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552,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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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彩雲
選任辯護人 賴靜瑜律師
練家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胡彩雲於民國89、90年以前,竊佔系爭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號公寓門口,擺設攤車,並於91年以前,於系爭公寓1 樓樓梯間,擺放大型冰櫃等生財器具之行為,阻塞通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10年之規定,認本件竊佔罪、阻塞集合住宅通道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100 年間、101 年間即分別完成,告訴人譚江良玉、譚修雯、譚建凱遲至102 年4 月8 日始對被告提起告訴,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公訴意旨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被告係何時竊佔乙節,陳述前後不一,並與卷附照片顯不相符,為查明事實,檢察官因而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他住戶謝秀娟、蔡麗梅,以釐清被告何時於系爭公寓大門口設置「固定式」鐵架基座以擺放活動式攤車,及在公寓樓梯間設置「固定式」鐵架以堆置生財器具,而成立竊佔犯行,原審未當庭諭知駁回之理由,復未於判決書說明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依告訴人譚修雯於102 年4 月8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件告證7 錄音譯文,告訴人譚建凱(譚修雯之弟)在與被告、訴外人劉蒞剛於102 年2 月17日對話時,表示:「讓你們擺十幾年了。」

、「你們擺了16年,別人總該可以使用吧。」

(他字卷第35頁),及譚建凱於102 年5 月19日警詢時表示:「請(「該」之誤)告訴狀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他字卷第54頁)等語,告訴人譚建凱指證被告竊佔時間,顯逾10年以上。

㈡告訴人方面於原審提出之刑事一審告訴人陳述狀所附附表,即被告竊佔土地違法擺攤相關事件表,其中就「胡彩雲於樓梯間設置固定鐵架及大門口空地已固定鐵架擺置攤位」乙事,明確載明時間「介於(民國)90至91年間」,並說明「譚建凱於90年間還曾將摩托車停放於樓梯間,而7 號3 樓住戶蔡麗梅女士證明於91年間搬入時即已設置。

推論設置時間應於90至91年間於樓梯間設置固定鐵架及大型冰櫃,而冷飲攤位亦確於該時期已設置。」

(原審卷第36頁),告訴人譚修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復陳稱:「我是碩士畢業,我於民國77年大學畢業,當年開始第一份工作。」

、「譚建凱民國79年大學畢業。」

、「(我們)民國66年7 月下旬,遷入本件信義區松山路現址。」

、「(提示原審卷第31頁至第47頁告訴人陳訴狀,是誰所撰狀?)原稿是我寫的,再由律師修改過。

譚建凱應該有看過email 。」

(本院卷第17-18 頁)等語,參以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告訴人譚江良玉於67年3 月25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公寓4 樓所有權人,及告訴人譚修雯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是何時開始居住於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66年7 月下旬搬到上址。」

等情(原審卷第115 頁),由此可知,本件告訴人譚修雯學歷為碩士、告訴人譚建凱為大學畢業,2 人均屬高級知識分子,具相當之智識、閱歷,並自66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公寓4 樓,理應對系爭公寓之使用有相當之瞭解,告訴人譚修雯現更為公務機關二級主管,就其親自撰寫之文字內容,經告訴人譚建凱確認無訛,復經其委任律師修改、更正,並與其前揭證詞相符,是告訴人所證被告涉嫌竊佔、阻塞通道之時間,發生於民國90、91年以前,委可認定。

㈢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涉嫌竊佔、阻塞通道之時間,至遲在民國91年以前,告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提出告訴、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4日提起公訴,其10年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業已完成,乃諭知免訴之判決,依法洵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告訴人陳述被告竊佔之時間先後不一,原審漏未傳訊其他住戶謝秀娟、蔡麗梅,以釐清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因原審綜合前述告訴人證言等證據,認本件追訴期間已罹於時效,不傳訊謝秀娟、蔡麗梅,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告訴人譚修雯於本院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假未到庭,具狀表示被告於102 年1 月間架設新鐵架,確有增加竊佔範圍,屬新之竊佔事實云云。

然依前揭告訴人所提之被告竊佔土地違法擺攤相關事件表,載明「將原整片固定於地上的鐵架,修改成可折疊成原有一半面積的鐵架。」

(原審卷第40頁),是被告新設鐵架,除可折疊外,實係取代原鐵架之用,再參以證人譚修雯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稱被告開始在系爭公寓1 樓大門口前釘固定式鐵架基座是何時?)至少於89年後至90年間。」

、「(問:所以被告於系爭公寓1 樓大門口釘固定式基座至她拆除為止有10年時間?)鐵架一直釘著,一直到102 年3 月上旬才拆除。」

、「(問:被告長年佔用的攤車大小是否均如他字卷第14頁照片所示?)是。」

、「(問:被告擺攤、收攤時,攤車放置之位置是否都相同?)是,不會移動。」

等情(原審卷第115 頁、第119 頁),足認被告至遲於民國89、90年間,已於系爭公寓大門口前設置固定式鐵架基座擺放攤車,縱鐵架有所更新,因攤車之大小、擺放之位置,均為固定,被告在設置固定鐵架、擺設攤車之時,犯罪即為成立,僅侵害狀態繼續而已,不因攤車下方之鐵架基座更新或改成折疊式而改變原竊佔之時間與範圍,當不能認為有新之竊佔犯行,故本院不再開言詞辯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彩雲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彩雲自民國86年起,即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7號公寓大廈1樓大門口前設置活動攤販營業,乃明知該公寓大廈1樓大門口前之空地及門內樓梯間,為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獨佔使用,亦明知其為該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竟基於竊佔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自100年間某日起,在上址大門口前,設置定著於地面之鐵架基座及在其上設置攤位,並在大門內樓梯間,設置固定式鐵架堆置生財器具,以販售飲料牟利,藉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房屋及阻塞該逃生通道,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譚江良玉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致生危險於告訴人譚江良玉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告訴人譚修雯、譚建凱等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刑法於94 年4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三、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刑法第189條之2犯罪之性質上,應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相同,均屬即成犯,於被告阻塞逃生通道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阻塞逃生通道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揭兩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四、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條第2項所明定。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應為免訴判決,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而對之論罪科刑,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揭兩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五、經查:
㈠告訴人譚江良玉、譚修雯、譚建凱於102年4月8日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略以:被告自86年後即賃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繼而不法占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及7號之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公寓)樓梯大門口前之空地,擺設固定式攤位以販售飲料而營利,迄今更進一步強占系爭公寓之1樓樓梯間,堆疊攤販物品,甚而設置固定鐵架,顯示被告確有久占之狀,占有行為並非短暫,歷時久遠等節(見他字卷第2、3頁),而被告在系爭公寓前開始設攤之時間,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於80幾年,約在88、89年間開始設攤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告訴人譚建凱亦陳稱:被告開始設攤時間已經很久,我們大概知道是在88、89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公寓前設攤之行為自88、89年間即已開始。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自100 年間某日起在系爭公寓大門前設置定著於地面之鐵架基座及在其上設置攤位,並在大門內樓梯間設置固定式鐵架堆置生財器具等節,惟依證人即告訴人譚修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系爭公寓1 樓大門口前擺攤大概有10幾年,確切時間伊不是很記得,剛開始被告用活動式桌子在公寓大門口前擺攤,當時每天她都會把東西收到2 樓住處,感覺上沒有要長期佔據大門口擺攤的意思,後來才慢慢又開始在大門口釘固定式鐵架基座,又慢慢到1 樓樓梯間擺設大型冰櫃,然後在牆壁上釘固定式釘架,還在1 樓樓梯間設活動式水槽供她營利之用,還有許多雜物放在1 樓樓梯;
(問:你方稱被告開始在系爭公寓1 樓大門口前釘固定式鐵架基座是何時?)至少於89年後至90年間;
(問:所以被告於系爭公寓1 樓大門口釘固定式基座至她拆除為止有10年時間?)鐵架一直釘著,一直到102 年3 月上旬才拆除;
(問:他字卷第19、20 頁 照片中所示雜物與冰櫃,就是你方稱被告在系爭公寓1 樓大門口內所擺設的雜物、冰櫃嗎?)是,但19頁照片狀況是被告整理過後的樣子,20頁冰櫃就是我剛剛說被告在大門內擺設的冰櫃及所釘的固定式鐵架、活動水槽、雜物;
(問:被告在大門內、樓梯間擺設冰櫃是從何時開始?)約在90年間,不會超過91年;
(問:被告長年佔用的攤車大小是否均如他字卷第14頁照片所示?)是;
(問:被告擺攤、收攤時,攤車放置之位置是否都相同?)是,不會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反面、119頁),足認被告於系爭公寓大門口前設置固定式鐵架基座擺放攤車至遲於89、90年間以前即已開始,所占用之大小範圍、位置均係固定,且被告於系爭公寓大門內樓梯間擺放大型冰櫃等生財器具至遲於91年間以前亦已開始,尚非起訴書所載之100 年間某日起方有前揭行為。
㈢告訴人譚修雯固曾於偵查中指稱:(問:你在告訴狀提告被告竊佔行為是從何時開始?)時間很久了,確切時間已無法記得清楚,但被告是從86年租屋後就開始擺攤,繼而約在100 年開始在樓梯間設固定攤位及鐵架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惟即便認為被告設置於系爭公寓大門內樓梯間牆壁上之置物鐵架於100 年間始釘設,然位於該牆壁鐵架下方、面積顯然較大之冰櫃(觀諸他字卷第20頁照片可知)既係於91年間前即已開始堆放該處,則被告原於該處堆置生財器具、雜物如構成竊佔、阻塞逃生通道犯行,尚不因其於100 年間再設置牆壁上之置物鐵架而使其竊佔範圍或阻塞逃生通道範圍有所擴增。
又證人譚修雯雖於審理時證述:系爭公寓大門前擺放攤車之固定式鐵架基座,被告於102 年1 月初還有修改,改成折疊式的,且將舊的改成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 頁反面、119 頁),惟被告所設置之鐵架基座均係用以擺放攤車於上,而攤車之面積大小、擺放位置均為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原有設攤行為如構成竊佔、阻塞逃生通道犯行,亦不因攤車下方之鐵架基座更新或改成折疊式而使其竊佔範圍或阻塞逃生通道範圍有所擴增,揆諸前揭見解,此僅係行為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罪。
是本件竊佔罪、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之追訴權時效,仍應自被告最初竊佔、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行為完成時起算。
㈣本件被告89、90年間以前於系爭公寓門口固定擺放攤車,並於91年以前於系爭公寓大門內樓梯間擺放大型冰櫃等生財器具之行為,當時行為即已完成,以後之繼續竊佔、阻塞集合住宅通道,乃狀態之繼續,又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是本件竊佔罪、阻塞集合住宅通道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0 年間、101 年間即已分別完成。
而告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始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因而開始偵查,並於102 年9 月14日對被告提起竊佔罪及阻塞集合住宅通道罪之公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起訴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 頁、本院卷第2 、3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業已時效完成。
六、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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