠鈺、許坤龍、周明誠自身即為本案被告,基於避就卸責心態,自難期為真實公平陳述,遑論渠等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詳後述被告張瑄銘、洪火琴、許國濱、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侯世璿、鄒育慈、姚秀蘭部分理由),自均無足採。
⒍綜此,被告彭閎洋所經營的匯鉅公司既然受被告秦庠鈺之託,負責處理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出上揭4 種吸金方案,有關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開標等事宜,且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並領取獎金,從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灼明。
另被告彭閎洋辯稱: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收受資金無運用及決策權,暨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無違法性認識,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云云,但查被告彭閎洋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上揭4 種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乙節(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是其所辯顯為避就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㈢被告秦美珠:被告秦美珠實質管理「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方案收受款項吸金之晉階及獎金核發,且有招攬會員之事實:⒈被告秦美珠於100年9月30日自承:我幫秦庠鈺管理會務,包含會簿製作、得標人名部分,未負責管理帳戶與會款進出,負責的應該是我妹妹秦家蘭,但我有幫秦庠鈺核算專案借款的名單及金額,並將名單及金額整理好交給秦庠鈺,秦庠鈺會將資料給秦家蘭匯款,有幫忙查詢合會系統資料,只有 8月12日左右因秦庠鈺遭羈押,到公司向客戶解釋後續處理事宜(見100偵17347卷㈧第4、5頁)。
是依被告秦美珠供稱,其有核算專案借款的名單及金額,並將相關名單及金額彙整後交給被告秦庠鈺,及查詢合會系統資料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扣押匯鉅公司電腦內檔案中,檔名記載:「許顧問TO秦姐」、「秦姐」、「3-5日起秦姐說不用KEY單,只要核對報表及查入帳日期」、「已開8-11日傳來有補謝碧珠1會,黃耀慶1會8-11秦姐說要…」、「11-25何莉溱-11-30秦姐已KEY」、「4-26有傳張世容有問題的報表給秦姐」、「100.07.26補7-25報表7-20日續繳5000元8-2問秦姐」、「有進…」、「100.7.29補繳7-25日續繳-匯款8-2日問秦姐有進帳」、「11-12日3點28分秦姐說不用催張世容報表、11-30日傳98{1}11.27日秦姐已開」、「秦姐已開2-4日傳99{1}01.23日陳政明」、「張世容TO秦姐」文件(見100 偵17347卷㈧第18-21頁);
另扣案「張世容傳真給秦美珠核對入會數」文件多份(見100 偵17347卷第203-208頁),內容為關於幹部所招攬會數、職位晉升及晉階所得領取之獎金等相關疏漏或錯誤,請求被告秦美珠更正,或向被告秦美珠說明因所招攬之會數可獲得參加旅遊之名額及換算之旅遊獎金。
又在被告秦庠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住處扣得「洪淑美支票註記轉交美珠」(見100 偵17347卷㈡第172-174頁)等,據被告秦庠鈺供稱:是洪淑美繳交會錢所用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㈡第128 頁),可知係被告洪淑美繳交會款給被告秦美珠之用。
凡此諸端,均足徵被告秦美珠非僅單純協助處理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行「金圓互助會」等4 種吸金方案日常行政會務,而係參與關於幹部所招攬會數、職位晉升及晉階所得領取之獎金等相吸金帳務之核算。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秦庠鈺證稱:我有授權秦美珠管理監督金圓互助聯誼會系統資料及行政人員相關業務包括製作會簿、控管出金與付利息等語(見100 偵17347卷㈡第127頁),繼於原審證稱:趙志偉由匯鉅公司所帶回金圓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我會交給秦美珠,由她製作會簿,且會員申請事項變更表我也會交給秦美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153、155、170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坤龍於原審證稱:如需要查詢會員會款有無繳交或繳交金額有關爭議,或者牽涉業務事項或需透過電腦查詢時,我們會寫單子給秦美珠,由她負責解說等,因我們無進入電腦系統查詢權限,需寫報告給秦美珠,由秦美珠查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4頁背面、35頁背面),可知被告秦美珠有進入金圓互助聯誼會電腦系統權限,而顧問許坤龍對帳亦需找被告秦美珠處理,此情亦有「100年8月2日問秦姐有進帳」之電腦資料夾頁面存卷足佐(見100偵17347 卷㈧第21頁)。
是被告秦美珠已參與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灼明。
⒋依「金圓互助會」董事何莉溱之女姜律衣與匯鉅公司行政人員柯心瑀MSN之對話內容:「姜:我未收到獎金明細無法得知…我旗下的會員嚴愉潔他在10月已達成副理…但他昨天跟我說公司撥主任的獎金給他…可否請秦姐查一下。
柯:已寄下去了。
姜:你也要轉達秦姐不然下個月又要發錯獎金了。
我會在留意今天是否會收到。
柯:你跟我說的,我都有轉達、請注意你的言詞。
姜:我又沒罵你。
柯:我又沒說你罵我,我只說請注意你的言詞。
你是處長了。
如果你覺得從我這都得不到你要問的答案,那請你別透過我來傳話。
姜:洪彩綢的事怎麼處理這麼久、黃秀梅跟洪彩綢的會本也要盡快寄下來。
柯:都有匯了。
單據─管理單據小姐請假。
姜:請假也是要找出單據來ㄚ…會員的心態都覺得公司效率差。
剛進來就怕得要命了還一直處理不好…從上禮拜五可以拖到明天星期四真的太誇張了…我們要幫公司講話也真的說不出來。
柯:我有請別的小姐查了。
姜:嗯…那獎金明細有收到了嗎?我的經營者一直在跟我要…部分都有獎金問題。
柯:我問一下。
姜:我是2/8去公司開票繳的款。
柯:繳至公司,當天就會給收據了啦!是自己當天沒拿吧!現在才跟我要!除非是匯款的,我才會開收據寄下去,不然自己親繳至公司,當天收據就會出來了啦。
姜:OK、獎金明細還沒下來嗎?都要月底了。
柯:我還沒拿到,以後您有什麼問題可以打電話問許顧問、他可專人為您服務,因為我能力不足所以很抱歉、無法達到您的要求。
姜:黃凱進我是用匯款的…我有附匯款紀錄。
柯:不是說請翁處長交支票至公司嗎?現在又說是匯款的。
我想不會不是落掉這黃凱進的因為您沒傳報表來呀!說有匯款紀錄,但要有報表來呀!!姜:支票是3/1是林棟梁的…3/9日黃凱進是匯款的。
柯:我這沒有黃凱進新入會的報表。
姜:沒關係…公司能組上去就好。
柯:我這是看報表才會KEY 帳鬥,找不到黃凱進的報表怎麼組金,組會請找出黃凱進的報表。
姜:我剛不是有傳給你他的入會申請書及報表嗎?已開啟(Alt+P)已掃瞄100.3.9會務日報表.xls 檔案…。
已掃瞄黃凱進入會申請書丁安福.doc檔案…。
柯:那時真的沒傳3/9日的新入會報表給我。
姜:我也忘了當時狀況…但我有匯款應該是有傳…那現在該怎麼辦!柯:我幫您問看看有沒有收到3/9日黃凱進12500。
姜:OK、會計還沒回覆林棟梁5 日的會子要不要收嗎?還是他跟黃凱進排在10日一起收ㄚ?柯:林棟梁已排出來了,是J00-00000 、10號的會子,是黃凱進還未出來組別,因為是忘了傳會務日報表來的。
姜:那黃凱進他是3 月份起會嗎?柯:我不清楚!姜:那再幫我問看看…最好是3 月就組會看是排在那天。
對了…公司有查到賴朝揚6 會跟陳冠佑24會的錢入帳嗎?柯:沒有,有查到我就會跟您說了!不好意思,您有什麼問題可請教許顧問!我能力不足,無法因應您的需求。
姜:好!這三個問題我再請教許顧問。
柯:麻煩您囉!姜3/29日匯75000賴朝揚入會、3/30匯300000陳冠佑新入會24會、黃凱進新入會1 會3/9匯12500這3筆款項都查到了,有進帳了,跟您說一聲!姜:謝謝你!今天有會本要寄出嗎?我星期一要去公司若有會本我在一起領回。
柯:所以要先放公司,星期一再領囉!姜:今天寄應該也是星期一才收到吧!若這樣我去公司領就好了。
柯:已開啟(Alt+P)已掃瞄姜沛淇入會申請書.doc檔案,且未發現病毒。
已掃瞄100.4.8會務日報表.xls 檔案…。
姜:我收到支票了…我5/3匯款28及30日的會錢共3筆…一筆459900跟450000跟262700。
黃武雄一直在問他的錢是匯到那去…你可以請會計先幫我查嗎?會員已經問我三天了…我尚未收到會計傳的獎金明細表!在麻煩你提醒一下。
柯:我再幫您問!姜:在儘快回覆我!謝謝!柯:OK!姜:那份就不能這樣做嗎?不然我就到期再匯給你!陳乾成是顧問到期要轉一年50%的。
柯:我知道啦,現在都是1年50%的。
麻煩下次要請人交給我們東西時,先來電問一下可否這樣轉嗎?姜:我有問小彭他說可以!柯:不要每次都急著把東西寄回來,結果又&^(O\但陳乾成是8/1才到期的耶,有跟他說嗎?姜:我是知道七八月的短期可以轉單‧‧我是沒跟他說陳乾成是8 月的,所以是不能轉嗎?那還有誰不能做的單,我到期再請他們入會?柯:我們先確認一下,這樣亂喔!姜:好!我本來是想說公司就不會大筆匯來匯去…會員收到還要匯給我,我又匯到公司去。
柯:是沒錯啦,但我們這裡不作業。
姜:好…那看怎麼樣我再拿回來處理。
柯:剛問了,是可以。
姜:好的!麻煩你們了!柯:下次請別搞這麼複雜哦!」(見100偵17347卷㈣第62-64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匯鉅公司之吸金獎金由「秦姐」負責、在此吸金組織之晉階與獎金密切相關;
且依上揭㈢、⒉被告秦庠鈺供述及資料觀之,可知上開對話內容所稱「秦姐」為被告秦美珠無訛。
⒌依扣案光碟所列印附表四方案三「短期借款」招攬下線會員資料,有眾多註記「推薦人秦姐」之資料足佐,並有載明匯鉅公司出具收據、本票編號,參以該等資料係作為招攬會數、職位晉升及晉階所得領取之獎金等相關依據,況如有疏漏或錯誤,亦由被告秦美珠更正,業如前述。
是其真實性無可置疑,足徵被告秦美珠亦有參與招攬下線投資人灼明。
⒍依上述MSN 對話內容可知匯鉅公司之金圓互助聯誼會幹部所招攬之吸金方案非僅止於合會,並有「短期」(即對話中所述之「1年50%」、「7、8月的短期」)之方案,而其會員及幹部,如姜律衣為處長、被告何莉溱、翁家嫻等為處長更是董事,均極為在意招攬會員吸金所應得之獎金。
另由檔名「張世容臨時收據換正式收據名單⑴」、「4-25日有傳張世容有問題的報表給秦姐」、「張世容TO秦姐文件」、「已開張世容99.07.30日報表8-2日收到支票.卡在已跨月份…」、「已開張世容99.06.30日報表(99.06.25會款)」(見100 偵17347卷㈧第18-21頁),及張世容傳真給秦美珠(見100 偵17347卷第203-208頁)之各項文件亦可知,被告張世容對於其子張文信所招攬會數明細、另一子張文建已達處長資格,兩人顯已達經理、處長資格,分別應予晉升並可領取獎金一事均向秦美珠核對並確認,足見被告秦美珠在本案金圓互助聯誼會非法吸金組織內,對於會員聘位晉升及獎金核實之職權及角色均至關重要。
綜上,可知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運作,被告秦美珠參與實質管理無訛。
⒎至被告秦庠鈺嗣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秦美珠負責事項不包含互助會之控管出金與付利息,亦未招攬下線投資人云云,惟此與上述卷證不符,顯係曲意迴護被告秦美珠之詞,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秦美珠之認定。
另被告秦美珠辯稱:匯鉅公司行政人員柯心瑀已證述秦美珠未在該公司上班,另一行政人員鍾宇婕也證述在匯鉅公司的時候未見過秦美珠,可見我並未任職匯鉅公司,亦未擔任匯鉅會計或其他職務,自非該公司員工云云,然查被告秦美珠在本案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組織內,對於會員聘位晉升及獎金核實之職權及角色均至關重要,其參與實質管理運作,業如前述,其既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縱被告秦美珠未在匯鉅公司任何職務,亦無法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證人柯心瑀、鍾宇婕證述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秦美珠之認定。
㈣被告秦家蘭:被告秦家蘭負責「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之資金調度,從事給付利息之匯款工作:⒈被告秦家蘭於100年8月11日在調查局供述:我曾幫我哥哥秦庠鈺辦理過他的個人的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匯款,也曾幫他辦理鼎立公司的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匯款,當秦庠鈺有需要動用公司的錢時,他會先告知我,並將已蓋好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提款單或匯款單交給我,且他亦會先通知公司財務部主管唐詩蘋,我與唐詩蘋或財務部員工會在公司會合後再一起去合作金庫,自銀行提出現金後,我會將現金拿回去給我哥秦庠鈺,一起去銀行的財務部員工則回公司,與財務部員工聯絡至銀行辦理提款、匯款係由我哥哥秦庠鈺去聯絡,…。
有時我在忙無法至銀行幫我哥提、匯款時,我會請黃巧君或許主見幫我去銀行辦理提、匯款,他們2 人是我自已找來幫我的,他們的薪資我會向我哥哥秦庠鈺請款,每月薪資不固定,依他們的工作量決定薪資,每月至少3 萬元,許主見係我男朋友,黃巧君是我女兒秦憶新的朋友等語(見100他4500卷㈡第79頁背面),核與其於100年9月5日偵查中復供稱:「(你在調查局說有幫忙提款、匯款?)是秦庠鈺請我幫忙他跑銀行,我還有幫他照顧小孩,所以他每個月給我6 萬元家用。」
、「(黃巧君和許主見也會幫秦庠鈺跑銀行?)許主見是我男友,黃巧君是我女兒的朋友,是我有事時會拜託他們幫忙,有時是跑銀行,有時是買東西或幫忙一些雜事。」
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㈡第15、16頁),互核相符。
並與證人即秦家蘭私人助理黃巧君、即秦家蘭男友許主見、即匯鉅公司員工趙志偉(綽號雞蛋)供述有替秦家蘭從事相關匯款工作等情節相符(見100 他4500卷㈡第68頁、第77頁、第101 頁背面)。
可知,被告秦家蘭負責資金調度,指揮黃巧君、許主見、趙志偉(詳後述)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見100 他4500卷㈠第63-74頁、100他4500卷㈡第65、66頁)之支付利息或鼎立集團資金調度等匯款及會員聯繫工作。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秦庠鈺於原審證稱:趙志偉自匯鉅公司帶回金圓互助聯誼會會員繳交會錢、支票、文件資料,其中會錢、支票都交給秦家蘭作存入;
而金圓互助聯誼會會費月結表、新入會月結表、續繳月結表等資料是由匯鉅公司的人將資料輸入電腦系統直接列印出來,我再交給秦家蘭,會員得標後由陳俊樺設計的電腦系統列印出來,再MSN 給我,通知我得標名單,我再將得標名單通知秦家蘭製作匯款明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4 頁背面、155頁背面、156頁背面)。
益證被告秦家蘭確有參與匯兌支付利息或鼎立集團資金調度等匯款及會員聯繫工作。
⒊被告秦家蘭指揮黃巧君、許主見、趙志偉資金調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證人黃巧君於原審證稱:「(你有無替秦家蘭工作?)就打零工,當時我沒有上班,我跟他的小孩是朋友,因為我剛好會開車,秦家蘭問我可否幫他開車、跑銀行,我差不多都是中午過去秦家蘭中埔六街的住家。
(問:你幫秦家蘭去跑銀行之工作內容?)匯款。
(問:有無存錢?)沒有。」
、「(有無託收支票即把支票存入銀行?)沒有,我只有匯款。
(提示100 年他4500號卷㈡第71頁,問:匯款所交給銀行的入帳明細表,是何人交給你的?)這是秦家蘭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6頁背面-279頁)。
②證人許主見於偵查中證稱:「(經歷、現職、家庭?)…約98年因為認識現在女友秦家蘭關係,北上和秦家蘭同住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目前每週約數次幫我女友至龍安街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及提款,金錢均為數十萬至數百萬之間,匯款單及提款單均是由我女友秦家蘭提供給我,但我不知道是由何人填寫,我只是幫忙跑腿,每月約2 萬報酬…秦庠鈺是我女友秦家蘭的大哥,我很少看到他,2年期間,只見過3次,我沒有和秦庠鈺說過話…也從來沒有在鼎立公司上班,也不知道秦家蘭有無在鼎立公司上班,秦家蘭上班時間也不固定,我只知道秦家蘭是負責匯款工作,所以秦家蘭都叫我去幫忙匯款或提款,若有提款,亦提款後交給秦家蘭…存款及提款均是秦家蘭寫好單子,我僅是去合庫龍安分行辦理,我沒有去注意單子內容,所以我到現在均不知道去存提款是為鼎立國際公司存提款…」等語(見100他4500卷㈡第100-101頁)。
③證人趙志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你每個月4 萬元薪水是匯鉅公司發給你的?)是。」
、「(你上班是作什麼?)負責聯絡,例如互助會的會員可能會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的錢怎麼沒有進到他們戶頭,我就會通知黃巧君去查證,還有收送資料,及每天下班時將匯鉅公司收的錢交給秦庠鈺。」
、「(匯款的事情你是只有和黃巧君聯絡?)還有許主見和家家(即被告秦家蘭之暱稱),我只知道家家是老闆的妹妹,不知道他的全名,他是許主見的女友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㈡第54頁);
復於原審證稱:匯鉅公司的董事長是彭閎洋,我實際上的老闆是秦庠鈺,我幫秦庠鈺去匯鉅公司拿票據、匯款單、現金,東西是彭閎洋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㈢第272、274頁)。
由上開趙志偉於偵查中、原審證述,足證趙志偉就金圓互助聯誼會之匯款等事宜,有跟被告秦家蘭聯絡接洽灼明。
可知其另於原審證稱:秦家蘭並不在匯鉅公司,我沒有與她有什麼接觸云云(原審卷㈢第273頁、第276頁);
與事實不符,顯係曲意迴護被告秦家蘭之詞,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秦家蘭之認定。
④被告秦家蘭指揮黃巧君、許主見、趙志偉,從事金圓互助聯誼會或鼎立集團大量資金調度,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另有下列文書證據存卷足證:⑴由被告秦庠鈺實際支配使用之鼎立公司合庫龍安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大額交易明細資料(見100他4500卷㈠第63頁正、背面)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4年7月31日合金南桃園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交易明細、現金支出金額500萬元以上交易之大額提領登記表(見本院鼎立公司帳戶資料卷109-261 頁),顯示被告秦家蘭自鼎立公司帳戶分別於99年2月22日提領現金2,000萬元、於99年2月25日提領現金550萬元、於99年3月1日提領現金650 萬元、於99年3月4日提領現金660 萬元、於99年3月8日提領現金1,200萬元、於99年3月10日提領現金800 萬元、於99年3月15日提領現金600萬元、於99年3 月29日提領現金1,340萬元、於99年4月12日提領現金1,700萬元、於99年4 月16日提領現金1,000萬元、於99年4月27日提領現金650萬元,自鼎立公司帳戶大量提領現金共計1億1,150萬元;
又顯示黃巧君受被告秦家蘭指揮自鼎立公司帳戶分別於99年5 月21日提領現金1,800萬元、於99年5月27日提領現金1,700萬元、於99年6月1日提領現金1,600萬元、於99年6 月14日提領現金500萬元、於99年6月15日提領現金1,325萬元、於99年6月23日提領現金520萬元、於99年6月28日提領現金750 萬元,自鼎立公司帳戶大量提領現金共計8,195 萬元;
另顯示黃巧君、許主見受被告秦家蘭指揮自鼎立公司帳戶分別於99年7月21日轉帳支出1,240萬元、於99年9月21日轉帳支出1,500萬元、於99年10月1日轉帳支出600萬元、於99年11月2日轉帳支出540萬元、於99年11月19日轉帳支出2,500萬元、於99年11月22日轉帳支出1,545萬元、於99年12月8日轉帳支出4,110萬元、於99年12月8 日轉帳支出610萬元、於99年12月10日轉帳支出500萬元、於99年12月14日轉帳支出1,000萬元,自鼎立公司帳戶轉帳支出共計1億4,145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達3億3,490 萬元之鉅,此外更有以支票或其他方式經由被告秦家蘭及其指揮他人大量調度之資金。
⑵徐勝華合庫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資料、蓋有「趙志偉」私章之受款人清冊及合作金庫銀行大批聯行帳戶入帳明細表1份(見100他4500卷㈠第64頁正、背面、6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0 年3月4日合金竹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見原審卷㈦第99-114頁)顯示趙志偉受被告秦家蘭直接或間接指揮,由趙志偉本人或章家瑋提領現金共計470 萬元後,依蓋有「趙志偉」私章之受款人清冊將金圓互助會之利息分別於99年6 月15日存入12,000元、99年6月28日存入12,000元、99年6月25日存入25,000元給徐勝華。
⑶據上,足證被告秦家蘭確有從事金圓互助聯誼會或鼎立集團大量資金調度,殆無疑義。
⒋被告秦庠鈺於原審證稱:「(…你證稱會費月結表、新入會月結表、續繳月結表,都是交給秦家蘭,此部分是否正確?)我給秦家蘭是所有應匯款的單子,我在想我給秦家蘭應該是系統跳出來有得標的人,包含我要負擔利息的部分,陳俊樺也是給我姓名、帳號、金額,我以為上開月結表就是這個資料。」
、「(合會得標名單是否由你直接通知秦家蘭後,由她製作匯款明細?)是,我有給秦家蘭單子,跑銀行需要的匯款單就由秦家蘭填寫」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2 頁)。
此外,秦庠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得標會員之款項亦由其將名單交付秦家蘭幫忙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8頁)。
是被告秦家蘭收受被告秦庠鈺所交付合會得標名單,再自行製作匯款明細、匯款單等,並負責匯款予會員之行為,即係給付會員本金及利息或報酬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行為。
⒌被告秦家蘭雖非匯鉅公司或鼎立國際公司員工,然而其承被告秦庠鈺之命負責匯款予得標會員,即為給付會員本金及利息或報酬之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承秦庠鈺之指示,指揮黃巧君、許主見、趙志偉,將上揭4 種吸金方案所收受之資金匯入人頭帳戶、獎金匯款到各處長、董事之帳戶、匯款至鑫九通公司及鼎立集團其他公司等大量資金調度之行為,足堪認定。
而資金調度亦為本件吸金犯罪行為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如無資金調度,焉能維繫上揭4 種吸金方案之運作。
⒍被告秦家蘭固坦認依兄長秦庠鈺指示處理事務,曾依秦庠鈺的指示幫忙銀行提、匯款等事務性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並未任職於匯鉅公司,亦未參與「金圓互助會」會務或業務,也未參與其他3 種投資方案的會務,更無招攬會員,僅按月向秦庠鈺領取薪資,且亦非鼎立國際集團的員工,並無從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云云,然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秦家蘭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況是否與被告秦庠鈺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秦家蘭是否在匯鉅公司或鼎立集團所屬公司任職,並無絕對關聯性,其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縱其未任職於匯鉅公司或鼎立集團所屬公司,自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故證人趙志偉於原審證稱:沒有看到秦家蘭在匯鉅公司現場云云,證人柯心瑀於原審證稱:秦家蘭沒有在匯鉅公司上班云云,證人鍾宇婕於原審證稱:我在匯鉅公司未見過秦家蘭云云,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秦家蘭之認定。
另秦庠鈺證稱:秦家蘭受我委託處理金圓互助聯誼會會款的存提、匯款等事宜,但並未參與4 種投資方案之經營決策、收取款項、會費或招攬會員等收受存款行為云云,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是被告秦家蘭固未實際從事招攬上揭4 種吸金方案之行為,被告秦家蘭在共同參與犯罪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業如前述,是秦庠鈺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秦家蘭之詞,自無足採。
綜上,被告秦家蘭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實難憑採。
㈤被告張瑄銘:被告張瑄銘從事「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方案招攬會員、受秦庠鈺之託處理會員進階協調事宜,並與秦庠鈺同為會員死會轉讓的受讓人之一,所從事者均是「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⒈被告秦庠鈺於原審101 年10月25日與張瑄銘對質時,供稱:「(100年03月26日董事會決議案的紀錄,其中第5點提到有關晉階計算方式之疑義,由張瑄銘董事協同會計部門,研議確定後再統一律定逐級佈達,意思為何?)可能是彭閎洋打錯,因為當時電腦系統關於晉升處長應該要自動跳出,但當時系統出問題,所以有很多聲音即會員意見出現,就是如已經符合晉升處長資格如何升級、得標未獲通知問題,所以我趁當天他們吃飯都在的時候,且因張瑄銘…待比較久,所以由程式設計師告訴張瑄銘電腦有錯誤的地方。」
、「(後來這些程式錯誤的情形,有無解決?)有,有逐步解決。」
、「(事情是否確實是由張瑄銘處理資訊人員解決?)是我請工程師到公司與張瑄銘見面。」
、「(為何要張瑄銘幫忙處理?)實際上會員發生的狀況,我轉達給程式設計師,不是轉達的很完整,怕修整不好。」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8頁)。
核與被告張瑄銘供述「03/26董事會議決議案」召開事由相符,此情被告張瑄銘供稱:100年3月間,我認為因電腦程式問題導致利息發放遲延,所以我至匯鉅公司要求秦美珠解決並與她發生爭執,所以才會在100年3月26日董事會決議協調這件事情等語相符(見100偵17347卷㈥第75頁)。
另參以「03/26董事會議決議案」第5點載明:「目前進階方式之疑義,由張瑄銘董事協同會計部門,研議確定後再做統一律定逐級佈達」等字樣,亦有該書面文件在卷可證(見100偵17347卷㈡第29頁)。
可知,該次會議召開目的,係為解決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4 種吸金方案晉階標準之爭議,而參與人員為已晉升董事及處長之上述人員,而上述與會人員底下亦有其下線,故渠等參與該次會議,顯為明確訂定各位階晉階標準,以杜爭議,而此位階晉升其主要牽涉招攬下線獎金分配。
凡此,益徵上述參與會議之董事、處長,均有招攬下線,而為此爭取其權益灼明。
⒉被告秦庠鈺繼於原審101 年10月30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董事配有租賃車,從98年就開始了,當初為何想要配車給董事?)當時一開始是張瑄銘來,我們金圓互助聯誼會剛開始,張瑄銘是一身負債過來,當時張瑄銘是全省跑,我們會務也慢慢起來了,當初張瑄銘開了一台比較差的車子又跑全省,基於安全性的問題,就租了一台車給張瑄銘,因為金圓互助聯誼會是模仿鉅眾公司,所以才說第一個董事是張瑄銘,因為有租車給張瑄銘…。」
、「(…你證稱關於董事聘任是由你自己認定,你決定聘任何董事後,通知是由何人通知?)由我來通知,但如該位董事是張瑄銘比較熟悉的人,我會請張瑄銘通知這位會員他已經晉升為董事…」、「(除了所謂得標的會員將死會轉讓給你外,還有轉讓你以外的其他何人?)還有張瑄銘,大部分都是轉讓給我,裡面有很多人得標後需要用錢的,也是全部標走,如他們覺得「短期借款」利息比較好,會員會把『金圓互助會』的會錢標下來,用來投資『短期借款』方案。」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6、173、178 頁)。
核與被告張瑄銘於偵訊時供稱:96年間我承接1,200 萬元的債務,我加入「金圓互助會」,當時將1,200 萬元的債務分為1年期,轉為約700會,我幫我的債權人他們出一半的會款,張世容、張素秋、洪淑美、黃詩婷是我的債權人,100年3月間我認為因為程式問題導致利息發放遲延,我有到匯鉅公司要求秦美珠解決,所以才有「03/26董事會議決議案」第5點所記載由我去協調之事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㈦第116 頁);
復於原審101年10月26日審理中供稱:「(對張世容之證言有何意見?)這些董事晉升不是我通知他們的,因為這些人有些是永晶永續時期我的債權人,我為了不讓他們知道服務費每會可以拿到2,500 元,是為了讓我自己可以因此多領取較多的服務費用來還債,所以我沒有動機去主動告訴他們為董事。」
、「(但秦庠鈺證稱,如劉寶春、黃詩婷等人有些是因為『短期借款』,有些是因為永晶永續的關係,所以晉升董事的資格比較寬裕,有何意見?)劉寶春是我太太推薦來的,他不是永晶永續時期我的債權人,當時我覺得她服務也很認真熱心,所以才推薦;
對於永晶永續的部分跟我有關,例如洪淑美部分每會的服務費都只有拿到1,000 元,其他多餘的由我拿走,用來還他們的欠款。」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1 頁)相符。
而被告張瑄銘除自己投資「金圓互助會」外,也有招攬他人投資,此為被告張瑄銘所不爭執。
足徵被告張瑄銘確有招攬下線,從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
⒊再者,依下述證人證述,堪認被告張瑄銘非但以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半數為其債權人繳納會金,並有招攬下線會員至明,其下線會員再招攬會員,亦可領取獎金無訛:①證人即會員徐進財證稱:97年3、4月間張瑄銘到我苗栗縣頭份鎮家中找我,一直推薦我參加「金圓互助會」,經過張瑄銘說明投資獲利情形後,我在97年10月間投資該互助會,第1會繳交1萬2,500元,第2期以後每月繳交7,500元,除1期互助會款項由會首秦庠鈺領取外,第2 期之後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得標者只可領回前面所繳的每個月1 萬元本息,不需再繳納死會會金,張瑄銘有跟我提過獎金規定,服務獎金(每招收1會)每會1,000元,職務津貼主任500元、副理1,000元、經理(含顧問)1,250元、處長1,500元,有達成獎金主任1 萬元、副理16,000元、經理22,000元、處長28,000元,此外1 個「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比照達成14會,亦可領取達成獎金,我有領過招攬其他人入會佣金等語(見100 偵17347 卷㈨第52頁背面、53頁背面、54頁)。
證人即會員卓銀香證稱:張瑄銘因為欠我錢,所以自97年間起以我名義繳交「金圓互助會」2 會以便償還借款,我標得互助會後,將張瑄銘債務扣除後,我即自行繳交會費,總共跟了10會,其中3會已經完會,目前仍有死會2會,活會4會等語(見100偵17347 卷㈨第68頁背面)。
證人即會員曾玲玉證稱:張瑄銘因欠我44萬元,於96年間以邀請我加入互助會的方式償還我,而我招募下線有領到1,000 元的獎金,且我是依照會員參加的日期製作日報表,並非每月的 5、10、15、20、25、28、30日皆需要製作會務日報表,內容有會員繳交的金額等項目,空白表單是張瑄銘給我的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㈨第138頁背面、139頁背面、140 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被告張瑄銘有招攬下線會員賺取獎金之吸金行為。
②證人即會員葉如蓮證稱:我與張瑄銘因從事保險及直銷業務認識,他邀我加入「金圓互助會」,並稱每月1 萬元的會費,利息2,500元,但須扣除手續費200 元;
另外每介紹1人入會,可以獲取1,000 元的車馬費,我大約介紹了7、8位朋友透過張瑄銘加入「金圓互助會」,而互助會每月是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他也會介紹匯鉅公司其他的專案,如「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方案,他也告訴我每介紹1 人入會,可以獲取1,000 元的車馬費,我介紹親友加入互助會迄今,共從張瑄銘處獲取車馬費約3、4萬元;
他在招收我入會以及向我的其他親友們說明時,曾拿出「互助聯誼會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來說明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㈨第186頁背面、187頁背面、188 頁)。
此亦足證被告張瑄銘亦有招攬非其債權人之投資人參與本件吸金方案,並獲取獎金。
③承上,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證無論是被告張瑄銘原來之債權人、或非其債權人,經其招攬參與本案金圓互助聯誼會之 4種吸金方案,被告張瑄銘可領取獎金無訛。
⒋證人即張瑄銘配偶賴芝蜞證稱:我加入「金圓互助會」相關會務都是張瑄銘在處理,我並沒有介入;
另外,參加投資的會員都是以現金繳交給匯鉅公司櫃檯行政人員,並索取繳費收據,或匯款至秦庠鈺或櫃檯行政人員指定之帳戶,而張瑄銘本人的郵局帳戶,也有提供會員匯款再由張瑄銘統一繳交;
且張瑄銘也有提供「互助聯誼會參與全車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六會獲利一覽表」等3 種表格給我看過,也會提供其他會員看,合會及其他專案之利息,依據約定有些是直接匯入會員指定的帳戶或會員至匯鉅公司櫃檯領取現金,我們兒子張玉霆也是張瑄銘安排的投資會員之一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㈨第128頁背面-130 頁)。
依賴芝蜞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張瑄銘所招攬者非僅「金圓互助會」之吸金方案,尚包括「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專案。
是被告張瑄銘辯稱:其僅以之前積欠債權人債務為限,幫債權人繳交半數合會會金,作為償還積欠債權人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⒌據上,足見被告張瑄銘不僅自金圓互助聯誼會成立之初即加入,並據此返還其原先經營永晶永續公司所積欠的1,200 萬元債務;
且赴全臺推廣會務、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更是被告秦庠鈺派任的第一位董事,平時受被告秦庠鈺之託處理進階協調事宜,與被告秦庠鈺同為會員死會轉讓的受讓人之一。
是以,當被告張瑄銘於98年5月8日因另案經營「金圓互助會」遭起訴,其可明知以合會方式從事吸金行為時,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行政刑罰規定,竟仍與被告秦庠鈺另行起意,共同經營本案金圓互助聯誼會等4 種吸金方案,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渠等有就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被告張瑄銘辯稱:我僅為投資人,除自己投資外,我至親好友亦有投資,可見我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的行為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云云。
惟查,被告張瑄銘所為確已該當於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業如前述,被告張瑄銘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另被告張瑄銘辯稱: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收受資金無運用及決策權,暨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無違法性認識,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云云,但查被告張瑄銘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上揭4 種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是其所辯顯為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被告許坤龍:被告許坤龍從事招攬投資人投資「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4種吸金方案:⒈被告許坤龍供稱:我本名叫做許坤龍,許文睿是我對外面使用的化名,秦庠鈺邀請我幫忙處理業務,我就到匯鉅公司擔任顧問一職,平日負責開標現場流程之監督事項,就是標會流程秩序之維持,有時我與周明誠會協助會員解決互助會疑難雜症,但如果牽涉業務細項或需透過電腦查詢時,則由秦美珠負責解說,秦美珠是秦庠鈺的姐姐,平日幫忙秦庠鈺管理帳戶與會款進出事項,負責處理公司大小會計業務;
我會手寫報表給匯鉅公司行政人員,會務日報表記載的是標會明細,裡面寫的會費金額是指沒有得標的人要繳的錢,公司小姐會將資料放到資料袋中,由秦庠鈺指派一名叫趙志偉綽號「雞蛋」的男子,每天下午5 點許來匯鉅公司拿資料跟款項送給秦庠鈺;
匯鉅公司自96年12月間(按應係96年11月26日)遭警方偵辦後,主要仍以互助會方式吸收存款,我有參加100年3月26日董事會議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51頁背面、53頁正、背面、56頁)。
⒉依匯鉅公司電腦檔案中列印之文件,其中許顧問(許坤龍)傳送給秦姐(秦美珠)資料中,其一為被告許坤龍向秦美珠報告0602事件概述,內容載敘:「①6月2日(周四)約17:00時,桃園縣警局(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彭俊華警官率制服員警2 員,逕赴16樓(按係匯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6樓之3、之4之辦公室)查勘,經周顧問(周明誠)引入辦公室內洽談,彭警官先查詢:⑴周顧問身分並問及吸金關係。
⑵匯鉅與金圓關係。
並當下表明:因有民眾數人檢舉疑似『非法吸金』情事,且最近有『延遲(返還)出金』,故來瞭解狀況。
②經周顧問(周明誠)釐清上述關係,解釋本會運作完全符合法律規範,並表示本案前有類此檢控事件,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如有疑義,將請本公司法律顧問前往說明;
經彭警官同意3 日內備妥匯鉅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目前司法審查作業進度,以利簽結。
③本案業於當晚19:00時由許(許坤龍)、周(周明誠)兩位顧問向事務所劉主任說明上述狀況,劉主任當即約彭員主管於明(6月4日)前往說明。
④狀況持續掌握並隨時回報。」
另一為被告許坤龍需向秦美珠報告03/26董事會決議案,決議案內容如上所述。
可知許坤龍需向秦美珠報告0602事件概述、03/26董事會決議案(見100偵17347卷㈢第59、62頁)。
⒊證人即匯鉅公司員工趙志偉證稱:我在匯鉅公司上班,平日負責「金圓互助會」的匯款、會員聯絡工作,我進入匯鉅公司時,許坤龍吩咐我去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合作金庫某分行開立帳戶,開戶後就將存摺、印章交給公司會計人員,我負責跑合庫等銀行,協助匯款予會員或是確認入帳等事宜,會計人員將受款人清冊交給我時,上面已經蓋好我的印章,我只是負責到銀行將款項依照受款人清冊名單上帳號,將款項匯入會員帳戶內,而受款人清冊上的受款人就是「金圓互助會」會員等語(見100 他4500卷㈡第64-65、67-68頁)。
依趙志偉證述,堪認被告許坤龍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出金、匯款工作。
⒋證人丘聰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由黃雪招攬於99年2月7日至匯鉅公司,投資10萬元之「短期借款」方案,其後於同年8月27日再次經由黃雪招攬,分別出資375,000元共同受讓陳和發所投資自99年9月19日起至100年3月19日之6個月「短期借款」方案;
復於99年9月起加入多個為期1年之「短期借款」方案,金額分別為560萬元、80萬元、50萬元、100萬元;
我將其中50萬元、100 萬元投資款項交付黃雪時,黃雪收受後交給我2 張臨時收據,收據之備註欄有「許顧問」係指許坤龍收受其款項;
我曾要求至桃園市復興路之匯鉅公司看公司之經營情形時,在匯鉅公司經由黃雪介紹而認識許坤龍,許坤龍向我介紹匯鉅公司之投資方案有合會、專案等,並介紹公司的投資情形,而許坤龍為黃雪之上線,匯鉅公司有那麼多人,黃雪不會介紹其他人給我認識,只介紹許坤龍,我因而得知許坤龍為黃雪之上線;
許坤龍友跟我介紹「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方案,我亦有投資2個「50萬元專案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32-241頁背面),並有丘聰榮當庭提出之讓渡書、現金保管證明、借款契約書、本票及臨時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㈧第268-277 頁),核與其證述內容相符。
足見非董事之丘聰榮亦可以投資「短期借款」方案及「50萬元專案借款」,而其投資之「短期借款」方案,係經由身為顧問之許坤龍及其下線之黃雪之招攬及收款灼明。
⒌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依扣案匯鉅公司光碟等資料中附表四、壹、三、方案三「短期借款」方案,有眾多註記「推薦人許顧問」之資料足佐,並有載明匯鉅公司出具收據、本票編號,參以該等資料係作為招攬會數、職位晉升及晉階所得領取之獎金等相關依據,是其真實性無可置疑,可知被告許坤龍非僅擔任「金圓互助會」開標工作,亦有參與招攬下線會員,是被告許坤龍確有從事非法吸金行為。
被告許坤龍以自己參與犯罪意思參與本件犯行,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責。
⒍被告許坤龍辯稱:我僅以自己名義加入「金圓互助會」2 會,除身為匯鉅公司顧問外,亦具投資人身分,且我未招攬他人入會參與上揭4 種投資方案,亦未曾參與公司內部營運決策,並無具有任何實權或決策之權力,亦不具違法性認識,不構成犯罪云云。
惟查被告許坤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招攬「短期借款」吸金方案,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縱其從事「金圓互助會」開標行為及協助其他吸金方案之投資人解決問題,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惟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應論以正犯,是被告許坤龍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另被告許坤龍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收受資金過程中,並無運用及決策權,且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無違法性認識,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云云,但被告張瑄銘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上揭4 種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其所辯顯為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被告周明誠:⒈被告周明誠供稱:匯鉅公司負責人是彭閎洋,我經過他面試後任職該公司職稱是顧問,秦庠鈺委託彭閎洋管理「金圓互助會」,我負責匯鉅公司「金圓互助會」的開標作業,負責向會員講解標會的流程,及應注意事項,開標得標者把會簿憑證繳回公司,才能領取得標金,得標金由匯鉅公司的櫃檯小姐交給得標者,如果沒有得標者,就是活會,繼續繳交會錢給櫃檯,而「金圓互助會」的負責人是被告秦庠鈺,成員遍佈臺灣各地,我知道匯鉅公司以互助會的方式吸收會員,由秦庠鈺主導,互助會是每月5 、10、15、20、25、28、30日開標,每會彭閎洋是向秦庠鈺收200 元管理費,故一開始入會時會員第1次要繳1萬2,500元,第2個月沒有得標要繳7,500元,開標的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6樓之3匯鉅公司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30-31頁、100 偵17347卷第104-105 頁)。
且參酌依匯鉅公司電腦檔案中列印之文件,其中許顧問(許坤龍)傳送給秦姐(秦美珠)資料中,其一為被告許坤龍向秦美珠報告0602事件概述,內容載敘:6月2日(周四)約17:00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彭俊華警官率制服員警2 員,逕赴16樓(按係匯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6樓之3、之4之辦公室)查勘,經周顧問(周明誠)引入辦公室內洽談之事乙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周明誠不單純僅負責開標作業,而係除招攬下線會員以外,其他相關事務灼明。
⒉參以彭閎洋供稱:匯鉅公司管理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模式為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開標、收受會員每月繳交的會費、交付會費等,該等事項係由匯鉅公司擔任文書處理工作之員工分別負責,開標係由周明誠負責,許坤龍則負責公司監督業務,吸金行為是秦庠鈺的事,我僅是幫忙管理,會務日報表應該是金圓互助會的,應該是匯鉅公司的員工製作的,我指示匯鉅公司員工柯心瑀,將匯鉅公司向投資人吸收之存款交給秦庠鈺指派之趙志偉(綽號「雞蛋」),再交給秦庠鈺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3頁正、背面、5頁背面)。
秦庠鈺供稱:匯鉅公司是由彭閎洋負責,我支付服務費給匯鉅公司管理金圓互助聯誼會,周明誠、許坤龍都是匯鉅公司聘請的顧問,幫我處理合會的會務,「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4 種方案會員都是將現金或支票交到桃園市○○路000 號16樓匯鉅公司櫃檯或存入人頭帳號,我會叫趙志偉去匯鉅公司收取現金或支票後交給我(見100偵17347卷㈠第4頁、100 偵17347卷㈡第19頁背面、20頁背面)。
證人柯心瑀證述:匯鉅公司的老闆是彭閎洋、顧問有周明誠、許坤龍,我是行政人員之一,匯鉅公司實際就是從事「金圓互助會」的會務業務,全都是由彭閎洋負責,我是依彭閎洋指示保管及繕打資料,儲存彭閎洋的檔案,匯鉅公司光碟內容全是互助會相關資料,含會員、互助會各方案表格等,匯鉅公司櫃檯行政人員收到客戶繳交的會錢後,就交給我進入公司主機系統繕打並列印「金圓互助聯誼會收據」1式3份,其中第一聯白色表格公司留存,第二聯黃色表格會計留存,第三聯紅色表格交給客戶,除此之外,彭閎洋也會交代做其他工作,我會依照彭閎洋的指示工作,而匯鉅公司收到投資人的會錢後,會依照彭閎洋的指示,每日下班前由趙志偉前來公司收錢,互助會定期開標,由2 位顧問即周明誠、許坤龍輪流主持,大部分都是周明誠主持,依照標金來計算利息,且互助會的錢也是由趙志偉送來交給我清點,再交給得標人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19-21 頁)。
是被告周明誠主持「金圓互助會」開標作業事宜,洵足認定。
⒊由各服務處處長或董事於每月5 、10、15、20、25日製作會務日報表及相關附件(見100 偵17347卷㈡第134頁)以傳真、電子郵件(見100 偵17347卷㈡第178頁)或郵寄方式送回匯鉅公司,再由柯心瑀等人收齊後鍵入匯鉅公司之電腦系統,會員達到升任幹部之業績時,由秦美珠聯絡陳俊樺顧問,由系統自動升等聘位,如果電腦沒有自動跳出,再由被告周明誠等顧問填寫「報聘申請書」(見100 偵17347卷㈡第144頁、100 偵17347卷㈣第29頁、第208頁、100偵17347卷㈥第155-158頁、100偵17347卷㈧第106、239-24 2頁)交秦庠鈺審查(見100偵17347卷㈡第128頁背面),核與秦庠鈺於100年9月15日在新竹市調查站之供述相符,並於本院104年8月4日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筆錄亦為秦庠鈺證述該筆錄所述屬實(見本院卷㈦第257 頁背面)。
足證被告周明誠確有填寫董事「報聘申請書」交秦庠鈺審查,其與秦庠鈺等人有犯意聯絡灼明。
⒋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被告周明誠供述,足徵其明知秦庠鈺委由匯鉅公司彭閎洋管理之「金圓互助會」係以互助會的方式吸收會員,而秦庠鈺等人所經營之「金圓互助會」迥異於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而係假藉互助會名義非法吸金,業如前述。
被告秦庠鈺、彭閎洋等人相互謀議以「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從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金,雖被告周明誠僅負責開標從事相關會務處理,尚未從事招攬會員之吸金行為,然依被告周明誠供述,足徵其明知秦庠鈺委由匯鉅公司彭閎洋管理「金圓互助會」,而秦庠鈺等人所經營之「金圓互助會」迥異於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而係假藉互助會名義非法吸金,業如前述。
其卻仍受僱於彭閎洋負責之匯鉅公司,雖其非與秦庠鈺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而係經由彭閎洋形成犯意聯絡,依前開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⒌被告周明誠辯稱:我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8月16日止,在匯鉅公司擔任該顧問之職,負責如水電叫修、燈管更換、環境衛生等行政庶務,無權管理或進入設於匯鉅公司之電腦會務系統,亦未參與決策及資金運用,且無領取任何互助會之紅利或獎金,也從未填寫報聘申請書,亦無收取款項、會費或招攬會員等收受存款業務等行為,不構成犯罪云云。
然查被告周明誠非僅負責行政庶務及單純負責開標作業,而係除招攬下線會員以外其他相關事務,並填寫董事「報聘申請書」交秦庠鈺審查,業如前述,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而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上揭4 種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至許坤龍固於原審證稱:周明誠跟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業務上沒有跟秦庠鈺直接聯繫云云,秦庠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周明誠沒有機會跟我報告金圓互助聯誼會會務,周明誠他們均僅是服務會員云云,但查被告周明誠固受僱於彭閎洋負責之匯鉅公司,雖非直接與秦庠鈺發生犯意聯絡,而係經由被告彭閎洋形成犯意聯絡,依前開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業如前述。
是許坤龍、秦庠鈺上開證詞不足以援為有利被告周明誠之論據。
綜上,被告周明誠所辯,顯為飾卸避就之詞,實難憑採。
㈧被告洪火琴、許國濱:⒈「金圓互助會」部分:①被告洪火琴供稱:秦庠鈺是「金圓互助會」的會首,我去桃園市復興路匯鉅公司繳交會錢時見過彭閎洋,他是匯鉅公司的董事長,我向下線投資人介紹該互助會時,都向他們表示,該互助會1 會24人,每月開標,若得標可拿走得標金(前繳交金額加利息),若未得標則按月續繳7,500 元直到得標,匯鉅公司會直接將利息匯款至投資人之帳戶,而全台各服務處,於每月5 、10、15、20、25、28、30日都要製作會務日報表,再由服務處處長或董事將會務日報表及相關附件一併交給匯鉅公司會計部門,且100年3月26日我有至桃園市桃園區尊爵飯店參加100年3月26日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會議等語(見100 偵17347卷㈢第123-125頁)。
依被告洪火琴供述,可知其有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並因招攬達一定金額,依晉階制度成為金圓互助聯誼會之董事。
②被告許國濱供稱:我經由小姨子洪淑美介紹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我有介紹我弟弟許志成、妹妹許秀彩等人加入,「金圓互助會」是以秦庠鈺為會首,我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4 種投資方案,至於投資款項都是我太太洪火琴在處理,我有參加100年3月2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尊爵飯店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會議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129頁背面-130 頁)。
依被告許國濱供述,可知其有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並因招攬達一定金額,依晉階制度成為金圓互助聯誼會之董事。
③核與證人即洪火琴之女許蕙君證稱:我的錢都交給我媽媽洪火琴幫忙投資管理,我知道她有將我的錢投資「金圓互助會」,但投資細節我不清楚,掛在我名義下線許家喬、許家翎及許家伊是我堂姐,顏勝賢及李欣茹我不認識,要問洪火琴,有分到獎金或利息等語(見100 偵17347卷㈨第119頁背面、120頁背面)。
證人即會員張寶桂證稱:洪火琴於97年9月間招收我參與金圓互助會,有拿「互助聯誼會參與全車獲利一覽表」、「業務顧問三年期收益計畫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六會獲利一覽表」、「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等資料供我投資參考之用,第1年我就以姪女邱亞菱名義跟會,每月繳交會錢7,500元,第1年7、8 個月我就以邱亞菱名義標到會,會款約7、8萬元,我以邱亞菱名義標到的7、8萬元會款,洪火琴拿現金交給我,該會即結束,我再以先生陳永台、小兒子陳衍志名義跟會,每月繳交會錢15,000元,但尚未標到會,會期是2 年,邱亞菱共投資7萬元、陳永台及陳衍志以1年計算分別投資約86,500元,我沒有招收下線會員,洪火琴曾向我表示,因我要收陳永台、陳衍志等人會錢,要給車馬費1,000 元,但我拒絕了等語(見100偵17347卷第42頁背面、43頁正、背面)。
證人即張寶桂之夫陳永台證稱:洪火琴於97年9 月間招收我太太張寶桂參加金圓互助會,張寶桂即以我及小兒子陳衍志及姪女邱亞菱等3人的名義入會等語(見100 偵17347卷第70頁背面)相符。
④另證人即會員張寶桂證稱:洪火琴招攬我參與「金圓互助會」,第1年我就以姪女邱亞菱名義跟會,每月繳交會錢7,500元,第1 年7、8個月我就以邱亞菱名義標到會,會款約7、8萬元,該會即結束,後來我再以先生陳永台、小兒子陳衍志名義跟會,每月繳交會錢1萬5,000元,但尚未標到會,會期是2年,邱亞菱共投資7 萬元、陳永台及陳衍志以1年計算分別投資約86,500元,洪火琴有拿「互助聯誼會參與全車獲利一覽表」、「業務顧問三年期收益計畫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六會獲利一覽表」、「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等資料,供我投資參考用等語(見100 偵17347卷第42頁背面-49頁背面)。
依張寶桂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洪火琴招攬下線會員,並獲取酬勞。
⑤此外,並有被告洪火琴參加100 年3 月26日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會議之「03/26董事會決議案」資料、新任董事資料(見100 偵17347卷㈡第29、178頁)、許蕙君(見100偵17347卷㈨第124- 125頁)、陳永台(見100偵17347卷第83頁背面-84頁)、陳衍志(見100偵17347卷第62-63頁)投資資料在卷可憑。
另卷附自匯鉅公司扣得電腦所列印被告許國濱之組織系統圖(見100 偵17347卷第149頁正、背面),足以證明被告許國濱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成為其下線,且其組織架構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之事實。
⑥至證人即洪火琴小叔(即許國濱之弟)許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經由嫂嫂洪火琴介紹參加1 會「金圓互助會」,會款繳了1 年左右,每會繳7,500元,除了繳7,500元外,並未再繳其他費用,除了服務費外並無管理費,得標後我嫂嫂有將匯款及不到1 千元服務費一起給我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13-115 頁),然查參加「金圓互助會」方案投資,首會除繳會金7,500元,尚需繳納5,000元管理費,且該筆管理費依得標時之會數,依次扣除200 元,業如前述,並為參與該互助會之投資人所熟知,許志成既為投資人,竟證稱除了服務費外並無管理費云云,與事實不符,是其證言顯係曲意迴護被告洪淑美、許國濱,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洪淑美、許國濱之認定。
⑦另證人即許國濱友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許國濱有事先徵得我的同意,要以我的名義參加「金圓互助會」,我有提供我的身分證、存摺、印章供許國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9-121 頁),縱認陳麗卿證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許國濱有借用陳麗卿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不及於其他招攬下線會員部分,是其證言不足以解免被告許國濱、洪淑美犯行之成立。
⒉「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①被告洪火琴供稱:我有介紹1 位友人余秀英參加金圓互助會,並於今年加入1個「專案」(即繳交50萬元每月可領1萬2,000 元的利息);
另許國濱之弟弟許志成、妹妹許秀彩則是各參加1個50萬元的「專案」,「專案,1單位50萬元,以借款契約書為憑」方案,我有投資,而我招收之投資人是以「金圓互助會」、「短期借款」為主,少部分有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等語(見100 偵17347卷㈢第122頁背面-123頁)。
②被告許國濱供稱:除「金圓互助會」外,秦庠鈺尚有以「借款契約書」(即「50萬元借款專案」)方式向我借款,「金圓互助會」係以秦庠鈺為會首,至於「借款契約書」到期後償還本金與利息的方式,是秦庠鈺主動向我和我太太洪火琴提出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130頁)。
③被告洪火琴、許國濱亦有共同招攬投資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洪火琴、許國濱所示資料)。
⒊「短期借款」部分:①被告洪火琴供稱:我有介紹友人余秀英參加1 個「短期借款」,即繳100萬元7個月後可領回120萬元,而「互助會-每會1萬元,以合會簿為憑」、「專案,1單位50萬元,以借款契約書為憑」、「短期,以現金保管證明為憑」、「常翔公司股票,以股票出售暨買回契約、股票憑證為憑」等4 種方案,我與家人都有投資,而我招收之投資人是以「互助會」及「短期」為主,少部分有參加「專案」,但沒有人投資「常翔公司股票」,我投資這4 種方案都是跟秦庠鈺接洽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122-123頁)。
②被告洪火琴亦有招攬投資人參加「短期借款」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三,註記:推薦人洪火琴、許國濱所示資料)。
⒋綜述,足認被告洪火琴、許國濱均有招攬吸金之不法行為,洵足認定。
⒌被告洪火琴固坦認招攬他人投資上揭4 種吸金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 100年3 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至於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因我都將該服務費197,000 元再行投入,自行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因會員皆為我的親戚好友,我也都退還其服務費用16,000元,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另李素媛證述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對上揭4 種投資方案,並無違法性認識,可見我的行為顯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罪責云云。
然查,被告洪淑琴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上揭4 種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至被告洪火琴另辯稱: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至於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因我都將該服務費197,000 元再行投入,自行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因會員皆為我的親戚好友,我也都退還其服務費用16,000元,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另李素媛證述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種吸金方案,非僅董事可參與,一般民眾亦可參與,「03/26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亦非僅被告秦庠鈺向董事借款,均詳如前述,是被告洪火琴所稱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至被告洪火琴將所領得服務費或再投資、或將之返還其招攬親友,或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縱或屬實,亦屬其犯行成立後,處分服務費或秦庠鈺約定返還吸收資金之行為,均無法解免其犯行成立。
另證人李素媛之證述,信而有徵,被告洪火琴空言其證詞不足採信,要屬無據。
據上,被告洪火琴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被告許國濱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4 種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而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外,另以弟媳林青一等14人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另所招攬親友楊雅明等16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尚有1,007,776 元之投資金額未領回,而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均將該服務費765,000 元再行投入互助會,另自行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因會員皆為我的親戚好友,我也都均退還其服務費用16,000元,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另李素媛證述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對上揭4 種投資方案,並無違法性認識,可見我的行為顯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罪責云云。
然查,被告許國濱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上揭4 種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被告許國濱另辯稱: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至於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因我都將該服務費765,000 元再行投入,自行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因會員皆為我的親戚好友,我也都退還其服務費用16,000元,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另李素媛證述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吸金方案,非僅董事可參與,一般民眾亦可參與,「03/26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亦非僅被告秦庠鈺向董事借款,均詳如前述,是被告許國濱所稱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至被告許國濱將所領得服務費或再投資、或將之返還其招攬親友,或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縱或屬實,亦屬其犯行成立後,處分服務費或秦庠鈺約定返還吸收資金之行為,均無法解免其犯行成立。
證人李素媛之證述,信而有徵,被告許國濱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㈨被告許淑女、侯永哲:⒈「金圓互助會」部分:①被告許淑女供稱:我知道秦庠鈺以「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方式吸金;
我與丈夫侯永哲投資前述數種方案,秦庠鈺曾口頭向侯永哲表示,投資超過一定數額即可以晉升為董事,而我和侯永哲因借給秦庠鈺的金額夠多,秦庠鈺遂將我們兩人掛名為董事,「99年4 月17日申請變更事項表」有關「侯永哲的組織、系統包括:侯永哲、許淑女、薛耀庭3 個處的行政作業,包括處的人員系統組織表、會務、財務等等,全權本人自己處理。
除非本人親自委託,不得由他人代理。」
之內容是我所寫,並由我先生侯永哲簽名,我的確是負責「許淑女服務處」,之後因秦庠鈺私人有資金需求,所以請邱麗(保利)與劉邦丞一起參加秦庠鈺的「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這些投資方案,於是邱麗(保利)與劉邦丞便透過侯永哲介紹而成為會員,邱麗(保利)與劉邦丞會將投資款項以現金、轉帳、或開票的方式交給侯永哲,侯永哲會再轉交給被告秦庠鈺或匯鉅公司行政小姐,我也確實有向親友介紹過秦庠鈺,匯款都是透過侯永哲匯給秦庠鈺的,而各服務處,於每月5 、10、15、20、25、28、30日都要製作會務日報表,再由服務處處長或董事將會務日報表及相關附件一併交給匯鉅公司會計部門,該會務日報表是由侯永哲製作後交給匯鉅公司,「99.05.19許淑女會務日報表」上所示的黃鈺媖我不認識,應該是我先生侯永哲吸收的下線,只是推薦人掛我的名字而已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147頁背面、148、149、152頁背面、153 頁正、背面)。
依被告許淑女供述,可知其有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並因招攬達一定金額,依晉階制度成為金圓互助聯誼會之董事。
②被告侯永哲供述:100年3月26日當天是秦庠鈺打電話給我,叫我晚上到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尊爵飯店聚餐,當天聚餐共有約20多人,我太太許淑女也有參加;
另我有找邱麗(保利)與劉邦丞夫妻加入投資秦庠鈺,邱麗(保利)之投資內容如其所述,邱麗(保利)夫妻之投資款會依照秦庠鈺指示匯款至張念鳳帳戶、或者開立我的支票寄至匯鉅公司,「侯永哲會務日報表」是秦庠鈺叫我製作的,製作完成後要我傳真至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之匯鉅公司辦公室;
會務日報表上的人我都認識,而許淑女負責的「許淑女服務處」平時處理的會務日報表、統計表、系統組織表是由我負責處理,「侯永哲會務日報表」是我製作的,當作金錢往來的憑證等語(見100偵18577卷第3、4頁背面、5、6頁正背面、79頁)。
依被告侯永哲供述,可知其有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並因招攬達一定金額,依晉階制度成為金圓互助聯誼會之董事。
③證人即會員邱麗(保利)證稱:我和我先生劉邦丞在許淑女、侯永哲遊說下,參加她們招攬「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 種投資方案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21頁);
繼於原審證稱:許淑女、侯永哲介紹我跟我先生劉邦丞參加「金圓互助會」,他們2人有告訴我,他們2人目前是「金圓互助會」的董事,董事要招攬1 億元,他們也有配車,我跟先生劉邦丞有參加「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其中購買常翔公司股票時,許淑女、侯永哲有告訴我保證買回,他們說保證於2年後以2倍價格買回,當時是以每股70元購買的,投資「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的方案,就是每個月可以領到利息1萬2,000元,我從99年6到8月份開始參加「短期借款」方案,利息剛開始是4 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4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本院卷㈦第155-156 頁背面)。
另邱麗(保利)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投資過程當中有期滿後獲利領回,再繼續投資等語,然邱麗(保利)是否於期滿後領回投資及獲利款項再繼續投資,並無法解免被告許淑女、侯永哲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成立。
是邱麗(保利)此部分證詞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許淑女、侯永哲之認定。
④證人劉邦丞於原審證稱:許淑女、侯永哲他們2 人告訴我,購買常翔公司股票每張股票是7 萬元,而且不能光股票,需要加入「金圓互助會」成為會員才可以買股票,股票是約定到期後2倍買回;
他們2人並沒有說購買股票及投資「短期借款」是需要董事才有資格購買及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45 頁)。
繼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類內容之證述(見本院卷㈦第157頁正、背面)。
⑤此外,並有被告許淑女、侯永哲以董事身分傳真內容:『請秦庠鈺撥5分鐘時間與渠2人會面,談論「金圓互助會」等投資方案,有關會員權益事項』予被告秦庠鈺之傳真函在卷足按(見100偵17347卷㈢第173頁背面)。
⑥被告許淑女、侯永哲供述核與證人邱麗(保利)、劉邦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傳真函、附表四方案一之投資人資料在卷足按,是被告2 人確有共同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為非銀行經營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洵堪認定。
⒉「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①被告許淑女、侯永哲坦認有招攬投資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核與證人邱麗(保利)、劉邦丞證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
②被告許淑女、侯永哲有共同招攬投資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許淑女、侯永哲所示資料)。
⒊「短期借款」部分:①被告許淑女、侯永哲坦認有招攬投資人參加「短期借款」投資,核與證人邱麗(保利)、劉邦丞證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
②被告許淑女、侯永哲有共同招攬投資人參加「短期借款」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三,註記:推薦人許淑女、侯永哲所示資料)。
⒋「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部分:①被告許淑女、侯永哲坦認有招攬投資人參加「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投資,核與證人邱麗(保利)、劉邦丞證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
②此外,被告許淑女、侯永哲有共同招攬投資人參加「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四,註記:投資人劉邦丞所示資料)。
⒌被告許淑女、侯永哲共同招攬劉邦丞、邱麗(保利)等投資人加入「金圓互助會」,於100年8月10日被告秦庠鈺另案遭羈押後,於100年8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發送簡訊安撫下線會員,有被告許淑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8日、8月22日發送簡訊2則之翻拍照片存卷足按(見100偵18577第10頁正、背面)。
⒍另證人邱麗(保利)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投資過程當中有期滿後獲利領回,再繼續投資等語,然邱麗(保利)是否逾期滿後領回投資及獲利款項再繼續投資,並無法解免被告許淑女、侯永哲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成立。
是邱麗(保利)此部分證詞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許淑女、侯永哲之認定。
⒎被告侯永哲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4 種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外,另以親友許淑瓊等27人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28,217,728元之投資金額未領回,另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短期借款」外,並以許淑女、許戴瑟琴和劉玉珍等人名義投資,投資金額為19,242,500元;
我投資「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140 萬元。
且我朋友劉邦丞有投資「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方案;
再者,我僅係投資人,除自有之資金外,並有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貸款548 萬元、名下股票約500萬元,及許淑女以名下之房屋向金融機構借貸之貸款1,894萬元、許淑女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貸款1,240萬元、許淑女於中國人壽分紅保單解約金約120萬元暨全球人壽投資型保單解約金250 萬元、出售許淑女名下股票500 萬元投資,我目前需定期償還貸款;
另我親友亦有投資,顯見我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並無違法性認識,可見我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罪責云云。
然查,被告侯永哲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上揭4 種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至被告侯永哲另辯稱:我於 100年3 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另我招攬的投資人都是親友,顯非對不特定人招攬云云,然「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吸金方案,非僅董事可參與,一般民眾亦可參與,「03/26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亦非僅被告秦庠鈺向董事借款,且被告侯永哲所招攬固為其親友,且由其親友再招攬之下線會員,亦屬被告侯永哲之下線,其業績獎金亦歸屬被告侯永哲組織項下,足見被告侯永哲不僅向多數人招攬,亦向不特定人招攬均詳如前述,是被告侯永哲所稱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至被告侯永哲未領回投資款,亦僅能證明其亦為投資人,不及於其他(詳後述乙、壹、二、理由),另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縱或屬實,亦屬其犯行成立後,約定返還吸收資金之行為,均無法解免被告侯永哲犯行成立。
據上,被告侯永哲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⒏被告許淑女固坦認招攬他人投資上揭4 種吸金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亦無成立服務處,也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而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對上揭4 種投資方案,我並無違法性認識,可見我的行為顯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罪責云云。
然查,被告許淑女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上揭4 種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至被告許淑女另辯稱: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而「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僅董事可參加;
另我設立服務處招攬會員,所招攬者都是親友,未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云云,然「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吸金方案,非僅董事可參與,一般民眾亦可參與,「03/26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亦非僅被告秦庠鈺向董事借款,均詳如前述,是被告許淑女所稱顯係避就卸責之詞。
被告許淑女徒執陳詞否認犯行,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㈩被告陳靖騰:⒈「金圓互助會」部分:①被告陳靖騰供稱:我在秦庠鈺的遊說下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當時秦庠鈺還要求我去招募一些親友加入互助會,現在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的頭銜為董事,之前也曾擔任過處長,我在和親友聊天時會提及有金圓互助聯誼會這件事,親友若有意願參加,我便介紹其加入,目前我個人迄今共招募及我下線招募的會員約有100餘人至200人,目前約有300至400會左右,我招募的親友有時會將會款直接以現金方式交給我,有時候會匯到我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內,我再將會款收齊、領出後一起以現金方式或開立支票方式交給匯鉅公司櫃檯小姐,我個人底下有5 個處長,會員有100至200人,是我個人直接和間接招募的下線,我若招募1組會並擔任會頭可以領1,000元車馬費,約領過2、30次的車馬費,金額約2、3 萬元,各服務處,於每月 5、10、15、20、25、28、30日都要製作會務日報表,再由服務處處長或董事將會務日報表及相關附件一併交給匯鉅公司會計部門,互助會為24會為1組,招募5組會就可以晉升為處長,招募15組即可以晉升為董事。
且我曾在匯鉅公司看過「處長車馬費一覽表」,另「TPS02 陳靖騰100.6」資料上所示我領取68萬9,250元獎金,應該是我代為收取會錢公司給我的車馬費,我領到車馬費後還要分給我底下的處長,另「98年9 月17日陳靖騰會務日報表」上所示林慶官等人是我下線所招募的投資會員,該次會款是匯到張可芳帳戶;
而「99年8 月30日陳靖騰會務日報表」上所示陳丹渝是我好幾十年的朋友,也是我的下線,該次我是依據收到的會款金額,開立合作金庫支票交給匯鉅公司的櫃檯人員,至於顏炳旺及陳中啟不是我直接招募的會員,可能是我下線招募的對象,屬於我這個處的會員,會費由我轉交給匯鉅公司,所以掛在我名下,因為匯款我都是委託助理曹晏甄去處理,應該是我助理將渠等之投資款匯到秦庠鈺指定章家瑋合作金庫帳戶;
而投資款部分,若是繳納現金都是繳到匯鉅公司,匯款的部分都是從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匯到秦庠鈺指定張可芳合作金庫的帳戶,秦庠鈺所有的方案都是互助會的概念,只是要看參加1會、6會還是14會,而1 單位50萬元的部分也算是14會的互助會,每月領回1萬2,000元利息,到期是56萬8,039元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㈣第14頁背面-17頁、100偵17347卷第198-200 頁)。
依被告陳靖騰供述可知,其招攬下線投資人可獲取獎金,且其下線會員再招攬會員,其可獲取獎金。
②證人即會員陳丹渝證稱:陳靖騰向我介紹「金圓互助會」,之後我有參加互助會,再經由陳靖騰介紹知道秦庠鈺為會首。
陳靖騰又跟我說,1會1 萬元可賺取2,500元利息,但如果擔任互助會的處長,1組24會當中可以保障4個會的額度給處長,每介紹1個新會,就可以獲得1,000元的津貼,但沒有介紹就沒有。
而掛在我名下的下線,除了我小叔林慶官及我的人頭即胞弟潘世興、女兒曹晏甄、先生曹慶鈴外,其餘的下線我都不認識,都是陳靖騰和他的下線招收的會員,陳靖騰也告知我處長每招收1 會之職務津貼和服務獎金的部份,但陳靖騰向我表示那是車馬費等語(見100 偵17347卷㈣第210頁背面-212頁)。
是依陳丹渝證述,可知招收下線會員可領取獎金,無論其名目為車馬費或佣金或獎金,均無礙其以招攬下線會員領取酬勞之事實。
③證人曹晏甄證稱:我母親陳丹渝向我表示,希望以我的名義加入「金圓互助會」,我有答應,但我未曾繳納過會款,都是我母親陳丹渝在處理,而我母親陳丹渝是經由陳靖騰之介紹參加「金圓互助會」,且我擔任被告陳靖騰個人秘書,曾數次幫陳靖騰傳真標題為「會務日報表」的資料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㈩第194頁背面-195 頁)。
依曹晏甄證述,足認被告陳靖騰確有指示曹晏甄傳真「會務日報表」的資料至匯鉅公司。
④被告陳靖騰自白核與證人陳丹渝、曹晏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四方案一之投資人資料在卷足按,是被告陳靖騰確有共同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而非銀行經營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洵堪認定。
⒉「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①被告陳靖騰供稱:我所指的個人借貸方式,就是「專案, 1單位50萬元,以借款契約書為憑」;
而集資認股方式即為「常翔公司股票,以股票出售暨買回契約、股票憑證為憑」,除了購買常翔公司股票外,其他「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3 種方案,我都有投資,但以互助會為主,我也有介紹他人參加上開4種方案等語(見100偵17347 卷㈣第15頁背面)。
依被告陳靖騰供述,足認其自白招攬下線會員投資「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種方案。
②證人即下線會員陳中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朋友顏家杏介紹認識陳靖騰,他帶我到陳靖騰開設位於台北的旺騰公司,陳靖騰有跟我作簡報介紹「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的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58-159 頁)。
證人即下線會員方麗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友人顏家杏去參加陳靖騰招攬的「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60頁)。
③此外,並有匯鉅公司電腦列印被告陳靖騰服務處98年9 月17日、99年6月11日、99年8月30日會務日報表(扣押物編號:B3-13)在卷足佐(見100偵17347卷㈣第22-24頁)。
而被告陳靖騰亦坦認上開會務日報表,是其招攬下線投資者,或由其下線在招攬之投資人(見100偵17347卷㈣第17頁正背面)。
④又被告陳靖騰有招攬投資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陳靖騰所示資料)。
⒊「短期借款」部分:①被告陳靖騰有招攬下線投資「短期借款」乙情,業如前述。
②證人即會員黃增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陳靖騰招攬投資秦庠鈺的「短期借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12-217 頁)。
證人即下線會員陳中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經由朋友顏家杏介紹認識陳靖騰,他帶我到陳靖騰開設位於台北的旺騰公司,陳靖騰有跟我作簡報介紹「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的投資方案等語,已如前述。
③被告陳靖騰有招攬投資人參加「短期借款」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三,註記:推薦人陳靖騰所示資料)。
⒋被告陳靖騰固坦認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也是經過秦庠鈺的介紹而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至於指定董事,可能是我跟的會比一般人多了一點,在互助會裡面可能算中大戶,因為這樣就被指定為董事;
另一種被指定董事的型態可能是招攬的會員比較多,我其實是有介紹自己的至親好友大概5、6人左右去加入合會,至於這5、6個人另外再招攬親友或其他人加入,就不是我所能夠知道、掌控的,也不是我所能置喙的;
我底下的人介紹人進來,說實在也不能算在我頭上說是我介紹人進來,基本上對於親友以外的其他被介紹、招攬進來的人也不知道,也從來沒有跟他們聯絡過,不能因為董事的虛銜,及組織圖顯示的架構就認定我是實質上的董事,我就是所謂犯罪共同體,假設這個合會是一個犯罪組織,我也不應該該當犯罪共同體的一員;
至於「50萬元借款專案」像是董事間個人借貸關係,並不是招攬不特定的多數人,換句話說,不能因為我投資的多,我介紹底下親友的人可能也介紹很多,就認定我是本案犯罪的一員;
再者,我認為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是與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一樣,我並沒有任何違法性認識,可見我的行為顯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罪責云云。
然查,被告秦庠鈺所策畫「金圓互助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不同,而參加者獲得顯不相當酬勞,均已如前述,其有違法性認識(詳後述乙、壹、二、理由),故被告陳靖騰辯稱:我認為「金圓互助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一樣,我並沒有任何違法性認識云云,顯為飾卸之詞。
至被告陳靖騰另辯稱:「50萬元借款專案」僅是董事間個人借貸關係,並不是招攬不特定的多數人云云,但查「50萬元借款專案」吸金方案,非僅董事可參與,一般民眾亦可參與,亦如前述,被告陳靖騰所稱顯係避就卸責之詞。
被告陳靖騰所招攬固為其親友,且由其親友再招攬之下線會員,亦屬被告陳靖騰組織系統,均詳如前述,是被告陳靖騰辯稱自己介紹至親好友大概5、6人左右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至於此5、6個人另外再招攬親友或其他人加入,非其所能置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林騏宏、翁家嫻:⒈「金圓互助會」部分:①被告林騏宏供稱:我透過張瑄銘介紹認識秦庠鈺,而彭閎洋是匯鉅公司的董事長;
許坤龍、周明誠則是匯鉅公司的顧問,張世容、何莉溱、翁家嫻、陳靖騰、張瑄銘、洪淑美等人都是和我一起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的朋友。
「金圓互助會」會首是秦庠鈺,我有投資互助會,且有介紹親戚朋友參加「金圓互助會」,我介紹的人參加的會數很多,所以每月獎金才會高達26,280元,「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我介紹的投資人第1 次繳款時,都是由我帶至匯鉅公司繳交會款,櫃檯小姐才會把這些投資人的介紹人註記成我,並鍵入電腦作為以後核發獎金的依據,而匯鉅公司顧問陳俊樺曾口頭向我說明升任及獎金制度,服務獎金(每招收 1會)每會1,000元,職務津貼主任500 元、副理1,000元、經理(含顧問)1,250 元、處長1,500元,另有達成獎金主任1萬元、副理16,000元、經理22,000元、處長28,000元;
此外1 個「專案」部分比照達成14會,亦可領取達成獎金,我底下共有3 個處長,分別是吳秝盈及張世容、陳靖騰,我太太翁家嫻底下也有3 個處長,分別是蔡沛慈、梁州益、劉清鈞,我曾經在匯鉅公司看過「互助聯誼會參與全車獲利一覽表」、「業務顧問3 年期收益計畫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6 會獲利一覽表」、「參與業務顧問3 年期總收益」等資料,我們夫妻倆的服務地點都在中壢市○○○街000號4樓我的命理服務處。
而「TYS01林騏宏100.5、TYS01林騏宏100.6」所示,是我招收會員得到的服務費,但是我必須把這些服務費發放給我名下的處長,我參加合會系統組織獲得之利潤有互助會利息,每會每月2,500元、及領取第1代會員初次入會的服務獎金,每會1,000元;
另秦庠鈺與董事洪淑美、黃詩婷及我的合照是99年3月間於大陸桂林舉行的董事受階表揚儀式,是我與洪淑美、黃詩婷升任合會系統董事位階之表揚儀式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㈥第32頁背面-39 頁背面)。
依被告林騏宏供述,可知其招攬下線會員可獲取獎金,其下線再招攬之會員亦可獲取獎金,且金圓互助聯誼會依其招攬金額有晉階制度,而被告林騏宏因招攬的金額已達董事聘位灼明。
②被告翁家嫻供稱:「金圓互助會」以合會簿登記會員姓名,每1 簿冊代表1會,每月投資本金7,500元(活會),每人可投資多會,我約招收10組,約240 人,都是我的親戚及朋友、或朋友的朋友,都是言談中透露「金圓互助會」訊息,朋友就加入投資,其中蔡沛慈也是我金圓互助聯誼會會員;
我吸收下線投資人有領取固定的紅利,會把紅利轉交給下線會員,「金圓互助會」我約吸收約240 人,「50萬元借款專案」吸收3人,「短期借款」吸收380人,秦庠鈺以金圓互助聯誼會名義,招收會員之吸收存款方式包括「互助會-每會1萬元,以合會簿為憑」、「專案,1 單位50萬元,以借款契約書為憑」、「短期(5個月30%、6個月25 %、7個月25%、1年期60% ),以現金保管證明為憑」、「常翔公司股票,以股票出售暨買回契約、股票憑證為憑」等方案吸收存款;
我招收他人加入「短期借款」方案,從下線可獲得5% 至10%的走路工,屬於我下線服務處處長有蔡沛慈、梁州益、劉清鈞,而劉清鈞是我組織系統的第1 代,劉清鈞自己招收下線後,都是算在我組織系統內,而我是林騏宏下線,所以我是第 1代,我發展出的下線劉清鈞、梁州益、翁陳金蓮、翁紫彤、林依涵、蔡沛慈、謝心慈、洪麗華等均為第2代,至於第2代到第14代,都是我下線決定並發展出來的,匯鉅公司統計時都把這些人統計在我的下線組織系統內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㈠第35-41頁、100偵17347卷㈡第116-120頁、100偵17347卷㈧第233、235頁正、背面、237 頁)。
依被告翁家嫻供述,可知其招攬下線會員可獲取獎金,其下線再招攬之會員亦可獲取獎金,且金圓互助聯誼會依其招攬金額有晉階制度。
③證人即會員張家鈴證稱:我因為找林騏宏改名字而認識,他介紹我加入匯鉅公司的「金圓互助會」,我以孫子黃名廣名義投資2 會,之後我有幫忙招收親朋好友加入「金圓互助會」,下線投資人名冊存放在匯鉅公司,招募1會可有1,000元服務獎金,我共計招收10個會,因此約領到1 萬元獎金,另林騏宏也告訴我聘位升任及獎金制度,也有看過「我一定做得到!」這份資料,而會務日報表我是手寫後直接交給匯鉅公司櫃檯行政人員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㈩第125頁背面-126頁),並有張家鈴手寫會務日報表在卷足按(見100偵17347卷㈩第131頁)。
依張家鈴證述足證被告林騏宏、翁家嫻確有共同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會」之投資。
④此外,並有於被告林騏宏、翁家嫻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街000號4樓命理服務處查扣之:⑴「金圓互助會」轉讓書(扣押物編號:B6-7,見100 偵17347卷㈠第42-45頁),足以證明被告翁家嫻、林騏宏承受下線會員互助會權利之事實。
⑵被告翁家嫻合作金庫存摺共11本(扣押物編號:B6-3及B6-9,見100 偵17347卷㈧第246-250頁),足以證明被告翁家嫻用以吸收資金、匯鉅公司發放得標金、利息及獎金使用之事實。
⑶客戶資料(扣押物編號:B6-4,100偵17347卷㈧第313-314 頁),足以證明被告翁家嫻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依不同投資會數及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不同聘位領有獎金,被告翁家嫻於100年6月領有6 萬元獎金之事實。
⑷合會系統列印被告翁家嫻為主之組織系統圖(見 100字17347卷㈧第315-346頁背面),足以證明被告翁家嫻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成為其下線,且其組織架構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之事實。
⑸會員名冊(扣押物編號:B6-13,見100偵17347卷㈠第47-48頁),足以證明被告翁家嫻招攬下線會員韓張含梨等投資「短期1年60%」方案之事實。
另於匯鉅公司查扣:⑴匯鉅公司電腦列印被告翁家嫻獎金資料(扣押物編號:B3-13,見100偵17347卷㈧第258頁正、背面),足以證明被告翁家嫻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依不同投資會數及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不同聘位領有獎金,被告翁家嫻於100年6月領有6 萬元獎金之事實。
⑵被告翁家嫻自組資料(扣押物編號:B3-10,見100偵17347號卷㈧第347-357頁),足以證明該資料所列會員皆由被告翁家嫻招攬之事實。
⑤被告林騏宏、翁家嫻上揭供述,核與證人張家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證物存卷足佐,復有附表四方案一之投資人資料在卷足按,是被告林騏宏、翁家嫻確有共同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而從事非銀行經營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①被告林騏宏、翁家嫻共同招攬會員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之事實,業據渠2人供承在卷,業如前述。
②並有在上址命理服務處扣得借款契約書及商業本票(扣押物編號:B6-1,見100 偵17347卷㈧第251-253頁),足以證明被告翁家嫻、林騏宏共同推薦投資人李秀嬌、翁陳金蓮等人加入「1單位50萬元專案」,約定借款50萬元,借貸期間2年,每月利息1 萬2,000元,到期給付568,039元,即50萬元本金再加給利息68,039元,並由被告秦庠鈺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事實。
③而被告翁家嫻、林騏宏有共同招攬投資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翁家嫻、林騏宏所示資料)。
⒊「短期借款」部分:①被告林騏宏、翁家嫻共同招攬會員投資「短期借款」之事實,業據渠2人供承在卷,業如前述。
②並有在被告翁家嫻、林騏宏上址命理服務處扣押會員名冊 1本(扣押物編號:B6-13,見100偵17347卷㈠第47-48頁),足以證明被告翁家嫻、林騏宏共同招收下線會員韓張含梨等投資「短期1年60%」方案之事實。
③被告翁家嫻、林騏宏有共同招攬投資人參加「短期借款」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三,註記:推薦人翁家嫻、林騏宏所示資料)。
⒋被告林騏宏、翁家嫻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金圓互助聯誼會的投資方案中「金圓互助會」,係秦庠鈺參考臺中鉅眾公司的方式,部分他指示陳俊樺聯繫工程師設計,其他3 種方案都是他自行規畫,甚至抽獎券福利計算方式亦由他設計;
上揭4 種方案之投資款均由秦庠鈺委由趙志偉去匯鉅公司收取現金或支票後,自行決定存入他借用的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取得之投資款項用到何處也是由秦庠鈺自行決定於國內外進行各種投資,或者是發給其他得標的會員,都沒有跟我們夫妻2人商量過,故我們2人與秦庠鈺間,就「收受存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金圓互助會」之標息計算,即活會會員每月繳納會款7,700元(7,500元會款及200 元管理費),每月標息2,500元,2 年期滿均未標中時,可領回會款24萬200元,其中標息累計為60,000 元,所繳活會會款累計為184,800元,利息約為32%,此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年息約36%)相當,實難認有何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而我們夫妻2 人就本案所介紹之投資人,均係我們的之母親、阿姨等親朋好友,並沒有就公眾為之,應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之範疇;
翁家嫻有親自到匯鉅公司領取款項,可是她所領取的是自己所投資的利息及自己投資本金,頂多她有幫一些路途比較遠,不方便親自到匯鉅公司領取款項的親友代領,這個也不該當所謂的經手或管理吸金方案;
另從匯鉅公司所扣得的資料,我們2人並無看過,從何而來我們2人實在不知道,且這些資料沒有經過我們2 人簽字確認,其內容真實性有所存疑,所以我們2 人只是單純投資人,雖定期赴匯鉅公司,但目的為繳款予匯鉅公司之櫃台人員,並無任何不法犯行,且主觀上亦無違法性認識云云。
然查,被告林騏宏、翁家嫻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上揭4 種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被告林騏宏、翁家嫻另辯稱:我們夫妻2 人就所介紹之投資人,均係我們的之母親、阿姨等親朋好友,並沒有對公眾不特定人為之,應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之範疇云云,查被告林騏宏、翁家嫻所招攬固為其親友,且由其親友再招攬之下線會員,亦屬被告林騏宏、翁家嫻組織項下,均詳如前述,被告林騏宏、翁家嫻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林騏宏、翁家嫻復辯稱:「金圓互助會」所給付利息約為32%,此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年息約36%)相當,實難認有何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然金圓互助聯誼會就投資人繳付本金,所給付利息、酬勞顯不相當乙節,已如前述(詳乙、壹、二、㈠、⒐)。
準此,被告林騏宏、翁家嫻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被告張美嬌:⒈「金圓互助會」部分:①被告張美嬌供稱:我在98年9 月成為金圓互助聯誼會的會員,後來晉升為主任、副理、經理、處長,99年10月晉升董事迄今,最初僅參加6個「金圓互助會」互助會,後來增加到3、400 會,另外還有親朋好友的部分,數目多少,我也記不清楚,「金圓互助會」每會1萬元,可以獲得2,500元的利息,至於「專案」,每個單位是50萬元,每月可得12,000元的利息,我也有招攬「短期借款」;
我招攬會員,會員再介紹,招攬下線會員共有多少人我不清楚,因為績效是掛在直接介紹的會員身上,我有投資人名冊,存在我電腦裡,以利製作會務日報表;
我每招募1 個「金圓互助會」的會員,可以得到1,000 元報酬;
「50萬元借款專案」也有報酬,但是我不知道實際數字,因為我都請匯鉅公司的人將我所得之報酬,直接為我扣抵互助會的會費;
至於「短期借款」因為利息已經很高,所以沒有報酬;
我領到的報酬都是直接抵扣到互助會上,所以我不清楚領了多少佣金,處長的聘位需招攬是1,700萬元,3個處長等於1個董事,所以我投資金額超過3個處長,秦庠鈺才會晉升我為董事;
秦庠鈺給我董事頭銜時,同時配發1 輛汽車給我,當作交通工具,以方便收取會錢,且據我所知,只要招收5,000萬元以上的資金就可以配備1輛汽車;
全臺各服務處,於每月 5、10、15、20、25、28、30日都要製作會務日報表,再由服務處處長或董事將會務日報表及相關附件一併交給匯鉅公司會計部門,而100年3月26日董事會議係由秦庠鈺召開,我有參加,參加人員有彭閎洋董事長、許坤龍、周明誠2 位顧問、曹以順董事及全臺各地的董事約20餘人,決議事項確實如「03/26董事會議決議案」所載,而召開會議的緣由是因為匯鉅公司會計部門電腦程式有問題,故造成董事、處長、顧問、副理、經理、主任晉階標準有爭議,故在100年3月26日會議中決議由被告張瑄銘董事協議確定後,再作統一規定等語(見100偵18577卷第59頁背面-63 頁)。
依被告張美嬌供述,足認其招攬下線會員可獲取獎金,其下線再招攬之會員亦可獲取獎金,且金圓互助聯誼會依其招攬金額有晉階及獎金制度,而被告張美嬌因招攬的金額已達董事聘位灼明,且被告秦庠鈺於100年3月26日召集董事在桃園市桃園區尊爵飯店開會,討論解決董事、處長、顧問、副理、經理、主任晉階標準之爭議,並決議由被告張瑄銘董事協議確定後,再作統一規定等情甚明。
②證人即會員周國隆證稱:於99年初我與張美嬌談及投資理財,後經由張美嬌介紹加入「金圓互助會」,我個人投資6 會,金額約在6、7萬元間,投資款均是由我本人送到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的辦公處所交給張美嬌,她曾向我表示過,服務獎金(每招收1 會)每會1,000元,職務津貼主任500元、副理1,000元、經理(含顧問)1,250 元、處長1,500元,另有達成獎金主任1 萬元、副理16,000元、經理22,000元、處長28,000元;
此外1 個「專案」部分比照達成14會,亦可領取達成獎金;
「短期」視推薦金額而定,每100萬可得6萬元獎金(亦即6%獎金)等內容,但我沒有詳細去了解升任及獎金制度內容,僅知道現在是擔任處長聘位,且她在我加入「金圓互助會」後給我觀看「互助聯誼會獲利一覽表」,了解每會獲利多少,而匯鉅公司之利息是張美嬌以現金方式交付給我;
每月 5、10、15、20、25、28、30日會務日報表都是張美嬌製作,我名下雖然有掛名下線人員,但實際的運作情形都是張美嬌在負責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㈣第178頁背面-180頁)。
③證人即會員黃謙君證稱:99年1 月間,我朋友張美嬌介紹我加入「金圓互助會」,我投資2個2年期的合會,每會1 萬元,新入會先繳12,500元,後續若未得標每月繳7,500 元,若得標每月繳1 萬元;
另我有4、5個朋友如蘇于芬等知道我加入互助會利息頗高,遂透過我參加該互助會,她們都各參加1會,2年期每月1 萬元的互助會,並將會款直接交給我後,由我轉交給張美嬌,之後張美嬌會將繳款收據用電子郵件寄給我,我再轉寄給她們,張美嬌有跟我提過介紹朋友入會有車馬費,我都用來扣抵會款;
我標得的會款及短期投資的本金及利息應該是張美嬌直接匯到我指定的帳戶,我介紹的友人得標的會款也是張美嬌匯給我,我再轉交給友人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㈨第119頁背面)。
④扣案被告張美嬌98年10月30日申請變更事項表(扣押物編號:B3-13,見100 偵18577卷第66頁),足以證明被告陳靖騰傳真回報被告張美嬌以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收受利息、發放獎金帳戶之事實。
另卷附自匯鉅公司扣得電腦所列印被告張美嬌之組織系統圖(見100偵17347卷第150-152 頁背面),足以證明被告張美嬌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成為其下線,且其組織架構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之事實。
⑤被告張美嬌上揭自白,核與證人周國隆、黃謙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申請變更事項表、附表四方案一之投資人資料在卷足按,是被告張美嬌確有共同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而非銀行經營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洵堪認定。
⑥至證人即張美嬌之夫江顯川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用我自己的錢委託我老婆張美嬌,幫我加入「金圓互助會」,互助會滿期之後會款有給我,但參加會數詳細情形張美嬌比較清楚,互助會有服務費的部分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張美嬌參加了幾會,在參加互助會那期間,我不知道我老婆張美嬌每個月賺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老婆是不是有用親威朋友的名義,但是自己出錢來投資「金圓互助會」,也不知道我老婆投資了那些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5-118 頁),依江顯川上述證詞,可知證人根本對於被告張美嬌的財務完全不清楚,亦不知她參與「金圓互助會」投資會數、以何人名義參加、招攬會員有無服務費等情均表示不知情,是其證言不足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張美嬌之認定。
⒉「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①被告張美嬌招攬會員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業如前述。
②且被告張美嬌有招攬投資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張美嬌所示資料)。
⒊「短期借款」部分:①被告張美嬌坦認有招攬下線投資「短期借款」乙情,業如前述。
②被告張美嬌有招攬投資人參加「短期借款」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三,註記:推薦人張美嬌所示資料)。
⒋被告張美嬌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3 種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3 種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外,另以先生江顯川及親友江丕貴等11人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投資,我僅係投資人;
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並無違法性認識,可見我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罪責云云。
然查,被告張美嬌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上揭3 種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至被告張美嬌另辯稱: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另我招攬的投資人都是親友,顯非對不特定人招攬云云,然「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吸金方案,非僅董事可參與,一般民眾亦可參與,「03/26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亦非僅被告秦庠鈺向董事借款,且被告張美嬌所招攬固為其親友,且由其親友再招攬之下線會員,亦屬被告張美嬌之下線,其業績獎金亦歸屬被告張美嬌組織項下,足見被告張美嬌不僅向多數人招攬,亦向不特定人招攬,均詳如前述,是被告張美嬌所稱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另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縱或屬實,亦屬其犯行成立後,約定返還吸收資金之行為,均無法解免被告張美嬌犯行成立。
據上,被告張美嬌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曹以順:⒈「金圓互助會」部分:①被告曹以順供稱:我於97年3 月經由學長陳端利介紹開始加入「金圓互助會」,秦庠鈺是互助會會首、彭閎洋是匯鉅公司的董事長、張美嬌則是互助會的會員,我招攬會員組會的對象均是親戚朋友及以前直銷的客戶,互助會的利息是每會每月2,500元,但要扣除給匯鉅公司的管理費200元,所以實際上是每會拿到2,300元,我跟互助會1 會賺2,300元利息,有時候得標就出場,會再加入,很難算1 個月有多少利息,因為一直在循環等語(見100偵18577第33頁背面、73頁)。
依被告曹以順供述,足證其有招攬下線投資人無訛。
②扣案匯鉅公司電腦列印被告曹以順領取獎金明細資料(扣押物編號: B3-13),足以證明被告曹以順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依不同投資會數及第1 代、第2代、第3代之身分享有續繳獎金,另領有服務津貼,且依不同之聘位領有職務津貼及達成獎金之事實(見100 偵18577第48-52頁)。
復有被告曹以順「金圓互助會」名片在卷可按(見100偵17347卷㈢第8 頁),足資證明被告曹以順印製「金圓互助聯誼會」之名片招收不特定人加入該專案之事實。
③被告曹以順招攬「金圓互助會」投資人,除其上開自白外,並有被告曹以順領取獎金明細資料、「金圓互助會」名片及附表四方案一之投資人資料在卷足佐,是被告曹以順確有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而非銀行經營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洵堪認定。
⒉「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①被告曹以順矢口否認有招攬投資人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辯稱:我招攬的投資人僅有投資「金圓互助會」及「短期借款」,匯鉅公司所編製「曹以順組織圖」係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自行編製,並不實在,我並不認識組織圖中的絕大多數人云云。
惟查,被告曹以順確有招攬「50萬元借款專案」乙節,有北院101年刑保管86號9-6秦庠鈺扣押物編號107,名稱:匯鉅公司光碟(B3-13)電腦列印資料所示投資人資料在卷足按,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勘驗卷),足以證明被告曹以順招收會員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灼明。
而扣案電腦光碟資料、帳冊,係依各投資人參與上述投資方案所繳納投資款而紀錄,由各服務處之董事或處長以會務日報表方式先行統計後,再統一向匯鉅公司通報,或由投資人臨櫃繳納,作為董事、處長吸金金額發放獎金及晉升不同聘位之計算依據等情,業據證人即匯鉅公司行政人員柯心瑀、鍾宇婕證述明確(見100 偵17347卷㈢第19頁背面、20-21頁背面、48-49 頁),業如前述。
是扣案電腦光碟資料、帳冊紀錄當時並未思及日後為檢調偵查機關查扣作為被告曹以順等人犯罪證據,且為日常業務紀錄,供作被告曹以順等投資人日後領取獎金晉升之依據,其真實性自無可置疑,否則若有不正確,被告曹以順焉能長期坐視權益受損,益徵上開扣案電腦光碟資料、帳冊列印資料真實可採。
②至被告曹以順辯稱:「曹以順組織圖」係匯鉅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自行編製,並不實在,我並不認識組織圖中的絕大數人云云,惟查該招攬方式,係以招攬會員參與投資,並由加入會員再招攬下線投資人,並遞次延之,此觀之該組織圖有第1代處長、第2代處長…、及聘為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情自明,是該招攬方式既以類似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則被告曹以順僅認識其直接招攬之投資人,對於直接招攬以外之下線、甚或再下線之投資人並不認識,亦符事理之常,然此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曹以順之認定。
③被告曹以順有招攬投資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曹以順所示資料)。
④綜上,被告曹以順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短期借款」部分:①被告曹以順有招攬會員投資「短期借款」方案,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0偵18577卷第33頁背面-36頁)。
②被告曹以順確有招攬「短期借款」方案乙節,有北院101 年刑保管86號9-6秦庠鈺扣押物編號107,名稱:匯鉅公司光碟(B3-13 )電腦列印資料所示投資人資料在卷足按,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勘驗卷),足以證明被告曹以順招收會員投資「短期借款」方案無訛。
③被告曹以順有招攬投資人參加「短期借款」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三,註記:推薦人曹以順所示資料)。
⒋被告曹以順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3 種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另以王美雲、曹巧芸及曹靜儒等人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投資,並未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並無違法性認識,可見我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罪責云云。
然查,被告曹以順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上揭3 種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被告曹以順另辯稱: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另我招攬的投資人都是親友,顯非對不特定人招攬云云,然「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吸金方案,非僅董事可參與,一般民眾亦可參與,「03/26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亦非僅被告秦庠鈺向董事借款,且被告曹以順所招攬固為其親友,且由其親友再招攬之下線會員,亦屬被告曹以順之下線,其業績獎金亦歸屬被告曹以順組織項下,足見被告曹以順不僅向多數人招攬,亦向不特定人招攬,均詳如前述,是被告曹以順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另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縱或屬實,亦屬其犯行成立後,約定返還吸收資金之行為,均無法解免被告曹以順犯行成立。
據上,被告曹以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劉寶春:⒈「金圓互助會」部分:①被告劉寶春供稱:張瑄銘介紹我加入「金圓互助會」,我服務處內有3 個處長,分別為我先生林武忠、女兒林柔安和佘依芹,但林武忠、林柔安的會務皆由我處理,他們2 人並不負責招收業務,而是我招收的下線會員,會掛在林武忠、林柔安名下,讓他們有績效;
我招攬的對象都是親戚、朋友,與以前的同事及鄰居,我自己大概招收了20餘個會員,加上我的下線會員再招收的會員共計有50多個會員,包含「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部分均有投資,「金圓互助會」的部分,會員大部分皆會把會款交給我,由我統整會務日報表後再一起與會款交給匯鉅公司的櫃檯小姐,我也會開立臨時收款單給會員,匯鉅公司也會開立正式收據給我,但我沒有把收據交給會員,也有少部分會員會自行將會款交至匯鉅公司,公司再開立正式收據給他們,「金圓互助會」指定我匯款帳戶為張可芳合作金庫的帳戶,而招攬會員服務獎金每會1,000 元,是指新會員由我介紹加入時,可以得到1,000 元的服務獎金,另若我的下線會員(即第2代會員)有招收下線(即第3代會員),第3 代會員續繳會款1 會時,匯鉅公司就要給其介紹人(即第2代會員)100元的服務獎金,以此類推,依我擔任處長的職位為例,我可以得到「金圓互助會」的顧問費為介紹每位會員參加互助會,可以得到每會1,000元的服務費;
專案部分,每1個「50萬元借款專案」比照14會互助會,亦即每介紹一個50萬元專案可以領取1萬4,000元的服務費;
「短期借款」部分,我沒有領過獎金,以上這些獎金制度及升任方式是張瑄銘向我說明的;
而「互助聯誼會參與全車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六會獲利一覽表」等資料我沒有看過,但是內容與張瑄銘向我介紹的一樣,我也用同樣的內容招收客戶加入;
另外我有準備互助會中 1會、6會及1車的資料供投資人參考,而「傳統互助會的風險評估:高風險、參加方式、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壹萬元(月會)一組,參加六會每期得標一次、互助聯誼會、AMC 的興起、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申請變更事項表」等是我用來招收會員之資料,除了「申請變更事項表」是我向匯鉅公司櫃檯領取外,其餘資料是張瑄銘提供給我的,但是與上開資料並不相同;
秦庠鈺所稱這些資料係由各服務處處長與董事設計、規劃及使用,確實是如此,因為我及其他處長、董事拿到這些資料後,會自行改良,以便向會員介紹時更清楚,我製作會務日報表後,交給匯鉅公司會計部門的方式,繳款方式分別為親自交付、傳真、託專人交付等3 種,「會務日報表,區處:劉寶春服務處」是我定期須向匯鉅公司寄送之會務日報,而陳忠成、佘依芹之服務處皆依附在我服務處下,「心瑀-收支明細表.總現金」是我向匯鉅公司繳交會務日報表及下線會款的資料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㈥第115-122頁、100偵17347卷㈦第122-123頁)。
依被告劉寶春供述,可知其有招攬下線投資人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吸金方案,並獲取獎金及依晉階制度,成為董事甚明。
②證人即劉寶春配偶林武忠證稱:我經由太太即劉寶春之介紹加入「金圓互助會」,但所有相關事宜都是劉寶春在處理的,所以確實投資金額要問劉寶春才知道,我個人沒有招收任何人加入,都是我太太劉寶春在處理投資事宜等語(見 100偵17347卷㈥第167頁背面-168頁)。
證人王美滿證稱:我及我招收的下線會員有投資「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3 種方案,這些方案都是劉寶春告訴我的;
其中互助會共400餘會、專案部分,有2名下線溫鎮國、姚桂芳投資,共投資4、5個「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7個月部分,有2名下線王月娥、郭志賢分別投資50萬元、100萬元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㈨第390頁背面)。
③並有100年8月5日佘依芹會務日報表(見100偵17347卷㈧第383頁)、100年8月5日王美滿會務日表(見100 偵17347卷㈧第393頁)、100年8月6日張清龍會務日報表(見100偵17347卷㈧第368頁)、100年8月10日陳麗琴會務日報表(見100偵17347卷㈧第376頁)、100年8月10日呂金城會務日報表(見100 偵17347卷㈧第388頁)在卷足憑,足以證明被告劉寶春招收投資人佘依芹、王美滿加入「金圓互助會」成為其下線後,再由佘依芹、王美滿招收投資人入會之事實。
④被告劉寶春招攬「金圓互助會」投資人,除其上開自白及林武忠證述及上揭會務日報表外,並有被告劉寶春附表四方案一之投資人資料在卷足佐,是被告劉寶春確有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而從事非銀行經營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洵堪認定。
⒉「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①被告劉寶春供稱:「50萬元借款專案」以50萬元為1 單位,每個月領取1萬2,000元利息,我有投資也有招攬會員投資,秦庠鈺會將利息匯入我指定的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帳戶內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㈥第119頁)。
②證人即會員佘依芹證稱:劉寶春於99年11月間問我要不要跟會,會首是秦庠鈺,內容有「1單位50萬元,2年期,每月可得1萬2,000元的利息」、「1 會7,500元,每月2,500元利息」等,我就參加,一開始是加入6 會「金圓互助會」,後來有再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1 單位50萬元專案部分,我以吳寧卿、吳美萱名義投資4個專案,計200萬元、林鍾桂英投資1個專案,計50萬元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㈧第378頁背面、379頁背面、380頁)。
證人王美滿證稱:我及我招收的下線會員有投資「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3 種方案,這些方案都是劉寶春告訴我的;
其中互助會共400餘會、專案部分,有2名下線溫鎮國、姚桂芳投資,共投資4、5 個「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7個月部分,有2名下線王月娥、郭志賢分別投資50萬元、100萬元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㈨第390頁背面)。
③並有匯鉅公司電腦列印林武忠及被告劉寶春收支明細表3 紙 (扣押物編號:B3-13)(見100 偵17347號卷㈥第164-164頁正、背面、179-181 頁),足以證明被告劉寶春以其自己或以其夫林武忠名義吸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及「50萬元借款專案」,並收受會款及投資款後,繳交至匯鉅公司之事實。
④被告劉寶春有招攬投資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劉寶春所示資料)。
⒊「短期借款」部分:①被告劉寶春供稱:「短期借款」的部分,投資人都會先將錢交給我,我彙整後再統一交給匯鉅公司,而我投資的是1 年期利息60%,係以林武忠、林柔安及我等3人名義投資,其他部分是由我下線招收的,但也是掛在林武忠、林柔安及我等3人名下,另短期方案1 年期利息60%部分,於99年9月6日我僅投資1 筆150萬元,到期後領回240萬元,到期後必須憑現金保管證明、秦庠鈺開立的本票,向秦庠鈺領取到期金額,且如「短期戶(七個月25% )收支明細表」所示,我確實招收范蘭妹等人投資短期方案等語(見100 偵17347卷㈥第117、118頁背面、119、121頁背面)。
②證人王美滿證稱:我及我招收的下線會員有投資「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3 種方案,這些方案都是劉寶春告訴我的;
其中互助會共400 餘會、專案部分,有2 名下線溫鎮國、姚桂芳投資,共投資4、5個「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7個月部分,有2名下線王月娥、郭志賢分別投資50萬元、100萬元等語(見100 偵17347卷㈨第390頁背面)。
③扣案匯鉅公司電腦列印被告劉寶春為推薦人短期7 個月收支明細表資料(扣押物編號:B3-13)(見100偵17347卷㈥第152頁),足以證明被告劉寶春招收投資人范蘭妹等17人加入短期7個月利息25%方案之事實。
④被告劉寶春有招攬投資人參加「短期借款」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三,註記:推薦人劉寶春所示資料)。
⒋被告劉寶春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3 種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外,另以林柔安、林武忠、黃玉桃及林哲安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實為我自有資金;
另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外,另以黃玉桃和林武忠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
又我除自行投資「短期借款」方案外,另以林哲安、林柔安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總投資金額為2,456萬6,700元,而我除自有之資金外,並有以壽險保單借款、房屋抵押借款、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信用借貸,及出售土地投資,我目前需定期償還貸款,但是我未招攬投資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並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可見我僅係投資人;
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並無違法性認識,可見我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罪責云云。
然查,被告劉寶春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上揭3 種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被告劉寶春另辯稱:我僅是單純投資人,未招攬投資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云云,但查被告劉寶春有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之吸金方案,業如前述,且被告劉寶春所招攬固為其親友,且由其親友再招攬之下線會員,亦屬被告劉寶春之下線,其業績獎金亦歸屬被告劉寶春組織項下,足見被告劉寶春不僅向多數人招攬,亦向不特定人招攬,均詳如前述,再參酌證人即會員李獻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寶春跟我是將近20年的朋友,她跟我講她是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當時劉寶春帶張瑄銘(當庭指認)到我家跟我遊說,我就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的5 個「金圓互助會」、2個「50萬元借款專案」、2個「短期借款」(7 個月期)方案,這些都是劉寶春他們跟我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67-169 頁背面),且被告劉寶春為取得李獻漳信任,並以其本人名義出具內容略為:本人劉寶春所有位於新竹市○○段○000號土地1筆之全部,交付李獻漳設定抵押權等語之授權承諾書,亦有李獻漳當庭提出之該授權承諾書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㈦第212 頁),足見李獻漳證述,信而有徵,洵足憑採,是被告劉寶春所稱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另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縱或屬實,亦屬其犯行成立後,約定返還吸收資金之行為,均無法解免被告劉寶春犯行成立。
據上,被告劉寶春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田文慶:⒈「金圓互助會」部分:①被告田文慶供稱:秦庠鈺介紹我加入「金圓互助會」,每 1活會每月繳付7,500元,1會共24期,會首均是秦庠鈺,若到最後1 期才得標,就可以領回24萬元,期間共繳18萬元,可賺6 萬元利息;
在100年5月間,由於業績達到標準,所以我升級為董事,在匯鉅公司的人在公開場合也開始稱我為董事,親戚朋友來我家時,我會介紹他們參加「金圓互助會」,我在新竹招募親友,親友再招募他人,我招募的親友大部分是匯款到新竹市○○路○○○○○○○○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些是拿現金給我,我再提領現金親自送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16樓「金圓互助會」的櫃檯繳款,我親友得標也是由我與金圓互助會接洽取款,「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 種投資方案,均是秦庠鈺告訴我的;
且我招募親友,每招募1 投資人投資1會可賺1,000元現金,其中推薦人可得500元,我也得到500元,另於99年期間,因我個人會數超過154會,所以擔任顧問,每月支領顧問費2萬5,000元,領了1年,我不需於每月 5、10、15、20、25、28、30日製作日報表,但我每月會做1 張日報表,並在我至桃園「金圓互助會」繳款時,順便把報表交給櫃檯小姐;
「99年6-8年(單月)500萬業績達成表」上之黃文光、蔡佳利、蔣敬芳、戴士翔、范美月、謝麗玲、羅園善、莊朱玉英、劉榮泰等人均是我招募的會員,99年時我業務有達到處長之標準,而「田文慶服務處」上的11位投資人都是我家人及朋友介紹的,我有招攬親戚朋友,下線會員王鈺溱、許哲菘、田宇澤(原名為田舜仁)、蔡便賀、劉田瑞燕等語(見 100偵17347卷㈢第112-115頁)。
依被告田文慶供述,可知其有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方案,再由其招攬會員再招攬下線會員,並獲取獎金,且依晉階制度成為董事。
②卷附被告田文慶服務處資料乙紙(見100 偵17347卷㈢第120頁),足以證明被告田文慶招收下線會員入會,並因此取得黃金摸彩券、藍寶摸彩券及鑽石摸彩券之事實。
另卷附新任董事資料1紙(見100偵17347卷㈡第178頁),足資證明被告田文慶等人均為被告秦庠鈺吸金團隊幹部之事實。
③卷附投資人劉田瑞燕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單(扣押物編號:B3-13)(見100 偵17347卷㈣第74頁),足以證明被告田文慶於98年8月4日以劉田瑞燕名義加入「金圓互助會」,並投資100萬元之事實。
此情並據證人劉田瑞燕證述明確(見100偵17347卷㈣第65-67頁)。
④被告田文慶招攬「金圓互助會」投資人,除其上開自白及劉田瑞燕證述及上揭文件外,並有被告田文慶附表四方案一之投資人資料在卷足佐,是被告田文慶確有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而非銀行經營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洵堪認定。
⒉「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①被告田文慶供稱:我在98年8月間有投資1單位50萬元之「50萬元借款專案」,以借款契約書為憑,期間2 年,公司每月匯給我利息1萬2,000元,每月的利息,均由公司直接匯到投資者的戶頭,而該投資方案是秦庠鈺告訴我的,而我招攬的下線會員也有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
另我在100年6月間也有投資100萬元2年期的借貸專案,2年期1個月利息2萬4,000元,我有拿到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113頁、100偵17347卷第138頁)。
②被告田文慶有招攬投資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除其上開自白外,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田文慶所示資料)。
⒊「短期借款」部分:①被告田文慶有參加及招攬會員投資「短期借款」方案之事實,業據其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②被告田文慶有招攬投資人參加「短期借款」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佐(詳附表四方案三,註記:推薦人田文慶所示資料)。
⒋被告田文慶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外,另借用田菁菁、劉振坤、田國佑、朱振坤及田佩儒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1,984萬590元;
另有我招攬之親友劉田瑞燕等13人投資互助會,合計尚有434萬6,034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另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因我將該服務費307,000 元再行投入互助會,另自行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因會員皆為我的家人好友,亦均退還其服務費用69,000元,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
另外,我也借用劉琇雯及劉余秀蘭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金額為100 萬元;
另有我的友人徐子惠等及陳田瑞玉亦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
我也以自己名義投資「短期借款」方案80萬元,另借用田博承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50萬元,總計投資金額為130 萬元;
另有我的親友蕭蕙芳等27人投資「短期借款」方案,合計投資金額為1,088萬8,000元,尚有128萬8,000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我僅係投資人,除自有之資金外,並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好友曾秋惠、並以女兒田菁菁名義向新光人壽,我配偶劉鳳嬌另以田菁菁名義向新光人壽借款投資,我及家人目前需定期償還貸款;
另我僅招攬親友投資,顯見我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並無違法性認識,可見我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罪責云云。
然查,被告田文慶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上揭4 種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被告田文慶另辯稱:我招攬的投資人都是親友,顯非對不特定人招攬云云,然被告田文慶所招攬固為其親友,且由其親友再招攬之下線會員,亦屬被告田文慶之下線,其業績獎金亦歸屬被告田文慶組織項下,足見被告田文慶不僅向多數人招攬,亦向不特定人招攬均詳如前述,是被告田文慶所稱顯係避就卸責之詞。
至被告田文慶未領回投資款,亦僅能證明其亦為投資人,不及於其他(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證人即被告田文慶之女田菁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是我爸爸借用我的名義投資,我並沒有出錢云云,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田文慶亦有以自有資金投資不及於其他,並不影響被告田文慶犯行之成立,是田菁菁此部分證言,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田文慶之認定。
另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縱或屬實,亦屬其犯行成立後,約定返還吸收資金之行為,均無法解免被告田文慶犯行成立。
據上,被告田文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林淑哲:⒈「金圓互助會」部分:①被告林淑哲供稱:秦庠鈺是「金圓互助會」的會首,每會 1萬元可以獲得2,500 元的利息,我招收民眾加入,並且幫忙收錢,1會連同秦庠鈺有25人,會期為2年,我招收會員的對象主要是親朋好友,每組會有25會,1會為1 萬元,每月5、10、15日開標,我都是利用朋友聚會期間時找親戚朋友參加互助會;
參加互助會的人有的是直接交付現金給我,有的則是開立支票,有的則是直接匯款至我合作金庫烏日分行與烏日明道郵局的帳戶內,我再將收到的款項以匯款的方式匯到秦庠鈺指定的張念龍合庫銀行的帳戶,我也曾直接拿現金到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的匯鉅公司,交給公司會計小姐,也曾經開立過支票;
我有投資「互助會-每會1萬元,以「『合會簿』為憑」、「專案,1單位50萬元,以『借款契約書』為憑」、「短期,以『現金保管證明』為憑」等 3種,我也只以上述3 種專案招收下線會員,而匯鉅公司是每月 5、10、15、20、25、28、30日製作會務日報表,這幾天如果我有招收到會員我就必須製作日報表,如果沒有就不用製作日報表,日報表製作完畢會傳真到匯鉅公司;
陳亞筠、吳佩霜是我吸收的會員,至於廖述暘、張孟勝則是陳亞筠、吳佩霜再吸收的會員;
另我也以先生張春守名義加入「金圓互助會」,但張春守並不知情,我將下線會員當月應繳的會費收齊後,原先是交給我上線幹部洪淑美,後來匯鉅公司提供張念龍合作金庫帳戶供我等匯入會費之用,我在繳款後匯鉅公司再開立收據供我收執;
我下線會員大部分合會簿是由我保管,有少數下線投資會員會拿回去,但只要得標後,就會將合會簿委由我寄回去匯鉅公司,匯鉅公司再將得標金匯至投資人的指定帳戶中,我媳婦吳佩霜的下線會員吳泓慶、蔡靜慈及蕭瑜琦參加6會、楊玫雰參加1會,林珮潔(原名黃月霞)則參加2 會;
我是以張春守名義建立下線會員組織,所以林郁宏、陳阿圓、林淑華、張靜宜、黃月鳳、陳玉星、林鑄藤、張玉滿、吳文鏢、林愛玲、楊朝凱、張孟裕、張晏嘉等「金圓互助會」會員實際上是我的下線會員,我下線大約50名會員,我每招收1 名會員參加新的合會時,可以獲取車馬費1,000 元;
「互助聯誼會參與全車獲利一覽表」、「業務顧問三年期收益計畫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六會獲利一覽表」、「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等資料我有看過,是洪淑美提供給我看的;
全臺各服務處於每月 5、10、15、20、25、28、30日需要製作的會務日報表,我大都是用紙本書寫後,再傳真到匯鉅公司會計柯心瑀;
「林淑哲組織圖」下第1 代的人我都認識,都是親戚朋友,但第2代的人我不見得都認識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101頁背面-104頁背面、100偵17347卷㈨第97頁背面-98頁、100偵17347卷第118頁)。
依被告林淑哲供述,可知其有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方案,再由其招攬會員再招攬下線會員,並獲取獎金,且依晉階制度成為董事。
②證人即會員施秀春證稱:林淑哲介紹我加入金圓互助會,並向我表示跟這個會不錯,每個月可以賺2,500 元的利息,所以我ㄧ開始就以我兒子洪子翔的名義跟了6會,每個會1萬元,扣掉6 個會合計1萬5,000元的利息,每月只須繳4萬5,000元的會錢,我曾得標6個會後,又繼續跟6個會,也有介紹親戚朋友陳梅菊、徐郁晴、施瓔真、張淑錦、潘美玉、林姝妤、陳錦如、王芳江、王月琪等8 人參加互助會,活會的人每會每月要繳7,500 元,繳款都是跟林淑哲接洽,有時直接給林淑哲現金或是匯款到她設於合作金庫的帳號內,我介紹的投資人也是直接跟林淑哲接洽或是透過我跟她接洽,她有給我會簿,裡面有跟會人的名字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㈨第66頁背面、66-1頁)。
③證人江美珠證稱:陳昭蓉(被告林淑哲服務處副理)是我南山人壽的保戶,在100 年元月時陳昭蓉介紹我參加「金圓互助會」,我乃於100年1月25日參加了6會,每會每月1萬元,所參加的合會每會共有24名會員,其中除我本人參加6 會之外,尚有我子女羅力學1會、羅力綸6會及陳秀貞6 會、張月香2會、葉庭凡2會、黃月鳳1 會,我所拿的「金圓互助會」合會簿(會員編號:11107,組別:Y00-00000-AAA01)上所載,我應該分別於100年5月、100年9月、101年1月、101年5月、101年9月及102年1月得標,但是我現在除了100年5月得標時被告林淑哲曾經拿了我的得標款6,700 元給我外,其餘我就沒有再拿到錢了;
每月25日開標之後,約3到5天內林淑哲會直接找我收取應該繳交的款項,我都是以現金繳交給林淑哲;
我參加的是互助會的方式,依據合會簿所載每月每 1會需繳交會款7,500元(扣除利息2,500元),另外在第1 個月入會時除了會費7,500元之外,另需繳交服務費5,000元(每月服務費為200 元,得標後退還剩餘之服務費),之後按照所排定的得標順序繳納合會款項,或是收取得標金額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㈨第78頁背面-79頁)。
④證人即林淑哲媳婦吳佩霜證述:97年間我婆婆林淑哲邀我投資「金圓互助會」,表示投資獲利很高,每月每1 萬元,可以獲得2,500 元的利息,我就和先生張孟勝一起參與投資,張孟勝及我的投資均全權委託林淑哲處理,故有關繳款、得標、收息等,均由林淑哲處理,「金圓互助會」參加方式有分單會(1會)、6會、12會及24會等四種,我以本人及張孟勝名義參加單會及6 會兩種類型,合會簿都是委由林淑哲保管;
林淑哲在向我招攬時,曾拿「互助聯誼會參與全車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六會獲利一覽表」向我解說,不過林淑哲從未提供該等資料給我,利息是由林淑哲以現金方式,或直接匯入我指定的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個人帳戶中,我先生張孟勝、兒子張閔翔都是我以他們名義投資,至於吳泓慶、蔡靜慈、蕭瑜琦、楊玫雰及林珮潔(原名黃月霞)都是我招收的下線會員,其中,蕭瑜琦參加6 會,楊玫雰參加1會,林珮潔參加2會,上述會員的合會簿都是交由林淑哲保管,而會費都是透過我繳交給林淑哲,另外得標金則是林淑哲以現金方式或匯到我合作金庫的個人帳戶後,我再轉交給下線的會員,林淑哲從未跟我談及招收業務獎金之事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㈨第102頁背面-104頁背面)。
⑤證人即林淑哲之夫張春守證述:林淑哲以我名義加入「金圓互助會」,所以合會部分都是林淑哲在處理,我並不清楚,我下線只有女兒張靜宜、岳父林鑄藤、兒子張孟裕及張孟勝之子張晏嘉我認識,但上開會員均非我招收,詳情要問被告林淑哲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㈨第117頁背面)。
⑥卷附自匯鉅公司扣得電腦所列印被告林淑哲之組織系統圖(見100 偵17347卷第129-133頁),足以證明被告林淑哲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成為其下線,且其組織架構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之事實。
⑦被告林淑哲招攬「金圓互助會」投資人,除其上開自白及江美珠、吳佩霜、張春守證述及上揭文件外,並有被告林淑哲附表四方案一之投資人資料在卷足佐,是被告林淑哲確有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而非銀行經營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洵堪認定。
⒉「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①被告林淑哲確有投資及招攬下線會員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已據其供承不諱,業如前述。
②被告林淑哲有招攬投資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除其上開自白外,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林淑哲所示資料)。
⒊「短期借款」部分:①被告林淑哲供稱:我有投資「短期借款」方案,以現金保管證明為憑,利率為25%,借款期限有7個月、1年或2年不等,借款到期後匯鉅公司有時自合作金庫龍安分行的公司帳戶直接匯款至投資人之帳戶,有時則是直接開立秦庠鈺個人的商業本票給投資人;
而「100年7 月短期戶(七個月25%)收支明細表」是指專案借貸的投資方式,只有張麗環、吳美珠、陳玉星是我招收的,蔣淑琴、孫本睿是我會員去招收的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102 頁正、背面、104頁背面、100偵17347卷第118頁)。
②卷附匯鉅公司電腦印列被告林淑哲為推薦人100年7 月短期7個月收支明細表資料(扣押物編號:B3-13)(見100偵17347卷㈢第109頁),足資證明被告林淑哲及其服務處幹部招收投資人張麗環等人加入短期7個月利息25%投資方案之事實。
③被告林淑哲有招攬投資人參加「短期借款」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佐(詳附表四方案三,註記:推薦人林淑哲所示資料)。
⒋被告林淑哲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外,另借用媳婦吳佩霜及親友林淑華等13人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2,380萬8,708元;
另有我招攬之親友陳淑婉等17人投資互助會,合計尚有296萬342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
且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均已將該服務費378,000 元再行投入互助會,另自行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因會員皆為親友,我也都退還該等服務費用47,000元,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
另外,我也有投資「短期借款」方案100 萬元,另借用媳婦吳佩霜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短期借款」 200萬元,共計投資300 萬元;
另有我親友陳玉星也有投「短期借款」方案10萬元;
我僅係投資人,除自有之資金外,並有向三信商業銀行、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及花旗(台灣)銀行等借款投資,目前需定期償還貸款;
另我僅招攬親友投資,顯見我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並無違法性認識,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罪責云云。
然查,被告林淑哲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上揭4 種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至被告林淑哲另辯稱: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另我招攬的投資人都是親友,顯非對不特定人招攬云云,然「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吸金方案,非僅董事可參與,一般民眾亦可參與,「03/26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亦非僅被告秦庠鈺向董事借款,且被告林淑哲所招攬固為其親友,且由其親友再招攬之下線會員,亦屬被告林淑哲之下線,其業績獎金亦歸屬被告林淑哲組織項下,足見被告林淑哲不僅向多數人招攬,亦向不特定人招攬均詳如前述,是被告林淑哲所稱顯係避就卸責之詞。
至被告林淑哲未領回投資款,亦僅能證明其亦為投資人,不及於其他(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另所辯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縱或屬實,亦屬其犯行成立後,約定返還吸收資金之行為,均無法解免被告林淑哲犯行成立。
至證人即被告林淑哲之下線會員謝英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是林淑哲介紹我「金圓互助會」,但林淑哲退給我每會1,000 元服務費等語,縱被告林淑哲退還給下線投資人服務費,亦僅是犯罪成立後之退佣行為,並不影響被告林淑哲犯行之成立,是謝英英此部分證言,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林淑哲之認定。
據上,被告林淑哲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張素秋:⒈「金圓互助會」部分:①被告張素秋供稱:張瑄銘介紹我參加「金圓互助會」,秦庠鈺是「金圓互助會」的會首,陳昭陽、林淑哲、洪淑美是我朋友,都有參加「金圓互助會」,利息計算是每1萬元有2,500元的利息,我親友看我參加「金圓互助會」利潤不錯,主動要求加入互助會,參加的有我先生林來福、女兒林惠淳、兒子林宏佳、母親張李菜員、妹妹張翠琴、姑姑張好美,還有我幾個姪子等,我家人把會錢交給我後,我再依照秦庠鈺的指示匯到王姵淇渣打銀行竹蓮分行帳號007210─035244號帳戶,後來秦庠鈺指示我改匯到張念鳳郵局的帳戶內,但有時我也會直接到匯鉅公司繳交現金,由匯鉅公司柯心瑀收訖,全臺各服務處,於每月 5、10、15、20、25、28、30日都要製作會務日報表,再由服務處處長或董事將會務日報表及相關附件一併交給匯鉅公司會計部門,我都有按期製作會務日報表傳真給匯鉅公司,我為匯鉅公司董事,但僅是種稱呼而已,我服務處製作之會務日報表中,廖育憲、廖基宏、陳麗敏、楊媛朱、林秋純、林由晴、廖港錁等人雖不是我家族的人,但都是我朋友,我合會系統組織圖上第1 代的人都是我親戚朋友都認識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135頁背面-138頁背面、100偵17347卷第147-148頁)。
依被告張素秋供述,可知其有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方案,再由其招攬會員再招攬下線會員,並獲取獎金,且依晉階制度成為董事。
②證人即張素秋之女林鈴淳證稱:我母親張素秋曾告訴我有以我的名義加入「金圓互助會」,但是因為都是她自行處理相關事宜,所以對於相關狀況我完全不清楚,我並未招收過任何投資人加入「金圓互助會」,都是我母親張素秋在處理,客戶表上,我下線中有一些是親友包括姐姐林惠淳、外婆張李菜員、父親林來福、姪女張巧宜、表哥張富田等,但這部分要問我母親張素秋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㈨第132頁背面-134 頁)。
證人即張素秋女婿盧建宏證稱:97年間我岳母張素秋告訴我有一個投資管道,但我並沒有餘錢,所以沒有投資,後來即由張素秋處理,且家裡的收入都是由我太太林鈴淳在處理,其如何資金給張素秋投資,我並不清楚,我完全沒有招收任何人參加互助會,都是張素秋在處理,客戶資料表中我的下線盧震齊是我兒子,但這都是張素秋在處理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㈨第135頁背面、137頁)。
③卷附匯鉅公司電腦所列印被告張素秋之組織系統圖(見 100偵17347卷第129-133頁),足以證明被告張素秋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成為其下線,且其組織架構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之事實。
④被告張素秋招攬「金圓互助會」投資人,除其上開自白及林鈴淳、盧建宏證述及上揭文件外,並有被告張素秋附表四方案一之投資人資料在卷足佐,是被告張素秋確有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而非銀行經營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洵堪認定。
⒉「50萬元借款專案」①被告張素秋供稱:我參加及招攬的人有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是2年期的,1單位為50萬元,每月給我1萬2,000元的利息等語(見100偵17347卷第147頁)。
②卷附98年8月25日、8月28日、9月1日、9月9日、10月14日、10月23日被告張素秋服務處會務日報表各1 紙(扣押物編號:B3-13)(見100偵17347號卷㈢第141-144頁),足資證明被告張素秋傳真回報新招收投資人廖育憲、林來福等7 人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投資方案,並收受投資款之事實。
③被告張素秋有招攬投資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除其上開自白外,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張素秋所示資料)。
⒊「短期借款」部分:①被告張素秋辯稱:我僅參加及招攬親友少量投資「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並未參加及招攬親友少量投資「短期借款」方案云云。
惟查卷附98年8月25日、8月28日、9月1日、9月9日、10月14日、10月23日被告張素秋服務處會務日報表各1紙(扣押物編號:B3-13)(見100偵17347號卷㈢第141-144 頁),係被告張素秋傳真回報新招收投資人廖育憲、林來福等7 人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投資方案,並收受投資款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0偵17347卷㈢第137 頁),足證被告張素秋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②被告張素秋有招攬投資人參加「短期借款」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佐(詳附表四方案三,註記:推薦人張素秋所示資料)。
⒋被告張素秋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外,另借用先生林來福及親友林威成等24人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4,497萬2,004元;
另有我招攬之親友林宏佳等27人投資互助會,合計尚有321萬2,286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
且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均已將該服務費714,000 元再行投入互助會,另自行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因會員皆為親友,我也都退還該等服務費用51,000元,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
另外,我也借用張李菜員、林來福、張巧宜及張秀怡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總投資金額為350 萬元,尚有50萬元之投資金額未領回;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短期借款」方案外,另借用林來福、李洪富美、呂幸雄及林鈴淳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短期借款」,總投資金額為760萬元,尚有100萬元之投資金額未領回;
我僅係投資人,除自有之資金外,並由我的丈夫林來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借款而投資,我目前需定期償還貸款;
另我僅招攬親友投資,顯見我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且我係家管,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我的行為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罪責云云。
然查,被告張素秋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被告張素秋另辯稱: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令我招攬的投資人都是親友,顯非對不特定人招攬云云,然「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吸金方案,非僅董事可參與,一般民眾亦可參與,「03/26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亦非僅被告秦庠鈺向董事借款,且被告張素秋所招攬固為其親友,且由其親友再招攬之下線會員,亦屬被告張素秋之下線,其業績獎金亦歸屬被告張素秋組織項下,足見被告張素秋不僅向多數人招攬,亦向不特定人招攬,均詳如前述,是被告張素秋所稱顯係避就卸責之詞。
至被告張素秋未領回投資款,亦僅能證明其亦為投資人,不及於其他,另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縱或屬實,亦屬其犯行成立後,約定返還吸收資金之行為,均無法解免被告張素秋犯行成立。
至證人即被告張素秋之夫林來福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太太張素秋借用我及其他親友的名義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都是自有資金,並不是到外面招攬他人投資云云,證人即被告張素秋之子林宏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自己的錢參加「金圓互助會」2 會,我拿錢給我媽媽張素秋幫我加入,我媽媽有退還我每會1,000 元服務費,退費方式就是從我應繳下個月互助會會款中扣除云云,但查被告張素秋有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業據其坦認在卷,並有前述證據足佐,足見林來福證述,被告張素秋均以自有資金借用親友名義投資,並未招攬他人投資,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再者,依被告張素秋所稱以自有資金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4,497萬2,004元,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714,000 元均再行投入,另招攬之親友林宏佳等27人投資合計尚有321萬2,286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因會員皆為親友,也退還該等服務費用51,000元云云,然僅依被告張素秋尚未領回自有資金之投資金額4,497萬2,004元,依上述獎金制度核算,即已高於714,000 元,遑論若再加計其已領回投資款金額,則其所領取之獎金更高於714,000 元;
另其所招攬親友尚未領回投資金額尚有321萬2,286元,依上述獎金制度核算,即已高於51,000元,若再加計其已領回投資款金額,則其所領此部分服務費,自高於此金額,足證被告張素秋所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信。
縱被告張素秋退還給下線投資人服務費,亦僅是犯罪成立後之退佣行為,並不影響被告張素秋犯行之成立,是林來福、林宏佳此部分證言,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張素秋之認定。
據上,被告張素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陳昭陽:⒈「金圓互助會」部分:①被告陳昭陽供稱:秦庠鈺是「金圓互助會」會首,彭閎洋是匯鉅公司董事長,我等都稱呼其為「彭董」;
許坤龍是匯鉅公司顧問,我們都稱呼許坤龍為「許顧問」,我都稱呼被告林騏宏為「林老師」,我到匯鉅公司都會看到林騏宏;
張美嬌是我投資「金圓互助會」的朋友,張美嬌本人也有投資;
黃詩婷也是「金圓互助會」的成員,匯鉅公司全臺董事約有20人,我透過我太太洪鈴敏胞妹洪淑美介紹參加「金圓互助會」,因親戚朋友間聚會,我就告訴他們有一個利潤不錯的「金圓互助會」,他們聽了之後就分別來找我要求加入,包括我太太洪鈴敏、兒子陳健立、弟弟陳昭德、陳昭誠、陳昭良、妹妹陳琦瑜、妹婿羅慶龍、陳琦瑜的兒子羅允杰及羅允佳、陳琦瑜的同事樊汝麗、陳昭良的兒子陳健民與陳健全、陳昭誠之妻黃純真、陳昭誠之子陳健弘與女兒陳婉清、國樂團朋友王玉燕及其子李丞哲與其女李丞恩、朋友林人生、林人生太太林金燕及其子、我太太同事夏靜婷及其先生蔡良油、朋友李昀千、李昀千媳婦賴宜欣、李昀千女兒張洳娟、李昀千的弟弟李汶元、楊正兆、林慧娜、黃幼美等人,我的親戚朋友均係以現金、匯款及支票將投資款交付給我,我拿到款項後,有時會親自至桃園將款項交付給匯鉅公司櫃檯小姐,櫃檯小姐會開立臨時收據給我,有時會以匯款方式匯到匯鉅公司指定之張念鳳合作金庫龍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事後我都會收到合會簿、現金保管證明、借款契約書等,因為投資人都是我的親戚朋友,所以沒有製作投資人名冊,但為了方便秦庠鈺及匯鉅公司簽發本票及製作會簿,我都會將投資人基本資料寫下傳真、親送或透過電子郵件寄送到匯鉅公司內,彰化縣埤頭鄉的會務日報表是由我負責製作,於每月5 、10、15、20、25、28、30日均會製作會務日報表,內容有會員名稱、會數、得標款、應繳會款等,會務日報表製作完畢後會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到匯鉅公司,「100年6月10日會務日報表-陳昭陽服務處」就是我製作的,因洪淑美告訴我,「金圓互助會」各投資項目利息較高,所以才把這樣的消息告訴我親戚朋友,讓他們投資共享福利,而陳昭陽組織圖的第1代都是我招攬的,都是親戚朋友,而第2代的部分成員我認識等語(見100 偵17347卷㈢第89頁背面-94頁、100 偵17347卷第116-117頁)。
依被告陳昭陽供述,可知其有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方案,再由其招攬會員再招攬下線會員,並獲取獎金,且依晉階制度成為董事。
②證人即陳昭陽之弟陳昭誠證稱:我從胞兄陳昭陽處得知「金圓互助會」的消息,於是99年10月間就加入互助會,以1會1萬元的代價總計跟6會,前後共投資「互助會」8會及「專案,1單位50萬元,2年期」1 單位等;
陳昭陽曾告知我升任及獎金制度,但我並沒有招收下線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㈨第182頁背面-183頁)。
③卷附匯鉅公司電腦所列印被告陳昭陽之組織系統圖(見 100偵17347卷第126-128頁背面),足以證明被告陳昭陽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成為其下線,且其組織架構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之事實。
④被告陳昭陽招攬「金圓互助會」投資人,除其上開自白及陳昭誠證述及上揭文件外,並有被告陳昭陽附表四方案一之投資人資料在卷足佐,是被告陳昭陽確有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而非銀行經營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洵堪認定。
⒉「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①被告陳昭陽供稱:我及我親友均有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以「借款契約書」為憑,我親戚朋友均係以現金、匯款及支票將投資款交付給我,我拿到款項後,有時會親自至桃園將款項交付給匯鉅公司櫃檯小姐,櫃檯小姐會開立臨時收據給我,有時會以匯款方式匯到匯鉅公司指定張念鳳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事後我都會收到借款契約書,而匯鉅公司會將利息直接匯至我合作金庫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我再轉匯給我親友;
我有招攬弟弟陳昭德等人投資專案及短期7個月25%方案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90頁背面-91頁、100偵17347卷第118頁)。
②被告陳昭陽有招攬投資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除其上開自白外,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陳昭陽所示資料)。
⒊「短期借款」部分:①被告陳昭陽有投資及招攬會員投資「短期借款」乙節,已據其供認不諱,業如前述。
②卷附匯鉅公司電腦所列印被告陳昭陽之組織系統圖(見 100偵17347卷第126-128頁背面),足以證明被告陳昭陽招收會員加入「短期借款」成為其下線,且其組織架構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之事實。
③被告陳昭陽有招攬投資人參加「短期借款」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佐(詳附表四方案三,註記:推薦人陳昭陽所示資料)。
⒋被告陳昭陽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外,另借用妻子洪玲敏及親友陳昭德等12人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4,112萬9,858元;
另有我招攬之親友曾金燕等14人投資互助會,合計尚有1,454萬9,766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
且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均已將該服務費約1 百萬元再行投入互助會,另自行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9 萬元,因會員皆為親友,我也部分退還該等服務費用,也有部分以購買茶葉、健保用品等禮品,贈予部分親友,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
至於有關「…被告陳昭陽下線由彰化縣跨越至臺北市、新北市,有陳昭陽要求匯鉅公司將高倚崁、羅兆凱處長各項會簿及資料直接寄他們的服務處之電子郵件」部分,因我並不認識該2人,然該2人之資料時常寄至我住處,我困擾不已,乃以郵件告知匯鉅公司;
再者,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50萬元外,另借用我弟媳黃純真名義投資100 萬元,實為自有資金,我共投資150萬元,尚有100萬元之投資金額未領回,另除以自己名義投資「短期借款」方案800 萬元外,另借用兒子陳健立及我弟媳黃純真名義分別投資「短期借款」方案200 萬元及120萬元,實為自有資金,尚有120萬元之投資金額損失;
另有我朋友林金燕投資「短期借款」,投資金額為50萬元,我僅係投資人,且僅招攬親友投資,我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我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我的行為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罪責云云。
然查,被告陳昭陽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被告陳昭陽另辯稱: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另我招攬的投資人都是親友,顯非對不特定人招攬云云,然「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吸金方案,非僅董事可參與,一般民眾亦可參與,「03/26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亦非僅被告秦庠鈺向董事借款,且被告陳昭陽所招攬固為其親友,且由其親友再招攬之下線會員,亦屬被告陳昭陽之下線,其業績獎金亦歸屬被告陳昭陽組織項下,足見被告陳昭陽不僅向多數人招攬,亦向不特定人招攬,均詳如前述;
另被告陳昭陽復辯稱:我不認識高倚崁、羅兆凱2 人,所以要求匯鉅公司將高倚崁、羅兆凱處長各項會簿及資料直接寄他們的服務處之電子郵件云云,但查該等資料係計算招攬會員及下線獎金及晉階之計算資料,且為日常紀錄資料,其正確性真實無疑,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昭陽辯稱:不認識高倚崁、羅兆凱2 人云云,容或非其直接招攬之第一代下線會員,是其不認識高倚崁、羅兆凱2人,亦符事理之常,然渠2人既為被告陳昭陽組織項下會員,自無礙於其吸金犯行之成立。
是被告陳昭陽所稱顯係避就卸責之詞。
至被告陳昭陽未領回投資款,亦僅能證明其亦為投資人,不及於其他(詳後述乙、壹、二、理由),另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縱或屬實,亦屬其犯行成立後,約定返還吸收資金之行為,均無法解免被告陳昭陽犯行成立。
至證人即被告陳昭陽之妻洪鈴敏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人沒有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但我老公陳昭陽有借用我的名義加入云云,但查被告陳昭陽有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業據其坦認在卷,並有前述證據足佐,足見洪鈴敏證述被告陳昭陽均以自有資金借用其名義投資,並未招攬他人投資,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再者,依被告陳昭陽所稱以自有資金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4,112萬9,858元,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約100 萬元均再行投入,另招攬之親友曾金燕等14人投資合計尚有1,454萬9,766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因會員皆為親友,也退還該等服務費用或購買禮品相贈云云,然僅依被告陳昭陽尚未領回自有資金之投資金額4,112萬9,858元,依上述獎金制度核算,即已高於100 萬元,遑論若再加計其已領回投資款金額,則其所領取之獎金更高於100萬元;
另其所招攬親友尚未領回投資金額尚有1,454萬9,766 元,依上述獎金制度核算,即已高於90,000元,若再加計其已領回投資款金額,則其所領此部分服務費,自高於此金額,足證被告陳昭陽所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信。
縱被告陳昭陽退還給下線投資人服務費或購買禮品相贈,亦僅是犯罪成立後之退佣行為,並不影響被告陳昭陽犯行之成立,是洪鈴敏此部分證言,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陳昭陽之認定。
據上,被告陳昭陽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洪淑美:⒈「金圓互助會」部分:①被告洪淑美供稱:秦庠鈺找我參加「金圓互助會」,親戚朋友看我生活過的不錯,我告知他們我是投資「金圓互助會」,因為跟會給的利息不錯,跟1會會費1萬元,每月每會可獲得會息2,500 元,我主要找親戚、朋友入會,我父、母親洪清輝、楊紗、大姐及大姊夫洪火琴、許國濱、二姐及二姐夫洪鈴敏、陳昭陽、三姐及三姐夫洪鈴華、林延聲、我兒子施冠宇及友人李美雲、游育慈、林淑哲等,每月我招攬的會員將會費交給我後,就依秦庠鈺指示用匯款方式匯往張念鳳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戶、我偶爾也郵寄支票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16樓「金圓互助會」收,或親自將會款送到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新光辦公大樓給匯鉅公司的小姐,她當場會交給我收據,匯鉅公司是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
我有參加及招攬親友「金圓互助會」、「短期借款」等,這些方案應該都是秦庠鈺設計、規劃的;
全台各服務處,於每月 5、10、15、20、25、28、30日都要製作會務日報表,再由服務處處長或董事將會務日報表及相關附件一併交給匯鉅公司會計部門;
我於100年3月間有邀集被告洪火琴、許國濱、陳昭陽、林淑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尊爵飯店餐敘,參加人員尚有秦庠鈺、彭閎洋等人,我知道「03/26董事會議決議案」內容;
我負責向下線收取投資款項,並製作會務日報表,稱為洪淑美服務處,「金圓互助會」擔任處長必須累計推薦約360 會,擔任董事累計約1,080 會,我服務處下除我本人以外,尚有我兒子施冠宇、女兒施佩宜、翁涵茹、蔡雪綿、前夫施東能、翁涵茹妹妹翁涵薇、卓銀香、陳盈之、被告林淑哲、洪火琴、許國濱等11名處長,其中施冠宇、施佩宜、翁涵茹、翁涵薇皆是我使用的人頭等語(見100偵18577卷第19頁背面-22、74-75頁、100 偵17347卷㈧第131、133、134頁)。
依被告洪淑美供述,可知其有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方案,再由其招攬會員再招攬下線會員,並獲取獎金,且依晉階制度成為董事。
②證人即會員蔡雪綿證稱:洪淑美係服飾店老闆,我常去該店消費,她向我表示「金圓互助會」的利息收入穩定,是良好的投資機會,我於98年底加入「金圓互助會」,每個月我會將7,500 元匯入洪淑美告訴我匯鉅公司指定張念鳳合作金庫帳戶。
我於98年開始投資「金圓互助會」,每會有24人參加,時間是2年1會,我第1會有提前標得會款,賺得利息約2、3萬元,得標後又立即參加2會,又各繳了約5次會款,共75,000元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㈨第64頁背面、65頁)。
③卷附「金圓互助會」系統列印被告洪淑美為主之組織系統圖(見100 偵17347卷㈥第12-27頁),足資證明被告洪淑美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成為其下線;
其組織架構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業務總監(即董事)之事實。
復有卷附被告秦庠鈺、洪淑美、黃詩婷及林騏宏合照3 張影本,足以證明被告洪淑美、黃詩婷及林騏宏因招收下線會員達董事標準,因而受階為董事之事實(見100偵17347卷㈡第34頁正、背面)。
④卷附合作金庫集集分行支票影本3紙(兌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0 偵18577號第25-27頁),足資證明被告洪淑美簽發合作金庫集集分行(支票存款帳號104964號)面額550萬元、500萬元、610萬元支票各1紙予被告秦庠鈺之事實。
⑤被告洪淑美招攬「金圓互助會」投資人,除其上開自白及蔡雪綿證述及上揭文件、支票影本、照片外,並有被告洪淑美附表四方案一之投資人資料在卷足佐,是被告洪淑美確有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而非銀行經營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洵堪認定。
⒉「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①被告洪淑美矢口否認有招攬投資人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辯稱:我招攬的投資人僅有投資「金圓互助會」及「短期借款」,匯鉅公司所編製「洪淑美組織圖」係該公司自行編製,並不實在云云。
惟查,被告洪淑美確有招攬「50萬元借款專案」乙節,有北院101年刑保管86號9-6秦庠鈺扣押物編號107,名稱:匯鉅公司光碟(B3-13)電腦列印資料所示投資人資料在卷足按,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勘驗卷),足以證明被告洪淑美招收會員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灼明。
而扣案電腦光碟資料、帳冊,係依各投資人參與上述4 種投資方案所繳納投資款所紀錄,由各服務處之董事或處長以會務日報表方式先行統計後,再統一向匯鉅公司通報,或由投資人臨櫃繳納,作為董事、處長吸金金額發放獎金及晉升不同聘位之計算依據等情,業據證人即匯鉅公司行政人員柯心瑀、鍾宇婕證述明確(見100偵17347卷㈢第19頁背面、20-21頁背面、48-49頁),業如前述。
是扣案電腦光碟資料、帳冊紀錄當時並未思及日後為檢調偵查機關查扣作為被告洪淑美等人犯罪證據,且為日常業務紀錄,供作被告洪淑美等投資人日後領取獎金晉升之依據,其真實性自無可置疑,否則若有不正確,被告洪淑美焉能長期坐視權益受損,益徵上開扣案電腦光碟資料、帳冊列印資料真實可採。
②至「洪淑美組織圖」固係匯鉅公司編製,然「50萬元借款專案」之招攬方式,係被告洪淑美招攬會員參與投資,並由加入會員再招攬下線投資人,並遞次延之,此觀之該組織圖有第1代處長、第2代處長…、及聘為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情自明,是被告洪淑美僅認識其直接招攬之投資人,對於直接招攬以外之下線、甚或再下線之投資人並不認識,亦符事理之常,然此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洪淑美之認定。
③被告洪淑美有招攬投資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洪淑美所示資料)。
④綜上,被告洪淑美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短期借款」部分:①被告洪淑美有投資及招攬會員投資「短期借款」乙節,已據其供認不諱,業如前述。
②卷附匯鉅公司電腦列印被告洪淑美為推薦人短期5個月、6個月收支明細表資料(扣押物編號:B3-13,見100 偵17347卷㈧第154 頁),足資證明被告洪淑美招收投資人林采玄、李洪富美加入短期5個月利息30%、6個月利息25%方案之事實。
③被告洪淑美有招攬投資人參加「短期借款」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佐(詳附表四方案三,註記:推薦人洪淑美所示資料)。
⒋被告洪淑美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外,另借用兒子施冠宇及親友施春碧等25人名義投資,實為我自有資金,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6,468萬6,622元;
另有我招攬之親友陳盈之等30人投資互助會,合計尚有403萬1,104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
且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均已將該服務費約102萬7,000元再行投入互助會,另自行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6萬4,000元,因會員皆為親友,我也部分退還該等服務費用,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
再者,我也借用施春碧、陳昭陽及洪清輝等3人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總投資金額為100 萬元,尚有50萬元之投資資金未領回,足見我僅係投資人,且僅招攬親友投資,顯見我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
另我並無於99年3 月間在中國大陸桂林舉行董事受階表揚儀式中披帶彩帶,有關我、黃詩婷、林騏宏與秦庠鈺合照於中國大陸桂林的照片,實為我應陳俊樺要求雄獅旅行社安排籌辦之活動,與擔任董事無關;
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且我係家管,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我的行為不該當於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責云云。
然查,被告洪淑美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被告洪淑美另辯稱: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另我招攬的投資人都是親友,顯非對不特定人招攬云云,然「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吸金方案,非僅董事可參與,一般民眾亦可參與,「03/26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亦非僅被告秦庠鈺向董事借款,且被告洪淑美所招攬固為其親友,且由其親友再招攬之下線會員,亦屬被告洪淑美之下線,其業績獎金亦歸屬被告洪淑美組織項下,足見被告洪淑美不僅向多數人招攬,亦向不特定人招攬,均詳如前述;
另被告洪淑美復辯稱:我並無於99年3 月間在中國大陸桂林舉行董事受階表揚儀式中披戴彩帶,有關我、黃詩婷、林騏宏與秦庠鈺合照於中國大陸桂林的照片,實為我應陳俊樺要求雄獅旅行社安排籌辦之活動,與擔任董事無關云云,查被告洪淑美就該披戴彩帶照片乙節,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這是我99年間因擔任鑫九通公司董事,去大陸玩的時候拍攝的云云(見 100偵18577 卷第22、75頁),然依卷附當時鑫九通公司董事長郭金萬、董事為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洪淑美,監察人謝東廷,有鑫九通公司登記案卷宗在卷可憑(見100偵17347卷公司登記資料㈠第80-119頁),足證當時鑫九通公司之董事並無黃詩婷、林騏宏2 人,是被告洪淑美辯稱上揭其與黃詩婷、林騏宏披戴董事彩帶與秦庠鈺合照,是擔任鑫九通公司的董事時之合照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至被告秦庠鈺以證人身分,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洪淑美與黃詩婷、林騏宏披戴董事彩帶與我合照,是她擔任鑫九通公司董事合照照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洪淑美之認定。
至被告洪淑美未領回投資款,亦僅能證明其亦為投資人,不及於其他(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另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縱或屬實,亦屬其犯行成立後,約定返還吸收資金之行為,均無法解免被告洪淑美犯行成立。
據上,被告洪淑美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何莉溱:⒈「金圓互助會」部分:①被告何莉溱供稱:秦庠鈺跟我介紹金圓互助聯誼會,我自97年起,招攬投資人加入「金圓互助會」,並告知他們加入互助會,每月繳7,500元,每月可獲利2,500元,而我招收的對象都是南投縣草屯鎮地區民眾,民眾加入之後,再邀親友加入;
我招募約120會至130會(每會1人,金額每月7,500元),至於50萬單位,我約招募30至40位投資人,不論是 7,500元或50萬元(即「50萬元借款專案」),每招募1 位投資人,我都可以獲得1,000 元獎金,投資人參加「金圓互助會」,每月須繳交7,500元,每月獲利2,500元,24人為1個會,2年為1期,每月抽籤1次決定當月得標人,若該投資人有抽籤抽中標到會,即可領取會期開始至得標時之本金加利息,例如第5 個月得標,即可領取5萬元「(7,500+2,500)*5」,該會員之後會期即無須再繳錢;
我女兒姜律衣名下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帳戶於99年10月20日、11月6日轉帳200 萬、130萬元至翁家嫻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90211 號帳戶是金圓互助聯誼會投資款,我也有把姜律衣的帳戶提供給投資人,會員有時會將投資金額匯到該帳戶,該2筆200萬元、130 萬元款項,部分是我個人投資,部份是我招收的投資人交給我的投資款項,是我要姜律衣將該2 筆款項匯給翁家嫻的,我招攬草屯當地的親戚朋友參加互助會,親戚朋友看到我跟會有賺到錢,就跟著我入會,董事是秦庠鈺給的一個聘位,享有一些福利,我招募1,200 人共50車升任到董事,但人頭名字可以重複使用;
互助會的會錢有時我自己收,有時匯到我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帳戶內,會腳標到會,我也會把錢送過去,或叫秦庠鈺那邊的人匯錢給會腳;
我收到會錢後,秦庠鈺叫我匯到他指定的趙志偉、張可芳的帳戶內,我有合會利息表,是我自己在看的,招募親戚朋友時沒有拿給他們看,都只有口頭說1會賺2,500元。
秦庠鈺會多給我服務費及車馬費,我年節也要送禮給會腳,但送禮的錢秦庠鈺會補貼,100年3月2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尊爵飯店之董事會議我有參加,從97年起迄今有招收金圓互助會會員,因招收金圓互助會獲得之獎金報酬約有1,500 萬元,但我認為這是服務費,姜詠庭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姜律衣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帳號17─00000000000 號帳戶、姜冠仲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何莉溱合作金庫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何莉溱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何莉溱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114731 號帳戶、姜詠庭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都是我用以招收金圓互助會收受款項使用之帳戶;
在我住處查扣之「業績表」等資料是我服務處下之處長等幹部每月招收「金圓互助會」之業績情形,我服務處下有我前夫姜國寶、女兒姜律衣、婆婆姜洪金葉、兒子姜冠仲等4 名處長,但姜國寶、姜洪金葉不知道我以他們名義加入「金圓互助會」,至於標題「經營者公約」、標題「主、A、B,專員累計達12會或專員自行參輿6 會則晉升主任」、標題「鼎立國際集團-旗下事業」、「顧問聘之專案模式」、標題「100 年出國辦法」等表皆是我自行構思,再請我女兒姜律衣製作,而「4 月份菁英會議」、「12月份菁英會議2009/12/09」都是我參加「金圓互助會」之董事、處長會議自己做的筆記,再由姜律衣,或請電腦公司人員,或我下線會員替我製成電子檔列印出來,「金圓互助會」之董事會議約半年舉辦1 次,處長會議(即菁英會議)約每3、4個月舉辦1次,「AMC的興起」、「鼎立國際集團-集團事業」、「98年公司收購完成的案件」、「每人參加 6會每4期得標1次,頭期款及管理費共75,000元(獲利總覽)」、「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等表皆係我自己製作,其中「每人參加6會每4期得標1 次,頭期款及管理費共75,000元(獲利總覽)」、「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是依據標題「互助聯誼會-24會、6會、每會」等資料重新製作,作為向投資人說明並招收加入金圓互助會之用;
金圓互助會收據、臨時收據、會務日報表、金圓互助合會簿均為我會務運作例行性之資料,「切結書」、「讓渡書」是我自己設計,由姜律衣製表,作為會員間權利轉讓使用之資料,我每月會製作業績月報表交給匯鉅公司作為申請獎金、服務費使用,我上線許卉縈向我口述升任及獎金制度,我自己再做成「業務收入」表;
「專員1000>主任1500>副理2000>經理2250>處長2500」之手稿資料就是指服務獎金與職務津貼,我與我服務處所屬幹部姜國寶等人確實依照服務獎金每會1,000 元、職務津貼處長每會1,500元、經理每會1,250 元、副理每會1,000元、達成獎金經理22,000元、副理16,000元,處長無達成獎金、育成獎金處長每15會1,500 元、初期額外業績獎金處長每15會6,000元、第1次收件費每會150元、續繳每會60元、第1代處續繳每會100元、第2代處續繳每會100元、第3代處續繳每會50元之規定領取獎金等語(見100他4500卷㈡第37-42、45、48-51頁、100偵17347卷㈧第155頁背面-160頁)。
依被告何莉溱供述,可知其有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方案,再由其招攬會員再招攬下線會員,並獲取獎金,且依晉階制度成為董事。
②證人即何莉溱之女姜律衣證稱:秦庠鈺是「金圓互助會」會首,97年我跟隨母親何莉溱加入互助會,且從99年開始,我依母親何莉溱指示,將調度資金的款項匯到翁家嫻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戶約20次,所以對這個名字很熟,我的兄弟姜冠仲、姜昱盛及妹妹姜詠庭跟會都是把錢交給母親何莉溱,由何莉溱處理,何莉溱有跟我講,投資人會將款項匯到我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後我再依何莉溱指示把錢轉匯到張可芳、趙志偉及翁家嫻的合作金庫帳戶內,另外,我也有依何莉溱指示去申請合作金庫支票,再依何莉溱指示開立支票寄到匯鉅公司「金圓互助會」收,我只幫何莉溱處理部分款項,其餘部分是何莉溱用自己的帳戶匯款;
另我有參加「互助會- 每會1 萬元,以合會簿為憑」約30萬元、「專案,1單位50萬元,以借款契約書為憑」2個單位金額100 萬元、「短期,以現金保管證明為憑」50萬元、「常翔公司股票,以股票出售暨買回契約、股票憑證為憑」於99年以7萬元購買2 張(契約書約定2年後以14萬元買回)等4種方案;
我母親何莉溱曾向我表示,招募1個投資人有1,000 元服務費,但我沒有收過這種獎金;
而匯鉅公司會以匯款及現金方式發放利息,是依照投資人的意願辦理,我一開始入會時,有填寫1 張入會申請書,上面有參與合會、專案、金額選項,另有選擇支付利息之方式,包括領取現金或以匯款2 種選擇,我是選擇以匯款方式匯到我個人帳戶,款項是由匯鉅公司匯入的;
我有依何莉溱指示製作會務日報表,都是用「富源理財工作室」的MSN 帳號傳送給匯鉅公司之代號「豹紋妹」或「小瑀」;
我沒有招收下線,都是何莉溱在處理的,約於100 年初何莉溱告訴我,我是處長了,處長可以多一些名額來跟會,至於處長有無其他特殊的權力及報酬,我不清楚等語(見100 偵17347卷㈣第50頁背面-52頁背面)。
③此外,並有下列扣案證據足佐:⑴在被告何莉溱住處扣得姜詠庭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姜詠庭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姜律衣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帳號172676─0000000號帳戶、姜冠仲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何莉溱合作金庫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11─4731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存摺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匯入資金表(扣押物編號:2,見100警聲搜1035卷第71-74頁、100 偵17347卷㈧第164 頁正、背面),足以證明被告何莉溱利用上揭銀行帳戶吸收資金之事實。
⑵扣案業績表(扣押物編號:3,見100偵17347卷㈧第165-166頁背面),足以證明係紀錄被告何莉溱服務處各幹部每月招攬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業績之事實。
扣案金圓互助會收據及臨時收據(扣押物編號:13及21,見100偵17347卷㈧第209-210 頁背面),足以證明該資料所列之會員係由被告何莉溱推薦加入「金圓互助會」,並收受會款之事實。
扣案讓渡、切結書(扣押物編號:15,見100偵17347卷㈧第214-215 頁背面),足以證明係被告何莉溱作為會員間投資方案權利轉讓證明之事實。
⑶扣案會員資料(扣押物編號:4,見100偵17347卷㈧第167-169頁背面),足以證明該資料所列之會員皆由被告何莉溱招攬之事實。
扣案合會組織架構及業務資料(扣押物編號:16,見100 偵17347卷㈧第216-220頁),足以證明係被告何莉溱招收不特定人加入「金圓互助會」後,製作前開資料報核給總部以領取獎金及被告秦庠鈺等人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成為其下線,依招收會數可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及處長,且依不同招收會數及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身分可享有獎金之事實。
⑷扣案「金圓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扣押物編號:7 ,見100偵17347卷㈧第173 頁正、背面),足以證明係被告何莉溱招收投資人廖怡惠等人加入「金圓互助會」之事實。
扣案獎金明細(扣押物編號:17,見100 偵17347卷㈧第221-224頁背面、255-257 頁),足以證明係被告何莉溱及其服務處各幹部招攬投資人加入「金圓互助會」各方案,被告何莉溱及其所屬幹部依每招收1會每會1,000元服務獎金,職務津貼處長每會1,500元、經理每會1,250元、副理每會1,000 元,達成獎金經理2萬2,000元、副理1萬6,000元,處長無達成獎金,育成獎金處長每15會1,500 元;
另處長可領取初期額外業績獎金每15會6,000元、第1 次收件費每會150元、續繳每會60元、第1代處續繳每會100元、第2代處續繳每會100元、第3代處續繳每會50元等獎金之事實。
⑸扣案「經營者公司」、「顧問聘之專案模式」、「壹萬元(月會)一組,每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2,500元(7,500 元+5,000元)」、「鼎立國際集團-旗下事業」、「AMC 的興起」、「98年公司收購完成的案件」、「鼎立國際集團-集團事業」等資料(扣押物編號:9、12及14,見100 偵17347卷㈧第189-195、203-207、212-213 頁背面),該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何莉溱以上開資料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事實。
扣案之王麗月、翁妙芬等人身分證及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20,見100 偵17347卷㈧第225頁正、背面),足以證明係被告何莉溱招攬投資人王麗月等人加入「金圓互助會」之事實。
⑹扣案會議資料即於被告何莉溱南投住處扣押之「四月份菁英會議」、「十二月份菁英會議」、「99年9月6日董事會澳門會議重要宣佈事項」、「99年9月9日處長會議」等11張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10,見100偵17347卷㈧第196-201 頁),係被告秦庠鈺等人共同組成之不法吸金集團,定期舉辦董事、處長會議,討論金圓互助會吸收存款方案、晉升幹部或達成業績之旅遊福利,及鼎立集團旗下公司發展遠景之事實。
⑺扣案會務日報表(扣押物編號:18,見100偵17347卷㈧第211 頁正、背面),足以證明係被告何莉溱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收受投資款,並製作前開資料報核給總部之事實。
扣案之被告何莉溱組織圖及合會系統列印被告何莉溱為主之組織系統圖(扣押物編號:16,見100偵17347卷㈧第229-230 頁背面),足以證明係被告何莉溱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成為其下線,及其組織架構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業務總監(即董事)之事實。
④被告何莉溱招攬「金圓互助會」投資人,除其上開自白及姜律衣證述及上揭文件外,並有被告何莉溱附表四方案一之投資人資料在卷足佐,是被告何莉溱確有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而非銀行經營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洵堪認定。
⒉「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①被告何莉溱供稱:我招募每單位50萬元之投資方案,為每單位50萬元是投資人繳交50萬元跟會,每月獲利1萬2,000元,以簽立「借款契約書」為證,由投資人將款項借給被告秦庠鈺個人,期間2 年,被告秦庠鈺每月支付1萬2,000元利息,期滿除返還本金外,另加給利息6萬8,039元;
投資人會先將錢匯到我合作金庫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我轉匯至匯鉅公司指定之張可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志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翁家嫻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9─0211 號帳戶,而所有紅利和本金都是直接匯入投資人帳戶,我有投資人資料,但沒有正式的會員名冊,每招募1位投資人,我可以獲得1,000元獎金,投資人參加50萬單位部分,就是2年為1期,每月可獲得利息12,000元,期滿可獲得本金加23期的利息,另外還會加發68,039元的利息,99年10月25日張淑珠以其子鄭至為中華郵政溪州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我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用來買50萬型共4個單位,我收到投資款後,我再以鄭至為的名義轉匯給翁家嫻;
我有參加50萬元1 個單位的專案,也有找我朋友參加這個專案,秦庠鈺要我將款項匯到趙志偉和張可芳的帳戶內等語(見100他4500卷㈡第40-42、50頁、100偵17347卷㈡第50頁)。
②證人即何莉溱之女姜律衣證述:我有參加「專案,1 單位50萬元,以借款契約書為憑」,匯鉅公司會以匯款及現金方式發放利息,是依照投資人的意願辦理,我一開始入會時,有填寫1 張入會申請書,上面有參與合會、專案、金額選項,另有選擇支付利息之方式,包括領取現金或以匯款2 種選擇,我是選擇以匯款方式匯到我個人帳戶,款項是由匯鉅公司金圓互助會匯入的,另林冠伶是我國中同學,我母親何莉溱詢問她是否要投資1 單位50萬元專案,林冠玲同意後就把50萬元匯到我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㈣第51頁背面、第52頁、第53頁背面)。
③在被告何莉溱南投住處扣押之借款契約書1 袋(扣押物編號:5,見100偵17347卷㈧第170-171頁背面)足以證明被告何莉溱向投資人黃煥枝、林宥閎等人招攬「1 單位50萬元專案」,約定借款50萬元,借貸期間2 年,每月利息1萬2,000元,到期給付568,039 元,即50萬元本金再加給利息68,039元,並由被告秦庠鈺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事實。
④被告何莉溱有招攬投資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何莉溱所示資料)。
⒊「短期借款」部分:①被告何莉溱供稱:秦庠鈺缺錢時,就開本票和「現金保管單」給我找我參加「短期借款」,我有參加,朋友劉蓮慧、吳肇坤等人也有參加,秦庠鈺要我將款項匯到他指定的趙志偉和張可芳的帳戶,短期進出帳筆記本內所記載資料,即為我招攬的資料,我住處查扣之「業績表」資料是我服務處下之處長等幹部每月招收金圓互助會之業績情形,我服務處下有我前夫姜國寶、女兒姜律衣、婆婆姜洪金葉、兒子姜冠仲等4 名處長,但姜國寶、姜洪金葉不知道我以他們名義加入「金圓互助會」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㈧第50頁、100偵17347卷㈧第155頁背面-156頁)。
②證人即何莉溱之女姜律衣證稱:我有參加「短期借款」方案,以「現金保管證明」為憑,「短期戶(七個月25% )收支明細表」上謝陳麗貞不是我下線,我知道謝陳麗貞是我母親何莉溱的朋友,是何莉溱的下線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㈣第51頁背面、52、53頁)。
③扣案匯鉅公司電腦列印姜律衣為推薦人之短期7 個月收支明細表資料3 紙及姜律衣收支明細表1紙(扣押物編號:B3-13,見100 偵17347卷㈣第56-59頁),足以證明被告何莉溱以其女姜律衣名義為推薦人,招收投資人林冠伶等參加短期 7個月利息25%方案,及投資人謝陳麗貞加入互助會之事實。
④被告何莉溱有招攬投資人參加「短期借款」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佐(詳附表四方案三,註記:推薦人何莉溱所示資料)。
⒋被告何莉溱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餐會,係因要聽取澳洲旅遊資訊,所以才前往參加;
我僅為投資人,且僅招攬親友投資,顯見我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
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且我從事保養品直銷事業,對於該等投資方案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我的行為不該當於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責云云。
然查,被告何莉溱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被告何莉溱另辯稱: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餐會,係因要聽取澳洲旅遊資訊,所以才前往參加云云,然該次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參會,係討論各聘位晉階標準問題,及「03/26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亦非僅被告秦庠鈺向董事借款,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何莉溱此部分所稱,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又被告何莉溱所招攬固為其親友,且由其親友再招攬之下線會員,亦屬被告何莉溱之下線,其業績獎金亦歸屬被告何莉溱組織項下,足見被告何莉溱不僅向多數人招攬,亦向不特定人招攬,均詳如前述,被告何莉溱並非僅為單純投資人(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另被告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縱或屬實,亦屬其犯行成立後,約定返還吸收資金之行為,均無法解免被告何莉溱犯行成立。
據上,被告何莉溱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張世容:⒈「金圓互助會」部分:①被告張世容供稱:秦庠鈺是「金圓互助會」的會首,96年間張瑄銘向我借4 、50萬元無力償還,後來他向我表示,秦庠鈺要招會(即金圓互助會),他計畫以參加互助會的方式來償還欠我的債務,並邀請我參加互助會,我才開始加入「金圓互助會」,約在99年時張瑄銘告訴我,因為我已經參加「金圓互助會」多年,業績也很好,已獲聘為董事,但沒有正式的聘書,獲聘為董事後,張瑄銘告訴我,若招募1 組互助會的會員人數不足1 組24人時,可以個人名義參加多會,把不足的人數補足,我招募的對象主要都是家人、親戚、朋友,招募的會員共有多少人不記得,而有些會員投資的會數不只1 會,我都是在閒談間,跟他們提起「金圓互助會」,後來他們即陸續參加,會員大都以現金方式按月把會錢交給我,少部分才以支票繳交,我若有到桃園會親自把資金交給匯鉅公司,若未到桃園便會以匯款的方式,將款項匯到指定之張可芳中華郵局的戶頭,帳號是匯鉅公司的櫃檯小姐於99年間以傳真的方式告訴我的,張瑄銘告訴過我,如果親送資金到匯鉅公司,只要交給該公司的櫃檯小姐即可,記得去過 2、3 次,都是用紙條註明繳款會員的姓名、合會簿上的編號、金額等資料,連同現金交給櫃檯小姐,每次的櫃檯小姐都不相同,而張瑄銘告訴我秦庠鈺共經營有「金圓互助會」、「短期」、「股票」等方案。
互助會是在匯鉅公司處理資金收取、發放利息等事宜,由秦庠鈺擔任會首,100 年7月5日傳真之6/30續繳100 年7月5日南投服務處會務日報表電子圖檔是由我填寫的,陳永福等6 人是我吸收的會員,我兒子張定緯於100年5月領取之育成獎金1,500元、初期額外6,000元、續繳14,800元及其他款項,總計30,700元,是我招收會員所得的車馬費,我要求匯鉅公司將該筆資金匯至張定緯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每招收1名會員我可領取1,000 元,包含以後每月向會員收取會錢的車馬費(含代替會首致送會員的伴手禮),抽籤開標後,有3 天工作天(不含假日)收取會錢,我的做法是在3 天之內製作會務日報表,以傳真方式交給匯鉅公司,註明交給櫃檯人員我有用我太太陳燕蔭的名字來參加互助會,陳燕蔭並沒有在招攬其他會員,陳燕蔭組織圖所有的下線會員都是我招攬的。
我有用兒子張定緯及陳燕蔭名義招收下線會員,有新進會員時,會掛在其2人名下,招收新進會員可以拿到1,000元服務津貼,我若是以支票支付投資款時,支票抬頭沒有填寫名字,只有填寫金額,最後由誰兌現我不清楚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㈢第75-79頁、100偵17347卷第115-116頁)。
依被告張世容供述,可知其有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方案,再由其招攬會員再招攬下線會員,並獲取獎金,且依晉階制度成為董事。
②證人即會員許卉縈證稱:經由張世容介紹後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成為張世容下線,並認識秦庠鈺,我有招收住家附近親友包括溫升保、林桐川、吳錦美、許素美、吳若芸、林玉美、謝異堂、吳政彥、鄧淑寬、林橋鋒、吳炳南等10餘人入會,每人參加約1、2會左右,我介紹的人只有加入「金圓互助會」,沒有參加其他方案,另我每月約有收到1、2,000元不等金額,我認為是車馬費補助,且該車馬費補助是我擔任服務處處長後才開始領取,我招收之投資人大部分都將會款交給我,再由我自己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帳戶匯款至匯鉅公司指定之張可芳郵局中壢支局帳戶內,但有幾次我是親自將款項帶到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據點交給會計行政人員,我有參加「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秦庠鈺有告訴我擔任處長,約在99年間,秦庠鈺吩咐我另成立服務處,而我每月製作會務日報後再傳真至桃園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㈣第32-34頁)。
③證人即會員劉慧霞證稱:約在98年間張世容介紹我加入「金圓互助會」,並向我表示,跟這個會不錯,每月可賺 2,500元的利息,所以我一開始就先跟1會,會錢1萬元,該會到期後,我又再加跟3個會,剛開始每個月會錢22,500元,後來3個會得標後,目前每月會錢3 萬元,會款我都是直接寄支票到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的「金圓互助會」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㈨第75頁)。
④扣案獎金分配表(同「我一定做得到!」及制度表〈掛在其妻陳燕蔭名下〉)(扣押物編號:B3-11及B3-13,見100 偵17347卷㈡第30、100偵17347卷㈢82-83頁背面),足以證明係被告張世容等招收投資人加入「金圓互助會」,可領取服務獎金(每招收1 會)每會1,000元;
職務津貼主任500元、副理1,000元、經理(含顧問)1,250元;
達成獎金主任1 萬元、副理1萬6,000元、經理2萬2,000元及招收會數達一定標準可升任主任、副理及經理之事實。
⑤被告張世容招攬「金圓互助會」投資人,除其上開自白及許卉縈、劉慧霞證述及上揭文件外,並有被告張世容附表四方案一之投資人資料在卷足佐,是被告張世容確有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而非銀行經營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洵堪認定。
⒉「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①被告張世容固坦認有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惟辯稱:未招攬下線會員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云云,惟查被告張世容坦認其有填載投資人陳永福等人會務日報表(見 100偵17347卷㈢第77頁正、背面),其傳真回報投資人陳永福1單位50萬元專案投資,到期領回56萬8,039 元,請撥入陳永福帳戶(見100偵17347卷㈢第81頁)。
且證人即張世容所招攬下線會員許卉縈亦證稱:我有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每月利息12,000元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㈣第32頁正、背面)。
足見被告張世容確有招攬下線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灼明,其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②扣案100年7月5日南投服務處會務日報表(扣押物編號:B3-13,見100偵17347卷㈢第81頁),足以證明被告張世容傳真回報招收投資人黃柏榮等5 人新加入「金圓互助會」,並收受會款及傳真回報投資人陳永福1 單位50萬元專案投資,到期領回56萬8,039元之事實。
③合會系統列印被告陳燕蔭為主組織架構圖(見100偵17347卷第120-125 頁),足以證明被告張世容以其妻陳燕蔭名義招攬下線會員,且其組織架構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之事實。
④被告張世容有招攬投資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張世容、陳燕蔭所示資料)。
⒊「短期借款」部分:被告張世容固坦認有參加「短期借款」投資,惟辯稱:未招攬下線會員投資「短期借款」云云,惟查證人即張世容所招攬下線會員許卉縈證稱:經由張世容介紹後加入「金圓互助會」成為張世容下線,我有參加7 個月期之「短期借款」投資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㈣第32頁正、背面)。
此外,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佐(詳附表四方案三,註記:推薦人張世容所示資料)。
足資證明被告張世容有招攬投資人參加「短期借款」投資,是被告張世容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⒋被告張世容固坦認有以本人及妻子陳燕蔭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
我除以本人及妻子陳燕蔭名義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外,另借用張定緯、張文建、林秀梅、張坤山、張文燦、張文嘉、張雅涵、張雅如、吳險和陳添成及虛擬人名名義投資,實為自有資金,投資金額為5,774萬6,741元,且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均將該服務費再行投入,可見我僅是單純投資人,我除以中華電信工作所得積蓄、中華電信民營化年資結算金、中華電信民營化公保補償金、中華電信退休金、投資川普陶瓷(孟加拉)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紅之自有資金及妻子陳燕蔭開設補習班收入所得投資外,並有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單借款暨貸款、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貸款及向他人陳永福和呂永寬借貸而投資,目前需定期償還貸款,顯見我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
另告訴人郭敏綢和黃雪對我提出告訴,及證人郭敏綢於104年7 月28日在法院證述,我對她們2人招攬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事均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是我的行為顯不該當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責云云。
然查,被告張世容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被告張世容另辯稱: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且僅招攬親友參與,僅為單純投資人且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張世容所招攬固為其親友,且由其親友再招攬之下線會員,亦屬被告張世容之下線,其業績獎金亦歸屬被告張世容組織項下,足見被告張世容不僅向多數人招攬,亦向不特定人招攬;
另被告張世容復辯稱:告訴人郭敏綢和黃雪對我提出告訴,及證人郭敏綢於104年7月28日在法院證述,我對渠2 人招攬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事宜均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被告張世容、周良安及周陳淑蘭、告訴人郭敏綢等人於99年11月10日晚間,在周良安所經營之崇安蔘藥行,由被告張世容向告訴人郭敏綢出示名片,聲稱為鼎立公司之董事,並出示宣傳單解說鼎立集團之投資標的,在明知不合法且係被告秦庠鈺個人吸金下一再保證係將款項合法投資於鼎立集團,更稱投資550 萬元以上即可做顧問,且每月除應分之紅利外,尚可多領25,000元之茶點費,故告訴人郭敏綢在被告張世容鼓吹及相信其所出具之宣傳單內容之下,而於99年11月11日將550 萬元匯入周陳淑蘭指定周良安所有之蘆洲農會成功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於100年3月間,被告張世容要周陳淑蘭打電話給告訴人郭敏綢,稱因告訴人郭敏綢是顧問,倘要保持顧問之頭銜,則要再加碼投資,是以告訴人郭敏綢在100年3月25日又將50萬元,匯入周陳淑蘭所有之蘆洲分會成功分會帳戶等語,業據證人郭敏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㈥第238-244 頁),並有郭敏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被告張世容所交付之上揭名片及鼎立集團之投資標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㈥第262-264 頁),郭敏綢證言,信而有徵;
且被告張世容坦承已與郭敏綢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稽,苟無郭敏綢所稱上情,被告張世容何以需與郭敏綢達成和解,益徵郭敏綢證述可採,是被告張世容此部分所稱,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另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縱或屬實,亦屬其犯行成立後,約定返還吸收資金之行為,均無法解免被告張世容犯行成立。
據上,被告張世容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黃詩婷:⒈「金圓互助會」部分:①被告黃詩婷供稱:張瑄銘介紹我加入「金圓互助會」,秦庠鈺為會首;
我是張瑄銘的債權人,一開始張瑄銘以我的名義加入6 個會,張瑄銘支付其中3會的會款,我自行支付3會的會款,每會活會會款為7,500 元,連同會首、會員每會共計24人,我目前仍有12會活會,12會中我母親黃文珠佔3 會,我本人9會中,3會以我女兒楊子瑩名義加入,因此款項由我及我母親各自負擔,我有邀約妹妹黃妙珍及朋友沈麗雲等人加入,我每招募1組互助會,秦庠鈺會給招募之人1,000元作為報酬,若是由多人招募合成1組,則1,000元是由多個招募之人共同分配;
我會向拉入互助會的會員收取會款後,依秦庠鈺的指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不過該匯款帳戶時有變更,所以僅記得秦庠鈺目前要我匯入的是張念鳳郵局帳戶;
「黃詩婷服務處100 年度摸彩券發放清冊」中黃瑞枝、林錦枝是我邀集加入互助會,廖細珍係黃妙珍邀集加入互助會的,而陳惠萍是黃瑞枝邀約加入的,林澄彬是黃瑞枝之夫,而收取互助會會款時,我僅針對黃瑞枝、黃妙珍、林錦枝收取;
另外,我並未成立服務處,是秦庠鈺為了區分各互助會款項來源,因此才會掛稱「黃詩婷服務處」,以利秦庠鈺帳戶之管理;
我每月收集互助會會款,以組為單位,招攬1 組秦庠鈺會支付我1,000元 走路工,該款項會由應匯款金額中扣除,我會依秦庠鈺之指示,每月依得標日期將每組互助會活會的會款及得標的款項做一明細報表,傳真至匯鉅公司,走路工及續繳獎金我都是扣抵會款,秦庠鈺一開始就有告訴我有續繳獎金及走路工,因為我還要去收錢及匯款,我都是用電匯的方式繳納會款,都是匯到秦庠鈺指定的帳戶,包括張念鳳、張可芳、張念龍郵局的帳戶;
「黃詩婷組織圖」上第1 代者除陳茵綺、黃采蓁、黃郁玲外,我都不認識,曾玲玉及張素秋是跟我一起加入的,其餘都是我招攬的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㈣第41頁背面、100 偵17347卷第160-162頁)。
依被告黃詩婷供述,可知其有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方案,再由其招攬會員再招攬下線會員,並獲取獎金,且依晉階制度成為董事。
②證人即會員蕭佑安證稱:我之前同事黃詩婷告訴我有關金圓互助聯誼會的訊息,並要我去找張瑄銘了解投資合會的詳細情形,我即自97年間開始加入「金圓互助會」,以單會的方式跟了2會,目前仍保持2會,我僅有招收我母親蕭盧祿炳及我太太郭素君,都是參加1會1萬元,我會將會款匯入匯鉅公司指定的帳戶,不過匯鉅公司常常會更換不同的指定帳戶,而在我們得標後,匯鉅公司會將利息連同會錢一起匯入我們的帳戶,我有看過「互助聯誼會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我接受匯鉅公司委託代收蕭盧祿炳及郭素君的會錢,另我都是以電子郵件或傳真的方式,將會務日報表傳送給匯鉅公司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㈨第142頁背面-144頁)。
③證人即會員廖苑如證稱:黃詩婷跟我說她投資「金圓互助會」,後來97年間臺灣人壽的同事蕭佑安表示,投資「金圓互助會」每月1萬元,每月可以享有2,500元的利息收益十分划算,我就開始加入投資,我有介紹媽媽鄭碧枝、妹妹廖婉婷、我兒子吳東霖(10歲)、女兒吳旻珊(16歲)、姪女黎思賢(8 歲)、姑姑廖璊及幾位同學參加互助會,因為都是我的親友,所以我會代收會款後統一匯款給匯鉅公司指定的帳戶,蕭佑安曾告訴我,每招收1會給予1,000元是要補貼我油錢及匯款費用,不過我沒有領過相關的獎金,會員得標後,匯鉅公司會將本金及利息匯到會員指定的戶頭等語(見 100偵17347卷㈨第145頁背面-147頁)。
④被告秦庠鈺與洪淑美、黃詩婷及林騏宏合照影本(見100 偵17347 卷㈡第34頁正、背面),足以證明被告黃詩婷因招收下線會員達董事標準,因而受階為董事之事實。
另外,卷附匯鉅公司電腦列印被告黃詩婷服務處摸彩券領取資料(扣押物編號:B3-13,100偵17347卷㈣第48-49頁),足資證明被告秦庠鈺與被告黃詩婷等人以贈送年終尾牙摸彩券之方式,招收他人加入「金圓互助會」會員之事實。
⑤卷附合會系統列印被告黃詩婷為主之組織系統圖(見100 偵17347卷第166-167頁),足以證明被告黃詩婷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成為其下線,且其組織架構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之事實。
⑥被告黃詩婷招攬「金圓互助會」投資人,除其上開自白及蕭佑安、廖苑如證述及上揭文件、照片外,並有被告黃詩婷附表四方案一之投資人資料在卷足佐,是被告黃詩婷確有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而非銀行經營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洵堪認定。
⒉「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①被告黃詩婷有招攬會員及由會員再招攬下線會員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已如前述。
②被告黃詩婷有招攬投資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黃詩婷所示資料)。
⒊「短期借款」部分:①被告黃詩婷供稱:我有邀約大姐黃瑞枝、母親黃文珠、妹妹黃妙珍投資短期7個月利息25%的方案,到期本利一起償還,且是在100年年初才投資的等語(見100偵17347卷第162-164頁)。
②被告黃詩婷有招攬投資人參加「短期借款」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佐(詳附表四方案三,註記:推薦人黃詩婷所示資料)。
⒋被告黃詩婷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外,另借用楊盛閎等3人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1,165萬2,410 元;
另有我招攬之親戚好友曾玲玉等22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合計尚有188萬9,580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且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均已將該服務費約185,000 元再行投入互助會,另自行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3 萬元,因會員皆為親友,我都退還該服務費用,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
再者,我借用黃靖云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金額為100 萬元,尚有100 萬元之投資資金未領回;
另我也投資「短期借款」方案100 萬元;
另有我介紹的親友曾阿純、林錦枝及曾阿束投資「短期借款」方案,合計投資金額為320 萬元,足見我僅係投資人,且僅招攬親友投資,顯見我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
另我並無於99年3 月間在中國大陸桂林舉行董事受階表揚儀式中披戴彩帶,有關我、洪淑美、林騏宏與秦庠鈺合照於中國大陸桂林的照片,實為我應陳俊樺要求雄獅旅行社安排籌辦之活動,與擔任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無關;
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且我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我的行為不該當於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責云云。
然查,被告黃詩婷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被告黃詩婷辯稱:我招攬的投資人都是親友,顯非對不特定人招攬云云,然「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吸金方案,非僅董事可參與,一般民眾亦可參與,被告黃詩婷所招攬固為其親友,且由其親友再招攬之下線會員,亦屬被告黃詩婷之下線,其業績獎金亦歸屬被告黃詩婷組織項下,足見被告黃詩婷不僅向多數人招攬,亦向不特定人招攬,均詳如前述;
被告黃詩婷復辯稱:我並無於99年3 月間在中國大陸桂林舉行董事受階表揚儀式中披戴彩帶,有關我、洪淑美、林騏宏與秦庠鈺合照於中國大陸桂林的照片,實為我應陳俊樺要求雄獅旅行社安排籌辦之活動,與擔任董事無關云云,查被告黃詩婷就該披戴彩帶照片乙節,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沒有錢可以投資鑫九通公司,也未擔任該公司的董事,有一次我們去大陸桂林旅遊,秦庠鈺剛好也在桂林,他知道我們在那裏,就到餐廳來跟我會合,當時有人於餐會時將董事彩帶交給我,叫我上台合照,我才會披上該彩帶上台合照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㈣第42頁正、背面、100偵17347卷第162 頁),足見被告黃詩婷並非鑫九通公司之董事,而被告黃詩婷因招攬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方案達到晉階董事聘位,而照片中所顯示黃詩婷、洪淑美、林騏宏與秦庠鈺的合照,就99年3 月在大陸桂林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授階表揚儀式乙節,業據秦庠鈺供陳明確,且被告秦庠鈺更明確供稱:該照片即是99年3 月間於大陸桂林舉行的董事授階表揚儀式,此外沒有其他的授階表揚儀式,其他董事升任是由匯鉅公司的周明誠、許坤龍或陳俊樺顧問電話通知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㈡第22頁背面),足見被告秦庠鈺對該次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授階表揚儀式,因在大陸桂林唯一一次舉行,故記憶深刻。
承上,上開合照照片,確是被告黃詩婷晉階為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之表揚儀式,足證被告黃詩婷確為金圓互助聯誼會之董事灼明,被告黃詩婷此部分所稱,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至被告洪淑美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黃詩婷、林騏宏、我披戴董事彩帶與秦庠鈺合照,應該是一種噱頭云云,至被告秦庠鈺以證人身分,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詩婷、林騏宏、洪淑美等人披掛彩帶照片,應該跟晉階董事無關,披掛彩帶是陳俊樺私下跟雄獅旅行社去弄的,這些會員私下也非常挺我云云,已見洪淑美、秦庠鈺情虛,語帶保留,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黃詩婷之認定。
至被告黃詩婷未領回投資款,亦僅能證明其亦為投資人,不及於其他。
另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縱或屬實,亦屬其犯行成立後,約定返還吸收資金之行為,均無法解免被告黃詩婷犯行成立。
據上,被告黃詩婷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侯世璿(原名侯傑醫):⒈「金圓互助會」部分:①被告侯世璿供稱:我招收「金圓互助會」下線會員獎金部份,匯鉅公司會匯到我帳戶內,我服務處下之吳曾瑞珠、吳忠賢、吳秝盈、侯宜婷、侯振輝等處長皆是我使用的人頭,他們都沒有對外招收會員,會務部分都是由我負責處理,我招收對象為黃有國、陳施羽等親戚、朋友,我只有向下線會員介紹「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3 種方案,但他們只有投資「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我於每月5 、10、15、20、25、28、30日都要製作會務日報表,都會以傳真或郵寄方式交付,另入會申請書及業績月報表都是服務處例行性要使用的報表,都有使用過,我介紹加入的投資人會匯款到我台新銀行右昌分行、陽信銀行右昌分行,或直接交付現金給我,我再依照匯鉅公司傳真指定的帳戶,匯款至王姵淇渣打銀行帳戶與張可芳郵局帳戶內;
若我有至匯鉅公司開會,會將投資款直接拿到公司交給櫃檯小姐,由櫃檯小姐簽收後,開立收據給我,另100年3月26日被告秦庠鈺確實有召開董事會,參與人員包括林騏宏、翁家嫺、張瑄銘、張美嬌、田文慶、侯永哲、許淑女、洪火琴、陳昭陽、何莉溱、黃詩婷、張素秋、張世容、許國濱、曹以順、林淑哲、洪淑美、陳靖騰等董事及周明誠顧問及許坤龍顧問,服務獎金每招收1會每會1,000元,職務津貼主任500元、副理1,000元、經理(含顧問)1,250元、處長1,500元;
另有達成獎金主任1萬元、副理16,000元、經理22,000元;
1個「專案」部分比照達成14會,亦可領取達成獎金;
「侯世璿組織圖」上大部分的人都是我跟他們介紹的,組織圖上所有的人我都認識,不是親戚就是朋友,所有的會員都是自行將會款匯至張念鳳郵局帳戶,我介紹親戚朋友入會,每1組收1,000元走路工,也有收到1組100元的續繳獎金,我每個月收到2、3萬元之走路工及續繳獎金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㈧第67頁背面-69頁背面、100偵17347卷第163-164頁)。
依被告侯世璿供述,可知其有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方案,再由其招攬會員再招攬下線會員,並獲取獎金,且依晉階制度成為董事。
②證人即侯世璿之母吳秝盈證稱:我不知道升任及獎金制度,也不是「金圓互助會」處長,合會系統服務處名單上侯振輝、侯家榆及侯世璿是我家人等語(見100 偵17347卷㈨第150頁背面-151頁)。
證人即會員蔡黃瑞玉證稱:我在乾弟弟即侯世璿介紹下加入匯鉅公司「金圓互助會」,每會1 萬元,每月標1 次,我從未親自參與投標,都是委託侯世璿在處理,參與該「金圓互助會」之其他會員我也不認識,有無實際開投標會議我也不清楚,我曾招收我先生蔡連生、妹妹黃瑞美、妹婿吳福來、妹妹友人王春桂及我大兒子蔡宇睿加入「金圓互助會」,在繳納會費前,我會將金額告知蔡連生、黃瑞美、吳福來、王春桂等人,每月將親友之會費收齊後,再以現金方式拿給侯世璿,侯世璿未曾向我提及升任及獎金制度,我也未曾獲得任何獎金報酬,我的得標金都是由被告侯世璿以現金方式交給我等語(見100 偵17347卷㈨第159頁背面-161頁背面)。
③卷附匯鉅公司提供被告侯世璿客戶資料(見100偵17347卷㈧第73-78 頁),足以證明被告侯世璿以其本人名義及吳曾瑞珠、吳忠賢、吳秝盈、侯宜婷、侯振輝名義招收投資人蘇容慧等人加入「金圓互助會」之事實。
④卷附合會系統列印被告侯世璿為主之組織系統圖(見100 偵17347卷第165頁正、背面),足以證明被告侯世璿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成為其下線,且其組織架構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之事實。
⑤被告侯世璿招攬「金圓互助會」投資人,除其上開自白及吳秝盈、蔡黃瑞玉證述及上揭文件外,並有被告侯世璿附表四方案一之投資人資料在卷足佐,是被告侯世璿確有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而非銀行經營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洵堪認定。
⒉「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①被告侯世璿有參加及招攬會員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業如前述。
②卷附匯鉅公司電腦列印被告侯世璿會簿、商品點數卡簽收單(扣押物編號:B3-13,見100 偵17347卷㈧第79頁),足以證明被告侯世璿招收投資人吳柏薰等人參加1 單位50萬元專案之事實。
③被告侯世璿有招攬投資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侯世璿所示資料)。
⒊「短期借款」部分:被告侯世璿固否認有投資及招攬「短期借款」方案,辯稱:「短期借款」方案資料是匯鉅公司傳真給我的,但我只有投資「金圓互助會」云云。
惟查,被告侯世璿有招攬投資人參加「短期借款」投資,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佐(詳附表四方案三,註記:推薦人侯世璿、及其母吳秝盈所示資料)。
且被告侯世璿亦坦稱:我服務處下之吳曾瑞珠、吳忠賢、吳秝盈、侯宜婷、侯振輝等處長皆是我使用的人頭,他們都沒有對外招收會員等語,亦如前述,然附表四方案三,註記:推薦人侯世璿、及其母吳秝盈所示資料,確有招攬下線會員投資「短期借款」明細,而該資料亦係被告侯世璿計算獎金之基礎,是其真實性無可置疑,參核上情,被告侯世璿確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⒋被告侯世璿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而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外,另借用親戚侯振輝、吳忠賢及吳曾瑞珠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1,066萬7,000元;
另我親戚好友吳惠文投資金圓互助會,尚有64萬7,900 元之投資金額未領回。
至於我以自有資金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因我都將該服務費30萬8,000 元再行投入,另我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因會員皆為我的家人好友,我也都退還其服務費用15,000元,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足見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外,僅介紹至親好友亦有投資,顯見我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且我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我的行為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罪責云云。
然查,被告侯世璿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被告侯世璿另辯稱:我於100年3月26日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餐會,係因秦庠鈺需向董事借款且有資金需求而參加;
另我介紹的投資人都是親友,顯非對不特定人招攬云云,然「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吸金方案,非僅董事可參與,一般民眾亦可參與,「03/26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亦非僅被告秦庠鈺向董事借款,且被告侯世璿所招攬固為其親友,且由其親友再招攬之下線會員,亦屬被告侯世璿之下線,其業績獎金亦歸屬被告侯世璿組織項下,足見被告侯世璿不僅向多數人招攬,亦向不特定人招攬,均詳如前述,是被告侯世璿所稱顯係避就卸責之詞。
至被告侯世璿未領回投資款,此部分亦僅能證明其亦為投資人,不及於其他(詳後述乙、壹、二、理由),另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縱或屬實,亦屬其犯行成立後,約定返還吸收資金之行為,均無法解免被告侯世璿犯行成立。
被告鄒育慈(原名鄒沛璇):⒈「金圓互助會」部分:被告鄒育慈固坦認有參加「金圓互助會」及招攬母親劉心渝(原名劉芸丞)、妹妹鄒紫緹(原名鄒純甄)、姐姐鄒沛穎(原名鄒宜霖)、弟弟鄒岳廷(原名鄒皓鈞)、阿姨劉孟青等5 人加入,然辯稱:「金圓互助會」會員名單中僅認識我家人劉心渝、鄒沛穎、鄒紫緹、鄒岳廷、劉孟青,其餘的人我均不認識,我也沒有製作會務日報表,何人製作我不清楚,亦未領到任何獎金云云。
惟查,卷附匯鉅公司提供被告鄒育慈客戶資料、100年8月10日被告鄒沛璇服務處會務日報表(見100偵17347卷㈧第95-97、108頁),足資證明被告鄒育慈於98年3 月間加入「金圓互助會」後,除招攬投資人劉心渝、鄒純甄、鄒沛穎、鄒岳廷、劉孟青等5 人外,再招攬陳美璇、梁桂英、蒲秀琴、劉詹幸美、陳素玲、范姜張娘妹、麥秀香、陳愛華等人,並由其母劉心渝、其姐鄒沛穎再招攬下線會員之事實。
再者,依卷附匯鉅公司電腦列印被告鄒育慈獎金明細表(扣押物編號:B3-13,見100 偵17347卷㈧第98、109頁、100偵17347卷第186頁),亦足以證明被告鄒育慈招收投資人加入「金圓互助會」領有獎金之事實。
且卷附100年8月8日被告鄒沛璇服務處報聘申請書(見100偵17347卷㈧第106頁),亦足以證明被告鄒沛璇招收彭詩媛、邱阿珠、鄒沛穎加入金圓互助會成為幹部後,再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事實。
而上揭各種表格均與被告鄒育慈招攬會員及會員再招攬下線會員投資金額及獎金計算方式,苟非真實,被告鄒育慈及其會員、下線會員豈會長期坐視不真實資料,影響其權益,而會務日報表係匯鉅公司用以核發獎金及會金收入依據,匯鉅公司自會詳加比對,以免帳目不符,甚或增加獎金支出,不容其誤差,且亦為事理之常;
況上開表格資料係招攬會員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件,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堪認為真實。
並有合會系統列印被告鄒育慈為主之組織系統圖(見100偵17347卷第189-196 頁),亦足以證明被告鄒育慈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成為其下線,且其組織架構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之事實。
被告鄒育慈招攬「金圓互助會」投資人,除上揭文件外,並有被告鄒育慈附表四方案一之投資人資料在卷足佐,是被告鄒育慈確有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而非銀行經營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洵堪認定。
至被告鄒育慈辯稱:除其家人劉心渝、鄒沛穎、鄒紫緹、鄒岳廷、劉孟青,其餘的人我均不認識云云,然「金圓互助會」係採俗稱「老鼠會」方式,即會員招攬下線會員方式,故被告鄒育慈不認識下線會員,亦不悖於常情。
是被告鄒育慈所辯,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⒉「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被告鄒育慈辯稱:我沒有招攬投資人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云云。
然查,被告鄒育慈有招攬投資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鄒育慈所示資料)。
而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鄒育慈所示資料,並非其家人劉心渝、鄒沛穎、鄒紫緹、鄒岳廷及其阿姨劉孟青,而係其他投資人,而該等文件資料真實可採,且該投資方案係採俗稱「老鼠會」方式,即會員招攬下線會員方式,故被告鄒育慈不認識下線會員,亦不悖於常情,均已如前述。
是被告鄒育慈所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⒊被告鄒育慈與秦庠鈺於原審101 年10月26日審理中的對質詰問時,秦庠鈺供稱:「(鄒育慈是否為金圓互助會的董事?)我也不認得鄒育慈,對她沒什麼印象,因為當初在調查站拿了資料問我,應該也有拿鄒育慈的資料給我看,我當時是猜測她應該是董事,我現在也覺得很奇怪,也沒有通知她參加餐會…鄒育慈沒有參加過餐會,我也沒有跟她借錢過…獎金的部分有可能是陳俊樺用了鄒育慈的姓名來領取。」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7、8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瑄銘於原審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你剛剛有提到說要晉升為董事之條件?)要有3個處,每個處要有500個會數,自己加入的資金也可以計算在會數裡面。」
、「(所謂的500 會是否是指統計到第一代的會數?或統計到所有下線的會數?)所有下線的會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9頁),由秦庠鈺、張瑄銘證詞固堪認截至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本件時為止,被告鄒育慈並未經被告秦庠鈺自行認定或聘用為「金圓互助會」董事,惟被告鄒育慈是否成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其是否成為「金圓互助會」董事並無關聯性,然其確有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業如前述,是秦庠鈺、張瑄銘上述證詞,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鄒育慈之認定。
⒋被告鄒育慈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
我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615,000元;
另有我介紹7名家人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合計尚有819萬6,034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且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均已再行投入,另自行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因會員皆為親人,我都退還該服務費用,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
再者,我借用徐年櫻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短期借款方案為32萬元;
另有介紹劉心渝、徐年櫻、鄒純甄、劉孟青、鄒岳廷、梁桂英及鄒孟欣等 7名家人好友投資「短期借款」方案,合計投資金額為640 萬元,而我投資資金來自93年投保郵政儲蓄吉利險到期金,我的母親劉心渝也向彰化銀行貸款投資,我及家人目前需定期償還銀行貸款,我僅係投資人,且僅招攬親友投資,顯見我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
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且我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我的行為不該當於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責云云。
然查,被告鄒育慈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另被告鄒育慈辯稱:我招攬的投資人都是親友,顯非對不特定人招攬云云,然「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吸金方案,非僅董事可參與,一般民眾亦可參與,被告鄒育慈所招攬固為其親友,且由其親友再招攬之下線會員,亦屬被告鄒育慈之下線,其業績獎金亦歸屬被告鄒育慈組織項下,足見被告鄒育慈不僅向多數人招攬,亦向不特定人招攬,均詳如前述;
是被告鄒育慈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至被告鄒育慈未領回投資款,亦僅能證明其亦為投資人,不及於其他(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縱或屬實,亦屬其犯行成立後,約定返還吸收資金之行為,均無法解免被告鄒育慈犯行成立。
據上,被告鄒育慈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姚秀蘭:⒈「金圓互助會」部分:①被告姚秀蘭供稱:秦庠鈺至高雄找我及黃秋炫吃飯,向我們介紹「金圓互助會」,並表示自己是會首,參加1會1萬元,24人為1 組,每月開標1次,活會每月繳7,500元,24個月後可領回24萬元,我以女兒佘紋杏的名義入會,之後秦庠鈺將入會申請書交給我填寫,並告訴我繳交會錢的地點,之後我陸續以女兒佘紋杏、佘英惠、佘芷雲、佘欣桂名義加入「金圓互助會」。
我女兒佘紋杏、佘英蕙雖已升任「金圓互助會」組織之處長聘位,皆有成立服務處,但她們會務都是由我處理;
客戶名單中佘紋杏下線周翠月、林秀枝;
佘英蕙之下線蘇芷葳、張玉書、佘堅永、林壁蓮、林免、林碧鳳、卜子真、陳容君;
佘芷雲之下線蕭鳳榮、魏盧都美、鍾謝美芸、簡菱昭、蔡育昕、陳茹、林楨花、江珍寬、許金珠、李清輝、姚秀融、黃光星、張廖阿環;
佘欣桂之下線姚秀霞、毛棲衡、洪家芸、徐寶珠、洪陳糖、姚繼芹、謝明華、鄭威民、許金片、游森茂、萬淑枋、鄭明仁、黃耀寬、廖培儒、劉季宜、邱月素等人都是我直銷的朋友,我介紹他們加入秦庠鈺為首的「金圓互助會」,分別列在我女兒佘紋杏、佘英惠、佘芷雲、佘欣桂名下;
我知道下線有3 位經理即可升任處長,有3 位處長即可升任董事,但都需要由匯鉅公司及秦庠鈺審核,而我服務處內有佘紋杏(100年1月升任)、佘英蕙(100年7月升任)、蘇芷葳(100年3月升任)等3 位處長,因為服務處內有3 個處長即可升任董事,所以我在佘英蕙升任處長後即已取得升任董事的資格,但匯鉅公司沒有人告訴我已升任董事的消息,所以我不確定是否已擔任合會系統之董事聘位;
因佘英蕙下線陳容君、佘堅永、林壁蓮等人均達成經理聘階,周明誠顧問便請我填寫報聘申請書,寫好後請「金圓互助會」高雄分公司職員吳淑婷將這張「100年7月12日報聘申請書」傳真給匯鉅公司;
我都到親戚、直銷的朋友家中,跟親友分享「金圓互助會」,藉此招收會員,他們的投資包含「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
會員大部分皆把會款交給我,由我統整會務日報表後再一起與會款交給「金圓互助會」高雄服務處行政人員吳淑婷,吳淑婷會幫我寄到桃園總公司,我會開立臨時收款單給會員,事後匯鉅公司開立正式收據給我後,再把收據交給會員;
也有少部分會員自行將會款交給匯鉅公司,匯鉅公司會開立正式收據。
匯鉅公司的會計也有給我「金圓互助會」指定存入之張可芳合作金庫帳戶帳號;
我用過「互助聯誼會參與全車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六會獲利一覽表」、「互助會會員參加及繳款方式」、「顧問收支明細彙總表」等資料招攬下線投資人,這些資料是我從桃園匯鉅公司拿回來使用,「金圓互助會」高雄地區會務辦公場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平常是由行政人員吳淑婷在現場處理收取會款、會務日報、開立臨時收據等行政業務,我也曾帶下線會員到上址看現場開標過程;
我自100 年4月至6月共領取職務津貼及獎金16萬9,200元,而張瑄銘董事有跟我講走路工(獎金)1組1,000元,得標後要繼續參加互助會,續繳也是1 組100元的走路工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㈧第32頁背面-39頁、100偵17347卷第160、163頁)。
②證人蘇芷葳證稱:我主要是招收親戚、朋友及以前的同學參加「金圓互助會」,所以一般是透過吃飯、聊天、聚會的場合向他們介紹,有時一些經濟困難的友人來向我週轉時,我也會跟他們提起這個互助會,每個會員進進出出,所以不清楚共招攬多少會員,我招收的會員僅參加互助會,沒有參加其他方案。
參加「金圓互助會」的投資人會把會錢匯給我,我再親自送到「金圓互助會」位在高雄市中正路勞保大樓 8樓的辦公處所,將現金交給櫃檯小姐吳淑婷,有時我會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吳淑婷郵局帳戶,我招募1 車(即24位下線投資人)參加互助會可獲取1,000 元之車馬費,公司會將車馬費直接匯入我合作金庫帳戶,目前我只獲得1,000 元或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㈣第26-28頁)。
③證人即姚秀蘭之女佘紋杏證稱:「金圓互助會」所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母親姚秀蘭所有,據我母親姚秀蘭表示,她有用我和我姊妹佘英惠、佘芷雲及佘欣桂的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我自己並沒有參與「金圓互助會」,也沒有聽過匯鉅公司等語(見100 偵17347卷㈣第206頁背面)。
④卷附匯鉅公司提供佘紋杏、佘英惠、佘芷雲及佘欣桂客戶資料(見100 偵17347卷㈧第40-43頁),足以證明被告姚秀蘭以其女佘紋杏、佘英惠、佘芷雲、佘欣桂名義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之事實。
100年7月12日佘紋杏服務處報聘申請書(見100偵17347卷㈧第44頁),可證明被告姚秀蘭招收蘇芷葳、陳容君、佘堅永、林壁蓮加入「金圓互助會」成為幹部後,再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事實。
匯鉅公司電腦列印徐進財100年4月至6月獎金明細表(扣押物編號:B3-13,見100 偵17347卷㈧第64-65頁),足以證明被告姚秀蘭以其女佘紋杏之名義招收投資人加入「金圓互助會」,於100年4至6月分別領有5萬元、5萬2,500元及6萬6,700元獎金,而投資人徐進財等人亦依專員、主任、副理、處長身分領取服務津貼、職務津貼及達成獎金之事實。
另扣案合會宣傳文宣1 紙(扣押物編號:E-4-2,見100 偵17347卷㈧第55頁),足資證明被告姚秀蘭用以向不特定人說明被告秦庠鈺吸收存款是用來購買不良債權,並進行吸金之事實。
扣押物-100年8月3日佘紋杏服務處會務日報表、100 年8月4日佘英惠服務處會務日報表(扣押物編號:E-6,見100偵17347卷㈧第60-61頁),足資證明被告姚秀蘭回報招收投資人彭景松等12人加入互助會、吳安雄參加短期方案,並收受會款之事實。
⑤卷附合會系統列印被告姚秀蘭(佘紋杏)為主之組織系統圖(見100 偵17347卷第172-177頁),足以證明被告姚秀蘭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成為其下線,且其組織架構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之事實。
⑥至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截至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本件時為止,被告姚秀蘭並未經被告秦庠鈺自行認定或聘用為「金圓互助會」董事,惟被告姚秀蘭是否成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其是否成為「金圓互助會」董事並無關聯性,併此敘明。
⑦被告姚秀蘭招攬「金圓互助會」投資人,除其上開自白及蘇芷葳、佘紋杏證述及上揭文件外,並有被告姚秀蘭附表四方案一之投資人資料在卷足佐,是被告姚秀蘭確有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而非銀行經營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洵堪認定。
⒉「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①被告姚秀蘭供稱:我都到親戚、直銷的朋友家中跟他們介紹,他們投資包含「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招募下線獲得的獎金報酬大約150 萬元,領取獎金的方式包括去匯鉅公司櫃檯領取現金或由匯鉅公司匯款至我使用之佘紋杏名下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戶,「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以50萬元為單位,每個月領取1萬2,000元利息,匯鉅公司會將款項匯入我下線會員指定的合作金庫帳戶內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㈧第34、35頁背面)。
②被告姚秀蘭有招攬投資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按(詳附表四方案二,註記:董事組織姚秀蘭所示資料)。
⒊「短期借款」部分:①被告姚秀蘭供稱:我都到親戚、直銷的朋友家中跟他們介紹,他們投資包含「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招募下線獲得的獎金報酬大約150 萬元,領取獎金的方式包括去匯鉅公司櫃檯領取現金或由匯鉅公司匯款至我使用之佘紋杏名下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戶,「短期借款」部分,到期後必須憑「現金保管證明」、秦庠鈺開立的本票,向秦庠鈺領取到期金額或用以抵互助會會款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㈧第34、35頁背面)。
②扣案100年8月3日佘紋杏服務處會務日報表、100年8月4日佘英惠服務處會務日報表(扣押物編號:E-6,見100 偵17347卷㈧第60-61 頁),足以證明被告姚秀蘭回報招收投資人彭景松等12人加入互助會、吳安雄參加短期方案,並收受會款之事實。
③被告姚秀蘭有招攬投資人參加「短期借款」投資,亦有扣案光碟資料在卷足佐(詳附表四方案三,註記:推薦人佘紋杏所示資料)。
⒋被告姚秀蘭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及招攬親友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無支薪,不具任何實權,未經手「金圓互助會」經營規劃相關事宜,就秦庠鈺所經營策劃之「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亦無經營決策權,更無權參與決策事宜;
我借用女兒及親友佘紋杏、佘英惠、佘芷雲、佘欣桂、卜子真、佘堅永、陳容君、林壁蓮、江珍寬、姚秀融、劉季宜及邱月素等人名義以自有資金投資金圓互助會,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887,500 元,另介紹親友周翠月、林秀枝、蘇芷葳、張玉書、林碧鳳、林免、黃光星、魏盧都美、蕭鳳榮、簡菱昭、許金珠、陳茹、蔡育昕、張廖阿環、李清輝、鍾謝美芸、萬淑枋、洪家芸、姚繼芹、黃耀寬、謝明華、鄭威民、許金片、鄭明仁、徐寶珠、毛棲衡、洪陳糖、姚秀霞及廖培儒等人投資互助會,合計尚有330萬4,600元之投資金額尚未領回;
至我以自有資金投資互助會所領取之服務費用部分,因我均將該服務費38,000元再行投入互助會,另自行介紹會員之服務費用,因會員皆為我的家人好友,我均退還其服務費用52,000元,實際上並未領取服務費,足見我僅係投資人,且僅招攬親友投資,顯見我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
況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且我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我的行為不該當於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責云云。
然查,被告姚秀蘭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分別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被告姚秀蘭辯稱:我招攬的投資人都是親友,顯非對不特定人招攬云云,然「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吸金方案,非僅董事可參與,一般民眾亦可參與,被告姚秀蘭所招攬固為其親友,且由其親友再招攬之下線會員,亦屬被告姚秀蘭之下線,其業績獎金亦歸屬被告姚秀蘭組織項下,足見被告姚秀蘭不僅向多數人招攬,亦向不特定人招攬,均詳如前述;
是被告姚秀蘭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至被告姚秀蘭未領回投資款,亦僅能證明其亦為投資人,不及於其他(詳後述乙、壹、二、理由)。
另秦庠鈺對投資會員均負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縱或屬實,亦屬其犯行成立後,約定返還吸收資金之行為,均無法解免被告姚秀蘭犯行成立。
據上,被告姚秀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承上析論:⒈匯鉅公司負責人彭閎洋、顧問許坤龍、周明誠負責解答會員疑問及負責開標、聯絡、催繳、管理等事宜(見100偵17347卷㈡第127 頁,秦庠鈺於100年9月15日在新竹市調查站供證),牽涉業務細項或需透過電腦查詢時,則由秦美珠負責解說(見100偵17347卷㈢第53頁,許坤龍於100年8月29日在新竹市調查站供證);
甚至由匯鉅公司電腦檔案中列印之文件,可知許坤龍需向秦美珠報告0602事件概述、03/26董事會決議案(見100偵17347卷㈢第59頁)。
而匯鉅公司之行政人員柯心瑀等人,須將每日製作之文件內容,包括入會申請書、會簿、會務日報表及附件、收據、支出證明單、收支明細表、申請變更事項表等(見100 偵17347卷㈥第164頁正、背面、100 偵17347卷㈩第6、81、91、115、171、180頁、100偵17347 卷第64頁)資料連同現金、支票交由趙志偉帶回給秦庠鈺收受並彙整,而會務日報表為金圓互助聯誼會會各服務處處長(有些處長並已報聘為董事)於招攬吸金所應登載並傳真回報匯鉅公司之職務。
足見被告張瑄銘、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家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其妻陳燕蔭為其使用人頭帳戶,詳後述)、黃詩婷、鄒育慈、姚秀蘭均有招攬吸金之不法行為。
⒉又「03/26董事會議決議案」召開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尊爵餐廳,時間在15時至16時30分,決議內容是由所有人表決決議;
而召開原因是管理「金圓互助會」之匯鉅公司會計部門電腦程式有問題,造成董事、處長、顧問、副理、經理、主任晉階標準有爭議,故於100年3月26日決議由張瑄銘協議確定後再做統一律定;
晉階計算方式層級為處長、顧問、副理、經理、主任、專員,「金圓互助會」系統內最高層級只有到處長而已,至於董事層級是由秦庠鈺自己任命,而董事也同時是處長,而100年3月26日董事會係由秦庠鈺召集,參與人員包括林騏宏、林騏宏之妻翁家嫻、張瑄銘、張美嬌、田文慶、侯永哲、許淑女、洪火琴、陳昭陽、何莉溱、黃詩婷、張素秋、張世容、許國濱、曹以順、林淑哲、洪淑美、陳靖騰等董事、周明誠、許坤龍2 位顧問及黃妍庭、佘紋杏(被告姚秀蘭借用女兒名義參與),而「03/26董事會議決議案」第1 點,半車代表互助會推薦12會、全車代表互助會推薦24會、專案代表推薦50萬為1 單位,任命董事的基本條件需推薦3 個以上的處長才能任命為董事,每位處長必須累計推薦約360會等情,亦據被告秦庠鈺供證明確(見100他4500卷㈡第18頁背面-19 頁背面)。
核與被告張瑄銘供稱該次會議召開事由相符,其供稱:100年3月間,我認為因電腦程式問題導致利息發放遲延,所以我至匯鉅公司要求秦美珠解決並與她發生爭執,所以才會在100年3月26日董事會決議協調這件事情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㈥第75頁)。
可知,該次會議召開目的,係為解決「金圓互助會」晉階標準之爭議,而參與人員為已晉升董事及處長之上述人員,而上述人員底下亦有其下線,故渠等參與該次會議顯為明確訂定各位階晉階標準,以杜爭議,而此位階晉升主要牽涉招攬下線獎金分配,凡此,益徵上述參與會議之董事、處長,均有招攬下線,而為此爭取其權益灼明。
⒊由各服務處處長或董事於每月5 、10、15、20、25、28、30日製作會務日報表及相關附件(見100 偵17347卷㈡第134頁)以傳真、電子郵件(見100 偵17347卷㈡第178頁)或郵寄方式送回匯鉅公司,再由行政人員柯心瑀等人收齊後鍵入匯鉅公司之電腦系統,會員達到升任幹部之業績時,由秦美珠聯絡陳俊樺顧問,由系統自動升等聘位,如果電腦沒有自動跳出,再由周明誠等顧問填寫「報聘申請書」(見100偵17347卷㈡第144頁、100偵17347卷㈣第29、208頁、100偵17347卷㈥第155- 158頁、100偵17347卷㈧第106、239-242頁)交秦庠鈺審查(見100 偵17347卷㈡第128頁背面),核與秦庠鈺於100年9月15日在新竹市調查站之供述相符,並於本院104 年8月4日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筆錄亦為秦庠鈺證述該筆錄所述屬實;
而被告田文慶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匯鉅公司擔任董事,因所投資金額較多即可擔任董事,我有以自有資金以親友名義投資,亦有招攬親友投資,以自有資金用親友名義投資時亦有領取服務費,匯鉅公司有專員、主任、經理、副理、處長、董事等職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4 頁正、背面),足見匯鉅公司之幹部依其吸金之業績有獎金作為獎勵,且依照所招攬投資之金額以定其職位(詳本院10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
足徵金圓互助聯誼會吸金之組織及以業績為晉階及獎勵之方式。
⒋「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金圓互助聯誼會之董事以外之一般人均可參與投資,茲論述如下:①依姜律衣與柯心瑀上開MSN內容提及1年50%、短期(見100偵17347 卷㈣第64頁)、卷內被告張素秋所製作之會務日報表載明包括專案、顧問(一次150會)、短期(見100 偵17347卷㈢第141-144 頁)、吳瑞麟與黃雪99年11月29日所傳真之陳情書內容為:「陳建達顧問販售常翔公司、鑫九通公司股票未交付股票,希望能原價賣回給陳建達顧問」(見100 偵17347卷㈤第145、146 頁),足證並非僅有被告秦庠鈺一人招攬「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被告張素秋為董事,所製作之會務日報表經證人即張素秋之夫林來福(見本院卷㈥第115 頁背面-119頁)、證人即張素秋之子林佳宏(見本院卷㈥第119-121 頁背面)及被告張素秋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確為張素秋所製作,張素秋並證稱:我也有招攬包括專案、顧問(一次150 會,即「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之投資方案(「即短期借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2 頁正、背面),依該張素秋所製作之會務日報表,投資人廖育憲、廖基宏、楊媛朱及林田晴分別係投資50萬元專案各1 會、林來福係投資150 會之「顧問」、陳麗敏係投資40萬元之「短期借款」;
而吳瑞麟與黃雪依卷證資料顯示,均為匯鉅公司之處長,並非董事,竟可參與常翔股票買回方案之投資,亦皆與被告秦庠鈺辯稱僅董事可參與上揭3 種投資方案不符。
此外,依被告張素秋所製作之會務日報表所載,可知匯鉅公司並非如被告彭閎洋於原審所供:匯鉅公司僅是被告秦庠鈺為管理互助會務云云,事實上亦有向投資人招攬「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
②再依被告張瑄銘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於調查局所提示之招攬會員入會錄音譯文(見100 偵17347卷㈥第53-60頁背面),供述:對話中人C 就是指我無誤(見100偵17347卷㈥第73頁);
而錄音譯文顯示對話中處處談及投資所獲得之利息豐厚,譯文內容更有「我們現在還有七個月,50萬放櫃子, 200萬做7 個月短期的投資,就是做不良債權這一塊,…他50萬你做專案,就是每個月匯一萬二、一萬二到你帳戶…」可知被告張瑄銘所招攬之投資方案非僅止於合會,尚有「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方案。
另證人即會員蔡沛慈證稱:我經由秦庠鈺介紹後,加入「金圓互助會」每會1 萬元,利息2,500 元,以「合會簿」為憑、「短期借款」以「現金保管證明」為憑,常翔公司股票,以「股票出售暨買回契約、股票憑證」為憑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㈡第83頁背面-84、107頁)。
足證非董事之蔡沛慈亦可參與「短期借款」及「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投資方案。
證人即會員黃妍庭證稱:「短期借款」之「現金保管證明」我有 2張,1張約10萬元,1張約40萬元;
另外我女兒陳秋汎有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借款給秦庠鈺50萬元,當時秦庠鈺有開立本票給我,檔案100.7.12專案領現,文件標題「7.12專案領現」就是指我女兒陳秋汎借款1 筆50萬元給秦庠鈺,每月可領回12,000元利息,我也有參加「金圓互助會」合會,還有我女兒陳佳葒、陳秋汎共同出50萬元的借貸專案,而我也有參加6個月和7個月「短期借款」,到期錢拿回來後2 個女兒才去參加50萬元的借貸,就是想獲得每個月12,000元之利息。
另外,我有找親戚朋友參加1 單位50萬元的專案和短期現金保管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㈡第57頁背面、59、104-105頁)。
③證人即會員李素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由許國濱跟洪火琴招攬於100年2 月18日投資7月期、利息25%、400萬 元之短期借款,到期金額是500萬元,100年4月25日又投資一個7 月的短期借款,25%的利息,然後投資金額是200萬,到期金額是250萬元,100年6月1日投資1年期利息50%的短期借款200萬,到期金額是300萬元等,並有用我先生梁正雄之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參加金圓互助會始可投資短期借款方案,許國濱跟洪火琴之職稱為董事,他們2 人有說過董事要招攬多少金額以上,才可以成為董事,但詳細內容我現記不清楚,洪火琴有說她的妹妹洪淑美在裏面是董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5頁背面-208頁、本院卷㈥第231頁背面-238頁),亦足證非董事亦可參與上揭3 種投資方案。
證人即會員張秀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朋友張淑如找我投資秦庠鈺之吸金方案,我參加2 年為期之每單位50萬元之專案借款,每月利息為12,000元,共2 個單位,投資款項係張淑如叫我匯款至薛麗影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7-58 頁背面),核與證人薛麗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㈦第51頁背面-52 頁背面),足見張秀絹並非董事,竟可以經由亦非董事之張淑如之招攬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足見「50萬元借款專案」並非專屬董事之投資方案。
④證人徐進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有招攬兄弟姊妹參加「金圓互助會」,最高曾經領取20萬元之月獎金,係經由張瑄銘之介紹而加入金圓互助會,除投資合會外,並有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方案,亦有招攬親友及其他人投資,我聘位係處長;
張瑄銘有跟我提過獎金規定,到匯鉅公司討論時也有人跟我提過,服務獎金(每招收1 會)每會1,000元,職務津貼主任500 元、副理1,000元、經理(含顧問)1,250元、處長1,500元,有達成獎金主任1 萬元、副理1萬6,000元、經理2萬2,000元、處長2萬8,000 元,此外1個「專案」部分比照達成14會,亦可領取達成獎金,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調查局之證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㈦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提示匯鉅公司光碟檔案列印資料「MLS02徐進財100.4」〉(見100 偵17347卷㈨第58-59頁),其上有主任賴秀華、林春及陳世銘,副理蔡敏娟及處長徐進財,顯示徐進財之服務處於100年4月所領取之達成獎金、育成獎金、續繳獎金共計493,950 元;
供證人徐進財辨明後,其證稱:這是整個服務處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㈦第65頁),對照該獎金明細所列「賴秀華$32, 500、林春$32,500、蔡敏娟$12,500、陳世銘$32,500 、徐進財$383,950」,及徐進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其個人於100年4月所領取之獎金應為383,950元。
而匯鉅公司光碟檔案列印資料「MLS02徐進財100.4」(見100偵17347卷㈨第180-181頁),亦分別顯示徐進財服務處於100年5月領取獎金共計459,150元,100年6月領取獎金共計376,050元。
再參以被告張瑄銘於偵查中供稱:徐進財、蔡邁及洪淑美是我的下線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㈥第77頁背面)。
另參諸被告姚秀蘭於偵查中供述:剛開始我去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的公司要拿獎金報酬時,匯鉅公司小姐跟我說沒有錢可以給我,並表示之後讓徐進財領了再交給我,所以是徐進財有拿給我才有,但徐進財拿給我幾次我不記得了,每次大概都給我4萬多元等語(見100 偵17347卷第160 頁)。
顯見被告姚秀蘭、徐進財及張瑄銘間於吸金組織有上下線關係,被告姚秀蘭因非法吸金而獲得鉅額獎金。
再由徐進財前開證述及獎金明細可知,其聘位雖非董事,卻亦有招攬及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方案,並因此而獲得獎金,所獲得獎金並非僅止於直接招攬之獎金,尚包括因其下線幹部招攬之業績而使其能領取更多獎金,顯示此一吸金組織之聘位與所能領取之獎金有絕對關聯。
⑤證人薛麗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秦庠鈺的方案,參加「金圓互助會」、「50萬元之專案借款」、「短期借款」及「(常翔)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9頁背面、50-51頁背面)。
而匯鉅公司光碟檔名「100-6-14TYS026 薛麗影」顯示薛麗影為處長,其服務處有主任、副理、經理等職位之人員,並領取100年5月份之各類獎金包括服務津貼、達成獎金、職務津貼、育成獎金、續繳獎金等(見100偵17347卷㈩第82頁),參核證人張秀絹前開證述,薛麗影以處長之聘位,招攬之投資方案即包括「金圓互助會」、「50萬元之專案借款」、「短期借款」及「常翔股票保證買回方案」。
又薛麗影之服務人員表格(見100偵17347卷㈩第80頁),其服務人員是侯永哲,經薛麗影於本院審理中閱覽後固稱:沒有意見,公司要怎麼寫我也沒有意見,我有拿車馬費、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3頁);
然參以薛麗影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因經營保險業務而與侯永哲認識,侯永哲也曾告訴我有關「金圓互助會」之相關情形,於98年金融風暴後,我自己蒐集相關資料,認為匯鉅公司經營互助會,投資獲利頗豐,即於99年2、3月間自行前往匯鉅公司瞭解後決定投資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㈩第76頁背面)。
足見被告侯永哲應為薛麗影於本件吸金組織之上線,而侯永哲之聘位為董事,薛麗影僅為處長並非董事,竟可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益證「50萬元專案借款」並非專屬董事之投資方案。
再由董事之聘位係在處長之上觀之,處長既可招攬包括「金圓互助會」、「50萬元之專案借款」、「短期借款」及「常翔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等投資方案,何況董事?益徵董事之吸金犯行。
另證人即會員林語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後,經由葉秉楨招攬及在匯鉅公司聘位為處長之李宛婷與徐瑞景之遊說,於100年4月間起至100年5月24日陸續參加5個7個月之「短期借款」方案,金額分別為125,000元、125 萬元、125,000元、250萬元、87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30頁背面-232頁),並提出現金保管證明5紙為憑(見本院卷㈧第290-294頁),核與其證述內容相符,足見非董事之林語婕亦可投資「短期借款」方案。
⑥證人何葉仁德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參加「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之投資方案,並有招攬黃晨賓、黃秀杏、盧鴻明、林游淑嬌等人加入短期借款之投資,不知自己何時成為處長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㈣第78頁背面、本院卷㈦第153 頁背面),並有扣押之匯鉅公司光碟檔案「會簿、點數卡簽收單100 年」、「IV98年短期(五個月)30%」、「V98年短期(六個月)25%」、「V98年短期(七個月)25%」、「99年9.1短期(七個月25 %)收支表」、「99年9.1 短期(七個月25%)收支表(1)」、「99年短期(七個月)25%收支表」、「100年度摸彩券發放」在卷可憑(見100 偵17347卷㈣第85-89頁),足見非董事之何葉仁德不但可加入被告秦庠鈺所稱專向董事吸金之50萬元專案之投資,亦有招攬其他人加入短期借款之投資方案。
參以匯鉅公司光碟中「TYS10何葉仁德100.6-3」檔案有其擔任處長所領取之獎金明細,其處長下有副理、經理、主任等聘位,處長及各聘位人員所領取之獎金有服務津貼、職務津貼、達成獎金等,均係依照吸金組織之獎金規範即業務收入記帳,足認該獎金明細帳冊即為實際領取之獎金;
再對照匯鉅公司光碟中「TYS05曹以順100.6」檔案,記載100年6月曹以順所領取之獎金明細,曹以順以下之聘位則僅有各代處長,其中何葉仁德被列為「第一代處」即第一代處長之聘位(見 100偵18577卷第51-52頁),益見被告曹以順為其在本件吸金組織之上線,所領取之獎金亦與其下線吸金之績效相關。
⑦證人陳中啟、方麗容及陳秀枝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經由顏家杏之介紹而認識陳靖騰,經由顏家杏或陳靖騰之招攬而分別投資「50萬元專案借款」或「短期借款」方案等語,其中陳中啟並證稱:我的朋友帶我到台北的貿易公司找陳靖騰老闆,我們在他辦公室有一段時間,他有做一些簡報,我們因此瞭解鼎立公司的投資方針等語。
陳秀枝並證稱:顏家杏當初有跟我們講說他的上司是陳靖騰,而陳靖騰上司還有很多,他們有很多的分公司,還有北中南的據點,他說每個地方都有據點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58-161 頁)。
足見被告陳靖騰亦有參與「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非僅被告秦庠鈺一人為之。
另證人即會員廖葉秀嬌在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時稱:我經由王璦溱(即王鈺溱)介紹,於99年4月8日投資鼎立集團100萬元,於99年10月8日到期(此即6個月之短期借款)後,又繼續轉投資1年(此即1 年之短期借款)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係王鈺溱處長介紹投資,她的上線有彭閎洋及田文慶處長,我認識田處長,他是穿白衣服那一位(當庭指認),我也認識彭董,我有去過金圓互助(聯誼)會,我知道他們是我上線的上線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61頁背面-162 頁背面),足見非董事亦可招攬「短期借款」方案,亦足證被告田文慶與王鈺溱間於本案非法吸金組織內有上下線之關係,而被告田文慶為董事,其吸金之績效亦有來自其下線之王鈺溱所吸收之投資,並可因此獲得獎金,自足以證明被告田文慶亦有參與「短期借款」方案之非法吸金行為。
⑧證人即會員方永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99年間我跟我先生潘世興參加「金圓互助會」說明會,後來他們有通知去與秦庠鈺會面,我們「50萬元之專案借款」、「短期借款」及「常翔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等投資方案均有參加(見101 年度他字第9080號卷第45-47 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與先生潘世興係經由外甥女曹晏甄介紹而參加「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㈦第60-61 頁背面)。
參以陳丹渝證述:我於97、98年間與陳靖騰見面聚餐,會面後陳靖騰即向我介紹「金圓互助會」,約於99年底陳靖騰向我表示,1會1 萬元,可以賺取2,500元利息,但如果擔任處長,1組24會當中可以保障4個會的額度給處長,且每會可以給處長1,500 元的車馬費去服務會員,另外每介紹1個新會,就可以獲得1,000元的津貼,但沒有介紹就沒有,掛在我名下的下線,除了我小叔林慶官及我人頭即胞弟潘世興、女兒曹晏甄、先生曹慶鈴外,其餘的下線我都不認識,都是被告陳靖騰和其下線招收的會員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㈣第210頁背面-211 頁)。
而證人曹晏甄證述:我母親陳丹渝於98年2 月間向我表示,希望以我的名義加入「金圓互助會」,我有口頭答應,但未曾繳納過會款,都是我母親陳丹渝在處理;
陳丹渝是經由陳靖騰之介紹參加「金圓互助會」,而我是擔任陳靖騰個人秘書,曾數次幫陳靖騰傳真標題為「會務日報表」的資料等語(見100 偵17347卷㈩第194頁背面-195頁),可知曹晏甄、陳丹渝於本件非法吸金組織中均應係被告陳靖騰之下線。
勾稽匯鉅公司光碟檔案列印資料「TPS08曹晏甄100.6」,顯示曹晏甄之聘位為處長,該服務處領取獎金明細有「第一代處」、「第二代處」(其中 1人為張美嬌)及「第三代處」,於100年6月該服務處領取獎金共計421,950 元;
而匯鉅公司光碟檔案列印資料「陳丹渝100.6」(見100偵17347卷第155頁),則顯示陳丹渝之聘位為處長,該服務處領取獎金明細有「第一代處」(為曹鳳珠及曹晏甄)、「第二代處」及「第三代處」(為張美嬌),於100年6 月該服務處領取獎金共計265,500元;
復衡酌匯鉅公司光碟檔案列印資料有「TPS02 陳靖騰100.6」(見100偵17347 卷㈣第21頁),顯示陳靖騰之聘位為處長,該服務處領取獎金明細有「第一代處續繳」(其中並有陳丹渝及被告曹以順)、「第二代處續繳」(其中1 人為曹晏甄)及「第三代處續繳」(其中1 人為侯永哲),於100年6月曾領取獎金共計689,250 元。
觀之以上證據資料核與證人方永玲、潘世興及曹晏甄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益證「50萬元之專案借款」、「短期借款」及「常翔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等投資方案,並非專屬「董事」之投資方案,而被告陳靖騰之聘位非僅為處長,更由被告秦庠鈺授予董事之聘位,若非其下線第一代處(長)、第二代處(長)及第三代處(長)等人之續繳,何以成就其在本件吸金組織之董事之聘位?由此可證,被告陳靖騰身為董事亦有參與「50萬元之專案借款」、「短期借款」及「常翔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等非法吸金犯行。
⑨證人即會員李獻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1月間經由劉寶春招攬,以我本人或我小孩李浩偉、李偉哲名義投資 5個合會、2 個「50萬元借款專案」,每一個是50萬元,還有以我本人名義投資2個短期7個月「短期借款」專案,投資金額都是30萬元,都是7個月,還款金額2張加起來是75萬,而顧問專案為21張的專案借款,1 張50萬元,等於550萬是1個顧問的專案,係以我本人或我妻子范淑美名義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67-170 頁),並當庭提出借款契約書共25紙、現金保管證明2 紙及被告劉寶春招攬其投資時所提出之「中美上市公司總裁協會」文宣、「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顧問聘之專車模式(A )」、「參加方式」、「參加業務顧問三年期總收益」、「參加業務顧問二年期總收益」、「互助聯誼會」等投資方案介紹資料(見本院卷㈦第210-252 頁),李獻漳並證稱:劉寶春係與張瑄銘一同來其住處介紹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69頁正、背面),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劉寶春與張瑄銘均有招攬「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非法吸金之方案。
⑩證人王秀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我阿姨江彩秀把錢交給許卉縈,是許卉縈介紹我參加「金圓互助會」,投資兩個「50萬元借款專案」,專案都是2年為期,還有1年之短期借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71-173 頁背面),足見非董事之許卉縈亦可招攬50萬元的專案借款及短期借款。
另證人即會員劉錦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林育存分別出資15萬元、35萬元,參加為期2 年之「50萬元借款專案」等語(見本院卷㈧第97頁正、背面),與林育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㈧第93頁正、背面);
證人劉錦平復證稱:我係經由友人吳懋齡之介紹去參加「金圓互助會」,吳懋齡為我的上線,上線帶我去時在12樓(即匯鉅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場地)之房間填寫加入專案的資料,填好表格後,就交給曹以順看過後,帶我們到16樓交給出納;
我也有參加合會的投資,亦有參加50萬元的借款專案2 筆等語(見本院卷㈧第96-97 頁),足見非董事之劉錦平亦可投資或招攬「50萬元借款專案」,而其所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必須經由身為董事之被告曹以順之核閱。
⑪證人即會員林燕君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洪淑美自98年12月21日起向其招攬投資而以其母賴阿秀之名義加入「金圓互助會」,並以賴阿秀之名義參加為期2 年之「50萬元借款專案」,復以賴阿秀、洪財勝之名義參加7 個月或1年之「短期借款」方案及合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695號中之101 年度他字第4956號卷第34-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提示其上開偵查筆錄供其閱覽後,證稱:我在臺中地檢署講的話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08 頁),並提出其本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洪淑美之子施冠宇、女兒施佩宜、媳婦翁涵茹之帳戶以繳納投資款項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現金保管證明、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合會簿影本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695號中之101年度他字第4956號卷第1至23頁),核與其證述內容相符。
繼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以洪財勝之名義參加「短期借款」方案,是因洪淑美說若沒有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就不能參加「短期借款」方案,有跟會3 個以上亦可以參加「短期借款」方案,而洪財勝有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有200 萬元之額度可以參加「短期借款」方案,我因額度不夠,就以洪財勝之名義參加「短期借款」方案,洪財勝應是洪淑美之下線,且洪淑美有告訴我說她是董事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01-106 頁),而證人林燕君此部分關於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或參加「短期借款」方案資格之證述,對照前述張瑄銘招攬會員入會之錄音譯文不謀而合,足見非董事之林燕君亦可以賴阿秀、洪財勝之名義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或參加「短期借款」方案,而其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或「短期借款」方案,必須經由身為董事之被告洪淑美之同意。
⑫證人即會員汪何碧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臺中的軍福路投資「金圓互助會」,是經由林信宏介紹而參加,張瑄銘亦會在該處介紹投資方案,之後林信宏用車載我與我先生汪增正至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匯鉅公司,由張瑄銘介紹「短期借款」方案,我與先生汪增正用他的名義及資金投資6 筆「短期借款」方案,我先生汪增正亦有以我女兒汪俐伶名義跟會(即互助會),投資總金額約3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08-115 頁),並有商業本票、現金保管證明、金圓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影本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640號、100年度偵字第16817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警刑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6-28頁),核與其證述內容相符,足見非董事之汪何碧宜、汪增正亦可以汪增正、汪俐伶之名義投資「短期借款」方案,而渠等投資「短期借款」方案,係經由身為董事之被告張瑄銘之招攬。
另證人即會員黃增乾經由被告陳靖騰招攬,自98年9 月間起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合會簿、現金保管證明、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243號中之101 年度他字第10031號卷第1-5、12頁)。
足見被告陳靖騰身為董事,亦有參與「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方案之非法吸金。
⑬證人即會員呂興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好友里長吳松奎之家中,經由吳松奎與匯鉅公司之處長梁州益介紹,投資「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17-118 頁背面),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確認債權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㈧第131-134 頁),核與其證述內容相符。
足見非董事之呂興隆亦可以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
另證人陳梁淑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由友人「張小姐」介紹至桃園市之匯鉅公司參加互助會,其後經由曹以順之鼓吹,又以我自有資金但用我先生陳榮吉之名義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及7 個月之「短期借款」方案3個,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及200萬元之投資,我去匯鉅公司時,曹以順說他是處長,後來沒有幾個月,他說他升任為董事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20頁背面-123 頁背面),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㈧第157-163 頁),核與其證述內容相符。
足見非董事之陳梁淑子亦可以陳榮吉之名義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方案,而渠投資之「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方案,係經由身為董事之被告曹以順之招攬。
⑭證人即會員廖坤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12月底,經由友人王玉彩之介紹,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參加「金圓互助會」,其後又在張瑄銘之招攬下陸續於100年1月、3月及7月間投資7 個月之「短期借款」方案,警察來搜索時張瑄銘亦正在現場說明經營及發展狀況,邀請在場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20-223 頁),並有「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640號、100年度偵字第16817號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警刑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7-106頁),核與其證述內容相符,足見非董事之廖坤泉亦可以投資「短期借款」方案,而渠投資之「短期借款」方案,係經由身為董事之被告張瑄銘之招攬。
另證人會員陳麗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由黃聖傑介紹加入「金圓互助會」,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款項係以金融機構匯款至張瑄銘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26頁背面-229頁背面),並有100年5 月11日之「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商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640號、100年度偵字第16817 號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警刑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0、139頁),核與其證述內容相符。
足見非董事之陳麗玉亦可以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而渠投資之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身為董事之被告張瑄銘之帳戶。
⑮證人即會員丘聰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由黃雪之招攬於99年2月7日至匯鉅公司,投資10萬元之「短期借款」方案,其後於同年8月27日再次經由黃雪之招攬,分別出資375,000元共同受讓陳和發所投資自99年9月19日起至100年3 月19日之6個月短期借款方案;
復於99年9月起加入多個為期一年之短期借款方案,金額分別為560萬元、80萬元、50萬元、100萬元;
我將其中50萬元、100 萬元投資款項交付黃雪時,黃雪收受後交給我兩張臨時收據,收據之備註欄有「許顧問」係指許坤龍收受其款項;
我曾經要求至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匯鉅公司看公司之經營情形時,在匯鉅公司經由黃雪介紹而認識許坤龍,許坤龍向我介紹匯鉅公司之投資方案有合會、專案等,並介紹公司的投資情形,而許坤龍為黃雪之上線,匯鉅公司有那麼多人,黃雪不會介紹其他人給我認識,只介紹許坤龍,我因而知道許坤龍為黃雪之上線;
我亦有投資兩個「50萬元借款專案」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32-241 頁背面),並當庭提出「讓渡書」、「現金保管證明」、「借款契約書」、「本票」及「臨時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㈧第268-275 頁),核與其證述內容相符,足見非董事之丘聰榮亦可以投資「短期借款」方案及「50萬元借款專案」,而其投資「短期借款」方案,係經由身為顧問之被告許坤龍及其下線之黃雪之招攬及收款。
而證人黃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由友人黃雲真之介紹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投資合會,其後經由匯鉅公司之陳建達(即陳俊樺)顧問、王臺鳳處長等人之介紹,亦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之款項係我丈夫吳瑞麟以2 張面額共88萬元之支票交付陳建達顧問,由陳建達分別存入張文君及陳信益之帳戶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42-246 頁背面),證人吳瑞麟亦於同一審理期日就常翔股票買回之投資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㈧第246頁背面-248 頁),並有吳瑞麟及黃雪於99年11月29日所寫陳情書在卷可稽(見100偵17347卷㈤第145、146頁),足見非董事之黃雪、吳瑞麟亦可以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
⑯證人即會員陳華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經由道親曾繁朋及黃珮瑩夫妻之介紹,於100年3月間起至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匯鉅公司以我自己之資金,我本身或我小孩張耀升、女兒張莞善、張瓊芳之名義,加入多個「短期借款」投資方案,金額分別為187,500元、90萬元、25萬元、312,500元、317,500元、325,000 元、375,000元、437,500元、475,000元、625,000 元不等,投資款項係我透過曾繁朋至匯鉅公司林騏宏、翁家嫻夫妻之辦公室繳納,我亦曾將投資款項親自交給董事林騏宏;
每次繳款後會先開1 張臨時收據,該收據每次一定會經過林騏宏,每一張收據都會經過林騏宏;
他老婆翁家嫻收完錢之後,有給我簡單的收據,過幾天再給我正式的收據,就是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51頁背面-258 頁),並當庭提出「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㈧第301-330 頁),核與其證述內容相符。
足見非董事之陳華娘亦可以藉由亦非董事之曾繁朋之招攬投資短期借款方案,而其投資款項則是至匯鉅公司林騏宏、翁家嫻夫妻之辦公室繳納,再由被告林騏宏或翁家嫻交付蓋有被告秦庠鈺印章之投資憑證即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
⑰證人梁州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林騏宏家遇到秦庠鈺,秦庠鈺在招會,後來林騏宏他們也有跟,跟的會不錯,我就自動加入,參加「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為期6個月及7 個月「短期借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49頁正、背面),足見非董事之梁州益亦可以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49 頁正、背面),足見梁州益係經由被告林騏宏之招攬而參與本件各項投資方案。
參以被告林騏宏於偵查中供稱:我太太翁家嫻底下有3 個處長,分別是蔡沛慈、梁州益、劉清鈞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㈥第36頁);
及依被告翁家嫻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林騏宏下線,所以我是第1 代,我發展出的下線劉清鈞、梁州益、翁陳金蓮、翁紫彤、林依涵、蔡沛慈、謝心慈、洪麗華等均為第2代,至於第2代到第14代,都是我下線決定並發展出來的,公司都把這些人統計在我組織系統內;
我招收他人加入「短期借款」方案從下線獲得5% 至10%的走路工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㈧第235、237頁),並對照扣押之匯鉅公司電腦所列印光碟中有TYS01林騏宏100年6 月之獎金明細,及TYS01-1翁家嫻100年6月之獎金明細(見100偵17347卷㈣第13、173頁)分別顯示梁州益為「第二代處」、「第一代處」,核與被告林騏宏、翁家嫻分別關於其下線之供述相符;
而上開林騏宏、翁家嫻之獎金明細中,梁州益之會數則均為1,149,於林騏宏100年6月之獎金明細列有金額100,總金額114,900;
而翁家嫻100年6 月之獎金明細有職務津貼欄為100,小計114,900,可知梁州益所招攬之投資,可分別於其上線翁家嫻及林騏宏處獲得職務津貼,而身為董事之被告翁家嫻及林騏宏亦均會因下線梁州益等人之招攬「短期借款」等方案而得以分別有一定百分比之獲利,足見董事之下線所招攬之吸金方案,董事皆會因而獲利。
另證人即會員黃憲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張瑄銘之介紹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由張瑄銘決定將我掛在張瑜庭之下線,本來每月都有領獎金,招攬1會就有1,000元之獎金,1 個專案之獎金就等於14會的獎金,我也有招攬5、6個好友投資專案(即50萬元之專案借款),「短期借款」是會員投資金額的3%的獎金,上述獎金我都有領到,我加入時張瑄銘為董事亦為我的上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8頁背面、49、52、53、54頁背面、55頁),足見非董事之黃憲龍亦可招攬「50萬元借款專案」及「短期借款」方案,並會因招攬吸金而獲得獎金,足見被告翁家嫻供述關於董事會因下線吸金而獲取獎金乙節屬實。
益見本件非法吸金案由被告秦庠鈺給予董事聘位之被告均有參與「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等投資方案。
⑱綜上所述,關於「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除上述①至⑰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外,並有如前開被告洪火琴等21人所述招攬上揭3 種吸金方案之證據在卷足憑,業如前述。
「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等投資方案,並非如被告秦庠鈺所述為其向董事借款之專屬於董事之投資方案,故上述吸金方案非僅秦庠鈺1 人所為,非董事參與投資或招攬他人投資者大有人在。
參以本案為一典型老鼠會吸金型態,即以金字塔型之上下線吸金架構,由下線業績成就上線業績之方式,促使會員加入後,不斷吸收下線,以累積獎金、晉階聘位,進而取得更多獎金之方式賺取投資利息以外之利益。
而董事為本案非法吸金組織在被告秦庠鈺下之最高聘位,則當然有參與「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等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行為。
足見被告秦庠鈺辯稱:除「金圓互助會」外,其餘「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僅有董事始能參加,且係其個人向董事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部分被告洪火琴等21人另均辯稱:渠等招募之人均屬特定人,自身均有投資,亦為被害人,並無與秦庠鈺等人共同吸收資金之想法,渠等人並非加害人云云。
惟共同正犯就他人之行為,亦須負共同責任,而本案被害人如附表四「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各吸金方案所示,即可認係屬不特定之人,是縱被告洪火琴等21人就其本身招攬之被害人係有親朋好友之關係,亦無阻卻其應就參與共犯行為後應負加入後全體行為人之責任。
又被告洪火琴等21人果以自有資金加入,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居間收受獎金,就此部分他人之資金即與秦庠鈺等人立場相同而應作相同之評價。
亦即,被告洪火琴等21人果身兼投資人(即被告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其投資人之身份並無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是被告洪火琴等21人據此謂其非加害人云云,顯悖於事實,自屬無據。
被告秦庠鈺、張瑄銘、彭閎洋、許坤龍、周明誠、秦美珠、秦家蘭暨被告洪火琴等21人另均辯稱:因見臺中鉅眾公司經營合會經判決無罪,誤認以金圓互助聯誼會名義,經營「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投資方案為法律允許,被告等人行為顯然缺乏違法性認識,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
惟按行政刑法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規定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
又法律規定所謂:「以○○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是行政刑法之處罰,不以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意思而阻卻其違法責任。
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上揭被告等人既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上揭被告等人辯稱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乙節,係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關於參與鉅眾公司吸金案件之葉信村、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等人,於96年5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24423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14日以96年金重訴字第1903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金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認定有罪,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2 月11日以98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發回更審,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金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惟上揭被告等人既仿效鉅眾公司之經營模式,應明知鉅眾公司經營互助聯誼會招攬資金,業於96年間經檢調單位查獲起訴而有構成非法吸金之可能,且於9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審認定有罪,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揭被告等人對以互助聯誼會招攬資金之行為應有可能違法之認識,上揭被告等人自難以缺乏違法性認識脫免責任;
況且其餘同樣在臺中地區以經營互助聯誼會向社會大眾招攬投資之大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匯智資產管理公司(中臺灣互助聯誼會)等案件均已有罪認定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金上訴字第221號、100年金上訴字第2329號、101 年金上訴字第885、886號等刑事判決),並均已確定(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7號、103年台上字第2143號、103 年台上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鉅眾公司之案情復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能為相同之處理,上揭被告等人以上開個案置辯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要無可採。
本件非法吸金之資金決策及運用權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關:⒈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
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
是78年7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窺其性質,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且新、舊銀行法,皆於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苟以收受投資資金名義,而實際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罰,非謂吸收資金行為,得以排除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開法律構成要件觀之,若非銀行業,卻以收受存款、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即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所收受之款項有資金決策及運用權為構成要件。
是被告彭閎洋、張瑄銘、秦美珠、秦家蘭、許坤龍、周明誠、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侯世璿等人縱無金圓互助聯誼會非法吸金之運用及決策權,亦無礙於渠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行之成立。
⒉遑論證人郭金萬及秦庠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張瑄銘、彭閎洋均有投資鑫九通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九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2、76頁背面),且鑫九通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董事尚有被告彭閎洋、張瑄銘、洪淑美等人(見100偵17347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86頁背面、109-115、118-119頁),而其中被告彭閎洋並為鼎立國際開發公司之董事長,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100 偵17347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230頁背面),足見被告彭閎洋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吸收之存款有運用決策之權。
又依證人郭金萬及秦庠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秦庠鈺以2 年期租賃期滿取得所有權之方式,由鑫九通公司租購車輛配給金圓互助聯誼會吸金之董事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3頁背面、77頁)。
而鑫九通公司亦為鼎立國際集團旗下之公司,亦據證人即鼎立國際開發公司財務部副理唐詩蘋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也有製作鑫九通公司之會計帳目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9頁正、背面),足見鑫九通公司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資金亦有往來,而被告張瑄銘、洪淑美既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以「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等非法吸金方案非法吸收存款、位列金圓互助聯誼會吸金組織之上層之「業務總監」或「董事」之聘位,復因投資鑫九通公司而為鑫九通公司之董事,當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吸收之資金亦有用於鑫九通公司之運用及決策權。
而被告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侯世璿等人均為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董事」均可獲得來自鑫九通公司提供之價值100 萬元之配車租金補助,若非被告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侯世璿等人之吸金業績,使鑫九通公司獲得所吸資金注入運用,被告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侯世璿等人何能取得該配車之租金補助福利?此一配車福利豈非被告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侯世璿等人使用其所非法吸收之資金?若此非對於非法吸收資金之運用權,孰人能信。
遑論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非法吸金之資金決策及運用權無關。
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周明誠、秦美珠、秦家蘭及被告洪火琴等21人(此21人共同犯罪時點,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彭閎洋擔任匯鉅公司負責人,受被告秦庠鈺之託管理金圓互助會會務事宜,負責聘用、管理該公司員工,由匯鉅公司收集互助會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開標等事宜;
被告張瑄銘負責招攬會員、受秦庠鈺之託處理會員進階協調事宜,並與秦庠鈺同為會員死會轉讓的受讓人之一。
被告許坤龍、周明誠、秦美珠、秦家蘭則均以自己參與犯罪意思,其中秦美珠受秦庠鈺指揮負責會計事務、會數統計、獎金核算、解答投資人問題;
秦家蘭受秦庠鈺指示負責至金融機構提匯款及資金撥調運用;
許坤龍、周明誠受彭閎洋指示負責「金圓互助會」開標作業,向會員講解標會的流程,及應注意事項等業務。
是被告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周明誠、秦美珠、秦家蘭與秦庠鈺就金圓互助聯誼會所策劃上揭4 種吸金方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即受雇於被告秦庠鈺之趙志偉於原審證稱:匯鉅公司的董事長是彭閎洋,我實際上的老闆是秦庠鈺,我幫秦庠鈺去匯鉅公司拿票據、匯款單、現金,東西是彭閎洋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2、274頁);
證人即匯鉅公司員工柯心瑀也於原審證稱:我在匯鉅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平時受彭閎洋或陳俊樺的指示,會員來公司以現金繳款時,我會開立收據,各地服務處會將會務日報表傳真到公司,得標會員來公司領取現金時,或有會員來領取摸彩券時,彭閎洋會把現金、摸彩券交給我,我也收受得標會員繳回的合會簿,每天下班前趙志偉會來公司將現金、收據、日報表、合會簿收走,如果有人來公司詢問合會問題時,就由顧問回答,有關於金圓互助會的電腦帳務管理系統,我或其他行政人員可以建檔,但我們只鍵入帳戶人姓名及推薦人,其他代表人、服務處、職階、會員編號都不是我們鍵入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9-282、285-287頁);
證人即匯鉅公司員工鍾宇婕於原審證稱:我負責櫃臺接電話工作,會員來繳款時會交給柯心瑀,我也負責將會員的姓名、電話、地址鍵入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8-290 頁)。
另被告彭閎洋也於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及原審供稱:我為了從事房地產生意,自己出資100 萬元加上向被告秦庠鈺借用400萬元共500萬元,成立匯鉅公司,被告秦庠鈺成立金圓互助會時,因為我曾是真實人生公司的經銷商,被告秦庠鈺積欠我10幾、20萬元,他說用互助會的方式補償我,我才用兒子的名義跟了 1會,匯鉅公司受被告秦庠鈺的委託,處理金圓互助會有關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開標等事宜,並收取委託費作為匯鉅公司的報酬,我每月的薪資約4 萬元,就從我幫秦庠鈺管理金圓互助會的管理費中支付,匯鉅公司自會員所收取的會款,則由趙志偉自匯鉅公司帶回交給被告秦庠鈺,我同時也擔任被告秦庠鈺轉投資之鑫九通公司的董事等情(見100 偵17347卷㈢第2-7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05號卷第77-79頁、原審卷㈠第68頁、原審卷㈣第14-17 頁)。
綜此,彭閎洋所經營之匯鉅公司既然受秦庠鈺之託,負責處理金圓互助會有關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開標等事宜,而且彭閎洋已於98年5月8日因另案經營金圓互助會遭起訴,已明知以合會方式從事吸金行為時,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行政刑罰規定,彭閎洋竟與秦庠鈺一起經營金圓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2 人間就經營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被告秦庠鈺於原審101 年10月25日與張瑄銘對質時供稱:「(100年3月26日董事會決議案的紀錄,其中第5 點提到有關晉階計算方式之疑義,由張瑄銘董事協同會計部門,研議確定後再統一律定逐級佈達,意思為何?)可能是彭閎洋打錯,因為當時電腦系統關於晉升處長應該要自動跳出,但當時系統出問題,所以有很多聲音即會員意見出現,就是如已經符合晉升處長資格如何升級、得標未獲通知問題,所以我趁當天他們吃飯都在的時候,因為張瑄銘96年就來了,待比較久,所以是由程式設計師告訴張瑄銘電腦有錯誤的地方。」
、「(後來這些程式錯誤的情形,有無解決?)有,有逐步解決。」
、「(事情是否確實是由張瑄銘處理資訊人員解決?)是我請工程師到公司與張瑄銘見面。」
、「(為何要張瑄銘幫忙處理?)實際上會員發生的狀況,我轉達給程式設計師,不是轉達的很完整,怕修整不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8頁);
繼於原審同年月30日審理中證稱:「(董事配有租賃車,從98年就開始了,當初為何想要配車給董事?)當時一開始是張瑄銘來,我們金圓互助會剛開始,張瑄銘是一身負債過來,當時張瑄銘是全省跑,我們會務也慢慢起來了,當初張瑄銘開了一台比較差的車子又跑全省,基於安全性的問題,就租了一台車給張瑄銘,因為金圓互助會是模仿鉅眾公司,所以才說第一個董事是張瑄銘,因為有租車給張瑄銘…」、「(早上你證稱關於董事聘任是由你自己認定,你決定聘任何董事後,通知是由何人通知?)由我來通知,但如該位董事是張瑄銘比較熟悉的,我會請張瑄銘通知這位會員他已經晉升為董事…。」
、「(除了所謂得標的會員將死會轉讓給你外,還有轉讓你以外的其他何人?)還有張瑄銘,大部分都是轉讓給我,裡面有很多人得標後需要用錢的,也是全部標走,如他們覺得短期借款利息比較好,會員會把金圓互助會的會錢標下來,用來投資短期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6、173、178 頁)。
而被告張瑄銘於偵訊時供稱:96年間我承接1,200 萬元的債務,所以我加入金圓互助會,當時將1,200萬元的債務分為1年期,轉為約700 會,我幫他們出一半的會款,張世容、張素秋、洪淑美、黃詩婷是我的債權人,100年3月間我認為因為程式問題導致利息發放遲延,我有到匯鉅公司要求秦美珠解決,所以才有「03/26董事會議決議案」第5點所記載由我去協調之事等語(見100偵17347卷㈦第116 頁);
張瑄銘復於原審101年10月26日審理中亦供稱:「(對張世容之證言有何意見?)這些董事晉升不是我通知他們的,因為這些人有些是永晶永續時期我的債權人,我為了不讓他們知道服務費每會可以拿到2,500 元,是為了讓我自己可以因此多領取較多的服務費用來還債,所以我沒有動機去主動告訴他們為董事。」
、「(但秦庠鈺證稱,如劉寶春、黃詩婷等人有些是因為短期借款,有些是因為永晶永續的關係,所以晉升董事的資格比較寬裕,有何意見?)劉寶春是我太太推薦來的,他不是永晶永續時期我的債權人,當時我覺得他服務也很認真熱心,所以才推薦;
對於永晶永續的部分跟我有關,例如洪淑美部分每會的服務費都只有拿到1,000 元,其他多餘的由我拿走,用來還他們的欠款。」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1頁)。
另「03/26董事會議決議案」第5 點載明:「目前進階方式之疑義,由張瑄銘董事協同會計部門,研議確定後再做統一律定逐級佈達」等字樣,亦有該書面文件在卷可證(見100字17347卷㈡第29頁)。
再者,張瑄銘除自己投資金圓互助會外,也有招攬他人投資,此為張瑄銘所不爭執。
綜此,顯見張瑄銘不僅自金圓互助會成立之初即加入,並據此返還其原先經營永晶永續公司所積欠的1,200 萬元債務;
而且赴全臺推廣會務、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會,更是被告秦庠鈺派任的第一位董事,平時受被告秦庠鈺之託處理晉階協調事宜,與秦庠鈺同為會員死會轉讓的受讓人之一。
是以,當張瑄銘於98年5月8日因另案經營金圓互助會遭起訴,其可明知以合會方式從事吸金行為時,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張瑄銘竟與秦庠鈺一起經營金圓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渠2 人有就經營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許坤龍、周明誠、秦美珠、秦家蘭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渠所參與如前述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遑論被告許坤龍、秦美珠亦有上揭吸金行為,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
⒌本件除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外,渠等人雖與被告許坤龍、周明誠、秦美珠、秦家蘭並未有直接犯意聯絡,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上述被告等人亦均成立共同正犯。
⒍被告洪火琴等21人各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分別與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周明誠、秦美珠、秦家蘭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各被告「犯罪所得」認定之理由: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3621、3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7、266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另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
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蓋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
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
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
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
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
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⒊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因其加入時間點不同,計算其所得要採合併計算或分開計算之方式?」之疑義,就此雖然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則似應就其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以為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金額。
然本院認為: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亦即係立法者就「基本構成要件」所附加之「特別要素」,而加重其法律效果而言,但如此之加重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又所謂「罪刑相當原則」,可以分為立法和司法兩方面來看。
立法方面,訂定各種犯罪類型、刑罰種類與法定刑的高低時,應考量受害法益的類型、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程度等因素;
司法方面,就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同樣必須注意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以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刑法第57條規定量定刑罰時,必須斟酌各項量刑要素,以及第59條特別憫恕條款,皆屬司法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定。
②中途加入之共同正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
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
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
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參照)③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在司法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⒋本案中,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周明誠、秦美珠、秦家蘭及被告洪火琴等21人犯罪所得如下:①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秦家蘭犯罪所得:被告秦庠鈺透過上揭4種吸金方案所收取的款項達新臺幣131億4,297萬7,405元加計收受管理費5億2,020 萬元【120,000元×4335 車=5億2,020萬元】,共計136億6,317萬7,405元,已逾新臺幣1 億元。
而被告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秦家蘭與被告秦庠鈺間就上揭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責。
②被告周明誠犯罪所得:被告周明誠參與本件犯行時間為99年11月底起至100年8月10日,其參與本件犯行,顯較其他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秦家蘭自前案於96年11月26日遭查獲後即另行起意至100年8月10日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明誠犯罪所得已逾1 億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周明誠犯罪所得未逾1 億元。
③被告洪火琴等21人犯罪所得:被告洪火琴等21人犯罪所得(除如附表四之參編號7 被告劉寶春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外,其餘被告均已逾1億元)如附表四之參編號2至6、8至23所示,犯罪所得均已逾1億元。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張瑄銘、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侯世璿等人既有向多數人、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給付顯不相當酬勞之行為,且繼續反覆為之者,業如前述,是渠等人之行為即足該當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收受存款之犯行,並不以上開被告等人是否享有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之出國及購車或租車資金補助,而有差別。
是上開被告等人辯稱並未享有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之出國及購車或租車資金補助,縱若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等人犯行之成立。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秦美珠、秦家蘭、許坤龍、周明誠、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鄒育慈、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姚秀蘭、侯世璿等人所辯,顯均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秦家蘭、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鄒育慈、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姚秀蘭、侯世璿等人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已如前述,核渠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㈢被告周明誠、劉寶春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已如前述,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㈣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秦家蘭、周明誠(參與犯行時間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告洪火琴等21人(各被告參與犯行時間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間就前述犯行,與案外人陳俊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秦家蘭、周明誠及被告洪火琴等21人利用不知金圓互助聯誼會運作詳情的匯鉅公司員工從事會務工作,為間接正犯。
㈥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秦美珠、秦家蘭、許坤龍、周明誠、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鄒育慈、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姚秀蘭、侯世璿等人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僅論以一罪。
㈦移送併辦部分:除附表六「移送併辦整理表」其中一(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部分)、表12就被告陳燕蔭及案外人周陳淑蘭、周良安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及其中二(在本院併辦部分)、表4 就被告陳燕蔭、及案外人周陳淑蘭、周良安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陳燕蔭涉有罪嫌部分,然被告陳燕蔭業經本院為無罪的諭知,案外人周陳淑蘭、周良安部分則未經起訴,這些都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的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這些部分併辦案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外,其餘被告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㈧被告洪火琴等21人為貪圖獎金,雖有招攬投資人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上揭4 種吸金方案,然渠等人也以自有資金加入,其本身亦處於受害投資人之地位,且均尚有多數資金未取回,本身亦遭受重大損失,血本無歸,且於案發後尋求與被害之投資人和解,雖未能全部達成並實際賠償損害,惟已嘗試進行;
另被告周明誠固以自己參與犯罪意思,參與本件犯行,惟其參與時間及犯罪程度危害性較之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秦家蘭等人情節較為輕微,且參與犯罪時間較短,倘依渠等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相較於被告洪火琴等21人及被告周明誠在本案之犯罪情節,恐仍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為被告洪火琴等21人及被告周明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㈨被告秦庠鈺雖委託匯鉅公司代為處理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會務事宜,究其本質實由被告秦庠鈺以自然人身分擔任會首,並從事上揭4 種吸金方案的收受存款業務,尚無從認為是法人犯罪,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㈩被告洪淑美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19-520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秦庠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彭閎洋、張瑄銘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許坤龍、秦美珠均係犯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暨被告周明誠、秦家蘭、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侯世璿、鄒育慈、姚秀蘭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所涉犯之前案於96年11月26日經檢警查獲,渠等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渠等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第244 號判決要旨參照),業如前述(詳前述理由欄甲、壹),本案另行起意始點,為前案遭警查獲96年11月26日後(詳附表四),原判決認另行起意始點為前檢察官前案起訴日期98年5月8日以後,容有未合。
㈡本案另行起意始點,為前案遭警查獲96年11月26日後(詳附表四),原判決認被告秦庠鈺等人自97年3 月間起至前案起訴日期98年5月8日以後,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見原判決第79頁倒數第14列起至第80頁第10列),亦有未洽。
㈢被告張瑄銘、彭閎洋、秦美珠、許坤龍除均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金圓互助會」方案非法吸金外,另亦參與「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方案非法吸金犯行,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被告張瑄銘、彭閎洋、秦美珠、許坤龍未參與「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種非法吸金犯行,亦有疏漏。
㈣被告秦美珠、許坤龍均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被告秦庠鈺所策畫之金圓互助聯誼會上揭4 種方案非法吸金,均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渠2 人基於幫助他人經營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構成幫助犯,亦有未合。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定為加重處罰要件,而「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所收受資金總額而言,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被告秦庠鈺透過上揭4 種吸金方案所收取的款項,除其中金圓互助會所收取的管理費2 億3892萬元屬於被告秦庠鈺的犯罪所得外,其餘投資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的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投資人,自難認為是其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72頁第1列至第6列),自有違誤。
㈥原審未詳為勾稽,就被告周明誠、秦家蘭、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侯世璿、鄒育慈、姚秀蘭上開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㈦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8日提起公訴後,為另行起意始點,及被告秦庠鈺吸金金額逾100 億元,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過輕,被告周明誠、秦家蘭、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侯世璿、鄒育慈、姚秀蘭無罪自有違誤等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暨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⒈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秦家蘭、周明誠:①被告秦庠鈺係策劃本件金圓互助聯誼會巧立「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4 種吸金方案吸收公眾資金之首腦,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酬勞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誘使會員出資,並以優厚之業績獎金及聘位制度使吸金集團組織迅速擴大,而張瑄銘受秦庠鈺之指示,負責招攬會員、處理會員晉階協調事宜,並與秦庠鈺同為死會會員轉讓契約關係的受讓人之一;
彭閎洋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匯鉅公司,受秦庠鈺委託藉由匯鉅公司管理金圓互助聯誼會,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開標等事宜;
而與彭閎洋有犯意聯絡之許坤龍、周明誠則均以自己犯罪意思,負責「金圓互助會」開標作業,向會員講解標會的流程及應注意事項等業務,周明誠並另負責處理填寫董事「報聘申請書」交秦庠鈺審查及匯鉅公司現場突發狀況之處理,暨處理其他吸金方案,對投資者所提問題之解說,並由張瑄銘、彭閎洋、許坤龍以宣傳文宣向不特定人招攬,而被告秦美珠前雖曾因前案經營金圓互助會而遭起訴,因與被告秦庠鈺是姊弟關係,被告秦家蘭雖未於前案遭起訴,然與被告秦庠鈺為兄妹關係,遂在被告秦庠鈺的央求及每月可獲得4 萬元薪資的情況下,秦美珠受秦庠鈺指揮負責會計事務、會數統計、獎金核算、解答投資人問題;
秦家蘭則受秦庠鈺指示負責至金融機構提匯款及資金撥調運用;
渠等人在秦庠鈺策畫指示下分進合擊,以利上揭4 種吸金方案業務進行,吸金總額達136億6,317萬7,405 元,導致眾多會員畢生積蓄化為灰燼,甚或貸款加入,以致負債累累,諸多會員之家庭破裂,此業據諸多會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陳明,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秦家蘭、周明誠造成彼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會員之權益。
②被告秦庠鈺雖與附表八之投資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另固有如附表五「秦庠鈺投資及遭查扣資產、禁止處分帳戶一覽表」所示的動產、不動產遭查扣及投資款項、銀行帳戶遭禁止處分,依其「以後金付前金」的犯罪手法,實不足以清償前述各種投資方案所積欠的債務。
據此,被告秦庠鈺等7 人所為,不僅造成廣大投資人財產利益的損害、名譽受損、親情糾葛,也影響正常的交易秩序及政府對於存、放款業務的金融管制政策,甚至造成許多投資人負債累累,顯見危害重大,暨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秦家蘭、周明誠之犯罪的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③被告周明誠前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7年3月3日確定,雖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500-502 頁),然本院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⒉被告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鄒育慈、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姚秀蘭、侯世璿:①被告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鄒育慈、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黃詩婷、姚秀蘭、侯世璿,除鄒育慈、姚秀蘭為金圓互助聯誼會之處長聘位,其餘之人均為董事聘位,並提供處所為各該服務處,成為金圓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據點招攬投資人成為會員,再由已參加之會員,再招攬下線會員,致金圓互助聯誼會吸金事業快速壯大,遍佈北、中、南各地,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劇烈,其中雖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全部實際賠償。
②被告洪火琴等21人參與吸金犯行,均依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遊戲規則自己加入投資,及為圖賺取高額業務佣金,更不斷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以擴大其業務能量,就前揭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復參酌上揭被告等21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會員人數、金額外,另斟酌渠等所屬之層級、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業績獎金金額等情形,以及其他有關被告等2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火琴等21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③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劉寶春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也以自有資金加入,其本身亦處於受害投資人之地位,並於案發後尋求與被害之投資人和解,雖未能全部達成並實際賠償損害,惟已嘗試進行,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㈨不沒收之說明:⒈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本案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乃係渠等所經手收受之吸金款項,則此等未扣案之吸金款項,既應發還相關會員,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等人雖有獲取相關之招攬業績獎金等,但是若以此等「利益」認為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則就被告等人亦參與上揭吸金方案投入資金卻未領回之「損害」,即生此等損益是否互相扣抵之問題,且在共同正犯間,亦生是否要就所有之損益合併扣抵計算之問題,自有不妥,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七「秦庠鈺等人遭扣押的相關證物一覽表」所示之物,其中屬於王臺鳳、吳淑婷、翁家嫻、許展榮、何莉溱等人所有的物品部分,或非被告秦庠鈺等7 人所有之物,或非被告秦庠鈺等7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所生、所得之物,或非供被告秦庠鈺等7 人犯罪預備之物,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秦庠鈺、張瑄銘所有之物,除其中編號116 金圓互助聯誼會合會系統電腦主機屬於被告秦庠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秦庠鈺、張瑄銘、彭閎洋、許坤龍、周明誠、秦美珠、秦家蘭等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外,而合會系統電腦主機並非供被告洪火琴等21人使用,爰不在渠等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另其餘扣押物品或為被投資公司簡介、登記資料、股票、公司帳冊文件,或為動產、不動產買賣資料、權狀,或為會員名冊、存摺、收據等文件,本院亦無從為沒收的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秦庠鈺等人犯罪事實欄貳、參的行為,同時也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㈠惟按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必其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祇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之範疇,要非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二者所規範之行為不同。
㈡被告秦庠鈺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以「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 種投資方案從事收受存款的行為,因被告秦庠鈺等人推出這4 種投資方案以來,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經被告秦庠鈺等人供述在卷,業如前述。
且依證人即投資人蘇芷葳(見100偵17347卷㈣第25頁背面)、許卉縈(見100偵17347卷㈣第32頁正、背面)、黃妍庭(見100偵17347卷㈡第57頁背面-58頁)、余美玉(見100他4500卷㈡第55頁)、劉清鈞(見100偵17347卷㈣第93頁)、李宛庭(見100偵17347卷㈣第109頁)、徐瑞景(見100偵17347卷㈣第123頁背面)、梁州益(見100偵17347卷㈣第141-142頁)、周國隆(見100偵17347卷㈣第180頁)、陳丹渝(見100偵17347卷㈣第210頁背面)、徐進財(見100 偵17347卷㈨第53頁背面)、蔡雪綿(見100偵17347卷㈨第65頁)、施秀春(見100 偵17347卷㈨第66頁背面)、江美珠(見100偵17347卷㈨第78頁背面-7 9頁)、吳佩霜(見100 偵17347卷㈨第104頁)、黃謙君(見100偵17347卷㈨第120頁背面)、許蕙君(見100偵17347卷㈨第123頁)、蕭佑安(見100偵17347卷㈨第143頁背面)、廖苑如(見100偵17347卷㈨第147頁)、劉心渝(見100 偵17347卷㈩第33頁)、呂香枝(見100偵17347卷㈩第44頁背面)、楊欄縫(見100偵17347卷㈩第52頁)、薛麗穎(見100偵17347卷㈩第77頁背面)、韓進權(見100偵17347卷㈩第109頁背面)、施碧雲(見100偵17347卷㈩第117-118頁背面)、陳麗琴(見100偵17347卷㈧第372頁)、王美滿(見100偵17347卷㈧第389頁背面)之證述,原均有依約取得相關本息,迨至檢調於100年8月1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始未領得各該本息,衡情即難認被告秦庠鈺等人有施用詐術,而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
㈢本件被告秦庠鈺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的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以「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 種投資方案,從事收受存款的行為,因被告秦庠鈺等人推出這4 種投資方案以來,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即確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尚難認為被告秦庠鈺等人有以這4 種投資方案,作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的幌子,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㈣綜上所述,雖然被告秦庠鈺等人在客觀上就其等參與的投資方案,確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的情形,已如前述,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秦庠鈺等人於行為時,即有施用詐術及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而是以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作為其收受款項的方法,自難認被告秦庠鈺等人的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秦庠鈺等人有檢察官所指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犯行。
是以,這部分原應為被告秦庠鈺等人無罪的諭知,惟起訴意旨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參、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燕蔭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燕蔭與秦庠鈺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參與由秦庠鈺設立「鼎立集團」,負責主導策劃「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 種投資方案,由周明誠擔任金圓互助會的會務顧問,秦家蘭擔任會計,秦庠鈺並聘任陳燕蔭為「董事」,以對外宣稱鼎立集團從事不良債權投資、操作及買賣,獲利相當豐厚,加入該集團的會員均可享有高額獲利云云,負責推廣上揭4 種投資方案,並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因認被告陳燕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燕蔭固坦承與張世容是夫妻關係,均為金圓互助會的會員,經秦庠鈺聘任為董事,有獲得秦庠鈺提供配車,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自84年起便開設補習班為業,平時與張世容同財共居,92年間發現罹患乳癌、96年間發現心臟病、糖尿病等多重疾病,備受病魔折磨、身心俱疲,維持補習班的經營已屬不易,更不可能參與所謂招募會員、收受存款等行為,家中財務都是由張世容處置,有關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之事,也是張世容自行處理,我並未參與,僅是張世容以我名義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燕蔭辯稱:我自84年起便開設補習班為業,平時與先生張世容同財共居,92年間發現罹患乳癌、96年間發現心臟病、糖尿病等多重疾病,備受病魔折磨、身心俱疲,維持補習班的經營已屬不易,更不可能參與所謂招募會員、收受存款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8 頁、原審卷㈡第355-356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世容業於原審101 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稱:「(你及陳燕蔭都是金圓互助聯誼會的董事,為何你們的會務日報表上面,沒有註明你們個別的服務處名稱,卻是寫南投?)因為我太太的名字都是我來使用,一開始我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是因為跟張瑄銘有永晶永續這層關係…當時因為我住在南投,所以我寫住南投。」
、「(陳燕蔭何時晉升為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在這個互助會部分,我都是一直上班,也在補習班裡面幫忙,在這過程裡面我投入了很多資金,所以公司說我已經是董事了…」、「(陳燕蔭有無招攬會員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沒有,因為她去年都生病,患有重大疾病…金圓互助聯誼會都是我用她的名字來做,因為陳燕蔭的補習班也因為少子化而不容易經營,所以想要獲得多一點會息來養陳燕蔭的病,所以我用她的名義經營互助會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9-120頁)相符。
是被告陳燕蔭所稱,尚非無據。
㈡承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陳燕蔭雖經秦庠鈺自行認定聘為金圓互助聯誼會的董事,但實際係由其夫婿被告張世容以其名義從事招攬會員、收受款項的行為,被告陳燕蔭並未參與上揭4 種投資方案的事宜,檢察官以被告陳燕蔭具有董事身分,據此認定被告陳燕蔭與秦庠鈺等人就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有據。
㈢被告陳燕蔭既由其夫張世容借用其名義招攬下線之投資人,其本人並未參與,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燕蔭自無可能再施用詐術招攬下線投資人,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遑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要件。
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
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
上訴意旨指被告陳燕蔭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外,亦構成詐欺罪,顯屬無據。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秦庠鈺、林佑達涉犯公司法等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庠鈺吸得鉅額資金後,為與不知情的梁玉峰、張書芬夫婦共同設立公司承作不動產的買賣及租賃等業務,於98年10月間,相互約定各出一半資金,向不知情的誠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閔文祥購入該公司,並更名為鼎立資產公司,由被告秦庠鈺將其司機即知情的被告林祐達掛名登記為董事後,復於99年4 月間辦理增資,而被告秦庠鈺、林祐達均明知公司應收的股款,股東須實際繳納,2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由被告秦庠鈺於99年4 月14日,為被告林祐達出資230 萬元,存入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下稱鼎立資產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作為被告林祐達繳足230 萬元股款的證明,再將該帳戶存摺交予不知情的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曾喜仁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的鼎立資產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的作業後,連同鼎立資產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鼎立資產公司申請增資的變更登記,使依法僅能進行形式上審核的承辦公務員,於99年5月5日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的正確性。
因認被告秦庠鈺、林祐達2人這部分所為,是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書漏載以上兩罪嫌法條)。
㈡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對被告秦庠鈺、林祐達涉犯公司法犯嫌部分已起訴外,就被告2 人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述前揭兩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述,依前開說明,自已起訴,法院自應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㈢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秦庠鈺、林祐達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秦庠及林祐達之供述。
②證人梁玉峰之證述。
③鼎立資產管理公司之登記卷宗及其內所附之鼎立資產管理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連同鼎立資產管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秦庠鈺、林祐達固坦認為鼎立資產公司股東,秦庠鈺並供承將230 萬元存入鼎立資產公司所有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林祐達亦坦稱僅為登記名義股東,均堅詞否認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秦庠鈺辯稱:我確實有將投資款230 萬元存入鼎立資產公司所有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作為被告林祐達繳足230 萬元股款的證明等語;
被告林祐達辯稱:我於97年進入鼎立集團保安部任職,擔任秦庠鈺的司機,秦庠鈺以我名義購置不動產或擔任公司股東,因為我沒有任何的損失,所以我同意擔任,但我沒有拿到錢,並無犯罪意思等語。
㈥經查:⒈公司法部分: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於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言之均尚未由營運中獲利,則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故公司股東如實際未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資本充實及資本確定原則,公司法因而設有處罰規定。
據此,如公司股款已依公司章程明定的資本額收足,縱某股東的股款是由其他股東所代為繳納,因已與本法所欲防止虛設公司行號及防範經濟犯罪的目的無違,尚不得因掛名股東的股款是由其他股東所代為繳納,遽將行為人科以本條文之罪。
②被告秦庠鈺利用上揭4 種投資方案,將吸金的款項部分資金,用於鼎立國際公司為首的鼎立集團所轉投資、或秦庠鈺本人擔任董、監事的10餘家公司的設立及營運使用等情,已如前所述。
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檢附的鼎立資產公司案卷,顯示鼎立資產公司於99年4月間辦理增資時,該公司4位股東梁玉峰、張書芬、秦庠鈺、林祐達等4 人都有增資,並以現金繳足,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100 年度偵字第17347號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350-354頁以下)。
又證人即鼎立資產公司董事長梁玉峰已於偵訊時證稱:「(經歷、現職?家庭、健康狀況?)…98年間成立鼎立資產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兩家公司都是從事不動產、不良債權、房地產的買賣與仲介…鼎立資產公司因尚未有獲利,所以我也沒有領薪水報酬;
管銷費用約30萬上下…」、(「(你擔任負責人的鼎立資產公司與鼎立集團有何關係?)秦庠鈺有投資我的鼎立資產公司,佔50% 的股份,但鼎立資產公司並非鼎立集團旗下的子公司…」、「(秦庠鈺有無投資鼎立資產?)有,登記的是4 個股東,分別是我和我太太、林祐達、秦庠鈺,但實際出資是我和秦庠鈺一人一半,我太太和林祐違只是掛名…」、「(秦庠鈺有無請你找人借錢給他?)沒有,我知道他很有錢,對我來說他就是金主。」
、「(秦庠鈺入股鼎立資產公司,是用個人名義還是公司名義?)他是用個人名義,鼎立資產資本額是2,800萬,他拿1,400萬現金讓我去籌設公司。」
等語(見100他4500卷㈡第82頁、100偵17347卷㈡第8 頁),顯見鼎立資產公司雖有4位股東,實際出資者僅有梁玉峰、秦庠鈺2 人而已,而且秦庠鈺有實際拿出現金投資鼎立資產公司。
此與一般以借資方式虛偽表示股款收足再伺機轉出,侵蝕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情形有異,③況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亦認定秦庠鈺為林祐達出資230 萬元,存入鼎立資產公司所有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作為被告林祐達繳足230萬元股款的證明,顯見鼎立資產公司實際上確已收足股東所應繳納的股款自明。
④被告秦庠鈺雖曾一度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自白犯罪,但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認被告秦庠鈺不僅自己有出資,且就被告林祐達掛名股東的出資額、增資額一併予以繳納,尚不得因被告秦庠鈺曾經自白犯罪,遽以該罪相繩。
據此,參照前述有關公司法第9條第1項的規範目的是為確保「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意旨,被告秦庠鈺、林祐達2 人所為,即欠缺公司法第9條第1項的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
⒉商業會計法、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
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之對象均為實際行為人,而非代罰性質,自不得僅憑行為人係登記名義人,即認其當然符合處罰對象,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各款行為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及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始足以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公訴意旨所舉鼎立資產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鼎立資產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委託會計師曾喜仁查核資本,並連同鼎立資產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鼎立資產公司申請增資的變更登記等資料,固能證明被告秦庠鈺有上揭客觀事實行為。
惟被告秦庠鈺既已存入230 萬元至鼎立資產公司所有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作為林祐達繳足股款的證明,足見鼎立資產公司實際上確已收足股東所應繳納的股款,被告秦庠鈺主觀上認已繳足股款,堪認其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直接故意;
而被告林祐達因信任其老闆秦庠鈺而出名,擔任鼎立資產公司登記掛名董事,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是被告2人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該罪責。
③被告秦庠鈺主觀上認為實際上確已繳足鼎立資產公司股東所應繳納的股款,業如前述。
被告秦庠鈺既已實際存入230 萬,則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究有產生何不正確結果,檢察官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秦庠鈺就此部分所為當亦無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為「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情形。
至被告林祐達僅為鼎立資產公司掛名登記董事,非為實際行為人,亦無證據證明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及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自難遽以認定其有此部分犯行。
④至上訴意旨另以鼎立資產公司負責人為梁玉峰,與被告秦庠鈺、林祐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原判決漏未調查云云,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不知情之梁玉峰(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列),上訴意旨所稱竟認梁玉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自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秦庠鈺、林祐達因不能證明犯罪經無罪諭知,自無共同正犯問題。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秦庠鈺、林祐達與梁玉峰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漏未說明亦未調查。
㈡原判決就被告2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部分俱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股款是由其他股東代為繳納是否即與欲防止虛設公司行號及防範經濟犯罪的目的無違,非無疑義。
惟查,被告秦庠鈺、林祐達並無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雖原判決就被告2 人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部分理由漏未敘明,稍有疏漏,惟不影響判決本旨。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金圓互助會會款匯入帳戶表
┌───┬──────┬───────────┬────────┐
│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
├───┼──────┼───────────┼────────┤
│ 1 │王姵淇 │渣打銀行竹蓮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2 │王姵淇 │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 │
├───┼──────┼───────────┼────────┤
│ 3 │鼎立國際公司│合作金庫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
├───┼──────┼───────────┼────────┤
│ 4 │洪英士 │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 │
├───┼──────┼───────────┼────────┤
│ 5 │洪英士 │中壢龍岡郵局 │00000000000000 │
├───┼──────┼───────────┼────────┤
│ 6 │張可芳 │中壢頂壢郵局 │00000000000000 │
├───┼──────┼───────────┼────────┤
│ 7 │張可芳 │中壢頂壢郵局 │00000000000000 │
├───┼──────┼───────────┼────────┤
│ 8 │張可芳 │合作金庫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 │
├───┼──────┼───────────┼────────┤
│ 9 │張可芳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 │
├───┼──────┼───────────┼────────┤
│ 10 │張念鳳 │中壢自立郵局 │00000000000000 │
├───┼──────┼───────────┼────────┤
│ 11 │張念鳳 │合作金庫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
├───┼──────┼───────────┼────────┤
│ 12 │張念鳳 │合作金庫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
├───┼──────┼───────────┼────────┤
│ 13 │張念鳳 │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 │
├───┼──────┼───────────┼────────┤
│ 14 │張念鳳 │合作金庫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
├───┼──────┼───────────┼────────┤
│ 15 │張念龍 │合作金庫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
├───┼──────┼───────────┼────────┤
│ 16 │張念龍 │合作金庫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
├───┼──────┼───────────┼────────┤
│ 17 │張念龍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18 │章家瑋 │元大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19 │章家瑋 │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20 │章家瑋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
├───┼──────┼───────────┼────────┤
│ 21 │章家瑋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22 │趙志偉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 │
├───┼──────┼───────────┼────────┤
│ 23 │趙志偉 │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 │
└───┴──────┴───────────┴────────┘
附表一之一:被告周明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期間
┌───┬──────┬───────────┬────────┐
│編號 │被告姓名 │行為期間 │ 備 註 │
├───┼──────┼───────────┼────────┤
│ 1 │周明誠 │99年11月底至100年8月10│見100偵17347卷㈢│
│ │ │日 │第30頁正、背面 │
└───┴──────┴───────────┴────────┘
附表一之二:被告洪火琴等21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期間 ┌───┬──────┬───────────┬────────┐
│編號 │被告姓名 │行為期間 │ 備 註 │
├───┼──────┼───────────┼────────┤
│ 1 │洪火琴 │96年11月26日前案遭警查│見100偵17347卷㈢│
│ │ │獲後起至100年8月10日止│第122頁背面 │
├───┼──────┼───────────┼────────┤
│ 2 │許國濱 │96年12月間起至100年8月│見100偵17347卷㈢│
│ │ │10日止 │第129頁背面 │
├───┼──────┼───────────┼────────┤
│ 3 │許淑女 │98年12月間起至100年8月│見100偵17347卷㈢│
│ │ │10日止 │第147頁背面 │
├───┼──────┼───────────┼────────┤
│ 4 │侯永哲 │98年12月間起至100年8月│見100他4500卷㈡ │
│ │ │10日止 │第1頁背面 │
├───┼──────┼───────────┼────────┤
│ 5 │陳靖騰 │97年9月間起至100年8月 │見100偵17347卷㈣│
│ │ │10日止 │第14頁背面 │
├───┼──────┼───────────┼────────┤
│ 6 │林騏宏 │96年11月26日前案遭警查│見100偵17347卷㈥│
│ │ │獲後起至100年8月10日 │第33頁 │
├───┼──────┼───────────┼────────┤
│ 7 │翁家嫻 │96年11月26日前案遭警查│見100偵17347卷㈠│
│ │ │獲後起至100年8月10日止│第35頁背面 │
├───┼──────┼───────────┼────────┤
│ 8 │張美嬌 │98年9月間起至100年8月 │見100偵18577卷㈢│
│ │ │10日止 │第59頁背面 │
├───┼──────┼───────────┼────────┤
│ 9 │曹以順 │97年3月間起至100年8月 │見100偵18577卷㈢│
│ │ │10日止 │第33頁背面 │
├───┼──────┼───────────┼────────┤
│ 10 │鄒育慈(原名│98年10月間起至100年8月│見100偵17347卷㈧│
│ │鄒沛璇) │10日止 │第89頁背面 │
├───┼──────┼───────────┼────────┤
│ 11 │劉寶春 │99年9月間起至100年8月 │見100偵17347卷㈥│
│ │ │10日止 │第115頁背面 │
├───┼──────┼───────────┼────────┤
│ 12 │田文慶 │98年5月間起至100年8月 │見100偵17347卷㈢│
│ │ │10日止 │第112頁背面 │
├───┼──────┼───────────┼────────┤
│ 13 │林淑哲 │96年12月間起至100年8月│見100偵17347卷㈢│
│ │ │10日止 │第101頁背面 │
├───┼──────┼───────────┼────────┤
│ 14 │張素秋 │96年11月26日前案遭警查│見100偵17347卷㈢│
│ │ │獲後起至100年8月10日止│第135頁背面 │
├───┼──────┼───────────┼────────┤
│ 15 │陳昭陽 │98年3月間起至100年8月 │見100偵17347卷㈢│
│ │ │10日止 │第89頁背面 │
├───┼──────┼───────────┼────────┤
│ 16 │洪淑美 │96年11月26日前案遭警查│見100偵18577卷第│
│ │ │獲後起至100年8月10日止│19頁背面 │
├───┼──────┼───────────┼────────┤
│ 17 │何莉溱(原名│97年8月間起至100年8月 │見100他4500卷㈡ │
│ │何曼玉) │10日止 │第37頁 │
├───┼──────┼───────────┼────────┤
│ 18 │張世容(原名│96年11月26日前案遭警查│見100偵17347卷㈢│
│ │張世榕) │獲後起至100年8月10日止│第75頁 │
├───┼──────┼───────────┼────────┤
│ 19 │黃詩婷 │96年11月26日前案遭警查│見100偵17347卷㈣│
│ │ │獲後起至100年8月10日止│第41頁背面 │
├───┼──────┼───────────┼────────┤
│ 20 │姚秀蘭 │97年10月間起至100年8月│見100偵17347卷㈧│
│ │ │10日止 │第33頁 │
├───┼──────┼───────────┼────────┤
│ 21 │侯世璿(原名│96年11月26日前案遭警查│見100偵17347卷㈧│
│ │侯傑醫) │獲後起至100年8月10日止│第66頁正、背面 │
└───┴──────┴───────────┴────────┘
附表二:金圓互助會各位階幹部業務收入項目明細
┌─┬──────┬────┬────┬────┬────┬────┬────┬────┐
│位│晉升條件 │服務獎金│職務津貼│達成獎金│育成獎金│初期額外│續繳獎金│收件費 │
│階│ │/每會 │/每會 │ │ │業績獎金│/每會 │/每會 │
├─┼──────┼────┼────┼────┼────┼────┼────┼────┤
│專│投資6會或累 │1,000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
│ │計達12會以上│ │ │ │ │ │ │ │
│員│者:晉升主任│ │ │ │ │ │ │ │
├─┼──────┼────┼────┼────┼────┼────┼────┼────┤
│主│個人業績連續│1,000元 │500元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
│ │3個月累計達 │ │ │ │ │ │ │ │
│ │90會且推薦2 │ │ │ │ │ │ │ │
│ │位主任者:晉│ │ │ │ │ │ │ │
│任│升副理 │ │ │ │ │ │ │ │
├─┼──────┼────┼────┼────┼────┼────┼────┼────┤
│副│個人業績連續│1,000元 │1,000元 │1萬6,000│無 │無 │無 │無 │
│ │3個月累計達 │ │ │元 │ │ │ │ │
│ │90會且推薦2 │ │ │ │ │ │ │ │
│ │位副理者:晉│ │ │ │ │ │ │ │
│理│升經理 │ │ │ │ │ │ │ │
├─┼──────┼────┼────┼────┼────┼────┼────┼────┤
│經│個人業績連續│1,000元 │1,250元 │2萬2,000│無 │無 │無 │無 │
│ │3個月累計達 │ │ │元 │ │ │ │ │
│ │120會且推薦3│ │ │ │ │ │ │ │
│ │位經理者:晉│ │ │ │ │ │ │ │
│理│升處長 │ │ │ │ │ │ │ │
├─┼──────┼────┼────┼────┼────┼────┼────┼────┤
│ │推薦3位處長 │1,000元 │1,500元 │無 │每15會 │每15會 │第 1 代 │第 1 次 │
│處│且每位處長必│ │ │ │1,500元 │6,000元 │:100元 │:150元 │
│ │須累計推薦約│ │ │ │ │ │第 2 代 │續繳:60│
│ │360會且對公 │ │ │ │ │ │:100元 │元 │
│ │司須有一定忠│ │ │ │ │ │第 3 代 │ │
│ │誠度與人品,│ │ │ │ │ │:50元 │ │
│長│由秦庠鈺審核│ │ │ │ │ │ │ │
│ │後:晉升董事│ │ │ │ │ │ │ │
└─┴──────┴────┴────┴────┴────┴────┴────┴────┘
附表三:被告秦庠鈺所設4 種投資方案各方案利息計算表(詳如附件表1至表4所示,另為WORD檔)
附表四:被告秦庠鈺所設4 種投資方案收受款項一覽表(詳如附件壹、貳所示,另為WORD檔)
附表四之參:被告洪火琴等21人犯罪所得(詳如附件所示,另為EXCEL 檔)
附表五:被告秦庠鈺投資明細及遭查扣資產、禁止處分帳戶一覽表(詳如附件所示,另為WORD檔)
附表六: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移送併辦整理表(詳如附件所示,另為WORD檔)
附表七:被告秦庠鈺等人遭扣押的相關證物一覽表(詳如附件所示,另為WORD檔)
附表八:被告秦庠鈺達成調解之投資人名單(詳如附件所示,另為EXCEL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