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628,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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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穗
被 告 金于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1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禮穗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凌晨5時5分許,由楊禮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志強」,一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000號對面停車格前,由楊禮穗在旁把風,「志強」則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蔡林儒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禮穗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禮穗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102年度易字第48頁背面、第81頁;

本院卷第70、90頁),並經被害人蔡林儒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1年 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並於同年7月7日下午 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尋獲後,其將該車領回等情,暨證人吳明山於警詢時證述伊有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件、顯示被告楊禮穗騎乘上揭機車附載一男子出現在上開車輛失竊現場並由該男子下手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內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8張、車輛詳細資料 1紙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6019號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55至57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3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禮穗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原審科刑1.核被告楊禮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依被告楊禮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與綽號「志強」之男子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而共同被告金于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楊禮穗騎機車搭載的人不是我,監視錄影畫面中沒有我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16019號卷第130頁;

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卷第9頁),且稽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法辨識該監視器畫面中與被告楊禮穗共同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另名男子之長相;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楊禮穗於警、偵訊供述其於101年6月28日凌晨5時5分許騎重型機車搭載金于翔,並由金于翔下手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偷走等節,確與事實相符;

復依證人吳雲翔於偵查中證述:伊曾向「志強」借車,伊是在金于翔那邊認識「志強」,「志強」身材高高魁魁,身高與楊禮穗相當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15412號卷第235頁背面、236頁 ),與偵查中隔離訊問後被告楊禮穗供述:「志強」的身高、體型跟我差不多等語,共同被告金于翔於該次偵查中供述:「志強」的外型瘦瘦的,跟楊禮穗差不多等語,大致相符(見 102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72頁),足徵被告楊禮穗供述綽號「志強」之男子應係確有其人。

再參合被告楊禮穗與金于翔同時涉嫌多起竊盜或收受贓車案件為警調查,此觀之101年偵字第15412號偵查卷附被告楊禮穗與金于翔之警偵訊筆錄即明,自難排除被告楊禮穗於警、偵訊觀看監視器畫面或照片時指認錯誤之可能性,則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楊禮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與綽號「志強」之男子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

是被告楊禮穗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原審以被告楊禮穗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禮穗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酌被告楊禮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

經核原審就被告楊禮穗關於竊盜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被告楊禮穗另犯收受贓物罪,經原審 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被告楊禮穗及檢察官就該部分罪刑並未上訴,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金于翔與楊禮穗基於不法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8日凌晨5時5分許,由楊禮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金于翔一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對面停車格前,由楊禮穗在旁把風,被告金于翔旋自行下車並以自備鑰匙撬開並竊取蔡林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因認被告金于翔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金于翔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金于翔於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楊禮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害人蔡林儒於警詢之指述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金于翔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車輛,這件案子不是我做的,我有問過楊禮穗為什麼說是我,他說因為「志強」是我的朋友,他不知道「志強」叫什麼名字,所以就說是我;

我也不知道「志強」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住在中壢市民權路,實際住在哪裡我不曉得,因為我已經在監 2年了等語。

經查:共同被告楊禮穗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其騎乘 532-BQV號重型機車搭載金于翔,由金于翔下手去偷車,並把車子開走等語。

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係金于翔叫伊帶他去偷車,伊就帶他去等語。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當天剛好遇到綽號「志強」之人,「志強」要拿藥給伊吃,便叫伊載他出去拿藥,後來「志強」在路邊看到 1台車子,就說那台是他的車子,他就下車把車開走了。

當時金于翔沒有在現場,是因為伊不認識「志強」,所以伊才講(共犯)是金于翔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019號卷第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29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6頁反面、101年度易字第48頁反面、第82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綽號「志強」之男子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

足見共同被告楊禮穗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自應有其他足以證明共同被告楊禮穗上開警、偵訊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以擔保該警、偵訊陳述之真實性。

但觀之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6019號卷第68頁),尚無從由該監視器畫面照片辨識案發當時乘坐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並下手行竊 4102-ES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確為被告金于翔或與其樣貌特徵相符,顯難遽認共同被告楊禮穗於警、偵訊供述:案發當天係金于翔叫伊帶他去偷車,伊就帶他去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金于翔被訴涉犯竊盜罪嫌,除共同被告楊禮穗上開存有諸多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於警、偵訊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金于翔有公訴意旨所載於101年6月28日凌晨 5時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前,被告金于翔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尚難單憑共同被告楊禮穗警、偵訊供述,遽認被告金于翔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金于翔有何竊盜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金于翔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金于翔犯罪,自應為被告金于翔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金于翔犯罪,諭知被告金于翔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⑴被告楊禮穗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騎重型機車搭載金于翔,並由金于翔下手將該車偷走等語;

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係金于翔叫其帶他去偷車,其就帶他去等語;

卻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當天載「志強」至路邊看到 1台車子,「志強」稱那台是他的車子,他就下車把車開走了,當時金于翔沒有在現場云云。

而被告楊禮穗對於其前後所述不一部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其於101 年7月6日警詢時,知悉金于翔告知警方關於執信一街所查獲之贓物都是其竊盜而來,其很生氣,才稱本案是由金于翔下手竊車等語,然查警方於101年9月11日始在執信一街查獲贓物,係於被告警詢之後,是被告於警詢時顯不可能發生被告金于翔告知警方上開情事,就此部分被告楊禮穗已無法合理說明為何警詢及偵訊為何證稱與被告金于翔共犯本案,復無法提供「志強」之年籍資料供查證。

顯見被告楊禮穗在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係與被告金于翔同時在庭之壓力下而迴護被告金于翔之詞,又被告楊禮穗於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一起行竊的是金于翔,是看過監視畫面才說的等語,故被告楊禮穗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顯無記憶錯誤之可能,當以被告楊禮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可信,與被告楊禮穗共同竊車之人係被告金于翔;

⑵被告楊禮穗證述前後固有矛盾,然原審對於被告楊禮穗警詢、偵訊證述,不採信被告係與被告金于翔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之部分,卻採信被告楊禮穗警詢及偵訊自白,認定被告有與另一人竊車之事實;

另原審判決就關於被告楊禮穗審理時之證述,採信被告楊禮穗與「志強」共同前往案發地之說詞,卻未說明認定監視錄影畫面中下手行竊者確為「志強」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

查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禮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前後一致,又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等情,核屬被告楊禮穗所為陳述,依上開說明,仍須另有確切之補強證據存在,以擔保其於警、偵訊供述:其於101年6月28日凌晨5時5分許騎重型機車搭載金于翔,並由金于翔下手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偷走等節之真實性始可。

但觀之偵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能看出案發當時被告楊禮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某男子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停車格前,由被告楊禮穗在旁把風,另名男子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節,單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光碟畫面內容,自難以辨識與被告楊禮穗共同行竊之該名男子,與被告金于翔或其樣貌特徵相符,復參合被告楊禮穗與金于翔同時涉嫌多起竊盜或收受贓車案件為警調查,此觀之101年偵字第15412號偵查卷附被告楊禮穗與金于翔之警偵訊筆錄即明,自難排除被告楊禮穗於警、偵訊時觀看監視器畫面時指認錯誤之可能性,俱如前述,則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仍不能逕認被告楊禮穗於警、偵訊時陳稱:伊與金于翔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即屬實在,原判決認本案缺乏確切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楊禮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共同被告金于翔之陳述係屬實在,不能證明被告金于翔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共同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金于翔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

復次,參諸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壹二㈠、貳四之記載,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楊禮穗於原審中供述、共同被告金于翔於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因認被告楊禮穗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論敘說明,尚非事理所無,且係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

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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