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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金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馮金玉於原審審理中未到庭陳述,其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承認其有於案發時、地拿取如下所述之商品,且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谷翼杰發覺有異而追出店外予以攔阻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
而觀諸原審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雙手手裡原空無一物,自可將欲購買之商品拿在手上,而無須放入其手提包或外套口袋內,又即使被告欲先放置手上之商品而繼續選購其他商品,衡情亦可放入店家所準備之購物籃,或暫時寄放於結帳櫃台處,被告捨此不為而逕自將商品放入其手提包及外套口袋內,且未將此舉告知店家,實有悖於常理,矧被告所拿取之上開礦泉水及紹興梅應有相當之重量,依一般經驗法則研判,其手提包及外套口袋內若放入此等物品,身體理應有所感覺而不至於遺忘,且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店之結帳櫃台就在門口旁邊,經過時理應不會忘記結帳。
再者,揆諸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拿取上開礦泉水並放入手提包之過程中,有回頭查看自己後方之區域,復於拿取上開紹興梅並放入外套口袋之過程中,眼神有往自身左側方向走道掃視,並向右方張望,得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知留意其週遭之狀況,顯無何注意力不集中或情緒紊亂之情事。
綜觀前述各項事證,被告所辯其服藥後會有血糖低且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且其當時心情很亂而急著去看病,始忘記結帳即離去云云,不足憑採,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徒手竊取上開礦泉水及紹興梅之犯行明確。
因而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國泰分店內,趁店長谷翼杰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之UNI 礦泉水一瓶,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復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價值30元之紹興梅一包,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因谷翼杰發覺有異而追出店外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論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判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因服用藥物,且因為要開刀,心情無法集中,非故意偷取,被告遭全家便利商店店長發覺攔阻後,並無不支付價金之意圖云云。
四、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又告訴人雖已領回失竊之礦泉水及紹興梅,然該礦泉水業經被告開拆飲用一半,而無法再行出售(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原審103年3月13日審判筆錄);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素行尚佳,且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低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然被告若無不支付價金之意,何以會在被店長谷翼杰發現攔人時,與之拉扯(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原判決當否之判斷無涉。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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