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635,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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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丞
黃昱達
李祥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重利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李嘉丞、李祥瑞均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李嘉丞、李祥瑞、黃昱達(下稱被告三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三人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既經本院維持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丞(綽號「黑點」)、李祥瑞、黃昱達等三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朱周玉葉因需款孔急,向被告李嘉丞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先扣1個月利息25,000元,實給125,000元,並要求朱周玉葉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之商業本票5張,作為抵押,借錢後,由被告李祥瑞及另1名不詳之男子每天到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黃昏市場朱周玉葉店內收取5,000元本金,嗣因朱周玉葉無法按日清償5,000元本金,債務又從頭計算,亦即,仍然算是15萬元債務,朱周玉葉已付的不算清償,仍然由被告李祥瑞及另1 名不詳之男子每天到朱周玉葉店內收取5,000元本金,朱周玉葉於2年間共支付200 多萬元現金,仍未清償完畢,因認被告李嘉丞、李祥瑞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㈡於100年5月間,高美香之友人陳湘瑩因急迫而向綽號「黑點」之被告李嘉丞借款,因陳湘瑩欲多借錢,遂找高美香當保人並一起前往借款,由被告李嘉丞貸放10萬元,高美香擔保6萬元債務,簽發2 張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被告李嘉丞實給51,000元,分2 部分計息,其中1張3萬元本票部分,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另1張3萬元本票部分,每日償還1,000元,上開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黃昱達(去2次)、李祥瑞每天或按時輪流去收取,102年2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被告黃昱達、李祥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00號潘彼得大廈向高美香收取利息及本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由被告李祥瑞自行交出之收取利息日期帳冊登記表及與本案無關之本票3 張、人名資料登記本、書寫借款人天數及登記花費表等資料,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方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朱周玉葉、高美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之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行,被告李嘉丞辯稱:伊之前打牌時聽牌友「阿生」說朱周玉葉有欠錢,伊跟李祥瑞很熟,伊就有跟李祥瑞講,但是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干涉,伊也不知道他們的情況是如何,朱周玉葉說伊有借她錢,但是伊沒有,不是伊借錢給她的;

高美香部分,伊是介紹李祥瑞給她認識而已,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情況等語。

被告李祥瑞辯稱:朱周玉葉部分,伊只有借她一次而已,不是兩次;

高美香部分,她借了錢後人就跑了,是有一次伊遇到她跟她說,她說要一天還伊1,000元,到現在只還了3、4 萬左右等語。

被告黃昱達辯稱:那天剛好是李祥瑞要打蠟,原本叫伊車子借他,李祥瑞說附近而已,伊放心不下才載他去宜蘭的潘彼得大廈;

伊有載李祥瑞去過2 次潘彼得大廈,李祥瑞下車進去,伊沒有進去,都在車上等,是在第2 次載李祥瑞去潘彼得大廈時剛好被警察查獲,伊真的只是純粹載李祥瑞去,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真的沒有想到他是做這種行業,伊覺得很無辜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三人辯護稱:被告李嘉丞部分,單純只是介紹而已,他跟李祥瑞是小時候的朋友,他只是好心跟朱周玉葉與高美香問要不要借錢,他自己本身沒有參與寫本票、拿錢給人家、收利息,但原審判他一部分有罪,他也是認為繳4 萬元就算了,他們誤認李嘉丞是金主,事實上他根本不是。

被告黃昱達部分,他確實是一個洗車廠的員工,李祥瑞來洗車時跟黃昱達借車,黃昱達當時跟李祥瑞不熟,所以不敢把車借他,才載李祥瑞去,只有去2 次,他也不知道李祥瑞去做什麼;

朱周玉葉供述過程中說沒有見過黃昱達,高美香說只有看過1 次,她說坐在車上的是黃昱達,事實上這是誤認,綜上證據都不能認定黃昱達有參與犯罪,他只是服務客戶。

被告李祥瑞部分,朱周玉葉說在100年6月再度借15萬,因為李祥瑞是做中古汽車,他把積蓄拿出來放款是想多賺一點,第一次借都有還,但第二次因為朱周玉葉會跟借錢的人講說要報警等語,所以第二次李祥瑞根本沒有借他錢,朱周玉葉在原審的證詞也是前後矛盾,怎麼可能交給李祥瑞216 萬元,再怎麼算,就算有借也只有一百多萬元,且她自己從來沒有記帳,都說是跟親友小額借貸;

高美香只借了一次6 萬元,但高美香卻說他借了3萬、5萬、10萬三筆,照她說法最多也只是還18萬,不可能到31萬這麼多,原審認為高美香從事仲介業,也知道是高於一般行情,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她是急迫輕率且無經驗,高美香借了錢後就跑了,過了一、兩年後,李祥瑞遇到她,高美香才說她每天還1,000 元,所以李祥瑞才每天去找她拿錢,事實上李祥瑞只收了3、4萬,根本沒有收到利息,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朱周玉葉部分:⒈證人朱周玉葉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魚店需要錢周轉,伊又向「黑點」借3萬元,伊有再開立1 張面額3萬元的本票給他,但因後來伊還不出錢,「黑點」就說改成10天為1期還利息,1 期的利息是3,000元,但因伊一直沒有還錢給「黑點」,一直利滾利,所以最後「黑點」就叫伊再開立5張3萬元的本票給他,伊每10天還錢莊3,000元,大概還2年左右,總共還了216 萬元。

伊跟綽號「黑點」的人借高利貸,是被告李祥瑞來收錢,伊已經借2 年多,之後伊有借15萬元,先扣利息25,000元,實拿 125,000元,每天要繳給他5,000元,如果沒有錢繳,又重算,每天收5,000元,收到30天為止,如果再沒有錢繳,再重算,2年伊總共給了216萬元左右云云(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⒉證人朱周玉葉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1次借3萬元還清之後,伊又再借15萬元,但不是1 次借15萬元,是分次借,伊總共開了5張本票給被告李祥瑞,利息跟第1次一樣計算,每筆3萬元,都是先預扣5,000元利息,每天要繳1,000元,這5筆是重疊計算利息,本來約定1天要還5,000元,如果還不出來,之前繳的都不算,又再重新起算30天,就是因為伊沒有錢可以還,所以一直被洗掉,這15萬元也跟之前一樣,每天要付5,000元,被告李祥瑞每天會來收錢,但因這15萬元是分5筆借的,本票日期均不同,例如伊到了第5 天繳不出來,就從本票日期最接近那張先洗掉那筆,就當做那筆都還沒有開始還,其他4張本票就當作還有在還,第2天伊又繼續繳錢,隔了幾天如果伊又繳不出來,又是同樣的方法再洗掉來處理,這期間伊有很多次錢繳不出來的情況,所以才一直拖到102年3月22日,這段時間,看伊身上有多少錢伊就拿多少錢給被告李祥瑞,約第5 筆借款借了15、20天後,伊還不出來,被告李祥瑞跟伊說繳不出來這樣不行,老闆說10天 1期比較便宜,10天1期就是每隔10天就要繳15,000元的利息,1個月要繳45,000元,當時被告李祥瑞跟伊說改成10天 1期時,沒有說總額要繳多久,伊就開始沒有繳本金,只有繳利息,總共繳了1年多快2年,被告李祥瑞向伊收錢時,伊沒有記帳,但是他有拿 1本簿子在記,伊還錢時,他沒有拿東西給伊簽,他來收錢時說要繳多少錢,伊就繳多少錢給他,直到今年3 月間伊跟被告李祥瑞說伊真的沒有能力還了,他才說要把本金部分分期讓伊繳清,伊在102年3月22日還清15萬元,被告李祥瑞有給伊 1張單據,單據上黑字是他寫的,藍字是伊寫的,被告李祥瑞拿單據給伊時,是跟伊說全部付清了,伊都是向別人借錢來繳這筆錢,所以伊欠別人 216萬元左右,就應該是繳給被告李祥瑞共 216萬元,伊都是5,000元、1萬元的向別人借,最後借來借去伊發現有欠別人那麼多錢,朋友或客人來店裡,伊就2,000元、3,000元向他們借,他們都不會跟伊算利息,伊向什麼人借多少錢,伊有記下來,之後是伊的女兒去退保險金,給伊8萬元,加上伊自己的4萬元,後來才還清的,還清時被告李祥瑞說會計不在無法拿到本票,伊以為金主應該是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只是小弟,是來收錢的,因為第1次伊就是跟被告李嘉丞接洽的,第1次接洽後就都是被告李祥瑞來跟伊收錢,之後被告李祥瑞來向伊收錢時跟伊說以後要借錢找他就好了,他會再跟老闆講,被告李祥瑞沒有跟伊說老闆是誰,但伊以為是被告李嘉丞,在警詢時伊才會說第 2次也是向被告李嘉丞借錢,這段期間被告李嘉丞只有開車經過時有跟伊打招呼,被告李祥瑞收錢時,被告李嘉丞都沒有來過,102年3月22日還清約10天後,被告李祥瑞又再打電話來跟伊要錢,但伊沒有給他,又隔了10天他繼續打電話來,說又要還利息5,000元,伊在102年 5月25日才去報案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⒊觀諸證人朱周玉葉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朱周玉葉第2 次向被告李祥瑞借款,究係1次借3萬元、1次借15萬元或借5 筆3萬元,還款方式係每10天還3,000元、每天還5,000元、每10天還15,000元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迥然不同,證人朱周玉葉之證述是否可採,已令人質疑。

又證人朱周玉葉係視其每日身上有多少錢即交付予被告李祥瑞多少錢,於證人朱周玉葉無書面記載每日還款金額之情況下,證人朱周玉葉卻可知悉業已交付被告李祥瑞約216 萬元一情,自難令人採信。

況依證人朱周玉葉所稱其每日向來往交易之客人、親友小額借貸5,000元、1萬元或2,000元、3,000元,累計之金額高達216萬元,即為返還被告李祥瑞之金錢一情,然以證人朱周玉葉係經營魚攤,來往交易之金額僅為數百元或千餘元,與客人進行小額交易之情況下,其如何每日向不同之購魚客人、親友商借2,000元、3,000元、5,000元、1萬元不等款項,因而累積至216 萬元,均未見證人朱周玉葉提出相關佐證,證人朱周玉葉所證述之還款情節,顯不合乎常情。

甚且,依證人朱周玉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於100年6月間向被告李祥瑞借15萬元,係於第5 筆借款後約15、20天後無法以每天還款5,000元償還,改以每10日還款15,000元利息(1個月償還45,000元),以此方式還款2年計算,至多亦僅有100多萬元,與證人朱周玉葉所證述業已還款216 萬元迥然相異。

是證人朱周玉葉證述其有再向被告李祥瑞借第2 筆款項一情,顯然不可採信,自無從認定被告李嘉丞、李祥瑞於100年6月間又再商借第2 筆款項予證人朱周玉葉並收取重利之情形。

⒋證人朱周玉葉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述:被告李嘉丞和被告李祥瑞在偵查庭開庭前有來找過伊1 次,今天開庭前他們也有來找過伊2 次,他們是要求伊跟檢察官說是伊的先生生病、伊跪下來,他們才借這筆錢,開庭前2 個星期,他們也來找伊,要求伊這樣講,但是關於借多少錢、還多少錢、還款方式這部分,他們都沒有叫伊亂講,伊講的都是事實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然縱使被告李嘉丞、李祥瑞於偵、審中有找證人朱周玉葉,被告李嘉丞、李祥瑞並未要求證人朱周玉葉就借款金額、還款金額、利息計算等虛偽陳述,自無法認定證人朱周玉葉於偵、審中所為不一致之陳述係為了偏袒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下所為。

㈡關於高美香部分:⒈關於被告李嘉丞、李祥瑞部分:①證人高美香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年5月間,陳湘瑩要向地下錢莊「小陳」借貸現金,需要保人,所以叫伊幫忙,伊簽下2 張本票各3萬元,共6萬元,陳湘瑩簽下4張本票,2萬元2張及3萬元2 張,共10萬元,當時伊實拿51,000元,陳湘瑩拿多少錢伊不知道,1張3萬元本票以10天為1期利息3,000元,另1張3萬元本票以每日計息1,000元,「小陳」就是相片中編號5號的男子(即被告李嘉丞),伊僅借貸6萬元,卻已繳納30多萬元的利息錢。

伊是1年多前跟「黑點」借高利貸,這是朋友陳湘瑩借的,伊跟陳湘瑩背書,後來陳湘瑩跑掉,變成伊要還,剛開始是開面額10萬元的本票,後來10萬元本票有還給伊,改成3 張面額各為3萬元、5萬元、2萬元的本票,陳湘瑩借2 次,1次是3萬元加上2萬元,3萬元預扣1 個月利息5,000元,實拿25,000元,2萬元是扣多少錢伊忘記了,3萬元的部分每天都要給1,000元本金,直到1 個月完畢,2萬元部分10天利息是2,000元,伊全部還給他,伊利息繳很多次,但有3張本票及1 張健保卡都沒有還給伊云云(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查卷第19頁)。

②證人高美香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湘瑩的媽媽被撞斷腿,非常急需用錢,陳湘瑩跟伊的交情還好,伊是透過她向被告李祥瑞借錢,當天只有伊與被告李祥瑞、陳湘瑩在場,借3 萬元,拿錢給伊及叫伊簽立本票之人都是被告李祥瑞,這些都是在便利商店內完成的,伊第1 次向被告李祥瑞借3萬元,有簽1張3萬元本票,利息是3,000元,當天預扣3,000元,15天要付清,該次伊15天後就將3萬元還給被告李祥瑞,第2次是隔不久,約1個月左右,伊又再向被告李祥瑞借5萬元,也是簽5 萬元本票,利息預扣5,000元,實拿45,000元,按約定15天後要還5 萬元,但伊沒有能力還5 萬元,伊有還一部分,但當天伊又增加借款金額將整筆借款金額增到10萬元,這次實拿9萬元,簽了1張10萬元本票,本來也是約定15天後要還10萬元,但伊就沒有還錢了,伊幫陳湘瑩借錢時,伊知道被告李祥瑞收取的利息很高,伊只是因為陳湘瑩的媽媽要開刀,所以才要借如此高利的款項,借這1 筆10萬元,在伊還沒有離開宜蘭前,伊沒有繳過1筆利息,伊有見過被告李嘉丞2次,有1 次伊還錢的時候,被告李祥瑞與被告李嘉丞一起來,伊拿錢給被告李祥瑞時,被告李嘉丞沒有講話,也沒有做任何動作,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都坐在車內,都沒有下車,是伊拿錢過去給他們,伊向被告李祥瑞借10萬元沒有還之後,伊有問被告李嘉丞要如何還錢,伊有告訴他們伊的能力每天可以還2,000 元,只能還借的10萬元本金,利息伊無法負擔,被告李嘉丞及被告李祥瑞表示同意,當時沒有人說金主是誰,是伊自己認為是被告李嘉丞,伊在警察局時才會說是向「小陳」借錢,「小陳」的眉毛上有黑色胎記,102年6月25日被告李祥瑞被警察查獲當天,伊本來要還最後1筆2,000元,只是錢尚未放到警衛室,警察就叫伊去做筆錄,所以最後1 筆款項才會尚未給付,被告李祥瑞支票也沒有還給伊,因為之後都沒有再見面了,這3 次都是伊出面跟被告李祥瑞借錢,但錢是給陳湘瑩用,所以算是伊出面借的沒有錯,且3次借款的本票都是伊簽的,第1 筆3萬元陳湘瑩有拿錢給伊,當時她還沒有跑掉,第2筆5萬元,陳湘瑩只有給伊2萬多元,第3筆陳湘瑩就跑掉,前2 張本票被告李祥瑞有還給伊,只有最後1 張10萬元的本票及健保卡沒有還給伊,陳湘瑩確實有簽4 張本票沒錯,因為她的債務是伊要承擔,當然要簽本票給伊,4 張本票加起來的金額是10萬元,伊沒有向被告李祥瑞借過6 萬元,警詢中伊說借6萬元,是因為借5萬元,被告李祥瑞預扣10天利息是45,000元,伊沒有錢可還,錢當然會增加,伊在警詢中是把借的錢再加上利息合起來計算,因為是每天要拿,不是每1期要拿,伊在警詢中有說伊僅借貸6萬元,卻繳納約30幾萬元的利息,連本帶利計算,前前後後應該有,但應該是有包含借款本金才對,警察問伊有沒有繳利息,伊說有,但10萬元部分是在還本金,1天還2,000元,伊都叫被告李祥瑞「小陳」或「阿弟」,警察當時是拿照片給伊指認,3 張照片中伊只認識被告李嘉丞,伊沒有說被告李嘉丞就是「小陳」,伊在警察局指認時,因為照片裡只有1 個人是伊認識的人,伊就指認被告李嘉丞,偵查中檢察官是以伊警詢的筆錄來問伊,而且伊最後一次的協商,被告李嘉丞有出面,其他人都無法做主,伊就認為被告李嘉丞是金主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4頁);

又改稱:當初2筆3萬及2萬元部分已經還清,因為第1 次借3萬元,第二次借5萬元有還2萬多元,第3 次要借金額比較大,所以5萬由伊來借,另外5萬由陳湘瑩借,加起來就是1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

又改稱:剛始出面借款時,3萬元那筆是陳湘瑩借款,伊背書,後來5 萬及10萬元部分,就改成是伊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

③細譯證人高美香上開之證述,雖證人高美香均證述與被告李嘉丞、李祥瑞間有債務關係,然關於借款之金額究係6萬元、3萬元加上2萬元抑或3萬元、5萬元、10萬元,其係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向被告李嘉丞或被告李祥瑞借款,利息之計算、繳納方式為何,102年5月間其係繳納利息或返還本金,關於此等重要之點,證人高美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有重大歧異,其證詞已令人質疑。

再者,依證人高美香於原審審理證述其向被告李嘉丞、李祥瑞借款3 筆,分別為3萬元、5萬元、10萬元,以證人高美香所證述係採利息預扣之方式,證人高美香返還予被告李嘉丞、李祥瑞之總額至多亦僅有18萬元,證人高美香所稱業已交付被告李嘉丞、李祥瑞30幾萬元,顯不可採信。

是證人高美香所證述之借款情節自不具有可信度,無法認定其證詞可採。

④至於被告李祥瑞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雖均坦承與證人高美香間有6 萬元之債務關係,且其與證人高美香間所約定之利息高於法定利率等情,然觀諸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尚須符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此一要件,而證人高美香上開證述關於借款之重要之點,歷次證述之內容均不相同,證人高美香之證詞無法採信下,本院自無從得知其係基於何種背景下,有急需向被告李祥瑞借款之必要,況依證人高美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係從事房屋仲介,知悉被告李祥瑞所提出之計息方式高於一般行情,顯然證人高美香並非毫無經驗或輕率之人,而證人高美香與陳湘瑩僅具有普通友人之關係,對於陳湘瑩之背景不甚瞭解下,縱使知悉陳湘瑩之母親生病,亦難以佐證證人高美香有何急迫需代陳湘瑩商借重利款項,是自無從認定被告李祥瑞、李嘉丞有何違反重利之犯行。

⒉關於被告黃昱達部分:據證人高美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派出所之前伊也有看過被告黃昱達1 次,是在便利商店收錢時,被告李祥瑞開車,被告黃昱達在車子上,伊把錢拿給被告李祥瑞,那次車上只有被告李祥瑞及被告黃昱達,伊把錢拿到車旁交給被告李祥瑞,他們車子就開走了,過程中被告黃昱達沒有講話,伊看了被告黃昱達一下,被告黃昱達也看了伊一下,之後就是被告李祥瑞等人被警察查獲那天,伊有在派出所看到被告黃昱達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4頁),核與證人李祥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2年6月上旬某日及102年6月25日伊有請被告黃昱達載伊去跟高美香收取利息,因為伊的車子在洗車廠洗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被告黃昱達於102年6月上旬某日及102年6月25日雖有陪同被告李祥瑞至證人高美香住處收取款項2 次,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昱達有參與被告李祥瑞借款予高美香、陳湘瑩之情事,自無法認定被告黃昱達有參與本件犯行。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扣案之本票3 張、收取利息日期帳冊登記表3張、登記被害人資料1本、書寫借款人天數及登記花費表1 張等為證(見警卷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查卷第13頁),然扣案本票3張之發票人均為張永昌,金額分別為1萬元、1萬5,000元、6萬元一節,有該扣案本票3張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被告李祥瑞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供陳:3 張本票是伊要歸還給張永昌的本票,收取利息日期帳冊登記表3張與本案無關,被害人資料1本,那個都是朋友的名字,借款人天數及登記花費表這是人家還款的天數等語(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117頁反面),是本件並無證人朱周玉葉、高美香簽發之本票或相關帳冊等扣案可佐,以供本院核對,自難徒憑此作為被告三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之證據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不足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五、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三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觀諸證人朱周玉葉於原審作證時,言詞懇切,且因配偶生病,魚店週轉不靈,而急需現金週轉,其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欠缺社會經驗,其所為證詞及計算方式,應為事實,證人朱周玉葉依常情並無杜撰編造情節之能力,是其指述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審以證人朱周玉葉歷次證述內容不一致,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合常理,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難認妥適;

又觀諸上開無罪部分即朱周玉葉因需錢孔急,第2次向被告李嘉丞、李祥瑞借款之時間,與第1次借款期間僅相隔 1月,顯係由被告李嘉丞、李祥瑞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為之,是與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應為接續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故上開朱周玉葉第 2次借款部分,如認被告李嘉丞、李祥瑞無罪,因與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且觀諸原起訴書亦未記載分論併罰,僅記載被告等所為係犯重利罪嫌等語,原審判決未審及此,卻於主文中諭知被告李嘉丞、李祥瑞無罪,具有違誤。

②證人高美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派出所之前伊也有看過被告黃昱達 1次等語,是被告黃昱達與被告李瑞祥間,就重利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並非僅單純洗車借車關係,原審採信被告李祥瑞證詞及被告黃昱達辯詞,而為被告黃昱達有利認定,有違生活經驗法則。

又被告李祥瑞與李嘉丞具有重利之犯意聯絡,並向證人高美香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證人高美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李祥瑞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與證人高美香間有 6萬元之債務關係,且其與證人高美香間所約定之利息高於法定利率,是被告三人重利犯嫌應堪認定。

且被告李瑞祥前往潘彼得大廈向高美香收取利息及本金時,為警當場查獲,由被告李祥瑞自行交出之收取利息日期帳冊登記表、人名資料登記本、書寫借款人天數及登記花費表等資料,可證被告李嘉丞、李祥瑞均以反覆放款收取重利為業,其等涉犯重利罪,均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是上開借貸與高美香部分與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應為接續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

如認被告李嘉丞、李祥瑞無罪,因與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此部分亦具有違誤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有數個動作,以促成其結果之發生,其前後所實施之各個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成立單純一罪;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要旨、86年台上字第8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開無罪部分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三人有重利犯行之時間不同,地點亦異,被告三人顯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接續為之,該客觀上之先後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所侵害之法益個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當非為完成 1犯罪,而有數個動作,以促成其結果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應分別加以判斷,核非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屬接續犯關係。

而證人朱周玉葉上開證述其有再向被告李祥瑞借第 2筆款項一情,並不可採,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李嘉丞、李祥瑞於100年6月間又再商借第 2筆款項予證人朱周玉葉並收取重利之情形;

證人高美香所證述之借款情節亦不具有可信度,無法認定其證詞可採;

被告李祥瑞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雖均坦承與證人高美香間有 6萬元之債務關係,且約定之利息高於法定利率等情,然因無從得知其係基於何種背景下,有急需向被告李祥瑞借款之必要,且證人高美香並非毫無經驗或輕率之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李祥瑞、李嘉丞有何違反重利之犯行;

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昱達有參與被告李祥瑞借款予高美香、陳湘瑩之情事,自無法認定被告黃昱達有參與本件犯行;

又本件並無證人朱周玉葉、高美香簽發之本票或相關帳冊等扣案可佐,以供本院核對,自難以扣案之本票 3張、收取利息日期帳冊登記表3張、登記被害人資料1本、書寫借款人天數及登記花費表 1張等,資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證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等情,均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三人產生有罪之確信。

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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