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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士捷
選任辯護人
兼被告送達
代 收 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42號,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士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蔡宗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無證據證明該3名男子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一同前往李無惑位於台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4之辦公室,由蔡宗諺及另3名男子自周士捷所攜帶手提袋內取出5支鐵或鋁棒,共同以鐵或鋁棒毆擊李無惑及敲擊上開辦公室內之辦公設備,因而致李無惑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背部擦傷(約5公分乘以1公分)、左側肘、前臂表淺擦傷2處(分別約4公分乘以5公分,約2公分乘以2公分)、左側肘部挫傷合併瘀傷、頭部損傷並頭皮挫傷(約0.5公分乘以0.5公分)等傷害,並損毀上開辦公室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台致令不堪用,因李無惑於遭圍毆過程中抱住蔡宗諺致蔡宗諺無法掙脫,其餘4人乃逃離現場,嗣經李無惑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蔡宗諺,並扣得蔡宗諺所持用之鋁棒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無惑提出傷害告訴,並以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提出毀損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周士捷(下稱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而其中共犯即證人蔡宗諺、告訴人即證人李無惑(下稱告訴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給予被告交互詰開及對質之機會,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證人之證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捨棄對其等之對質詰問權利(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手持蔡宗諺交付之手提袋1只,而與蔡宗諺及其餘3名男子一同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上址辦公室內,蔡宗諺與其餘3名男子持鋁棒共同毆擊告訴人及敲擊上開辦公室內之辦公設備,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壞電腦液晶螢幕一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係蔡宗諺請伊陪同去談事情,伊才與蔡宗諺一同前往告訴人之辦公室,蔡宗諺有交給伊1個手提袋,伊並不知道手提袋內裝何物,而到了告訴人上開辦公室,蔡宗諺要伊將手提袋交還,僅蔡宗諺自伊持有之手提袋內取出鋁棒,伊沒有拿鋁棒,該不認識的人就開始打告訴人,伊很緊張,就先跑了,伊並無參與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及犯意,且另一群不認識之人持用鋁棒並非自其伊持往之手提袋內取出云云。
然查:本案案發前後位於案發現場大門出入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即勘驗筆錄記載之戊男)、蔡宗諺(即勘驗筆錄記載之丙男)與其餘3名男子(即勘驗筆錄記載之甲男、乙男、丁男,下稱甲男、乙男、丁男)一同自告訴人上址辦公室所在大樓大門步行魚貫進入,甲男(著短袖上衣)、乙男、丁男均未手持任何物品,被告手持1手提袋,蔡宗諺則手持鴨舌帽,在進入大樓前往電梯門過程,甲男抬頭看向該棟大樓1樓處設置之之招牌,並舉右手一指,蔡宗諺、丁男即抬頭看向招牌處,期間有交談聲,但無法判斷為何人之交談聲,之後由乙男按壓電梯移動之按鈕,甲男、乙男、蔡宗諺、丁男及被告依序進入電梯,進入電梯後僅蔡宗諺按壓電梯樓層鈕,其餘4人均未按壓電梯樓層鈕,亦未檢視電梯樓層鈕是否顯示其欲前往之樓層,待電梯門打開後,甲男、乙男、被告、丁男、蔡宗諺即依序離開電梯(此時電梯內之[04][電梯2]監視器顯示為16時12分33秒);
於告訴人辦公室所在大樓入口處[07][櫃檯A]監視器顯示為16時13分49秒起,樓梯間傳出男子聲音,乙男、被告、丁男、甲男依序自樓梯間跑出往大門跑,乙男右手手持淺色棍子跑出樓梯間進出門後即往後看;
跑在乙男後之被告手持手提袋並推擠乙男;
丁男則口戴口罩、右手持深色棍子跑出樓梯間進出門;
甲男則右手持深色棍子跑出樓梯間進出門,可看見甲男嘴巴在動,且從監視器顯示為16時13分49秒起至乙男、被告、丁男、甲男跑出監視器畫面後,陸續有男子聲音從樓梯間進出門傳出,可聽到男子聲說:「...幹您娘(...代表聽不清楚之部分)」(閩南語)、有名男子說:「○○(○○代表聽不清楚是說誰)被人抓住不行啦!」(閩南語)、另名男子說:「走啦」(閩南語),其中上開「○○(○○代表聽不清楚是說誰)被人抓住不行啦!」(閩南語)係於甲男跑過畫面時所錄到之聲音,上開:「走啦」(閩南語)則係於甲男跑過畫面後錄到之聲音,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可憑,是被告(戊)、蔡宗諺(丙)及甲、乙、丁男同時到達告訴人所在大樓,並於確認告訴人所在樓層後,即依序前往告訴人所在辦公場所,於1分多鐘後匆匆逃離現場,其中有人聲稱:「被人抓住不行啦」等語,顯然被告與蔡宗諺、甲、乙、丁男係基於同一目的往同一現場而為非法暴行無疑。
又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乙、丁男、蔡宗諺進入大樓時手上均無棍棒,且由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畫面中之犯嫌甲男著PUMA圖樣短袖深色上衣、未背背包,身上顯無足夠且適當之位置得以藏放其事後逃離現場所持之深色棍子而不被發現,而於離去時竟均攜帶棍棒,被告則進出均攜帶一大型提袋,再佐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中一個有帶包包的人就把包包擺在大廳,其他的人就去包包裡拿鋁棍,對渠等裡面的同事說大家不要動,沒有其他人的事,不過應該知道是什麼事吧,接著拿鋁棒的人就開始砸公司,但還沒有打伊,其中一人指著伊說伊就是李無惑,伊記得該人不高,後來其他人就拿著棒子圍過來打伊,其中一個打伊的人是蔡宗諺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反面),及共犯蔡宗諺以被告之身分於原審證稱:就看到一堆人打起來,伊就被告拿來的包包內拿出鐵(應係鋁之誤)棒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顯見本案用以砸毀他人物品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兇器確係被告攜帶至現場無訛,其中甲、乙、丁男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後復攜出現場,蔡宗諺持以攻擊之鋁棒則遺留於現場遭警查扣,有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鋁棒不確定是否為蔡宗諺持有,但確認是5人之中其中1人持以傷害伊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雖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離去時攜帶原包包離去,而無從確認該包包內是否有持以攻擊或砸毀物品之棍棒,然依告訴人公司內之員工即目擊證人傅啟昇、歐育政、卞仁智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該5名歹徒皆手持鐵棍(按係鐵或鋁棍之誤)行兇等語(見偵查卷第109、112、115、115頁),堪認被告所攜帶之手提袋內確有行兇所用之棍棒5支(含5支)以上,且依上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等人離去時甚為緊張、匆促,被告尚能與甲、乙、丁男共同離去,且離去時復記得攜帶攜入時之手提袋,倘該手提袋本係蔡宗諺託付,則在蔡宗諺尚在場遭逮捕之情形下,被告何必再攜出現場?再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強化監視畫面翻拍後之照片顯示,被告所攜帶之手提袋並非硬殼型式,屬材質輕軟之休閒用提袋,有該局強化後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頁),被告既提有該裝有多枝棍棒之休閒用手提袋進入案發現場,衡情其觸摸該提袋外表即可輕易判斷該袋內裝有棍棒,即便未曾觸摸該手提袋,光從外表及重量亦可判斷袋內有多枝長型硬質物品,被告無故攜帶棍棒並偕同其餘4名年輕男子進入他人辦公處所,一進辦公室即將棍棒放置於桌上,未久即紛紛從袋內取出棍棒開始砸毀物品,由其中一人指出告訴人後,多人即持棍棒敺擊告訴人,事畢被告與他人共同倉促離去,被告離去時不忘再將放置於桌上的手提袋一起帶走,謂其與蔡宗諺及前開甲、乙、丁男沒有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孰能置信?況前開目擊證人均證稱到場的5名男子確均持有棍棒,顯見被告對於毀損、傷害之犯行均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不知道袋內有棍棒,不知道要到現場做什麼,開打後就先行離去云云,顯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鋁棒1支可稽,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傷害、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就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修正為應經被告之聲請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行為人較有利,是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準據,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與蔡宗諺及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復查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與其餘4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恣意持鋁棒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物品毀損,另斟酌蔡宗諺於另案審理(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3號案件)時坦白承認犯行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傷害、毀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相比,顯有區別而有必要論以被告較重之刑度,且檢察官亦求處本院判處較蔡宗諺較重之刑度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鋁棒1支,認係共犯蔡宗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爭執前開量刑之考量不適當云云。
然本案依前開所引相關事證,業已使法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而量刑部分原審援引前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狀,就被告與蔡宗諺犯罪態度有別而科以較重於蔡宗諺之刑度,尚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前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事實欄就被告等5人於手提袋內拿出之鋁棒之數量記載4支,容有誤會,然此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予以更正如本院事實襴所載;
至扣案之鋁棒1只雖因另案執行而已滅失不存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該鋁棒之沒收顯已無必要,然原審就共犯所有之鋁棒依法諭知沒收,本無違誤,且就事後滅失之物諭知沒收,尚不影響本案之判決之實質結果,爰仍予維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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